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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控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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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控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是社会发展和变革的先导。维护城市治安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能。下面是我为大家推荐的城市治安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城市治安管理论文 范文 一: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惠阳区,同时产业化的地区差异,也促使外来人口的大量流动。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一方面为惠阳区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资源,促进了惠阳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给当地的治安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外来人口违法犯罪现象已成为社会关注的治安焦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面临极大挑战。为此,亟需将流动人口管理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工作,在正视流动人口管理存在问题的同时,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流动人口管理新路子。

关键词:流动人口 治安管理 权益 对策

一、当前流动人口的动态特征

(一)素质低能化

在流动人口中,大部分人来自于生活贫穷、经济欠发达地区。他们自身 文化 程度较低, 法律知识 匮乏,缺乏劳动技能,且缺少学习和培训的机会。

(二)心理功利化

流动人口中大部分在本地生活窘迫,对自身处境不满才流入他乡。他们背井离乡的主要目的就是打工挣钱,以此改善自己当前的生活处境。这些人口中不乏为了经济利益而急功近利,甚至不择手段之人。部分流动人口因对自身处境不满,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并通过各种形式发泄私愤。还有一部分流动人口受外界刺激和腐朽思想影响,为达到自己物质上满足和精神上刺激滋生犯罪动机,走上犯罪道路。

(三)结构复杂化

流动人口的流动,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序状态,来源广泛,流出地多,其来去行踪不易掌握,且成份复杂,良莠不齐。流窜犯罪分子混迹其中,成为一个特殊的危险群体,随时都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从近几年犯罪方式看,外来流窜犯罪人员相互结成团伙进行作案越来越多,一人被抓,其余便作鸟兽散,给追捕和办案、结案造成很大困难,给社会治安也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性。

(四)行为短期化

大部分流动人口所从事的职业均非正式,无正式 劳动合同 书,雇主或雇用单位辞退他们异常随意,再者流动人口由于从业场所和职业的多变,使他们居无定所,呈流动居住态势。行为短期化极易造成顺手牵羊,打一枪换一炮的犯罪动机。

二、目前流动人口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尽管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是随着形势的变化,已经不适应当前需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明显滞后。由于流动人口的逐年增加和管理工作的滞后,给社会治安稳定带来了诸多不安定因素,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呈上升趋势。

(一)管理体制不畅

流动人口的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社会性工作,但从目前情况看,流动人口管理未真正纳入政府行政行为的管理轨道,有关部门侧重于文件的上传下达或做协调工作,没有真正投入力量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没有很好地发挥和调动用人单位的作用,相关部门、单位、基层组织缺乏信息沟通、制度约束、责任追究机制,无法形成强大的管理合力,从而造成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只能由公安机关单枪匹马、孤军作战的具体管理的现状。

(二)协作配合不顺

从近年来的工作看,流动人口的流出地与流入地间相互脱节,流出地不能积极主动地配合流入地做好工作,往往暂住人口的发函均达到100%,但是回函却了了无几。特别是对一些在逃犯罪分子和混迹其中的不法分子失去了抓捕时机,给流动人口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

(三)雇用责任不明

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明确自身的法律责任,为了达到自己的经济利益,对“谁管理、谁负责、谁用人、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置若罔闻,不如实呈报外来务工人员的底数,贪图方便,存有侥幸心理,随意留用“三无”人员等违反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比比皆是,极大地减弱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效果。

(四)管理难度大

流动人口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收入不稳定,生活不安定,居住不固定,缺乏自律约束。其中的不少人不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时,往往盲目地采取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外来人口中大部分在私人出租房、个体小旅店、建筑工地栖身。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难以经常巡查,而一些私人房东、个体老板见利忘义,有意庇护,使这些场所成为违法犯罪的“避风港”,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给治安管理工作增加很大的难度。

三、流动人口管理应采取的对策

目前,正值流动人口流动高峰与刑事案件发案高峰的双高峰期,尽快形成新的管理机制,在确保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控能力,成为当前公安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一)转变管理观念,提供平等的社会保障

作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体,尊重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是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基础。应当首先考虑如何改善广大流动人口的生活、工作条件,为他们创造更好的环境,使他们安居乐业,创造更多的财富。流动人口应当享有与城市居民相同的权利,我们不能把他们当“外人”看待,也决不能将他们视为治安恶化的罪魁祸首,随意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逐步减少对流动人口各种各样的限制。同时,要通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就业、改善就业环境、保障其子女平等接受义务 教育 等工作,为流动人口更好地工作与生活创造更加有序的社会管理环境,从而引导、促进流动人口有序流动,促进社会和谐,经济健康发展。

(二)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基层基础建设

党委、政府和政法各部门要以改革强化基层、创新建设基层、发展服务基层为目标,花大力气、下真功夫研究解决基层基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从政策导向、力量配置、经费保障、技术装备等方面向基层倾斜,增强基层实力,激发基层活力,提高基层效率,切实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各项 措施 的落实。在基础工作方面,各乡镇应建立由综治、派出所、工商、计生、民政、司法等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公安、计生部门要以底数清、情况明、信息灵为目标,大力加强以人口登记为基础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和查验等项基础工作,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底数和有关情况,加强对具有现实和潜在社会危害性的高危人员的管理,积极预防、控制犯罪。

在基层工作方面,要重点加强基层党组织和政权组织建设,积极发挥乡、镇和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和党组织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核心作用,有效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为流动人口排扰解难。在流动人口聚居区和用工单位建立各种服务协会,充分发挥这些组织和团体在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化解矛盾的扶危济困方面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要充分发挥社区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按照“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要求,努力建设开放型、多功能的城镇社区,紧紧依靠和利用社区资源,使社区成为政府各部门对流动人口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的纽带,成为流动人口融入城镇生活的桥梁。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工作,激发流动人口投身社区的意识和活力,促进流动人口融入社区生活,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三)加强出租房屋管理,提高管控能力

加强出租房屋管理,首先要理顺管理体制,打破房屋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分别管理出租房屋的体制,改由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要健全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综合管理,强化流动人口落脚点控制,落实“以房管人”的工作机制。并且要认真落实综合治理责任制,依法严厉处罚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者;要提高出租人自觉管理承租人的意识,使出租房管理工作走上良性循环轨道,为更有力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基础保证,从而确保广大居(村)民安居乐业,确保房主和承租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要着重从日常跟踪管理、流动管理入手,突出对形迹可疑人员的重点查控。这就需要民警真正树立一切依靠群众的观念,深入群众,与群众打成一片,依靠群众了解情况,发现线索,然后实行重点跟踪查控。要在流动人口中发展治安积极分子,取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通过他们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中可疑人员的动向。

(四)树立“科技强警”观念,强化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

一是切实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录入工作,加快电脑录入进度,确保流动人员信息实时登记、实时录入。二是加强信息检索工作。充分用公安部网上追逃人员信息,实行不间断的检索比对工作,及时从中发现在逃人员。三是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旅馆业计算机联网管理的进程。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旅馆业、人力资源市场、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的建设步伐,并推动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的共享进度。

