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论文前言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一)死刑的产生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多种说法。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二)死刑的发展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三)死刑的现状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这是下一部分要探讨的问题。三、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一)死刑性质的再探讨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蔒、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二)死刑的局限性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仔细想来,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的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但如果死刑被大量适用,会造成严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适用死刑,这必然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在人类历史上,曾经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区分死刑中的轻重,这种做法早已被人道主义所否定,不可能再为使用,否则就是人类社会的倒退。至此,死刑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已无法翻案了。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但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如果被抓到的人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人们因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罪分子走私的数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举这个例子,我并不是指严重的走私犯罪应被判处死刑,也不是说严重的走私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只是为了说明,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处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对死刑这个事关人命的问题,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三)死刑的存在价值死刑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持续适用了几千年,虽然现在废除死刑和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数量也越来越少。但是死刑并没有迅速死亡,死刑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几十个国家还保留了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将在对俄克拉荷马爆炸案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首次恢复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有些国家(如菲律宾)在废除了死刑之后又恢复了死刑;有许多没有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人民要求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还很高。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首先,死刑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这种设想是完全合理的,愿望也是善良的,要求也是完全正当的。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责任。其次,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更可惧。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死刑对很多人来说是极为可怕的,每当想到犯罪后可能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罪犯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总有人引用某国废除死刑或停止执行死刑后严重犯罪并无明显增加来质疑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这样的例子(有无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姑且不论),也只能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即便没有死刑,严重犯罪也是存在的。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死刑的威慑力是相当巨大的。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以致死刑废除后,这种观念还能世代相传,这更加证明了死刑的作用。再次,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他们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说不定哪一天就能假释出狱,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如此下去,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这必然导致“私刑”的泛滥,使一些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被杀死。从这个层面讲,保留死刑,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们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四、保留死刑、兴利除弊(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是抗菌素与细菌的关系。正如抗菌素可以杀死细菌,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细菌对抗菌素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用更加科学的语言解释,需要引用一些心理学的知识: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必然产生反应。人们对刺激的反应会随着刺激的持续而不断减弱;一旦刺激停止,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刺激,又会产生较强的反应。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 ,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本文中加以研究。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五、创造条件,废除死刑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二)社会控制严密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小结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如何写论文写下自己的想法是完善它的好方法。你可能发现自己的想法在纸上会变成一团糟。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但是当你越来越熟悉它的时候,就会很快了。如果你把它当作一种艺术,你就会在写作的过程中体会到无穷的乐趣。你也会遇到和其他作者一样的滞碍。这有很多原因,而且不一定能顺利解决。追求完美是一个原因。记住:写作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你发现所写的不是你开始想写的,写下粗稿,以后再修补。写粗稿可以理出自己的思想、渐渐进入状态。如果写不出全部内容,就写纲要,在容易写具体的内容时再补充。如果写不出来,就把想到的东西全部写出来,即使你觉得是垃圾。当你写出足够的内容,再编辑它们,转化成有意义的东西。另一个原因是想把所有的东西都有序的写出来(in order)。你可能要从正文写起,最后在你知道你写的到底是什么的时候再写简介。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有时候一天只能写上一页。追求完美也可能导致对已经完美的文章无休止的修改润饰。这不过是浪费时间罢了。把写作当作和人说话就行了。写信也是练习的好方法。大多的文章也会因为风格很想给朋友的信件而易读(can be improved)。写日记也是很好的锻炼。这两种方法还有其他的好处。无休止的修改格式而不是内容也是常犯的错误。要避免这种情况。LaTex(附:CTex)是一个很好的工具,但是它自己有很多自定义的宏定义
