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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研究现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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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研究现状论文

法律分析:从司法实践出发,我国现行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内部自我制约机制不健全;二是外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不力。 (一)司法权力内部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1.司法体制行政化,司法独立难保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一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立法质量。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要提高立法质量,必须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并举,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是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非法干预,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惩治腐败现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三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优化司法职权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四是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建立健全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五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济制度。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法律分析:着力优化互相制约监督。落实权力制约机制,健全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合理设定权力运行程序,健全运行规则,统一责任要求。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统一常见多发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标准,落实侦查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强化检察监督,靠前开展侦查监督,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加强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督。精准开展审判监督,完善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多元化监督格局。同步开展执行监督,全面铺开跨区域交叉巡回检察,维护好“高墙”内的公平正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研究论文范文

1、我们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把人民群众满意度作为评判改革成效标准;要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结合起来,深化“司法改革和信息化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认识,

不断提高司法信息化水平,为促进司法现代化、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提供坚强支撑。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有力保障。

2、我们要牢牢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以员额制强化法官、检察官在司法一线办案,加强司法责任制建设,把对司法权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落实到位;要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规范庭前准备程序、规范普通审理程序、完善证据认定规则、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依法公正审判,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要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加强改革效果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推出群众认可的硬招实招。

3、要进一步加大公安改革力度,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相适应的现代警务运行机制、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公安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和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要全面深化司法行政改革,不断完善律师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等制度机制,

助力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要推动省以下各级法院检察院进行内设机构改革,构建扁平化管理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的司法组织机构新体系,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

扩展资料

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践行“两个维护”,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要牢记人民检察为人民的初心使命,紧紧围绕大局履行检察工作职责,主动服务保障打好三大攻坚战,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老百姓最恨最怨最烦的突出问题,

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人民权益、维护公平正义。要深化检察体制改革,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努力打造党中央放心、人民满意的新时代检察队伍。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经济网——郭声琨: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奋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经济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一、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总书记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提出,既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又突出了工作重点和总抓手,具有举旗定向、纲举目张的重大意义。

二、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走对路,如果路走错了,南辕北辙了,那再提什么要求和举措也都没有意义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管总的,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一条。道路问题不能含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根本上保证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正确方向。

三、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纲”,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四、深化依法治国实践。

党的十九大对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作出了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必须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在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统领下明确重点任务,在工作布局中推进重点任务。

五、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这个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

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抓住了这个根本问题,就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核心。

扩展资料:

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对过去5年法治建设历史性成就进行深入总结,对新时代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作出全面部署,标志着全面依法治国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要按照党的十九大作出的战略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1、要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国际国内环境越是复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任务越是繁重,越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巩固执政地位、改善执政方式、提高执政能力,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全面依法治国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通过法治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

2、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3、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就包括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

4、要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要积极推进国家安全、科技创新、公共卫生、生物安全、生态文明、防范风险、涉外法治等重要领域立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

5、要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要继续推进法治领域改革,解决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要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要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坚决打击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让城乡更安宁、群众更安乐。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社会秩序稳定,经济高速增长,这两条已经证明社会管理效果是非常好的,当然需要继续坚持。

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论文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仲裁法》涉及的范围很广。看你的问题来说,可以从很多方面来写论文。1:国内仲裁的必要性问题。可以解决法院的压力。法院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时间很长,仲裁时间短,有利的解决矛盾,便与和谐社会的发展。2:国际仲裁的强制力问题。现在经济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连国际法都可以不遵守,国际仲裁的实施怎么保障?以上是我对现今的问题也有的疑问以及简单的想法,希望对你有帮助。但是论文,要首先想好论题,然后是论据、论证方法。按照这个思维去写吧!

