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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死刑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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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死刑论文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A].王泰译.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日〕长冈龙一.刑法の解释と罪刑法定主义の原则(一)[J].东北学院大学论集·法律学第10号. [6]〔日〕川端博,山中敬一,日高义博.鼎谈?罪刑法定主义の问题状况[A].现代刑事法[M].2001,(11). [7]〔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M].有斐阁,1972.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9]〔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M].有斐阁,1983. [10]陈忠林.从外在形式到内在价值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价值冲突与我国应有的立法选择[J].现代法学,1997,(1). [11]〔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第64版)[M].有斐阁,1939. [12]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13]〔日〕曾根威严.刑法总论(第3版)[M].弘文堂,2000. [14]〔日〕ホセョンパルト.罪刑法定主义——法哲学と实定法学の课题として[A].法哲学年报(法哲学と实定法学)[C].有斐阁,1976. [1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有斐阁,2001. [16]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7]〔日〕泷川春雄.自由主义刑法の山脉と世界观[A].平场安治.泷川先生还历纪念(现代刑法学の课题)(上)[C].有斐阁,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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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

死刑适用论文的参考文献

我不是行家,所以给你找了些资料~自己找找看吧~
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以死刑为线索,议论生活中常见的,最后套上结论,说如果怎么样怎么样,就会犹如被判死刑一样……

从限制到废除

太多了,列举一点给你:1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论基础与性质——以死刑核准权的变革为视角 刘卉 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6期 2 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论思考与三审制改革构想的探讨——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切入点 朱彦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9期 3 死刑复核程序时限的设置及合理性论证 宫宁 哈尔滨学院学报-2008年10期 4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与实行模式史晓帆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5期 5 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复核秘密性 程鹏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年9期 6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权利配置与权力制衡孙厚祥 屠晓景 人民检察-2008年17期 7 论死刑复核程序的重构刘向红 庄家通 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4期 8 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后续配套改革 邓思清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3期 9 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监督之构建 孙牯昌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4期 10 让法律监督硬起来——解读重庆市检察院二审案件法律监督工作四大关键词 李建超 杨洪广 法律与监督-2008年5期 11 和谐社会与刑事辩护研讨会会议综述 张文静 中国司法-2008年4期 12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检察监督 韩红 杨春雷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3期 13 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理依据 白建云 中国检察官-2008年4期 14 “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死刑复核程序功能之不足与补足 聂昭伟 比较法研究-2008年2期 15 死刑复核程序时限的设置及合理性论证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2期 16 《死刑复核周年记》专题报道之一——死刑复核:一位刑辩律师的苦恼 王健 民主与法制-2008年6期 17 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之构想 王雪 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S1期 18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及弊端新探 刘向红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5期 19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 金琳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1期 20 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原则 赵嵬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4期

论死刑的存废论文参考文献

13. 论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探讨(字数:11706,页数:13 ) 14. 试从中国廉政制度的适应相对性看新时期反腐倡廉建设的(字数:11663,页数:11 ) 15.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调查及对策研究(字数:7891,页数:10) 16. 五个五年普法教育成果(字数:10126,页数:14) 17.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字数:13322,页数:18) 18. 论着手实行的未遂形态(字数:13025,页数:13 ) 19. 无单放货的法律地位及其发展趋势(字数:15503,页数:19 ) 20. 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字数:15212,页数:17 ) 21. 论死刑的存废与人权(字数:13811,页数:15 ) 22. 论量刑的标准与罪刑相适应(字数:14684,页数:15 ) 23.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字数:7602,页数:14)

我不是行家,所以给你找了些资料~自己找找看吧~
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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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刑法学年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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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论文参考文献

最近我在写毕业论文,想得最多的就是参考文献不知道在哪找?不知道你们会不会也有这样是问题呢?以下是我为您搜集整理的法律思维论文参考文献,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期刊论文类

1.鲁丽丽:《形式与非形式逻辑——论法律逻辑之定位》,《现代物业》2013年第5期。

2.成静:《论法律逻辑学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安康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杨娟:《法律思维研究综述——从语言的角度》,《经济管理者》2012年第24期。

4.庾晋鹏:《从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法律逻辑内涵的逐渐丰富》,《经济师》2012年第11期。