这一块,经侦和刑侦有很大区别吗?不过如果能写出来,也是个很大的创新了。建议到中国知网去搜索一下,或者到你们学校的图书馆去检索论文。这方面的书几乎没有。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四个罪名的犯罪对象都是赃物,故可以统称为赃物犯罪。赃物犯罪的问题很多,但国内学者深入研究的不多。笔者在本文中拟对赃物犯罪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的认识,藉此求教于学界同仁。一、赃物犯罪的客体和本质关于赃物犯罪的客体,国内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1]P861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物主的追索权”;[2]P916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P73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妥当的,第二、三种观点欠妥。第二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对于本犯 是受贿罪和赌博罪时,就不存在所谓物主的追索权问题,因此,第二种观点关于赃物犯罪客体的概括不具有普适性。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国家司法机关的的正常活动是刑法典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共同客体,这种概括使客体失去了罪罪之间的区别功能。因此,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关于赃物犯罪的客体的概括既不失之过宽也不失之过窄,可谓恰当。关于赃物犯罪的本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追求权说、违法状态维持说两种学说。追求权说是“把赃物罪的本质从保护法益这一侧面进行考虑的,这就是以‘造成所有者对物品实现追求权的困难’为重点(大判大正刑集1卷193页),或者‘转移赃物使被害人难以或无法行使返还请求权’(最判昭和23、11、9刑集2卷15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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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格式的论文题目:(下附署名)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2、论文格式的目录 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 3、论文格式的内容提要: 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 4、论文格式的关键词或主题词 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 5、论文格式的论文正文: (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a.提出问题-论点; 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 c.解决问题-论证方法与步骤; d.结论。 6、论文格式的参考文献 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研究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 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 英文: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 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 (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 (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搜索一下 品学论文网 上面什么专业的都有经济学 经济学 国际经济与贸易 财政学 金融学 国民经济管理 保险 金融工程 税务 信用管理 投资学 环境经济/环境资源与发展经济学 管理学 酒店管理 管理科学与工程 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 工业工程 工程管理 工程造价 产品质量工程 项目管理 工商管理 市场营销 会计学财务管理 人力资源管理 旅游管理 审计学 电子商务 物流管理 国际商务 物业管理/房地产 连锁经营管理 资产评估 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公共事业管理 劳动与社会保障 土地资源管理 城市管理 文化产业管理 会展经济与管理 航运管理 劳动关系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 体育产业管理 农林经济管理 农村区域发展 图书馆学 档案学 信息资源管理 理学 数学与应用数学/金融数学 信息与计算科学 物理学 应用物理学 声学 化学 应用化学 化学生物学 生物信息学/生物信息技术生物科学与生物技术(动物植物生物技术) 动植物检疫 天文学 地质学 地球化学 地理科学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地理信息系统地球信息科学与技术 地球物理学 大气科学 应用气象学 海洋科学与技术(渔业) 海洋管理 军事海洋学 海洋生物资源与环境 理论与应用力学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 微电子学 光信息科学与技术 信息安全(信息科学技术) 光电子技术科学 材料物理 材料化学 环境科学 生态学资源环境科学 心理学 应用心理学 统计学 系统科学与工程 教育学 教育学 学前教育 特殊教育 教育技术学 小学教育 人文教育 科学教育 华文教育 体育教育 运动训练 社会体育 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 运动康复与健康 农艺教育 园艺教育 林木生产教育 特用作物教育/特用动物教育 水产养殖教育 应用生物教育 农业机械教育农业建筑与环境控制教育 农产品储运与加工教育 农业经营管理教育 机械制造工艺教育 机械维修及检测技术教育 机电技术教育(电气) 汽车维修工程教育 应用电子技术教育 印刷工艺教育 食品工艺教育 纺织工艺教育 化工工艺教育 建筑工程教育 服装设计与工艺教育装潢设计与工艺教育 食品营养与检验教育 财务会计教育 文秘教育 职业技术教育管理 医学 基础医学 预防医学 卫生检验 妇幼保健医学 营养学 临床医学 麻醉学 医学影像学 医学检验 眼视光学 精神医学 听力学 医学实验学医学美容技术 口腔医学 中医学 针灸推拿学 蒙医学 藏医学/藏药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法医学 护理学 药学 中药学 药物制剂中草药栽培与鉴定 中药资源与开发 法学 法律/法学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中国革命史与中国共产党党史 社会学/社会工作 家政学 人类学 政治学与行政学国际政治(国际事务与国际关系) 外交学 思想政治教育 国际文化交流 国际政治经济学 治安学 侦查学 边防管理/边防指挥 火灾勘查禁毒学 警犬技术 经济犯罪侦查 消防指挥 警卫学 公安情报学 犯罪学 公安管理学 国际经济法 历史学 历史学 世界历史 考古学 博物馆学 民族学 文物保护技术
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1、国有企业人力资源激励机制的建立与实施2、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基于劳动力市场分割的角度3、大型企业管理层员工激励机制研究4、企业文化建设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促进作用研究5、西部地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策略研究6、危机管理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探讨7、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缺乏主动性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8、民营企业科技创新路径分析9、农民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作用研究10、我国“民工荒”问题成因及对策分析11、新农村建设吸引人才的制约因素分析及对策研究12、中国城镇居民消费信贷市场发展问题及对策13、当前我国企业新员工培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14、中国医疗保险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15、我国城镇失业成因与对策研究(经济学论文题目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论文其实就是一种文章,就一种讨论某种问题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它有自己独有的论文格式。 下面就是标准的论文格式: 1、论文格式的论文题目:(下附署名)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2、论文格式的目录 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 3、论文格式的内容提要: 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 4、论文格式的关键词或主题词 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 5、论文格式的论文正文: (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a.提出问题-论点; 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 c.解决问题-论证方法与步骤;d.结论。 6、论文格式的参考文献 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研究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 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 英文: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 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 (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按照上边的论文格式来写,可以使你的论文更加容易被读者了解,被编辑采纳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学各专业 毕业 论文题目选题2021,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婚姻法毕业论文题目
