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郎顾之争”的法律分析 2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3 论民事纠纷证明责任 4 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5 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6 论名誉权的损害及其法律责任 7 人民陪审制度问题研究 8 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9 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0 国有企业MBO的法律分析 11 论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 12 论网络世界“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13 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14 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探讨 15 信托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探析 16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17 电信互联互通的法律思考 18 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研究 19 各国信托业比较研究 20 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21 合法垄断刍议 22 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23 环境民事侵权的规则与救济 24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探讨 25 家庭暴力问题浅析 26 建立中国宪法法院—探析与重构 27 论保险代位权 28 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29 论表见代理 30 论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31 论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32 论沉默权制度 33 论程序正义 34 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35 论驰名商标与域名保护争议中的冲突与解决 36 论大陆法对清末法制形成的影响 37 论代位执行 38 论单身女性生育权 39 论单位犯罪主体及其处罚 40 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塑 41 论缔约过失责任 42 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43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中的应用 44 论法律解释 45 论法律行为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46 论非法人组织 47 论非法证据 48 论夫妻财产制度 49 论腐败与法制监督 50 论妇女权益保障 51 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 52 论根本违约、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 53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4 论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以一种价值比较之角度 55 论公司合并 56 论公益诉讼 57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58 论共同犯罪 59 论共有知识产权 60 论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61 论国际直接投资之国际法调整 62 论国民待遇不构成WTO体系的基本原则 63 论合同的撤消权 64 论合同的效力 65 论合同无效 66 论合同罪 67 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68 论环境法制建设 69 论缓刑制度的适用 70 论回避制度 71 论会计信息失真及其法律责任 72 论婚内强奸的认定 73 论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适用标准 74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学术堂整理了一部分法律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非全日制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行政法比例原则的适用论行政事实行为论《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意义与完善路径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论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当场击毙"正当化研究我国偷渡犯罪刑法立法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立法研究论刑法中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论刑法在反恐中的作用与局限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研究人体器官犯罪研究我国宪法指导下的刑法理念研究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的思考邪教组织的传播与治理浅析网络赌博的现状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研究故意杀人罪在中国的死刑适用研究
1、网约车违约的法律问题研究2、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研究3、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探讨4、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以XX县为例5、校园暴力的成因及法律预防6、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7、论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8、论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的区分9、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研究10、论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11、论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扩散12、论合同罪13、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14、企业高管人员适用劳动法问题研究15、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保护法律责任以上论文题目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1. 论转化犯2. 论“携带凶器抢夺”3. 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4. 论危险犯的终止5. 论结果加重犯6.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7. 论原因自由行为8. 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9.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10. 论社会危害性标准诉讼法1.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2. 论“以事实为根据”与证据裁判原则3. 暴力取证罪的立法完善4. 程序性制裁与刑讯逼供的遏制5.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6. 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7. 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8.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兼与保释制度之比较9.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10.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1 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2 对环境权性质的思考3 论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 论环境刑法的特点5.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6.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7. 水污染防治法执行问题研究8. 《环境保护法》修改若干问题的一点思考9. 我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研究10. 环境与国际贸易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民商法1. 遗失物拾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从利益平衡与制度设计角度2. 试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3. 论网络空间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4. 确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思考5. 试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6.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问题研究7.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8. 论居住权9. 公司破产制度研究10. 论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宪法与行政法1. 宪政与司法审查2. 公民权与人权3.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4. 资格罚研究5. 听证制度研究6. 论村民自治7. 选举制度的完善8.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劳动权及其实现9. 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10. 当代中国的变迁与宪法发展