参考文献

[1] 徐伟明;我国城市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的演变与展望[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03期

[2] 魏毅;谈流动人口犯罪的防控对策[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6期

[3]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5

城市治安管理论文范文二: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及整治工作状况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的不断提高,社会的多元化,社会治安形势的不同,社会治安也相应的出现问题,中央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切实增强做好治安、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和改进安全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强社会安全事故防控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隐患和危害,是加快国家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要务必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深入排查隐患,严格治理整顿,确保我国安全形势的持续平稳。

中央强调,要坚持严打方针,维护我国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对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要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对社会治安坚持严管,让群众切实感到安全平安。同时,要搞好专项整治,坚决遏制各类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扎实做好今的安全工作,必须抓住薄弱环节,开展专项治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关键词:社会治安,治安形势,社会稳定,治理整顿,安全工作

1 引言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如何真实反映社会面治安动态、发案的常量水平及变化趋势,统计分析和揭示相应警情案情数据本身的内在联系以及数据外延综合因素和原因,建立一套科学的社会治安评估体系,明确分析社会治安管理形势,由此采取更加积极和科学的应对措施打击犯罪、服务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安全稳定的建设环境,这是新时期公安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它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致富思安、致富思进的强烈愿望,亦反映了中国社会经济向高层次发展的重要时期公安工作如何与时俱进、立警为民的客观要求。

问题的提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中央 总结 历史 经验 提出的正确方针,它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是新形势下坚持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新发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新路子。

研究的意义

社会治安,是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安居乐定,而且关系到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社会治安既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又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社会稳定,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内外研究现状

当前的社会治安问题确实增多了,刑事犯罪活动发生很大变化,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一些地方治安秩序不好。当然,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开放不断扩大,社会生活空前活跃,社会矛盾相应增多,社会治安情况不能简单地与过去比较。

西方敌对势力分化、西化我国的图谋从未改变,并不断炒作自由、民主、人权、民族、宗教等议题,利用各种机会捣乱破坏,利用我国人民内部矛盾制造社会对立,对我国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国际恐怖主义抬头,已对我国构成现实威胁;我国周边一些国家政局不稳,恐怖活动十分猖獗,恐怖事件频繁发生

本文研究的目的和研究内容

本文研究的目的

了解和学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和依靠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群众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通过加强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的社会系统工程。

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1社会治安状况评价体系,

2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2社会治安状况评价体系

社会治安状况评价的含义

社会治安状况评价的含义是研究社会治安状况评价和社会治安状况评价指标体系的起点,目前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个

1谭永红认为:社会治安状况评价,就是在一定的社会价值观指导下,治安管理主体根据评估需要先建立起一个评估指标体系,然后以此为依据,遵循一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 方法 ,广泛收集治安信息,对社会治安进行判断和评估的活动

2李健认为:社会治安的评价,是指通过一定的统计方法,将不能直接相加(乘)的统计描绘指标转换成可以直接相加(乘)的统计评价值,并运用一定的方法,对综合评价的各指标根据其重要性的不同赋予不同的权重系数最后取得综合评价值得方法,过程,和结果的过程

3王彩元认为:社会治安的评价,是指通过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将社会治安的实际数据和社会治安防控主体的实力投入进行量化分析,结合共安全的认证而

3中央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

从社会发展阶段看

从社会发展阶段看,我国目前正处在从温饱到中等收入水平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个阶段,经济结构、分配体系的调整,往往会引起社会关系变化和利益格局变动,导致社会矛盾多发,这也是各国发展历史中出现的共性问题。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特别是当前经济比较困难的时候,各种矛盾很容易激化,从而诱发各种群体性事件。

从社会心理角度看

从社会心理角度看在开放、多元、动态的社会环境和信息化条件下,社会矛盾和问题很容易交织扩散。经济形势的变化必然影响社会心态。经济形势好的时候,人民对未来普遍有信心和良好预期,社会心态比较平和,即使有一些困难和问题也大都能够理性对待;经济形势严峻时,社会心态比较敏感、脆弱,一些人因下岗失业、生活困难、资产缩水等原因,产生悲观失望和不满情绪,遇事容易采取过激行为。

影响社会治安形势的因素

经济是基础,经济形势与社会形势是紧密相连的。在经济发展面临挑战和危机的时候,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不确定因素也随之增多,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加剧。综观之,经济方面的不稳定因素与政治方面、社会方面的不稳定因素相互影响,短期问题与长期积累的问题相互叠加, 国内不稳定因素与国际反华势力相互交织,这是当前需面对的实际情况和严峻考验。

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含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单位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解决社会治安问题,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它是在新的历史时期中我国社会治安工作的总方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第2条的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简称为“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中的“打击”或“打”是依法“惩治”、“惩罚”、“惩处” 的意思,是指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妨碍和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专门性活动。既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逮捕、起诉、审判犯罪分子的执法活动;也包括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等国家行政管理对与社会治安有关的违法行为的查禁工作;还包括劳动改造机关对罪犯实施的监禁惩罚,以及对妨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进行的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中的“防”或“防范”,是指防止违法犯罪发生的各种手段、措施和活动。其具体内容:一是为防止和减少违法犯罪而实施的调解、内保、治安联防及 其它 群防群治工作。二是为防止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的产生而进行的政治思想教育、道德法制教育,以及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接茬帮教工作等。三是堵塞违法犯罪时空,减少治安问题的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有治安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以及海关、税务、文化教育、市场、物资、金融等方面的管理。四是城乡基层党政组织、司法组织、治保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制度、法律和法规建设。五是教育人、挽救人,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的特殊预防工作,包括对犯人的改造工作和劳动教养部门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可以说,这个“防”是广义的防范,包括了除“打击”而外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其它各个方面的工作。

一般说来,“标”是指事物的现象和结果;“本”是指事物的本质和原因。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标”是指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的现象;“本”则是指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产生的原因。治标指处置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以及消除违法犯罪的外在条件。这既包括对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处置,也包括看门护院、技术防范、堵漏建制等消除违法犯罪外在条件的工作。治本则是从根本上减少和铲除产生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的原因。它包括运用综合治理的各种手段,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进行教育和矫正。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着力点

首先,充分发挥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这是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政府将统筹抓好发展这一硬道理与稳定这一硬任务,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大力推进。通过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体系,把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政绩考核。

其次,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的优势,不断增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合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特色,集中体现在各部门、各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整体联动。今后一段时间,形成工作合力的着力点将放在加大资源整合力度上,切实提高社会治安联合防控、矛盾纠纷联合化解、重点工作联勤联动、突出问题联合治理、基层平安联合创建的水平。

再有,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手段、方法的整体优势,切实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关键是运用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把打击与防范、惩治与教育、管理与服务、当前与长远、治标与治本更好地结合起来,努力形成各种手段和方法有机衔接、相辅相成的良好局面。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要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就必须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6个方面的工作。

5结语

社会治安状况评估是测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体治安状况的标尺。通过它可以掌握社会治安的真实情况,从而能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治安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是新形势下坚持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新发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新路子。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2月

[2] 全国人大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3月

[3]许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4] 李斌. 新华网 2009年06月10日11:57

[5]王志勇.社会治安评价指标体系的探索[J].中国刑事警察,2006,(05).