1、中国婚姻法 文化 考论
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3、秦汉家族法研究
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
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
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
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
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
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
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
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绥远省的宣传与贯彻(1950年-1953年)
22、婚姻法中社会性别意识变迁研究
23、论家务劳动价值的婚姻法保护
24、论婚姻法定位之研究
25、离异女性生活权益保障
26、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司法解释研究
27、《婚姻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
28、论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
29、近代以来中国婚姻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
30、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
31、通过法律的秩序建构
32、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
33、从《人民日报》的宣传报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和贯彻(1950-1953)
34、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35、新中国首部《婚姻法》的制定与实施问题研究
36、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归属问题研究
37、试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38、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角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新变化
39、离婚时“婚前按揭房”分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题目
1、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2、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研究
3、论侦查权的宪法控制
4、技术侦查证据若干问题研究
5、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6、论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
7、侦查权新论
8、技术侦查 措施 研究
9、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10、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11、论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修改与完善
12、论辩方证据开示义务
13、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
14、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研究
1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16、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17、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研究
18、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研究
19、刑事诉讼法宽容伦理观及其实现
20、逮捕必要性问题研究
21、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22、论刑事诉讼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3、论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24、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浅析职务犯罪案件的侦辩关系
25、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研究
26、我国监视居住制度之理性思考
27、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研究
28、刑事诉讼法中的“等”字研究
29、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研究
30、论我国技术侦查制度
31、论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32、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被害人权利保障
33、新刑事诉讼法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34、新刑事诉讼法下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35、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
36、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
37、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38、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
39、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
40、论新刑事诉讼法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金融法论文题目
1、 金融科技重塑金融生态——访西南 财经 大学中国金融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唐清利
2、 保险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金融法路径探析
3、 金融安全与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完善
4、 金融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行为经济学视角的 反思
5、 互联网金融对金融法变革的促进作用
6、 智慧金融将让生活更美好——访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教授
7、 电子支付对金融法的挑战及应对
8、 站在金融法角度浅谈精准扶贫
9、 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的革新
10、 探究金融安全和国内金融法系统的健全方式
11、 探析我国金融安全与金融法体系的完善
12、 国际金融法的新近发展及其重大影响分析
13、 利率市场化、风险与金融法防范机制的构建
14、 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分析
15、 金融公平的法治思路——读《收入分配的金融法进路》有感
16、 中国金融法学研究的实证分析——以1979年以来CLSCI金融法论文为分析对象
17、 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分析
18、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法的研究及完善分析
19、 金融科技的金融法适应性研究——以智能理财的理财资质为例
20、 金融法的“三足定理”及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
21、 金融公平理念下的金融法教学改革
22、 论金融法的市场适应性
23、 国际金融法视野下的G20峰会:“立法”特色与中国选择
24、 金融科技的金融法适应性研究——以智能理财的理财资质探讨为例
25、 信息赋能、信息防险与信息调控——信息视野下的金融法变革路径
26、 我国金融法体系构成之再认识——以金融体系和法治金融为视角
27、 金融法价值的“新二元化”均衡构造
28、 金融法与经济刑法的博弈——以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为视角
29、 论金融法的法典化
30、 风险回应型的金融法和金融规制——一个面向金融市场的维度
31、 人民币时代:中国金融·法人才培养的困境及对策
32、 高职院校“金融法”翻转课堂实践探析
33、 微信支付遭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质疑 二维码存在巨大交易风险
34、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法控制分析
35、 情景模拟教学法在金融法课程中的应用
36、 金融功能异化的金融法矫治
37、 房地产限贷措施性质的金融法研究
38、 浅议金融安全与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完善
39、 P2P借贷到普惠金融:网络贷款平台异化的金融法矫正
40、 从金融法领域探析银行暴利垄断的现状
