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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8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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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8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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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正当化事由界限 摘要:刑法有个原则叫做罪责刑相适应,用最直白的话来说,就是有多大的罪过,就有多大的责任,有多大的责任就要承担多大的刑罚。重罪处以重刑,轻罪处以轻刑,无罪就不承担责任。但是有时候行为人的行为也造成了法益的损害,刑法却不认为是犯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那么这些受到侵害的法益该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要是没有对这些正当化事由加以一定的限制,那么社会就难以得到安定,人民的生活也会陷入一定的担忧之中,特别是权利人承诺这一块,必须严格限制,本文就是通过对这些正当化事由进行分析论证,来划定其合理的范围,指出现如今的立法中不合理的缺陷。关键词: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理范围 一、刑法正当化事由的定义正当化事由,又称为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行为在形式上与犯罪具有相似性,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在定罪过程中予以排除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权利人承诺行为、自救行为、义务冲突。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行为会对法益产生侵害,在形式上与犯罪是具有相似性的,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处罚性、社会危害性。正当化事由则不具备以上特征和性质。也正是因为没有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刑法才将之排除在违法犯罪的范围之外。根据分类来看,正当化事由可以分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前者是指由刑法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在民事关系中也有所体现。后者是指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那些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也是属于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主要是指其它五种情形。而后五种情形正是我要展开说明的重点所在,因为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范围限制不够明确、不够严格,更加容易突破界限,由正当化事由转变成违法犯罪,这样是不利于刑法的神圣性和社会的安定发展的。 二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一)、正当防卫 提起正当防卫,我们已经不再陌生,学习民法的时候就已经重点介绍过了,而且在司法考试中也是一大重点。生活中也是较为常见的。所以可以说是整个正当化事由的大哥大。是最为重要的正当化行为。从理论上来看,他的法律来源是法律明确赋予的自卫权,是鼓励公民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与犯罪分子相对抗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是包括防卫的起因,防卫的时间要正确、防卫的意图、防卫的对象和防卫的限度等五大方面。只有同时符合这五种条件,才能形成正当防卫,具体的说来,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是有现实的不法侵害,而不能是行为人自认为存在,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者说根本不是侵害行为的,这样成立的是假想防卫,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且刑法有规定的,成立过失犯罪,没有规定的是意外事件。而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了,犯罪分子被制服、逃离现场或者是丧失侵害能力、主动中止。放弃了犯罪,行为人还是不依不饶,认为对方是坏人,还是要将其打伤打残的,形成一个防卫不适时,如果说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都是按照犯罪处理。故意伤害这个罪名出现的最多。很多公民对防卫提前的设定表示不满或者不理解,认为对方已经拿着刀冲到我的旁边,虽然没有动手,但是万一他动手,我不就马上倒在血泊之中了吗,难道一定要等他将我刺到在地,让我血流成河、毫无还手之力才可以予以反击么,这根本就是坐以待毙。是不是可以先发制人,将对方刺伤再说。法律是不予认可的。提前防卫很有可能涉嫌故意伤害。我认为对于这一点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对方是持枪的,通过各种因素可以判断对方有可能开枪伤人,就应当允许公民先发制人,将对方制服,但是行为人只是有购买枪支的行为,或者只是将手枪从衣服里面掏出来的,应当不能对其进行防卫。而防卫的意图这一点来分析,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如果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如毒贩为了赃物不被海关人员搜查出来,用暴力抗拒执法的,肯定不能是违法阻却事由。而防卫挑拨,偶然防卫的,也能通过逻辑思维来判断,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法处罚性的,不应当列为正当防卫范畴。就拿偶然防卫来谈谈,甲方与乙方有仇,正好遇见乙方要杀掉丙方,甲方趁机开枪将乙方杀死。表面上看,符合无限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是实际上甲方是有杀害乙方的犯罪故意,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来对他进行处罚。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侵害人,如果是针对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要想正当化而免责,只能通过紧急避险的途径。防卫限度是正当防卫中最难以把握的一点,理论上讲是达到制止侵害人犯罪即可,也就是点到为止,但是实践中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很难区分的,理论上是通过两个要点来把握的,一是这个防卫行为是不是制止犯罪所必需的,第二点就是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结果是否相适应。行为人在这里对过当行为的主观心态一般来说都是过失的,但是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这里我们又要加以区别对待。对于无限正当防卫,也就是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必须要求行凶者的行为是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这种行为是严重危及到被侵害人的人身权益的,必须是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暴力犯罪才可以对其进行无限正当防卫。如果是财产一类的犯罪,如抢劫、但是没有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我觉得不应该适用这个无限正当防卫,即使是从法理上来判断,人的生命也应当高于财产,即使这个人是恶人,也一样,否则就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对整个社会的侮辱,这正是现在我国司法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重要原因之一。(二)、防卫装置这个问题是对于预先设置的防卫装置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不应该成立防卫提前。现实生活中,很多瓜农喜欢在自己的大棚设置电网,然后在大棚外面写上,此处有电危险,靠近后果自负等字样。我觉得这样是不应该成立正当防卫的,虽然说瓜农有做出一个明示的声明,但是不排除侵害人是不识字的文盲,或者说见到了这些字,但是误以为瓜农摆的是空城计,是危言耸听,结果触电身亡,而且极大多数情况下,偷瓜贼是夜晚行动的,伸手不见五指,很难看见有警示标志在外面,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如果不追究这个瓜农的刑事责任,我觉得是不公平的,毕竟他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而且装一个电网致人死亡,明显是超出了合理的防卫限度的。如果是在自己家里,为了防止贼人入侵盗窃,那么设置一点电流比较小的防卫装置,还是应当允许的。这里主要的范围限定,在于这个防卫装置到底有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和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如果是互相斗殴的情况,我们就要做出一个分析,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照一般的思维来考虑,打架斗殴,双方是互相侵害的行为,肯定是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的,双方的目的都是为了打到对方。但是如果一方已经有意愿回避了,已经不打算打了,要求停战,而另一方不肯善罢甘休,认为自己已经吃亏了,还要步步相逼,紧追不舍,应当允许这个有意愿停止争斗的人对他实施正当防卫。我觉得这一点是应该予以扩大范围的,不然难以保护这些有悔改之心的人。也对执迷不悟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我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是有关偷越国境的,王某发现李某正在偷越国境,马上开枪将对方打成重伤,成功的制止了李某偷越国境的行为,但是法院判决王某不成立正当防卫。判决理由是,虽然王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但是他采取的手段造成了致人重伤的结果,与偷越国境这样的一般性社会利益来比较,明显是比较高了的,是超出了合理限度的,所以不宜认定是正当防卫。我觉得这个判决还是很合理的,也就是说保护的法益应当比侵害的法益要来得重要。(三)紧急避险 与正当防卫一致,我在学习民法的时候就经常接触紧急避险的概念。在这里也不做详细说明了。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当的行为去反对去克制不正当的行为,是以正义压不正义,而紧急避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保护较大的正义、牺牲较小的正义。所以从这一层面来看,紧急避险的要求远远大于正当防卫的要求,正当防卫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不需要只存在这一种处置方式,即使可以选择逃跑这一途径,权利人也是可以选择对侵害人进行反击的,而紧急避险就不同了,它严格要求只有这一种途径可以解决问题,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如果还存在其他能把损失降到最低的途径达到相同的目的,采取这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也不能成为正当化事由。这一点是应该严格限制的。而且正当防卫只是要求保护的法益等于或者小于被侵害的利益,紧急避险保护的利益是必须高于所侵害的利益价值的。 要是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利益,损害一个较大的利益,就好比丢了西瓜捡了芝麻,是最要不得的,也于整个社会的价值体系背道而驰。不过这也引发了一个经典案例,也就是在海中航行,遇到海难,是不是可以杀掉体弱多病,马上就要死掉的人来作为粮食,保全剩下的大部分人等待成功获救。如果依照这个观点来看这是完全合法的,但是根据实际判例和哈佛大学公开课的讲解,并不能通过紧急避险就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没有一个人可以凌驾于他人的生命之上。三、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一)、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缺陷 这个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是我这篇论文的重点,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刑法直接规定的,所以严格性比较强,从目的、时间、限度、对象、主观条件等五个方面来看,适用范围是很受到限制的。但是法令行为、义务冲突、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和被害人承诺的就比较侧重于理论性,法官自由裁量的需求量也更大。不仅容易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导致错判误判,有罪变无罪、无罪变有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也存在着重大风险,也容易出现法官徇私枉法的情况。所以我觉得完全有必要将这些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也编入刑法之中,使其也成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二)、法令行为的限制法令行为指的是依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所实施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命令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在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特征,但是因为其是依据法律、法规而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不构成犯罪。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行为,还有法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署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对犯人进行枪决,从表面上看,他这种行为剥夺了犯人的生命权,是故意杀人罪的表现,但是因为是依据法律、执行命令的行为,所以不会构成犯罪。这里我们就要注意,这个法律必须是良法,否则的话,就等于承认二战时期德日战犯的辩解词,我们是军人,只是依照政府的命令行事,所以屠杀平民、发动战争不构成犯罪的,至少个人没有责任。而且要注意在执行法令的时候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就拿逮捕嫌疑犯来说,如果是应当出示逮捕证的,却没有出示,这样也是有可能违法犯罪的。否则,公民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每天生活在家里,说不定就给捉起来关进监狱,这是很难使社会安定的。对于法令行为,我的看法就是两个,第一,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精神的。第二,执行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能怀着私心,打击报复、公报私仇。(三)、正当业务行为的限制应该说武术、拳击这些体育竞技运动是正当业务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了,从表面上看,拳击手你一拳我一拳,不把对方打趴下就是不罢休。根据我国刑法,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拳击手重拳一挥,何止是轻伤,有时候把人打得不省人事,重伤是难免的,但是只要这个比赛是正当的,是合法的,就不能追究打人者,也就是此处的获胜者的刑事责任。要是这一类的运动竞技被禁止了,那么观众们也就少了一个予以观赏、热血沸腾的节目了。但是,有些人是地下的黑拳比赛,从中牟取暴利,这一类是不能认定是正当化免责事由的,根本就不是正当业务行为。即使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比赛也应该明令禁止。而且运动员、参赛选手如果是恶意的去伤害他人,本身是不依照比赛规则来进行的,或者是巧妙地钻了比赛规则的空子,造成他人伤害的,应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我觉得足球比赛中这一类的情况很多,有些球员担心对方进球,或者是一直因为自己无法超越对方而怀恨在心,在比赛中就恶意的倒地铲球,故意踢伤他人,这就不应该认定是正当业务行为,而是故意伤害罪了。所以要求裁判严格把关,同时提高运动球员的素质,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不然造成什么损害结果,都说自己不是故意的,是为了踢球,不小心提到了他人,我想这样的辩解是苍白无力的。不应该予以认定。(四)自救行为的限制我觉得自救行为跟民法上的资助行为有着类似的地方,刑法上的自救行为指的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救济的行为,比较常见的就是给人抢走了背包,在犯罪分子即将逃往外地或者是损坏所抢夺的物品的时候,受害人也无法得到有关机关帮助自己,可以允许使用暴力将财物夺回,或者阻止他人毁损财物。在这个过程中,因为犯罪分子必然不肯乖乖就范,必然会产生一番争斗,那么很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造成一定的伤亡。自救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分类的,所以也有着严格的限制,要求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这也是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所在,正当防卫是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只是对于财产一类的侵犯,即使行为已经既遂了,但是被当场发现的并且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可见正当防卫虽然严格适用,比起自救行为来,还是比较宽松的。但是怎么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是自救行为而不是事后的打击报复呢?事后的打击报复也是通过暴力手段或者其他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来达到目的的。自救行为很容易跟打击报复混在一起,这里就要注意是不是只能通过自己的手段来保护合法利益,而国家机关已经来不及或者不可能帮助自己的。因为自助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特殊表现,所以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也是自助行为的要求。最主要的还是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目的只是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已。把自己的财物夺回了就行,不能继续对侵害人实行反击,因为完全可以在今后依靠国家机关来实施追责。要是为了一两百块钱,就将犯罪嫌疑人杀死,这也不应当是自助行为,因为两者的价值根本不等同,也不能比较。这是自助行为所要限制的地方。只要求用社会一般标准认定可以制止犯罪、挽回损失的方式就可以了。实践中,如果要对此类问题进行辩护,我从一个案例里面得出了一点结论,也就是如何为为了几百块钱杀死或者重伤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一般是认定为正当防卫,例如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并且用匕首将其刺伤,强行夺走一百块钱后下车逃跑,出租车司机发动车子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之后将其撞成重伤并且夺回了财物。要是我们认定这是自助行为的话,为了一百块钱就重伤他人,明显是超出了必要限度,出租车司机不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要是不许司机实行这种行为的,犯罪分子就得逞了,开车撞人是此时最为容易的事情,我想换作他人也会采取这种方式的。既然针对财产性的犯罪行为,在当场可以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即对于财产违法犯罪的现象,正当防卫的时间可以做适度的扩大解释。我们认定是正当防卫就可以保护出租车司机了。至于该不该保护出租车司机,是看他的主观目的是什么,是抢回自己的财物的,应该认可。要是一心想致人于死命的,不应当认可。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义务冲突的限制义务冲突,指的是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不得已没有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我觉得这是类似于紧急避险的,只是义务冲突没有侵害合法第三人利益,是了保护一个较大利益,而没有保护较小利益,比如仓库管理员因为仓库失火了,为了救火,而没有制止小偷进行盗窃的行为,明显是违背了自己的职责,给仓库带来了损失,但是要是放任火势蔓延,即使捉住了小偷,仓库烧完了,损失就会更大,这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必须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义务,第二必须是保护的义务价值重于放弃的义务价值。也就是说,这个管理员如果选择了追捕小偷,而放弃了灭火,这样对于造成的后果,是要追究管理员的责任的。这里我想说的是,必须是管理员发现着火了,如果并不知道有火情,而去进行追捕小偷的,即使是着火了,这个义务存在的却没有履行,也不应该追究管理员的责任。至于义务的轻重,这个是要严格按照社会一般的价值观念来分析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必然大于财产权。不要因为有些人视财如命,觉得没有钱就活不下去,人命不如钱来得重要,就选择保护钱,而不要人命。最典型的是火场救火,明知道有个小孩子还睡在床上,跑进火场却搬了一个保险柜出来,导致小孩子没有及时撤离,葬身火海。这肯定是不符合义务冲突的价值观念的,对这种情况,实践中一般是不予追究这个家长的刑事责任的,但是我认为不应该只从道德的层面上予以谴责,应该归类于不作为的犯罪。(六)、经权利人承诺行为的限制这个问题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安乐死,我国是不承认安乐死的,即使被安乐死的人是自愿接受死亡,并且签订了保证书,保证自己的死亡与执行者无关,对方是为了达成自己的心愿而进行的行为。但是我国法律还是要追究这个执行者的刑事责任。涉嫌故意杀人罪,因为这个承诺本身就不合法,即使是自己的生命,承诺这也是没有处分权的,况且违背了公序良俗、禁止性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限于财产权。我个人是支持安乐死的,因为有些人真的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自己丧失劳动能力,还要拖累家里人,承受着精神上、肉体上的双重压力,这样活着的话是一种很残忍的状态,如果是明确自己愿意接受死亡的,应当予以认可,对那些为了缓解亲人活受罪的痛苦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应该由国家设立一个专门执行安乐死的机构,个人不得进行。相信不久的将来或许可以有所改变。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受到承诺人的,所做的事情超出了承诺者的承诺范围的,是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要是这个作出承诺的人反悔了怎么办,他原先愿意让行为人砍掉自己的手指,接着因为恐惧而不愿意了,但是他反悔的意愿还没有表达出去就被砍掉了手指,这样的话,是不是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类似于这个承诺问题的,还是事后承诺,如果某个人绑架了女孩,女孩爱上了他,要跟他结婚,就说是自己答应要那个男的绑架他的,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纵容了犯罪分子,而且让国家的追诉权被个人牵着鼻子走,这是有碍国家公权力的神圣性、权威性的。不应该认可,而理论上也是明确表示不得事后承诺的,这是权利人承诺在时间上的要求。而且被害人只能承诺个人的法益,而不是整个社会的法益,一个人是无法代替整个社会的,即使他位高权重。三、该如何限定范围以上我已经把七种正当化事由的情况都做了一个详细的说明,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就可以了,正当防卫中的避险装置,如果是装在自己家里,不会影响公共安全的,且对人体伤害较小的,应当许可,对于独自居住在偏僻地区的孤寡老人或者单身女性应该予以特殊照顾。可以适当放宽要求。而避险装置是装在公共场合,可能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的,应当明确禁止。对于五种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应该在刑法修正案中明确纳入刑法范畴,并且对于每一种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固定,这样既符合了罪刑法定的要求,也能给公民一个指导作用,明确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符合人们的期待可能性,防止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的空子,也降低了因为不知法而犯罪的悲剧产生。 参考书目:《刑法总论》、《北大司法实践前沿》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 马乾龙 ]——(2010-2-21) / 已阅268次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引言:作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引发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刑事法前沿,第313页。]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而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 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页。]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罪倾向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又包括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事法律、只是违反少年法且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即“身份犯罪”。如英国《青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解释为“一般地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义少年犯,根源在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英法法系国家主张的违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做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德、俄都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奠基石,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基本范畴,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如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区别,相互独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犯的处置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对监禁作出限制,很好的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关于“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的基本原则。“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北京规则》)。(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北京规则》)。“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规则》)。“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儿童权利公约》)。(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北京规则》),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北京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关于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最为基本的处遇原则和限制规定,指出应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个别化处遇。(4)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规则》)。“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 , 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 ]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编:《中国少年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 参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方位治理系统正在逐步完善》,引自新华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5日。]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 谢望原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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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来看,刑事侦查与诉讼得到充分重视,反而是民事行政则被看轻。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弱化地带。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各类诉讼井喷化的大背景之下,司法部门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呈现无力应对状态,没有达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需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相较于刑事侦查普遍存在滞后现象。因此,建立一套独立的,专属于民事与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十分迫切。

