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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美专利法重复授权比较分析研究

2015-09-02 09:2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文章针对中美两国专利法中有关重复授权原则进行比较分析,通过申请主体、客体内容、立法本意、时间判定等方面的综合分析,详细阐述了两国的差异化做法。

  [论文关键词]重复授权;专利法;美国;比较

  引言

  专利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发明创造的所有人获得专利一般是为了有效地实施,从而带来收益。但是,如果这些授权的专利中出现了重复授权,就势必会引起专利权冲突,进而造成权利的不稳定,给权利人实施其权利带来障碍,公众对专利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还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由此引发的确权请求和专利纠纷还可能占用很多诉讼资源。
  重复授权原则是专利制度中的一大重要原则,各国都在专利法中予以规定。我国在《专利法》第9条中予以规定。美国则可从《美国法典》第 35 部分第 101 条(35 U.S.C. 101)中引出[10-14]。中美都是知识产权大国,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独树一帜,本文拟从与美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复授权对比分析中取长补短,为中国专利法的整体结构和框架提供学术借鉴。

  一、中美重复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美国法典》第 35 部分第 101 条(35 U.S.C. 101)规定了有关一项发明获得专利的条件:“任何人如果发明或发现了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方法、机器、制造品,或其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就可以获得一项专利”,这就是美国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在制定法上的来源。
  美国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The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阐述的重复授权原则立法本意在于阻止一项专利权到期后的不公平的延长。隐含在该立法本意后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公众在专利到期之后,不仅能够利用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还能够自由利用在完成发明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改进或变形。可见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发明人或专利拥有者不正当的延期其专利保护期限的目的,保障公众可自由利用到期专利及其改进的权利。
  我国《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中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其立法本意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规定为防止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具体而言,专利权是给予发明创造额独占权和排他权。基于这种排他性的独占权,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权的独占性原则。同样的发明创造有多个专利就是重复授权。可以设想,如果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给予两个以上的专利权,那么这些权利要求便无独占性可言,其必然会导致权利冲突,也会使社会公众处于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利用该技术内容,专利也就失去了意义。
  这只是一方面的内容,《专利法》第9条第2款中规定了对于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申请之间的但书条款,其立法本意还在于公众对于到期或期限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可使用的问题,这虽然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众无意使用实用新型专利而侵犯可能存在的发明专利权的问题,也仅仅是防止,而不是本质上出于维护公众的利益。因此就美国专利法重复授权原则与中国专利法重复授权原则而言,二者立法的角度和思想不尽相同。中国专利法中关于维护公众利益,则更多的是体现在抵触申请、创造性中。

  二、专利申请或专利主体的不同

  MPEP第804节规定在考虑重复授权(Double Patenting)之前,两件或更多件专利或专利申请必须具有至少一个共同的发明人,和/或共同的受让人/所有者,或虽非具有共同的受让人/所有者,但是却符合依据CREATE 法案(Pub. L. 108-453, 118 Stat. 3596(2004))设置在35 USC.103c(2)和(3)一个共同的研究合同的情况。也就是说美国对于重复授权的申请主体或权利要求拥有者是至少部分相同,如果不相同的话,那么也是基于相关法案规定属于共同研究。
  而中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对于重复授权处理时,区分了申请人相同和申请人不同的情况。可见中国专利法对于重复授权是对申请或专利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而美国则是为至少部分相同或参与共同研究。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于不同发明人或权利拥有主体的相同的发明创造则按照新颖性或抵触申请原则处理,也就是先发明(美国新发明法案实施后按先申请)原则处理。

