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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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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论文文献

这位朋友,在英美法系国家里面,是没有相邻关系概念的。他们是通过以“妨害实质性”以及“妨害不合理性”作为妨害行为成立要件的“妨害法”(Nuisance)规范大陆法系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参考你们学校外文图书馆中侵权法书籍关于“nuisance”一节,其中注释里面会有参考文章。英文文献是不带翻译的,需要自己去付费。

我锭的话,一定要原创的,。否则过不了,不会写,就不要自己写了,找专业的,我

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关键词: 相邻关系规范/意思自治/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大量使用“不得”和“应当”的强行性用语,但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应具体分析其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其中“不得”的规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权、便于与公法衔接的功能,应为强行性规范;而“应当”类的规范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协商的余地,以促进物尽其用,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虽多为‘不得’或‘应’,其性质真正属于行为禁止规范者毕竟还是少数。” ——苏永钦[1]一、对我国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文义解读法律通过各项具体的规则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治理,民法更是通过各项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的现时行为,并为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引和预期。对于法律规范,从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限制程度来区分,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强制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而任意性规范则是可以“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3]从整体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应当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内容。但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中有许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并不总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例如物权法中就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因为“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4]事实上,物权法所具有的较多的强行性规范,也构成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一大区别。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也同样反映在其有关相邻关系的规范之中。《物权法》所有权编的第7章是关于相邻关系的专章规定,共有9个条文。在这9个条文中,“不得”一词出现了3次;“应当”一词出现了8次,其中有7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规则的规定; “可以”一词只出现了1次。按照我国法理学通常讲授的法律规范的分类,强行性规范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标志便是法律规范中出现“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词;而“可以”等词才是任意性规范的典型用语,当事人才可以自由约定适用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9个条文中,使用“可以”一词的,仅是关于在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习惯的规定,而该章中涉及到相邻关系行使的具体规则,全都使用的是“不得”与“应当”两词。从《物权法》的条文表述来看,相邻关系规则乃是典型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并无自由协商的余地。二、对“不得”和“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物权法》之所以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加以规定,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互邻接的不动产“由于化学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会影响邻接之土地或不动产之用益。受影响之不动产所有人若动辄以其所有权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权保全请求权,必将使邻接之土地陷于无从用益之窘境,易地而处又何当不然。”[5]在如此容易引发纷争的权利边界,法律的适当介入,为当事人强行制定一个权利的界碑,减少日常琐事的大量纷争和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的和睦,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人们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之中,徒增诉累。“问题在于,相邻关系规定中有哪些是行为禁止规范,哪些仅是物权调整规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之意?”[6]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强行性文义用语,是否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由协商?物权法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用语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1.对“不得”规范的具体分析《物权法》中使用“不得”一词来进行规范的相邻关系行为,全都集中在第89条至91条这3条之中,其所强性禁止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第二类是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第三类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从内容上看,这三类“不得”进行的行为,或者是侵害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的,或者是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通过对这三条规范的内容分析,我认为《物权法》在此采取“不得”的强行性禁止态度,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一,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保障人权不仅意味着应当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还应当保障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面、健康的生存的权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则无疑于剥夺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正常通风、采光和享受日照的权利,而阳光和新鲜流动的空气是人们健康的生活所须臾不可或缺之物。“通风、采光、日照不仅是维持人们基本生产生活的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涉及个人的尊严的问题。”[7]如果相邻的建筑物间距过窄且过高,完全将另一方的房屋笼罩在阴影下,则另一方权利人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阴暗潮湿和沉闷的环境中,纵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强行性的规定来禁止和拒绝一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完全购买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同其道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从事污染物、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危害活动的,或者大肆改造房屋导致房屋有可能倾倒而将他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的,法律不会坐视一方对另一方基本人权的金钱收买,而是做出禁止性规定。第二,便于与公法衔接。物,尤其是不动产,不仅是个人权利的标的,而且与他人、与社会公众都具有密切的利益联系。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观念已经陈旧,现代社会的所有权都是受到社会公益方面的诸多限制。譬如权利人的不动产,既要受到政府的城乡规划,不能随意选址建造,同时还要遵循政府部门对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诸多要求。因此,在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代社会,纵然是私法领域的民法,也难免留下国家干预市民生活的痕迹,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须注意与相关联的公法性、管理性规范的衔接,即民法须能“容让公法”,[8]方能使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持社会的良性运作。而《物权法》的这3条规范,就便于与相关公法的衔接。这些规范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现,其背后都有相应的公法规范存在的影子。具体而言,这3条规范涉及的是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各种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的规定,以及相关施工及建筑物安全的标准,与这些规范紧密衔接的公法规范有《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等。《物权法》中这3条规范的存在,为这些公法规范介入私法、参与管理权利人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行为,留下了接口和余地。并且这些单行法律法规的修改,远较作为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物权法》为易,所以可以根据市貌的变迁、时代的变化而及时进行修订,却不必因此而频频修改具有私法根本法性质的《民法典》,从而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2.对“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物权法》对于“应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邻里之间的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需要利用他方不动产的行为。这些内容是为了生活的便利,必要但非必需,不似日照、采光、通风等权利一样涉及基本人权。从字面意义上看,“应当”一词具有法律上强行性要求之义,然而,相邻关系固然是为保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各自权利行使中的必要延伸,以保证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但行使权利毕竟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行为,是属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为何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试举一例:《物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那么假如甲乙为同一条小河流沿岸的两户居民,甲在乙的上游,对于该条河流的利用,依照物权法则应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而为,但如果甲希望在乙的上游筑一个小水坝养鱼养虾,同时甲对于乙承受的水流量减少的不利后果,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并且这种行为实施后不会影响他人的生活。那么甲和乙的行为就并没有尊重自然流水排放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为约定的形式进行了改变,此时甲乙违反了《物权法》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强行性规定,其行为的效力如何?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其中一个便是法定与约定的关系,但是为什么会有此种差异?我认为,其原因在于相邻权(相邻关系)既然是所有权的必要延伸,那么行使所有权时常不得不涉及到相邻关系,对于一种日常所需而当事人自行磋商成本较大的权利,由法律出面进行最低限度的界定,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在当事人之间推行法定规则,可以省去当事人之间大量的、高成本的磋商成本,这也是法律的社会作用之一,即法律替社会节约成本。“土地相邻,其权利行使彼此互有影响,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张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势必造成冲突,因此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规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9]但是法律是一种规则之治,具有普遍性,关注的是社会的普遍正义,而对于个别正义则难免不适。相邻关系的目的既然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正常使用其不动产,那么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界限,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此种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则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可以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理解为“‘不得’,原则上指的是不具有此一权能,而非其行为为法律秩序所不容;‘应’原则上仅指与相邻土地间义务或不利益的分配,而非法律秩序课予一定行为义务。”[10]所以,即使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改变了《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规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就是有效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在上例中,甲乙两户居民自愿约定改变小河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这种约定应是有效的,甲完全可以按照约定来利用该水流并向乙支付价款。事实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一章中已经明确指出,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和原则在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且《物权法》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暗含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仍以第86条第2款为例,该款前段为:“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那么合理的标准很难有一个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合理与否,主要是看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感受。如果上例中甲方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加以利用,同时向乙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乙对此表示同意,那么此时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在相邻的甲乙之间应当是合理的分配,甲多利用一些水流,而乙获得额外的金钱补偿。三、相邻关系规范中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1.“应当”类的规范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上之相邻关系,其制度之目的,原在调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互相间对土地之利用,以维持邻居之和平相处。”[11]在公法渗透私法的今天,相邻关系规范中不仅包括了法律为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和平相处而作出的各种规定,还包括了一些衔接公法性规范从不动产社会管理的角度做出的规定,因此,对于相邻关系规范应当分其内容区别对待。对于“不得”类的三个条款,因为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人权,不容抛弃,也不容改变,所以乃是真正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双方不得自行约定进行改变。如果双方自行约定改变了这些规定,比如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己房屋内从事制造大量噪声的活动,另一方对此危害行为表示同意并接受金钱补偿。则此约定违反了《物权法》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制造噪音的一方当事人行为会被环保机关查处、罚款并责令停止,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也属无效,一方不得依据此种协议而继续制造噪音,而另一方受领的金钱补偿属于不当得利,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物权法》中规定为“应当”的相邻关系规范,主要是因用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而需要利用土地的事项,这些事项属于不动产权利人利用自己不动产所必须具有的权利,否则其不动产物权是不完整的。但是,对于这些利用不动产以及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配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法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价值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相邻关系中各自权利的行使方式、补偿标准、期限等进行充分的自由协商,当然,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这些对应于“应当”类的权利,如果不需要行使,也可以抛弃之。[12]这些都有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的余地。2.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进物尽其用允许当事人对相邻关系中的大部分行为规则进行意思自治,不仅弘扬和贯彻了作为民法核心理念的意思自治思想,而且在不动产资源日趋紧张稀缺、注重经济效率与合理的今日,更有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此即“民法上有关不动产相邻之制度之存在理由,……其主要目的已不再专为调和个人所有权之利害关系,而在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利益也。”[13]市场化是宏观层面上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佳途径,而在微观层面上,允许当事人之间对于相邻关系规则的行使方式进行自由协商,而不是由法律一律进行强行安排,则可以将权利更多的配置给最有需求的当事人,同时由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补偿,这样就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权利产权的优化配置。这也是在具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方式之一。“大部分‘民法’相邻关系规定的作用仅在于避免特殊土地状况拉高交易成本,而非禁止交易。”[14]因为当事人本人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而法律的划一规定并不如当事人的协商有效,因此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最能实现物尽其用。《物权法》对相邻关系规范的大部分规定,只是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产权界定的基本模型,双方当事人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由博弈、平等协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寻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物权法》中关于“应当”的规定,“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15]所以当事人依照各自需求,在诸如通行道路的位置、通行方式或者管线铺设的路线等事项上进行意思自治,对彼此不动产之间权利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实现了《物权法》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3.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对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使及履行方式进行自由协商、签订合同自然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这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相邻关系规定主要是在调整相邻关系人间之私权利冲突,……当事人间仍不妨作不同之约定或予以抛弃,但此项约定仅具债之效力,约定当事人间固应受其拘束,非当事人之第三人例如得主张相邻关系通行权土地之受让人自不受拘束。”[16]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乃仅具有债的效力,而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他人产生约束效力。同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公开性,他人也难以得知,纵然得知,第三人并没有参与缔约,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拘束。因此,第三人无需善意,无论其是否得知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及其内容,其都不受该约定的拘束。例如,有相邻两户之间关于通行问题达成协议,允许时常晚归的一方于每日夜间仍得开车穿行另一方的庭院,而每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则纵然有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在其成为一方不动产的买受人时,非有特别约定,仍然不受该约定的约束。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成为其中一方不动产权利的买受人的情形。当一方出售其不动产时,即使其与邻接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买受人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买受人仍得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及具体情形,向相邻方主张不同的相邻关系行使方式。例外的情形是,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作为购买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内容,同意对相邻关系的合同也一并继受,或者单独约定继续承受此种约定,则买受人自愿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合同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先前约定的相邻关系形式方式仍得延续下去。四、结论《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毕竟属于调整当事人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规范,除少量关系公法性质的管理规定以外,大多数规范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或者仅发生指引作用的倡导性规范。相邻关系规范“虽涉及公益,多属间接,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17]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两部主要的专家学者草案建议稿在关于相邻关系规范的内容中,事实上采用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为当事人设立基本行为模式的基础上,常允许当事人双方对具体权利的行使事项进行协商,其相邻关系一章中多次出现的用语是“有权请求”、“可以请求”,[18]或者是“从其习惯”,[19]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甚浓。但是立法机关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一章的规定,却通篇充斥着“不得”、“应当”的强行性规范用词,几乎完全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我们要想让《物权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较好的实施和被遵守,就应当不局限于《物权法》的字面文义和用词,因为立法机关用词的不科学和不严谨将会导致法律在现实中实施的困难和被规避。我们应当从《物权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出发,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出发,去分析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区别该章中所用“不得”和“应当”二词所真正对应的规范效力,在解释相邻双方对相邻关系的约定的效力时,应认真区分此类约定是否违反前述3条衔接公法管理的规范,若无,则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应当”的法定模式下仍得享有自行协商、意思自治的空间和自由。注释:[参考文献][1][6][10][14]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1, 219, 219, 228.[2] 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J].中国社会科学,2007,(6).[3] 王轶.物权法的任意性规范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07,(5).[4][7][1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3, 657, 667.[5][1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M],台湾:2003自版.289, 291.[8] 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6.[9][17]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0, 212.[11][13]陈荣宗.相邻地必要通行权[A].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222.[15] 王轶.物权法的规范设计 [J].法商研究,2002,(5).[18]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9-234.[19]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15-363.