[6]袁湘滨.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社会治安综合评估体系[J].公安研究,2007,(01).

[7]陈勇.社会治安状况评估机制研究[J].公安研究,2006,(12).

[8]陈本兰.社会治安状况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研究[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5,(06).

致谢

本文的研究工作是在我的指导老师精心指导和悉心关怀下完成的,在我的学业和论文的研究工作中无不倾注着老师辛勤的汗水和心血。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老师的循循扇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无私的奉献精神使我深受的启迪。从尊敬的老师身上,我不仅学到了扎实、宽广的专业知识,也学到了做人的道理。在此我要向我的老师致以最衷心的感谢和深深的敬意。

在此,向所有关心和帮助过我的领导、老师、同学和朋友表示由衷的谢意! 衷心地感谢在百忙之中评阅论文和参加答辩的各位老师!

物业管理中的法律热点问题研究 物业管理是现代化城市和房地产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的专业行业,对于我国法律而言,它还是一个崭新的领域,我国还没有关于物业管理的国家立法,只存在一些立法技术高低不一、立法权限各不相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目前我国房地产业加速发展,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亟需探讨研究,物业管理立法亟待完善健全。现就青岛市或全国物业管理事务中出现的几个热点问题加以分析,以供立法或实务操作中参考。 一、物业管理中的基本法律关系和法律调节原则。 物业管理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的法律关系。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即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管理而相互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物业管理中最基本的一种法律关系。2、物业管理中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指行政机关对物业管理活动或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主体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法律控制或调节。如对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的法律调节。3、业主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指业主之间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民主协商,制定本物业的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基本制度等,共同遵守,实现物业小区的自治管理。 笔者认为,鉴于物业管理具有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特性,对于其中纷纭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调节应坚持以业主自治为基础,同时适当加强政府调节和监管。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标准、方式、收费等,应坚持以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一致为原则。目前,我国地方规定均对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或政府定价,这只是我国物业管理发展初期的过渡性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应逐步交由市场进行调节,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与效率。而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物业管理公司资质审定等行为,基于对业主利益的维护和上述行为的特殊性,应适当加强政府管理和立法调节。至于业主间的法律关系,应坚持以业主协商自治为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允许业主通过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以及物业管理基本规则等,协议约定增加或放弃有关权利与义务,以实现对物业积极有效的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权力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成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它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设计实现和保障了众多业主对公共事务的民主高效的管理。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有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部事务进行自治决定,但对外能否直接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呢?在此,有必要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加以探讨。 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已非常普遍,其主要源于地方法规的认可。而业主委员会对侵犯业主利益的当事人能否代表业主直接提起诉讼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分几个层面加以分析。首先,业主委员会以何身份参与诉讼呢?个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并非企业或社团法人。部分地方法规直接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社团法人,笔者以为不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业主委员会本身是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维修基金等皆属于全体业主。那么,业主委员会应作为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呢?笔者以为,立法上可将其界定为其他组织,以实现其参与诉讼保护业主利益的目的。其次,业主委员会是直接作为原告还是做为业主的代理人进行诉讼呢?业主委员会起诉之目的并非为了其本身权益,主要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不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或部分业主共有权益受到侵犯,业主委员会只有经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授权,才能参与诉讼。最后,业主如何授权业主委员会代理诉讼呢?对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可按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章程有关诉讼的规定,或直接进行诉讼或经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诉讼,其判决结果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对于部分业主共有权益受到侵害时,则必须另行具体授权。不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况,均应向法院提交上述有关授权文件,或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授权委托书。 有鉴于此,未来立法应直接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或立法规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依照业主大会的规定,可以对外行使以下权利: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以及办理为参加诉讼而委托律师。当然,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则要相应制定有关程序,如决定诉讼或选择律师的表决权比例。2或立法规定:全体业主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业主委员会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全体业主承担后果或责任。惟有如此,才能避免业主逐一授权诉讼的繁琐程序,节省诉讼成本,并实现物业公共管理的高效运转。 三、承租人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业主指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其基于产权所有人的身份,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公司和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承租人作为非产权使用人,其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呢?其行使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部分地方法规规定,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并一起参加业主大会;或列席业主大会,并享有建议权、知情权。但各地规定均不完善或具体。 本人认为,承租人租赁的物业并非简单的物理性质的房屋。现代意义上的物业,应为附有各种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要求居住者接受物业管理制度制约的物业,即物业含义已向人文化发展。因此,承租人使用物业时,应有权享受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并必须接受物业管理制度的制约。 但我们必须知道,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既存在共同利益,也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二者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不一致的。非业主使用人一般不关心物业的长期利益,不愿过多注意养护物业公用部分,作为业主也可能不关心在出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质量。因此,应采取一定的权利架构互相制约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以达到对物业的精心养护。 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有些可由法律直接规定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享有和承担,有的则应根据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间的约定来确定。对于一些非业主使用人生活必不可少的权利和保持物业小区生活环境所必需的义务,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同样享有和承担。比如,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应尊重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间的约定,以使民事交易更为灵活,充分发挥物业价值。另外,业主与承租人间的关于物业管理费用交纳的约定,毕竟属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在未得到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若承租人欠交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应有权向物业所有人催交。 四、关于前期物业管理 广义的前期物业管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即物业公司在项目建设前期接管物业之前,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及建设,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建成后的物业能满足业主或使用人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指物业公司对物业实际接管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对物业进行实际管理。狭义的前期物业管理,只包括后一项内容。我们目前常谈的物业管理,也是指狭义的物业管理。 关于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我国目前房地产开发实践中出现不多。其实,它有着重要的意义: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划设计和建筑阶段就介入,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对规划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一方面使规划设计和建筑满足国家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技术标准,一方面使其考虑到建成交付使用后的管理要求,更好的衔接规划设计和物业管理,满足业主和使用人的需求。对于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但在《建设部房地业司关于贯彻建设部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点指出:“对在建的住宅小区,要按《办法》要求,提前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个人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将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进行规定,以更有利于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国家主要应该从保障业主权利和物业管理市场的秩序出发,制定一些基本的程序和最低的标准,至于实际如何介入和介入到何种程度,可以给予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选择的自由。 下面主要说一下狭义的物业管理。 1、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 1999年10月14日,建设部下发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中,指出该协议的主体甲方为:“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为“购房者(业主)”。该协议对主体的定位有所不妥。笔者认为,首先,在业主未入住物业之前,让物业管理企业逐个与每位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程序上复杂,缺乏可操作性,每位业主是否皆愿意委托该企业进行管理,也有待商榷。同时,它也意味着还存在着另一个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也应该称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其次,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既然要求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写明物业管理方式,则意味着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当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因此,将签订与落实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为开发商的强制义务,比以逐一与业主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为合同义务,更为现实和具备操作性。 因此,个人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应当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购房者只需与开发商在购房合同对物业管理的方式、物业公司的选聘等事项进行约定即可。但笔者另外不得不指出,建设部《商品房购销合同》95年示范文本第二十条规定:“……在小区(楼宇)管理委员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甲方指定 公司负责业管理,乙方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物业管理规定。”但在2000年合同示范文本中却无此项约定,操作中应引起注意。 2、前期物业管理的期限和费用承担。 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开始时间,各地立法分歧不大。一般皆规定为在业主入住前开始,即在物业出售前就应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便迎接业主入住和方便业主生活,至于具体的开始时间,可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协定。 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结束时间,一般规定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后。该项内容一般由各地立法直接规定,主要基于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时对业主使用物业的保障。 重要的问题是,前期物业管理费用应由谁承担?目前各地一般规定为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如《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物业投入使用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前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若因各种原因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按规定及时成立或成立后未选定委托物业公司,此时仍由开发商无限期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另一个问题是,从实际使用的角度。应坚持谁使用谁付费谁受益的原则,即业主入住后,不管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皆应由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交付费用,至于未售出部分,则理应由开发商承担。关于此,《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可借鉴之处,其第四十六条规定:“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该条规定比较合理,但尚有以下问题不能解决。即若“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但住宅转让合同无约定,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则应由入住者承担。 五、关于物业管理费用的追缴问题 催交物业管理费用,是令物业管理公司头疼的问题。物业管理欠费,已严重影响到某些物业公司的经营。有些物业公司采取停水停电等激烈措施,以达到收费目的。甚至某些地方立法亦有此规定,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交者,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该行为是否适当或合法,有待商榷。笔者以为,供水、供电、供气是业主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燃气公司之间有偿使用水电气的合同法律关系,业主欠交水电气费,上述公司可以依法予以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而物业公司似乎无权利用该手段追缴物业管理费用,最多可以停止对该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对此,我国未来立法上,可借鉴香港或其他国家的做法。香港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只要公共契约有规定,倘若业主不遵守公共契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立案法团可以将该物业在大厦的权益出售,或者将所欠款向呈报田土注册处登记备案,将该业主在大厦的权益作为抵押,或者扣收住客交给业主的租金,业主立案法团可以要求住客从其应交纳给业主的租金中,扣除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转交给业主立案法团,凡住客以此扣除的款项视为已交纳给业主。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共有所有权人对所分担的公共费用和负担,以于其享益部分上所设定的法定抵押权予以担保。瑞士民法第七十一二条第九款和第十款确定了保障债务履行的法定质权和留质权制度,关于法定质权,其规定:“分摊给楼层所有人最近三年的费用,楼层所有人未支付时,全体楼层所有人有请求对其应有份额建立质权的权利。”关于留质权,其规定:“分摊给楼层所有人最近三年的费用,楼层所有人未支付该费用时,全体楼层所有人对其房屋内及附属于房屋的设备或供房屋利用的动产,与出租人相同,享有留质权。”美国法律规定住宅所有人在未能履行其费用分担义务时,管理人或实施管理、修理行为之人就该住宅所有人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此优先受偿权除捐税及登记在前之抵押权外,优先于其他债权。 六、关于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问题。 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基金。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 《办法》规定:“商品住宅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同时规定:“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比例向业主续筹。”(笔者在此仅谈及商品房。) 在此,笔者仅提出几个问题,以供实践中或立法中注意。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分别不同情形,对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规定,如对地基和主体工程规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等。同时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也要求开发商在不同期限内实施住宅质量保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又对此进一步规定 因此,可以肯定,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即由开发商或施工单位保修,而不应动用维修基金。因此,有必要对维修基金的使用制订比较详细的管理办法。同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和业户委员会在动用维修基金时注意审查有关事项。 2、目前青岛市并未严格执行上述《办法》中的规定,开发商销售房屋时,并未代为收取购房款的2—3%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实践中,继续沿用青岛市物价局、市建委等部门联合颁发的青价房[1998]115号《关于制定青岛市普遍住宅小区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标准的通知》,即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元收取。应注意的是,青岛市《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而建设部《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青岛市地方规定或实践应尽快与建设部《办法》相统一。

