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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民事行为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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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民事行为毕业论文

民法通则里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什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暂时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此项权利,则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二、哪些民事行为无效(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如17岁的少年设立的遗嘱无效、精神病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等。因行为人无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效;(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须具备下列条件: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通谋、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四)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比如,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将租金摊入成本以逃避税收;(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等。三、什么是撤销权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得行使,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如果涉及到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话,那么就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撤销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律分析: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

前,已跋生效力,明显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包括: (一)重大误解;(二)显失公平;(三)乘人之危:(四);欺诈、胁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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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1、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法律规制2、论法律的平等价值3、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4、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5、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6、网络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7、论公司合同风险及其规制8、论夫妻侵权的法律规制法辅9、逃税罪研究10、校园暴力的成因与法律防范11、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12、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3、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14、论交通肇事罪15、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上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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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毕业论文

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可行性及其战略选择 随着中国"入世"进程的加速,中国旅游市场的全面开放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在此情况下,包括饭店在内的中国的旅游企业如何有效地应对市场开放的挑战固然重要,因为这关系到民族旅游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但无论我们如何有效地应对挑战,只要外国旅游企业进入中国的旅游市场,就必然会对既有的市场进行不同程度的分割,从而造成中国旅游市场和旅游收益的净损失。中国旅游企业只有充分运用WTO确定的一系列有关服务贸易的规则,针对不同的市场采取不同形式的跨国经营,才能通过国际市场份额的增加,弥补国内市场和收益的损失,并不断提高中国旅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形成国际旅游分工与合作的良性态势。本文正是在这种跨国经营必要性假设的前提下,系统研究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可行性及其战略选择问题。 一、中国饭店的跨国经营的现实可行性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现实可行性集中体现在理论基础、经济基础、市场基础、产业基础、经验基础和政策基础几个方面。1、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理论基础无论是刘易斯·威尔斯的小规模技术理论,还是约翰·邓宁的发展周期理论,都为发展中国家旅游企业的跨国经营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 威尔斯将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相对优势概括为拥有为小市场需要服务的小规模生产技术优势、发展中国家在民族产品的海外生产中的优势以及低价产品营销策略的优势。威尔斯的理论摒弃了那种只能依赖垄断的技术优势打入国际市场的传统观点,将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竞争优势与这些国家自身的市场特征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为经济落后国家发展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了理论依据。 