5.李瑜青、张建:《法律思维内涵与特征再思考》,《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

6.王利明:《论法律思维》,《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

7.孙培福:《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齐鲁学刊》2012年第1期。

8.王新娟、张斌:《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培养——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宪法案例教学》,《当代教育论坛》(综合研究)2011年第9期。

9.梁开银:《法律思维: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与改良》,《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10.郭瑞昌:《论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沧桑》2011年第2期。

11.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2.项庭庭:《浅议法律思维》,《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3.马玉波:《法律逻辑的思维模式选择——谈谈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牡丹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0期。

14.郭新杰、葛宇宁:《试论法律逻辑的品质》,《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5.周占生:《法律思维路径之辨——以规范结构为基点》,《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6.王萍:《对法律思维研究的整理与思考》,《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7.印大双:《法律逻辑与大众逻辑之博弈》,《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2期。

18.徐楠:《浅议法律逻辑研究的转向》,《沧桑》2009年第1期。

19.聂小明:《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内在观察》,《滁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20.杨建军:《逻辑思维在法律中的.作用及其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21.孙光宁:《法律思维模式及其选择》,《长白学报》2008年第2期。

22.张瑞峰、巴尔:《论法律思维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社会纵横》(新理论版)2008年第1期。

2、学位论文类

1.卞叶:《论法律类型及其类型思维》,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13年。

2.黄笑君:《论法官的法律思维》,硕士学位论文,广州大学,2012年。

3.郎盛科:《论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硕士学位论文,辽宁师范大学,2012年。

4.施榕娜:《法律规则与道德评价对法律推理的影响》,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5.张林波:《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研究》,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6.王建荣:《论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7.胡媛:《试论中国法律逻辑及其发展方向》,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8.杨冠祥:《法律逻辑研究的新视角》,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9.付云云:《法律推理之路》,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10.王萍:《论法律思维的概念》,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0年。

11.胡桂哲:《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10年。

12.蔡勇:《论法律推理中的实质推导》,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13.邢杰:《从法官裁判视角看法律推理》,硕士学位论文,燕山大学,2008年。

14.王亮亮:《法律逻辑的生命源》,硕士学位论文,燕山大学,2008年。

15.范春莹:《法律思维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8年。

16.罗冰:《民法教学中法律思维的培养》,硕士学位论文,首都师范大学,2008年。

3、著作类

1.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张斌峰著:《法律逻辑学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李静著:《法律思维训练与法律文书写作——推理、结构与修辞》,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4.杨力著:《法律思维与法学经典阅读——以哈特〈法律的概念〉为样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范春莹著:《法律思维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6.缪四平著:《法律逻辑——关于法律逻辑理论与应用分析的思考与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关老健著:《法律逻辑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8.郑智航著:《法律内在逻辑的基调演变》,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陈瑞华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黄伟力著:《法律逻辑学导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1.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2.穆晓军著:《经理人必备的法律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3.焦宝乾著:《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4.赵利、黄金华著:《法律逻辑学》,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15.龙卫球著:《法学的日常思维》,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6.张大松主编:《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A].王泰译.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日〕长冈龙一.刑法の解释と罪刑法定主义の原则(一)[J].东北学院大学论集·法律学第10号. [6]〔日〕川端博,山中敬一,日高义博.鼎谈?罪刑法定主义の问题状况[A].现代刑事法[M].2001,(11). [7]〔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M].有斐阁,1972.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9]〔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M].有斐阁,1983. [10]陈忠林.从外在形式到内在价值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价值冲突与我国应有的立法选择[J].现代法学,1997,(1). [11]〔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第64版)[M].有斐阁,1939. [12]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13]〔日〕曾根威严.刑法总论(第3版)[M].弘文堂,2000. [14]〔日〕ホセョンパルト.罪刑法定主义——法哲学と实定法学の课题として[A].法哲学年报(法哲学と实定法学)[C].有斐阁,1976. [1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有斐阁,2001. [16]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7]〔日〕泷川春雄.自由主义刑法の山脉と世界观[A].平场安治.泷川先生还历纪念(现代刑法学の课题)(上)[C].有斐阁,1955.