法律思维论文参考文献
最近我在写毕业论文,想得最多的就是参考文献不知道在哪找?不知道你们会不会也有这样是问题呢?以下是我为您搜集整理的法律思维论文参考文献,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期刊论文类
1.鲁丽丽:《形式与非形式逻辑——论法律逻辑之定位》,《现代物业》2013年第5期。
2.成静:《论法律逻辑学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安康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杨娟:《法律思维研究综述——从语言的角度》,《经济管理者》2012年第24期。
4.庾晋鹏:《从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法律逻辑内涵的逐渐丰富》,《经济师》2012年第11期。
5.李瑜青、张建:《法律思维内涵与特征再思考》,《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
6.王利明:《论法律思维》,《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
7.孙培福:《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齐鲁学刊》2012年第1期。
8.王新娟、张斌:《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培养——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宪法案例教学》,《当代教育论坛》(综合研究)2011年第9期。
9.梁开银:《法律思维: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与改良》,《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10.郭瑞昌:《论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沧桑》2011年第2期。
11.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2.项庭庭:《浅议法律思维》,《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3.马玉波:《法律逻辑的思维模式选择——谈谈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牡丹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0期。
14.郭新杰、葛宇宁:《试论法律逻辑的品质》,《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5.周占生:《法律思维路径之辨——以规范结构为基点》,《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6.王萍:《对法律思维研究的整理与思考》,《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7.印大双:《法律逻辑与大众逻辑之博弈》,《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2期。
18.徐楠:《浅议法律逻辑研究的转向》,《沧桑》2009年第1期。
19.聂小明:《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内在观察》,《滁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20.杨建军:《逻辑思维在法律中的.作用及其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21.孙光宁:《法律思维模式及其选择》,《长白学报》2008年第2期。
22.张瑞峰、巴尔:《论法律思维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社会纵横》(新理论版)2008年第1期。
2、学位论文类
1.卞叶:《论法律类型及其类型思维》,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13年。
2.黄笑君:《论法官的法律思维》,硕士学位论文,广州大学,2012年。
3.郎盛科:《论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硕士学位论文,辽宁师范大学,2012年。
4.施榕娜:《法律规则与道德评价对法律推理的影响》,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5.张林波:《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研究》,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6.王建荣:《论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7.胡媛:《试论中国法律逻辑及其发展方向》,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8.杨冠祥:《法律逻辑研究的新视角》,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9.付云云:《法律推理之路》,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10.王萍:《论法律思维的概念》,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0年。
11.胡桂哲:《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10年。
12.蔡勇:《论法律推理中的实质推导》,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13.邢杰:《从法官裁判视角看法律推理》,硕士学位论文,燕山大学,2008年。
14.王亮亮:《法律逻辑的生命源》,硕士学位论文,燕山大学,2008年。
15.范春莹:《法律思维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8年。
16.罗冰:《民法教学中法律思维的培养》,硕士学位论文,首都师范大学,2008年。
3、著作类
1.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张斌峰著:《法律逻辑学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李静著:《法律思维训练与法律文书写作——推理、结构与修辞》,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4.杨力著:《法律思维与法学经典阅读——以哈特〈法律的概念〉为样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范春莹著:《法律思维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6.缪四平著:《法律逻辑——关于法律逻辑理论与应用分析的思考与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关老健著:《法律逻辑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8.郑智航著:《法律内在逻辑的基调演变》,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陈瑞华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黄伟力著:《法律逻辑学导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1.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2.穆晓军著:《经理人必备的法律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3.焦宝乾著:《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4.赵利、黄金华著:《法律逻辑学》,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15.龙卫球著:《法学的日常思维》,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6.张大松主编:《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法律论文的撰写需要很多参考文献,你知道有哪些文献可以参考吗?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律论文参考文献,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一:参考文献
1.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石广生主编《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H Jackson著《GATT/WTO法理与实践》,张玉卿、李成刚、杨国华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5.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李居迁著《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8.宣增益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9.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国家外国专家科教文卫司编《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篇二:参考文献
1. 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
2. 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3. 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4. 陈舜著:《权利及其维护:一种交易成本观点》,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
5. 刘湘廉主编:《刑法学总论论点要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6.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