约翰·邓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已被实践证明是站得住脚的阶段性"发展周期理论"可以说已经为发展中国家饭店从事跨国经营,特别是从事较高级形式的跨国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支持 。该理论认为:第一阶段,发展中国家在很低收入的水平下,很少甚至没有对外直接投资,本地公司也不具备对外投资所必要的竞争优势。第二阶段,经济虽有所发展,但由于本地企业没有创造出自己充分的所有权优势用于克服国外生产最初的障碍,因而不大可能有很多对外投资。然而,为了利用邻近地区的资源禀赋,或为了进入外国市场,可能进行有限度的跨国经营活动。第三阶段,也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经历的阶段,在它们的经济有了相当发展之后,它们可以采取一种以出口为导向参与国际分工的方针。这种分工只要能在创新活动中创造出有本国特色的所有权优势,就可能从贸易迈向生产。这样随着一些国家的发展,它们最终将进入第四阶段,这时它们将变成净对外投资者。 2、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经济基础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的国民经济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综合国力不断提高,特别是中国经济的开放度已呈不可逆转的深化态势 。从表1-1可以看出,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的开放度较之20世纪80年代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从1978年的%上升到1990的%,这突出反映了20世纪90年代中国加强对外开放政策的力度和效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对外开放度的扩大趋向平稳,相对稳定在35%左右。另外,从国际比较的角度来看,以出口依存度作为衡量指标的中国经济的对外开放程度也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越来越开放的经济使得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贸易地位不断得到提升,世界第十贸易大国的地位为中国饭店的跨国经营提供了强大的国家经济背景。 3、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市场基础 已有的研究成果已经表明,旅游者的跨国流动是旅游企业跨国经营的根本动力,投资主体与客源国高度相关是旅游企业跨国经营的重要特征(杜江,2001)。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中国的出境旅游市场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国家旅游局提供的最新资料表明,截止2000年低,中国的出境人数已达1000万人次,其中因私出境可达550万人次,已经成为亚洲新兴的客源输出国。另据世界旅游组织(WTO)的预测,到2020年,中国的出境旅游者将达到1亿人次,位居世界第四位。无论是从民族饭店对本国出境旅游者消费特征的把握方面,还是从出境旅游者对消费安全的追求方面,中国出境旅游的高速发展都为中国民族饭店走出国门,开展较高级形式的跨国经营活动提供了难得的市场基础 。 4、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产业基础 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中国旅游业的产业规模不断放大,产业体系逐步健全。1999年,中国旅游总收入已经突破4000亿元,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2000年,旅游总收入可达4500亿元,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5%。到1999年末,中国共有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万个,其中旅游住宿设施万家,旅行社7326家,旅游车船公司和主要旅游景点等其它饭店4882家。全国旅游业共拥有固定资产亿元,直接从业人员万人,间接从业人员2500万人 。与此同时,旅游交通状况大大改善,民航、铁路、高速公路、江河游船及城市出租汽车业得到全面发展。旅游购物、旅游餐饮、旅游娱乐也不断有数量上的增长和质量上的提高,初步建立起"行、游、住、食、购、娱"六大要素比较完整的产业体系和观光、度假、专项旅游共同发展的产品体系,为中国饭店的跨国经营奠定了良好的国内产业基础。 5、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经验基础 中国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采取的优先发展入境旅游的战略为国内饭店提供了相当深厚的市场运作和科学管理经验。特别是大量跨国公司对中国市场的进入,为中国饭店管理水平的国际化提升提供了难得的市场机会。中国饭店业20年的开放进程也是中国饭店在国门之内参与国际旅游市场竞争的进程,目前包括锦江等在内的一系列国内饭店知名品牌已经具备了跨国经营的经验和实力,而且有些大型饭店已经走上了包括高级形式在内的跨国经营之路。 6、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国家已经明确将旅游业确定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在今年年初由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旅游发展工作会议上,钱其琛副总理代表国务院所做的工作报告对旅游业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综合作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在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中,更好地发挥旅游业对其它产业的关联带动作用;二是要在发展区域特色经济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更好地发挥旅游业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特殊作用;三是要在坚持扩大内需的战略方针中,更好地发挥旅游业在扩大内需、刺激消费、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方面的作用;四是要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旅游业在弘扬民族文化、传播现代文明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在扩大对外开放中更好地发挥旅游业的创汇功能和改善投资环境方面的功能;六是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更好地发挥旅游业在建设秀美山川和扶贫富民方面的积极作用?quot; 同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坚持改革创新,为各类旅游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统筹规划,大力改善旅游交通条件;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国家计委主任曾培炎在全国旅游发展工作会议上所做的关于贯彻通知精神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加快发展旅游业是新时期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举措,同时要积极吸收国际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鼓励组建各类综合性的和专业化的旅游企业集团,发挥管理优势和品牌优势,实现网络化规模经营。