一、从规范现有体制着手,促进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制独立化发展

我国宪法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交予检察机关,是其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职责与职能。通过调解、审判,保证司法对诉讼双方公平,保证侦查过程无违法偏私行为发生。

就实践方面来讲,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时,并未将民事与行政这两类实际区分开来。然而,无论是在监督的对象、方式和功能方面,二者均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可归为一类。从我国司法部门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据来看,在2012至2013一年的时间内,发生数百起民事行政案件,而真正得到检察监督的,所占比例不到40%。这也就说明了我国现阶段检察监督部门在民事行政类诉讼案件上的过大负荷,加重检察监督机关工作量的同时,也导致一些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无法真正受到检察和监督。再有,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比重上要远大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也属于检察机关工作职能的缺失。而且,就本质上来讲,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存在固有矛盾,此种矛盾不利于民事诉讼案件监督机制的有效开展。因此,针对我国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体制,必须将民事诉讼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区分开来,以促进其独立化的发展方向。

二、比较行政与民事案件的法定检察监督机制,促进独立化发展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对行政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都拥有同等的监督权力。且两种检察监督体制在细节上存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不同监督体制的分析,将二者分开处理,是促进检察监督机制独立化发展的重要手段。

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以行政单位为监督对象,不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活动,控诉双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检察监督,且对当事人和整个诉讼活动都要进行监督检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上,具有权力更大、涉及更广、难度更高的特点。

