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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人性观与法治社会的关系

2015-09-02 09:2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论述了人性观与法律以及构建法治社会的关系,通过对比中西方人性善恶观主流论,阐述人性观的起源与发展并分析了人性的本质,以此纠正人性的善恶决定社会法治程度的错误观点。本文论证法律的起源以人性为基础,但法律反过来也会作用于人性的发展,人性的变化与法治社会的构建互相影响,法治社会的构建只有以人为本才能使人性散发理性之光,而人性的良好发展才能推进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论文关键词 人性观 法治社会 善恶观

  “人之初,性本善”是宋代学者王应麟编写的《三字经》中家喻户晓的语句之一。从古至今,我国普遍接受的是人性本善的教诲,它深入人心并成为中国文化的一部分。而在西方国家,人们由于受到基督教义的广泛影响,纷纷遵从人性本恶的信念,他们坚信人一出生即是有罪的,因此人从降世到死亡都是一个赎罪的过程。人性善恶的观念从最初的启蒙思想上升为普世价值,善和恶变成了辨别大众是非好坏的重要标准。人性的善恶观如何影响社会的构建及人们的生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中西方人性观的起源

  首先,我们应明确人性的概念,不同的学说对人性的定义是不同的。《启蒙文》中将人性定义为人与其他一切事物的“本质差别属性”,正是这种差别属性将人与其他事物相区分。心理学经过临床分析将人的本质看成是三种基本属性的辩证统一体,它们分别是人作为个体存在的生物属性,人与他人互动的社会属性以及人有能动意识的精神属性。三种属性存在一人之体中揭示人们行动的规律。还有一种观点直接用善恶定义人性,将人性纯粹的划分为善恶两类,促使人们以此来辨别是非曲直。此种观点千百年来已被广大群众接受。其实,人性善恶论的起源与发展与伟大思想家的智慧结晶密不可分。
  中国文化中,对人性善恶的定义可以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首先是以儒家孟子为代表的性善论。他将人性的善比喻为下流的水,水遵从大自然的规律从高往低流,因此人性的善天生就存在。但同是儒家学派的荀子却与孟子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从字面意思我们便可读出他的性恶论。上述理论都将人性单纯分为善恶两类。除此之外,还有以告子为代表宣扬的人性无善无恶论和西汉杨雄推崇的善恶同存于人类一体内的理论。
  西方文化中人性思想的源头以古希腊文化和基督教文化为主。但人性观的发展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影响最深远的非基督教的原罪说莫属。《圣经》中描述的亚当与夏娃的典故正向人们揭示出人性本恶 ,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经不住诱惑而犯下不同的“罪”。因此,西方基督教总是丑化和否定人的利益原则为宗旨,为了“赎罪”,生活在世上的人们谨慎笃行,以内心的信念约束自己。

  二、中西方人性观善恶的内涵

  虽然人性的定义众说纷纭,但从古至今善恶论都是主流观点。以人性善为主流思想的东方坚信社会的进步离不开贤人的治理,西方的性恶论则认为人性的恶行应通过相应的制度体系规范。中西方各自的人性观影响着社会的构建与发展,也使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体系。人性善恶观造成的巨大差距是否意味着两者是截然对立的两面?
  性善论的代表孟子认为,人性乃人之异于禽兽者,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他的道德本性,而非自然本性。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由此可以看出,孟子所谓的人性并不只包含善,而善也不单纯的指善良,它是人世间所有美好品德的总和。再看孟子在《离娄下》中所说“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充分说明孟子认为人都先天存在“仁义礼智”四种善良本性的因子,但不是所有人都能保持并光大这些人性之光,只有圣贤才能拥有这些“善”,而这些正人君子也必须修身养性,自身不断的学习同时还不能受环境的阻碍,人之善才会由内而外散发出来。可以说,孟子的性本善不是人们时常理解的人之初即性善,人性是由不同的品性组成的集合体,它有好有坏,如果要发扬好的一面自身必须不断的修炼才能达到善的境界。
  从西方的宗教信仰角度来看,《圣经·创世纪》说人是神之灵气与尘土的结合体,因此人有神性即理性,也有兽性。从现实层面观察人的行为可以看出,任何人都是善良与邪恶并存的,人类的善良和邪恶共存一体,至善至美的品德存在于人的灵魂之中使人们理性的思考。但人的理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时常受到自然欲望的支配,人们往往抵挡不住外界的诱惑而犯罪。可怕的是,这些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借助外在的力量约束自己。西方学者马基雅维利和休谟也认为人有“人性”和 “兽性”两面性,人的本能欲望很容易将人的“恶”性引发出来。无论是从宗教的角度还是学者的理论来看,西方人并非认为人性是恶的,不可饶恕的,理性和兽性是同时并存的。只有当理性被冲动控制,被外界诱惑时,才有可能引发“恶”的一面。
  由此可见,中国文化中的善和西方宗教宣扬的恶并不是大众理解的概念,二者不是相互对立水火不容的,甚至二者的内涵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而人性无时无刻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