法律论文的撰写需要很多参考文献,你知道有哪些文献可以参考吗?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律论文参考文献,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一:参考文献

1.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石广生主编《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H Jackson著《GATT/WTO法理与实践》,张玉卿、李成刚、杨国华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5.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李居迁著《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8.宣增益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9.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国家外国专家科教文卫司编《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篇二:参考文献

1. 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

2. 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3. 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4. 陈舜著:《权利及其维护:一种交易成本观点》,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

5. 刘湘廉主编:《刑法学总论论点要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6.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

7. 阿计著:《法治备忘:共和国立法、执法实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

8. 陈建新著:《依法治国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

9. 黄文艺著:《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模式、传统与过程》,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

10. 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

11.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1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法学论文参考文献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13.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14.郭成伟主编:《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5.〔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

16.孙晓楼:《法律教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7.刘旺洪 刘敏主编:《中国公民现代法律观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18.靳诺主编:《高校思想品德教育理论与实践》,北京:学习出版社,2001,

19.郝铁川著:《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江泽民同志治国思想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0.谷春德主编:《法律基础》教师教学参考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篇三:参考文献

1.鲁丽丽:《形式与非形式逻辑――论法律逻辑之定位》,《现代物业》2013年第5期。

2.成静:《论法律逻辑学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安康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杨娟:《法律思维研究综述――从语言的角度》,《经济管理者》2012年第24期。

4.庾晋鹏:《从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法律逻辑内涵的逐渐丰富》,《经济师》2012年第11期。

5.李瑜青、张建:《法律思维内涵与特征再思考》,《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

6.王利明:《论法律思维》,《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

7.孙培福:《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齐鲁学刊》2012年第1期。

8.王新娟、张斌:《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培养――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宪法案例教学》,《当代教育论坛》(综合研究)2011年第9期。

9.梁开银:《法律思维: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与改良》,《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10.郭瑞昌:《论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沧桑》2011年第2期。

11.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2.项庭庭:《浅议法律思维》,《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3.马玉波:《法律逻辑的思维模式选择――谈谈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牡丹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0期法学论文参考文献论文。

14.郭新杰、葛宇宁:《试论法律逻辑的品质》,《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5.周占生:《法律思维路径之辨――以规范结构为基点》,《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6.王萍:《对法律思维研究的整理与思考》,《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7.印大双:《法律逻辑与大众逻辑之博弈》,《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2期。

18.徐楠:《浅议法律逻辑研究的转向》,《沧桑》2009年第1期。

19.聂小明:《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内在观察》,《滁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刑法共犯论文参考文献

这个你要查阅报纸,最好是法律类的,还有就是政府解密文献要去你们省图书馆找。

【参考文献】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A].王泰译.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日〕长冈龙一.刑法の解释と罪刑法定主义の原则(一)[J].东北学院大学论集·法律学第10号. [6]〔日〕川端博,山中敬一,日高义博.鼎谈?罪刑法定主义の问题状况[A].现代刑事法[M].2001,(11). [7]〔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M].有斐阁,1972.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9]〔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M].有斐阁,1983. [10]陈忠林.从外在形式到内在价值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价值冲突与我国应有的立法选择[J].现代法学,1997,(1). [11]〔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第64版)[M].有斐阁,1939. [12]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13]〔日〕曾根威严.刑法总论(第3版)[M].弘文堂,2000. [14]〔日〕ホセョンパルト.罪刑法定主义——法哲学と实定法学の课题として[A].法哲学年报(法哲学と实定法学)[C].有斐阁,1976. [1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有斐阁,2001. [16]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7]〔日〕泷川春雄.自由主义刑法の山脉と世界观[A].平场安治.泷川先生还历纪念(现代刑法学の课题)(上)[C].有斐阁,1955.

