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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罗马遗产信托中信托观念的探究

2015-09-24 09: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信托制度虽为衡平法下的产物,却也越来越多的被大陆法系国家所运用与发展。一般认为现代信托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USE制度,然而信托观念的雏形却可以追溯及罗马的遗产信托。相比较现代信托规则而言,罗马法中所内涵的信托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遗产信托对我国信托的发展仍有所启迪。本文首先从遗产信托的产生和制度简析两个个方面对遗产信托进行基本面的了解,为遗产信托的信托观念探究奠定基础。其次,将遗产信托与现代信托制度进行比对,分析其差异性所在。最后,虽然罗马遗产信托未形成完整的信托制度,但是遗产信托中已经孕育出了信托观念,并且其信托观念对当下中国发展信托业也有所启迪。

  论文关键词 罗马法 遗产信托 信托观念
  一、罗马法中遗产信托概述

  (一)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的产生
  古罗马法上遗嘱信托制度的产生,是源于对遗嘱制度的规避。市民法对于遗嘱做出了极为严苛的规定,不仅遗嘱人必须要有立定遗嘱的能力,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还必须要有接受继承或者遗赠的能力,并且手续也极为繁琐。因此,民间逐渐兴起利用遗嘱信托的方式,被继承人将其全部或者一部分的遗产或者是特定物委托给受托人,让受托人在他死后移转给已指定的受益人。通过这种方式,使得无遗嘱能力的人也可以顺利处分其财产,并且无继承能力人也可顺利获得财产。遗产信托制度完全依赖于被继承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凭借受托人的忠诚完成遗产转移责任。
  (二)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的制度简析
  1.诚信原则是遗产信托的核心原则。从遗产信托演进的历史看,最初,信托遗给全凭继承人的诚意,这也是其名称和性质的由来。奥古斯都帝最先赋予它法律善的强制力加以补救。而在优士丁尼时代,遗嘱人实施信托,并不被要求必须有证人在场。因此,即使后来遗产信托被法律赋予了强制力,诚信原则依然是实施遗产信托的基本原则。
  2.遗产信托法律关系涉及三个主体。遗产信托法律关系涉及三个主体:遗嘱人(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由于遗产信托同样也是要在遗嘱中做成意思表示,因此同样要求遗产信托中的遗嘱人要有立遗嘱的资格。遗产信托中的受托人即是继承人,同时又具有中介人的地位。他必须要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将财产交给遗嘱人指定的人。最初受托人转移财产于收益人时,受托人出以虚拟的对价金,将遗产卖给受益人。后来,只要受托人和受益人双方同意,遗产即可交付。遗产信托中的受益人是遗嘱人信托遗产的承受者,他不同于是民法上的继承人,因为继承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被继承人的人格承受者,而信托遗产的受益人仅是财产的受益人。
  二、遗产信托与现代制度信托的差异
  (一)制度产生的目的不同
  USE产生之初是相应的主体对《没收法》、长子继承制度、高额土地继承税的规避,是用于财产转移的目的。但是,随着时代的演变,现代社会人们利用信托制度来转移财产的情况极其少见,而是根据社会情势的发展和人们的需求而重新定位。对于现代社会的人们而言,他们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时间、精力、能力同增加财富欲望之间的矛盾。所以,人们仰赖于信托制度,将财产委托给具有专业财富管理能力的受托人予以管理。相较于现代信托专业、积极的财富管理功能不同的是,遗产信托的出现时为了规避严苛的继承与遗赠制度而产生,委托人交给利用受托人的特殊身份,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人,实现财产的顺利转移。
  (二)制度设计的利益平衡点不同
  与现代信托对受益人利益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思路不同的是,罗马遗产信托没有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过多的强调。首先,对于受托人除了做出诚信的要求外,基本没有其他管理细则上的要求,“直到返还时,受信托人可以掌管财产”但对管理的要求仅“对自己物所采用的勤勉注意”。其次,就受益人权利而言。现代信托制度中,受益人享有债权与物权的双重权利,而罗马遗产信托中受益人仅仅享有的是债权。
  三、罗马法中信托观念的分析与现代启示
  (一)罗马法已孕育出信托观念
  如何判定罗马法中遗产信托是否属于信托行为,换言之,信托的本质为何?基于法系的差异与信托的灵活性,要给信托下一个满意的定义,兴许是不可能的,但是要从法律上把握它的基本含义,也很容易。概括信托的本质: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根据周小明教授的概括,所有权和利益相的分离和为受益者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可以说是信托的本质所在。另根据周枏教授的对遗产信托内作出的解释:遗产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其继承人(即受托人),在他死后移转于指定的第三人(受益人)。遗产信托有三个当事人,即:遗嘱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结合这两方面的解释进行分析:


