肢体痿癈 ,肌肉萎缩
脊髓空洞症就是脊髄的一种慢性、进行性的病变。目前病因还不十分清楚,其病变特点是人脊髄(主要是灰质)内形成管腔以及胶质(非神经细胞)增生,多好发于颈部人脊髓。当病变累及延髓时,则称为延髓空洞症。 在中医文献中没有脊髄空洞症的病名,根据临床表现可划分到中医“痿证”或“痹证”范围。张志聪说:”痿者,四肢无力萎弱,举功不能,若萎弃不用之状。”张介宾说:“精气耗伤,故肌肉不仁,发为内痿。”髓是以先天之精为物质基础,又得以后天之精的不断补充。故《黄帝内经》有:“人始生,先成精,精成则髓生。”如果先天不足或后天失养,均可导致髓病。肾精不足,则不能生髓充盈,可致肾虚髓空,本病大都为先天性畸形所致,肾精不足是其主要原因。在中医治疗方面,多以辨证治疗。 一、肝肾不足 治则:滋补肝肾,添精益髓 处方:熟地黄20克、龟板20克、白芍15克、枸杞子15克、当归10克、鸡血藤10克、肉苁蓉10克、怀牛膝10克、桑椹子10克、麦冬10克、五味子10克、桑寄生15克、桂枝6克。 加减:1、肢体颤抖者,加羚羊角、钩藤、全蝎; 2、下肢挛急者,加僵蚕、地龙; 3、肾阳不足者,加巴戟天、仙灵脾、补骨脂。 二、肾虚髓空型 治则:益肾填精,补气活血。 处方:巴戟天15克、淫羊藿15克、狗人脊15克、菟丝子20克、鹿角胶12克、龟板胶12克、黄芪30克、枸杞子30克、当归15克、赤芍15、川芎10克、丹参12克、熟地黄15克、肉苁蓉30克、鸡血藤20克、桑寄生15克。 加减:1、肾虚明显者,加附子、肉桂; 2、脾虚明显者,加党参、白术; 3、肉萎血亏者,加黄精、桂枝; 4、血瘀明显者,加红花、桃仁。 三、气血不足型 治则:益气养血 处方:黄芪20克、桂枝10克、路路通15克、伸筋草15克、络石藤15克、红藤20克、鸡血藤40克、桑枝30克、龟板15克、秦艽10克、巴戟天15克、胡桃15克、枸杞子15克、淫羊藿15克、补骨脂15克、菟丝子15克、山萸肉15克,女贞子15克。 加减:1气虚明显者,加人参、山药; 2、血虚明显者,加熟地黄、白芍; 3、
1.《素问·五常政大论篇》:“太阴司天,……阴痿,气大衰而不起不用,当其时,反腰雕痛,动转不便也。”2.《灵枢·经筋》:“足厥阴之筋,……其病……阴器不用,伤于内则不起,伤于寒则阴缩入,伤于热则纵挺不收。”3.《重订济生方·虚损论治》:“五劳七伤,真阳衰惫,……阳事不举。”4.《明医杂著·男子阴痿》:“男子阴痿不起,古方多云命门火衰,精气虚冷,固有之矣。然亦有郁火甚而致痿者,经云壮火食气。”5.《景岳全书·阳痿》:“凡惊恐不释者,亦致阳痿。经曰恐伤肾,即此谓也。故凡遇大惊卒恐,能令人遗失小便,即伤肾之验。又或于阳旺之时,忽有惊恐,则阳道立痿,亦其验也。” 6.《临证指南医案·阳痿》:“又有阳明虚则宗筋纵,盖胃为水谷之海,纳食不旺,精气必虚,况男子外肾,其名为势,若谷气不充,欲求其势之雄壮坚举,不亦难乎?治惟有通补阳明而已。”
肺痿是因肺阴亏耗,肺叶枯萎而引起的疾患,临床以咳吐浊唾涎沫为主症。可见于某些慢性器质性病变,如肺不张、肺纤维化、肺硬变、矽肺等病。
一、病因病机本病原因可分为肺燥伤津和肺气虚冷两个方面。发病的机制主要为热在上焦,肺燥津伤,或肺气虚冷,气不化津,以致津气亏损,肺失濡养而成。由于机理不同,辨证有虚热、虚寒两证,且以虚热证为多见,但久延伤气,亦可转为虚寒证。
二、临床表现与诊断
1.临床表现以咳吐浊唾涎沫为主症。虚热者痰黏而稠,不易咯出,容易咯血;虚寒者吐涎沫,痰清稀而量多。
2.诊断
(1)有肺脏内伤久咳,或痰热久嗽,或肺痨久咳,或肺痈日久,或寒哮日久等病史。
(2)根据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即可诊断。
三、辨证施治
1.虚热型
【辨证】咳吐涎沫,其质黏稠,或咳痰带血,咳声不扬,气急喘促,口干咽燥。舌质红而干,脉虚数。
【施治】滋阴清热润肺。
【方药】麦门冬汤加减:党参15g,麦冬12g,法半夏10g,山药18g,玉竹15g,石斛12g,甘草6g。水煎服,每日1剂。
2.虚寒型
【辨证】吐涎沫,质清稀量多,口淡不渴,短气不足以息,神疲乏力,食少便溏,小便数。舌质淡,脉虚弱。
【施治】温肺益气。
【方药】甘草干姜汤加味:炙甘草9g,党参15g,干姜、白术、茯苓、黄芪各12g,大枣5枚。水煎服,日1剂。
四、辅助治疗
1.成药方
(1)百花定喘丸、蛤蚧定喘丸(适用于虚热型)。
(2)蛇胆半夏片(适用于虚寒型)。
2.验方
(1)紫河车1具,研末,每次3g,每日1~2次。
(2)炙甘草125g,炮干姜62g,水1500g,煮成水盛一半,分几次服(适用于肺痿头昏眩,吐涎沫,小便频数,但不咳嗽者)。
(3)栝楼50个(连瓤瓦焙),乌梅肉50个(焙过),杏仁(去皮尖,炒)21个,共研为末;另将猪肺一片切薄,掺末一小撮人内,炙熟,冷嚼回下,1天2次(适用于肺痿咯血者)。
(4)汉防己6g,加浆水一碗,煎至七成,细细饮服。
(5)黄明胶(炙干)、花桑叶(阴干)各60g,研为末。每服10g,生地黄汁调下(适用于肺痿吐血者)。
五、调护
(1)锻炼身体,提高机体的抗病能力。
(2)改善环境卫生,消灭烟尘等环境污染。
(3)要戒烟酒,忌吃黏腻肥甘及辛辣、煎炸等刺激油腻之品。