要大力推广国际先进的旅游开方方式、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提高中国旅游业的总体竞争能力。要积极探索建立境内外旅游产业基金 。毫无疑问,国家关于旅游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对转型经济条件下中国旅游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基础。二、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战略选择1、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战略思想就中国旅游业目前的现状而言,中国饭店在实施跨国经营战略的进程中,必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企业规模与实力;其次是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第三是解决国际化企业的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管理与营销系统;第四是企业的品牌发育问题;第五是国内市场基础问题;第六是目标市场与进入模式选择问题。在上述问题中,基于市场竞争而形成的现代饭店集团是中国饭店跨国经营发展战略的前提和核心所在。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本文提出了如图1-1所示的中国饭店跨国经营"三步渐进"的战略思路。 其中第一步的目标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具有现代企业制度和开放型法人治理结构的大型饭店集团,从而构筑民族饭店的核心竞争优势。从世界饭店跨国经营的历史经验来看,那些成功的跨国饭店都是从国内竞争做起的,它们在国内旅游市场竞争中逐渐形成自己的管理模式、企业品牌和营销网络,并在与进入本国的跨国饭店的竞争中学习和掌握国际市场运作经验。发展战略的第二个目标就是要在国内旅游市场巩固企业的竞争优势,并结合本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的发展通过低、中级形式的跨国经营活动向国际旅游市场渗透。第三步的发展目标则是在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形成和国内旅游市场地位巩固以后,综合运用各种形式的跨国经营策略开展大规模的国际化经营。这时,该饭店有可能会成为一个国际性的大型饭店集团。 2、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基本战略 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基本战略主要由企业集团主导战略、国际国内市场开放战略、管理体制与管理模式创新战略和政府扶持战略四部分组成。 (1)企业集团主导战略 在众多的相关研究文献中,饭店的集团化战略总是被置于国际化战略的基础和前提地位的 。事实上,饭店集团的生长与发育过程也是饭店跨国经营的初始化准备过程。市场经济体制内生的企业集团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证券化融资、二级市场资产重组、跨区域、跨行业和跨所有制并购等高级形式的企业市场运作活动,以及持续不断的产品、市场、管理和营销等方面的创新活动。正是这些市场运作与创新活动为今后的企业国际化发展提供不可多得的"市场知识"。按照国际经济学北欧学派的观点,"市场知识",特别是关于具体市场的知识和经验--又称"经验知识(Experiential knowledge)"则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对外国市场机会和风险的认识,从而决定其在海外的市场投入(Market Commitment) 。在饭店跨国经营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没有大型饭店集团作为市场主体,中国将永远不可能进入跨国经营的高级形式和成熟阶段。在与国际饭店集团的竞争中,也只有集团化发展的饭店才能一方面通过垄断竞争态势提高国内旅游市场的厂商结构壁垒,另一方面增强在国际旅游市场,特别是国际饭店市场的竞争能力。树立企业集团主导观的更深层的含义是旅游市场发展中的企业主导观。在中国旅游业发展的初期阶段,由于市场化的饭店缺位,我们?quot;政府主导"作为我们发展入境旅游的指导方针和战略思想,在市场化进程日渐成熟的今天,我们必须树立"政府推动、企业主导"的观念。在激烈竞争的国际旅游市场上,只有经过市场洗礼而生存下来的企业才是最具有生命力的企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审视中国饭店跨国经营发展战略时,我们宁愿它的步伐慢一些,也要它是在市场化、企业化的基础上发展,决不能为跨国经营而跨国经营。 (2)国际国内市场开放战略 中国旅游业不断扩大的对外开放过程同时也应该是充分深化对内开放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在旅游市场上,凡是对境外投资主体开放的领域,也一定要对国内的非国有经济成份开放。在这里,我们需要重点强调民营资本在饭店跨国经营发展进程中的作用。 大体说来,中国民营经济是在以下两大背景下介入旅游业的。第一,在新的国民经济调整与发展战略中,为解决中国在国有企业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中央政府将"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总的原则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国有经济成份逐渐从竞争性领域中退出。实际上,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竞争领域中是没有或很少有国有企业的。国有企业一般不承担竞争的义务,就是有,其经营目标也不是光为了赚钱。中国现行政策要求我们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并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旅游业当然是处于竞争领域之内,而且是处于并非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战略利益的竞争性领域之中,国有经济成份?quot;退"是必然趋势,这就为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国有经济提供了巨大的介入和运作空间。第二,政府对民间投资的鼓励政策与民营经济的扩张冲动两者之间的耦合。经过二十年的发展,中国的民营企业已经积累了相当程度的资本和管理经验。而那些民营经济得以起步的贸易、中介和初级加工等领域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入发展,利润率趋于平均,加上政府为拉动内需而采取的一系列积极的货币和财政政策都促使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急于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有关资料显示,山东省为促使投资主体多元化,将从政策上鼓励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之间的相互参股。