1、个人的特长和兴趣.应当在自己特长的范围内选择自己兴趣较大的题目,否则很难写出有特色的、满意的论文.2、选题的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应选择本学科中在理论上具有指导意义,对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实用价值的题目,如果你对某一选题有哪些理论应当总结、修正、发展;哪些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应当解决,如何解决心中无数,免强写这样的题目也只能泛泛而论,质量不高.(1)资料来源.主要考虑对拟选题目研究的历史和现状的资料是否初步掌握,需要的第一手资料有无可能取得,即没有现成资料又不能取得第一手资料的题目就很难研究下去.(2)考虑时间、经费条件,选择难度和范围适中的题目.选题的难度过高、范围过大、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选题太易、范围太小又会影响论文本身价值和考生自身潜力的发挥.3、初步确定选题后,应准备一个书面材料,以便在与指导教师交流时将有关问题确定下来.书面材料的内容包括:(1)明确所选题目研究所要达到的目的,即准备解决什么理论问题和实际应用问题.(2)对研究的题目,自己掌握了哪些资料,还缺少哪些资料,准备怎样解决?(3)对撰写所选题目论文的初步设想,列出论文的框架结构;论文分成哪几个部分,每一个部分写什么问题,从哪些方面来写,这也就是论文的粗纲.(4)写作计划.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订出详细的提纲、论文初稿、的时间安排和各阶段工作的大体步骤.(本回答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毕业论文写相邻关系

