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倾销法的局限性摘要】WTO反倾销协议目的在于防止各国滥用反倾销法,而各国的反倾销法却多彰显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本文试从反倾销理论,反倾销规则辅以案例的角度论述反倾销法的局限性。【关键词】反倾销;局限性;WTO反倾销协议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主义无疑担当着国际贸易领域的风向标和旗帜,然而随之频频出现的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又成为合法的国家贸易管制措施。矛盾便因此产生:各国都不愿放弃自由贸易,经济一体化给国内经济带来的收益;然而又要随时收藏着屡试不爽的尚方宝剑,遇有害于本国主力保护的产业的进口贸易,无论是冠着“自由”或是戴着“一体”,一律问斩!反倾销法曾经发挥过很大积极作用这一点勿庸置疑,但随着由倾销引发的争端的急剧增多,人们对倾销及反倾销的认识逐步深入,使得许多人对反倾销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特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以来,一些国家借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反倾销法的局限性日益彰显。因此,笔者认为必要的重新审视反倾销法的价值有利于反倾销制度改革向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进步。一、反倾销理论天然亟待弥补的缺陷性(一)难逃大国政治经济需求的干涉,难除利益主体发言权强弱的影响自由贸易初期,英、德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持续繁荣的生产力促使国家粮食和工业产品的增长率远超过人口增长率,导致大量剩余产品,迫切需要打开其他国家市场,一方面对其他国家征收高额关税,另一方面以低价倾销方式输出廉价商品。(P3)当时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害怕外国企业(或卡特尔)可能会故意采用倾销手段,通过价格优势来排挤本国竞争者而形成垄断。为保护国内企业,它们迫切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于是,在立法之初,西方大国凭借其政治经济在世界不可动摇的优势享有强势的发言权,对反倾销提起的条件,调查手段及程序,发展中国家的有限度放宽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有利于保护本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的规定。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立法之初的弱势发言权,幼稚的认识及与之不配套的既有制度,可以说根本不具备在当时国际贸易领域左右反倾销认定处理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反倾销法诞生之初就带着不平等的胎记。(二)立法目的的时代局限性此点多体现在走在反倾销立法前列的经济发达国家地区,不包括后来才有这方面觉醒意识的发展中国家。以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为列,就是保护主义的产物。其目的并非为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其国内产业。(P29)美国在70年代经济地位有一定下降,产业界人士难以接受外国厂商成功的合法性,宁愿把外国厂商的成功归结为他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立法者不考虑如何提高国内经济效益,反而费尽心机为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才为执行该回合最终协议而对反倾销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要求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美国之外的包括欧盟,亚洲韩国和日本或多或少也有这样的时代局限性。(三)醉翁之意在乎山水之间传统经济学理论将“倾销”分为三种类型,掠夺性倾销、偶发性倾销、长期性倾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掠夺性倾销才具有对进口国产生伤害的最大可能,也是理论上反倾销的重点归制对象。而实际中,反倾销的进口国自知掠夺性倾销鲜有,而将醉翁之意置于前两者这些经济学家眼中大有益于进口国产品用户的非重点归置对象上。可谓醉翁之意不在掠夺性倾销,在乎“偶发”,“长期”之间也。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倾销的发生要求倾销出口方同时拥有几大优势:1.出口商必须拥有足够的财力,能够承受倾销期间为了赶走潜在竞争者而受到的巨大损失,而不至于伤害自身。2.一旦倾销出口商消灭了进口国市场的竞争,进口国市场必须存在对新公司的进入的壁垒。如果没有这种壁垒,新公司将重新进入,倾销出口商垄断定价的好处将被它们享用,从而使倾销出口商的垄断地位遭到破坏。3.倾销出口商必须说服政府阻止其他国际竞争者进入市场,否则它的垄断地位也将不复存在。以上优势同时具备,难度较高。进口国政府不会用禁止其他国际竞争者进入的保护手段来保护倾销出口商。可见掠夺性倾销的发生要假设出口国中仅存在一个占主导地位的供应商,并且其他生产竞争性产品的企业又相对弱小,掠夺性倾销才更可能发生。从战后来看,真正意义上的“掠夺性倾销”,还真是难以列举。二、WTO反倾销协议规则自身的欠佳细节(一)保护主体定位的偏向性,缺失性笔者认为反倾销保护的着眼点明显倾向于进口国产业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是说应当将反倾销的保护对象作个修订,而是笔者认为目前反倾销法没有能够实现对产业保护而消费者受益的终极价值实现。