其中非公有制经济可以购买净资产为零或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非国有经济占整个国民经济一半以上的浙江、江苏等省为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包括成立中小企业发展委员会和建立中小企业咨询员制度等 。从现实情况来看,旅游业正是中小企业密集的产业领域。作为传统体制的外生物,民营经济对市场经济的掌握和运作能力已经有能力越过饭店业并不太高的技术、市场和制度进入壁垒。 (3)管理体制与管理模式创新战略这实际上是一个制度创新的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中国旅游业和饭店尚处于市场化的进程之中。转轨时期的体制滞后与企业管理模式陈旧等一系列问题都在严重制约着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发展进程。在中宏观层面,我们的旅游业管理体制和企业管理模式还必须以创新精神为导向来优化饭店集团运行中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比如打破事实的饭店部门所有制,让所有半事业、半企业化的接待机构完全走向市场,为旅游市场主体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再比如通过各方面的努力,进一步降低旅游住宿企业的市场壁垒,推动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生产要素首先在国内统一旅游市场上自由流动。特别是尽可能简化跨国企业对外商务往来活动中人、财、物和信息的跨国境流动手续。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饭店集团在市场经济体制里自由生长,也是为了尽可能降低饭店跨国经营过程中的交易费用。 在对饭店的管理方面,从中国旅游大发展以来,我们在宏观上一直坚?quot;创汇导向"的旅游管理体制。为此,政府担心出境旅游和饭店的跨国经营可能会导致"旅游漏损"和资本外逃,在这方面倒与16、17世纪重商主义的对外贸易管理思想有着许多共通之处。但是经过20年的超常规发展,中国的旅游业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的市场格局已经初步形成,相应的管理体制也必须随之加以调整。 (4)政府扶持战略我们在强调中国旅游跨国经营过程中的企业主导作用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否定或不重视政府的作用。相反,越是市场经济,越是需要政府在产权保护、公共产品供给和政策调控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这里只是强调政府不应直接介入,而是通过政策导向、人力资源培训、国际市场信息披露、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为本国饭店争取有利的制度生长空间、在国际旅游商务往来中为跨国经营的饭店提供人员和财产权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援助等方式和手段来推动和扶持本国饭店在国际旅游市场上的生长。 在政府扶持方面,国家应积极鼓励更多的饭店与大型企业集团和高科技企业合作,通过海外上市,使之成为国际性和公众性的跨国公司,从而达到快速国际化的战略目标。 3、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基本策略现阶段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基本策略主要包括国别选择策略、国别选择策略、市场选择策略和营销渠道选择策略组成。 (1)国别选择策略 当中国饭店跨国经营尚处于低、中级阶段,特别是处于在本国境内为国外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初级阶段时,饭店是无法主动选择国别的。实际上,只要某一国家和地区的旅游者进入中国境内旅游,中国的饭店就开始了对该国旅游市场的跨国经营。只有当饭店的跨国经营进入到中高级的成熟阶段,特别是通过直接对外投资到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时,我们才能谈得到国别选择问题。 总得来说,在选择国别的过程中,饭店要善于利用和发展自身的比较优势。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是需要考虑的:第一,本国出境旅游市场的客源流向。由于对本国客源旅游需求与消费特征的熟悉和掌握,也由于本国旅游者对同一文化背景的服务供应商的本能信赖,选择那些本国公民出境旅游的主要目的地从事中高级阶段的跨国经营活动,无疑是中国饭店的明智选择。第二,市场经济发达程度与旅游市场开放程度。那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和旅游市场开放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具有更少的市场壁垒、更少的交易费用、更成熟的市场运作知识和更多的市场机会。相反,那些市场欠发达和欠开放的国家和地区,中国饭店的进入成本会相对高出许多。第三,文化价值观的差异程度。在那些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制度、历史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国家和地区集团内,饭店之间跨国合作和跨国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排斥力会相对小一些。第四,汇率、劳动力和技术等方面的比较优势。从长期来看,饭店跨国经营总是为了获取最大化利润的,如果投资主体能够在汇率、劳动力和技术等生产要素方面具有相对于进入国家和地区的比较优势,那么就会在现实中转化为成本优势。第五,潜在旅游资源的丰富程度。对于那些尚未形成旅游热点,但是又具有丰富的可供开发的旅游资源的区域,由于其初期的进入成本较小,饭店可以率先进入,作为自己全球化发展战略的后备资源。此外,中国饭店应充分发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作用,以此作为实施国内饭店跨国经营战略的中介。 (2)主导企业策略尽管从国际经验来看,旅游企业跨国经营活动的先导主体往往是民用航空公司,但是考虑到中国民航业目前尚未出现政府规制放松的迹象,而饭店行业经过十到二十年的市场化进程,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已经基本成熟,企业市场开始萌芽。所以,在未来一个时期中国旅游企业跨国经营的发展过程中,一些大型的和多元化经营的饭店集团将会起到主导作用。 (3)市场选择策略从总体上说,中国饭店跨国经营的市场选择思路是:通过国内旅游市场培育跨国经营的国内企业集团基础,通过入境旅游市场学习国际市场运作和跨文化交流与管理的经验,通过出境旅游市场构筑饭店跨国经营的战略支撑点,同时形成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线。当然,对于不同类型的饭店来说,其目标市场和产品选择策略也将是不同的,但是如何抓住加速发展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做文章,将是饭店实施跨国经营战略成败的重要因素。 (4)营销渠道选择策略所谓营销渠道是指饭店的服务为国际旅游所消费时所经过的环节以及同一环节代理和分销商的多少。前者的选择策略涉及到渠道?quot;长短"问题,后者的选择策略涉及到营销渠道的"宽窄"问题,两者结合起来就是营销渠道组合。一般来说,当我们采用初级的跨国经营方式时,营销渠道倾向于 "长"和"宽",而当我们采用较高级的跨国经营形式时,营销渠道则倾向于"短"和"窄",极端的形式就是所谓的"零渠道",即饭店直接向客源国的旅游者提供服务。 综上所述,WTO有关服务贸易的规则和中国即将"入世"的现实,使得跨国经营成为中国饭店业的必然选择,而中国饭店业在理论基础、经济基础、市场基础、产业基础、经验基础和政策基础等方面的沉淀和积累又使得其跨国经营成为现实可能。在此情况下,有关中国饭店跨国经营战略的理论思考无疑成为理论界和实业界关注的焦点,本文的研究结论只是为此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主体,方式,结果等方面。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撤销权行使者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的债权人的打破合同主体相对性的权利。而可撤销合同的权利人的撤销权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合同一经撤销自始无效。撤销权的权利行使人为合同当事人之一。