41、 预付卡监管制度完善的金融法之维
42、 刍议金融调控与监管的差异性及金融法审视
43、 金融法视角下的余额宝法律规制研究
44、 金融法价值目标下的民间金融监管边界
45、 P2P网贷支持我国体育产业发展:基于金融法视角的可行路径
46、 论金融安全与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完善
47、 金融法视阈下我国体育银行设立及其运行若干法律问题
48、 金融创新语境下金融法教学反思
49、 论述金融功能异化的金融法矫治
50、 从金融法领域探析银行暴利垄断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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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篇文章象一张网,则题目就是纲,纲举目张,就是说看了论文题目,就能窥见全篇论文的实质和精华所在,也可以说题目对论文起了画龙点睛的作用。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一) 1. 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2. 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 3.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 4. 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 5.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6. 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7.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 8. 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 9. 假释听证制度改革 10. “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 11. 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 12. 浮出水面的窝案 13. 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 14. 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 15. 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16. 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 17. 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8. 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二) 1.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 2. 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 4.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5. 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6. 论刑法中不合理的“性别标签” 7.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8.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9. 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 10. 爱钱如命的贪官 11. 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12.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 13. 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14.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16. 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 17. 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 18. 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为例 19. 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 20. 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21. 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三) 1. “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 2. 非法拘禁案中案 3. 女企业家智斗绑匪 4. 就这样“被酒驾” 5. 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 6. 中银巨贪亡命泰国 7. 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 8. 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 9. 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 10.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 11. 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 12. 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3. 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14. 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 15. 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 16. 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 17. 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 18. 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 19. 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 20.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猜你喜欢: 1.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2. 刑法学硕士论文 3.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 5.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 经济法类: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二、商法类: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15. 论强制保险制度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17. 论消费保险合同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三、民法类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9. 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36. 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48. 雇主责任浅析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四、诉讼法类: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28. 沉默权问题研究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五、刑法类:1. 论特殊主体犯罪2. 论挪用公款罪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4. 论罪刑法定原则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7. 安乐死问题探究8. “非法经营罪” 探究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14. 论不作为犯罪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6. 谈无讼与息讼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15. 论法的时代精神16. 论国家主权豁免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2 浅析刑法理论中的洗钱罪 摘要: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从犯罪构成上讲,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的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关键词:洗钱;犯罪构成;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它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环境,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威胁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极大地助长了这些严重犯罪行为,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乃至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都构成严重威胁。