7. 阿计著:《法治备忘:共和国立法、执法实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
8. 陈建新著:《依法治国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
9. 黄文艺著:《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模式、传统与过程》,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
10. 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
11.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1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法学论文参考文献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13.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14.郭成伟主编:《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5.〔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
16.孙晓楼:《法律教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7.刘旺洪 刘敏主编:《中国公民现代法律观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18.靳诺主编:《高校思想品德教育理论与实践》,北京:学习出版社,2001,
19.郝铁川著:《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江泽民同志治国思想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0.谷春德主编:《法律基础》教师教学参考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篇三:参考文献
1.鲁丽丽:《形式与非形式逻辑――论法律逻辑之定位》,《现代物业》2013年第5期。
2.成静:《论法律逻辑学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安康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杨娟:《法律思维研究综述――从语言的角度》,《经济管理者》2012年第24期。
4.庾晋鹏:《从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法律逻辑内涵的逐渐丰富》,《经济师》2012年第11期。
5.李瑜青、张建:《法律思维内涵与特征再思考》,《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
6.王利明:《论法律思维》,《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
7.孙培福:《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齐鲁学刊》2012年第1期。
8.王新娟、张斌:《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培养――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宪法案例教学》,《当代教育论坛》(综合研究)2011年第9期。
9.梁开银:《法律思维: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与改良》,《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10.郭瑞昌:《论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沧桑》2011年第2期。
11.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2.项庭庭:《浅议法律思维》,《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3.马玉波:《法律逻辑的思维模式选择――谈谈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牡丹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0期法学论文参考文献论文。
14.郭新杰、葛宇宁:《试论法律逻辑的品质》,《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5.周占生:《法律思维路径之辨――以规范结构为基点》,《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6.王萍:《对法律思维研究的整理与思考》,《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7.印大双:《法律逻辑与大众逻辑之博弈》,《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2期。
18.徐楠:《浅议法律逻辑研究的转向》,《沧桑》2009年第1期。
19.聂小明:《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内在观察》,《滁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 经济法类: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二、商法类: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15. 论强制保险制度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17. 论消费保险合同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三、民法类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9. 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36. 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48. 雇主责任浅析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四、诉讼法类: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28. 沉默权问题研究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五、刑法类:1. 论特殊主体犯罪2. 论挪用公款罪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4. 论罪刑法定原则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7. 安乐死问题探究8. “非法经营罪” 探究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14. 论不作为犯罪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6. 谈无讼与息讼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15. 论法的时代精神16. 论国家主权豁免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一、诉讼目的不完全相同。
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仅牵涉私人民事纷争,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
二、保护利益的特点不同。
三、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不同。
四、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而普通民事纠纷主要涉及普通个全之间的权益损害,损害的范围一般较易界定。
扩展资料
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理论界首先出现的是经济公益诉讼概念,论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
将经济公益诉讼看作经济法领域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为此主张建立专门的经济诉讼程序以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的进行。也有论者认为,公益诉讼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一种。
公益诉讼的提法是中国行政法学者的独有见解,域外均未见有阐释者。公益诉讼是中国学者在谈论行政公诉时制造的“概念”。英国讲越权之诉,美国讲司法审查的范围,大陆法系一般按照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分类,诸国均未发现以诉讼标行为基准命名的公益诉讼。
毕业 季来了,社科系的毕业论文选题是个技术活,我们应当重视社会科学类论文的题目。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社会科学类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社会科学类论文题目(一) 1.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人为本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道路的开创。 2.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大众化典型调查。 3.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 方法 论的集中体现。 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 5.改革开放伟大革命历史作用的典型调查。 6.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典型调查。 7.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实践和 经验 的调查研究。 8.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 教育 和建设的典型调查。 9.弘扬中华 文化 ,培育时代精神的调查研究。 10.积极引导宗教和社会主义相适应问题调查研究。 11.社会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研究。 12.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13.我国环境保护问题的法律对策。 14.