从功能定位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行使司法过程和权力的法院审判进行监督;而在行政监督功能方面,则除了履行监督职能外,还具有在审判过程中,保障原告与被告皆具备的独立行使诉讼权益。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特点,就法律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更需肩负监督和保障职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将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统一起来,即以司法权之权威形成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对审判权和诉讼权的有力保障。

从监督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皆具有监督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形式来实行监督责任。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言,由于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上,对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就行政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增添了难度,以致于检察机关常常运用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模式。从而造成在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时,出现了形式混乱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诉”模式,对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检察监督独立化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时,检察监督部门还应当注重于对新的监督方式的开发和创建,紧跟时代潮流,行使检察监督职能。

从诉讼原理上看,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案件存有本质上差别。二者在性质、特点以及运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则不具有平等属性,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不同的运行原理。其中,民事诉讼案件检察监督本质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诉讼身份下,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在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上就无法保障其平等地位。且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这个整体进行检察和监督,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反诉讼的权益。

三、结论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检察和监督上,首先在法律上就有明显差异。然而检察机关却将二者放在了同一职能部门进行检察和监督活动。二者在监督对象、监督功能定位、监督方式和诉讼原理上皆存在不小的差异,从而易导致检察监督工作混乱的情形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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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的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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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传统法学教育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分析、法律诠释层面,距离司法实践的要求差距较大,导致法学本科毕业生在毕业论文撰写方面不能有的放矢,论文选题、内容安排和创新性等方面有所不足。改革的出路在于让学生置身于虚拟的裁判场景之中,通过审判流程中具体角色的扮演发现司法制度的具体问题,提高毕业论文的写作水平。

关键词: 模拟法庭;毕业论文;科研能力

一、传统法学毕业论文模式的困境

1.传统法学教育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教育是以文史哲为主导的教育模式,导致中国大陆的法学教育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国的法律职业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兴起,法学教育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分析、法律诠释,因此距离司法实践的要求差距较大[1]。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已进行三十年有余,广大人民群众中存在着对司法服务的迫切需求,法学院学生数量急剧增加,但是上大课讲授仍然是法学教育的主导方式,并且遵循从绪论到正文部分到结论的原理性教学方式,一门课程的教授内容由教学大纲、教案和教科书等参考资料组成。不用说诊所式法律教育、模拟法庭辩论等案例教学法未曾适用,就是案例分析通常也只是用作佐证某个原理的工具,法学教育方法和职业技能培养存在着巨大的冲突。前美国首席法官詹姆斯贝克曾经说过:“在法学领域中,存在着一对无奈的矛盾:那便是最博学的理论家和教授常常缺乏实施法律的实际经验,而成功的职业律师又往往是法律的历史和纯粹的哲学论证方面的无知者,他们对法律也仅仅持务实的态度。”[2]鉴此,法学是世俗的学问,其大部分内容都是实践性的,需要长期的技术能力培养,单靠课堂讲授肯定是远远不够的。在这种情形下,我国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和学术成果以书面知识为载体,往往是纸上谈兵式的肤浅论理,缺乏实务运作经验,这与英美的法学院职业导向的教育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传统法学毕业论文写作的困境

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是本科教学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对学生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一次综合性的应用,同时也是高校本科教学实践的一次检验。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更关系着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人才培养和学生的综合素质水平。然而,由于我国法学本科的教学以理论灌输为主,缺少实践教学特别是职业能力的培养,导致相当多的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实务特别是审判业务非常不熟悉,在毕业论文撰写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选题不当。虽然对于本科毕业生来说,论文的题目已经由各门课程的教师提前拟订出来供他们选择,但是即使如此,由于可以选择的题目范围很宽泛,而学生又不能密切把握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或者动态,实现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密切结合,选题往往大而空、观点陈旧或者过于集中。比如有些本科毕业生的论文题目“论死刑”、“论依法治国等等”,这样大的论文题目在一篇本科毕业论文中往往是无法完成的。还有些学生的选题如“论事实婚姻”、“论罪刑法定原则”等等,这些在学术界已经过气的题目,写出新意非常困难。再如学生们的选题过于集中在民法、刑法、经济法等领域,而对法制史和法理学的方面的选题关注不够。其次,内容空泛,往往从中国期刊网或者其他书籍拼凑,甚至是抄袭,而且,由于毕业在即,部分学生应付了事,论文在逻辑结构、段落条理、用词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问题,更谈不上创新性。此种现象已经严重背离了法学教育的.宗旨,尤其是对于独立学院的法学教育来说,本科毕业论文模式与应用型综合性的人才培养目标相脱离情况更为严重。因此,必须对本科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模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和创新。

二、我国法学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出路

实际上教育行政部门均已经认识到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对培养未来卓越法律人才的意义。教育部在有关文件中就指出,“毕业设计(论文)在培养大学生探求真理、强化社会意识、进行科学研究基本训练、提高综合实践能力与素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的重要实践环节”[3]。故而,探索新的毕业论文模式已经成为当前法学教育教学改革的迫切任务。关于法学教育的改革路径,各个高校都已经进行了各具特色的培养模式改革,比如重新制定培养目标、改革课程设置、改变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和思路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增加案例分析在课程设置中的比重是法学教育不可忽视的部分。虽然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纂机构,案例分散在众多的报纸杂志和编纂方法各不相同的汇编之中,新闻报道是否具有援引资料应有的真实性常常是需要仔细甄别。但是,无论案例对中国司法的实际影响如何,都没有理由低估它们在法律教育中的作用[4]。案例分析能够使学生在规范的法律概念和社会生活事实之间来回穿梭,从而学会运用法学理论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并且使课堂教学不至于脱离社会实践。在这样的改革背景下,如果学生本身置于虚拟的裁判场景之中,在模拟审判过程中寻求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法,将会强化其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则的理解与运用,缩减法学毕业生从课堂到实务的适应期。所以,如果能将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论文写作与模拟法庭的案例分析,将会大大增强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同时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作状态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更重要的是,该种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由于选取的是社会上的真实案例,学生自己通过模拟法庭的再设计、角色的扮演,从而形成有自己特色的毕业论文。在此过程中学生通过模拟法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自己体会、感受和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由于每个人的感受不同,所以论文也无法进行抄袭,论文经得住学术上的检验,并且部分内容可能具有创新性。

三、将模拟法庭引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写作能力的具体过程

1.选题阶段――激发学生的科研兴趣

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说过:“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一个人一旦对某事物有了浓厚的兴趣,就会主动去求知、去探索、去实践,并在求知、探索、实践中产生愉快的情绪和体验。在模拟法庭正式开展审判之前,学生要通过一系列的实践活动来确定模拟案例,具体可以组织学生到法院进行旁听,或者通过多媒体播放一些真实的案例庭审过程,比如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开设的“庭审现场”节目,充分利用激发学生对亲自参与模拟审判活动的期盼,对自身担任特定角色的盼望。在案例选择上,教师可以从学生感兴趣的案例库里,指导学生遴选社会争议较大的案例。这些案例可辨性强,并且要适合多角色的安排,将会给学生之后的毕业论文撰写留下广阔的发挥空间,与此同时又能把握住司法实务或者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   2.着手阶段――感知案例

武汉东湖学院的教师根据学生挑选出来的案例进行庭审方案的拟订,详细、全面、科学地安排好相关事宜。在具体做法上,以一个自然教学班四十人为基准,十人左右为一组,根据法官(合议庭,包括人民陪审员,一般为3人)、检察官、原告人、被告人、律师、证人(鉴定人、目击证人)、书记员、法警(2名)的人员数量安排。原则上每组由学生自愿组合,角色由学生协商确定,出现争议才由老师安排。另外,还要准备一些物证、书证以及其他类型的证据,以使学生能够对熟练运用证据法学的知识进行交叉询问。庭审方案分好小组之后,每小组各自拟定自己的庭审方案,通过庭审方案的拟定,小组成员已经对各自感兴趣的问题准备了一定的文献材料,对自己毕业论文拟写的内容有了初步的认识。庭审方案分好小组之后,小组成员就可以开始进行角色的选择。原则上由学生自由选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安排法官、检察官、原告人、被告人、律师、证人、书记员和法警的人员数量。

3.系统化阶段――模拟审判

准备好模拟法庭的各项具体庭前事宜之后,就可以按照公诉人(原告)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合议――宣判,启动正式的庭审程序。首先要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审判长宣布开庭,介绍合议庭成员和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公诉机关(原告)的名称(姓名)及案由。其次,在法庭调查阶段,证人原则上要出庭,控辩(原告、被告)双方都可以出示自己的证据并且就对方的证据进行询问。再次,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要开展交叉询问,证据材料要进行充分的质证,辩护律师在这一个阶段要充分地展现自己的辩护技巧和能力,切实地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检察官则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证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论结束,被告人要做最后的法庭陈述,对关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做总结性的意见陈述。最后,合议庭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评议,并进行宣判。

4.总结阶段――论文写作

模拟审判完成后,学生要根据自己的角色扮演和庭审流程撰写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至此,学生经过选题、庭审准备和实战演练已经发现了我国某一具体司法制度甚至是实体法等存在的问题,并且对其未来进一步的完善能够提出中肯的建议。如此,论文的大致提纲经过上述三个阶段已经形成,接下来,学生就能够遵循着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路径进行论文的具体撰写。显而易见,该种毕业论文改革模式将更有利于学生科研能力的提高,变枯燥为生动,激发学生创作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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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J].比较法研究,1996,(2).