1、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酒店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因停放在星级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轿车被盗而引发的场所主人与顾客间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场所主人提供停车场所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一、是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场所主人为方便顾客向顾客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轿车停放在场主所供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为车辆保管关系抑或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 确定其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倘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之责;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 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之责,车辆被窃后场所主人无赔偿之责。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学界及实践部门对此也不无争 议。有的以场地主人所从事的事业为划分标准来区分这两种关系。凡场地主人为经营性企业,且提供场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保管关系,场主应 负保管之责;凡场地主人为非经营性企业,则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停车场使用关系。有的以是否收费为划分标准区分这两种关系。凡有偿提供停场所的,为保管关 系,凡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场所或场地使用关系。笔者以为,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均未揭示保管合同关系与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根本区别。因为,保管合同中的保 管方并不限于经营性单位。任何民事主体均可签订保管合同成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自然人、公益法人、事业法人虽非经营性企业,亦可作为保管人签订保管合 同。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的目的也不限于营利。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也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以是否经营、营利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保管合同既缺乏依 据又不具科学性。以提供停车场所是否收取费用作为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同样不具科学性。因为,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场地使用亦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 使用两种。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有可能是有偿保管,也有可能是场地的有偿使用(如场地租赁)。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不排除其保管性质(无偿保管),也不排除 其场地使用性质(场地借用)。故此,不能以是否收取费用来判定保管抑或场地使用。笔者以为,场主(提供停车场所的主人)与车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如下规则来认定: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彼此依保管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明定 场地使用关系的(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场主仅对所提供的场地对车主负责。具体地说,场主所提供 的停车场地应适于车辆的进出和停泊。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场主应负法律责任,对但车辆失窃不 负法律责任。其二,无约定的,按行为特征确定其性质。保管与场地使用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以保管人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 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主要包括:控制车辆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因而实践中保管人占有车辆的情 形一般为:(1 )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 )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 )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然 而,场地使用则不然。提供场地的一方既无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无占有他人财产的义务。尽管车辆停泊在他人的场地上,但是场主对此并未实际控制。不能阻止 车辆的移动、行驶,无权滞留车辆。车辆在停车场管理期间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现实中也有车主丢车,但是因为车主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丢失的车辆丢失在停车场,法院 会判决停车场不予赔偿。一般法院判决不予以赔偿的案例,大多与停车凭证有关。通常认定车辆是否在停车场存放的凭证是停车凭证。