  三、人性观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从起源到形成再到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律不是人类初始就有的,国家建立后它作为国家机器出现并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有序的发展。既然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准则,那么它的制定必定以人为本。法律不是精致雕刻的壁画只供人们观赏,它必须与普通百姓的生活相关联。因此,法律只有以人性为基础才能使大众将其铭记于心,并成为每个人心中的信仰。
  首先,法律的起源与人性有关。前文提到,无论是孟子主张的性善论,还是荀子宣扬的性恶论,均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前提。荀子的性恶论说明人之恶性只能改造不能顺应其发展,社会必须建立严密的礼法制度来改造约束人性之恶。孟子虽强调人性本善,但他并没有否定人性之恶,圣贤也许可以通过自身的修养约束自己,但为了使普通百姓保持纯洁善良的本性必须依赖外界的法则约束他们。西方基督教义更是教导人们出生即是为了赎罪。人只存在一定程度的理性,当自然欲望战胜理性时,人类最丑恶的一面便会暴露出来,为了避免悲剧的发生,必须借助外界的力量控制局面。这个力量必须超越人类的理性达到至善至美的状态。其次,法律的制定也必须符合人性,虽然法律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大众基本的价值标准,总的来看二者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法律追求的自由,正义,公平等理念是顺应人性发展的,这些理念可促使人性不断的向前发展并升华。
  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但法律反过来也会对人性的发展起一定的作用。好的法律可将人性中真善美的成分发扬光大,并使人们遵从内心的想法去行动。好的法律不是通过一系列的条款去禁锢人们的行为甚至思想。正如荀子所说,人性中的恶是无法铲除的,只有通过外界正确的引导将恶性掩埋。而法律也许是目前最好的导向标,它只划定一条完美的界线,人们在界限内散发人性光辉,一旦越过了这条底线便是无尽的深渊。好的法律不仅惩戒“恶”,更保护人性的“善”。
  人性观与法律的起源密不可分,法律的制定也必须以人性为基础,而法律的好坏也影响着人性观的发展。不幸的是,人们用传统的人性善恶观分析社会发展模式时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四、人性观构建法治社会的误区

  当今社会的迅速发展得益于人类的不断创新,人类通过大脑理性的思考后指导人们的外在行为。但社会文明的进步并未使人类的“犯罪”减少,犯罪率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持续上升。于是许多学者纷纷提出,中国现今制度健全下法律仍然是人们统治的工具是因为千百年人们遵从人性本善的观念造成的,而西方性本恶的观念为法律的诞生并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基础。因此,为了使法律真正在我国得以良好运行我们必须转变传统观念。
  通说认为,性善观导致人治,专制,性恶观导致法治,民主。为了建立法治社会,我们要颠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思想学习西方先进观念。不知何时,我们陷入了这样的误区。
  首先,我们无法将人性的善恶作为区分人治或法治社会的标准。何谓人治?它是指依靠个人意志的作用来管理政权实行政治统治。个人意志如何体现,我国几千年前的封建制度使多少人登上了君王的宝座,君主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统治国家。大多数人认为,人治必然带来专制,所以人治是百害无一利的,我们要铲除它。其实不然,儒家提出的人治是依靠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治理国家,法固然不可缺,但执政者“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人治应该与礼治,德政相结合。而因为人性中有善的因素存在,所以贤主治国才成为可能。同时我们在分析事物时不能离开当时的社会背景。试想,在杀伐混乱的年代,百姓每天所想无非是生存二字,他们不会去思考如何修身养性,只有圣贤之人才会脱颖而出为平民构建一套完整的制度让他们的生活井然有序。因此,人治在不同的社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只是不符合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更不能说人治会带来专制。
  其次,我国的性善论虽是主流思想,但仍不能忽视其他学派主张的不同人性观。除了荀子的性恶论以外,还有一个学派的观点更贴近西方的性恶观理念。法家的韩非子认为,“凡治天下,必因人性,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人具有好利恶害的本性,但同时也要因循人性,所以我们要利用法律制度的赏罚机制来控制引导人的行为。这与西方的性恶观相契合。如果说西方的性恶观可以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基础,那么善恶共存一体的人类是如何超越自己的极限制定出超越他们理性的法律的。虽然性善论是我国人性观的主流,但君主在统治国家时没有仅遵从单一的理念。汉武帝鼎盛时期,全国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讲求孔子的仁爱之政,并以德治国。但现实中,汉武帝除了推行孔夫子的政治主张外,还暗地里施行法家之术,凡是违反刑律的人都给以重处。只有用严酷的刑法惩治罪犯,才能使他们改过自新。
  因此,无论是从人性善恶的内涵分析,或是中西方不同的人性观入手,都无法得出人性善恶观能决定社会形态发展的结论。人性是复杂多变的,集合善念和邪恶于一身,通过自身不断地修炼可以将“善”发扬光大,而如果受到外界干扰都可能走向“恶”的不归路。这是中西方人性观的共识。其实无论我们身处在何种社会,都需要一套完善的机制约束自我。