《金匮要略》肺痿肺痈咳嗽上气病脉证治第七 (论三首 脉证四条 方十六首) 问曰:热在上焦者,因咳为肺痿。肺痿之病何从得之?师曰:或从汗出,或从呕吐,或从消渴,小便利数,或从便难,又被快药下利,重亡津液,故得之。曰:寸口脉数,其人咳,目中反有浊唾诞沫者何?师曰:为肺痿之病。若口中辟辟燥,咳即胸中隐隐痛,脉反滑数,此为肺痈,咳唾脓血。脉数虚者为肺痿,数实者为肺痈。 问曰:病咳逆,脉之,何以知此为肺痈?当有脓血,吐之则死,其脉何类?师曰:寸口脉微而数,微则为风,数则为热;微则汗出,数则恶寒。风中于卫,呼气不入;热过于荣,吸而不出。风伤皮毛,热伤血脉。风舍于肺,其人则咳,口干喘满,咽燥不渴,时唾浊沫,时时振寒。热之所过,血为之凝滞,蓄结痈脓,吐如米粥。始萌可救,脓成则死。 上气,面浮肿,肩息,其脉浮大,不治。又加利,尤甚。 上气,喘而躁者,属肺胀,欲作风水,发汗则愈。 ...... 甘草干姜汤、射干麻黄汤、皂荚丸、厚朴麻黄汤、泽漆汤、麦门冬汤、葶苈大枣泻肺汤、桔梗汤、越婢加半夏汤、小青龙加石膏汤。 附方 《外台》炙甘草汤、《千金》甘草汤、《千金》生姜甘草汤、《千金》桂枝去芍药加皂荚汤、《外台》桔梗白散、《千金》苇茎汤。 ...... 皂荚丸 原文:咳逆上气,时时吐浊,但坐,不得眠,皂荚丸主之。 原方:皂荚八两,刮去皮用,酥炙。右一味,末之,蜜丸,桐子大,以枣膏和汤,服三丸,日三,夜一服。 注: 医海一粟:皂角丸祛痰其实凭借的是刺激胃而增加气道分泌,作用机理正与西药氯化铵相同。胃浅之人烧心泛酸严重,有溃疡病者禁用之以免穿孔。其祛痰之力远大于桔梗远志之属,在中药祛痰剂中属于最峻烈之品。研粉加上好蜂蜜为丸绿豆大,先空腹服五丸,一小时之内勿进饮食,不知再加五丸。其在煎剂排脓通便祛痰亦佳,若论祛痰总不如丸剂效佳。儿科名家王玉玲氏治疗哮喘首重祛痰,最善皂角汤用以去顽痰。 ...... 射干麻黄汤,成药为 寒喘丸 原文:咳而上气,喉中水鸡声,射干麻黄汤主之。 原方:射干十三枚(一法三两),麻黄四两,生姜四两,细辛,紫菀,款冬花各三两,五味子半升,大枣七枚,半夏大者(洗)八枚(一法半升)。上九味,以水一斗二升,先煮麻黄两沸,去上沫,内诸药,煮取三升,分温三服。 东子:水鸡,为陶制鸡状水哨玩具,注水吹哨,其声呼噜咕。治咽喉滤泡增生,咽喉有异物感,咽喉痒则咳,言语易咳,饮食易咳。 医案: 用经方:中午回家的路上,接到了小患者父亲打来的电话,他兴奋地告诉我,孩子的咳喘好了许多,夜晚能安然入睡了。 那是一个只有4个月大的小婴孩,父亲抱着她还未进门,远远地就听到了孩子嗓子里发出的痰鸣音。孩子皮肤白皙,小眼珠有神。啼哭的时候能看见舌头是淡的,舌苔是白的。她父亲说前几日曾服用过中药,咳嗽略有好转,可是孩子喘得难受,夜晚无法入睡。看前处方是桔梗、百部之类的药物,想来效果不大。未曾给这么小的孩子开过中药,我心里也直犯嘀咕,不知该如何开药方。思绪片刻,想起《金匮要略》中的条文,喉中水鸡声者,射干麻黄汤主之。条文直接明了的告诉了我们,听闻喉中痰鸣如水鸡声者,应该用射干麻黄汤。遂处方:射干9克,麻黄9克,细辛3克,姜半夏9克,五味子6克,紫苑6克,款冬花6克,生姜3片,大枣3枚,1剂。煎好分4日服完。次日电话回访,有效,但还喘,嘱其略增加每次服用量。今服药第三日,接到电话,说孩子的症状好了很多,我也非常欣慰。 我挺佩服这位父亲的,一直选择中药给孩子服用。现在大多数的家长在这种情况下都一定选择去医院给孩子输液了。可是服用中药后短短几日,能很快地减轻症状,输液也未必有此疗效。孩子的咳喘是常见病,用经方治疗见效快,副作用低。只是现在的家长们都不愿接受,一则认为见效慢,二则嫌煎药麻烦,药味苦,孩子不愿喝。其实只要家长接受,并愿意花点心思与孩子沟通,服苦药并不是那么难的事情。当然,作为医者,更要耐心地与这些患者沟通,这样我们的经方才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了。 医海一粟:邻居之外甥男,2岁半,家居青岛城阳区与即墨市之交界处轮胎厂,平素极易感冒伴咳喘调治不易(一月一次有年余),工人城市生活艰难,其父母每月之工资除去必需开支,剩余全为儿子治病花尽,工友戏称为其家“一月净”。前因邻居之女患久咳经我中药治愈,无奈而远涉两百余里就诊我处。病儿就诊时喉中痰鸣“呀呷”声大,时咳而“呀呷”稍减,面黄稍胖而泛白,鼻流清涕,舌胖齿痕色淡苔薄白,风关脉络紫浮而细直。听诊:双肺满布湿罗音。家长述其感冒至今又已20余日,某医院为其输液十余日,轻而不除,中年得子越娇贵而不成器云云。我处方:射干10生麻黄12辽细辛根3紫苑10款冬花10姜半夏10五味子6生姜5片大枣3枚,1剂,水煎三次掺一起浓缩得200毫升,每次服20毫升,每日三次。 复诊,咳喘流涕已微,又开一剂加生甘草10如上法煎,每服10毫升,每日两次,诊后病儿家长笑曰:初看大夫年轻,以为浪得虚名,心生埋怨其姐夫妇之意,服药后有效,现在我算服了。哈哈,其人耿直如此。 半年后患儿家长托人欲为其捎上次之药,说是待感冒后好服用以预防反复云云。 这案是我初出茅庐第一次运用经方治愈疾病,真如经上所言,一剂知二剂已。 我其时也迷信时方温病学说,因为我实习时,我的老师之一徐师精通《温病条辩》,病人很多,对银翘散的应用很是灵活,眼见他为许多久治不愈的病人三剂退热,是省内为数不多的全国五百名名老中医之一。而我的另一位老师刘师精通《金贵要略》,病人也不少,但影响力不如前者,老先生治病处方经常是原方原量只字不改,一服一月。科里老师们议论,刘师处方如其人,方正规矩,缺乏灵活。我心里也附和此说,深以为非。 岁月荏苒,斗转星移,当我在时方里越来越糊涂时,运用经方往往就有生面别开,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逐渐喜欢上了经方。逐渐的读起了《伤寒杂病论》来,阅读了相关书籍,知道了什么叫“效不更方,乃步原章”;“方随法出,法随证立”;也体会到了当初刘师为什么叫我读经典原文了,为什么要抠字眼读书了,如今一切都在不言中。