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洗钱犯罪在我国也日趋猖獗,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然而,由于我国对洗钱罪及其法理的研究起步较晚,不管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洗钱罪的研究和认知都有待进一步深化。为此,本文拟就我国刑法理论中洗钱罪的相关理论及认定问题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洗钱及反洗钱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行为肇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黑帮犯罪集团[1]3。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司法官员查处“水门丑闻”案中,“洗钱”这一概念才第一次被作为正式法律术语来使用,并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毒品交易的蔓延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2]5。第一个把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是意大利,该国于1978年3月21日颁布法令,在刑法第648条第2款中增设了洗钱这一犯罪行为,只不过当时的洗钱罪仅针对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这三类上游犯罪[3]。 后来,随着毒品、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泛滥成灾,国际社会认识到打击这些犯罪及后续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洗钱罪陆续出现在各大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中。从《巴塞尔原则声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我们可以看到,洗钱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惩治洗钱犯罪也成了各国刑事司法协作的共同目标。除了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外,国际社会还设立了一个专注于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的永久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取得的最为突出的成绩就是发布了《反洗钱40项建议》。2013年5月13日,中国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六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标志着我国已经从国家战略层面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将其转换为其他类型的资金形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其收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本质上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其犯罪手段众多,没有典型的受害人,犯罪构成较为复杂。洗钱罪罪名的成立不一定要有相应的危害结果,而只要实施的行为特征符合其构成要件,就可定罪处罚。因此,洗钱罪是行为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罪主体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法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团体。所以说,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这里重点讨论的是,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即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的行为(即“自洗钱”)能否定罪、能否实施数罪并罚的问题。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本犯不应再判罚洗钱罪,理由是: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后续,这种事后行为不具备可罚性,其先行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吸收了后续的洗钱行为,因而只能按照先行的犯罪定罪处罚[3]。而且,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也只能是针对本犯以外的其他犯罪人而言的。 另外,张明楷教授认为:“否认上游犯罪者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因为洗钱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因为否定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论上来说,将自洗钱规定为洗钱罪或许更合适,但在解释论上,只能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主体范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显采取了否定说。”[4]700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把洗钱罪的主体进行扩大,将其上游犯罪中的本犯也纳入进来,这种做法适应立法的趋势,反映了与洗钱行为做斗争的必要性。至于扩充洗钱罪犯罪主体的理由,则各种各样。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过时,理论应是对实践的概括与升华,而不是实践的羁绊和束缚。有的学者认为,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当然违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 因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不是理论上说的“不可罚”,而是“共罚的事后行为”。现代洗钱行为已呈专业化、规模化态势,因此,洗钱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而不再依附于其上游犯罪而存在。因而,我国应真正从价值层面上将洗钱罪从传统赃物罪中分离出来。换言之,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行为之所以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因为洗钱行为不同于赃物罪中的行为,它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不能评价于其上游犯罪之中的,它必将不可避免地侵害“新的法益”[5]。因此,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可以处罚的[6]。 也有学者认为,自洗钱可以单独成罪,理由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第一,洗钱罪与传统赃物罪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除了给司法机关造成阻碍,还对国家金融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从罪刑均衡原则考虑,本犯犯洗钱罪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第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同于传统的赃物罪,已经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另外一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过程。第三,其侵犯的法益不同于其他犯罪侵犯的法益。第四,对本犯可以单独定罪,有利于我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这是因为洗钱犯罪往往都是跨国性的,试想如果犯罪分子是在国外实施上游犯罪行为,而在我国实施洗钱犯罪的,那么因为我国否认本犯可以单独处罚,而对发生在国外的上游犯罪又缺乏管辖依据,这就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处在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1]101。根据上述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本犯可以单独成立洗钱罪,理由是:现代洗钱犯罪因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然独立成罪,我们不能将目光局限于“本犯”的危害上,而应将其与传统赃物罪剥离开来;因为洗钱罪独特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本犯在实施洗钱行为时侵犯了新的法益,从而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明知”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所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将其收益当作合法财产,只是客观上实施了隐匿等行为,那就不能认定为洗钱罪。