停车凭证是双方成立保管合同 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车主拿不出停车凭证又找不到其他有利的证据如停车纪录、证人证言等,其索赔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关于丢车,停车场不赔的案例,我讲两个,案例虽然说的是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但和存放汽车的道理是相同的:案例1:停车场管理无瑕疵,失主索赔败诉 [案件简介]原告单某是上海市某小区居民。2004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并自2005年1月起与被告某停车场建立了保管关系,租赁由被告管理的原告居住小取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库一个车位。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停放库的管理人员交涉,认为其停放在停放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上午前去取车时,发现所停放的车辆不见了,遂与管理人员交涉,但未果。因被告在寄存车辆的管理制度中存在瑕疵,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辩称,非机动车停放库24小时有人管理,车辆进库时由管理人员交给车主号牌,车辆出库时由车主将号牌交还管理人员,现原告的停车号牌在被告处,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进停放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定]法 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保管的事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车主在停放车辆时管理人员给予相应号牌,而在领取车辆时则交还号牌,故号牌 系双方约定的保管凭证。现原告的号牌仍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例2:没有存车凭证 车主状告停车场败诉 [案件回顾]朱先生诉称,2006年1月25日下午17点,其到海淀区知春路沃尔玛超市,将自行车停在被告的存车处,存车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特意问清被告是在晚上20点下班后进入超市购物,当原告在18点50分从超市出来时发现存车地方的看车人不在了,朱先生自行车也丢失了,随后报110,后去双榆树派出所作笔录,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费用1298元。被告则称,原告没有将自行车存放在我公司所属的停车场内,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存车场在存车时均有存车凭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管理,致使原告车辆丢失。 [法院认定]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将车辆存放在其所管理的停车场,因此原告应 当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报案回执单和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存车事实的存在,只能认为是报案 人的单方面陈述,由于原告所报的盗窃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因此对于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 购车款,证据不足,据此,2006年4月2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朱先生要求某停车公司赔偿其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总之,在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而酒店的停车场也可参照以上的例子。建议停车场应注意在停车凭证和停车告示等方面改进,比如停车场应该制作并公示停车场管理规定,如“请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如有丢失车场不承担负责”,提示停车人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以减少车主车上丢失物品的责任;2、车主停车时,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停车管理员跟随、记录车辆有无刮蹭等状况,以防止车主主张在停车场发生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伤时,己方无法证明该事故并非发生在该停车时段。二、场主对顾客的车辆有无法定保管义务酒店因往来旅客、顾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之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酒店行业之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 制均要求场主对旅客、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顾客随身所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早在罗马法,就有关于场主看管旅、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 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商事发达。罗马则是经济最发达的城邦。各地商人云集于罗马进行各种经济、贸易等商事活动。然而在古代强盗的危害甚大,且旅店主人往 往与强盗通谋,以害行客,故而罗马法使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负看管之责,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过失所致 外,应负赔偿责任。(史尚宽:《债法各论》,第510页。)近、现代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等都明定场主对顾客所带物品有看 管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01 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 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须明确的是,场主对旅、顾客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 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旅、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故而,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的金钱、有价证券、 珠宝、金、银饰品等贵重物品不负看管责任。然而,旅、顾客可将金钱等贵重物品交付场主保管。场主不得拒绝旅、顾客提出的保管贵重物品的要求。