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关键词: 相邻关系规范/意思自治/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大量使用“不得”和“应当”的强行性用语,但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应具体分析其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其中“不得”的规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权、便于与公法衔接的功能,应为强行性规范;而“应当”类的规范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协商的余地,以促进物尽其用,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虽多为‘不得’或‘应’,其性质真正属于行为禁止规范者毕竟还是少数。” ——苏永钦[1]一、对我国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文义解读法律通过各项具体的规则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治理,民法更是通过各项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的现时行为,并为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引和预期。对于法律规范,从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限制程度来区分,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强制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而任意性规范则是可以“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3]从整体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应当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内容。但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中有许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并不总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例如物权法中就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因为“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4]事实上,物权法所具有的较多的强行性规范,也构成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一大区别。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也同样反映在其有关相邻关系的规范之中。《物权法》所有权编的第7章是关于相邻关系的专章规定,共有9个条文。在这9个条文中,“不得”一词出现了3次;“应当”一词出现了8次,其中有7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规则的规定; “可以”一词只出现了1次。按照我国法理学通常讲授的法律规范的分类,强行性规范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标志便是法律规范中出现“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词;而“可以”等词才是任意性规范的典型用语,当事人才可以自由约定适用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9个条文中,使用“可以”一词的,仅是关于在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习惯的规定,而该章中涉及到相邻关系行使的具体规则,全都使用的是“不得”与“应当”两词。从《物权法》的条文表述来看,相邻关系规则乃是典型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并无自由协商的余地。二、对“不得”和“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物权法》之所以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加以规定,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互邻接的不动产“由于化学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会影响邻接之土地或不动产之用益。受影响之不动产所有人若动辄以其所有权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权保全请求权,必将使邻接之土地陷于无从用益之窘境,易地而处又何当不然。”[5]在如此容易引发纷争的权利边界,法律的适当介入,为当事人强行制定一个权利的界碑,减少日常琐事的大量纷争和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的和睦,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人们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之中,徒增诉累。“问题在于,相邻关系规定中有哪些是行为禁止规范,哪些仅是物权调整规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之意?”[6]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强行性文义用语,是否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由协商?物权法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用语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1.对“不得”规范的具体分析《物权法》中使用“不得”一词来进行规范的相邻关系行为,全都集中在第89条至91条这3条之中,其所强性禁止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第二类是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第三类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从内容上看,这三类“不得”进行的行为,或者是侵害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的,或者是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通过对这三条规范的内容分析,我认为《物权法》在此采取“不得”的强行性禁止态度,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一,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保障人权不仅意味着应当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还应当保障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面、健康的生存的权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则无疑于剥夺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正常通风、采光和享受日照的权利,而阳光和新鲜流动的空气是人们健康的生活所须臾不可或缺之物。“通风、采光、日照不仅是维持人们基本生产生活的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涉及个人的尊严的问题。”[7]如果相邻的建筑物间距过窄且过高,完全将另一方的房屋笼罩在阴影下,则另一方权利人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阴暗潮湿和沉闷的环境中,纵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强行性的规定来禁止和拒绝一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完全购买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同其道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从事污染物、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危害活动的,或者大肆改造房屋导致房屋有可能倾倒而将他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的,法律不会坐视一方对另一方基本人权的金钱收买,而是做出禁止性规定。第二,便于与公法衔接。物,尤其是不动产,不仅是个人权利的标的,而且与他人、与社会公众都具有密切的利益联系。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观念已经陈旧,现代社会的所有权都是受到社会公益方面的诸多限制。譬如权利人的不动产,既要受到政府的城乡规划,不能随意选址建造,同时还要遵循政府部门对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诸多要求。因此,在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代社会,纵然是私法领域的民法,也难免留下国家干预市民生活的痕迹,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须注意与相关联的公法性、管理性规范的衔接,即民法须能“容让公法”,[8]方能使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持社会的良性运作。而《物权法》的这3条规范,就便于与相关公法的衔接。这些规范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现,其背后都有相应的公法规范存在的影子。具体而言,这3条规范涉及的是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各种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的规定,以及相关施工及建筑物安全的标准,与这些规范紧密衔接的公法规范有《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等。《物权法》中这3条规范的存在,为这些公法规范介入私法、参与管理权利人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行为,留下了接口和余地。并且这些单行法律法规的修改,远较作为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物权法》为易,所以可以根据市貌的变迁、时代的变化而及时进行修订,却不必因此而频频修改具有私法根本法性质的《民法典》,从而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2.对“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物权法》对于“应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邻里之间的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需要利用他方不动产的行为。这些内容是为了生活的便利,必要但非必需,不似日照、采光、通风等权利一样涉及基本人权。从字面意义上看,“应当”一词具有法律上强行性要求之义,然而,相邻关系固然是为保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各自权利行使中的必要延伸,以保证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但行使权利毕竟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行为,是属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为何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试举一例:《物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那么假如甲乙为同一条小河流沿岸的两户居民,甲在乙的上游,对于该条河流的利用,依照物权法则应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而为,但如果甲希望在乙的上游筑一个小水坝养鱼养虾,同时甲对于乙承受的水流量减少的不利后果,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并且这种行为实施后不会影响他人的生活。那么甲和乙的行为就并没有尊重自然流水排放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为约定的形式进行了改变,此时甲乙违反了《物权法》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强行性规定,其行为的效力如何?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其中一个便是法定与约定的关系,但是为什么会有此种差异?我认为,其原因在于相邻权(相邻关系)既然是所有权的必要延伸,那么行使所有权时常不得不涉及到相邻关系,对于一种日常所需而当事人自行磋商成本较大的权利,由法律出面进行最低限度的界定,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在当事人之间推行法定规则,可以省去当事人之间大量的、高成本的磋商成本,这也是法律的社会作用之一,即法律替社会节约成本。“土地相邻,其权利行使彼此互有影响,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张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势必造成冲突,因此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规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9]但是法律是一种规则之治,具有普遍性,关注的是社会的普遍正义,而对于个别正义则难免不适。相邻关系的目的既然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正常使用其不动产,那么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界限,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此种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则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可以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理解为“‘不得’,原则上指的是不具有此一权能,而非其行为为法律秩序所不容;‘应’原则上仅指与相邻土地间义务或不利益的分配,而非法律秩序课予一定行为义务。”[10]所以,即使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改变了《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规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就是有效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在上例中,甲乙两户居民自愿约定改变小河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这种约定应是有效的,甲完全可以按照约定来利用该水流并向乙支付价款。事实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一章中已经明确指出,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和原则在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且《物权法》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暗含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仍以第86条第2款为例,该款前段为:“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那么合理的标准很难有一个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合理与否,主要是看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感受。如果上例中甲方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加以利用,同时向乙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乙对此表示同意,那么此时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在相邻的甲乙之间应当是合理的分配,甲多利用一些水流,而乙获得额外的金钱补偿。三、相邻关系规范中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1.“应当”类的规范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上之相邻关系,其制度之目的,原在调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互相间对土地之利用,以维持邻居之和平相处。”[11]在公法渗透私法的今天,相邻关系规范中不仅包括了法律为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和平相处而作出的各种规定,还包括了一些衔接公法性规范从不动产社会管理的角度做出的规定,因此,对于相邻关系规范应当分其内容区别对待。对于“不得”类的三个条款,因为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人权,不容抛弃,也不容改变,所以乃是真正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双方不得自行约定进行改变。如果双方自行约定改变了这些规定,比如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己房屋内从事制造大量噪声的活动,另一方对此危害行为表示同意并接受金钱补偿。则此约定违反了《物权法》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制造噪音的一方当事人行为会被环保机关查处、罚款并责令停止,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也属无效,一方不得依据此种协议而继续制造噪音,而另一方受领的金钱补偿属于不当得利,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物权法》中规定为“应当”的相邻关系规范,主要是因用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而需要利用土地的事项,这些事项属于不动产权利人利用自己不动产所必须具有的权利,否则其不动产物权是不完整的。但是,对于这些利用不动产以及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配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法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价值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相邻关系中各自权利的行使方式、补偿标准、期限等进行充分的自由协商,当然,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这些对应于“应当”类的权利,如果不需要行使,也可以抛弃之。[12]这些都有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的余地。2.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进物尽其用允许当事人对相邻关系中的大部分行为规则进行意思自治,不仅弘扬和贯彻了作为民法核心理念的意思自治思想,而且在不动产资源日趋紧张稀缺、注重经济效率与合理的今日,更有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此即“民法上有关不动产相邻之制度之存在理由,……其主要目的已不再专为调和个人所有权之利害关系,而在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利益也。”[13]市场化是宏观层面上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佳途径,而在微观层面上,允许当事人之间对于相邻关系规则的行使方式进行自由协商,而不是由法律一律进行强行安排,则可以将权利更多的配置给最有需求的当事人,同时由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补偿,这样就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权利产权的优化配置。这也是在具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方式之一。“大部分‘民法’相邻关系规定的作用仅在于避免特殊土地状况拉高交易成本,而非禁止交易。”[14]因为当事人本人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而法律的划一规定并不如当事人的协商有效,因此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最能实现物尽其用。《物权法》对相邻关系规范的大部分规定,只是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产权界定的基本模型,双方当事人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由博弈、平等协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寻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物权法》中关于“应当”的规定,“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15]所以当事人依照各自需求,在诸如通行道路的位置、通行方式或者管线铺设的路线等事项上进行意思自治,对彼此不动产之间权利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实现了《物权法》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3.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对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使及履行方式进行自由协商、签订合同自然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这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相邻关系规定主要是在调整相邻关系人间之私权利冲突,……当事人间仍不妨作不同之约定或予以抛弃,但此项约定仅具债之效力,约定当事人间固应受其拘束,非当事人之第三人例如得主张相邻关系通行权土地之受让人自不受拘束。”[16]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乃仅具有债的效力,而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他人产生约束效力。同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公开性,他人也难以得知,纵然得知,第三人并没有参与缔约,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拘束。因此,第三人无需善意,无论其是否得知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及其内容,其都不受该约定的拘束。例如,有相邻两户之间关于通行问题达成协议,允许时常晚归的一方于每日夜间仍得开车穿行另一方的庭院,而每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则纵然有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在其成为一方不动产的买受人时,非有特别约定,仍然不受该约定的约束。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成为其中一方不动产权利的买受人的情形。当一方出售其不动产时,即使其与邻接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买受人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买受人仍得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及具体情形,向相邻方主张不同的相邻关系行使方式。例外的情形是,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作为购买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内容,同意对相邻关系的合同也一并继受,或者单独约定继续承受此种约定,则买受人自愿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合同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先前约定的相邻关系形式方式仍得延续下去。四、结论《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毕竟属于调整当事人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规范,除少量关系公法性质的管理规定以外,大多数规范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或者仅发生指引作用的倡导性规范。相邻关系规范“虽涉及公益,多属间接,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17]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两部主要的专家学者草案建议稿在关于相邻关系规范的内容中,事实上采用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为当事人设立基本行为模式的基础上,常允许当事人双方对具体权利的行使事项进行协商,其相邻关系一章中多次出现的用语是“有权请求”、“可以请求”,[18]或者是“从其习惯”,[19]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甚浓。但是立法机关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一章的规定,却通篇充斥着“不得”、“应当”的强行性规范用词,几乎完全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我们要想让《物权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较好的实施和被遵守,就应当不局限于《物权法》的字面文义和用词,因为立法机关用词的不科学和不严谨将会导致法律在现实中实施的困难和被规避。我们应当从《物权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出发,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出发,去分析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区别该章中所用“不得”和“应当”二词所真正对应的规范效力,在解释相邻双方对相邻关系的约定的效力时,应认真区分此类约定是否违反前述3条衔接公法管理的规范,若无,则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应当”的法定模式下仍得享有自行协商、意思自治的空间和自由。注释:[参考文献][1][6][10][14]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1, 219, 219, 228.[2] 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J].中国社会科学,2007,(6).[3] 王轶.物权法的任意性规范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07,(5).[4][7][1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3, 657, 667.[5][1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M],台湾:2003自版.289, 291.[8] 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6.[9][17]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0, 212.[11][13]陈荣宗.相邻地必要通行权[A].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222.[15] 王轶.物权法的规范设计 [J].法商研究,2002,(5).[18]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9-234.[19]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15-363.