国内民商事仲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议,将民商事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的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它与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自从在我国实行仲裁制度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仲裁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对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论争 关于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向是理论界争议颇多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司法审查立法授权是否过大和对司法审查权滥用的担忧。反对仲裁司法审查者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过宽,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还包括实体审查,与大多数国家、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并且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犹如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干预过多,不仅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而且会大大影响仲裁机构的公信力。英国正考虑修改仲裁法,减少对仲裁裁决的不当干预,美国法院也从未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对仲裁裁决干预过。 这里我们有必要从《仲裁法》的立法基础和立法精神出发,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加以分析。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后,将争端交由第三人进行裁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从仲裁协议的订立到仲裁庭的组成,从仲裁规则的适用到仲裁程序的进行,无不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在决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这也使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并进而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合理性依据,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之初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无可争议地包含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失去公正的仲裁裁决显然是背离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肯定不为当事人承认和接受。从解决争议的角度而言,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即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正当权利作出了背离公平的选择,应当毫无疑问地予以认可。但是,法律对这种背离公平结果的容忍仅仅限于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相互协商让步来解决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给争议一个公正的裁决。如果当事人得到的是不公正的仲裁裁决,那么其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基础将不复存在,而法律以强制执行力来要求当事人去服从具有一裁终局的不公正仲裁结果,无疑是荒唐的。 从给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角度来看,对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有上诉、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裁决,都是在对客观事物分析基础上得出的主观判断,都有出现差错的可能。如果一旦选择了仲裁,就要绝对地服从仲裁,哪怕它明显地缺乏公正,这样的制度肯定是缺乏存在基础的。 虽然,近几年来国内民商事仲裁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尽管不是主流,但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在中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大环境下,自律能否维护起公正仲裁的这片净土,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二、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 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该审查又分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其法律依据分别规定于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及民诉法第217条,包括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确定为程序审查,究竟正确与否,不妨以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因为,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必然会涉及仲裁争议的实体内容,但又有别于实体审查,因为无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判断。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则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项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属于对实体的审查。 依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之相对应,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据此,仲裁法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应当理解为包括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规则;而实体问题则是指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即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决定撤销”,该款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就是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传统民法中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关于公序良俗的含义、性质迄今并无统一的界说,按郑玉波先生的定义,所谓公共秩序乃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而言;所谓善良风俗乃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而言。史尚宽先生解释的更为细致一些,他认为公共秩序谓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不独宪法所定之国家根本组合,而且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自由,及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实际上,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立法机关鉴于不可就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而授权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补充,以求获得裁决的社会妥当性。因此,不难看出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的内容,是完全意义上的实体内容监督。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理解为程序审查是有悖立法精神的。 从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般趋势来看,都在尽量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即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审查,对实体内容的审查仅限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我国的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审查显得严格、充分得多,与大多数国家仲裁立法和司法的趋势不尽一致,这是和我国立法时的具体国情相联系的,随着国情的不断变化,相信仲裁法也会做出相应的修改。 三、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适用 仲裁法对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何种法律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大缺撼。因此,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初便遇到一系列问题,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格式和规范、是否需要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举证的具体要求、证据采信的规则,乃至立案后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内部分工、案号、案由的编制等等。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由纳入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类,显然于法无据。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包含此类案件。 由于缺乏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在组成合议庭后各地法院采用的审理方式各不相同,有的只进行书面审理后便作出裁定,有的则采取在公开开庭听证后再作裁定。书面审理是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中的一种审理方式;听证方式 一般适用于民商事争议案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正式开庭审理所做的准备工作。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既不属于上诉案件,也不属于民商事争议案件,所以无论采取书面审方式,还是听证方式者都没有法律依据。 四、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两者之间的冲突 冲突之一,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不得上诉,根据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得提起再审和抗诉。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则法无明文规定,似乎不受限制,由此而引伸出来的问题就是,既然没有期限规定,执行完毕以后,当事人提出了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且查证属实,法院能否据此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冲突之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而且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定授权,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的二个方面进行审查,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裁决时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授权上的本末倒置。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分别规定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两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之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申请不予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却并未对裁决的本身效力进行评价,只是表明人民法院拒绝给予执行配合而已。而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决,形成了“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正因为如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方,仍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使得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无从体现,同时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使得申请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之四,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提起,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理。审判庭 一般也只是对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执行庭则能够对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也不符合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 五、对仲裁法和民诉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设想 通过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与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造成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的不协调。具体表现在:一是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上的重复;二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审查,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授权于基层法院的执行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三是将对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授权于基层人民法院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条约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随着我国加入WTO,将国内仲裁与国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是大势所趋。 针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上的疏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将对申请撤销仲裁的审查和对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在程序上予以合并,统一纳入审判程序,并将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级别,设计为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在立法上将该程序明确为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实行一审终审制。在申请书中须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并根据对方人数提出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送达对方,举行听证方式;三是将仲裁法和民诉法中关于撤销仲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相关条款予以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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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监督体系研究论文