  三、专利申请客体的差异

  MPEP就重复授权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型重复授权(“Same Invention” Double Patenting),其与中国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含义相同,仅指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时的情况。
  MPEP还规定了另外一种重复授权情形:非法定型重复授权(“nonstatutory-type” dou ble patenting),其中一专利(申请)相当于另一专利(申请)是显而易见的变形或改进。虽然美国这里用了显而易见(Obviousness),但是其与美国专利法创造性规定中的显而易见性还是有区别的,重复授权中的显而易见应该是程度非常明显的显而易见。对于此种重复授权,如若获得在后授权,则要求申请人申明后一专利的期限到期日为在先专利的到期日。这也体现了美国专利法对于申请人要获得延期保护企图的阻止和维护公众正当的使用利益。
  而中国专利法中对于此种明显的变形或在抵触申请中予以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进行新颖性的评定;或通过创造性评价;但是对于中国同日申请的属于显而易见的变形,通常不能通过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去限制其一,如果不能进行创造性评价,则这样的一件或多件申请都有可能授予专利权。实质上此种同日情形与美国限制后一专利期限终止日为前一专利期限到期日有异曲同工之妙。如若美国同日申请(或发明),则不存在故意延长专利保护期限这一立法本意,因此此种不在美国重复授权规定之列。


  就法律制定而言(不考虑专利审查过程中的主观因素),不可否认美国的非法定型重复授权要比中国的抵触申请所规避的明显变形(如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更为严格,其避免了同日提出的明显变形或改进的申请,对于我国而言,避免了大量的经过简单的技术特征变换的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权,产生大量的内容明显相同但非字面意义相同的非正常申请,而对于此种情形,我国多从行政政策角度出发予以规制,如《国家知识产权<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进行规定。

  四、有关时间点的判定

  在美国对于重复授权(Double Patenting)的程序处理时,其没有刻意提及有关发明日或申请日的问题,从美国专利法关于重复授权的立法本意来说其是为了避免发明人不正当的延长专利期限,从先发明制而言,如果是同日发明,则对于发明人延长专利期限没有任何意义,申请人不会在一份申请中就可以保护的拆分成两份来申请,另外美国也没有实用新型专利。
  我国专利法关于重复授权处理,则严格限定了为同日申请,而对于不同日的则根据新颖性或抵触申请原则判断。
  依据中国专利法,两项申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如果不是同日申请,则不能按照重复授权程序处理,如果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已构成另一项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则依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规定处理;如果一项专利申请A的申请日在另一项专利申请B的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则申请B构成另一项专利申请A的抵触申请,也依据新颖性驳回。上述处理规定体现的是《专利法》第9条第2款,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这是从先申请原则角度对可能重复授权情形的限定。该规定其对比原则与《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不同,是全文对比,而《专利法》第9条第1款,仅指两项发明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对比。
  美国对于申请人相同的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权和非法定型重复授权都按照重复授权程序处理,对于不同申请人提出的内容上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和显而易见的变形则按照抵触申请程序处理,美国的抵触审查程序核心就在于确定谁是最先发明人。因为其判定抵触申请的两个原则一是构思完成、二是付诸实践,因此理论上不可能出现同日发明的情形,因此美国专利法没有对不同发明人之间同日发明的特殊规定,而是通过抵触审查来确定谁先发明。随着美国《新发明法案》(AIA)的实施,由先发明制转向先申请制,其抵触审查程序有待进一步关注。

  五、结论及建议

  通过本文分析,中美有关重复授权(Double Patenting)的立法本意不尽相同,中国侧重在于防止权利之间的冲突,美国则侧重在于对发明人期限延长的限制以及公众可自由利用的保护;中国对于公众可自由利用的保护则在其它法条予以限制,如《专利法》第22条创造性的规定、抵触申请的规定;
  有关重复授权主体要求不同,美国要求至少一个发明人相同等情况,不包括发明人等不同的情况,对于发明人不同,则按照抵触申请程序处理;
  有关重复授权内容方面,美国相关规定中除与中国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相同的情形外,还包括了非法定型的重复授权情况,其是对于另一专利显而易见的改进或变形,这种显而易见性区分于创造性中的显而易见性,其程度要低。基于美国非法定型重复授权,为防止非正常申请,完全可以吸收其立法借鉴,将同日明显的变形或显而易见改进的发明纳入到重复授权原则下。
  有关时间点的判定方面,美国对于时间点没有要求,而中国则仅限于申请日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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