1、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2、论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3、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4、论共同犯罪5、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6、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7、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研究8、刑讯逼供问题研究9、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据了解,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有多,这里学术堂特意整理了二十个好写的题目供大家参考: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透视论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与难题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特征困境及其消解黔东南苗族地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探讨信息自由与学术自由冲突浅谈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路径日本修订纺织品两项法规国外人才法律制度及其启示罗马法监护监督制度的公益法理念及启示从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的角度分析广场舞事件基于字义的法律解释之界限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法律文化培植研究融入政治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之关键--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体系民国时期云南货币法律制度嬗变"互联网+"时代中的法学成人教育模式转变莫高窟艺术文化反映的儒家化法律现象论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其培育--从《法律与宗教》谈法律信仰日本海洋立法对我国海洋法治建设的启示物化的法治文化研究--以法院建筑为例的研究综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模式改革的法律思考"法不责众"的博弈心理与法治对策

邻环境关系是一种邻地损害防免权,其是基于环境恶化的状况,对传统相邻关系的发展。相对于一般相邻关系,相邻环境关系有如下特点:(一) 相邻范围扩大传统的相邻关系是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而存在的,相邻环境关系则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二)客体的生态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因为对人们有用、能定分止争才有成为法律客体的必要,因而判断法律客体的条件即是否对主体有益。所以法律上的客体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物、知识产权等不过是这种利益的载体。就相邻环境关系而言,其客体当然也不能例外,即相邻主体为充分利用其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具有生态属性,是因为各种环境要素对于主体的一种特定利益,也是因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客体的这种属性,才产生了“相邻”范围扩大的特性。(三)利益的多元性传统相邻关系是一种利益衡平关系,但它所调节的主要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建立该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因素只是界定相邻关系的一项内容而非全部内容。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主要考虑的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如果从经济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关系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四)权利的复合性相邻环境关系与一般相邻关系一样,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复合。同时,它还具有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出现的特殊权利的复合。其复合性可以归纳为:第一,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第二,私法权利形态与公法权利形态的复合;第三,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的复合;第四,法定性与约定性权利的复合。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的相邻环境关系(一)《民法通则》中的相邻环境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6-103条中规定了五种相邻关系: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防污防险关系;相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其中的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相邻防污防险关系以及相邻通风、采光关系可以被细化为相邻环境关系。《民法通则》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精神,在相邻方受到损害,也仅仅规定了三种承担的责任的方式,而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相邻关系也只规定了四种,且没有反映保护环境要求,对于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纠纷,再加上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也比较低,仅依据这部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根本解决不了相邻环境纠纷。(二)《物权法》中的相邻环境关系《物权法》对相邻环境关系有明文规定,这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在《物权法》的“所有权篇”中,设立了相邻关系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平衡协调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益关系,防止出现一方不正当行使不动产权利,损害相邻权利人利益的现象,以实现相邻各方共同生存、共同发展。例如,建造一座大楼,应当注意到周围居民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工程施工时,应当尽量减少排放噪声。 相邻关系表现在许多方面,相邻环境关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包括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产生的相邻环境关系。《物权法》第89条,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法》第90条,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两条规定不仅吸收了传统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且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落实这些规定,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生活,也为解决相邻权利人之间的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对《民法通则》在相邻环境关系上的继承和发展(一)《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继承《物权法》第84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要求,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上列原则要求,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应当注意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经济价值,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相邻各方关系和谐,同时还应当注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物权法以私人自治为基本原则,以诚实信用为补充。不动产相邻关系主要内容是容忍,即不动产权利人因相邻关系而在行使其权利时受到某些限制,此即本条所谓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以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为主要内容,从另一方的角度而言是一种权利,因此也称为“相邻权”。在相邻关系的种类上,《物权法》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种类,具体包括: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因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二)《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发展1、相邻关系法律渊源《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条规定了两类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制定法和习惯。制定法包含法律和法规。涉及相邻关系的法律,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污水排放问题。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地内种植林木等给相邻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又如,《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者经过行政机关许可而实施的行为,如果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该权利人同样可以基于相邻关系主张采取相关措施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等。习惯是指不动产所在地的习惯。不动产所在地的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其前提是制定法对于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对于屋檐滴水,究竟如何处理妥当,各地习惯不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既可参照各地习惯处理。对于习惯,应当注意其区域限制,同时还应当注意其时间限制,注意习惯在不同时期的变化,对于习惯内容,由主张该习惯之人负举证责任。2、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9条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的通风,是指天然通风,不包括空气交换机等设施进行的通风。采光是指自然采光,不包括人工采光。日照,是指太阳照射。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私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基于“阳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物权法》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既为重新界定和审视和谐的邻里关系提出了新的理念和标准,也将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诸多扰邻问题从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制层面。3、排污相邻关系《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是关于有害物质的规定,所谓有害物质就是固体废气物、污染物以及不可量物。固体废气物、污染物以及不可量物的排放,关系公共环境,其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大到全球的环境污染危机,小到相邻关系之间的排污纠纷,而且由环境污染衍生的环境效应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生的当时不易被察觉或预料到,然而一旦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当然,环境污染的最直接、最容易被人所感受的后果是使人类环境的质量下降,影响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因此,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有利于制止对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4、《物权法》为环境资源立法留有空间总体上看,《物权法》作为一部财产法,对明晰产权关系、发挥物的效用、激发广大人民创造财富的热情将发挥巨大作用。对强化物权后可能带来的环境问题,立法机关予以高度重视,在《物权法》中做了诸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但是,必须清醒认识到,《物权法》毕竟是一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产权为中心的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不可能承载更多的使命和责任,也代替不了环境资源立法。尽管《物权法》中做了一些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为了推进环境和资源保护事业,今后必须进一步强化环境法治,而《物权法》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为今后环境资源法的制度创新留下了空间。 总之,在《物权法》中相邻环境关系的提出及其发展对于我们今天的生活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它既是相邻关系制度适应时代要求的产物,又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还是规范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保障。 《物权法》第84条和第85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关于相邻权诉讼论文范文写作