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包不包含间接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实施洗钱行为成立洗钱罪自然不在话下,关键是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洗钱犯罪。对于这一问题,意见分歧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91条中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的含义。 一种观点认为,为“掩饰、隐瞒”而实施洗钱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已经排除了本罪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所以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其理由是:“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关于犯罪目的的规定,亦即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认识到其隐匿等行为的客体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4]702。因此,洗钱罪不能作为目的犯,其罪过自然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二,明知的对象是什么?上文已经提及,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是法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学界对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理解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要“明确知道”是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才能构成洗钱罪中的“明知”。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对属于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无须知道是具体哪一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可成立“明知”。笔者赞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因为“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刑法》条文,而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明知”的认定,它还违背了刑法关于主观认识错误的理论。 (三)犯罪客体 “一般认为,洗钱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7]349所以,学界通常认为,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过,有学者提出要对这种复杂客体进行分类[8]。这种观点与立法机关对于洗钱罪立法宗旨的理解似乎达成某种契合。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通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如果从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立法活动的逻辑周延性角度出发,恐怕就不一定说得通了。其实,这里涉及的主要是洗钱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未将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是应该进行考量的。笔者认为,洗钱罪应该归入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洗钱罪更加符合妨害司法罪特征;第二,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更符合立法逻辑的周延性。 三、洗钱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明知”是一个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对此,上文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过多阐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有学者提出,尽管《解释》解决了“明知”客观推定的程序性技术难题,但与美国刑事立法对于“明知”的规定仍然存在差距,我国洗钱罪的主观范围仍然存在实体面过窄的问题[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一个难题。 (二)对本罪以及上游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区别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的分界线,主要看行为人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通谋,事后再次实施洗钱行为,则应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事前如果没有通谋,只是实施了洗钱行为,则应只构成洗钱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这里要对《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的互相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上文已经提到,我国赃物罪与洗钱罪已经越来越趋同,其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上游犯罪的不同。而洗钱罪与窝藏毒赃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上游犯罪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7类犯罪构成,而窝藏毒赃罪只能由毒品犯罪构成。(2)客观行为不同,洗钱罪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就是将赃物合法化;而窝藏毒赃罪是转移、窝藏、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财物的非法性质没有改变。(3)主体不同,洗钱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窝藏毒赃罪的主体只是个人。 参考文献: [1]何萍.洗钱与反洗钱动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何萍.中国洗钱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兼与欧盟反洗钱制度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J].法律科学,1997(5).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马克昌.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6]赵军.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相关问题——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相协调[J].法学评论,2004(4). [7]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8]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J].法律科学,1997(6). [9]李云飞.中美洗钱罪主观要素界定的比较[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猜你喜欢: 1.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2. 刑法论文 3.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5. 刑法硕士论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思考 -----【作为论文,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点还是应该有数据支持,比如你实习时所在的分局的年发案数据、现场勘查数据、十类必勘案件数据、技术破案所占比例等等,有的话会更加完善。在这里我不提供,因为互联网不允许摆出数据来——这是泄密滴……】---------------------------------------------------------------------------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人、财、物的进一步大流动,使得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化;同时,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侦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当前的刑侦工作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与技术工作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将成为第一破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间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侦查员认为现场勘查工作仅是技术员的事,与自己无关,结果现场勘查时有些侦查人员不到场,绝大多数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无人过问;部分勘查人员技术至上观念较重,侦查意识不强,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依据现场实际及客观态势对犯罪及其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判断、推理,以致在接下来的现场分析环节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针见血。