什么叫良师?我体会得到,当初的误解是得自于鹦鹉学舌式的错误,如今刘师已驾鹤西去,言犹在耳,栽培之意岂能忘心?徐刘二师所谓的“医者?易也!”医生的水平不是就体现在这变与不变之间吗?徐师处方强调的善变是基于温病病机的善变上,故处方灵活而善变,故所治多外感,擅长外感,杂病非其长,师性亦急如烈火。刘师强调的原方原量,是基于杂病的病机的持久不变上,故善于守方,所治多杂病,而善于治疗杂病,外感非其长,师性亦规矩而慢条斯理。如今十余年过去了,我才知当初性急的徐师为何又托付性温的刘师带教我了。正所谓:生我者父母,成我者徐刘及众位恩师也。 SFDfsakfdc:《备急千金要方》、《千金翼方》、《外台秘要方》、《医心方》治咳嗽诸方,紫菀、款冬花应用的频率非常高,而且两者常常合用,主新、久咳嗽。 如:《备急千金要方·卷第十八 大肠腑·咳嗽第五》:治三十年嗽方 紫菀二两 款冬花三两 上二味治下筛,先食以饮服一方寸匕,日三服,七日瘥。 房东老头,84岁,体壮实,阳根旺,既往有过胆囊手术,上腹部容易憋胀,容易便秘,下肢浮肿色暗,活动后会气短喘息,气温偏低时容易咳嗽痰多,处方:款冬花30克 紫菀30克 苏子15克 白芥子15克 莱菔子15克,每次咳嗽发作都能够快速缓解。 临床中,喉源性咳嗽我比较常用半夏厚朴汤加木蝴蝶15克、桔梗10克、款冬花30克、紫菀30克,愿诸君亦试之。 johnsonqu:《神农本草经》:味苦,温。主治咳逆上气,胸中寒热结气,去蛊毒、萎蹶,安五脏。 《本草正义》云:“紫菀柔润有余,虽曰苦辛而温,非燥烈可比,专能开泄肺郁,定喘降逆宣通窒滞。” 经方中紫菀见于射干麻黄汤,常与款冬花合用。《备急千金要方》、《千金翼方》、《外台秘要方》、《医心方》治咳嗽诸方,紫菀、款冬花应用的频率非常高,而且两者常常合用,主新、久咳嗽。 据焦树德先生言:紫苑偏于宣肺化痰而治咳,款冬花偏于温肺化痰而治咳。二药常合用,能增加治咳的作用。据近代研究报导,紫苑无显著的镇咳作用,但有明显的祛痰作用;款冬花祛痰作用并不显著,但有显著的镇咳作用。 而对于久咳,百部与百合,也是不可忽视的用药。后当另文探讨。 而关于紫菀的另外一个用处,则跟一则历史故事有关。 蔡京为北宋徽宗时的宰相。一次蔡因大肠秘固不通 ,十分难受 ,虽经御医调治 ,然病情毫无好转。原因之一是蔡京不准使用泻下要药大黄 ,怕损伤正气。众医皆感束手 ,于是有人推荐史堪为其诊治。当时尚无啥名气的史堪不仅未被同行看好 ,而且往诊时还被蔡家看门人轻之而不报。入室后 ,史堪经详细切脉诊查一番 ,并未处方 ,只对蔡说 :给我 20钱即可。蔡感到莫名其妙 ,半天没有反应 ,最后还是叫人给了史堪 20钱。史堪嘱人买回紫菀一味 ,当面碾成粉末 ,叫蔡调水服下。蔡服药后不久 ,其肠“须臾遂通” ,立即见了奇效。蔡惊喜万分 ,定要史堪讲明道理。史微微笑道 :这很简单 ,气与肺相连 ,肠乃肺之传送器官。由于你所患的大肠秘固不通是由“肺气浊”造成的 ,现用紫菀给你清理肺气 ,这样大肠也就随之而通达 ,所以药到病除。 而清代的叶天士,也善用紫菀来治疗便秘。以上四案皆用紫菀入方,叶氏声言是遵丹溪“ 开提肺窍”治法,故每案必以 紫菀、杏仁、蒌皮三味肺系药为主,且无一味通便利尿剂,可谓是不治便而便自通之典型方案。然开肺之药尚多,何以屡用紫菀?恐与紫苑本身有通便功能不无关系,正如<药品化义>所言:(紫菀)"因其体润,善能滋肾,盖肾主二便,以此润大便燥结,利小便短赤,开发阴阳,大有神功“。 ...... 桔梗汤 原文:1.少阴病,二三日,咽痛者,可与甘草汤;不差,与桔梗汤。《伤寒论》(311) 2.咳而胸满,振寒,脉数,咽干不渴,时出浊唾腥臭,久久吐脓如米粥者,为肺痈,桔梗汤主之。《金匮要略·肺痿肺痈咳嗽上气病脉证治第七》 原方:桔梗一两 甘草二两 上二味,以水三升,煮取 一升,分温再服,则吐脓血也。 注: 东子:凡有脓皆可用桔梗,见局部凸肿,则为脓,咽喉见白点,为脓。 江鸿儒:在60年代至90年代,厦门鼓浪屿流传一个秘方,小孩子扁桃腺化脓、发烧,以前都要去打青霉素,当时经济比较困难,一个好心的老大娘就会抓三付药给邻居,一天煮一付,吃了以后,小孩子扁桃腺化脓很快就好了,直到这个老大娘去世后,这个方子还在用。这个老大娘是提前把药抓好,自己贴钱送给小孩子。我后来去调查这个事情,其实就两味药:桔梗五钱、甘草五钱,就是《伤寒论》的桔梗汤。我朋友的两个孩子都用过这个方子,是慢慢好转,小孩子愿意喝。后来在临床碰到病情不是很重、体温不是很高的,我都给小孩子用三付桔梗甘草汤,效果都很好。 ...... 附方 《千金》甘草汤 甘草二两 右一味,以水三升,煮减半,分温三服。 ...... 生姜甘草汤 原文:治肺痿咳唾涎沫不止,咽燥而渴。《金匮要略·肺痿肺痈咳嗽上气病脉证治第七·附方<千金>生姜甘草汤》 原方:生姜五两 人参三两 甘草四两 大枣十五枚 右四味,以水七升,煮取三升,分温三服。 ...... 桔梗白散 原文:治咳而胸满,振寒,脉数,咽干不渴,时出浊唾腥臭,久久吐脓如米粥者,为肺痈。《金匮要略·肺痿肺痈咳嗽上气病脉证治第七》附方《外台》桔梗白散》 原方:桔梗 贝母各三分 巴豆一分(去皮熬,研如脂) 右三味,为散,强人饮服半钱匕,羸者减之。病在膈上者吐脓血;膈下者泻出;若下多不止,饮冷水一杯则定。 ...... 苇茎汤 原文:治咳有微热,烦满,胸中甲错,是为肺痈。《金匮要略·肺痿肺痈咳嗽上气病脉证治第七·附方<千金>苇茎汤》 原方:苇茎二升 薏苡仁半升 桃仁五十枚 瓜瓣半升 右四味,以水一斗,先煮苇茎得五升,去滓,内诸药,煮取二升,服一升,再服,当吐如脓。 注:苇茎可用芦根代,瓜瓣可用冬瓜子代。薏苡仁瓜瓣排脓。......