1.否定说,认为不存在所谓片面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正说:“共犯以共犯者间的意志联络为要件……所谓片面的共犯,由于欠缺共犯成立的重要条件,著者认为应当 完全否定它。”[1]又如西原春夫说:“因为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意思疏通,必须是相 互的,例如甲知道乙的犯意,单方面参与乙的犯罪这种片面的共犯的场合,不成立共犯 ;从而甲的参与,除了其本身独立成为某些犯罪的场合外,甲为无罪。”[2]()此 外,前苏联学者M·N·科瓦廖夫、我国学者何秉松等均持此说。何秉松教授指出:“关 于片面共犯是不是共犯,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 应承认它是共犯。因为,他的故意和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 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概 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3] 2.肯定说,认为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共同加功的意思属于犯罪人心理的事项,其互相交换或者共犯者的双方有此交换,不过是外界的事项。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共犯的主观要件的这种意思,即使在其片面的场合也可成立。在该场合,对于有这种意思的一方,产生共犯的效果。”[4]又如冈田朝太郎说:“于条文上曰共同(日刑第60条)、曰教唆(日刑第61条)、曰帮助(日刑第62条),对于仅一方有共同犯罪之观念之情形,非特未见任何加以排斥之文字,甚至对于具有共同犯罪之观念而共同者之罪恶,于他方已有辩识与未能辩识两情况,亦无差别或者差别甚微,故主义上赞成第三说(按:主张无论正规、教唆犯或从犯均能成立片面共犯)。”[5]此外, 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旧中国学者王觐、当代我国学者陈兴良等均持此说。 (二)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持肯定说者对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意见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1.片面共犯存在范围无限制说,主张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旧中国学者王觐说:“余以为意思联络,属于犯人心理的事项,相互认识,乃外界之事项,意思联络,既为共犯之主观的要件,则以片面的合意,即生共犯之效果。申言之,有此共同犯罪之认识者,成立一方共犯,对于无此认识之犯罪者,以单独正犯处断。”[6]我国当代也有人认为:“在片面合意的共同犯罪中,不仅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实行犯也可以成为片面共犯。”[7] 2.片面共同正犯和片面从犯说,主张共同正犯与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佐伯千仞、植田重正既肯定片面共同正犯存在,又肯定片面从犯存在[8]。 3.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说,主张教唆犯和帮助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说:“因此,必然得出如下结论,在每个共犯对其他共犯所参加的活动缺乏互相了解的场合,也完全可能有共同犯罪。只是必须注意只有在执行犯不了解其他参加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场合,缺乏互相了解才不排除共同犯罪。”[9] 4.片面从犯说,主张只有从犯才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说:“因为共同正犯是根据各共同者互相利用、互相补充其行为而行动,共同实现了犯罪 ,使负担‘皆为正犯’的责任,作为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各共同者间互相利用、互相补 充对方的意思的存在不可或缺;所以,共同实行的意思要在共同者间互相存在,片面共 同正犯的观念不应当被承认。与之相反,因为作为从犯的要件,刑法上一方面仅仅认为 帮助正犯的事实存在是必要的(刑法第62条),同时其处分不过是专门对帮助行为本身追 究罪责(刑法第63条)。所以,只要基于帮助意思的帮助事实存在就够了,与正犯者间的 意思联络不一定被认为必要,片面从犯的观念当能够肯定。这样,我认为通说、判例的 立场是妥当的。”[10] 5.片面有形从犯说,主张无形的从犯不成立片面从犯,而只有有形的从犯才成立片面从犯。如日本学者川端博说:“根据认为使正犯的实行行为容易,即使正犯者不具有获得帮助者的意识客观上也是可能的;第62条法律条文没有要求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有意思联络是自然的等,承认片面的从犯是妥当的。但是,精神帮助的场合,正犯如果没有认识帮助行为存在,就不能说犯行变得容易。应当认为片面从犯不成立。”[11]众所周知,帮助行为理论上分为有形的帮助或称物质的帮助与无形的帮助或称精神的帮助,前者例如提供犯罪工具,后者例如指认犯罪对象。此说只承认片面有形从犯,而不承认片面无形从犯。我国学者吴振兴教授亦持此说。 (三)对片面共犯争议的评价 如前所述,片面共犯否定说认为,共犯的成立以共犯者间有意思疏通为成立要件,单方面加功于他人犯罪,由于缺乏意思疏通,不成立共犯;笔者认为,就日本刑法来看,未必妥当。因为日本刑法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第62条),并未要求必须是正犯者知道他人帮助,才构成从犯,因而在解释论上片面从犯能够成立。况且,如不承认片面从犯,主张在不能独立成为某些犯罪时,即认为犯罪,就会使帮助他人犯罪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所以,此说在日本是非通说观点。就我国刑法来看,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5条),很容易使人认为“片面共犯这个概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因而一些学者持片面共犯否定说。否定片面共犯的概念,不等于片面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不存在,对此如何处理,持此说的学者意见不一:有的避而不谈,有的提出以间接正犯论处。避而不谈是回避矛盾;作为间接正犯处理,明显加重了帮助者的刑罚,并且片面从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不相符合。于是又有学者提出修改刑法,增加“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帮助之情的,对帮助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自然是比较好的解决办法,但在刑法未 作规定之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仍然有待研究。在笔者看来,共同犯罪与共犯的概念有 所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共同犯罪,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现象;而共犯一词有时指共 同犯罪的现象,有时指加功于他人犯罪者,如帮助犯、教唆犯等,是与正犯相对应的概 念。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 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他人故意实 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第27条第1款),据此,德国著名刑法学者 耶赛克等指出,对于帮助犯来说,“正犯甚至不需要知道他提供的帮助(所谓的秘密帮 助)”[12]()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帮助犯,但刑法理论上承认这种共犯形式。笔者认 为,我国对帮助犯也应采用如同德、日等国刑法所作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这样,承认 片面帮助犯,也就不会发生概念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问题。 至于片面共犯肯定说,内部意见颇不一致。如上所述,笔者赞同片面帮助犯(从犯)能够成立的观点,进而言之,认为片面有形帮助犯说更为适宜。理由是暗中给实行犯以有形帮助,如暗中提供犯罪工具、设置障碍防止被害人逃跑等,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帮助他人犯罪者不加处罚,会放纵犯罪;如要处罚,自然以片面帮助犯论处为宜,因为他毕竟只是给他人实行犯罪以帮助。