也就是说技术人员只能谈技术ABC,而不能讲侦查一二三,不能科学地进行现场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在某些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眼中,现场勘查当作是例行公事,仅仅起着弥补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现场记录的资料及出具鉴定佐证的作用而已,这种状况导致了侦查工作严重脱离犯罪现场。出现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侦技人员的片面认识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现场勘查中侦技人员有机结合、相互交流,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侦查意识,既讲技术,又讲侦查,科学地重建现场,必能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要提高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术真正成为提高破案率的现实力量,把刑事技术和侦查破案有机结合起来,必须首先过好现场勘查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要改变观念,打破刑事技术人员只单纯埋头于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只管制作调查访问笔录,相互间不闻不问的状况,两者应是一个共同的战斗体,技术人员要有侦查意识,侦查人员要有刑事技术意识,共同来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就能“吃透”现场,了解现场,立足现场来看问题,分析案件研究侦破方案能从现场出发,避免了脱离现场的胡思乱想和无客观依据的乱想瞎猜。及时地对一起现行案件进行勘查,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在时空上缩短了到达现场的时间,既有利于现场的保护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又有利于技术人员及时了解案发情况,发现犯罪动态,提取有价值线索,并能及时将第一手的现场信息反馈给侦查员;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既有利于侦查员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使案件快速侦破,又利于侦查员熟悉技术业务,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和痕迹物证情况,及时把现场信息转变成活的侦查资源,从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见,积极利用现场信息,可以将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解决在现场勘查阶段。(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讯问阶段的衔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依法对其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审查活动。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审查讯问工作是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证实其犯罪进行的面对面的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侦”和“审”的统一。当前的模式是,审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个体的事,勘查现场是技术人员的事,技术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从未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中去,导致了侦查人员审讯时就案论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现场条件差,无过硬证据的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审查讯问很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影响侦查效果。因此,初次审查讯问工作最好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在开始审讯之前,侦查员应该尽可能多地占有现场资料,了解串并案情况。关心技术人员的检验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现场痕迹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伤、致死原因,在多种伤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伤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特征、作案过程的细节特征和反常现象,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术员通过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从技术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利于对已勘查现场的得失总结,有利于技术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也有利于进一步的案件串并的汇总工作。(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配合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单纯依靠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地区间不平衡和人、财、物大流动这个大环境的影响,外来流窜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趋势,典型特点是“两头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财型、跨省地市、系列型为主要特征。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异地住宿、异地销赃,团伙作案、时分时合、交叉结伙,手段多样,对侦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部门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扩张恶化,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机制,紧密依靠刑事技术中的科学技术力量。1、要充分发现和利用犯罪痕迹物证及各种信息。技术部门要及时将含有现场信息、手段特点、物证资料等串并汇总材料传递给侦查部门,便于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时消化案件信息,将有关信息传递到特情耳目,并及时进行阵地控制等,当发现嫌疑人员时,及时将刑事资料送技术部门查对,便于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调查审讯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2、应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时地发现认定犯罪嫌疑人。以现代科技对付现代犯罪,应是刑事侦查破案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缩短破案时间的制胜捷径。当前,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起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这一系统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检验鉴定、声纹鉴定、笔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更使公安机关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随着21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来。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有效衔接是靠人来完成的,作为主体的人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业务知识应该互相融会贯通,这就需要两者加强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著名刑侦专家刘持平说过,未来刑侦工作发展的趋势是,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业化。一名好的侦查员必须掌握现场勘查常规技术,包括勘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痕迹,物品的寻找、发现、固定、分析、提取、包装、运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现场照片的拍摄、制作,现场图的绘制,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现场录像的制作,侦查测量、登记等。要了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要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分析现场情况,交流意见,为准确分析案件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打下基础。