[摘 要]党的十九大对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和要求,在新形势下,纪检监察工作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国有企业纪检工作通过对企业各层级的监督监管,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着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文章探讨了新形势下如何做好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工作。[关键词]新形势;国有企业;纪检监察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05-0074-02引言进入新世纪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很多国有企业经过改制,引入了很多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都开始在新的历史时期走在了不断深化改革与科学平稳发展的道路上。在当前企业经营管理新形势下,做好国有企业执纪办案工作,加强执纪办案力量建设,全面构建反腐败信息平台,建立案件监督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办案的治本作用,对促进企业经济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一、做好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1、有效的完善相应的检查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国有企业的资产规模和业务范围都在进一步的扩大,而与此同时,我国的国有企业内部也出现了很多腐败问题,这些问题与纪检监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天办理1件。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且上不封顶、多多益善,但在公安那边,受迫于破案率,往往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被立案监督还有扣分项,所以不愿意配合,即使不积极、不主动。有的检察院甚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与公安沟通协调,做假监督、纸面监督和数字监督,只为应付上级考核。个别基层院甚至出现批捕100件,立案监督80件的造假现象。所以,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理清工作和考核的关系,考核是为了工作,而非工作是为了考核。因此,考核宜粗,抓大放小,尽量不要设指标;监督宜细,要规范明确,尽量具体。二是应完善公检法配合与制约机制。做好法律监督,需要公检法三家单位的配合协作,减少分歧,特别在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应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同时,重点还要相互制约。从实践看,相互配合有利于案件进展,相互制约才有利于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更要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严把关、把好关,做到事实证据统一、程序实体兼顾,以法为是、秉公监督。三是应探索政法机关案件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和共享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例如,笔者所在的武安市检察院,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2670余起,其中报捕案件218件,直诉案件110余件,在立案监督方面大有空间,但是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举报,渠道太窄,案源不多。如果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从报案、受案开始进行监督,也可以扩展到对治安管理案件的监督,防止刑事案件的“降格处理”,真正做到“源头监督”。同时,信息共享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四、加强自我监督和检务公开,使法律监督更具公信力法律监督是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捕诉部门的监督。因此,还要将监督触角向内延伸,结合案管部门,对本院受理的批捕、起诉案件的进行程序监督和反馈调查,杜绝错案和执法瑕疵,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公正办理;结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办案人的监督,杜绝执法过错和违法办案,确保每一名干警都能公正、廉洁执法。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应加强检务公开,通过多种方式,搭建阳光检务平台,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通过整合“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涉农检察宣传、设立乡镇检察室等多种传统的检务公开方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公众集中汇报和宣传检察机关履职尽责情况;通过升级检务大厅,设置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综合查询、案件受理等功能区,开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律师接待和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站式”公开;通过纸质媒体、电视、广告大屏等媒介,定期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办案规程、立案范围、立案标准等内容,定期更新一些检察动态和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借力微博、微信、网络展馆等新兴媒体和方式,介绍检察职能,公开案件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五、抓好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增强自身素质。我们的监督对象有对法律非常谙熟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有身经百战的老办案民警,而且执法环境越来越严、越来越规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必然要具备更高的素质。一是要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对同属一个战壕的兄弟政法机关进行监督,必然面临方方面面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克服畏难情绪,坚持以法为是、唯法是从,以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为己任,敢于监督、勇于监督,做一个称职乃至优秀的法律“挑错人”。二是要善于学习,提升法律修养。要凸显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建设学习型检察院,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提升干警文化品味和法律修养。三是要紧贴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法律监督点多面广,需要培养知识全、业务专的的法律监督实践者。可以通过实施全员轮训,让干警到各个业务部门去“兼职”和“实习”,这样有利于干警尽快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环节的各个程序,同时,也可以在轮训中发现和培养一专多能的法律监督人才。对年轻干警可以实施跟案培训,从案管受案开始,安排有经验的业务能手做其“导师”,领办某个案件的全流程,促进年轻干警尽快熟悉各项业务,迅速成长、成熟起来。四是要强化队伍的管理监督。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作为法律监督者,也不例外。必须坚持理想信念时时讲、职业道德时时抓、工作纪律时时记,同时,还要定期开展警示教育、执法检查、检务督察等活动,促进干警公正、廉洁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一、监外执行的功能和种类(一)监外执行的功能监外执行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现出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行刑方式,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教育罪犯和改造罪犯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罪犯采取不予监禁,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组织监督和基层公安机关执行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判决或者裁定确定的刑罚,根本目的是把罪犯教育改造成为守法新人,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二)监外执行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监外执行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种。