浅论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问题,就是想表达说杜绝网络暴力,给全国网民一个健康的网络世纪的意思,如果这个选题的意义就是你论文总结部分了!

21世纪,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高速公路的迅速发展为人们足不出户就能广泛地进行信息的交流和沟通提供了便利,人们只要坐在电脑前运用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就能知晓世界各地的新闻,使网上的信息杂而广却快速地充斥着人们的头脑。互联网不仅带给人类一场技术革命,它也重新构建了人类的互动方式、价值观念和生活形态。21世纪互联网已经深入人心,虚拟社会就像现实社会一样复杂。2008年“网络暴力第一案”的宣判使司法第一次进入网络暴力案件中,也拉开了大众对于探讨网络暴力的序幕。在网络上爆发的“人肉搜索”所代表的网络暴力事件也让人们看到了网络的阴暗面,而网络上频频爆发的谣言、诽谤、骂战等网络暴力也使这个阴暗面正在消极的增大。网络暴力行为具有如此强的威力本质上源于互联网庞大的用户群体的集合行为,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网络暴力行为同时也对多方造成了负面影响,这也是本文所要探究的。本文的研究类型属于定性研究,运用个案访谈法并辅以事件分析,探讨网络暴力行为对个体、法律和社会道德所造成的危害,并以集合行为理论、冲突论探讨网络暴力行为的成因。本研究主要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选题的缘起及意义、相关文献及理论依据的梳理以及研究过程,说明本文是以网络暴力行为作为文章主线,集合行为理论及冲突论为理论视角对本篇论文进行阐述。第二部分介绍网络及网络的发展状况,并解释网络暴力行为的内涵及其实质。第三部分通过对“史上最毒后妈”事件、“李刚门”事件、“铜须”事件这三个案例的描述和分析,将网络暴力行为分为三类,即网络舆论暴力、网络谣言、人肉搜索,使网络暴力行为更加具体、清晰。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网络暴力行为对个体、法律、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正是这些潜藏的威胁引发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反思。第五部分分别从社会现实根源、群体形成过程及群体心理三个角度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成因进行分析。第六部分也就是本文的结论,主要对本研究进行总体概述及展望。收起

商业银行接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及解决对策论文

在学习和工作中,大家都经常看到论文的身影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的科学研究能力。还是对论文一筹莫展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及解决对策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在发展上已经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也正在不断扩大增多,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做好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对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就针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展开深入研究讨论,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进行详细分析,同时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在找出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主要分为投资风险、财务风险、政策法律风险及关联风险等。关于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中存在种种风险,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风险管理工作。由此可见,风险管理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开展业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1、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分析