至于片面共同正犯,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可以根据情况,对单方面故意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者,依单独实行犯论处,没有必要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教唆者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他人由于受到教唆而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即使被教唆者不知他人对其教唆,也无碍于教唆犯的成立。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并未规定必须被教唆人知道他人对其教唆,被教唆人不知道他人对其教唆,只要其确系由于教唆者唆使其犯罪的言词而引起犯意,教唆者就符合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因而也不需要承认片面教唆犯。在立法例上,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4条规定:“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论。”本条对片面共犯的范围未加限制。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6条规定:“知正犯之情而帮助正犯者,虽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从犯论。”本条改正了暂行新刑律的有关规定,对片面共犯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一精神也为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0条所采用。此外,《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本条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些立法例都是承认片面帮助犯(从犯)的,值得借鉴。笔者主张,在立法上可对片面帮助者的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认为实际上此情况只有在有形的帮助的场合才会存在,刑法未规定前,也可承认片面帮助犯。 二、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何种标准分类?如何分类?教唆犯是否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也是现在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了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这种分类方法也照顾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特别是刑法“划分出教唆犯这一类,有利于正确地定罪,而且该条又明确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样就将教唆犯这一分类,纳入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的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13]()这一观点至今仍有相当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根据情况分别归入主犯或从犯,因而不能与主犯、从犯并列成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理由是:(1)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在低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而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在高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如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并列,就犯了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2)分类所得的子 项之和必须与被分的母项正好相等,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 子项,他们正好相等,把教唆犯加进去,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3)不能因为刑 法中规定“教唆犯”这一名称,就认为它是共犯人的独立种类。如果是这样,刑法中规 定的“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难以令人赞同。[14][15]( 293) 第三种观点:“主观、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在理论上可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中,“除教唆犯外,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都不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16]() 如何评价上述观点呢?笔者仍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但都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的种类,是正确的、可取的,但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认为我国刑法将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须知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对其按主犯处罚或者按从犯处罚,只是如何处罚问题,并未因而就将之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也就谈不到“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其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的结果,根据逻辑规则,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不能根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将教唆犯列入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就违反了上述逻辑规则,犯了逻辑错误。 第二种观点指出了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的失误,是应当肯定的;但也有两点值得研究。其一,将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只限于以“作用”为标准的一种,而否认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的。这种观点认为,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子项,子项之和与母项正好相等,在子项中加进教唆犯,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我们认为,以此来批评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虽有道理,但这不符合第一种观点的本意。第一种观点并不认为教唆犯是按“作用”分类所得的子项,而认为是按“分工”为标准所得的子项。它不否定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错误在于将两种不同的标准混为一谈。 上述的批评否定了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子项之一,实际上也否定了以“ 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二,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 的确,教唆犯不能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但不能因而否定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 同犯罪人种类之一。我们认为,是不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只能以法律规定为标准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了主犯,第27条规定了从犯,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第29条规定 了教唆犯。既然承认第26-28条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有什 么理由否定第29条规定的教唆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呢?