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即投资人以他人名义持有而自身享有权利的公司股份。由于身份或名称并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公示文件,实际出资人常称为“隐名股东”,名义上持股人因为记载于章程等公示文件,常称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至于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干脆伪造假身份投资,则完全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隐名股东或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问题。投资人登记为显名股东的原因基本相同,即明确其出资人身份和权利。实际投资人采取暗中持股,则各有各的原因:或是为规避法规限制,或是为税收优惠,或是为简化程序,或是为关联交易,或为幕后运筹,然而,结局未必如初衷。面对蒸蒸日上的公司业绩,显名股东可能会反客为主,只承认实际投资人为债权人而不是股东,既然身兼股东、董事等要职,显名股东这场兵变似乎水到渠成;而当收益遥遥无期,隐名股东亦计谋金蝉脱壳,既然原非正式股东,隐名股东讨债又似乎理直气壮。实践中,显名股东大都从容不迫、以逸待劳,借“法定职权”化隐名股东攻势于无形。隐名股东则往往先发制人、率先发难:或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提债权侵权之诉,反击显名股东不义。而如果出资不足,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又可能同时面临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诉讼。在诉讼的硝烟中,往日的事实惊现截然不同的说法;激烈的辩论中,当初的约定又有新的诠释。而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如何、隐名股东可否转为显名股东以及可否退股等等,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对隐名股东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1.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成为隐名股东的必要条件。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有利于约束显名股东,确保隐名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力和获取收益,并在必要的情况下成为显名股东,避免发生权利旁落的情况。如果投资人对投资项目有较大把握,就应当委托专业人士制作协议以确保有效。反之,如果投资人对该项目并不熟悉,只是出于对他人的信任,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投资,无效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时更利于日后索回出资,但投资人对“显名股东”的约束力则微乎其微,其在被投资公司的权利也难以主张。2.出资单据或确认书,是隐名股东履行义务的证明。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期限等应当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明确,有关出资的转账凭证或交款收据等要完整无歧义,最好让显名股东出具书面文件,确认隐名股东已出资金额和时间。如果隐名股东身份可以向其他股东披露,则建议由公司及所有股东予以出资确认。3.公司章程,是隐名股东不可忽视的法律文件。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组织规范的极大自主权,公司章程可能直接影响隐名股东的权利。如隐名股东可能希望尽快分红,但章程却可能对公司分红设定更高的限制,隐名股东的短期投资目标就可能与公司的长期投资计划矛盾。因此,隐名股东对此不能完全掉以轻心,在制定章程时就应通过显名股东表达自己的关切,对持股比例较低的隐名股东而言,这一点更应予充分重视。4.参与公司管理,是隐名股东保障权益的必要措施。为防止信息不对称,隐名股东应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尽可能了解公司的动态。根据隐名股东对自己身份的披露意愿以及其他股东的态度,隐名股东可担任或以显名股东名义指派他人任职董事、监事、经理或财务人员,公司的证照、印章、印鉴以及财物资料信息,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尽量掌控。如参加股东会或其他重大决策,还应注明自己的与会身份及姓名。5.发现权利被侵害时,隐名股东应尽快采取法律措施。根据被损害权利的不同情况,隐名股东可采取的措施也不尽不同。一般应尽快控制公司的公章、印鉴及财务资料,争取尽早进行清算。如协商不成,则应立即采取诉讼措施。根据2002年1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二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是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该诉讼时效则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