我国行政法治实践的调查研究。 15.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有关法律研究。 16.我国反垄断法的理论和实践。 社会科学类论文题目(二) 1. 高校社科学报名刊研究 2. 社科类社团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功能完善分析 3. 清末西方社科名著汉译研究 4. 英汉社科翻译变体研究 5. 论社科学派的研究方法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价值 6. 我在人文社科通识类读物插画创作中的思考 7. 信息网络化对河南社科科研管理的影响与对策研究 8. 大学人文社科研究水平评价体系研究 9. 英汉社科学术的体裁对比分析 10. 新时期高校社科学报改革创新问题研究 11. 人文社科研究生入学专业考试命题中的问题与对策:多元智力理论的视角 12. 设计艺术教育与人文精神 13. 邓小平的共同富裕思想研究 14. 社科文献出版社皮书出版研究 15. 吉林省高校社科项目网上申报管理系统的关键技术研究 16. 项目管理在高校科研管理中的应用研究 17. 越南胡志明市人文社科大学中文系二年级口语教学研究 18. 社科联在我国民间智库发展中的功能分析 19. 在高校人文、社科专业开展环境教育的研究 20. 后现代高校课程评估体系研究 21. 不良 广告 的合理评判与防范对策 22. 吉林省高校社科项目网上申报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23. 中国本科护理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综合课程模块构建研究 24. 黑龙江社会科学类社团生存能力研究 25. 地方高校省级优秀人才绩效评价研究 26. 中文博士学位结论部分的跨学科和跨文化语类研究 27. 地方高校省级创新团队绩效评价研究 28. 社会科学项目综合价值分析与软件开发 社会科学类论文题目(三) 1.各地加强和完善社区建设的政策和事件调查研究。 2.各地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举措和效果典型调查研究。 3.生活方式的改变与生活满意度的调查分析。 4.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和分析。 5.社会信任问题调查研究。 6.社会融合问题的调查研究。 7.国家认同问题的调查研究。 8.我国当代社会结构变动的单项调查。 9.就业方式和就业观念变化的调查研究。 10.我国人口素质问题研究。 11.城镇老龄事业发展的调查研究。 12.社会安全感现状和原因调查分析。 13.社会转型中妇女地位变化调查研究。 14.当代社会变迁中消费文化兴起问题调查研究。 15.新的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调查研究。 16.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和组织建设的调查研究。 17.我国社会救助工作体制和状况调查研究。 18.我国志愿者事业的发展状况和影响调查研究。 19.新社会阶层的调查研究。 20.城市中务工人员医疗 保险 改革和创新典型调查。 猜你喜欢: 1. 有关人文社会科学论文 2. 社会科学学术论文如何取题目 3. 发展社会学论文题目 4. 社会学毕业论文题目
自己去看下(法学)吧,看下别人的论题是什么,你参考学习下
学术堂整理了一部分新颖的法律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思考2、地方人大保证宪法实施职能研究3、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4、人大监督权与宪法实施研究5、我国宪法实施路径与方法研究6、论宪法解释的功能7、论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8、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9、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职能调整研究10、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11、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的定位12、论公务员的廉洁义务13、论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14、行政诉讼跨区管辖改革研究15、社区矫正的现、问题与对策--以六安市某县(区)为例16、公共服务外包法律规制
1、网约车违约的法律问题研究2、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研究3、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探讨4、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以XX县为例5、校园暴力的成因及法律预防6、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7、论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8、论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的区分9、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研究10、论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11、论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扩散12、论合同罪13、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14、企业高管人员适用劳动法问题研究15、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保护法律责任以上论文题目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一个论文供你参考: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一、广义说。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1]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2]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考虑的。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标准,进而区分一“诉”与他 “诉”,最后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有人认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3]还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4]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的观点似乎欠妥。同时,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而且,如果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则“应当受理”。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显然存在矛盾。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此外,笔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避免法院一事再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能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问题。[6]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7]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9]否则不应适用。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下面进行具体分析:1、适用主体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10]2、适用客体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进行重点讨论。采用两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我们认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并不适当。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把握。从哲学角度讲,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案件。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因此,“两同”观点不可取。关于第二种观点,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耳熟能详”,但具体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只能意会,不可言传”之感。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加以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须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如果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不可能转化为民事案件,并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间往往也存在交叉,如果采用法律关系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与既判力理论不同,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可能涉及多个原因事实,如果采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的标准,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原因事实起诉的权利,导致过分限制、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后果,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平、公平。[11]笔者认为,无论是两同还是三同观点,均涉及到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问题。