投资风险

关于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投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信用扩大风险,商业银行主要是通过一些已经有过合作交易的证券公司进行投资,也就是说证券公司是商业银行实现投资活动的中介载体,商业银行将需要投资的资金直接投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再将商业银行的资金投入资本市场,这种操作方式就是商业银行将资金投资管理权全权交给证券公司管理,然而这种投资方式会将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逐渐扩大。第二,证券公司初出现运营危机,因为证券公司是商业银实现投资的主要载体,如果证券公司财务上出现状况,将会严重影响到商业银行。第三,金融监管出现的盲区,会大大增加商业银行的投资风险。

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是商业银行投资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之一,主要是指母银行和子银行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由于子银行多次重复使用一笔资金,从而使得母银行投资风险增大。那么,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财务杠杆风险,主要指的是商业银行在开展投资业务上的负债能力,一般来说,商业银行的财务杠杆在一定范围内过高,是相对安全稳定的,但是如果商业银行的财务杠杆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则非常容易引发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另一方面,资本重复计算的风险,当发生资本重复计算的情况时,将会使得商业银行的稳定经营受到不利影响,并且会大大降低商业银行的抗风险能力。

政策法律风险

近几年,我国相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都相对来说略显松懈了,这对于商业银行发展投资业务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机遇。但是,对于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方面国家的法律法规并不是非常完善,这就使得商业银行在开展投资业务时没有完善的政策法律保障,导致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风险大大增加。并且商业银行在开展投资活动时,需要受到证监会和银监的共同监督,如果商业银行内部部门之间出现无法协调的情况,就会使得政策法律风险增加。

2、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风险管理存在问题分析

风险防控体系不全面

风险防控体系是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实施风险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稳定开展的必然要求。对于商业银行现有的风险管理体系存在很大缺陷,不能有效管理投资业务的风险,其中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业务主体独立问题;二是主体风险承担问题,这也是商业银行风险防控体系不全面的主要表现。首先,从业务主体独立的问题上深究,关于商业银行的的投资业务在银行内部单独设立了一个部门,总体的管理权归商业银行所有,在这种模式下不利于银行投资风险防控工作的实施。其次,关于主体风险承担问题主要体现在信贷为主的风险防控体系以及风险防控意识薄弱这两个方面。

风险管理文化冲突

风险管理文化冲突是商业银行投资风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其中关于风险管理文化冲突主要值得是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文化与投资业务风险管理文化之间的存在的冲突,由于各自不同的风险管理文化,其各自所实施的具体风险管理措施也存在差异。在传统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其风险管理主要倾向于风险回避,也就是尽量避免风险的发生,而在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过程中,主要注重的是分散风险,将投资银行的风险合理的分散开来,使得风险维持在可控制的范围内。通过这两种风险管理文化的对比,可见传统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理念比较保守,而投资银行的风险管理理念比较先进,在两种不同风险管理文化的冲击下,增加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的风险管理难度。

风险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升

风险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工作有着决定性作用。从目前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的风险管理人员来看,普遍存在风险管理人员能力不足、素质较低的问题,这样会大大影响商业银行投资业务风险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不能够对投资业务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很好的防控和规避,从而降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风险。商业银行所需要的不仅仅是能够管理投资银行的风险,还能够处理好传统信贷业务风险的'管理人才,但是目前商业银行比较缺乏这样的综合型风险管理人才,并且商业银行现有的风险管理人员中很多都资历尚浅,缺少丰富的风险防范实际经验。

3、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风险管理提升对策

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

风险防控体系是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实现风险管理目标的必然要求及重要手段,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能够为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落实风险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体系保障。那么,关于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落实:一是,必须从思想上树立风险防控意识,对于商业银行中的投资业务必须形成正确的风险防控意识,并且针对专门的风险防控部门应该形成统一的风险防控意识,让科学合理的风险防控观指导具体的工作。二是,由于传统的信贷风险管理与投资银行的风险管理两种模式共存,所以,应该建立多样化的风险防控体系,满足不同管理模式下的不同需求,

重塑风险管理文化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发现风险文化冲突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文化和投资银行风险管理文化之间存在冲突,因此,重塑风险管理文化是落实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元素,也是其发展的必然要求。商业银行由传统的信贷业务转变为与投资业务共同发展的模式,所以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也由传统的信贷风险管理转变为与投资银行风险管理并存的局面。那么,在两种不同的风险管理文化情况下,应该让风险管理文化逐渐多元化和多样化,使得两种风险管理文化能够共存,使得两种不同风险管理文化本质上的差异能够得到缓解。要促使多元化风险管理文化的形成,就应该让不同部门之间的风险管理人员增加交流沟通互动的机会,让部门对各自的风险管理业务更加熟悉和了解,从而促进风险管理工作有序进行,并且帮助部门同事之间形成互相尊重互相帮忙的风险管理文化。

提高风险管理人员素质

风险管理人员不仅要具有较好的职业能力,同时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因此,提高风险管理人员素质是目前发展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风险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关于提高风险管理人员素质,主要可从以下方面落实:首先,商业银行必须不断完善内部学习和培训机制,为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学习和培训的机会,对于不同部门的管理人员开展针对性的培训内容,让管理人员树立正确的风险管理意识,并且不断提升风险管理人员的素质。同时还应支持鼓励不同部门之间的人员多交流沟通,能够增加同事之间的默契,这样在工作过程中就能更加得心应手。其次,风险管理人员还应加强自身的学习能力,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不断学习更多更深层次的专业风险管理知识,从而将这些知识应用到自己的实际工作中。

4、结语

总而言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是一项复杂且艰巨的任务,落实好风险管理工作也是商业银行发展投资业务至关重要的举措。在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现状进行探讨的过程中,发现依然还是存在很多问题函待解决,如风险防控体系不全面、风险管理文化冲突及风险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升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以及更好地促进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工作,应采取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重塑风险管理文化及提高风险管理人员素质等措施。

5、参考文献

[1]杨志明.探讨新时期我国商业银行等投资银行的业务风险管理工作[J].现代国企研究,2019(04).

[2]田韬.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24).

[3]鲁文兰.基于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研究[J].现代国企研究,2016(10).