管制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它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而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二、监外执行与监外执行检察的特点(一)监外执行的特点监外执行除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及时性外, 还具有其他特点:1、执行活动的非监禁性。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 采取的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方法, 不予关押, 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 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型的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性是监外执行的主要特征。2、对罪犯的刑事制裁性。监外执行对象的法律身份是罪犯,尽管他们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 但他们的行为和活动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管束,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要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的规定,遵守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3、罪犯不能行使部分权利;管制犯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犯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等。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在监外执行是附条件的, 一旦条件消失, 应当收监执行。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制裁性, 是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监外执行惩罚功能的体现。4、监外执行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性。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和矫正是由许多社会成员共同来参与的。根据法律规定, 除了执行机关以外, 还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 罪犯原所在单位,以及罪犯所在地的群众等。它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监督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方法。(二)监外执行检察的特点1、被监督机关的多元性。监外执行从交付执行开始, 到执行结束, 贯穿了许多环节, 每个环节所涉及的被监督对象不尽相同,具有多元性特点。2、被监督机关执行空间的广泛性。监狱检察或看守所检察, 一般是在特定的场所内进行, 空间相对集中, 而监外执行检察面对的是许许多多的县级公安局、乡镇派出所、社区民警工作站、协助执行的基层组织或罪犯所在单位, 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还包括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以及分散于各社区的相对流动的监外执行罪犯。3、被监督机关执行对象的流动性。执行对象即监外执行罪犯的流动性, 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加大和开放性刑罚执行方式面临的突出问题。总之, 监外执行中被监督机关的多种多元, 执行空间的广泛分散,,执行对象的流动和居住活动空间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 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同样也使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工作十分艰巨和复杂。三、加强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对策(一)完善相关立法立法机关、高检、高法有必要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针对监外执行工作存在的现实问题,制定一部系统规范的法规,明确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的职责,使监外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便更好地开展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工作。同时,应赋予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对违反规定但又不构成犯罪的监外执行罪犯以必要限度的行政惩罚手段。(二)强化制度落实将监外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作为评选先进、提拔干部的重要条件,确保形成领导重视,责任落实,制度健全,措施得力,经费保障,齐抓共管的格局。一方面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制定“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和定期联合检查制度”,以便及时沟通情况,总结经验,纠正问题。公、检、法、司各部门领导应围绕本机关在监外执行中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检查、指导和督促,以便确保所分管环节和过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三)强化责任分工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有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规定,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认真做好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和检查考核办法。建立监外执行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帐,民警要切实履行对所辖区域内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考察职责,依靠基层组织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帮教,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审查,对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坚决及时收监。检察机关正确履行监所检察职能,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加大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健全,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监所检察部门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联合检查,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建议纠正;加强对监外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重点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实施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监管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后,应当送达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及时传递有关法律文书,防止交接过程脱节而形成脱管、漏管而失控。(四)强化综合治理司法机关应当与监外执行罪犯所在地单位、社区加强联系,积极探索和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同时,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着重监督监管单位在保外就医和假释过程中与社区矫正部门的衔接工作,保障矫正程序和矫正措施的合法性和实效性,防止脱管、漏管而失控,最大限度地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消除社会矛盾。(五)强化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有效的做好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首先应摸清监外执行人员底数,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制度,并通过完善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登记表等方法,对监外罪犯形成完整的个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其次,以纠防监外罪犯脱管漏管为重点,开展专项监督考察。每年定期组织对监外罪犯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察,督促纠正公安执行机关对脱管漏管的监外罪犯予以列管归管。