法学毕业论文格式范文模板

导语: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由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格式范文模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摘要: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着强制性、广覆盖性和公益性的原则,我国自2006年7月1日以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没有到位,致使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交强险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问题,对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其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见,交强险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的一个特殊险种。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交强险实施两年以来,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但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实习,认识到保险人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民事、刑事关系中。本文结合实习中看到的关于交强险纠纷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国交强险实施中的问题,然后给出了完善交强险的建议。

二、交强险制度实施结果证明一盈四亏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极大的影响,经过2年多的实施,仅仅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中的受益,而交强险的实施却无法在其它主体上产生同样的效果。甚至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问题总结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每一事故责任限额制,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低,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对每一限额分项,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于交强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责任限额中分摊,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是很多的因车主或汽车驾驶人,一方面因为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问题总结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相对于交强险提供的保障,交强险的保费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了较高保费,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全部转移。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目前交强险限额低引发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是,受害人的实际索赔额与交强险限额的差额由谁负担?高收入者自身有经济赔偿能力、风险意识较高,一般通过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车,二手车所有者,他们自身经济赔偿能力低,更需要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但因为自身风险意识不高加上承担不起高保费,使得这些人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并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的问题总结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的独立核算模式,保监会主要对这两方面实施监管。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强险的手续费不超过4%,但因保险公司左手做交强险右手做商业车险使得保监会难于分清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监管费率的厘定,监督交强险业务经营成本和利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保监会疲于监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险公司的问题总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经营中获益。如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平稳运转,可以吸引投保交强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它车险,扩大市场份额,并借以盈利。但是不盈不亏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动力去创新。经营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机系统更新,财务方面单独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经营交强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

(五)法院的问题总结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交强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都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伤残鉴定费等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垫付情形,但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判由保险人承担的。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并不想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车主赔偿能力限制,很多时候由于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罚时不愿进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完善交强险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受害人范围

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人则各受害人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

目前,除英国外,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已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益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实行费率厘定自由化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实践表明它仅不能降低交强险费率,反而使保险费率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对投保人意味着保险费的提高(如果考虑到保险责任的减少,则保险费将显得更高),对受害人(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强险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意味着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意味着疲于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费率厘定模式。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英国交强险费率厘定的自由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使交强险费率合理化。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不仅可以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而且因为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会避免疲于监管交强险的行为。

(五)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

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如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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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符合规定字数要求,本科毕业论文一般5000字左右。2、 切忌抄袭。3、 题名、摘要与关键词:题名、摘要与关键词。摘要应反映文章的主要观点。关键词一般不超过5个。4、 章、条:章、条标题一般不超过15个字。章、条的划分编号和排列均采用阿拉伯数字分级编号,即一级标题的编号1,2 …… 二级标题的编号为, ……;, ……; 三级标题的编号为, ……;如此类推。5、 正文:可以是计算机打印稿,仿宋体,正文为四号字体,用A4纸打印,文件采用WORD格式。文章中有表格的,应使表格科学、简洁、自明。表头不允许有斜线,必须做成三线表。正文中引用参考文献的,序号应按先后顺序连续编码,并置于方括号中作为右上角注出。6、 参考文献:按正文顺序依次列出。文献类型代码:专著[M]、期刊[J]、报纸[N]、论文集[G]、会议录[C]、学位论文[D]、报告[R]、标准[S]、专利[P]。参考文献标注格式示例:[1]周晓虹.大学教育与管理心理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56.[2]李长安.运用直觉破案一例[J].中国刑事警察.1992(6):13-20. [3]教育部就义务教育和教育经费投入等答记者问[N] .人民日报,2003-11-03.

部队法律论文8000字范例

就算有人在这给你写了,你查重也肯定过不了,老老实实自己写吧。

你的法律专业论文准备往什么方向写,选题老师审核通过了没,有没有列个大纲让老师看一下写作方向? 老师有没有和你说论文往哪个方向写比较好?写论文之前,一定要写个大纲,这样老师,好确定了框架,避免以后论文修改过程中出现大改的情况!!学校的格式要求、写作规范要注意,否则很可能发回来重新改,你要还有什么不明白或不懂可以问我,希望你能够顺利毕业,迈向新的人生。 (一)选题毕业论文(设计)题目应符合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具有综合性和创新性。本科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长,选择适当的论文题目,但所写论文要与本专业所学课程有关。(二)查阅资料、列出论文提纲题目选定后,要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调研和进行实验,搜集、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加工、提炼,然后列出详细的写作提纲。(三)完成初稿根据所列提纲,按指导教师的意见认真完成初稿。(四)定稿初稿须经指导教师审阅,并按其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然后定稿。一般毕业论文题目的选择最好不要太泛,越具体越好,而且老师希望学生能结合自己学过的知识对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不知道你是否确定了选题,确定选题了接下来你需要根据选题去查阅前辈们的相关论文,看看人家是怎么规划论文整体框架的;其次就是需要自己动手收集资料了,进而整理和分析资料得出自己的论文框架;最后就是按照框架去组织论文了。你如果需要什么参考资料和范文我可以提供给你。还有什么不了解的可以直接问我,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毕业论文选题的方法: 一、尽快确定毕业论文的选题方向 在毕业论文工作布置后,每个人都应遵循选题的基本原则,在 较短的时间内把选题的方向确定下来。从毕业论文题目的性质来看,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 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提出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另一类是专业学科本身发展中存在的基本范 畴和基本理论问题。大学生应根据自己的志趣和爱好,尽快从上述两大类中确定一个方向。二、在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定毕业论文的具体题目在选题的方向确定以后,还要经过一定的 调查和研究,来进一步确定选题的范围,以至最后选定具体题目。下面介绍两种常见的选题方法。 浏览捕捉法 :这种方法就是通过对占有的文献资料快速地、大量地阅读,在比较中来确定 论文题目地方法。浏览,一般是在资料占有达到一定数量时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这样便于对资料作 集中的比较和鉴别。浏览的目的是在咀嚼消化已有资料的过程中,提出问题,寻找自己的研究课 题。这就需要对收集到的材料作一全面的阅读研究,主要的、次要的、不同角度的、不同观点的都 应了解,不能看了一些资料,有了一点看法,就到此为止,急于动笔。也不能“先入为主”,以自己头 脑中原有的观点或看了第一篇资料后得到的看法去决定取舍。而应冷静地、客观地对所有资料作 认真的分析思考。在浩如烟海,内容丰富的资料中吸取营养,反复思考琢磨许多时候之后,必然会有 所发现,这是搞科学研究的人时常会碰到的情形。 浏览捕捉法一般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广 泛地浏览资料。在浏览中要注意勤作笔录,随时记下资料的纲目,记下资料中对自己影响最深刻的 观点、论据、论证方法等,记下脑海中涌现的点滴体会。当然,手抄笔录并不等于有言必录,有文必 录,而是要做细心的选择,有目的、有重点地摘录,当详则详,当略则略,一些相同的或类似的观点和 材料则不必重复摘录,只需记下资料来源及页码就行,以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 第二步,是将阅读 所得到的方方面面的内容,进行分类、排列、组合,从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材料可按纲目分类,如 分成: 系统介绍有关问题研究发展概况的资料; 对某一个问题研究情况的资料; 对同一问题几种 不同观点的资料; 对某一问题研究最新的资料和成果等等。 第三步,将自己在研究中的体会与资料分别加以比较,找出哪些体会在资料中没有或部分没有;哪些体会虽然资料已有,但自己对此有不 同看法;哪些体会和资料是基本一致的;哪些体会是在资料基础上的深化和发挥等等。经过几番深 思熟虑的思考过程,就容易萌生自己的想法。把这种想法及时捕捉住,再作进一步的思考,选题的目 标也就会渐渐明确起来。

没有法律,社会就会变的很乱,生活中也会有很多要用法律的地方。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的 议论文 ,仅供参考。

让法律在心间长驻

我们生活在法制的国度,处处需有法,处处需遵法,而作为青少年,我们要应该让法律在心间长驻。

因为重要,所以学法

我们从初中开始便开设了法制 教育 课程,法律的重要性可见一斑。通过学法,我们对法律有了逐步的认知,法制观念也由此提高。我们懂得了在法律范围内什么

事该帮,什么事禁止做。怎样行使权利,如何履行义务……而假如我们是法盲,也许在触犯法律后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就必定严重了,据统计,在各类犯罪人员中,不知道什么是违法行为或不懂法的人数占总数的一半以上。所以,学习法律是我们立足于法律社会的基础,是创造美好未来的重要保证。

因为重要,所以守法

遵守法律和宪法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俗语有云:“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法律的制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途径,所以为了社会的安定,更是为了我们自身,我们必须自觉守法。而且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必定是着眼于公民的利益,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反对,没有理由不遵循,更没有理由背道而驰。虽然我们有追求个性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我们能标新立 异,无视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抗衡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自毁前程。在我们身边,同龄人知法犯法的例子不胜枚举,而为了灿烂的明天,我们能不守法吗?

因为需要,所以用法

我们都曾做过这样的一道题目: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该怎么办?回答是: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是这样说的,但未必能完全做到。当我们真正遇到类似的事时,经常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放弃了行使权利。殊不知,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是不明智的,是纵容他人的错误行为。既然我们学习了法律,就要善于运用,以法律之矛,攻违法之盾,敢于与黑暗势力作斗争,为社会尽自己的一份力。

法律是和谐之基,有了法律社会才能发展进步;法律是文明之花,有了法律公民才能提高素养;法律是实践之果,有了法律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因此,让我们一起学法、守法、用法,让法律在我们心间长驻!

法律是我们人人都要遵守的。俗话说:‘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就是说任何事物都不能缺少束缚它的规则,否则就会方寸大乱。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希望让未成年人严于律己。在我们的身边,沉迷网络的数不胜数;违法犯罪的人越来越多;而那吸毒的人也更加为所欲为……他们这样做,只是为了满足那一时的欲望。而这样做,只能使学习一落千丈,使自己沉迷不起,因为这就像是个“无底黑洞”,把你吸住了,就不再爬起。下面,我就给你们举几个例子!