中医“治未病”说,在现存最早的中医经典《黄帝内经》中就已经被提出来了。《黄帝内经·素问》第一篇《四气调神大论》中“圣人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夫病已成而后药之,乱已成而后治之,譬犹渴而穿井,斗而铸锥,不亦晚乎”的论述,开创了中医对这一领域的独特认识和精辟见解。中医的这一思想,在历史上各时期的典籍中都有体现,且不断发展与完善。中医“治未病”说包括未病先防、既病防变和病后康复三个方面。“未病”不仅是指机体处于尚未发生疾病时段的状态,而且包括疾病在动态变化中可能出现的趋向和未来时段可能表现出的状态,包括疾病微而未显(隐而未现)、显而未成(有轻微表现)、成而未发(有明显表现)、发而未传(有典型表现)、传而未变(有恶化表现)、变而未果(表现出愈或坏、生或死的紧急关头)的全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值得提及的是,把中医的“未病”说和现代提出的“亚健康”状态等同看待,是欠全面的。现代所谓的“亚健康”状态,仅是中医“未病”中部分阶段的表现,即疾病微而未显、显而未成的时期,而不能包括中医未病说的全部。中医治“未病”从哪些环节入手呢?浩如烟海的中医典籍中有丰富的论述。尽管对治“未病”的每一个阶段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不尽相同,但如下的认识却是其最基本的和最具共性的要素: 养精调神铸就健康支柱精神状态是衡量一个人健康状况的首要标准。中医认为“恬淡虚无,真气从之,精神内守,病安从来”,喜、怒、忧、思、悲、恐、惊等情志的刺激是百病之源。因此,中医始终把心理调治作为防病健身、治病疗疾的第一步。医生为患者解决的不仅是身病,而且是心病,与患者心灵的拉近和沟通,是治疗身病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较之前者更为重要。从了解患者的精神因素入手,针对与病情有关的心理、情感障碍,应用开导、鼓励、暗示、转移等多种心理疗法,为患者开出可操作的精神疗法处方。在帮助患者消除精神障碍的同时,再辨证地开出药方。 合理饮食打造健康基石中医认为,气血是人体生命活动的物质基础,人之气血、津液、精血均来源于脾胃的生化。饮食合理则不病或病轻;反之,则多病或病重。因此,中医养生之要以食为本。在这方面,古人有很多有见地的论述,认为除正常养生之外,凡病更应从调理脾胃入手,先食之而后药之,即“善用药者,使病者而进五谷者,真得补之道也”。药物的输布、吸收、代谢同样依赖于脾胃的受纳、传化、运输功能,以使其升降斡旋,内而脏腑,外达肌肤。胃气一败,既失去健康的基础,又不能使药物直达病所,百药难为。特别是久病之人,服药太多、太杂,如不知速以护卫脾胃为救,抓紧时机扶助机体正气,治亦难见起色。故无论何疾何病,只要有饮食欠佳一条表现,必重用调理脾胃之品,先使其胃气来复,再辨证治,其效未有不如鼓应桴者。 强身健体增添健康动力“黄帝曰,人有精气津液血脉,余意以为一气耳。”华佗的五禽戏、孙思邈的导引术和现代的各种健身方法无不是这一思想的体现和应用。运则立,动则健,机体正气的强弱、血液循环状况的良否、新陈代谢质量的高低、抗病能力的大小、疾病治疗和恢复程度的快慢等,都是运动产物的不断积累。在既病之前,运动疗法属于防的层次,在既病之后,运动又具有治疗和康复的意义。根据人的体质、年龄、性别的差异,可以制定出适应各种人群的运动处方来,以适应健身和疗疾的不同需要。如调整睡眠,治疗失眠、多梦的处方,为早晨慢跑、打太极拳,睡前散步、摩擦脚心;调整呼吸和治疗肺痿的处方,是晨起深呼吸,拉长声音喊嗓子;预防和治疗老年性痴呆的处方,是双手反叉腰倒步走,把大拇指按在双侧肾俞穴上,一边有节奏地走,一边左右扭转颈项等。这些做法既有利于健康者的健身,也有利于患病者身体素质的增强,又能对药物治疗起到积极的辅助作用。如此,则“骨正筋柔,腠理以密……谨道如法,长有天命”。 科学用药充实健康保障谈到治疗,中医有“齐毒药攻其中,樗石针艾治其外”的方针。“凡药有毒也,非止大毒小毒谓之毒,虽甘草、苦参,不可不谓之毒,久服必有偏胜”。中医对药物毒副作用和药源性疾病的认识,是非常超前和科学的,同样是治未病思想的延伸和发展。毋庸置疑,中医“治未病”说的意义除表现在健康学之外,其社会学意义也非常重大。在这方面,一些发达国家的教训已足可引起我们的借鉴:美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1975年间,虽然在诸如心脏手术、脊髓灰质炎疫苗、冠脉搭桥等一系列新医疗技术上有很大发展,但也同时引起医疗费用的大幅度增加(由原来的120亿美元增至1185亿美元,年增长率高达96%),而患者的死亡率却未能明显下降(一直保持在7%~8%之间)。20世纪70年代中期之后,美国开展了类似于中医“治未病”说内容的以“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为基石的全民健康教育,结果很快取得了成效。因此,一些社会学和经济学家把“治未病”说称为“供得起和可持续的医学”。
下面是我为大家准备的关于法学理论的论文,欢迎阅读借鉴,希望对你有帮助。
目 录
内容提要………………………………………………………………………… 2
关键字…………………………………………………………………………… 2
一、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概述……………………………………………… 3
二、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原则…………………………………………… 5
三、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要求…………………………………………… 7
四、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方法……………………………………………9
五、总结………………………………………………………………………… 11
参考文献资料…………………………………………………………………… 11
内容提要
证据收集是办理各种案件的必经阶段,同样也是完成证明事实的任务,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前提。只有真正查明确实发生了犯罪行为,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执法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才能够立案查处。因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立案时必须对案件涉及到的犯罪行为、民事纠纷以及行政争议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证据的收集是正确办理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首项工作。
本文作者经过实践调查,就收集到的一定材料进行研究,从各种法律诉讼活动入手,来说明证据收集的重要性。本文详细介绍了在法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要求、原则、特征、范围以及各种方法。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制逐渐健全,各种实体法不断完善,各项诉讼程序法先后出台,充分体现了证据收集在当前各项法律诉讼中的重要性。证据的收集不仅是办理案件的必经阶段,也是证明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
关键字:法律诉讼 证据收集 司法机关 询问 讯问 搜查 鉴定
一、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概述
(一)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概念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是指在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的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
(二)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特征
1、 证据收集的方法必须合法
就以刑事诉讼为例,法律证据的收集可适用各种合法侦查和调查手段。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只能通过调查的方法取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去年震惊一时的佘祥林一案,就是公安机关某些工作人员破案心切,采取刑讯副供的手段,对佘祥林百般折磨,佘祥林无奈,只得“承认”自己的“罪行”,多亏之后警方抓到了真凶,使得佘祥林沉冤招雪。因此,证据的收集方法必须合法,杜绝发生冤假错案。
2、 证据收集的主体是公安、安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证据收集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工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及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①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责任进行证据收集、查明案情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两款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的基本制度框架,对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只有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应该调查收集证据。
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有权也有责任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证据。如果不能举证,则需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且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中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如果申请调取证据的,也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相应内容。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调查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样,也是以当事人收集为主,法院收集为辅。
④律师在参与诉讼的时候,也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款规定为参与诉讼的律师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其中,密切注视法院的收集证据工作,随时阅卷,随时就证据的分析、判断和运用与审判员交换意见是律师工作的重中之重。
3、 收集到的只是证据材料。
通过调查收集获得的仅仅是证据材料,还不能称为真正的证据,也就是说还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材料只有在经过了法庭查证,通过了审查判断,核实了真假之后,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例如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且得由法庭查证,核实比对,确定属实,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三)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范围
证据的收集范围虽然因为各个案件的情况与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是从总体来说,只要是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并且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都属于收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 有关能证明案件对象的事实;
2、 肯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
3、 否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
4、 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
因此,证据的收集范围很广,需要依法全面收集。
二、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原则
证据的收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活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所以,收集证据时必须严格、正确地遵守相应的原则。根据立法精神,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主要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分别是:
(一) 必须依靠群众
