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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2015-09-14 11: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一违法行为或故意实施某一犯罪,因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转化型抢劫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准确把握有助于定罪量刑。文章在前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处理、共同犯罪、未遂、中止等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犯罪进行了深入探讨。

  [论文关键词]转化;抢劫;形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学界认为转化型抢劫是典型的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一违法行为或故意实施某一犯罪,因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在转化型抢劫中存在着前提条件,一般称之为“前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一、前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处理

  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携带一把塑料仿真手枪,翻墙进入一单位院内欲行盗窃,刚一跳入院内即被值班人员发现,甲掏出仿真手枪进行反抗,被值班人员制服。对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实施盗窃行为,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用仿真手枪进行反抗,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实施的盗窃行为尚属预备状态,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其反抗行为未造成伤害,可视为情节较轻,因而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盗窃预备阶段即被发现而暴力抗捕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即非法占有财物之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否则就不能适用第269条。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前行为没有达到占有财物的既遂形态,但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的后果,应该认定行为人盗窃罪的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对后者这样定罪难以反映犯罪的本来性质,割裂了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未遂行为的本来联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不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藏、拒捕、毁证的目的而且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应适用第269条定抢劫罪。
  前行为三种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能转化为抢劫罪?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由于盗窃等前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下实施的,后行为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侵犯财产与人身的故意及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因此,它实际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罪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之方便而在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并罚。同样,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而在很多时候,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后行为,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是对于预备犯来说,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还处于预备阶段,其仅具有非法占有之意图,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之故意尚不明确;对中止犯来说,行为人则中止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或故意。因此,它不可能和后一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因此盗窃等罪的预备、中止犯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二、在特殊类型的前罪情况下的处理

  例如甲正在盗窃电线杆上的电线(当时正好停电)被发现,为保护赃物,其将追来的人打成小腿骨折。对甲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的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是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若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
  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的行为,都不影响其在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此外还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等,这些特殊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在具备《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第一,罪刑法定要求定罪量刑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但是对“明文规定”不能机械地适用刑法,必须在结合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前提下,准确理解条文的真正内涵而不是只看字面上有无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针对先盗窃、诈骗或抢夺财物,紧接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而规定的,笔者认为“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从立法本意来说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统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实质上不排斥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它并不是专指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具体罪名,不论盗窃、诈骗、抢夺何种财物,在本质上首先触犯盗窃、诈骗、抢夺的罪名,同时如果犯罪对象特殊可能还会触犯其他具体罪名,这在刑法上称之为法条竞合。第二,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更大,认为实施这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能转化为抢劫,这不合情理。因此,前述案例中正在盗窃电线的甲为保护赃物而使用暴力致他人受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应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理。

  三、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非盗窃犯(诈骗犯或抢夺犯)为帮助盗窃犯(诈骗犯或抢夺犯)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否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这里牵涉到身份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所谓身份犯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的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对此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为先行行为(盗窃、诈骗、抢夺)的特定状态其实质可以理解为身份犯。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身份与共犯的关系,但理论界和实践界一般认为主体身份和共同犯罪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犯罪才能成立,不具有该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该种犯罪,但是没有该身份的人与特殊主体共同实施同一犯罪,可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是身份影响犯罪的性质和刑罚的轻重。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是身份犯,根据笔者的理解后加入的行为人若和前罪行为人达成共同犯罪意图,即明知前行为人实行盗窃、诈骗或抢劫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要对他人实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帮助前行为人进行转化行为的,根据“承继的共同正犯原理”,非身份犯人就在共犯关系内继承了身份犯的身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反之,若后加入的行为人没有与前罪行为人进行共同犯意的联络,那么按照身份犯的观点,帮助行为人不能继承身份犯的身份,不构成共犯关系,其自身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独立定罪。如案例: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本案中乙的行为根据269条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实行犯过限”。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注意把握没有共同故意的“实行犯过限”。在分析有无共同的故意的基础之上再结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运用证据,做到准确定性。

  四、转化型抢劫的未遂问题

  我国学者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财产型犯罪,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也不例外地存在未遂问题。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应与标准的抢劫罪未遂标准相一致,即原则上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的控制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2}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讲,转化型犯罪都是从一个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其前提往往是先有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完成,而犯罪未遂这种犯罪形态只存在于一个犯罪的开始着手到完成的过程中。在犯罪完成以后或者犯罪结果产生以后,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作为转化型的犯罪不具备犯罪未遂的时间条件,它是从一个产生并完成的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所以转化型抢劫罪只有转化不转化的问题,没有转化成与不成的既未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一般都不认定未遂,即使行为人都没有占有财物 。

  五、转化型抢劫的中止问题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转化型抢劫过程中主观上认为可以完成犯罪,而自动、彻底的停止侵害行为。表现为当场停止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放弃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因而笔者认为转化型的抢劫罪存在犯罪中止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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