节目中,有一个原来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因为父亲的过世而借网络消愁,可谁知,网络使他变了一个人,不仅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还经常跟母亲吵架,并养成了逃课去网吧的坏习惯。不仅如此,他身边的一个女同学去劝告他时,他不仅没有悔改,还丧心病狂地把那个女同学杀了。美好的少年时代,就因为他没有足够的自制力去把握自己,而变得暗淡无光。

还有一位原生活在幸福家庭中的花季少年,经不法分子的利诱,他认识了毒品,并吸食了,可这一吸却一发不可收拾。渐渐地,他喜欢上了毒品,还经常与不法分子来往,大手大脚地把家里的钱换成了毒品。他为了那不值一提的毒品无情地把自己美好的花样年华给浪费了……而时间,却在一点一滴地飞逝着……

历史上,能在关键时刻把握住自己的人才能有所成就,甚至青史留名,而那些不能及时把握住自己的人却被列入了历史的黑名单。同学们,你们是想百世流芳,还是想遗臭万年呢?虽然我们不是重要的大人物,但在成长的过程中,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要因为一念之差而耽误了自己的花样年华!同学们,“把握”二字读起来容易,但做起来却很难。同学们,让我们从现在开始,把握好自己的现在,从而更好地把握自己美好的未来!

这是一个拼爹的时代,国产四大名爹:李刚、王军、卢俊卿、李双江,总有一款你伤不起,拼不起。”

2010年10月21日晚8点40分李启铭醉酒驾车校园内撞大学生一死一伤之后,大喊“我爸是李刚”李启铭和李刚都出名了,因为李启铭有一个好爹,叫李刚。接着又有李天一的打人、撞人、轮奸等一系列丑闻。。。这些这些现象表明,权力和金钱在社会上已经牢固地确立起主宰性的意识形态。但在具有很大风险的时候,冲突不会冒出社会的地表,而是会以“潜规则”盛行、社会泄愤、诚信缺失、疯狂拜金等形式出现。它们构成了权贵者替代性的发泄 渠道 。在这个声称“法治大于人治”的民主社会,这个 口号 现在却不得不被怀疑。虽然我国的法律不断地完善增删,但是,在如今,违法犯罪的例子屡见不鲜,法律的威严被大多数国人所忽略。所以,今天,我们缺少的并不是法律,而是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 文化 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当苏格拉底被指控违反城邦宗教、渎神和腐化青年等罪被判处死刑时,他虽然有机会逃脱,但仍然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信念,最终以身殉法。要实现对法律的信仰,执法者应首当其冲。培根在《论司法》中说:法律所在之处,乃是一种神圣的地方,因此不但是法官的坐席,就连那立足的台,听证的围栏,都应当全无丑事贪污的嫌疑才好,因为从荆棘丛中是采不来葡萄的,从那些贪婪的吏役的荆棘之中,公道也是不能结出美果的。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成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执法人员首先要相信法律,尊重法律,竭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使人们看到法律的光辉,感受法律的温暖。只有这样,人们才会相信法律,依赖法律,信仰法律。

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美国学者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们的感情,他们的知觉和献身,以及他们的信仰。当法律成为人民内心的归属,使人们获得满足感、幸福感,那么人们就会诗意地栖居在法律这片沃土上,在法律的指引下找寻自己生活的深层意义,而不会留恋在堕落与犯罪的边缘。

让法律成为信仰,是每一位现代人的追求,需要每个人的努力。

这是一个拼爹的时代,国产四大名爹:李刚、王军、卢俊卿、李双江,总有一款你伤不起,拼不起。”

2010年10月21日晚8点40分李启铭醉酒驾车校园内撞大学生一死一伤之后,大喊“我爸是李刚”李启铭和李刚都出名了,因为李启铭有一个好爹,叫李刚。接着又有李天一的打人、撞人、轮奸等一系列丑闻。。。这些这些现象表明,权力和金钱在社会上已经牢固地确立起主宰性的意识形态。但在具有很大风险的时候,冲突不会冒出社会的地表,而是会以“潜规则”盛行、社会泄愤、诚信缺失、疯狂拜金等形式出现。它们构成了权贵者替代性的发泄渠道。在这个声称“法治大于人治”的民主社会,这个口号现在却不得不被怀疑。虽然我国的法律不断地完善增删,但是,在如今,违法犯罪的例子屡见不鲜,法律的威严被大多数国人所忽略。所以,今天,我们缺少的并不是法律,而是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当苏格拉底被指控违反城邦宗教、渎神和腐化青年等罪被判处死刑时,他虽然有机会逃脱,但仍然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信念,最终以身殉法。要实现对法律的信仰,执法者应首当其冲。培根在《论司法》中说:法律所在之处,乃是一种神圣的地方,因此不但是法官的坐席,就连那立足的台,听证的围栏,都应当全无丑事贪污的嫌疑才好,因为从荆棘丛中是采不来葡萄的,从那些贪婪的吏役的荆棘之中,公道也是不能结出美果的。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成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执法人员首先要相信法律,尊重法律,竭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使人们看到法律的光辉,感受法律的温暖。只有这样,人们才会相信法律,依赖法律,信仰法律。

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

未来的世界。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美国学者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们的感情,他们的知觉和献身,以及他们的信仰。当法律成为人民内心的归属,使人们获得满足感、幸福感,那么人们就会诗意地栖居在法律这片沃土上,在法律的指引下找寻自己生活的深层意义,而不会留恋在堕落与犯罪的边缘。

让法律成为信仰,是每一位现代人的追求,需要每个人的努力。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思潮的涌现,学校也不再是一个世外桃源,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也在渐渐地影响到了我们这些无知的青少年,青少年年龄特点决定了同学们的幼稚、不成熟,可能会做出一些不该做的事情,甚至因法律意识的淡薄而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比如:有的同学在学校上学的时候,不遵守纪律,不听老师的教育,爱小偷小摸,小到拿别人一支铅笔、一块橡皮,大到偷钱、截钱等等,还有的同学爱打架。总之在他们小小的年纪,就已经有了许多劣迹。当他们走出校园,或早或晚,几乎都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因此法制越来越重要地成为一个人成长所必须掌握的武器。

同学们可能会以为犯罪离我们遥不可及,仿佛就像那大洋彼岸的事情一样,我们只需隔岸观火,眼见火势蔓延着,却认为火势是绝对不会殃及到隔着大洋的我们。

不是的,其实在我们的身边也有很多未成年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在某一个村庄里,有一个小男孩在读三年级时迷上去网吧上网,导致经常偷家里的钱。有一次被家人发现了,他还坚持说他没有偷,他的父母很生气就狠狠的教训了他一顿。可是他并没有改掉这个坏习惯!因为他怕爸爸妈妈再打骂自己,所以他不再偷家里的钱。但他竟然变本加厉,去偷邻居家的钱,他的行为让他的家人感到十分失望……不管他的父母再怎样管教他,也没有用!最后,他的家人在无奈之下把他送进少年管教所……这是一个多么令人感到惋惜的事啊,一个原本品学兼优的孩子,因迷上去网吧上网被送入一间没有欢声笑语的少年管教所里,也断送了自己的美好前途!