第二种观点为自己的主张 论证说:不能因为刑法中规定“教唆犯”的名称,就认为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如果是 这样,则刑法中规定的“首要分子”也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种说法似乎有 理,实际上却犯了作者曾经指出的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根据刑法规定,教唆犯是与主 犯、从犯、胁从犯处于相同地位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不过是主犯的种类之 一。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主犯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首要分子以外的 主犯。可见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一种,与教唆犯并不处于相同的地位,或者说处于较教 唆犯低一级的层次,所以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则不是共 同犯罪人的种类。这种观点的失误在于,只看刑法是否规定,而不看刑法如何规定。因 而所作论断,难以令人信服。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在其所著刑法学教材中又宣称:“我国刑法仅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至于组织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只是理论上的分类。”[17]这里认为教唆犯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也就是仍然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我们认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在我国确实是刑法理论上的分类,但其中教唆犯却不仅仅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而且也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认为教唆犯只是理论上的分类,也就是否认刑法上对它有规定,那么,它在刑法上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样有明文规定又该作何解释呢?该书作者随后将主犯、从犯、胁从犯列为“共犯人的法定分类”,“法定”这里自然是指刑法规定;刑法对教唆犯也作了规定,为什么被排除在“法定”之外呢?实在难以理解。 我们仍然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有的学者表示赞同这一观点时论述说:笔者认为前述第三种观点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持此观点的论者,一方面肯定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另一方面又坚持分类标准同一性的原则,只是认为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作用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两种分类结果虽不能并列合一,却可以同时存在。因为分类标准同一,并不意味着对一事物只能作一种分类,事实上,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分类是完全可能的。并且采用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分类之间出现交叉重叠,也是极为普遍和正常的现象,如教唆犯,同时又可能是主犯或从犯,这并非是什么逻辑错误,而是体现了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性。[18]这一论述对第三种观点的正确性进一步作了说明。 三、教唆犯是否具有两重性 (一)问题的缘起 西方刑法学者在共犯理论中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争论。受这一争论的影响,我国有刑法学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时,就曾提出教唆犯具有二重性的观点,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达到,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具有从属性。但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已显示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去实行犯罪,教唆行为本身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所以教唆犯在共犯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因而具有相对独立性[19]。随后,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只具有独立性的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教唆犯是被处罚的独立主体,并不从属于实行犯,而只具有独立性。[20]再后又有学者提出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二重性的结论,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没有任何理论意义与实际意义。[13]()此后,两重性说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并在肯定两重性说的基础上提出修正意见:如有的学者提出,教唆犯是一个法律概念,论证教唆犯的独立性或从属性,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认为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21]还有学者提出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说,认为从属性与独立性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从属性是在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的从属性,而独立性是在相对从属性前提下的独立性。因 此,在共犯的这种二重性中,不存在孰主孰从的问题。[22]主张两重性否定说的学者, 看到两重性说不仅没有偃旗息鼓,反而有所发展,于是在自己的新著中对两重性展开了 全面的评论。学术研究总是在不断争论中发展的,争论是好事不是坏事。基于此,笔者 对上述争议问题,愿意再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由于论争需要取得共同的标准,因此首 先将西方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论述作一介绍。 (二)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的学说 1.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一般论述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所谓共犯从属性说,指共犯为了成立犯罪要正犯者至 少着手实行犯罪的原理。主张共犯从属性的学说,叫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相 对应。共犯独立性说,指共犯的可罚性存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中,共犯为了成立犯罪不 一定要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是主张共犯的独立性的,我国的通说立足于共犯从属性说 。”[2]()需要说明,这里所说的共犯是指狭义的共犯,即仅指教唆和帮助犯(从 犯)。 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论述。他指出: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从犯也是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征表,具有指向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其本身就应该是可罚的,因而是独立的、固有的犯罪。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处于间接地位的教唆犯、从犯只有从属于处于直接地位的正犯才带有犯罪性,据此可称它们为“从属性共犯”。承认“从属性共犯”有其实质的和形式的理由:从实质的观点看,正犯行为本身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侵害性,而教唆犯、从犯行为所具有的实现某种犯罪的危险性、侵害性只有以正犯的存在为介体才表现出来;从形式的观点看,现行刑法明显是以共犯从属性说为基础的,即(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可看成是规定了教唆犯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的旨意。