“两同”观点中的后一种,其实质在于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混同。“三同”则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事实上,这还不能解决一“诉” 与他“诉”的区别,反过来说也就是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问题。对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字义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同的东西)又一次出现”;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12]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实(事情)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其次,若当事人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甲针对乙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返还房屋。后来,甲针对乙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而言,有时仍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断。例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同时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对此,乙分别提起两个诉—分别要求乙返还1万元是否构成一事?此案例中,当事人相同,而不管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各种不同观点—即无论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审判对象等来看,案例中的诉讼标的也都是相同的。乙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即分别要求甲返还1万元也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13]实务界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客体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容易理解,而且比较简便实用。根据诉的要素理论,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构成。 [14]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具体事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形成。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从哲学上讲,“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正是由于时间具有不可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是已经“过去”的事实,[15]即使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也不可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 “客观事实”—而只能是“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般说来,事实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掌握;诉讼理由虽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这一色彩,但它毕竟是通过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的具体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16]此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比较容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断,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基础。也就是说,区别一“诉”与他“诉”,无论是从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诉讼请求的角度判断,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坚持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认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此后,甲又认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同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同)。这里,两诉中被告虽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故仍然属于“一事”。3、适用时间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自然谈不上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法院就一事已经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旧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者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适用该原则。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驳回这两个阶段。4、适用的后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无效的制度,故建议设立这一制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意见的情况来看,其原因也在于上面所分析的那样。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第二种意见比较站得住脚。注释:[1]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发表于《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9期,第67—69页。[2] 关于既判力的定义、范围等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十二章“既判力论”(第282—302页)。有的则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裁判生效后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任意推翻(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 年5月14日《检察日报》。关于即既判力的功能有两项: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实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3]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审务界也有许多人也认同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4] 例如贺卫方教授就持此观点。请见贺卫方:《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发表于2001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包括辩论原则、处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等等,但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及规定。[6]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连诉权都无法行使,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当然就谈不上是否能得到依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当事人行使诉权以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胜诉,但至少其行使诉权是获得实体法上权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限制,因此,自然会涉及当事人的诉权与实体权利。[7]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8]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9] 如果法院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1]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175页。[13] 参见邵明:《论民事之诉及提起诉的条件》,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12日)。[14] 据此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15] 但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对于未发生的事实也可以起诉。例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16]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知道的债务并且是用来共同受益的即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应该看作是夫妻合意的因此就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瑕疵故二审合理但是,改判就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可以向检察院上诉以求得合适的解决我这样看的,你觉得呢?
读音:pāo zhuān yǐn yù
释义:抛出砖头;引来白玉。比喻用粗浅的、不成熟的意见或文章;引出别人高明的、或熟的意见或作品。常用作谦词。
引玉之砖 一得之见
开门见山
作谓语、定语、宾语、分句
“抛砖引玉”与“引玉之砖”意义相近,皆有用低价值的事物引出高价值事物的意思;区别在于“抛砖引玉”多作谓语,强调的是引玉的行为;“引玉之砖”则是多作补语,强调的是引玉的物品。