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都由人民作主。无论在任何时候,党和国家的一切行动都离不开群众。在法律诉讼行为中,证据的收集同样也不能脱离群众,必须依靠群众,才能将证据收集工作做好。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所查办的任何犯罪都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人民群众最了解犯罪发生的有关情况。而且犯罪分子就隐藏在人民群众中,他们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是人民群众所深恶痛极的。因此,人民最具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会出于强烈的正义感将犯罪分子及与其犯罪行为等有关的情况揭发出来。司法机关只有依靠群众,才能顺利收集证据,及时侦破、处理案件。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民事纠纷发生于群众之中,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发生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均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有关群众十分关心这些诉讼的进行和处理结果。因此,群众不仅了解案情,也能够提供有关纷争事实的证据。依靠群众收集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证据,才能正确认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依靠群众的规定,这些规定赋予了人民收集证据的权力,同样也说明证据的收集只有依靠群众才能顺利进行。
(二) 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与权限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法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就证据收集的具体行为规定了方式、方法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确保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一切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使证据收集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例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证人时,可以到证人的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且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还应当告知被讯(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成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另外,在刑事诉讼中,为确保证据收集工作有效进行,法律还对非法证据收集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不依法收集证据,而采用非法甚至刑讯逼供的方法进行证据收集,不仅受到刑事制裁,而且非法收集的口供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样的,当事人不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只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证据收集,才能保证收集的诉讼活动客观、公正、有效。
(三) 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同当事人举证相结合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这充分符合三种诉讼案件的特点,又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积极作用,调动法院收集证据的主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收集证据。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自诉时负有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项规定,体现了审判人员收集证据和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证据收集原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三、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要求
证据收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活动。调查人员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实施,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除了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原则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八项基本要求,分别是:
(一)必须主动、及时
所谓证据收集中的主动、及时,就是指案件发生后,赶赴现场要快,立即着手进行证据收集,快速进行深入调查,以免失去收集证据的良机。证据的内容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甚至消失,因此调查人员必须迅速及时地进行证据收集。及时地进行证据收集,即包括从正面收集,也包括及时从反面、从排除其他可能性方面收集。刑事被告人翻供、变供,当事人改变陈述后,要及时查证。发现新证人要及时询问,发现新物证还要及时收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惩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时,往往是千方百计毁坏、藏匿或者伪造证据。另外,自然因素和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某些证据会自然灭失或变形,有些当事人的记忆也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失真。因此,强调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有两方面的意义,分别是:1、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近,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就越容易发现和提取,了解案情的人也就越容易查找;2、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近,证据内容的变化就越小,因而收集到的证据也就越可靠。所以,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既可以提高证据收集的容易程度,也可以提高证据收集的可靠程度。不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必须及时、主动地收集证据,这样才能掌握破案的主动性,案件的侦破或者完结就有了较大的可能性。
(二)必须客观、全面
客观地进行证据收集,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去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用主观猜想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要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去伪造证据。证据收集就是为了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调查人员在诉讼中,都应该采取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这样才能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全面地进行证据收集,就是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收集能证明所有案件事实要素的证据,既不能只收集支持某事实主张的证据而不收集能否定该事实的证据,也不能只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因此,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时应注意收集的范围和内容两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案件事实与性质,收集一切反映案件真相的证据材料。
(三)必须深入、细致
证据的存在形式通常十分隐蔽。比如物证、书证,往往是被隐藏、被覆盖的,有的证据十分细小,肉眼看不见。即便是言词证据,证人也通常不肯轻易讲出。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隐蔽性很大,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或者伪造假相,如果若不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就很难完成证据收集的任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人为破坏等原因,现场情况复杂,影响侦查与定性,给证据收集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因此,对于不易发现,但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收集时要有严密细致、不畏艰难的工作作风,要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不放过任何细微的情况和线索,认真检查、勘验、调查、询问,深入细致地对待正反两方面证据,防止伪造证据,产生冤假错案。
(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证据收集的程序,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收集到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依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也就是说只有个别询问证人,才能保证证人按自己意愿提供证言,不受他人影响,从而保证证言的客观性,所以必须遵守。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应当辨别真伪,审查其效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法律对收集的证据的质量上要求很高,保证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五)必须依靠群众
所有案件均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的,所以必然会在一定社会环境中留下痕迹,产生影响,这就能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了客观可能性。人民群众组成了社会,一切发生的事情都逃不过他们的眼睛,因此,必须深入到群众中调查了解,依靠群众提供线索与证据。这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是我们进行证据收集的优势。
(六)必须抓住本质,分清主次,注意保密
证据虽然都能对案件起到一定证明作用,但要分清主次,注重收集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并且,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注重保密。泄漏证据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更重要的是会影响案件的查明。因此,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要保守个人秘密。抓住案件的本质,分清证据的主次;有利于证据收集的严谨性,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七)必须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使得人类得以繁荣发展,但也给社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违法分子与犯罪分子可以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调查。因此,传统方法无法进行证据收集,必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最新成果进行证据收集。
(八)在过程中注重效率
效率始终是诉讼追求的一项目标。在证据收集时要讲求经济效益,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成本消耗,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因此,要把自觉地将高效低耗作为证据收集的一项基本要求。
四、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方法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依据收集的途径和方式不同,形成了许多措施和方法,概括起来,有以下九种方法,分别是:
(一)询问。询问是调查人员的“基本功”,“常规武器”,对象一般为案件中的证人、被害人,以及行政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形式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一定要客观真实、主次分明。