[23] 德国学者耶赛克等在著作中写道:“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以依赖于故意之正犯的存在而存在的(从属性),因为只有实施了正犯行为,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不法构成要件才得以实现。”[12]()他们认为《德国刑法典》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是限制从属性的,同时指出:“在责任方面,第29条完全排除了从属性,这是第26条、第27条限制从属性的必然结果。责任独立性原则,意味着有多人参与犯罪的,每个参与人只按其自己的责任大小受处罚。”[12]()《德国刑法典》第29条(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而对他人的处罚如何,对其无影响。”这里耶赛克等分别论述了共犯成立犯罪的从属性和责任非难即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 2.关于理解“共犯从属性”的不同观点 日本学者齐藤金作认为:“从来上述共犯的从属性,被认为有两种意义。即:第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教唆犯或从犯为了成立犯罪,至少要正犯着手于犯罪的实行;第二是 处罚上的从属性,为了教唆犯或从犯被处罚,必须要正犯被处罚,正犯被处罚,就意味 着教唆犯或从犯亦被处罚。”[24] 平野龙一博士“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三种,分别命名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以及罪名从属性。(1)实行从属性,是有关于作为共犯的成立要件,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必要的问题;(2)要素从属性,是正犯的行为中,要求具备什么样的要素的问题;(3)罪名从属性,是共犯是否必须和正犯的罪名相同的问题。上述分类中,(1)是有无从属性的问题,(2)是从属性的程度问题,(3)是有关是犯罪共同还是行为共同的问题。”[25] 山中敬一则指出,共犯从属性的概念在如下4种意义上使用:(1)实行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实行;(2)罪名从属性 = 共犯的罪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3)可罚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的犯罪;(4)要素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或违法性或者责任[26]。 上述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从不同方面阐明了共犯从属性的意义,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共犯从属性的含义和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究竟有无从属性与独立性。 (三)对异议的回应 笔者是主张教唆犯具有两重性的。具体论述是:“……要论证教唆犯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应当了解从属性指的是什么?从属性通常包括犯罪的从属性和处罚的从属性两个方面。前者指教唆犯因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而构成,被教唆人未实施犯罪,教唆犯即不成立。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教唆犯也是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后者指对教唆 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刑法规定的教唆犯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从属性,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独立性或一定的独立性。据此,我们认为我 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具体言之,刑法第29条第 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 备、未遂或既遂,这就是教唆犯罪的从属性。但这一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则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是教唆犯处罚的独立性。第 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教唆 犯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刑法却仍然对之规定了刑事责任。这里的教唆 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从属性,亦即只有独立性。[16]()持两重性否 定说者对这一主张提出了异议,笔者尊重其学术讨论的自由权利,并感到有的提法能给 人以启发,但整体说来,认为其所提出的观点值得商榷。现对驳论观点依其顺序,逐一 予以论析。 首先,这里驳论有三点,其一说:“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只有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才有共犯中的教唆犯可言,这显然是就共犯的成立条件而言的,而不能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15]()根据前面的介绍,日本学者齐藤金作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两种,第一个便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大谷实介绍平野龙一所说的实行从属性,也解释为是关于共犯的成立要件问题。可见在日本学者看来,教唆犯、从犯的成立条件从属于正犯的实行犯罪,是从犯从属性的表现之一。笔者的论断正是意图从共犯成立条件上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的一面,根据也就是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驳论者对此断然否认,显然与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相左。其二说:“只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不管是教唆犯与实行犯构成共犯,还是教唆犯之间构成共犯,都应当运用第1款。而在教唆犯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并没有实行犯,即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第1款,这说明第1款的规定只是与共同犯罪有关,而与从属性无关。”这一驳论也难以成立。如前所述,笔者将刑法第29条第1款分为两个方面论述,就“教唆他人犯罪”而言,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正是教唆犯构成共犯关系成立的条件,如同前面其一所说,它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并非与从属性无关。就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而言,由于刑法规定按照他所起的作用处罚,这表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驳论者所举的例子,认为可以适用第1款,都是就刑事责任来说的,这当然没有从属性。说它没有从属性,不正好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独立性吗?其三说:“第29条第1款并没有说明,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教唆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因而没有肯定教唆犯的从属性。”其实这种情况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已由第29条第2款作了构成犯罪的规定,这正说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第1款未规定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成立犯罪,并不能否定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是否成立

天下文章一大抄,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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