同时要增强侦破案件的证据意识,结合侦查获得的线索,提醒技术人员注意现场证据的提取,为破案积累更多的条件。一名好的技术员应该也是一名好的侦查员,应该具有良好的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运用到现场勘查中,将勘查现场的情况客观完整地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及时了解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的可疑情况,结合现场勘查,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分析意见,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基层侦查部门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基层的所谓的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通称为侦查员。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到侦查办案中去,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作为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太专业化了并不利于技术工作的开展,会狭隘技术人员的视线。考虑是否让技术人员来参与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不能只局限于只让技术员参加案情分析会,而不让其参与后续的侦查工作。对刑事案件尤其对一些恶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窜案件及一些含有技术手段的案件,有技术员的参与,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积极参与案件的侦破,将有利于技术员开拓思路,有利于现场勘查、案件串并工作,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技术员专业性和实战能力的统一。总之,作为公安工作的生力军的刑事侦查工作和刑事技术工作,一定要有机地衔接在一起,发挥整体功能。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大胆引进新技术、新成果、新手段和新方法,这样不仅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少走一些弯路,少犯一些不必要的错误,还能培育出侦查破案的新增长点,为提高破案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以及 大哥大 在此基础上
论犯罪未遂 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犯罪未遂一直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在恢复法制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有代表性的学说。一、犯罪未遂的现论与实践概述“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从客观的方面看,“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从主观方面看,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和齐备犯罪构成全部客观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此说从语言分析角度讲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一些学者批评道:行为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犯罪未遂。其实,犯罪未遂的特征与未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概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完成形态以及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这四个方面基本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未遂的构成要件本身并不缺乏任何要件,但缺少了某要素。有的学者还用公式作了一个更细致的说明,指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只是前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的发展程度和实现程度上不同。“犯罪目的(实现)说”以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其中又有修正的目的说,主张以行为人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发生的为既遂,未发生的为未遂。“犯罪结果(发生)说”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即既遂未遂区别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构成要件(齐备)说”被认为较合理地阐明了犯罪未遂的特征,几乎被各院校教材所采用,从而成为理论界通说。但随着犯罪未遂原理在分则具体犯罪运用研究的深入,这一学说受到新的质疑,从而产生了“构成要件充分展开说”和“实行行为达到目的说”。前者以构成要件是否充分展开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充分展开的,是犯罪未遂。后者以实行行为是否达到该行为的直接目的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未能达到行为的直接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以上五种观点中的后四种,在理论界均有一定影响,但未能撼动第一种观点的主导地位。然而,今人奇怪的是,理论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分析,并未能始终如一地坚持第一种观点,而实务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认定,由于实用主交的功种主义的影响,更是五花八门。由于制度、机制、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加之学术生产线出来的东西良莠不齐,我们不能奢望学理解释在短期内取得其在德国、日本那样的地位,但司法公正的呼唤、立法与司法已经提供的空间,都要求学术的自省、自律和自我发展。因此,梳理既有观点,分析其间得失,如有可能,再作出必要的推进,也是研究犯罪未遂问题应当进行的工作。二、对现有观点的梳理尽管学界对犯罪未遂问题的探讨一直未曾停止,但实际上通说的整体地位并未动摇,因为争论只是在局部进行。(一)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我认为: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二)关于犯罪未遂的性质 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的一个阶段还是犯罪的一种状态?这是犯罪未遂的性质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和认识均有不同。由于受《苏俄刑法典》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八十年代的教科书几乎都将其作为犯罪阶段来研究,从九十年代开始则全部改称“犯罪形态”,至今为止,这一定论已无人再持异议。(三)关于犯罪未遂的分类犯罪未遂的分类,又称犯罪未遂的表现形式,或者说类理、种类,即以一定标准,把犯罪未遂分为若干类型。我国理论界通行的划分标准有两种,一是以危害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这种标准看似简单明了,但其自身建立的标准是什么,却引出了不同认识。在八十年代初,中期,即有绝对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前者主张,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客观说认为,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是一个客观实际,故应以行为是否足以或已经危害社会为判断标准,后来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一般人对犯罪行为发展程度的客观认识为判断标准。这一概括,我认为有失准确,因为:第一,它不符合客观说主张者原义:第二,人的认识都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不因认识主体的多寡而改变其主观色彩。也就是说,认识是否客观,不取决于它是个人的认识还是一般人的认识。客观说还有“法律规定说”,主张犯罪分子已经实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行为的是实行终了,否则为未实行终了。折衷说主张,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艰苦既要考虑行为发展的客观情况,又要顾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此说不能解决的问题是:当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行为发展的客观情况不一致时,究竟考虑和顾及哪一端?修正的主观说在坚持主观说的基础上,对主观说提出了限制性条件,即“犯罪构成行为要件范围内的主观说”。其含义是“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终了,应依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折衷说昙说一现,未见产生什么影响;绝对主观说的提出者仍坚持原来的观点,并有一定影响。主观说从本质上讲是合理的,因为实行行为全文3页:
这一块,经侦和刑侦有很大区别吗?不过如果能写出来,也是个很大的创新了。建议到中国知网去搜索一下,或者到你们学校的图书馆去检索论文。这方面的书几乎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