有时,犯罪只是一念之差。我们需要法律来止住将要上前跨出的这一步,也需要朋友拉住我们将要迈下的这一步而不是纵恿。但我们更需要一颗正直善良且坚定的心,指出一条踏实的成长道路,才不会迷失方向……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探析论文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初始紧张;一体和谐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认为二者是冲突不可调和的,并认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进程,其关系则演绎为经由初始的紧张走向一体的和谐。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因而可以说,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在倡导“法学研究(特别是刑法学研究)的主体意识”的思潮下,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如有学者从概念的属性角度出发,结合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相冲突的命题,并据此对社会危害性提出质疑,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社会政治的评估,而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作为近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争的发起人—陈兴良教授运用韦伯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为分析工具,认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们经常面临这种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传统的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观念是以实质合理性为取舍标准的,但罪刑法定所确立的刑事法治原则却要求将形式合理性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会的公法的根本标志。”从司法角度论证了在犯罪概念中应当消解社会危害性并用刑事违法性来取代它,使之成为犯罪的唯一特征。换言之,论者力挺刑事违法性而竭力否定社会危害性。这样看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似乎是紧张而对峙的。传统观点所建构的理想图景在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一些学者那里遭受严重的“创击”。那么,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究竟是诚如传统观点所言之统一抑或是倡导刑法学研究主体意识学者所指责之紧张乃至冲突,在笔者看来,这似有详细考究之必要。二、刑事法一体化视域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解一般而言,犯罪及其认定主要是规范刑法学所探讨的问题,因而人们也习惯于将犯罪及其认定划归至规范刑法学的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刑法学对犯罪及其认定的绝对的话语霸权。实际上,从刑事法学(大刑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人是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有鉴于此,研究犯罪人与犯罪必须将之置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这个大前提中。对此,在单一的规范刑法学中是难以实现的。唯有从视野更宽阔的刑事法学(规范的、事实的刑法学)角度方能担当此任。这样,在研究犯罪人及犯罪问题上,采用以犯罪学为起点,以规范刑法学为核心,以刑事程序法学和刑事处置法学为保障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不无必要。笔者认为,当下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的论争,实际上是一种以纯粹规范学为视角进行“平面扫视”而导致的视觉冲突。而恰是这种“视觉冲突”阻碍了我们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界限的廓清与关系的厘定。鉴于此,下文,笔者力图在刑事法一体化的框架内解读犯罪问题、诊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的关系。(一)初始紧张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一体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中,犯罪学主要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特别是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来研究的。由于社会性是犯罪始终脱离不掉的“胎记”。所以,解释犯罪必须从社会角度出发。我国当代犯罪学家康树华等人从社会规范与社会公正、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上分析犯罪,认为从实然的角度看,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主流社会规范的反叛;从应然的角度看,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行为。从中我们看出:1.在对犯罪从社会角度进行界定的过程中,界定者几乎都十分谨慎地强调犯罪的评价主体。2.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犯罪在本质上具有反社会性。无论是反意识(情感)、反文化抑或反规范、反利益,上述两点结论对于我们思考犯罪的特征及定义是有积极的意义的:我们可以肯定犯罪是一种负评价,而且是一种有价值的、主体性的社会负评价。既然涉及评价因而必须明确评价的主体、评价的客体、评价的标准三方面问题,以此我们来看犯罪的评价机制:首先,行为本身并无所谓“好”与“坏”,换言之,在经由评价主体评价之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性,行为只有经过主体评价后方能显现价值性。那么,这里的价值性之评定就需要通过一个评价主体。在初民社会中,那些德高望重的年长者或者体格最健壮的成年男子(当然,女系氏族时期是个例外)自然取得评价主体的资格。但后来,人们慢慢发现将这样一项重要的权利委任于单个的个人极有可能招致个人欲望的悠意。故而,更多的人参与的社会便担当此任。由于国家是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所以当国家出现之后,国家取得了比之于社会更高的权威性,并且具有更强的强制力,所以国家取得了行为价值性评价的主体。其次,在确定了评价主体之后,就需要进一步解答行为为什么是负价值的问题。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不难得知行为对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及人身的损害或毁灭,从而危害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及发展才是行为被评定为负价值的根本原因。在国家出现后,由于前述的国家组建理论,所以一般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又是统一的。而犯罪是行为中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最高的、最难为社会所容忍的负价值行为,所以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综合上述两点,我们便自在地得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一结论。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经过评价主体评定为犯罪后,便需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固定,这样成文的刑法成为了必须。因而,罪刑法定主义得以提倡,并为近代各国立法所确认,从而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犯罪构成是为了便利司法实践中严格审查犯罪成立条件,而将抽象化的法律规定转化为一种类型化的行为判断之标准甚或规格,籍此作为犯罪成立的最基本,也是最起码的条件。换言之,凭借犯罪构成,对行为之犯罪性—这种抽象的社会的价值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便演化为具体的法律的价值评定(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从而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问题是,由于犯罪构成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类型的抽象化了的、一般化了的规范表述,规范表述实际上是一个运用法律语言的过程。众所周知,语言的文字表述在相当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现实的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很难用有限的语言文字去穷尽现实社会中种种危害行为。故而,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构成犯罪之行为必然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的出人,由此造就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方面的紧张乃至冲突:其一,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应当在刑法上予以规定将之人罪,但刑法并未就此规定为犯罪;其二,某一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至此,我们发现,立法者力图描绘的第二幅美妙图景—融合犯罪的实质特征或者社会特征之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者法律特征之刑事违法性于一体,遭遇险情。(二)一体和谐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面对上述紧张甚或冲突,大陆法系诸国纷纷通过立法的革新来消解冲突。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囿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钟情”与对规范的“偏爱”,犯罪社会危害性是作为刑事违法性的补充形式融合进犯罪的评价机制的。详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力图通过相对的(软化的)罪刑法定原则和递进式的、次级结构的犯罪构成理论自身的架构和修正,从刑事司法指导原则与认定标准双重纬度来缓和这一冲突:在罪刑法定原则中:(1)不溯及既往原则只能适用于犯罪化规范或不利于罪犯的规范;(2)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制度得到肯定;(3)不当罚的行为被禁止(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行为不得进行处罚,二是轻微危害行为以及缺乏处罚必要条件的行为不得处罚)。在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中:(1)在递进式犯罪构成的第二要件即违法性上融人了实质的违法性概念,通过行为缺乏实质的违法性之违法阻却事由和欠缺可罚的违法性之行为两理论,将符合犯罪构成第一要件但欠缺实质的犯罪特征的(无实质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在犯罪成立上予以堵截;(2)犯罪构成的第三要件即有责性中,通过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将那些符合犯罪成立的前述二两要件而缺乏期待可能性之(无实质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排除犯罪圈。如此一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便实现了从初始的紧张向一体的和谐的关系演进。而在苏中两国,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统一的看法是一贯的,故而,在苏中学者倾向于这样一种理解:“立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到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过程,而司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到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的过程。无论哪一个过程,犯罪概念都应当是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与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统一。”然而应当看到,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对犯罪成立本身具有较大的消极性,且是一种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成立认定模式,因而,社会危害性可以被较好地融人于犯罪构成当中。相比之下,苏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放置于同一平台进行综合考量的“藕合式”犯罪司法评定机制,它是一种欠缺层次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因而注定无法将社会危害性融人犯罪构成之中。这样只能在犯罪构成以外寻找救济出路。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在肯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在其第13条设置了“但书”的规定。这样,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通过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质“质”与“量”的综合考察便可以将欠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有效化解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最终确保了刑事裁判的实质正义。总之,在刑事一体化的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非“水火不容”的天然的对立,而是一种从初始的紧张向一体的和谐发展的过程。二者的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的相统一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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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堂整理了一篇5000字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范文,希望你从中有所收获:范文题目:试析习惯对法制建设的影响摘要: 本文在习惯这一词语的基础上,仔细阅读了英、德、日、传统中国法制度建设的相关内容,分析习惯在对各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试提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习惯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是良好的,有传统基础的;习惯汇编是实现习惯对中国法制建设影响的重要条件之一。关键词习惯法制建设影响启示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这一习惯很好的贯彻到后来英国的殖民地统治当中,当时英国人统治香港时,也并没有将英国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华人群体中去,只是当双方或者单方是英国人是才适用英国法,由此得出英国人在殖民地中的统治实施属人主义。当地的华人群体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当他们的法律严重违反人权价值时,港英立法机关才会干预。这样就出现这这么一种现象,一个政府,两个司法机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华人接受和认同了英国法的价值时,他们在20世纪70年代,主动放弃大清律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由原来的属人主义最终演变为属地主义。大清律例已经不再适用,但里面的一些规定,以习惯的方式存在于华人群体中去。詹宁斯指出,统治乃是一种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规则不能单独地促成合作的行动。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这就是属人主义所带来的优点,它是一种缓和方式促进司法统一,它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属人主义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汤,汤的营养价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兰和香港都一样,当地民众的优秀习惯得到了很好的保留。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学文化的继续传承。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三、习惯对日本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从日本文化中的启发有一位学者说日本的文化是一种“洋葱”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葱拨开之后,我们发现其是没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实在领人值得深思。当深入了解日本,你会发现相扑运动,人们还是十分的喜爱,你会发现日本人民喜爱橄榄球。你会发现日本的时装还是让人着迷,你会发现和服是那样的端庄。所有这一切,引起我们对日本的法制现代化产生更加深入的思考。(二)习惯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体现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自倒幕运动开始,倒幕运动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统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确立。为下一步中央集权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础。以大久保利通为首的内阁实行一系列集权政策:(1)废藩置县,版籍奉还;(2)废除士、农、工、商身份,实行新的身份,建立崭新的户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实行全面的义务的国民教育(4)实行殖产兴业政策,集中以国家的力量进行经济建设(5)法制建设上,翻译照搬法国的法典。通过一系列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进一步地脱亚入欧,对日本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结果是因改革过于激烈,改革过于去习惯化,大久保被暗杀。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对此进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仅要强,而且改革应该要更加注重习惯。为此,伊藤博文为此到了与日本国情更加相似的德国进行考察,以德国《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对日本的宪法的蓝图进行勾画,天皇就像是人的脑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脏,上下两院如同人的左右两臂,海陆军就像人的拳头,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组成人的躯体,民众是人的两条腿脚。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国民所习惯的自然理念设置日本的宪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构想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此后日本对六法在仿照德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定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六法体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结合本国习惯所采用的制度。德国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则,因为德国用数个住址主义,故不必有假住址。四、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上级政府在收集习惯上的不遗余力有助于规范其行政。以清朝为例,地方的习惯经过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编入省级资料库中,他们在法律布告中引用这些习惯用以纠正基层不良的民风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惯例,经过筛选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典当中。最为有名的例子:“承继两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编入到大清律例第78条第5条例中。其中规定了:“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母亲,两相情愿者,取其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承继两房宗祧”这样一个民间习惯关系到当时整个清帝国的利益,民间的继承秩序得到明确修正,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以及财产安全。如今,“承继两房宗祧”这种制度虽然已经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但是这样一种习惯仍然在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正如刘作翔所说,习惯仍以其顽强的生命力遗存下来,成为人们的心理积淀或意识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化形态发挥功用。五、启示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有两点启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重视习惯在法制建设中的良好作用。从英、德、日法制建设中可以看出尊重习惯并不是保守的表现,相反,在各国法制的改革中尊重习惯可以使得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尊重习惯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滞后性。苏力指出,国内民商法极少强调尊从民商事习惯和惯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提出“依习惯”,只有一件强调了依据商事习惯。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在同样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条)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种类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决一切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传统中国法有着深厚地尊重习惯和惯例的传统,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继承这些有益习惯,在这种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民众对法才能比较容易接受,法律的执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二是重视习惯的整理汇编。或许有人认为这项工作意义不大,因为现在人口流动频繁或者习惯的适用很不方便等各种原因。但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习惯汇编应该说还是必要。首先,我们要清楚中国人有“同乡”以及“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同乡借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外打工的人们工作多年还是会回老家定居的情况也不少。建立习惯汇编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其次,习惯汇编也是中国法文化的宝贵资产。习惯的整理汇编促进法理、法史的理论发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论发展,进而得出这样一个观点中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应该更加注重本民族的习惯。最后,各省在收集习惯时,应该归纳总结一些相同的习惯和惯例以方便人们使用,进而总结各省通用习惯来充实我国的成文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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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8000字免费