《德国民法 典》第702 条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一百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六千德国马克”“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 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同理,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也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了场主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则,法律若以强行 规则强令场主对旅客、顾客的车辆负保管之责,场主势必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该增加部分转稼于消费者。然而,驾车去宾馆、旅社、饭店、饮食店的旅客、顾客仅占 全部旅客、顾客的一小部分。让大部分不驾车的旅、顾客为小部分驾车旅、顾客享受车辆保管利益付出代价亦有悖民法诚信原则。故而,各国法律均明定,场主对 旅、顾客车辆无看管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4项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我国法律无场所主人责任之规定,依诚信原则,场主应对旅、顾客随身携带通常物品负看管之责,但这一责任不应扩展到车辆。场主对旅、顾客的车辆无法定保管义务。三、酒店停车场与车主的合同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合同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另一种认为是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那么合同的标的就是停 车场的土地和/或房屋。车主为了获得该土地和/或房屋的使用权,向停车场支付租金,即停车费。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标的是汽 车,车主向停车场支付的费用是保管费。本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究竟是成立租赁合同还是保管合同,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但由于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停车时双方并未明确是车辆保管 还是场地租赁,所以便很难判定。这个时候,就要原被告双方出据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对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车主主张是保管合同,那 么他要举证证明,同时如果被告方停车场主张是租赁合同,那么他也要举证证明,在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是保管合同,被告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是租赁合同时,不能认 定为租赁合同,而只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这一点后面会提到)。车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搜集证据证明是保管合同:(1)合同签订的时候有证人证明车主要求停车场保管好车辆,停车场作了同意的表示;(2)停车票上有可以说 明是保管而非租赁的词句;(3)如果该停车场有专门的执照或许可证一类东西,那么可在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关于许可该停车场收费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 件中寻找对停车场性质的有关规定;(4)如果该停车场没有上述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可以寻找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5)其它证据。2.重大误解的情形除了程序法上的证据问题以外,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各种证据证明:停车场自始至终的本来意思都是租赁,而车主则从一开始就认为是保管,但由于双方在停车和交付停车费用的时候都没有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造成合同订立中的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但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中,之所以发生误解,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同时双方都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如果 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则可根据该当事人方所提供的证据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 下,双方还要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就有必要讨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和“相应的责任”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汽车的丢失,属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呢?我认为当然属 于,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都清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那么这个合同要么是保管合同、要么是租赁合同、要么不能达成从而使车主不在该停车场停车。正式由于 双方以为合同有效,车才可能停放在停车场内,进而被盗。关于“相应的责任”,我认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对汽车丢失这个结果,双方都要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停车场错误地理解了合同的性质,以为自己只要收了租金就 可以了,这才造成其根本未对汽车履行保管合同应有的注意义务——如询问取车人的身份、要求取车人出据停车发票(如果是先停后给发票,那么更说明停车场有过 失)等——从而导致汽车丢失。与此同时,在汽车丢失这件事上,车主也应付有责任,由于他没有清楚地表明自己定立保管合同的意向,导致停车场没有尽注意义 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于重大误解的观点不是不负责任的“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在存在证据证明双方都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才可作出的判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 的合同是确定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或者只有某一方存在重大误解(例如交易习惯就是保管合同,而停车场自认为是租赁合同),那么就要依据证据作出不同的判 定。3.关于“缔约过失”的问题。本来,按照民法原理,在我们讨论的案件中,前述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时的责任也应属于缔约过失。