【1】银行业合规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浅议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管控机制的完善——基于无边界理论视角我给你找两个,你可以看看合不合适

反商业贿赂行为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什么样的行为才叫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又要面临怎么样的刑罚?下面由我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

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大量的“行业惯例”“商业安排”“市场潜规则”都涉嫌甚至明确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存在较大的违法风险。对广大市场主体而言,搞清楚哪些属于商业贿赂的典型行为,不但能够提高企业应对风险的能力,而且能够最大限度避免个人遭受审查甚至身陷囹圄。

关于贿赂的概念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贿赂的范围主要是指财物,即货币与实物,如现金、转账、房、车、古董、字画等;还包括各种可量化的财产性利益,如旅游、考察、提供免费服务、无偿借用财物等。纯粹的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情色贿赂、子女升学、解决户口、购房指标等,一般不视为贿赂。

在立法层面上,关于贿赂的概念主要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两高意见)。

前者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后者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被视为贿赂”,可以作为提供非财产性利益一般不视为商业贿赂的力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贿赂可以包括任何不正当好处。从语义解释上看,在《公约》语境下,贿赂的范围明显不局限于财产或可量化为财产的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鉴于全国人大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该公约,且《公约》本身已于同年12月14日生效,因此,将《公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未来,立法层面可能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层面,这也是打击“权色交易”“权权交易”的现实要求。

贿赂的典型行为

从理论上讲,商业贿赂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道德型贿赂,是指向具有国家公职、行使公共权力或具有特殊政治地位的人进行贿赂的行为;一种是竞争型商业贿赂,是指为谋取或保有市场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而给予相关单位、个人贿赂的行为,贿赂对象主要是其他市场主体和对交易具有影响力的主体。

一般而言,奉行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国家主要禁止的是道德型贿赂,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运用的手段一般不进行法律干涉。例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规定的受贿者为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或外国政党候选人,是典型的针对道德型贿赂。

与之相对的是,奉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国家,除禁止道德型贿赂外,还对竞争型贿赂进行规制,我国即是典型。

因此,尽管中国的广大企业并未像美国企业一样谈商业贿赂而色变,但事实上,中国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范围要远宽于美国,需要企业认真对待。

目前,在中国法下,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有以下方式:

1. 直接贿赂财物

直接贿赂财物是最传统和典型的贿赂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均明文规定禁止。

2. 给予回扣

1993年《反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对何为“回扣”,《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现实中,不记入财务帐册、转入其他财务帐册或者做假帐等行为,均属于“帐外暗中”的行为。

在老《反法》执法过程中,对“账外暗中”与商业贿赂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帐外暗中给予回扣的行为,才是老《反法》禁止的商业贿赂,经营者其他提供财物、利益的行为,均不构成贿赂;另一种观点认为,帐外暗中是回扣的构成要件,《反法》禁止的商业贿赂并非仅限于回扣行为。

对此,国家工商总局曾在《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帐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目前,该《答复》已被总局清理,属于失效文件,但不宜据此认为“帐外暗中”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也不宜认定回扣无需“帐外暗中”即可构成。

根据新《反法》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应当如实入账。因此,是否入账是区分回扣与折扣的主要标准。

中央治贿意见指出,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接受折扣必须如实入账。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的,属于商业贿赂。

据此,笔者认为,尽管新《反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仍应当坚持账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给予“折扣”未如实入账的,应当认定为给予回扣的行为。否则,在实践中将无法区分回扣与折扣,造成新的混乱。

3. 支付手续费等各类名义的费用

关于各类手续费问题,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简称中央治贿意见)在政策层面指出:通过赌博,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 广告 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临床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实践中,有关规定明文禁止的支付各类手续费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旅游购物网点给予旅行社和导游的购物提成

在《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中,工商总局指出,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未发生宣传、广告行为而支付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

在《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中,工商总局指出,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应是对宣传行为、广告行为及其他具体商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未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而是假借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名义,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和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外的 其它 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

医院向其他医院医生支付的介绍费

工商总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指出,医院以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为手段,诱使其他医院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或者其他检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啤酒公司向饭店服务员支付“推销费”

工商总局《关于以收买瓶盖方式推销啤酒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酒店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实质是经营者为销售商品,采用给予财物的方式贿赂对其商品销售有直接影响的人。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也极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贿赂。

保险 公司以销售保险为目的,向住房基金管理部门、保险代理人支付手续费

工商总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指出,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商业贿赂。

《关于超 出国 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国家对于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是有严格规定的,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保险代理人支付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代办手续费的手段竞相推销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4. 支付佣金、中介费等劳务报酬式商业贿赂

新《反法》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中间人支付佣金,并实入账,接受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关于佣金的概念,《暂行规定》规定,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中央治贿意见指出,在账外暗中给予、收受中介费的,属于商业贿赂。

据此,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委托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未如实入账的,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5. 附赠行为

在商业交往中的附赠行为,如超过合理限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中央治贿意见指出,商业活动中,可以依据商业惯例送小额广告礼品。违反规定以附赠形式向对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现金或者物品的,属于商业贿赂。

《暂行规定》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不过,鉴于新《反法》在商业贿赂的对象中删除了交易相对方,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附赠礼物的,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如直接向交易相对方附赠财物,如实入账的可认定为折扣,未如实入账的应认定为回扣。

6. 提供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

经营者向可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提供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是现实中常见的具有隐蔽性的贿赂行为。

对此,《暂行规定》规定,采用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两高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此外,最高法院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了论述。该文指出,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实际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部分可以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

7. 交易平台给予业户“优惠金”