(二)讯问。讯问是指执法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如实交待案情的方法。讯问是刑事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其对象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主要形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供述,也包括他们无罪的辩解。因此,讯问得到的证据材料一定要合法及时,客观真实,全面细致。
(三)勘验。勘验是指执法人员亲临现场,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专门活动。其主体仅限于执法机关,律师无权进行勘验。在很多案件中都可以采用勘验进行证据收集。其对象一般为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与尸体。其主要形式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记录时一定要公正客观,全面及时,并且制作勘验图,更加直观地反映现场情况。因此,勘验也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的重要途径。
(四)检查。检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进行检查的专门活动。检查是主要在与人体状况有关的案件中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和造成人体损伤的责任事故案件等。其对象一般为人的身体,因而又称为人身检查。其主要形式为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要求尊重人权,依法进行。
(五)实验。实验是指执法机关模拟再现犯罪现场,犯罪过程的专门活动。实验多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所以又称为侦查实验。但是,在其他种类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这种再现性实验方法来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验证当事人或者证人的陈述。其主要形式为实验笔录。侦查试验一定要实事求是,有伤风化、具有危险性的实验严禁进行,因此在侦查试验中一定要尊重人权。
(六)搜查。搜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案件有关的场所或人身进行强制性的寻查、寻找和提取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搜查是主要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搜查的对象包括人身、场所、车船等物体。搜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时要出示《搜查证》,并要求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搜查女性身体要由女警和医生进行。搜查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书证的重要方法,其形式主要是搜查笔录。
(七)辨认。辨认是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在若干类似的物品、场所或者人员中,挑选出自己曾经所见所闻的部分的专门活动。在各种案件中,辨认被普遍采用。辨认的主体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证人。其对象可以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其主要形式为辨认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八)异地取证。当地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按委托要求及时收集证据,并且送交委托人民法院。
(九)鉴定。鉴定是指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和科学技术设备,对有关问题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在各种案件中普遍采用。鉴定的主体是各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专家。鉴定的客体有书证、物证、人体等。主要分为物证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会计鉴定,DNA鉴定等等。其主要形式为鉴定结论。
证据收集有许多不同的方法,它们适用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它们不仅可以用来证据收集,也可以用来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审查、判断、印证其他证据。所以,证据的收集必须实事求是,依法客观地进行。
五、总结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证据收集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事实基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一部分冤假错案均是没有依法正确、合理、全面收集证据造成的。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证明主体依照法律积极主动地采取相应措施,运用各种方法,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发现和取得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合法公正地处理案件,有效地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依法进行证据收集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
其次,证据的收集规范了执法程序,保障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需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配合。将证据收集规定于法律条文中,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保护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最后,证据的收集也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通常,证据收集在前,审查、判断、印证证据在后。因此,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证据是紧密相连的,没有证据的收集,就得不到案件的详细情况,也就无法使诉讼工作正常进行。
总之,证据的收集是办理各种案件的必经阶段,也是完成证明事实的任务,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前提。证据的收集贯穿于各类诉讼活动中的始终。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健全,证据收集将本着尊重人权、实事求是、依法进行的原则,在各类诉讼活动中,为证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真相上起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4-6引言6-7第一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若干制度概论7-9 一、证人7 二、证人证言7-8 三、证人的适格8-9第二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内涵9-13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9-10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具有实体真实的价值意义10-11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对被告方的人权保障,具有程序正义的价值意义11-13第三章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危害及原因分析13-23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危害13-15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现状的原因分析15-23第四章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若干制度建构23-35 一、准确界定证人适格性23-24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24-32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完善32-35结论35-36注释36-38参考文献
抄袭无罪,利益化有罪方法/步骤1首先,要明白被剽窃的论文被用作什么用途。因为,简单的抄袭论文而没有任何其他意义和价值,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就像你发表一篇论文,我拿来教授给别人没有任何问题。2第二,要明白论文不是专利。专利被人偷用肯定是要负法律责任,而论文真的不是。如果你是学生,可以向学院求助,辅导员、导师、院长你都可以找。如果没有学校庇护,而剽窃你论文的文章发表了,你就联系发表那篇文章的平台,责令它撤掉违法内容。3第三,如果你的论文是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建议申请专利保护或向研究机构之类的申请合作与帮助。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引用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不可以为了凑数随便引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参考文献外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一)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W].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3]罗斯.社会控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3. [4]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5]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院出版社,1982.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1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1]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 [12]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13]范偷.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7-555. [14]田有成.乡土社会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 [15]顾培东.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1.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二) 1.沈跃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法规范分》,《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徐亚文:《口述历史与法律》,《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从 经验 到理论的法学 方法 》,《法学研究 》2011年第6期。 4.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科技信息》2011年第3期。 5.崔二玲:《浅析法律方法》,《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6.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刘颖:《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耦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8.李云海:《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浅》,《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1期。 9.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0.冀海虹:《司法过程中法学方法之解读——以价值分析法为核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1.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 教育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冯 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13.