给您从网上找到了这些资料,希望能对您提出的问题有所帮助。 ■什么是相邻权? 相邻权是个法律用语,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相邻关系中较常行使的权利包括: 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 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在建房挖沟时,应当与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相邻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响他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建筑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权责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相邻权问题由《民法通则》和《物业管理条例》调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里面也有相关规定。 ■以案说法 阳光权赔偿法律太笼统 市中院民二庭李传炜法官告诉记者,近几年,随着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涉及挡光、噪声、滥建护栏等相邻权纠纷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呈现投诉趋热的态势,一个庭一年就能接案几十例。 李传炜说,我国对阳光权的规范相对较少,从民法角度讲,仅是《民法通则》在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时,对其有严格规定,而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成为赔偿的难点。”她说。 另一位法官则向记者坦言:“《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侵犯相邻权有三种承担责任的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然而在法院众多的采光权、通风权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结果大多为前两项内容,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能直接判决赔偿损失的案子少之又少。” 问其原因,这位法官笑着说:“你说阳光值多少钱?”据了解,目前能直接判赔偿的采光等相邻权案件,也多是一些案情简单、双方没有太多异议的案件。 赔偿究竟如何计算?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相邻权的损失赔偿数额往往较少。设计院代理律师王玉璞不无忧虑地指出:“赔偿金相对来说并不高,所以开发商往往并不在乎这点经济赔偿,形成用金钱就能解决一切的习惯,但其实,相对于住户或者一个单位永久享受阳光和通风的权利,不是几万、几十万就能换取的!” 既然法律上存在空白,为什么不尽快立法呢?有法学专家表示,主要是很难划定出一个具体的标准,房价的不确定、日照时间的难以细化以及不同人对阳光通风的不同认识等,甚至同一城市,不同地段,地理条件就相差很多,不可能以一个固定标准来计算。 目前,不少法官对简单的采光权案按照电价等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这一数额实在少之又少。 措施 事前预防胜于事后诉讼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相邻权”诉讼通常发生在侵权之后,而在此之前,受害者面对侵权行为往往熟视无睹、无动于衷,而法院也大多要等到既成事实后方予立案,从而耽误了将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的极好机会。 法院一位领导说:“我们搞法律的,自然对采光等相邻权比较注意,法院前面本来要盖一座高层,但还没开始盖就让我们通过法律途径停止了侵害行为的发生。”记者果然看见法院对面的楼房只建到三四层就停建了。 一位法学专家提醒广大群众,为了真正讨到“阳光权”,对于环境遭受侵害应当把维权的着眼点放在“事前预防”上,而不应该把维权寄托在“事后胜诉”上,让法律充分发挥事前的预防和制止功效,而不能仅靠事后执行判决来发挥法律的威力。只有这样,“阳光权”才有望走出尴尬的境地。 期待 《物权法》将弥补法律空白 如今,在寸土寸金的大中城市中,楼间距缩水是非常普遍的事情,“阳光权”纠纷可以说是屡见不鲜。但直到现在,受害方还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捍卫自己的“阳光权”。 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的高律师则对“阳光权”补偿细则出台充满信心和期待。他介绍说:“众所周知,现在物权法草案正在审议之中,而阳光权作为《物权法》草案所要维护的诸多物权之一,将会出台详细的规定,那么相关补偿细则的出台也不会太远了。” ■相邻权案例 2000年7月,于某等三十九户位于中环线北侧的居民以遮挡阳光、影响通风将位于中环线南侧的某房地产开发商诉诸法院。这起在1999年轰动一时,并因居民聚众抗议,造成中环线交通堵塞长达半日的相邻权纠纷终因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走入诉讼程序。 1999年,某房地产公司在于某等居民住房的南面相隔中环线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寓住宅。该公寓住宅属于高层楼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居民以日后建成的公寓住宅定会影向采光为主要理由,先后到施工现场、售楼处、及中环线等处进行抗议,不仅造成房地产公司停工四十余天,而且一度造成中环线长时间堵塞。房地产公司在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主持下,与居民代表进行了协商,居民提出高额赔偿的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成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着重从两个角度进行了本案的应诉工作: 一、原告称被告非法开工为非法建筑,是因为原告对工程开工等环节的政府审批及管理缺乏了解,并整理搜集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公寓为合法建筑的身审批手续及证明文件,证明该项目为合法建筑。 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公寓虽然客观上减少了原告的采光时间,但并不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被告的建筑不仅符合天津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国家建设部关于旧区改造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 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 一审判决后,三十九原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场旷日持久的相邻权纠纷终于以房地产公司胜诉划上了句号。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光权属于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相邻权,它不是无条件的绝对权利,只是一种有条件的相对的权利。在城市建设发展的不断更新的过程中,新建建筑遮挡现状住宅也就成为城市建设过程中的不可避免的结果,新建建筑给现状住宅带来的采光变化,其合理的范围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规划与消防等部门的行政许可。 新建建筑应当是办理了规划、消防等建筑行政审批的相关手续,建筑间距符合规定的合法建筑,这样的合法新建建筑对四周现状建筑的遮挡是合法的遮挡。 一般情况下,规划与消防的行政审批是充分考虑到间距、遮挡、消防的法定要求,并且满足建设部规定的日照时间。这样的新建房屋不构成对现状住宅的侵权。

!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须有诉状。下面就 相邻权纠纷 民事起诉状 的写作方法和要领简单说明。 1:诉状,是指一方当事人(原告)为维护或者实现自身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并陈诉有关事实和理由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状,也称 民事起诉书 ,是指民事案件(相对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为维护或实现自身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并陈诉有关事实和理由的法律文书。 2:诉状在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 诉状在诉讼中的作用是“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具有被动性,所以,必须由原告通过提交诉状这一行为来启动诉讼程序。 诉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纲领性文件”,即诉状要达到这样一个目的:一个第一次接触这个案子的人,看了诉状后就基本能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 3:诉状的基本结构。 民事诉状一般分为五大基本部分: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 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

法律分析:1、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

2、拟写相邻权纠纷民事起诉状,写出原告、被告以及律师等相关信息。

3、根据律师提供的法律知识,提出诉讼请求。

4、写出事实和理由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据。证据包括照片以及房产证等。

5、交给法庭,提出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公共关系相关论文

体育与公共关系论文

导语:公共关系作为一种客现存在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有其久远的历史,它对社会组织及其社会环境发挥着积极、独特的作用与影响,这种作用与影响不仅表现为一种管理功能,同时还具有对影响组织生存与发展的环境变化的监测功能,以及内部的沟通协调功能、帮助决策、宣传引导等有利于组织的多种功能。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体育与公共关系论文,欢迎参考!

一、教师在公共关系中的影响

教师在学校中对学生的影响无疑是最大的,学生常常会把教师看作是自己的父母。一个好的老师对学生一生的影响是深远的,甚至学生有些内心思想不告诉父母而直接和老师讲。因此,有了教师的配合就能更好地把握学生,这对搞好体育教学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种体育业余爱好组织比如学生自发组织的篮球队、足球队等。它是学生活动的群体,学校和体育教师必须定期与其行政领袖或意见领袖进行双向沟通。

二、体育教学中公共关系的基本内容

1.学生关系处理的基本内容

(1)尊重学生个人价值。班级中人与人关系如何,对体育教学效果有很大影响。因此,创造学习中和谐的关系,发挥人的内在动力,是体育教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学生和普通人一样,要自尊、自信、自我实现,只有学生的个人价值受到肯定和尊重,才能更好地参与学习。

(2)建立、运用激励机制。运用激励机制可以挖掘学生潜力、调动学生积极性。激励可使学生处于愉悦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学生可以更好理解教学内容,更快地掌握技术动作,同时,促进班集体的团结,改善学生之间关系。

2.体育教师处理其他关系的内容教师处理其他关系时要注意到统一认识、疏通感情、协调利益、消除误会、团结协作。

三、体育教学中公共关系问题的处理

1.塑造良好的形象体育教学中,教师良好的形象是无价之宝,立足之本,它可以为今后教学管理打下良好基础。好的教师=优秀的专业素质+信誉+舆论的认可,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树立一个优秀教师的形象。

2.吸引公众。公共关系是获得公众的艺术,体育教学的内部公众是学生,那么,如何才能赢得这些公众呢?

①利益吸引。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取得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体育教学可以使学生获得很多利益:有个好身体,在锻炼中获得愉悦,利用比赛获得自信等等。有这么多好处,学生有什么理由不喜欢体育课呢?

②新奇吸引。学生存在崇尚新奇的心理,教师在教学中灵活运用。可以把枯燥课变得充满乐趣。比如耐久跑练习时,让学生按照划好的线行进,同时配上音乐,学生兴致非常高。

③广结善缘。公共关系要求“内求团结、外求发展”,在实际教学中,要遵循广结善缘的规律,为教学的良好运作创造好的环境。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待人诚实、与人方便、助人为乐、广泛联系、文明礼貌。

④注意公关语言艺术。公关语言的艺术魅力有着巨大的能量,能够取得令人心悦诚服的效应。

四、体育教学中的公共语言艺术

一般说来,幽默法、委婉法、模糊法、激励法和暗示法为公共语言艺术的五种主要方法。

(1)幽默法。幽默能润滑人际关系,去除忧虑烦忧。

(2)委婉法。委婉不仅是必须的缓冲,而且是异常重要的“溶化剂”,同时,也直接反映说话人的形象。

(3)模糊法。模糊法是利用不确定的、或不精确的语言进行交际的方法。在公共语言中运用适当的模糊法,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艺术。例如,我们在课堂上常说“绝大多数同学能够按照教师的要求去做”,“绝大多数”就是个模糊概念。这样,我们就达到了照顾大多数同学,又能够对少数同学提醒的目的。

(4)激励法。在体育教学中,激励法是指用语言刺激对方,使对方作出有利于教师方的`反应。

(5)暗示法。暗示,是一种信号化的刺激。暗示法是通过语言、行为或是其它符号把自己的意象传递给他人并引起反应的方法。在体育教学中研究公共关系问题是可行的,是顺应时代的潮流。是将来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早开发、早研究,就能领先一步。在实际操作上,一定要以首要公众、内部公众即学生为重点,在具体方法上,注意灵活应用,不生搬硬套。

公共关系是一门新兴学科,只有不断学习,认真总结,才能和体育教学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公共关系是一个企业或团体为适应环境的需要,争取社会的理解、信任和支持,以树立企业或团体的良好形象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公共关系是一个组织与公众之间为了增进信任和了解而进行的各种交往的总称。具体说,就是一个企业为树立良好的信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各方面为取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行动。

摘 要:公共关系意识是基于公共关系行为实践的一种经验概括和升华,本质上来讲属于自觉公共关系理念的范畴。作为公共关系中人的思维反映,其以观念、文化形式表现为价值观念、道德规范以及行为准则。该文主要对体育组织的体育公共关系意识及其培养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一下个人的观点和认识,以供参考。