法律是保护我们安全的重要内容,存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法律8000字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法律8000字毕业论文篇1:《浅谈法律信仰形成的法律基础》 摘 要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阐述,阐释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图景,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虽然有法,但法律在实践当中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与一纸具文无异,就似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法律作为信仰的唯一对象在培养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究竟要信仰什么样的法律?良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恶法的良善之法应作为法律信仰的当然对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逻辑来分析良法的这种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神基础,这种精神基础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为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那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呢?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应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②。 二、法律信仰与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词在《辞海》中并没有针对性的解释,只有对信仰的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③。”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④。”由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将这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转化为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信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不动的,是包括心理状态和行为过程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践行于法治实践中。 (二)良法 良法是与恶法相对应的法哲学范畴,是一个广泛且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对良法下个确切的概念不容易,可从良法的标准来探讨良法的概念。李龙教授主编的《良法论》一书认为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笔者认为,良法应从应然角度考虑,良法应是实质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机统一,由此,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而非法律实然或已然是怎样的。价值合理性应是良法的灵魂,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为了实现良法的价值合理性服务的。因此,良法应是符合自然、社会、人类发展规律的,能够满足主体享有最一般人权、公平正义的,并能为大多数独立社会主体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则。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则当且仅当是法律,而不能是诸如权力、教义、风俗习惯之类的对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对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养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内在因素⑥。此外,规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前提条件⑦。正是因为法律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确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四、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律基础,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只有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实现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会被信仰,还要看这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够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应然性(公平正义性),即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是为良法。 五、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据谢晖教授将法律信仰分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动两方面来看⑧,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实现:1.良法对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个有关个体主观心理的概念,内在包涵着个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这种信服和尊崇内化为一种恒定的意念,而这种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自由-人权性,使其具备被信仰的价值基础;2.良法对法律实践的作用。法律实践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这个法的良善性决定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实行是法律实践的应有之义。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实施才能促使人们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结语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让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的信仰,首先法律应是良善之法,且应有效实施,法条具文的泛滥,除了带来种种社会成本,还会阻碍法律人职业自律,而法律人职业素质的降低,无疑会鼓励人们在法制外另辟 渠道 ,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仅在制定过程中要不断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来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才能为民众提供法律榜样,使民众信服法律,将法律内化为信念,从而信仰法律。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②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565. ④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⑥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⑦谢菲.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世界.2002(7). ⑧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法律8000字毕业论文篇2:《浅谈 保险 法律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 摘 要 保险在我国社会中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民众所重视,在保险法律关系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当多的司法案例。本文首先分析了保险活动中法律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并对我国《保险法》在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上存在的缺陷分析,从法律人的角度,对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 保险 道德风险 保险道德 一、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一)保险道德风险的基本概念 道德风险是指与人的品德有关的无形因素,即是指由于个人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以致引起社会财富损毁和人身伤亡的原因和条件。 道德风险以前主要存在于经济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保险领域的不断扩大,加之保险制度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道德风险越来越广泛的存在于保险领域,保险道德风险成为保险业中一个特有的术语。 “保险道德风险”是指通过投保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精神或心理状态,即投保人为了谋取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而投保,通过促成或制造保险事故而取保险金的危险。 本文认为保险道德风险的主体除了投保人外,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道德风险同一般的风险相比,具有自身特点。一般情况下,实际危险是有形的,而保险道德风险是无形的,很难运用保险业的相关法则加以预测,因此比较难以加以识别。 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但是人为的保险道德风险却造成保险机制的非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寻求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 措施 ,以求将其发生率尽量降到最低。 (二)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违反告知和保证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道德风险源于人的自利本性,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可能做出一些不法行为。加之保险机制的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就导致了保险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保险道德风险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指在交易双方之间或者所形成合作关系的双方中, 一方拥有另一方所不知的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人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有关某些事件的知识或概率分布。 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所了解的保险商品信息都来源于保险人和中介人的介绍。保险人则通过投保人和中介人来掌握保险标的信息。彼此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2. 逆向选择的存在。所谓逆向选择( adverse selection) 是指事前隐藏信息的行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过程中,必须要达到信息的完全对称与知晓,才能签订保险条约。但在现实中,这种绝对知晓与坦白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彼此都不能绝对知道对方的形象。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性的投对自己有利的保险,而并不把这方面的所有情况让保险公司知晓。所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总是处于劣势。这样就导致了有些投保人不愿向保险人真实告之被保险人已存在的风险状况,保险人处于被动选择的位置为投保人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 3. 立法对相关利益主体规制不足。人们追求利益的欲望是无止境的,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人就会做出一些不法行为,表现在保险活动中,就会引发保险道德风险。要想减少甚至消灭保险道德风险,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相关主体的规制。正是因为现有立法对保险道德风险的规制不足,对保、诈保等行为惩罚不够,才会造成保险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 4.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我国现在的《保险法》及与其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十分健全。存在着保险利益不清晰、归责原则不合理、缺少近因原则的规定等一些立法缺陷。特别是在约束方面,对保险欺诈的惩罚力度不够,客观上纵容了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 因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以及逆向选择而引发保险道德风险,主要还是由于保险法中相关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可以通过在保险法中设立和适用相关的原则和制度来加以解决。通过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制度来让投保人负担举证责任就对解决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与逆向选择问题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也可以通过加大对保行为的处惩罚力度来约束各个保险利益主体,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所以,归根结底,我们要从立法角度来防范保险道德风险。 二、我国《保险法》在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上的缺陷 (一)保险利益不清晰 保险利益原则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却并不清晰。特别是对保险利益应该存在于何人何时,并未作详细的规定。 保险利益应该归于于何人,大多数国家规定为被保险人,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为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更明确的保险利益。因为,假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其又为合同受益人,那么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不仅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反而为其带来利益。这样以来便容易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二) 缺少近因原则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资料。保险人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正确认定近因,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有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近因原则及其适用标准的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 归责原则不妥当 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就保险领域来说,就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发生该事故的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必考虑该事故是否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错造成。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能使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等的利益。但由于保险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并不能及时准确的获得事故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证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况下,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增加了保险道德风险发生的危险。 (四) 对保等相关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 《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实施了保等行为后,主要承担的是违约的合同责任。“利益与风险相当”是一句古老的法谚,它指的是获得一定的利益必须负担相当的风险,如果利益大于风险,则必然会导致不法行为的产生。实施保等行为后所承担的责任远远小于通过保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必然会引发道德风险。另外,如今保险道德风险在保险领域广泛存在的现实说明,仅让他们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足以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所以《保险法》有必要加大对保、诈保行为的惩罚力度。 三、 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立法建议 (一) 进一步明晰保险利益 “无利益者无保险”,保险利益对保险道德风险防范的意义自不待言。保险利益具体明确,可以避免投保人利用对保险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利用保险道德风险。 由《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标人。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保险法》第十二条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 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见与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英美保险法通例,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因险种不同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具有补偿性和给付性特点,决定着保险利益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时间限制不尽相同。其中,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一般要求从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始终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此不同,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时,仅要求明确一个时间点,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论。因此,我国《保险法》应该借鉴英美法的规定,明确保险利益产生于何时。 (二)增加近因原则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标准。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认定近因的关键,在于寻找致损的因果关系。 关于近因原则的适用标准,保险界普遍认可的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最直接起着决定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如果保险事故是作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并非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 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制度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解决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保险合同签订前的逆向选择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对于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保险合同订立后的道德风险该如何解决呢?则依赖于过错责任推定制度。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保险人来说,想要证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难的。而将举证责任的负担通过法律规定合理分配给投保人,可以使其自身受到相应的约束,对于弥补保险人的信息滞后性,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无疑有所裨益。 例如,对于常见的汽车保案件,由于经常存在投保人与汽修厂联手保,所以更具有隐蔽性,这无疑增加了保险人对案件事实调查的难度,造成联手保畅行无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投保人,给投保人增加了举证的负担,势必会增加联手保行为的难度,从而遏制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 (四) 设立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起着重要的作用。首先,通过对保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赔偿责任来制裁他们的不法行为,更好达到惩罚的目的。同样,通过惩罚也达到了威慑的目的,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再次发生。其次,这一制度具有补偿功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时,惩罚性损害赔偿能更好的维护保险人切身利益。再次,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对保险交易起到鼓励作用。同样,这一制度在保险领域适用能够促进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它使潜在的保人等认识到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比实施保行为更加合算。 注释: 程婧.保险道德风险的产生及规避.福建金融.2001(5).第37页.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魏建文、邹国雄.论保险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经济师.2002(3).第71页. 参考文献: [1]杨林.遏制保险欺诈.中国保险.2005(8). [2]张欢.中国社会保险逆向选择问题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管理世界.2006(2). [3]黄海骥.保险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及影响.保险研究.2003(12). [4]卓志、熊海帆.保险领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经济分析.保险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西南 财经 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8000字毕业论文篇3:《浅谈法律服务在军队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军队的法制建设引人瞩目。其中,法律服务工作的蓬勃开展,直接促进了国家的政策法律在军队中得以更好的落实,这对贯彻中央军委依法治军的方针,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是,这只是法律服务工作显而易见的一些作用。其实,对军队来说,法律服务工作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不仅有利于加强我军的政治建设,发挥我军的政治优势,也在落实依法治军方针、依法管理部队、拓展政治工作职能和形成政治工作合力等领域发挥着作用,从而全面提高战斗力和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二、法律服务工作与军队政治工作的相互作用 (一)军队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 随着依法治军原则的提出和部队法治建设的需要,具有军队特色的法律服务工作在部队应运而生。1995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将司法行政工作、军队保卫工作、军事审判工作和军事检察工作作为军队政治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法律服务工作就是其中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政治工作条例》把“领导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师、公证和法律服务”作为总政治部的重要职责,把领导、负责法律服务工作作为各级政治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这样,在《政治工作条例》这一军队政治工作的权威法规中确立了法律服务工作在政治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看出是军队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军队政治工作体系中,在实践中有利于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健康发展。 (二)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了政治工作任务的完成 《政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服务工作和政治工作的共同任务是“打击军内违法犯罪和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的渗透破坏活动,从政治上、组织上纯洁和巩固部队,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任务的确定,是由法律服务工作本身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和基层法律咨询工作,从法律角度为部队建设提供各项服务,适应部队建设需要,促进部队的全面建设。这些任务与政治工作中任务的方向是一致的。因此,军队政治工作中不能缺少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服务工作对加强军队政治工作,实现政治工作任务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法律服务工作在军队政治工作中的作用机制 (一)开启法律服务工作,加强军队政治建设 过去,我军的法律服务工作是潜在的,没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和专业的法律队伍,也没有明确的人员职责分工。出现了法律问题,有了法律服务需求,则由保卫、组织、干部、宣传等部门办理。这些法律问题体现在为首长和机关提供法律咨询,为官兵涉法问题提供解答官兵,协调处理军地纠纷,参与诉讼和调解以及法制宣传 教育 等。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方针的贯彻,法律已经涉及国家和军队生活的方方面面。单纯的依靠行政手段和途径,单靠组织、干部、宣传、保卫等部门的工作已不能满足部队政治建设的需要。只有开启法律服务工作,满足日益增多的涉法问题解决的需求,提高政治工作的有效性,发挥我军政治工作的优势。 (二)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落实依法治军方针 依法治军,就是依据法律管理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把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治军是军队建设全局性、基础性、长期性工作,中国特色军事法规体系的形成,为依法治军提供了有力支撑。依法治军是一个系统工程,如何才能找到依法开展工作的突破口和切入点?那就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服务工作是贯彻实施军事法律法规的重要方面,在依法治军,有效地依法管理部队上发挥着巨大作用。 (三)加强法律服务工作,形成政治工作合力 军队法律服务工作具有独立的工作对象、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相对于政治工作中的保卫、组织、干部、宣传、纪检等工作来说具有独特性。但是,法律服务工作又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和政治工作中的其他业务工作存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开展得好可以和其他政治工作形成合力。首先,法律服务工作与政治工作中的其他工作存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合力的关系。对政治工作是一个很好的充实,又促进了政治工作其他方面工作的开展,形成政治工作合力,更有利于完成政治任务。其次,法律服务工作对纪检、组织、干部、宣传、 文化 工作及群众工作等同样具有促进作用。法律服务工作与其他各项业务工作都能相得益彰,形成合力,将系统论中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原理运用到政治工作中,定会更好地搞好政治工作,实现其任务和职能。 (四)做好法律服务工作,加强基层政治工作 政治工作是我军的生命线,在我军的建设和发展中,政治工作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基层部队的政治工作则是整个政治工作最基本、最具体体现,部队基层政治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部队的战斗力生成,对确保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层政治工作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当前,基层政治工作主要依据《军队基层建没纲要》,那么在贯彻这一法规开展基层政治工作的过程中,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就显而易见,法律服务工作要做好《纲要》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基层官兵树立《纲要》就是法规的意识,从而增强贯彻落实纲要的自觉性。因此,法律服务工作应面向基层开展工作,帮助基层搞好依法管理、依法施训、依法理财、依法搞好教育和法律宣传、依法维权等。所以,法律服务工作在加强基层全面建设,加强基层政治工作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四、结束语 总之,军队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了政治工作任务的完成。军队法律服务工作在军队政治工作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猜你喜欢: 1. 法律毕业生论文 2.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大全 3. 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 4. 浅谈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本 6. 法律毕业论文范本