刘连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局限性——以“分离命题”为中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张传新:《法律方法的普遍智力品格及其限度——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称谓争论谈起》,《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15.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三)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陆伟明:《服务行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梁津明、郭春明、郭庆珠、魏建新:《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15]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四) [1]任丁秋.私人银行业与资产管理---瑞士范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倪受彬.国有商业银行资本信托运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盛学军.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 报告 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连建辉,孙焕民.走近私人银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李春满.私人银行业务[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8]曹彤,张秋林.中国私人银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9]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保满.金融信托与租赁[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11]孟建华.洗钱与银行机构反洗钱[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12]卓泽渊.法律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英]莫德.全球私人银行业务管理[M].刘立达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4]王征宇,于江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5]丁邦开,何俊坤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五)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张月满着《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译者:罗结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田圣斌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着《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7]刘根菊等着《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孙晶:《亲属作证特免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德]尧厄尼希着,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程海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3]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编着(宋金寿主编):《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 [14]厦门大学法律系编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5]韩延龙、常兆儒编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2. 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4. 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
给我邮箱,送你我的
摘要 亲亲相隐在我国沿袭了几千年,其背后的文化底蕴让它在我国源远流长。亲亲相隐即体现了人性最本质的东西,因此,不仅中国,而且世界其他国家都将其吸收到它们的法律制度中。可见,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法律价值的。作为法治国家,我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应当保障人权,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应当将亲亲相隐引入法律制度。关键词 亲亲相隐 人权 价值冲突纵观我国历史不难发现,亲亲相隐这一制度经久不衰,它指引并推进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程。当然,亲亲相隐之所以可以源远流长,与它所体现的内涵息息相关。亲亲相隐以回归人性作为其最本质的价值。这就是亲亲制度在我国经历了多少动荡之后犹存的根本缘由,岂止在我国,亲亲相隐在世界的其他国家也被充分的利用。然而,令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它在我国当代法律制度中却消失殆尽,了无踪影,这是不合情理的。我们应该去反思,应该将这沿袭了五千年的中华文化瑰宝重新注入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使它拥有新的活力和生命力。当然,不言而喻这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是对我国司法提出的一个较大的挑战,我国应该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入手,让其的存在成为现实。一﹑我国现行法律中亲亲制度的缺失亲亲制度曾在我国历史上描绘了辉煌的一笔,其在世界范围内也有体现。例如国外许多国家均关于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也非常多,虽然在不同区域,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渊源,其所体现的亲亲相隐制度最灵魂的东西没有丝毫变化。然而,可悲的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却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非常之少。正如范忠信先生所说:“中国旧法律讲”亲亲尊尊“,我们认为是封建宗法主义,我们”革“了它的”命“;西洋法讲”亲亲尊尊“,我们认为是资产阶级虚伪的”人性论“,是”温情脉脉的面纱“,是故意模糊阶级性质的东西,我们也要”革“它的”命“。两命”革“掉之后,我们建立了什么更新更好的?对此,我们应该作出对得起祖先的回答。”诚如范忠信先生所说,我们的确应该反思为什么亲亲相隐制度不能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得到很好的应用呢?二﹑亲亲相隐制度引入我国法律制度的必然性在我国近代历史上就曾有过亲属间相互艰巨揭发导致夫妻之间同床异梦,家庭亲属之间相互不信任,从而导致家庭破裂的惨痛教训。可见,亲戚 相隐制度维护了家庭的安宁,保证了亲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不再让家庭成员之间人人自危的境地,大亲亲相隐制度有更高的价值,。与所谓的义灭亲相比,更能为社会的安定,家庭的和睦提供保障。但是即便在今天,我们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制度也很少把亲亲相隐引入,它的缺少必然导致难以权衡各种价值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将亲亲制度引入现行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我将辩证的从多角度分析其引入证据制度的合理性。(一)人类心理学角度亲亲制度之所以可以在中国历史上存续如此多年与它所表达的人们内心的家庭伦理观念息息相关。众所周知,美国心理学的创始人马斯洛创立了需要层次理论,即:五个层次的需要分别为生理,安全,爱,尊重和自我实现。他将安全排在了需要的第二位,可见安全的需要对人来说意义颇大,而亲亲的本质也是体现了人对安全感的追求。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家是我们难过哭泣时避风的港湾,而家庭成员才是我们最坚实的依靠,亲人在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着无可取代的地位。然而,我国现行制度将亲亲相隐排除在外显然与我们传统的家人之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的美德背道而驰。假若世界上我们最信任的人也出卖了我们,那么我们还有什么是可以值得去相信的?我认为现实世界中出卖亲人这样的人少之甚少。试想你出卖了一个为了你而去盗窃的亲人你将会遭受怎样的内心煎熬?当然不仅是对你的伤害,对于被你出卖的亲人他也对你们的亲亲甚至对社会都失去信任。如此为之,这与我国的刑事制度规定的意图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总之,假若法律的设置脱离了社会的基本伦理观念,它必将无法自行。如果结局是这样,这是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最可悲之处。(二)法治与伦理理念角度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可以很好的管理社会秩序,达到人人和睦相处,国泰民安的目的。我国的现代法律制度中许多价值,譬如人权价值,正义价值,秩序和效益等价值。无可厚非,在推行某一制度时,各价值之间不可避免的会有冲突,亲亲相隐也是如此。亲亲相隐制度面临的是法律价值中的人权与秩序价值的冲突,那么该如何抉择二者呢?很显然,人权价值在我国当代显得尤为重要。我们都知道,人类历史上的无数次战争和变革,和平的也好,暴力的也罢,其主题 无不是为了争取独立自主,争取自由。然而人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较为合理的解决,即使在今天仍然是一个人人关注的话题。因此,各个国家都试图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保障人们的人权。在我国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就有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例如其规定被告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同时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得不说,在亲属犯罪时,将其检举揭发可以有效的惩治犯罪,保护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但是这种因为自己的出卖使得亲人锒铛入狱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理念。当亲人犯罪后,我想大部分人肯定是出于本能而加以包庇维护,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其亲人不利的证据,这是人性的自然选择,若像我国刑诉制度中将作证作为法定义务且其主体不排除近亲属,这显然与人权观念格格不入,究其本质,与我国古代的株连制度无实质区别。与此同时,不注重人权的保护,必然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和专横。两害相争取其轻,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之间有冲突时,应优先保障人权,这便为亲亲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提供了合理的理论基础。(三)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即在当时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不为犯罪而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在行为人背离此期待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故意或过失犯罪的责任。法律不可以强迫他人做其根本无法完成的事,也不可能禁止其做其无法避免的事。由此看出,亲亲相隐制度正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最本质内容。即不强迫他人做出出卖自己亲人的行为。因为在此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他做出背信弃义的行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愿意为自己的亲人出庭作证的人寥寥无几,即使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拒绝作证的包庇罪的威慑之下也依然没有人愿意低头。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得知,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一项紧迫而又不容忽视的重大工程,这不仅仅是由亲亲相隐制度的优越性决定的,也是我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的必然要求。