关键词:体育公共关系意识 体育组织 研究

体育公共关系,以促进组织与公众间的双向沟通与协作为手段,其目的在于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他是体育组织利用合理的方式和方法,有组织、有计划地协调内外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来树立形象,从而实现团结、发展之目标。

1 体育公共关系意识

体育公共关系意识,直接反映了体育组织公共关系的原则精神和本质,同时也是体育组织公共关系活动的重要指导思想。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意识形态。

形象塑造

体育公共关系主要是基于组织形象的塑造而提供服务的,其中形象意识是体育公共关系意识的中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形象也是体育组织的重要无形资产。我们应当具有一定的形象意识,而且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组织形象对组织的重要意义。体育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应当自觉关注形象,充分认知良好形象对组织的重要性,既是一笔财富,又是组织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同时,还要树立组织形象,基于个人行为、工作以及言语等,为组织塑造良好的形象。

服务公众

体育组织应该把公众看成是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以公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关系着设计者的个人行为和素质。公众是公共关系的思想精髓所在,同时也是体育公共关系工作过程中应当树立的信念。实践中可以看到,组织利益被视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这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体育组织的生存环境和条件。公众需求作为体育组织从事一切或的前提,若严重忽视了公众服务性,甚至不惜牺牲公众利益来获取利益,则其必然会失去公众的需求与信任,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也会受到严重的影响。

互惠双赢

公众利益作为体育公共关系的出发点,并不意味着组织应当放弃个人利益。事实上,体育公共关系中的各项活动开展,都是体育组织自身利益得以实现的特殊手段和方法,其中追求的是组织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相互统一。在此过程中,体育组织应当正确处理利己、利他之间的关系,尤其要重视诚信,这既是为公众,更是为自己。在体育组织公共关系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公众的利益需求,确保组织本身与社会公众各有所得。在体育组织、社会公众之间的交往过程中,不能片面地将等价交换与互惠双赢划等号,更不能以牺牲社会公众利益来换取或者平衡组织的既得利益;相反,应当从体育组织的可持续发展视角出发,对社会公众负责,为社会公众服务。

传播沟通

对于体育公共关系而言,其最基本的一个特征表现为体育组织与社会公众的双向沟通和交流,其主要是基于信息传递及其沟通来实现组织与社会公众的合作与信任。如果传播、沟通工作落实不到位,则相互之间的了解也就失去了意义,信任、合作也将无从谈起。基于此,体育公关人员应当具备敏锐的嗅觉和信息收集自觉性,而且还要善于从原本比较繁杂的信息流中分辨出有价值的社会信息,并且具有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能够利用多种传播媒介和技术手段,宣传体育组织的立场、成就以及观点和发展思路,致力于在体育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架设一座互信、合作的桥梁。

协调关系

基于静态视角来看,体育公共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体育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相互关系的状态;事实上,如何体育组织的性质为何,均处于某种公共关系状态之中。基于动态视角来看,体育公共关系属于管理活动的范畴。协调组织的内、外关系,实际上就是体育组织的一项重要管理活动,其可使体育组织一直处于良性公共关系状态。在关系协调过程中,公共关系人员应当努力培养组织成员的谅解、协作精神和意识,疏通好组织各成员间的关系与沟通渠道,强化组织各部门的相互联系,并在此基础上营造一种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组织氛围。在此过程中,还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联络活动,加强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协作,避免组织内外危机产生。无论是体育组织还是公关人员,均应当树立协调意识,这有利于确保公共关系目的得以实现。

着眼于长远发展

体育组织应当外树形象、内强素质,在长期的工作中不断努力、提高,只有这样才能取得最后的成功。较之于推销、广告,虽然体育公共关系具有迟效、间接等特点,但是其产生的影响力却具有持久性。事实证明,任何急功近利的行为,只要过分关注短期的利益,都不符合公共关系意识的标准和要求。

2 提高体育公共关系意识的有效途径

体育公共关系意识是基于实践和认知积累,对公共关系经验进行的概况和升华,属于自觉观念的范畴,反映的是原则和本质。

树立形象意识,营造良好氛围

通过塑造形象,体育公共关系为组织提供服务。其中,形象意识是核心,同时也是工作目标,组织形象可以说是一种无形资产。组织形象的评价指标,主要有两个,即美誉度和知名度。对于知名度而言,简单地说就是组织名气,即公众对组织的了解和认知程度;对于美誉度而言,公众对组织的赞许与信任程度,从质与量两个层面反映公众的信任度。我们应当树立良好的形象,同时将美誉度与知名度的提高,作为公共关系的目标。首先,应当自觉关注形象,全面认知组织形象是无形财富。将组织形象作为体育组织发展的关键,维护个人形象;其次,加强组织形象建设,通过严格律己、个人的行为和言语,塑造良好形象。

培养公众意识,强化组织管理

实践中,我们应当将社会公众视为体育组织生存与发展的条件,立足于公众的切实利益,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社会公众的需求,是组织良性发展的基础,若忽视对社会公众的服务,牺牲公众的利益,则会失去公众信任与支持。比如,在处理单位关系时,若过分考虑个人的利用,则会导致双方利用矛盾和冲突。当公众对体育组织失去了信心,则会影响生存发展。

增强双赢意识,寻求利益平衡

虽然社会公众利益是公共关系工作的出发点,但这并非组织放弃利益的理由。体育公共关系活动的开展,是实现组织自身理由的特殊手段和方法,力求组织利益与公众的相互统一。为此,我们应当处理好利他与利己关系,将公众与自身的利益统一起来。在公关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利益需求,确保组织与社会公众双方都有利益所得,将双方满意作为公关关系工作效果评估标准。体育组织与社会公众交往过程中,应当避免简单地将等价交换原则与互赢原则混淆在一起,更不能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来需求眼前发展;相反,应当从长远的发展视角综合考量,对公众负责。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增强体育组织的公共关系意识,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转变思想和管理理念的做法,有意义体育组织的长期发展。

3 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体育行业逐渐朝着产业化方向发展。作为一种先进、现代化生存和发展理念,体育公共关系意识客观上渗透到了各种类型的体育组织之中。不仅是对体育组织环境的优化,更重要的是在很大程度上对外部社会环境进行了优化和提升,为体育组织的生存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条件。

随着我国新闻改革的进行,报业市场化程度不断加强,公共关系作为报业经营的重要手段之一,越来越受到国内报业的重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公共关系学案例分析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新公共管理范式对高校管理的影响 》

摘要:从阐述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主要思想入手,结合高校准公共产品的特征,分析当前学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公共管理研究范式的角度,探讨对我国高等 教育 改革进程的影响,其目的是从中获得对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新公共管理范式;高校管理;影响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西方各国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且旷日持久的政府改革运动。尽管各国改革的性质、规模和途径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议程,即“新公共管理”或“管理主义”范式。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育成熟,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的实践模式和研究领域的理论体系都亟待进一步创新。因此,研究当代西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理论和实践,借鉴其 经验 教训,吸取其理论成就,对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公共管理范式的主要思想

新公共管理学以现代经济学和私营 企业管理 理论和 方法 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将私营部门成功的管理方法和竞争机制广泛运用到公共部门。它是西方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下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共行政管理发展的规律和趋势。根据西方学者格里尔和盖布勒等人的论述,新公共管理运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思想。

1.政府的管理职能应是掌舵而不是划浆

新公共管理主张政府在行政管理中应是制定政策而不是执行政策,政府只起掌舵作用而不是划浆作用。这样可以缩小政府规模,减少开支,提高效率。新公共管理认为,有效的政府并不是一个实干的政府,也不是一个执行的政府,而是一个能够治理并且善于治理的政府。

2.政府服务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从而改变传统行政模式下的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对政府职能和社会职能重新进行定位。市场不仅在私营部门内存在,而且也在公共部门内存在。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官僚机构,而是负有责任的企业家,公民则是其顾客或客户。企业家式的政府应是以顾客的需求为导向并提供较高服务效率的政府。

3.政府应采用授权或分权的方式进行管理

政府组织是典型的等级分明的集权结构,这种结构将政府组织划分为许多层级条块。人们认同自己所属的基层组织,跨组织之间的交流及其困难,使得政府机构不能对新情况做出反应。企业界经理采用分权的方法,通过减少层级、授权和分散决策权的办法迅速做出反应,从而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政府也应该通过减少层级、授权和分散决策权的办法迅速做出反应。

4.政府应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手段和经验

与传统的公共行政部门排斥私营部门管理方式不同,新公共管理强调政府广泛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手段和经验。如重视成本效率分析、全面质量管理、强调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