尽管消费者是受反倾销措施影响是直接的,甚至是长期的,但反倾销法中,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无权取得有关资料,如: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此,不予准许。(P11)即使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只规定“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二)具体规则的主观臆断性和失横性从法理上讲,法律应当具有可预见性,根据法律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才会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而WTO反倾销协议以及各国反倾销法都存在具体规则立法的不客观,不平衡。1.“国内产业”、“损害”、“正常价值”、“因果关系”、“同类产品”、“可比价格”等概念的界定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再加之一些模糊字眼:相同贸易水平、通常、适当等界定上的含糊性,致使判断难以实现客观平衡。各成员国在立法时无不充分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授予执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类裁量权在不同的国土接出不同的果实,味道各异,难以形成统一平衡的标准。2.公共利益原则的任意拿捏。《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对公共利益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1条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是认定反倾销成立的第四个标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个反倾销认定条件)。可见在各国关于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反倾销成立大的例外并没有完整统一的规定,由此推知在适用该原则时势必存在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任意性自然滋生。3.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方面,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增加,都视为进口量大为增加。因而,要推论出国内产业造成的已经或将是的损害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这个标准是有利于调查当局认定倾销损害的。4.公平价格比较方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指出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比较时,是建立在企业单个交易基础上的单个企业出口价格,还是建立在所有企业交易上的平均价格,导致反倾销当局可以从多种方法中随意选择计算倾销的方法。采用前者计算,有时当企业出口价格与国内市场价格完全相等时,也会计算出倾销幅度。5.发展中国家特殊条款中的“建设性补救措施”没有真正考虑保护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可参见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印度诉欧盟亚麻床单反倾销税争议”的专家组报告。三、对抗反倾销法局限性的改革浅见(一)目前存在三种改革观由于反倾销法存在着上述缺陷,国际社会主张对反倾销法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主张主要为三类:第一,主张完全废除反倾销法,而认为不必用竞争法来代替(废除论);第二,主张对现有反倾销协议进行改良,用竞争标准来确定损害标准(改良论);第三,主张用竞争法来代替反倾销法(取代论)。(二)以竞争法的原则理念影响反倾销的作用空间笔者认为,未来最终的方案无论是怎样,至少现在改革走第二种路更合乎当前的国际和各国实际,具体的修改主要有这几个方面:1.进一步明确诸如“国内产业”、“损害”、“正常价值”、“因果关系”、“同类产品”、“可比价格”的概念以及相同贸易水平、通常、适当等的程度。2.制定一定统一性的各国实施细则,保证数据获取的公正,平衡。3.由过去一味保护竞争者逐步转向保护竞争引入“公共利益”条款,考虑消费者、下游用户及整个社会的利益。4.采用更严格的损害标准,如提高“微量”标准等,直至最后采用竞争标准。5.改革救济方式,对反竞争的掠夺性倾销,进口国利益受损方有权直接向出口国企业要求损害赔偿。6.对发展中国家的调查手段,程序不应设定模式而应切实考虑条文中的优惠。这种过渡性改良虽是治标不治本,然而是目前可行性较高的方案,因此笔者赞成目前采用改良论克服反倾销法的局限性。【参考文献】[1]沈四宝,刘彤.WTO反倾销协议解读[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2]Bernard and Petros andAntitrust,JOurnal of World Trade,Nol,1996.[3]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J].现代法学.2004(91~95).[4]Bernard and Petros andAntitrust,JOurnal of World Trade,Nol,1996.[5]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第3条第3款,第5条第8款.[6]WTO争端解决机构“印度诉欧盟亚麻床单反倾销税争议”的专家组报告,WT/BS141/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