但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狭义的概念,仅仅指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所以为了避免引起歧义,不宜在判决中使用缔约过失这个概念。4.如果证据说明是保管合同,那么保管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根据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汽车存放在停车场时,停车人并没有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停车场,所以没有构成交付,因而保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要评价这种观点的正误,就要先研究“交付”的概念。通说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钱明星:物权法原理,62页),而所谓“占有”,在民法学界的通说是:对于物进行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也就是说,所谓交付,就是改变物的管领控制者。于是,问题集中到“管领控制”与否上。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汽车由于其价值较大,因此法律对汽车所有权的移转有特别规定,不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必须以登记为要件。但是,这种特别规定 仅限于在转移汽车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而对以汽车为标的的其它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其它法律关系中,还是只能按照一般动产的规 则,以交付——即“管领控制”的移转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管领控制”作为一个抽象的民法概念,在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条件要求。例如,在借用合同中,汽车所有人必须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借用人,借 用合同的目的才能达到;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需要一定获得使用保管物的能力,就能够履行保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不同情形下对“管领控制”的要 求是不同的。标准在于:这种管领控制的状态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因此,只要双方合意或者交易习惯认定是保管合同,那么车主没有必要将车钥匙等交给停车 场,只要将车停入停车场,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汽车丢失,停车场就应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在酒店、餐厅一类服务场所的停车场,可能车主不需要单独交纳停车费。但这并不能说明合同关系的不存在,因为(1)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2)如果不住店就要收停车费的话,那就说明其实酒店收取的对价已经包含在其它服务费(如住宿等)中了。因此建议酒店的停车场对于顾客实施免费停车并事先说明停车仅供使用而非保管的关系。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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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题目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2、论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3、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4、论房地产转让 5、论著作权制度 6、论期货的法律调整 7、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的发育和完善 8、土地隐形市场的法律调整 9、试论“四芜”拍卖与土地使用权 10、典权研究 11、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调整 12、房地产权属登记研究 13、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研究 14、最高额抵押 15、动产质押研究 16、权利质押研究 17、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改革 18、论我国担保法上的保证 19、我国合同法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 20、论不安抗辩权 21、论知识产权法的完善 22、论我国物权法的体例结构 23、论知识产权法的完善 24、论我国物权法的体例结构 民诉法论文题目1、论法院调解 2、论督促程序 3、论民事诉讼第三人 4、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5、论反诉 6、论举证责任倒置 7、论公示催告程序 8、论开庭审理 9、人民调解若干问题研究 10、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11、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12、论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 13、论企业破产程序 14、论民事执行程序 15、论涉外民事诉讼管理 婚姻法论文题目1、“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法定界限再论) 2、市场经济下我国家庭财产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论收养制度 4、论我国婚姻家庭本质和特点 5、如何完善我国结婚登记制度 6、试论配偶权 7、如何完善我国离婚制度 8、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界定经济法论文题目1、完善我国合同担保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2、论政府经济职权 3、反不正当竞争法刍议 4、我国证券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5、试论我国税法的原则 6、试论劳动法的体系和作用 7、论如何推进劳动法的实施进程 8、论劳动关系的契约化 9、保证担保法若干问题探讨 10、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利弊得失 11、完善抵押担保之我见 12、试论消费者的权利及其法律保障 13、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探讨 14、我国保险法的完善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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