会计监督体系的研究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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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监督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1)会计监督主要是通过价值指标来进行。会计核算通过价值指标综合地反映经济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会计监督的主要依据就是这些价值指标。(2)会计监督要对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包括事后监督、事中监督及事前监督。(3)会计监督的依据是合法性及合理性。合法性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法令、法规;合理性依据的是客观经济规律及经营管理方面的要求。赞同0| 评论

论会计监督与监督会计 一、会计监督的提出 人们都把的职能之一监督活动,称之为"会计监督"。新修订的《会计法》第四章专门讲¨会计监督",但从其主要来看,所讲的则是对会计工作的监督,虽然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其监督的主体与客体均不同,是两回事。对两种不同的事,运用同一个概念进行表达,在讨论问题时容易产生 "问花答瓜"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把对会计工作的监督称之为"监督会计",以便讨论问题。当然,最好的办法是运用不同的概念进行表述。 回顾,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曾经出现过"要算帐,不算经济帐"和"三年不算帐,钱也不会跑到国外去"的局面,会计监督荡然无存;对照现实,改革以来,则出现了会计工作基础薄弱、会计工作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历史与现实均告诉我们,我国经济生活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无论是会计监督还是监督会计问题始终存在,付出了难以估量的"学费",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特别是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改革和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们 以后,又对会计监督与监督会计提出了许多新课题。这就要求我们在与实践的结合上回答这样一些问题:在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不要加强会计监督 如果要,它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会计监督在内容和要求上有没有变化 如何根据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监督 更为重要的是为什么当前必须强化监督财务会计工作,其原因何在 应当怎样进行 要做好会计监督与监督会计工作,有哪些会计理论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加以认识和明确 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也将对今后会计工作产生积极。基于此,本文想就这些问题提出粗浅的意见。 二、关于会计监督 新修订的《会计法》没有明确提到会计监督职能的问题。,有的同志也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已不具有监督的职能。对这个问题应如何看 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是否具有监督职能的问题,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际问题,应持慎重的态度。否则,可能重犯大跃迸和文革时期那样低级的错误。实际上,会计自诞生之日起,就同简单管理监督(为富有家庭和有关组织记录、监督财富以及纳税情况)联系在一起。在今天,也就是在市场经济所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环境下,会计监督不仅存在,而且它所要履行的是一种现代管理所需要的监督。 《决定》中指出:"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于是有人会问,为什么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 何以才能做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并便公司朝着既定的目标发展 会计在其中扮演了什么角色 会计要不要和怎样发挥其监督的职能 公司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中一种普遍又有效的组织形式,它最大的特征是"两权分离"。历史与现实均表明,任何经营管理体制的设计与运行都有利有弊,公司制也是如此。在当前生产力水平及其所决定的思想意识水平和行为上,公司制企业就存在着这样一些矛盾或问题,一是所谓的代理问题;二是合约的不完善问题;三是人的机会主义行为问题;四是信息不对称问题,等等。如何解决上述矛盾与问题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就应运而生。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按照一般说法,是指公司内外部的一种契约或制度安排,即指一组联结并规范所有者(股东)、支配者或经营者(董事会)、管理者(经理)、使用者(1人)相互权力和利益制度的安排。通过公司治理结构安排,它能使资产在诸方面的权利分离的状态之下,严格受到资产责任的制约,从而达到诸方面利益的均衡,以保证效率的提高和交易成本降低(经营制度的运行成本)。关于公司法人治理是公司制的核心问题,从这里得到了解释。 怎样才能便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达到预期目标 关键问题是公司治理结构中各有关方面的责权利的安排,除了进行定性的描述,也就是通过有关的制度(合约)进行安排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数量的规定性,从质与量的统一中进行把握。否则,就难以操作,更难以进行考核与评价。实际上,企业作为一个契约的结合体,它包括签约、履约、计量和评价、再签约等一系列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它的计量、评价与监督工作都离不开会计。会计作为二个控制信息系统,它在减少信息不对称,以使所有者及债权人掌握更多信息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它是企业得以运行的重要一环。这样,会计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作用也就凸现出来。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没有现代会计在反映基础上所进行的监督,也就不可能有现代企业制度,二者共生共长。 那么,会计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应监督些什么 具体地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在反映基础上进行监督。公司最终的目标是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利润的多寡是被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各方面情况所决定的。针对国有企业的现实状况,《决定》要求每个企业必须重点抓好成本管理、资金管理、质量管理,这是切中时弊的。