三﹑亲亲制度引入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如前所述,亲亲相隐不仅在我国有着丰富的历史底蕴,在国外也可见其踪迹。例如在英美国家中就有关于证人不需自证其罪,以及证人在其亲属犯罪时可以免除作证义务。当然,国外在制作相关规定时作出了很严格的限制,比如只存在于有配偶的夫妻关系之间享有特权,或者有血亲关系的亲人之间才可以享有特权。我国在引入亲亲相隐制度时应该取国外制度的精华部分。我认为亲亲制度引入我国法律体系是一个必要的选择。当然一项法律制度要是想贯彻到社会中,必然要经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几个过程,不言而喻,立法是其他几个过程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将其先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纳入法律体系中。我认为,立法时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限制。(一)主体范围界定这一制度中的主体范围该如何界定呢?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使在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中,每个部门的近亲属范围也不尽相同。其实,亲亲相隐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时其适用的主体范围的界定也是一大难题。不宜过于广泛,因为这就夸大了包庇的范围,显然是对司法制度的践踏,反之,也不可以过于狭窄,否则其的设立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我认为,亲亲的范围应该界定为“父母、子女、(外)祖父母以及彼此之间有扶养关系的人”。我想这不仅是立法者可以接受的,也是我们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二)容隐行为界定尽管前述许多关于亲亲制度的合理之处,但是我们不能将亲亲制度盲目的吸收,而不对其加以区分。即我们在将其引入法律制度时应该有所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有几类特别严重的罪行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1.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可见其社会危害性质极其严重。刑法所保护的是法益,而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重大利益,对于这种危害性大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应该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假若允许对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近亲属进行包庇,必然会导致国家一片混乱,连国家的安危都无法掌控,又何来国家制定政策保障我们的人权呢?对于这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应该予以严厉打击,不可以将亲亲相隐制度运用于这类犯罪中。2.贪污贿赂类犯罪。现在我国的贪污腐败之风甚嚣尘上,尽管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仍然不能够制止其的发生。此类犯罪让人们的价值观朝着歪曲的方向发展,人们会将金钱和权势视为生活的真谛,这显然是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对于这类行为,我们也应该严厉的打击,因为它影响了整个民族中人们的思想。因此,上述几种危害国家安全,不利社会稳定的类型的犯罪,如果近亲属之间相互包庇,仍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包庇类犯罪,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但是在这两类犯罪之外的其他类型的犯罪,亲属之间相互包庇不构成包庇类犯罪。这是亲亲相隐制度本身所体现的价值的应有之义,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三)亲亲相隐制度介入的主观动机的限制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如此迫不及待需要引入我国证据制度究其原因无非就是为了解决亲情与法律相互冲突时的选择。如果亲属之间互相包庇是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是不允许的。我国的刑法中有一种犯罪形态是共同犯罪,即两个或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假若两个有亲属关系的人共同犯罪后,利用亲亲相隐这一制度来使得他们彼此免受刑事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下亲属的包庇维护不可以是基于个人的非法利益而加以保护,不然,这样会导致我国的法律的尊严遭到严重的亵渎和对法律宗旨极大的破坏。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虽然在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亲亲相隐制度的影子,但是这远远不够,不仅在程序法上需要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同时在我国的实体法即刑法上也应当引入亲亲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包庇罪窝藏罪中的主体应该将近亲属排除在外,这样从两方面将这一制度得到很好的贯彻。程序与实体双管齐下,对亲亲制度的引入必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996年执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规定证人的资格,还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以及其他待遇。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六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我是法学专业03界毕业的。这是我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先看看参考参考。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一)合同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二)成本分摊说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三)国家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四)登记说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一)日本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二)德国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三)法国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四)美国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参考文献:(1) 张军斌.黄武双.物业权属于物业管理[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2) 高富平.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J] .法苑,2002.(3)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5,46(4) 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于物业管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1.(5) 邓光达.钟声.论商品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04).(6) 王利明.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7) 杨明.小区停车位究竟属于谁[J/OL]载搜狐焦点房地产网.(8) 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归属[J] .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9) [德]鲍尔,使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24-25.(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3.(11)崔建远,小区停车位的归属论[EB/OL] .(1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读书笔记一般分为摘录、提纲、批注、心得几种,格式及写法并不艰深,心得笔记中的读后感有点麻烦,但只要懂得论点、论据和论证这三要素的关系,就会轻松拿下,因为读后感不过就是一种议论文而矣.我觉得以失败告终,是因为你学而不用.很多应用文种只有在将来的工作实践中才能具体应用,而读书笔记属日用文类,应即学即用.你猜:一定要说到头悬梁锥刺骨和萤囊映雪了吧?再不就要说书山有路学海无涯的话?总不至于说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吧?你很聪明,并且对书敬畏而疏远.电视、卡通书和流行歌已经瓜分了你的心田,可我还想为书开垦出一亩三分地儿.读书笔记,是指人们在阅读书籍或文章时,遇到值得记录的东西和自己的心得、体会,随时随地把它写下来的一种文体.古人有条著名的读书治学经验,叫做读书要做到:眼到、口到、心到、手到.这“手到”就是读书笔记.读完一篇文章或一本书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写好读书笔记.常用的形式有:1、摘要式读书笔记 摘要式读书笔记,是在读书时把与自己学习、工作、研究的问题有关的语句、段落等按原文准确无误地抄录下来.摘录原文后要注明出处,包括题目、作者、出版单位、出版日期,页码等,便于引用和核实.摘录要有选择,以是否有用作为摘录的标准.摘录式笔记可分为:(1)索引读书笔记 索引读书笔记是只记录文章的题目、出处的笔记.如书刊篇目名、编著者、出版年月日、藏书处.如果是书,要记册、章、节,如果是期刊,要记期号,报纸要记年月日和版面,以备日后查找方便.例如:庄照:《也谈为谁立传》,《光明日报·〈史学〉》 (2)抄录原文读书笔记 抄录原文读书笔记就是照抄书刊文献中与自己学习、研究有关的精彩语句、段落等作为日后应用的原始材料.摘抄原文要写上分类题目,在引文后面注明出处.2、评注式读书笔记 评注式读书笔记不单是摘录,而且要把自己对读物内容的主要观点、材料的看法写出来,其中自然也包括表达出笔记作者的感情.评注式笔记有时对摘录的要点做概括的说明.评注式笔记有下列几种:(1)书头批注 书头批注,是一种最简易的读书笔记作法.就是在读书的时候,把书中重要的地方和自己体会最深的地方,用笔在字句旁边的空白处打上个符号,或者在空白处加批注,或者是折页、夹纸条作记号等等.这种笔记方法不但对书中的内容可以加深理解,也为日后查找提供了方便.(2)提纲 提纲是用纲要的形式把一本书或一篇文章的论点、论据提纲挚领地叙述出来.提纲可按原文的章节、段落层次,把主要的内容扼要地写出来.提纲读书笔记可以采用原文的语句和自己的语言相结合的方式来写.(3)提要 提要和提纲不同.提纲是逐段写出来的要点,提要是综合全文写出要点.提要可以完全用自己的语言扼要地写出读物的内容.提要除客观叙述读物内容外,带有一些评述的性质.另一种提要,是对一篇文章或一本书的内容梗概作简要的说明.
在写论文文献笔记的时候,我觉得最主要的还是要去阅读,去理解,把论文的中心思想以及想要论证的论点弄清楚之后再去做笔记,这样可能会更加的流畅,更加的有主题一些,因为论文还是在篇幅上比较多的,所以说在理解上可能会有一些困难,也需要我们反复的阅读,反复的理解推敲之后才能够得出论文中真正想要表达的或者论证的中心内容。所以在写笔记的时候建议不着急下地,先把论文多读两遍,然后再去根据文章的论点和论据去一次的做笔记。
你在看一篇文献的时候,主要是看这个文献的观点,还有一些可以让你在论文当中引用的重要的句子,这就是你在写笔记的时候需要记录的内容。
1. 阅读文献,要力求对一个方面或一个主题,或者一个概念的历史发展都要搞清楚,清楚来龙去脉。文献有新有旧,有些学科或专题文献的半衰期很长,经典文献的阅读是很重要的,只下载几篇新文献是很难理解全貌的。2. 要有意识阅读大家的文献,阅读某个领域或专题中程碑式的文献或文献综述。这些文献对于初学者了解一个学科或领域的发展很有帮助,对于某个阶段的重要文献提供了一个查找的捷径。从中可以很快了解一些相关理论和学说、重要结果的进展。3. 要善于分析自己研究领域中一些国内外代表性实验室的论文,通过分析一个实验室的论文目录,可以了解这个实验室的发展过程和研究兴趣的发展、拓展。4. 要善于分析本领域一些代表性学者的论文,通过分析这些引领学科或领域发展的科学家的论文目录,同样可以看到他(她)个人研究兴趣和研究生涯的发展,以及他(她)所领导的研究团队的发展过程。如何做阅读笔记呢?5. 在广泛阅读的基础上,要善于总结和整合,类似Minireview 的方式。如果能将类似相近的一些重要文献(如10-20篇),进行整合和归纳,理出最新的几个专题的进展,无疑会加深对所阅读的文献的理解。那么笔记记什么?记录新进展。哪些是新进展?需要广泛阅读才能知晓。6. 阅读任何文献或专著,一定要记录清楚文献题目、出处、作者、发表年代、期卷、页码等等信息,这些信息是以后引文时必须的,不要嫌麻烦,如作者栏目是需要将所有作者都要记录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