1.以上只是个人的了一孔之见,权当抛砖引玉。
2.我先说几句,算是抛砖引玉吧。
3.人地希望抛砖引玉,你就对人不对事。
4.笔者想就此问题从三个方面做些探讨,以抛砖引玉。
5.我先抛砖引玉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才华出众的人不要数典忘祖。
6.刚才我的发言是抛砖引玉,现在该轮到你"小诸葛"拿出锦囊妙计了。
7.以上只是个人的了一孔之见,权当抛砖引玉。
8.如此抛砖引玉,能激发与鼓励更多人加入写作队伍。
9.旨在为智能自动化技术在玻璃生产中推广应用抛砖引玉。
10.本文针对住宅小区绿化景观设计提出一些观点,旨在抛砖引玉。
11.我刚才是抛砖引玉,希望大家发表自己的高见。
12.这篇文章果然发生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各界对这问题热烈的讨论。
13.学长们的成功经验给我们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但要想真正取得好成绩还需要个人的努力。
14.这个排名是想起到抛砖引玉的目的,并非终结定论。
15.在这个座谈会上,我仅是一家之言,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还希望多听听大家的见解。
16.我的见解只是一孔之见,希望引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17.对于这个问题,我先抛砖引玉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其他同学畅所欲言。
18.这也是一个动画师们抛砖引玉,互相启发学习的机会。
19.在老师指教下,小明终于做出了这道题,老师真是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
20.是想先作一个尝试,希望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作用。
开题 报告 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与品质,是学生对自己的论文写作所做的文字说明,也是论文写作或研究能否按计划实施和开展的重要保证。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大学 毕业 论文开题报告ppt格式模板,希望你们喜欢。 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 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 出国 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 方法 、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关于格式的论文 范文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现代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 发展 方向就是,经自由磋商产生的合同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合同领域现实生活的变迁对合同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内在二重区分的双轨体系:针对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和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内容),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诉讼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区别。由于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涉及到合同法适用的各个方面,因此,诚有必要探讨,以此确保格式合同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判断合同条款为一般条款、即通过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条款还是格式条款是对格式条款进行 法律 控制的前提,因此必须严格区分二者。格式条款的特征表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属于主观特征,单独提出属于客观特征,自由磋商实际上为消极要件,具体而言: 1.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判断是否存在预先制定的要件时,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使用人本人还是第三人制订并不影响对预先制定因素的判断,换而言之,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使用第三人的格式条款并不影响对该合同条款性质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使用第三人制定的推荐性的范式合同也同样满足格式条款的预先制定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够免除对范式合同的司法审查,尤其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与行业垄断 企业 存在一体性。从立法资料看,立法者同样主张范式合同文本不能免除内容控制[1]。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亦明文将预先拟定规定为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该条具有一个严重缺陷,即将预先制定限制在由使用人本人提出,排除了将使用人直接使用第三人合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情况。就此,必须使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对该规定的适用余地。 第二,无论格式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范围有多大,如整个合同文本都是标准合同,或者合同中只有一部分或者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都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2.多次重复使用。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旨在多次使用的关键是使用者主观意图,在此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方式。具体而言:如果某合同条款起初仅仅准备用于某次特定合同磋商,虽然此后其再次被用于 其它 合同,但无法认定其是格式条款,原因在于:使用者主观上缺乏使用该格式条款的 计划性。使用者从一开始即将合同条款设定为多次使用的,即使在现实中仅被使用一次,并不妨碍认定该条款具有格式条款多次重复性特征。就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而言,因为企业赖于重复交易而生存,所以应推定其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征,企业负担相反认定的举证责任。无论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还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都具有重复适用的性质。另外,在数量上如何确定多次重复使用也是一个主观裁量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二次的使用目的即可满足多次重复的标准。 在 实践中,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团体协约都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就此是否能够认定该协议的属性为格式条款?从严格意义上出发,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合同条款,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 公司法 和其他社团法上的协议,因此,并不能认定此类协议为格式条款,但是,此类协议的发起人也可能利用该条款单方面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非法牟取利益,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格式条款法律控制的相关规定。 3.单方提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自由。从法 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格式条款的单方提出特征使其获得了与法律规范相类似的法律地位:使用人通过单方提出格式条款并事先确定其内容为其所有潜在的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合同内容,其在功能上恰恰替代了合同法中的任意法部分。从此种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具有规范性的性质。 4.未经磋商。与上述第三个特征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就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了磋商的可能。反之,即使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订入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磋商而发生的,则该格式条款演化为普通合同条款,其不再受制于内容控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单方面提出和未经磋商该两个特征,但在认定格式条款时,仍旧应当区分该二者,因为在现实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同时指定使用某格式条款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存在未经磋商,但该格式条款并不是某合同当事人单方面提出,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5.