上述的各种管理都离不开会计,因为企业会计系统的每个环节均是一个控制过程。此外,会计还可以对公司的损益进行独立衡量。会计上的利润指标及其占有资产百分比指标等等,虽不是十全十美,却具有"独立性"和可加以证实,是比较客观的。 (二)对经营管理者的业绩进行考核、监督与评价。经营管理人员是受雇用的,要使公司能够有效地运行,管理者必须尽心尽责,因而对管理者进行必要的监督,这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什么和手段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 十分重要的是要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与评价。如果不对经营者经营业绩进行考核与评价,我们所说的对经营者的监督也往往会流于形式。 为此,应当建立的企业经营者评估机制,并应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评价指标,即以什么标准进行评价;二是评价体系,即由谁对企业家进行评价,等等。 同我们有关的是评价指标问题。在指标设计上应当注意规模评价与效益评价相结合、静态评价与动态评价相结合、宏观评价与微观评价相结合、短期效益评价与长期效益评价相结合等原则。但现实上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与评价指标一般应以财务指标为基础,如会计所提供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动信息等指标,均是经营业绩的重要指标。会计可以通过提出这些指标,反映情况,回答是否完成任务。这就是会计的监督。 (三)对物质利益分配的执行进行监督。谈到这个问题,有一点必须进行全面认识,也就是如何准确地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现在有些学者巳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计划经济体制相比较,它不仅是一种分散决策、通过价格实现资源配置的机制,更为本质的东西是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资源配置的背后起根本性作用。 市场经济的确是一种分散决策的过程,每个人都可以充分地利用自己所观察到的信息,把从一个脑袋的决策变为千百万个脑袋的决策,这是同计划经济一大根本的区别。但人们为什么愿意发现、获得并利用信息(这里所说的信息,除了专家这一重要知识外,还包含在经济活动中那种分散在大众的、非专业的本地化的知识"本地信息",它们是创造财富的重要源泉),是因为它可以从中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回报,这就是市场经济背后的激励。 约束指的是权力要受到约束。具体到市场经济里,决策者必须对自己经济决策的后果负责。约束问题在生产活动中是非常明确的,你只能花你有的钱,亏了自己要负责。经济学里所的"道德风险"就包含了正激励和负激励,后者指的是经济约柬。 要把市场经济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变为现实,涉及到方方面面。也就是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给予广大人民对生产和创新提供非常有力的激励,同时它又对经济决策者有约束。现在看来,这个事情并非我们所想象的那样简单,也面临着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有着很多的理论和实际问题要突破。 按照国外经验,激励与约束机制,主要是要处理好管理者的报酬问题。一般做法是通过同管理者订立管理报酬契约,其核心是通过赋予经理一定的剩余索取权,以控制代理等方面的问题。管理报酬契约在实际中由许多具体形式所构成,一般有:(1)固定工资,事先在契约中规定,一般同企业实际业绩不挂钩叫)年底分红,股票认购权、股票升值权、限制性股利计划、业绩单位以及业绩股票等这些依经理的实际表现如何而定的报酬形式。经理的业绩越好,则这些报酬形式对经理的价值越高。这些报酬的形式各有利弊,只能取长补短,结合运用。现在全国比较关心并在讨论的是股票期权制问题,它能否为我所用 它同会计的监督有无关系 。股票期权制作为一种外来品,有无借鉴的意义,这需要在把握股票期权使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迸行具体。股票朔权这种特别的安排,它被称之为"金手铸",按照有关资料说,其优点是多方面的。首先,股票期权这种安排授予经理人员按照既定价格在规定的期限内购买公司股票权力(除特殊原因外,这期权本身不能转让)。朔权被授予时的价格称为"施权价",这个价格通常就是股票价格,也可以是另行约定价格。道理很明白,对于股票期权的受益者来说,当然希望股票上涨,这样他们就可以以较低的施权价购买股票,再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从中获益,从而迫使经营者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效益,通过企业的持续来实现本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一面。还由于这种期权计划至少要在一年后才能实现,而公司股价又是长期盈利能力的反映,因此,股票期权计划还具有长期激励的特点,能引导经理将公司经营目标定位于中长期,而不仅仅是追求短期效果。这就将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和企业利益牢牢地锗在一起,起到了激励和约束的双重作用。此外,股票期权还有其他优点,如公司无需提供现金就能起到激励作用;将企业经营者的薪酬"镑"在公司业绩上,这有利于克服"内部人控制"现象;有利于国家生产要素产权的明晰(能使企业家作为生产要素迸人分配),真正"拷"出企业家的价值,等等。总之,通过股票期权这个"金手烤"才能做到用一流待遇吸引一流的人才,用一流人才建设一流的企业,从而实现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双赢,企业效益和企业家权益双赢,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当然,股票期权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创新,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改革政策。最主要的有:要实行股票期权,就需要对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尤其是对内部职工股流通和转让、股票回购进行必要政策调整;股权激励是从成本中列支,还是来自税后利润,现行税法中本明确规定,因而必须明确说明。所有这些,都必须按的国情进行改革。从的角度来说,怎样有效地对企业的期权计划实行有效监督,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还极不完善,股票价格与公司业绩并不高度相关等的情况下,会计核算与监督肩负着重任,有着许多问题需要重点加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企业制度下,会计监督仍然是会计最基本的职能,而且同以往的简单管理监督对比,其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是一种现代管理所需要的监督。基于会计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有的学者提出,现存的企业是一种狭义的企业理论,应当构建一个包括会计理论在内的广义企业理论,这是非常重要的意见。 三、关于监督会计问题 前面已提到,企业是所有者、经营者、政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和公众之间一组契约的集合点。在这些契约中,会计数据及其监督是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会计数据是由会计人员生成的,这里就存在着这样的前提,即会计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观察为基础,在不受其他管理人员控制的前提下提供客观、公正的会计信息,才能切实做好会计的监督工作。