  1.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所有权表现出“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的特殊内容。一方面,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各种交易。而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与我们所熟知的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又大有不同。受托人管理与处分财产不以自身利益为目的,其不享有毁坏财产自有的处分权,而是应当基于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在罗马法遗产信托中,继承人(受托人)基于法律上拥有继承遗嘱的人格,而成为遗产的所有人。而他必须遵从遗嘱人的遗愿,将财产交给遗嘱人指定的第三人,虽然早期遗产交付采用的是交易的方式来完成,但实际是一种虚拟价金。遗产信托中的受益人是遗嘱信托遗产的承受者,他不同于市民法上的继承人,因为继承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被继承人的人格承受者,而信托遗产的受益人仅是财产的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的相分离,所有权与收益权的相分离,这正是信托的本质所在。   2.为受益者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诚如上文所提及的,受托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受益人享有的收益权相分离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打不相同。受托人不享有为自身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也不享有毁坏财产的自有,而是应当基于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在遗产信托中,受托人获得遗产的所有权,承担“对自己物所采用的勤勉注意”的管理义务,最后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这一系列的管理和处分都不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是基于受益者的利益而进行的。
  虽然遗产信托的产生是源于对严苛的遗嘱制度的规避,但是从遗产信托的内涵结合信托的本质进行分析后,可得出,遗产信托所体现出的就是信托的观念而非遗赠。尽管罗马时代存在信托的观念,但是不能认为罗马时代就已经产生了信托制度。具备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并且能够独立的存在才能言之为法律制度。而罗马遗产信托的产生于发展始终伴随着与遗嘱、遗产之间的复杂关系,它仅仅是用来规避严苛的遗嘱制度以满足被继承人财产自由分配的目的。这种依附于遗嘱制度存在的信托行为难以使其成为一项完整的具有独立性的信托制度。
  (二)罗马法中信托观念的现代启示
  1.明确信托财产关系。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居民的财富积累不断增加,然而囿于时间、精力、专业能力的制约,这些财富所有者往往并非都是合格的财富管理者。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涌现出各种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面对这一社会发展趋势和矛盾,罗马的遗产信托提供了灵活地将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的理念,虽然在罗马的遗产信托中受托人只负有消极管理的责任,但在这种财产权益相分离的理念下,受托人的义务可以逐渐的从消极的管理义务走向现代社会所需求的积极管理责任。将财产“实际上的所有权”(或说收益权)置于财产所有者名下,而将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交予具有财富管理能力的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这样更有利于个人与社会财富的增加。然而,中国的信托法顾忌于传统民法“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原则,仅笼统地在《信托法》第二条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说,这样的定义没有很好的理清信托财产权分离的性质,而将信托同委托混为一谈,使得具有信托性质的理财管理产品处于性质不明的尴尬境地,受托人的义务不明、责任不清,也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和信托纠纷的解决。因此,在信托成为中国人财富管理重要路径之时,信托立法也应当适应信托灵活的发展需求,尊重信托财产权益分离的本质,只有这样才能明确信托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优越性。
  2.尊重信托的灵活性。“遗产信托的成熟形式是一种令人惊奇的灵活制度,它允许将普通继承法的大量基本原则置之度外。”罗马遗产信托在标的、形式、目的上都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在现代社会,作为一种私法上行为,信托是一种专业、积极的财富管理方式,它有益于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财富的增加,因此也应该将意思自治与鼓励行为成立作为其指导思想。然而现今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却受到信托立法的诸多桎梏。例如,我国将信托限定在商事领域而无民事信托。并且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情况下,只允许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纵使银行理财产品明显具有信托性质,也未得到信托立法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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