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使用人以记忆的方式,多次单方面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影响对该条款属性的认定,当然,主张者应当负担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在认定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时,必须同时存在上述特征,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个特征以确认存在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保护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民法中的主体原型由“一元”变为“二元”,即从一个“自我决定、意思自治的个人”为单一主体模式,发展到保留形式上平等的个人自治的“个人”与时刻处在需要法律提供外在保护的“弱者”并存的主体模式。民法的功能从彰显个人自治向直接外在“他治”转化。在民法中,保护弱者已经享有与“意思自治”同样的地位。因此,民法在围绕主体展开时,必须围绕两个主体原型的不同特点提供不同的制度模式,以私人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主体具有外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否则,法律以强行法的“他治”方式介入主体法律生活,以此实现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仅仅承认民法本位从“个人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并不足以解决对现代社会中因结构性不平等所导致的问题,必须承认民法的主体变迁和二元的主体模型并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一个核心任务之一,才能够确立民法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否则民法在法律实际生活中地位不断受到侵袭并面临边缘化的困境将难以得到解决。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作法是不足取的,其直接后果就是民法丧失市民社会中核心的法律地位。 受到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的影响,1993年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经营者事先提出合同条款的,如果消费者在合同磋商时自身无法影响到该条款的内容,则该条款也被视为不公平条款。这样一来,在欧盟内部,格式条款法的适用范围获得了很大的扩张。由于欧盟指令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强行性,所以所有成员国必须在最低限度内将该指令所规定的内容转入到内国法中,当然,成员国就具体方式享有选择权。目前,英国、德国等国家都吸纳了此种内容,此种扩张直接影响到在消费者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1.在经营者单方面提出合同条款时,即使其主观目的仅在于针对某个特定的消费者,即该条款并不具有重复使用的特点,但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结构性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无法经过磋商改变该条款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在此情况下不采用重复使用的要件。 2.经营者使用该一次性的条款可能是基于自己事先的拟定 工作,有可能基于第三人的条款基础,也可能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咨询人如律师的建议,但这些都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3.认定消费者是否无法对该条款施加内容上的影响,不仅仅要看消费者是否存在和经营者进行磋商的可能,还要看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清晰、透明。在现代民法中,透明原则渗透到许多部分法中,“透明原则”也应当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复杂合同条款的订立人必须负担详尽的说明义务,否则此种严重侵害具有合理期待的合同主体利益的合同条款无法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尤其在格式条款文本中,使用者通常故意乃至恶意订立复杂难懂的格式条款文本,该文本还使用很多具有很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文本之间相互援引,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也难以正确区分其间真正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负担。从 经济 的角度出发,判断格式条款是否透明还必须考虑到时间因素。我们无法期待一个 法学教授在超市购买一个电话时,准备花费数个小时的时间研究商场和供应商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或者标准合同。因此,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负担尽可能清晰、透明制定其使用的条款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形式上并不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但由于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先于《合同法》规定了对格式合同以及其不同表现形式加以规制的内容,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还是从主体上区分相关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也承认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实行统一合同法,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且在体系上,格式条款法也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因此,无论是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还是消费者合同,只要涉及到格式条款,都适用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的惩罚性原则,而《合同法》实行的是补偿性原则。 从强化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讨论是否应当引入上述欧盟所颁布的有关滥用条款的规制内容,即在消费者无法影响到一次性使用的合同条款的内容时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我个人认为,合同正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合同的内容控制并不是一般合同的必然要求,其更多的在于纠正格式条款的结构性失衡。考虑到在格式条款之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须针对主体特殊性提供特殊性的保护。既然经营者一次性适用的条款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侵害,以实质正义为本位的合同法必须作出相应的救济手段。我个人认为,强化消费者保护将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削弱民族企业竞争力的反对理由并不足取,因为在国际商品一体化的贸易 环境下,法律无法依据生产者的国别制定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市场中直接进口的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并不小,如果简单主张削弱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增强民族 工业 竞争力,可能会发生对本国国民“低国民待遇”的后果。 综上所述,在保留目前立法体例的前提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应当作出比《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特征更为严格的认定要件,即在经营者单方面一次性合同条款且消费者无法改变该条款内容时,可以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类推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三、商事活动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在 历史 上,我国受到“重农抑商”治国策略的强烈影响,商人自始至终没有成为 中国 社会中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传统中国法也没有体系化的商法,当然,实质上的商法规范还是存在的。由于历史的特殊原因,商法在欧洲大陆先于一般民法发展起来,商法的价值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法的特点,如交易安全性、迅捷性和习惯性。在资产阶级民主 政治 在西方取得胜利之后,商人已经不再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反,任何人都享有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商法更多的表现为民法之外的特殊性规定内容,在法的部门划分上不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自民国时期第一次法典化即不采用民商分立的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群体基于在市场中不同地位而发生的分化,现实法律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二元对立的法律意义已经逐渐超出了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意义,由此民法体系内部出现了两个子系统,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调整经营者活动之间的法律。此种分化对各国民事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在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之外又单独制定了一部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典》,在奥地利亦是如此;而德国采取了民法中心的立法模式,将消费者保护的任务纳入到民法功能范围内,这集中体现在2002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中。在法律适用上,经营者的主体性特征优于商人主体特征,此外,关于商主体的内部复杂划分标准也是商人主体特征逐渐被经营者主体特征取代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我个人认为,在 现代 社会 经济 结构的背景下,经营者之间的 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划分远比商事合同和非商事合同重要。