那么,难点在哪里呢 由于现代企业制度,正如我们前面所指出的,企业的所有者同企业经营者是分离的,从而出现了所谓两种控制主体。它们之间的物质利益既有一致的地方,又不会完全一致。就后者而言,它们之间的期望值和目标会产生重大差异。作为经营管理人员组成部分的会计人员,也是"人",也同样存在着动力激励和约束问题。由于利益驱动,任何环境中的会计人员总是会偏向于企业的利益,有时甚至会为企业的利益不择手段。具体地说,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会计人员总会选择有利于企业的会计,甚至会采用欺诈性手段。这就是当前会计工作中所存在问题的"症结"。应如何解决 我们认为,在公司制企业中,不是简单地实行会计委派制就能奏效的,重要的是要研究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问题,即我们本文前面提出的监督会计问题。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理论及的经验教训,监督会计的工作必须多管齐下、全方位地进行,要防止"真空地带"或是"监督的盲点"。从上来讲,既要包括会计人员行为的规范,又要有会计程序与方法的规范;从方法手段来看,既要有与行政的手段,又要有经济和道德的手段;从监督的主体来说,除了会计人员的自我约束外,又要有政府的监督、的监督和企业内部的监督,等等。新修订的《会计法》对监督会计已作了明确又具体的规定。不过,有些问题还可以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落实《会计法》: (一)会计人员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会计信息是会计人员生成的,会计信息的客观、真实、可靠性的关键一环在于会计工作人员的自身。会计人员如何才能做到自我监督 相当重要的方面必须加强会计行为的研究,而我们以往在这个方面是很薄弱的。它至少要回答的问题有:何谓会计行为、会计行为要素、会计行为主体、会计行为客体、会计行为优化目标,如何才能实现会计行为的优化,等等。这样才能有利于会计人员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二)会计人员市场的培育问题。通过社会对会计监督是十分必要,但光靠社会审计是不够的,应有多种办法。比如说,我们还应当注意高级会计人员市场的培育。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劝说法及竞争机制对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 (三)企业内部监督会计问题。对于企业内部的监督会计问题,现实有一种说法,认为它就是内部控制。诚然,内部监督会计是内部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内部控制的内容丰富,它还包含内部管理控制等方面的内容,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在理论上必须搞清楚内部控制、内部会计监督、监督会计、内部审计等之间的关系。因为理论上的混乱必然会造成实践的盲目。更为重要的是,内部监督会计的工作还应该具体与制度化,以便利操作。 四、对相关会计问题的认识 现代企业制度对会计监督所提出的要求,它会涉及到对许多会计理论问题的认识,这里就相关的两个问题提出我们的一些看法。 (一)对传统的会计模式如何评价。传统财务会计模式在会计的程序方面的主要特征,是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属性、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特别在物价变动的情况下,历史成本的计量属性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批评和指责,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条件,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现实地辩证地看待 在上面有关问题的讨论中,我们曾经指出,要解决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代理问题的各种措施之一,必须运用激励与约束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管理报酬契约不失为是一种调解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冲突的一种契约。但管理报酬契约的激励作用离不开财务会计提供对经营者的业绩计量的信息。如何提供这种信息 这一点对财务会计的程序,特别是计量与确认产生了重大。管理报酬契约,无论是年薪制还是股票期权,决定经理收入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企业会计收益的数字,这就要求会计所提供的收益信息能够实事求是地反映出经理的努力程度及其努力所形成的经营成果。因为会计收益的信息与实际经营成果的辆合程度越高,则报酬契约的效益也就越高,代理成本也就越低。历史成本的计量属性在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可以避免会计操纵的现象。只要存在利益差别,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就不可动摇。当然,对有些会计项目,由于情况的变化也可采取现值作为计量属性,如有价证券的投资就是如此。 管理报酬契约除了必须选好计量属性,它对会计利润的方式也会有所要求。我们所选择的报酬契约是应计制(权责发生制),这可以避免收付实现制所造成的利润数字波动所引起的代理成本的提高。这里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制定管理报酬契约中,有关会计数字的计算程序与方式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谢德仁博士所提出的企业剩余计量规则契约安排的范式是:政府享有会计规则的制定权,企业经理享有剩余规则的的制定权。 这样看来,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属性及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的传统会计模式,还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当然,随着形式发展,以及人们对会计提出的新要求,会计模式会有所变化。 (二)怎样看待会计的国际化与本地化之间的矛盾。对会计国际化与本地化的问题,我们已经写过了文章,有兴趣的读者可以,不再详述o。这里主要想介绍一下外国学者,特别是西方会计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去年在中国会计教授会的年会上,罗彻斯特大学的教授Ray Bll训作了一个很好发言,他有一些观点应引起我们的思考。这位教授认为,到目前为止,中国会计界注意力在国际会计问题方面,尤其是中国的政策将会吸引国际投资,拓展国际贸易。也就是说,中国正在积极参与到已成为当代大趋势的世界市场的融合中。如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的公司企业感觉到会计制度 (准则)的国际化可以为它们参加国际贸易带来优势,因为这可以带来更多的"透明度",中国在这方面进展很大。但是,这位教授认为,中国会计改革所面临的更主要挑战是如何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运用会计信息解决国内问题,因为大部分的交易都是国内的而不是国际性的。人们经常说我们生活在一个"地球村"里,虽然对很多公司和人来说,这是正确的,但当我们考虑决定一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制度时,这种看法却是片面的。会计的主要运用在于国内而不是国际。虽然来自国际的信息需求相对明了而且得到大量关注,但会计信息在国内却是完全不同的。