工商总局在《关于对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以给付优惠金形式招揽业户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为吸引业户到自己的市场承租摊位,以“优惠金”的名义给付业户一定财物,属于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给予业户优惠金的方式属于正常的价格竞争行为,不违反商业道德,并未采取不当方式限制或排除竞争。另一方面,由于业户是交易平台的交易相对方,随着新《反法》的生效,一般也不再认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因此,只要交易平台在给予业户优惠金时如实入账,在新《反法》的精神下,不应当再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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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网上银行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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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上银行的市场准入 鉴于现代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进入此领域的经济主体必须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要求的主体资格,否则就难以适应金融领域的竞争与发展。故在立法上要对网上银行的进入施以严格的资格控制,以最大限度的减少主体的不适与风险。[6] 《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一定限额的注册资本金、有符合专业和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等。然而,网上银行具有一些自身的特点:它不需要每天储备大量现金,因为电子货币取代了现金;它不需要庞大的营业机构体系,因为人们不需要亲自到银行办理各种业务,只需通过互联网就可完成交易。另一方面,它对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有更高、更个性化的要求。因此,网上银行的设立条件在立法上应有别于传统银行。 央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提供网上银行服务者的主体资格作了原则性规定。依照该《办法》规定,可以提供网上银行服务的主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传统的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等,二是在国外或港澳台注册的机构(非中国法人)。这两类主体都需要经过央行的审批或备案。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按照该办法第二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业务)。《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专门规定了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二章 “申请与变更”,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前者的表述是不同的,应当说更具有可操作性。 故此,央行和银监会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有冲突的。2003年十届人大常委会决定由银监会履行原由央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的职责,此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也做出相应的修改。从这一精神出发,网上银行的市场准入当适用银监会的规定。央行和银监会也对原由央行发布的部分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并不在110件被清理者之列,因此其效力仍未被废止。《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因此《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央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当代中国是正式法的渊源。而银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没有规章制定权。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但是《立法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按法律位阶,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第87条,后者如与前者抵触应适用前者的规定。故此《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只能属于自主立法,不是部门规章,也就不是正式法的渊源,如果不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使其优先适用还是欠缺法律上的依据。 (三)网上银行的信息披露 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于网上银行同样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披露以下主要信息:一是财务会计报告;二是各类风险管理状况;三是公司治理信息;四是年度重大事项。 对网上银行而言,自然也要遵循该《办法》的规定,披露上述内容。同时,由于网上银行自身固有的一些特点,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亦当相应的作出一些强调。比如在操作风险方面,由于TCP/IP协议的开放性降低了它的安全性,使得依托于网络技术的网上银行系统的操作风险大大增加。如果用户无意中点击电子邮件内的超链接,或浏览已受感染而附有突现式广告的网站,其电脑便可能被植入特洛伊程序。当用户进入某些网站时,这个程序便会被启动,从而记录用户在电脑键盘上输入的资料,借此可盗取用户卡号及密码等关键资料。因此监管当局有必要要求网上银行在其登陆页面披露这一风险,提示银行客户切勿使用电邮内的超链接、可疑的突现式视窗或网上搜寻器登入网上银行帐户,尤其要尽量避免在公共计算机上登陆网上银行系统。此外,用户在进入网上银行系统后,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提示用户“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后,请点击‘登出’”。同时要求网上银行在客户停止对页面操作一定时间后,自动为客户登出。 同时,网上银行的发展也为信息披露提供了平台和载体。监管机构可要求银行在其指定或许可的网站上进行信息披露,从而令网上披露信息的及时、便捷、低成本的优势得以发挥。 (四)网上银行的禁止行为 网上银行的运作和管理,属于其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对于某些可能构成安全漏洞、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禁止。实际上,某些不安全行为是正规网上银行经营中不会施行的,但不法分子往往利用消费者不明所以,从而轻易取得重要信息而对消费者和网上银行的利益构成威胁。比如2003年,有人盗用中国工行网上银行网管员信箱,给网上银行客户发送电子邮件,索要网上银行注册客户的用户名(登陆卡号)和密码。幸好该行及时发现,在自己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布“重要提示”,才未造成损失。[7]而正规的网上银行,不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客户索要信息,而是要求客户在其正式网站上进行相关操作。然而,这些网上银行内部运作规程和制度,往往不为消费者所知,从而可能使双方都有受损之虞;个别银行对其客户所作的说明,常常也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对于此类行为,如果可以立法加以禁止,再通过普法宣传使之为公众知晓,则可极大的提高网上银行运行的安全性,不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网上银行业务纠纷的归责原则和民事责任 网上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对系统稳定性的依赖极强,由网络事故和故障所引发之问题的法律责任是银行和客户均十分关注的。现行立法仅《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相对于网上银行运营的复杂性而言显然过于单薄和笼统,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对归责原则和民事责任问题进行进行细化和完善。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网络银行法律问题研究方法有笔者在借鉴和参考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鉴于网上银行业务安全法律保障的研究现状,笔者在借鉴和参考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等具体研究方法,以网上银行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为依托,从理论上对网上银行业务安全保障的立法现状。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现状,探讨了我国网上银行风险监管策略,提出在我国对网上银行风险监管还十分薄弱的情况下,应坚持完善法规为先、审慎监管为本、调整方式为重、构建网络为主的思路,以期推动我国网上银行风险监管实践。 关键词:网上银行,信息安全,风险监管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加快了银行业改革与创新的步伐,网上银行应运而生。网上银行的出现,突破了传统银行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方法,革新了银行产品和服务方式,提高了银行经营效益和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了银行业的发展。然而,网上银行因网络等技术的应用也带来了新的风险,赋予了传统银行新的风险内涵,加强网上银行风险监管迫在眉睫。 一.我国网上银行发展现状 1.发展势头迅猛但内控机制不全。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部建立了网上银行,包括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内,开展交易型网上业务的银行超过50家。从开办网上银行的机构类型看,国有商业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超过其机构总数的70%,这些分支机构的资产超过银行总资产的80%,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相应比例更高达90%和95%以上,表明主要商业银行的主要分支机构都已介入到网上银行的发展中来。一些目前尚未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也正在加快网上银行建设的步伐,预计两年内将会有超过70%的城市商业银行和超过50%的农村信用社开通网上银行。然而,网上银行是在虚拟的空间里开展业务,其发展要以实体银行为基础。而我国传统银行治理结构不完善,管理机制不健全,内控水平不够高,对网上银行的技术风险和信息安全等问题,更是缺乏成熟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机制,现有的内部审计不具备制约和监督网上银行业务的能力,这将难以保证对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2.品牌战略初显但经营理念不新。我国银行已日益重视业务经营中的品牌战略,网上银行开始出现了名牌网站或名牌产品,招商银行“一卡通”和工商银行的“金融e通道”等已经成为网上银行的著名品牌。同时,我国的银行网站也开始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可,中国工商银行网站2002年度被英国《银行家》杂志评为“全球最佳银行网站”。但是,网上银行因技术创新,必将带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和管理创新,随着网上银行的发展,银行业务的运作和管理必须进行改变和重组。而我国大多开办网上业务的银行,其管理思维仍局限于传统的管理方法,仅仅将网上银行作为保留客户和宣传银行的工具,没有从根本上对银行旧有的管理方式和理念做出调整和改革,未能从管理制度上、组织形式上、产品开发上等进行创新来适应市场对银行服务手段和产品功能不断提高的要求。 3.服务领域拓展但人才严重缺乏。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种类和服务品种迅速增多,服务内容不断丰富,不仅能提供一般信息查询类服务,还能提供网上交易类服务,不仅能提供个人银行服务,也能提供公司银行服务,业务产品包括存贷款利率查询、外汇牌价查询、投资理财咨询、账户查询、账户资料更新、挂失、转账、汇款、银证通、网上支付(B2B、B2C)、代客外汇买卖等多项服务。但是,网上银行的人才资源却非常缺乏。一方面缺乏经营管理人才,既精通信息技术又熟悉银行业务的人员较少,影响了产品的深度开发和业务拓展;另一方面缺乏内控管理人才,掌握风险管理和安全控制的人员较少,内审人员未能跟上现有业务的发展速度,致使国内网上银行的发展基本处于内部审计空缺状态。管理人才不能满足网上银行发展的需要,将反而会降低现有业务的经营质量。 4.业务增长迅速但法律保障滞后。我国网上银行业务量迅速增加,客户数和交易金额增长迅猛,2004年国内网上银行的总交易额超过100万亿元,企业客户总数超过60万户,个人客户总数超过1800万户(资料来源:中经网)。但我国保障网上银行业务有效开展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还有许多法律障碍。一是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有效性问题尚未解决。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但《票据法》和有关支付结算办法及会计规则中却没有关于网上交易凭证的规定。二是银行和客户之间对网络运行风险的分担缺乏法律规定。网上银行由于系统的设备故障或操作者的疏忽如停电使资料丢失、软件受病毒感染、机具磨损失灵、操作者怠于维护等,或者来自第三方的侵入如窃取客户密码在网上进行欺诈、“黑客”改写客户资料等,都会使银行和客户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些损失如何分担,目前还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我国网上银行的认证(CA)经营和管理体系尚不完善。当前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还未得到有效确立,许多银行发行自己的CA,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既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又使不同银行之间签发的CA认证存在一个兼容和相互认同的问题。四是网络运行和业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和隐私保护问题尚无相关法律规定。 5.金融创新深化但风险监管薄弱。网上银行是重大金融创新活动,带动了金融机构的组织创新、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传统银行已经突破分业经营的某些限制,与证券等业务实现了融合,如银证通业务等。但我国对网上银行的风险监管却刚刚起步,从监管实践来看,监管的重点仅仅还在市场准入方面,而不是网上银行的风险控制,对网上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基本上处于空白。具体来说:一是监管框架尚未建立。目前监管部门只是于2001年6月出台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仅仅是对市场准入问题进行了若干规定,而对网上银行持续性监管的内容诸如非现场监测系统、现场检查程序、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常规性统计体系、风险信息沟通体系等尚未建立,意味着还没有形成针对网上银行的监管框架。二是监管模式不适应。当前我国采用按业务划分的分散监管模式,会使不同部门对涉及银行业务方方面面但又是在一个平台上运行的网上银行,在监管思路、重点和方法等方面各不相同,从而导致网上银行监管标准不统一。三是监管人才缺乏。网上银行包含着信息网络技术,技术的复杂程度和风险性质客观上要求监管人员掌握一定的计算机技术,然而就监管队伍的现状而言,既熟悉银行业务知识、又具备监管技能、还掌握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少之又少,严重制约了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影响了监管效果。 二.我国网上银行风险监管策略 ……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论文