在认定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者的特殊主体性。 有人认为,经营者在经济上实力强大、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此种合同的目的旨在盈利,其应当承受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格式条款法不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但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市场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以获利为生存基础,因此经营者的任何商业活动都必须计入到成本中。所以, 法律 无法期待经营者在面对任何一个格式条款时都以一种不 计算 成本的方式通过聘用法律专业人才等方式规避格式条款所带来的弊端,或者两个经营者通过博弈达到合同法所期待的理想公平结果。 其次,并不是任何经营者都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其就其经营业务之外的 法律知识 的掌握情况与消费者并不本质区别,甚至其如同消费者一样在法律面前一无所知,如一般的小型合伙 企业 。 第三,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都旨在牟利,其同样必须购买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合同。这也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难点,即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一个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法律活动中从事的行为是旨在获利的独立经营行为。虽然我们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私法上一切旨在盈利的法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但不可否认,在格式条款面前,经营者通常同样面临消费者面临的问题,除非经营者之间所使用的是行业中通用的交易条款。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新债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第308条及第309条不适用于针对经营者、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产所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就本款第1句所规定的情况,本法第307条第1款和第2款造成第308条和第309条所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的,该两款亦有适用余地;此处应适当考虑到交易活动中具有效力的惯例和习惯”。其中,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涉及到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内容,其理由基于经营者之间通常存在惯例的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对经营者之间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而德国民法典在第308条及第309条所列举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一般交易条件“黑名单”虽然不直接导致此类条款在经营者之间无效,但实际上,由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集中体现在此类具体规定的内容上,所以,消费者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很强的指示功能,即此种条款出现在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中通常也应无效,只有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 联系可以作为推翻此种指示作用的理由。 我个人认为,虽然我国采取统一合同法,但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仍旧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法首先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而且其应进一步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经营者独立的盈利活动不应构成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事由,但对经营者合同之间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力度应有所不同,这体现在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经营者之间使用的格式条款生效的特定事由。 四、社会保障领域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须探讨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法是否可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依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其通常建立在格式合同基础上,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必然适用于此种格式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 买卖合同 等其他合同并列规定为有名合同似乎不妥: 首先,此类合同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基本社会保障,此类合同面向所有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于一般合同类型,因此其必须采取格式合同(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形式,而且在合同订立规则上应实行缔约强制原则。 其次,至少在针对普通市民(消费者)而言,此类合同通常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这集中体现在电、水、气、热力的价格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通过听证会的方式确定。实际上,价格是此类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一般格式合同中,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价格进行自由磋商。 第三,此类合同的具体条款通常必须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该合同的格式条款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对其内容控制通常出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事后的司法控制。 我个人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应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为与买卖合同相并列的典型合同形态,其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的论证以单行规章的形式确定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与其相适应,对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体现在单性规章制定过程中,在通过事前立法审查之后,以行政规章表现出来的此类社会供给格式合同将免于司法上的内容控制,不应将其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否则法院将针对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规章享有司法审查权,而这显然违反了目前我国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必须从预先制定、多次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方面考察;在消费者合同中,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经营者一次性使用、但消费者无法改变其内容的条款应类推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当经营者之间使用格式条款时,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特定事由;对于社会供给领域的合同,应当通过事前的立法审查来保证此类特殊合同的公益性,法院事后无权针对具有法律渊源效力的特殊格式合同规章进行司法审查。 -------------------------------------------------------------------------------- 注释: [1]合同法第3稿第2章第29条规定:采用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制订合同文本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负有主要义务的条款,并应对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说明。对定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178页以下,2002年版。 看了“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的人还看: 1.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免费 2. 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免费 3.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以及范文 4. 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 5.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