浅析内部审计与会计监督的关系研究论文

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企业的管理方面内部审计和会计监督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从而推进了审计和会计的迅速发展。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内部的审计和会计监督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紧密的联系,内部审计作用于会计监督,可以有效地减少会计监督的成本,同时还可以使会计监督的作用最大化。由此可以看出,内部审计和会计监督在对于企业的运营和发展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内部审计的相关内容

就内部审计的定义来看,其属于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主要监督的方式就是通过审计、纠改和监督来使得被审计的组织的经济运营是符合规范的。在审计的过程中一般主要就是审计监察工作,在依照一定标准的情况下来对特定的组织和单位进行审计来判断其经济活动的合法性。

内部审计的出发点不是单纯为了审计监察,更多的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经济运行效率和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由此可以看出,内部审计不仅只是组织或者单位的监督者,还是企业发展的咨询者,其主要的服务对象来源于企业内部。一般来讲,内部审计是由单位或企业的领导直接负责的。

内部审计在过程中应当保证其独立性。同时对于审计的依据,要牢牢的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来独立进行对单位或部门的经济运营审计,以此来保证国家的利益。但是我们应当看见,因为内部审计部门仍属于单位的一个部门,即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但是由于其人员归属于单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内部审计的独立性。特别是在国家利益与单位利益有冲突的时候,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将受到挑战。

二、会计监督的相关内容

会计监督工作的内容主要是第三方的会计机构,利用授权的权利来对经济主体进行一种针对经济活动的长期的、全方位的、综合性的经济监督。会计监督分为两方面,重点是对单位的经济运行进行监督,其次是对会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

会计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一、合理性,会计监督具有合理性是因为其主要的运作依据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会计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的现象,会计监督要起到监督提醒和制止的`义务。同时,会计监督也要能够保证信息能够真实准确的及时送达,对于不合规定的要求,可以不予实行。

二、及时性,会计监督具有及时性,这是因为会计人员在对单位的经济运营做监督和核算的时候,往往可以及时的发现问题,通知通过纠正问题来避免企业遭受更大的损失,这是其他的监督方面所不能做到的。

三、综合性,会计的工作是长期和持续的,贯穿了整个企业的运行流程。同时会计监督又是全面的,从经济活动的制定和运行,从资金和资源的安排到利润的分成,会计监督始终占据了一个重要的地位。相比其他监督方式而言,会计监督可以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经济的发展需要会计监督,物价的核计需要会计监督,税收的征收同样需要会计监督,由此可见,会计监督具有综合性。四、双重性,会计监督具有双重性是因为在会计监督的过程中,会计监督人员往往也是作为经济活动运行的一部分,因此其同时具有参与者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

三、内部审计与会计监督的关系

(一)内部审计与会计监督的联系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这两者都具有监督职能。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作为同一类的监督体系的一分子。虽然两者在职能方面具有不同的侧重点,但是其职能的目标和作用对象是相同的,既通过监督和审查来巩固国家的市场经济制度的稳定性,保证单位的财务安全和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次,两者的工作内容有相近的地方。这两者监督的都是经济运行中的资金活动。内部审计按照制度来决定,分为定期审计和随机审计,主要的方式是通过对账目的核查来对会计工作进行监督。会计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融合在日常工作里的。所以,两者的工作内容具有相似性。

最后,内部审计和会计监督是互为基础的。内部审计活动的内容是对单位所有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核查,这其中就包括了对会计等财务活动的核查。同时如果会计核算不是准确和及时的,那么内部审计就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果。同时内部审计也是财务部门做好会计工作的一种工具。所以说,对于内部审计和会计监督而言,其实护卫基础的。

(二)内部审计与会计监督的区别

首先,内部审计和会计监督的业务内容和地位的不同。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此专门建立了单位内部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来对单位的财务运营和经济消息进行审计核查。但是内部审计不对财务负责,也不参与日常的核算,是一个具有一定独立性的部门。会计监督作为一项日常工作,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监督和核算。这就可以看出内部审计和会计监督实际上就是审计者和审计对象的关系。

其次,内部审计和会计监督的监督对象不同。内部审计的对象涉及了方方面面,其独立于单位的经济活动之外,包括了会计监督的监督。而会计监督主要的监督对象是日常的经济工作。

最后,监督的方式不同。审计监督其实质上来说是一种间接的监督,有相应的监督流程和计划。主要依据本单位的经济活动的情况和领导的意愿来制定审计计划。一般内部的审计过程第一步一般是听取领导的介绍,然后查阅资料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并要对审计的结果提出改善的意见,最后出具一份由领导批准而下发的审计报告,并要求审计单位执行。而会计监督主要就是通过日常的会计工作,对不合规定的收支票据等进行监督,属于一种直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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