  五、法治社会中人性的发展

  通过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分析人性观的本质了。我认为,人性无法用善恶去定义。即使这个“善”和“恶”不是常人理解的概念,即使这两字包含了世间所有的品性。它还是会让人做出错误的理解。何谓人性,《周易》中说性包括恉之性,理之性和气之性三类,前两种性万物是一样的,气之性却是千差万别。气之性今人谓之基因,它本身无所谓善恶,但有行善作恶之功用,是行善还是作恶取决于后天的习染和教育。而人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根据一定的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变化的,人不可能一直停留在“性本善”的境况下,它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变化。而不同的环境会导致人行善还是作恶。当然,我并不否认过去以“善”“恶”概括人性的观点,毕竟我们更应该看到他的内涵,但为了让大众不再陷入错误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人性重新定义。人性是人类天然具备的属性,是人类基因的一部分,它无所谓好坏,但它会受外界因素的影响,通过人们的言语行为表现为善恶。
  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已趋近完善,但众所周知,法律的执行受到各方面的阻碍。普通大众对法律是模糊的甚至恐惧它,比起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他们更宁愿息事宁人,在大众眼中,法律是惩罚恶人的工具,在他们的意识中,法律就等于古代的刑律。而在发达的西方国家,法律不仅镌刻在大理石上,更印在人们的心上。人们早已习惯它,法律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法律的制定要以人为本,而法律的健全与否也会影响人类本性的发展。而人性本无善无恶,但它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变化,为了使人性中的美好压制人性的邪恶,制定法律就成了关键的步骤。
  法律的起源与人性密不可分,但法律也会影响人性。法律与人性的价值目标应相一致,自由,平等,正义等精神价值不仅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人性发展的方向。首先,为了将人的理性之光发挥到极致,法律的制定必须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保护合法的利益。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为了声讨他对社会的不满,有可能做出不堪设想的事情。其次,法律不是越多越好,越严越好,一部好的法律不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法无禁止即自由,人们在法律的界限内可以无拘无束的生活。法律的禁锢只会让人们更快的触碰法律的底限。当然,即使是人性善的人也有一天可能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走向恶的极端,为了防止悲剧的发生,法律应尽最大限度保护他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因此,人性恶的人如果用心衡量便会发现他变恶的代价是巨大的,为了自己的前途,他也许会选择其他方式。除此之外,为了防止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法律必须限制权力无限的扩大,法律能做到的平等只是相对的,一些行善的人有一天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了荣耀,但不能防止他会一直谦虚卑躬,所以除了限制掌握权力的人,还必须限制权力的膨胀。

  六、余论

  顺应人性的发展,构建法治社会是一件任重而道远的工作,而人性的发展为法治社会的构建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人吸收天地万物之精华成为社会中独一无二的个体,所有物质都包含在人的本性中,并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不停的变化。人性中良善的一面可以促使人们合理地改造社会,而社会的良好发展也可诱使人们激发潜在的美好本性。与其说人性影响社会的法治程度,不如说人性与社会的发展是互相制约互相促进。因此,社会法治的建立应符合人性的发展,使人们将法律当作心中的信念自愿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借鉴前人的智慧上,我们难免会误入歧途,陷入误区,但我们坚信,只要坚持不懈总有一天会达成我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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