民商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民法总论 1、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 2、意思表示研究 3、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研究 4、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5、两大法系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6、诉讼时效的效力研究 7、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研究 8、法人的本质研究 9、我国合伙制度的完善 10、我国合伙的法律地位研究(二)物权法 11、我国物权法体系研究 12、法人财产权性质研究 13、企业法人两权分离制度研究 14、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 15、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研究 16、占有制度研究 17、物权行为研究 18、我国民法上抵押合同性质和效力研究 19、无权处分行为研究 20、法定代表人越权原则研究 21、我国民法上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22、相邻关系研究(三)债法 23、我国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研究 24、非典型合同研究 25、旅游合同研究 26、一物二卖效力研究 27、转租之效力研究(四)商法总论 28、商法的本质 29、商事登记制度研究 30、商法的价值 31、商业名称制度研究 32、商法的基本原则研究 33、论商法与交易安全保护 34、商法总论对分论的指导意义 (五)公司法 35、论公司资本制度 36、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 3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责任或义务 38、论股权 39、论独立董事制度 40、董事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 41、公司有限责任研究 4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43、公司收购中对广大中小股东的保护 44、一人公司研究 45、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六)证券法 46、承销人的尽职调查责任 47、公开披露制度的意义及其研究 48、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 49、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现状研究 50、搅拌现象研究 51、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关系(七)海商法 52、论海运保函的法律问题 53、论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54、略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问题 55、论海运货物留置权 56、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探析 57、论提单的物权性 58、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59、船舶优先权研究 (八)票据法 60、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61、论票据对价 62、票据的无因性研究 63、论票据法的近因原则 64、论票据代理制度 65、票据伪造制度研究 66、论票据追索权 67、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68、论票据保证 69、论票据时效 70、论票据背书 (九)保险法 71、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72、论保险利益原则 73、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十)知识产权法 74、论知识产权与物权。 75、论入世以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变革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 76、论全球化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影响 77、论知识产权与企业核心竞争力 78、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 79、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80、论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81、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 82、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司法保护 8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84、论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方式 85、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的研究 86、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87、论知识产权中的间接侵权 88、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立法的思考 89、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90、论著作权与邻接权 91、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 92、论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 93、论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 94、网络链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95、试论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 96、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问题 97、超链接的知识产权问题 98、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 99、模仿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 100、企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01、中文域名与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102、论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与立法、执法框架 103、论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保护机制 10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我国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105、论新闻侵权 106、论有关大众传播的法律问题 107、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108、论商标与商号 109、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110、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的区别 111、论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 112、论商业方法专利 11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14、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性质分析及法律对策 115、大型体育竞赛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16、论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 保险法参考题目 117、试论投保人告知义务 118、试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及存在时间 119、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120、论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121、论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122、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您的法学专业论文具体是什么题目呢有什么要求呢论文是需要多少字呢开题报告 任务书 都搞定了不你可以告诉我具体的排版格式要求,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 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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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根据效力不同,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民事行为的效力主要有哪些内容呢?主要表现在哪里呢?下面,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分类。民事行为的效力分类1、效力待定的行为合同成立后,要么走向有效(追认),要么走向无效(否认或撤消),并且是自始的有效或无效;在有效或无效之前的状态就是效力待定状态;即使合同最后走向无效,也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行为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但过一段时间后取得了完全行为能力,追认权就不再是法定代理人行使,而是已经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本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无论是否善意)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追认权优于撤消权)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善意并不能使合同有效,只是有撤消权而已)―――效力待定合同的撤消权不需要经过法院,通知即可(特别注意:根据05年卷3第58题的选项B,题目认为这种催告权不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相对无效(voidable)不能因为一种行为可以撤消就认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为;不能因为一种撤消权不能行使就认为其他撤消权也不能行使;可撤销合同本身从一开始就有效,但如果撤消后自始无效;合同撤消后产生的后果和宣告无效的后果相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属于形成诉权)(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要求撤销,法院可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注意:不是从撤消事由发生之日)(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区别是:欺诈是对方故意的错误性称述导致,重大误解一般是对方过失的错误性称述导致;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本身内容的误解,而不能是别的方面的误解,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重大误解一般适用于是双方都有误解,少数情况下可以是只有一方误解,如对交易主体的误解。注意:欺诈和几种类似行为的区别:①戏谑行为(如说“把头拧下来给你当球踢”)②夸大行为(如卖瓜的老农说自己的瓜“甜如蜜”)③沉默不语(是否构成欺诈看有没有告知义务,卖方有义务,买方无义务)第三人的欺诈不能动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除非合同当事人知道对方受欺诈―――如果不仅是知道第三人欺诈,甚至和第三人串通了,则行为无效。除了合同法中的欺诈是可撤消的,在其他法律中都是无效的胁迫如果是直接针对人身,如用刀威逼,这种行为是危害公共利益的,应该认定无效而不是可变更可撤消,因此这里指的胁迫一般是精神上的,并且是手段和目的违法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是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兜底注意:格式条款由于具有反复适用的特性,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无效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也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由法院给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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