5.政府应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管理应广泛引进竞争机制,取消公共服务供给的垄断性,让更多的私营部门参与公共服务的供给。运用这种方式将竞争机制引入政府公共管理中去,从而提高服务供给的质量与效率。因为竞争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优化服务态度,有利于激发创新意识。

6.政府应重视公共管理的效率、效果和质量

传统的公共行政注重的是投入而不是结果。新公共管理根据交易成本理论,认为政府应重视管理活动的产生与结果,应关心公共部门直接提供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应主动灵活对外界情况的变化以及不同利益的需求作出富有成效的反应。因此,新公共管理主张政府管理的资源配置应与人员的业绩效果联系起来,强调按业绩而不是按目标进行管理,按业绩而不是任务付酬。

二、当前高等教育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我国高校管理的观念、方法、体系比较传统和陈旧,同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需求相比,同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发展要求相比,还存在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等学校办学体制改革出现滞后现象

根据新公共管理的观点,作为稀缺资源的高等学校由原来被认为属于核心公共产品转变为混合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这种认识上的转变要求加快对高等学校在办学体制上的改革。在目前高校办学体制改革中,虽然学校的隶属关系作了调整,但要改变长期形成的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自成体系、各自封闭的办学状况还比较困难。部分学校和专业重复设置,教育资源配置和学校结构、布局不够合理,办学条件较差,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不高。在学校内部管理上,高校还没有真正改变其主管部门附属机构的地位,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权力有限,缺乏自我约束机制,难以灵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后勤社会化改革进展缓慢

由于受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影响,在后勤体制改革以前,我国高校都建有比较完善的后勤保障和服务系统,其直接后果是学校办社会,导致后勤机构人员越来越多,经费开支越来越大,学校负担越来越重,严重制约着学校办学水平的提高和办学规模的扩大。当前,虽然大部分高校成立了后勤服务公司,并按企业化的模式进行运行,但是由于产权明晰、机制转换、人员分流、资产管理、经费结算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困难,高校的后勤服务并没有真正实现市场化。社会上的企业还很难参与学校服务市场的竞争,后勤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3.缺乏成本效益观念,浪费严重

在计划经济时代,高校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高等学校的经费来源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国家财政拨款外,还有教育事业收入、科研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但国家财政拨款收入仍然是高校主要来源之一。由于高校的主要任务是培养人才和科学研究,其产出的效益主要体现在社会层面上,加之经费不足可以向财政要专项、要政策,自身筹资压力很小。因此,高校普遍存在不重视投入产出的效益分析和研究,有些项目的投入往往是不计成本、不计代价,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浪费现象。到目前为止,高等学校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没有实行计提折旧的账务处理办法;对生均培养成本还没有形成一套权威的、科学的计算方法;对专项经费的投入产出情况也没有建立完善的评估体系;对投资决策的论证缺乏效益观念;加之目前对高校管理者在经费投入和使用方面还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约束机制,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资金浪费、资产流失和投资失误现象。

4.缺乏规范的用人制度和合理的分配制度

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的改革,是高校管理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主要表现在“教授终身制”、“教师铁饭碗”的体制还没有完全打破;干部能上不能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一些本可以通过招聘l临时工来完成的工作岗位,却仍然使用正式工,导致劳动力成本大大提高。

5.校(院)二级关系没有完全理顺

受传统管理观念的影响,学校管理重心还没有真正下移,学校的政策制定、学科建设、人才引进、设备购置、 财务管理 、资产管理、招生就业、人员流动等方面的决策权集中在机关职能部门,学院一级办学自主权比较小,难以放开手脚开展工作。相比之下,机关部门的职能显得过于强大,管理过度、管理越位的现象比较突出。

三、新公共管理范式对高校管理的影响

新公共管理理论以市场为中心,主张政府职能集中于基础教育和义务教育等核心公共服务领域,主张私人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参与准公共产品的提供,提倡公共机制与市场机制的结合,提倡政府、社会和市场的合作。

1.调整高校管理模式

(1)从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来看。根据新公共管理范式的观点,政府应更多地考虑利用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从政策上给高校创造新的发展机遇。离开了市场资源,高等教育的办学能力和办学特色都无法得到充分的展现。高等教育始终离不开政府在政策上、物力、财力等多方面的支持,市场资源的争取也只能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学校自身来说,必须在市场与计划之间做出恰当的选择,通过充分发挥市场和计划两种手段的各自优势,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来促进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

(2)从高校内部管理上来看。高校的行政部门应改变目前管得过多、过细的现状,其主要职能应定位在宏观管理层面,如制定政策、把握方向、指导工作等;二级院系的主要职能应定位在微观管理层面,如执行学校的政策、落实工作 措施 、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等。同时,高校应重新构建学校与学院之间的权力关系,改变目前管理部门权力过大、过于集中的现状。行政机关要善于分权,努力为基层服务,实现管理重心下移,让二级学院有更多的决定权,充分调动学院自主办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引入竞争机制

(1)在后勤服务领域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有利于推进后勤社会化改革。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之所以进展缓慢,关键是高校对后勤企业采用了过多的保护性措施。后勤服务领域没有真正对社会开放,社会上的企业还不能参与学校的竞争。事实上,学校的宿舍、食堂、物业、绿化、医疗等基础实施完全可以通过引进社会上的企业进行投资和管理,与学校的后勤企业一起竞争。这既有利于深化后勤改革,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也有利于学校节约经费开支,提高经济效益。

(2)在管理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高校的很多管理服务项目,都可以让私营企业或部门参与供给。如会计核算可以让会计事务所参与供给,内部审计可以让审计事务所参与供给,会议组织可以让宾馆饭店参与供给,旅游活动可以让旅游公司参与供给,资产管理可以让物业公司参与供给,等等。通过以上方法,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高校管理中来,对推动高校管理效率的提高、服务态度的转变、管理方式的创新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3.引入企业管理方法

我国高等教育长期以来属于紧缺的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高校的规模和数量在短期内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的需求,高校来自市场的竞争和压力并不大。相比之下,私营部门直接面向市场一线的激烈竞争。如果不研究管理理念、创新管理办法、改进管理模式,必将难以生存和发展。因此,最优秀的管理人才、最先进的管理技术、最有效的管理经验总是首先来自私营部门。尽管高校管理与私营部门的管理在各自的目的、对象、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私营部门重视管理的科学性、重视市场需求与顾客反馈、重视投入与产出、重视成本核算等管理理念,对高校管理无疑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4.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

高校比较注重过程管理,而不注重结果管理,往往缺乏科学、系统的绩效评价。新公共管理运动提出的“政府应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则,实施明确的绩效目标控制”、“政府应重视管理活动的产出和结果,应关心公共部门直接提供服务的效率和质量”等主张,对改进高校的绩效管理有很大的启发作用。关键是要改变重过程而不重结果的现状,在高校管理中引入目标管理的原理和方法,对个人和单位实施绩效目标控制。绩效评价结果要与个人的评价、待遇、职务、培养相结合,与组织的表彰、激励、提高相结合,以此增强个人与组织的责任感、使命感、危机感、紧迫感。引导个人与个人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开展良性竞争,更好地为学校总目标的实现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参考文献

[1] 卢明.公共管理学管理范式的演进[J].中国行政管理,2001,(1).

张忠家.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的主要问题与对策[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赵霖平.新公共管理对高等教育的影响[J].教育评论,2004,(4).