法律产生于权力,法律是人类行为规则中重要的一种。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 毕业 论文5000字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法律障碍和问题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 注册商标 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浅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的法律规制

摘要 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新生代农民工大多倾向于在城市购房,其在农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因此被荒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空心村”。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逐渐弱化,很多地方开始出现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有必要将这些隐性流转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与调整之下。本文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从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建立有效机构服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隐性流转 宅基地登记 宅基地退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项他物权。我国物权方面的立法宗旨正在经历由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向日尔曼法“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物权也由“重归属”向“重利用”方向发展,但与所有权相比,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仍然受到很多限制,在诸多方面需要让步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保证所有土地实行公有制,在此前提下实现农村宅基地的物尽其用。

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 渠道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农村住房市场将会逐步放开,依据“房地一体”原则,积极改革探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十分必要。在全面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改革前,宅基地使用权的隐形流转已经事实存在。常见的隐性流转方式包括转让、出租、赠与、抵押、入股、继承与置换等。隐性流转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大多属于“暗箱操作”,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出现的纠纷会造成流转各方权利受损,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的法律规制略陈管见。

一、将法律规制关口前移,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如同 足球 场上的球门,若想进球,必须清楚标明球门的位置,物权登记是实现公示公信的必要手段。

(一)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是宅基地流转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即宅基地所有权归乡镇集体、村集体或村民小组享有。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办理登记手续不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必要条件,但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正在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奠定产权基础。但基于我国的历史习惯和农村实情,确权登记工作推行难度大。建议采纳广东、安徽等地农村土地改革试点 经验 ,只有完成宅基地确权登记手续的才可以流转,并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二) 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登记应区别对待

隐性流转造成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通常“披着合法的外衣”,以“房地一体”为原则有条件的转让或继承。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隐性流转终将抛开现行法律制度的限制,新的立法应区别对待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间做出恰当的选择。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也值得借鉴,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对其他形式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做规定。

目前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只能随地上附着物一并转移,且受让人与转让人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熟人社会”的特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转让行为自然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宅基地转让得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赠与与继承都会造成享有该用益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应着重审查上述行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由于赠与与继承属于无偿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善意第三人主张行使对抗权应以支付对价为前提,赠与与继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享有一般的对抗权。因此赠与与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以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入股不会造成享有该用益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立法对上述行为的登记可不予规定。租赁、担保、参股各方当属理性人, 租赁合同 、担保合同与认股权证的契约效力足以保障交易安全。相继成立的中介服务机构也可提供合同鉴证业务,强化契约效力。

二、拓宽法律规制视角,建立有效机构服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一)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统一登记农村土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此项规定在实践中落实困难。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象。农民嫌麻烦不愿登记,个别登记机构为谋取利益收取高额登记费用也是造成宅基地登记工作难以推进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机构统一登记农村各类土地使用权。

当前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存在很多漏洞,主要原因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位问题,土地所有者未能积极维护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可发挥村民自治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在自治单位挑选联络员,开展 法律知识 的宣讲普及活动,各乡镇安排专员负责协调工作。通过科学的人员配置与机构设置强化宅基地所有权人作为管理者的身份与职能。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据宅基地流转方式的不同进行分类登记,逐步实现与金融机构、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全方位保障交易安全。

(二)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农村土地中介服务机构

借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成功经验,成立市场化运作的中介机构,提供信息发布、价格评估、合同鉴证、法律咨询与纠纷调解等服务。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周其仁院长建议建立一个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为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服务。目前重庆、成都、武汉都在探索建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但都在研究试点阶段。而且单一行政化运作的土地交易所难以解决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大量现实且专业化的问题,如流转信息发布渠道不畅通,土地价格评估不专业,交易手续复杂当事人难以应对,流转后土地价金发放比例及 方法 难以确定,交易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缺失等。

市场化运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运而生,中介机构以居间人身份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各方提供专业化服务,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运营模式可以作为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可发掘研究此类业务。在探索分类业务、分项经营的基础上,逐步成立综合性的市场运营机构,如宅基地委托代理机构、宅基地评估公司、宅基地 保险 公司、宅基地投资经营公司等。

三、统一法律规制口径,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然而不少农户可基于继承或接受赠与等原因获得多处宅基地,“一户多宅”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农户甚至超出标准面积建房,建造新房却不拆除旧房,或未经审批违法占地建房。据调查,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下辖的刘村,仅375户农户,但宅基地却多达500处,闲置宅基地96处,其中,无房空宅基56处,超过30%的农户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此类现象,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闲置率有可能进一步攀升。默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只是权宜之计,且隐性流转的不规范会导致宅基地价格降低,损害农民利益,造成集体资产流失。要从根本上规制宅基地的隐性流转,应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

按照不同的情况,农村宅基地退出可以采用无偿与有偿两种方式。出于公益事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和旧村改造的需要占用农民宅基地的,不涉及农民主观意愿,为单方行政行为,适用各地农业用地征收补偿标准,此处不再赘述。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退出的情形包括:不合规定的“一户多宅”或超出标准建房的;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④笔者增加一种情形,村民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第一种情形下应鼓励村民主动退出,违法占用的宅基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面积超标且超标部分房屋灭失的不在补偿之列。后三种情形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直接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退出的前提是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基金。但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大多没有相关资金来源。 宅基地退出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以“谁投资,谁受益,谁受益,谁投资”为原则,以国家财政拨款为基数,鼓励村办经济和集体组织成员加入,在土地收益实现的情况下,按照基金份额分配收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都是理性人,若要让其自愿退出原本无偿取得、拥有无期限使用权的宅基地,应积极探索宅基地退出激励补偿机制,包括制订符合市场行情的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探索赔偿金的发放方式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等。

除货币化补偿外,广东、重庆、天津等地已经开始试点“宅基地换房”,即农民自愿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换取小城镇内的一套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这种以宅基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方法看似美好,却存在不少现实问题。由于小城镇住宅建设成本较大,这种置换必须成规模、大面积进行,集体成员内部意见不一致时,少部分村民的利益恐难以保障。迁入小城镇也为日后从事农业生产带来不便,在以传统粗放型耕作为主的农村,“宅基地换房”模式难以推广。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 马乾龙 ]——(2010-2-21) / 已阅268次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引言:作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引发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刑事法前沿,第313页。]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而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 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页。]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罪倾向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又包括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事法律、只是违反少年法且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即“身份犯罪”。如英国《青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解释为“一般地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义少年犯,根源在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英法法系国家主张的违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做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德、俄都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奠基石,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基本范畴,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如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区别,相互独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犯的处置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对监禁作出限制,很好的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关于“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的基本原则。“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北京规则》)。(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北京规则》)。“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规则》)。“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儿童权利公约》)。(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北京规则》),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北京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关于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最为基本的处遇原则和限制规定,指出应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个别化处遇。(4)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规则》)。“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 , 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 ]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编:《中国少年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 参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方位治理系统正在逐步完善》,引自新华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5日。]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 谢望原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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