陈振明.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 试论公共管理中的经济适用房政策 》

摘 要:经济适用房政策是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体现了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本文对经济适用房的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了公共政策分析,并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政策;问题;公共政策分析

从1998年以来,我国基本建立了以住房公积金制度、经济适用房制度、廉租房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经济适用房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它的作用在于保护中低收入者的住房权力,是一项带有福利性色彩的民生项目。对于实现“居者有其屋”,抑制房价起到了巨大作用。

一、 经济适用房所存在的问题

经济适用房虽然起到了巨大的成效,但是它与商品房巨大的价格差,惊人的利润使得相当多的一部分人铤而走险运用各种方法得到经济适用房。而且住房市场本身就是供大于求,这种情况更是加剧了矛盾。关于经济适用房的各种负面新闻比比比皆是,它本身的正面作用已远远小于其负面作用。经济房不经济已成为事实。

(一)经济适用房政策滋长了寻租****

在市场经济中供给决定价格,当供小于求,进入卖房市场的话,高价格是必然的。而经济适用房却是在卖方市场的时候所提供的廉价住宅,高额的利润差则必然会造成寻租****。经济适用房济适用房的寻租行为并不是简单地将一部分利润从房地产商处以及部分购房者手中转移到相关政府官员的私囊中。寻租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是巨大。它使得经济适用房变的既不经济有不适用,广大的中低收入者仍然没有获得房屋,激化社会的仇富心理,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极为不利。

(二)经济适用房适用范围划分不明确

应为我国现在的个人信用,个人资产调查机制还不健全,无法准确计算每个家庭真实的年收入,所以无法明确划分家庭的高中低收入。这就给了许多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许多高收入家庭伪造自己的家庭年收入,获得经济适用房。而那些真正符合标准的家庭却被排除在外。

(三)经济适用房位置偏远、配套设施不完善

经济适用房是一种政策性商业住宅,本身带有浓郁的福利色彩,按照国家规定,开发的房地产商职能从中得到3%的利润,因此它的选址都不会再市中心等黄金地段,而是在临近郊区的或环境的地方,这些地方往往地价非常便宜。并且相对的配套措施也非常差。更重要的是居住的往往中低收入,他们没有能力够买汽车等交通工具。往往是住在西边工作在东边,给他们平常的日常生活造成很大的麻烦。

( 四 )无形形成住房等级分化,造成购买者的心理压力

经济适用房打的旗号是为了保护中低收入的家庭,够买此类用房的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中下层家庭,容易形成新的穷人区,造成居民的心理压力,形成一种羞辱效应,而造成一系列社会和环境问题,导致社会阶层在空间上的分化与隔离,不利于社会和谐共处,同时也不利于小区治安、 文化 的发展。

二、 从公共管理视角解读经济适用房政策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政策定位不准

房价近几年持续走高,政府为抑制房价强推经济适用房,要求经济适用房占住房市场总体地位,但是各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大多来源于土地出让金。经济适用房又要求免交土地出让金。庞大的中低收入人群使得的地方方政府无力支撑,从而对经济适用房也会采取抵制心理,把房屋建造在偏远地区且配套措施也相对很不完善。

(二)经济适用房的负面效应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也是“经济人”,同样追求利润最大化。当政府认为经适用房损害了它的利益时必然会对其抵制或者当个别官员看到了其中巨大的利润的候,为了谋求利润最大化也会不顾国家政府的利益,以身涉法。经济适用房是违背了市场的供求关系,免受土地出让金。房价也压得很低,对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造成很大伤害。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经济适用房的为之偏僻,建造不合理建筑质量不好。即使地方政府没有对其采取消极甚至抵制态度,个别官员也会看到其中的有利可图运用权力来谋取私利。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那么多高收入者住进经济适用房,而那些真正需要的却得不到。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思考。

三、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标准

完善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政府应,建议尽快制定划分高、中、低收入家庭的具体办法。并配套相应的惩处机制,对假报个人财产的要采取严厉惩罚。对已经入住得家庭也可采取抽查制度,调查是否有弄虚作假的。只有完善个人财产制度,才能保证公平。利于社会的发展。

(二)完善政府退出机制

现在的经济适用房都是只有一次购买性,只要购买了就不能再买卖。但是购买者的收入水平是不停变动的,也许在几年以后他的要求就不符合规定了,同时在市场上又会出现一批新的中低收入者。因此政府就要完善退出机制,不要只是卖掉房子以后就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要适时调查已售出的房屋,不符合规定的让其退还,让给下一批中低收入者。这样可以减轻经济适用房紧张的情况,也可以节约地方政府的资金。

(三)政府要完善对自身和开发商的监督管理,增强透明度

经济适用房的开发过程就是政府监管和开发商追逐利益的博弈过程。 因为销售权掌握在开发商手里,他可通过暗箱操作摇号等手段获取灰色收入,从而变相提高房价。政府本身则拥有适用房土地批租的权利,开放商为了获取土地的出让权。必定会高额贿赂相关官员,造成的成本以后会转嫁的适用房上。政府这一权利极易造成寻租****现象。要对经济适用房开发商进行约束,凡是获得国家优惠的开发商,必须置于公众舆论的监督之下、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他应当公布建造成本,甚至公布购买者身份等等。在无法确定个人收入的现实情况下,至少可以限制人们购买两套以上经济适用房,如政府规定,凡购买两套以上经济适用房的人将会受到没收的处罚等等。有了弥补政策漏洞的补充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就可以健康进行了。同时政府官员的招标活动也必须是公开、透明的。每一部详细步骤都应该向社会公布。使之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四)政府要建立廉租房政策

不管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有多低,还是会有一部分人住不起房屋。因而更加低廉的廉租房运用而生。政府的职能现在不是保证每个家庭都拥有房子而是应该保证每个家庭都拥有居住的的地方。廉租房政策可以缓解社会住房紧张的压力。它和适用房政策相辅相成,经济适用房给那些中等偏下的家庭,而廉租房则给那些处在社会底层的人。这样就可以大大缓解经济适用房的压力,同时也保证了绝大部分人的利益。

国家出台经济适用房政策,是为了服务人民大众,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虽然在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存在者这样那样的问题。本质上还是利与弊的。只要政府不断完善就会取得经济适用房真正的用途。

参考文献:?

[1]林葱.公共管理视野下经济适用房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以杭州是为例[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1):122-123.?

南灵,崔亮.经济适用房.度存在的问题及模式探讨[J].商业时代,2006(6):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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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关系学论文

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论文是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一种说理文章。你知道论文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下面是我整理的公共关系学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公共关系是由英文“Public Relations”翻译而来的,即PR(公共关系)=P(自己行动)+R(被人认知)中文可译为“公共关系”,但不论是其字面意思还是其实际意思基本上都是一致的,都是指组织机构与公众环境之间的沟通与传播关系。关于公共关系的各种定义有很多,一般指一个社会组织用传播手段使自己与相关公众之间形成双向交流,使双方达到相互了解和相互适应的管理活动。这个定义反映了公共关系是一种传播活动,也是一种管理职能。

公共关系是指某一组织为改善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促进公众对组织的认识,理解及支持,达到树立良好组织形象、促进商品销售的目的的一系列公共活动。它本意是社会组织、集体或个人必须与其周围的各种内部、外部公众建立良好的关系。它是一种状态,任何一个企业或个人都处于某种公共关系状态之中。它又是一种活动,当一个工商企业或个人有意识地、自觉地采取措施去改善和维持自己的公共关系状态时,就是在从事公共关系活动。作为公共关系主体长期发展战略组合的一部分,公共关系的涵义是指这种管理职能:评估社会公众的态度,确认与公众利益相符合的个人或组织的政策与程序,拟定并执行各种行动方案,提高主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改善形象,争取相关公众的理解与接受。

公共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形态,科学形态的公共关系与其他任何关系都不同,有其独特的性质,了解这些特征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公共关系概念的理解。

(1)情感性:公共关系是一种创造美好形象的艺术,它强调的是成功的人和环境、和谐的人事气氛、最佳的社会舆论,以赢得社会各界的了解、信任、好感与合作。我国古人办事讲究“天时、地利、人和”,把“人和”作为事业成功的重要条件。公共关系就是要追求“人和”的境界,为组织的生存、发展或个人的活动创造最佳的软环境。

(2)双向性:公共关系是以真实为基础的双向沟通,而不是单向的公众传达或对公众舆论进行调查、监控,它是主体与公众之间的双向信息系统。组织一方面要吸取人情民意以调整决策,改善自身;另一方面又要对外传播,使公众认识和了解自己,达成有效的双向意见沟通。

(3)广泛性:公共关系的广泛性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公共关系存在于主体的'任何行为和过程中,即公共关系无处不在,无时不在,贯穿于主体的整个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另一层意思指的是其公众的广泛性。因为公共关系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个人、群体和组织,既可以是已经与主体有关系的任何公众,也可以是将要或有可能有关系的任何暂时无关的人们。

(4)整体性:公共关系的宗旨是使公众全面地了解自己,从而建立起自己的声誉和知名度。它侧重于一个组织机构或个人在社会中的竞争地位和整体形象,以使人们对自己产生整体性的认识。它并不是要单纯地传递信息,宣传自己的地位和社会威望,而是要使人们对自己各方面都要有所了解。

(5)长期性:公共关系的实践告诉我们,不能把公共关系当作“救火队”,而应把他们当作“常备军”。公共关系的管理职能应该是经常性与计划性的,这就是说公共关系不是水龙头,想开就开,想关就关,它是一种长期性的工作。

而公共关系产生于美国,是当时的文化、政治、经济与技术等条件综合作用下的必然产物。其一,就文化条件而言,经历了由但在当今社会下,尽管公共关系学在我国起步较晚,尽管我国的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与社会信息化等方面还有相当多不完善,不发达之处,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体制改革的深入,政治民主化的发展及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国公共关系的蓬勃发展是不可避免并不可阻挡的,公共关系中国化有着令人鼓舞的辉煌前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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