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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本科论文提纲样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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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本科论文提纲样本模板

关于婚姻法论文提纲范文

一、夫妻财产制概述(1000字)

1. 夫妻财产制概念及其特点――――――――――――――――――――――――――-

2. 中国古代夫妻财产制的相关内容及规定――――――――――――――――――――-

3. 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进程―――――――――――――――――――――――――-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类型(1500字)

1. 法定财产制――――――――――――――――――――――――――――――――-

2. 约定财产制――――――――――――――――――――――――――――――――-

3. 特有财产―――――――――――――――――――――――――――――――――-

4. 三者之间辨证统一的关系――――――――――――――――――――――――――-

三、当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与问题(1500字)

1.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与问题――――――――――――――――――――――――-

2. 夫妻财产制问题与现状出现的必然性―――――――――――――――――――――-

3. 怎样看待现状,如何解决问题--------------------------------------------------

四、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1500字)

1. 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2. 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3. 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修改的`必要性和进步性---------------------------

五、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意见和构想(1000字)

1.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2.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构想―――――――――――――――――――――――――-

六、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实意义(500字)

七、结论(500字)

八、参考文献(200字)

毕业论文提纲写作要求(理论研究型) 毕业论文提纲是学生在正式开始毕业论文写作之前提交给指导教师的一份报告,用以体现论文基本观点和论文总体结构。为加强这一工作环节的管理,保证论文写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要求。一、毕业论文提纲结构及标准格式本科毕业论文提纲包括(按顺序):封面、内容摘要及关键词、提纲内容等三部分。(一)封面、内容摘要及关键词提纲中封面、内容摘要及关键词的结构及格式要求,请参照《理论研究型毕业论文写作规范》中关于该三项内容的具体要求。(二)提纲内容1.结构说明:论文提纲要求至少列出论文的章、节、目三级标题,用以反映论文的结构框架和逻辑层次;此外,论文提纲的各级标题后都应有简洁的文字陈述观点,必须准确、清楚、合理地表达其涵盖的内容。2.格式要求(1)提纲内容文字:提纲内容文字的要求,请参照《理论研究型毕业论文写作规范》中关于“正文文字”的具体要求。(2)提纲内容标题:.提纲一级、二级、三级及以下标题格式要求,请参照《理论研究型毕业论文写作规范》中关于“正文文中标题”的具体要求。二、毕业论文提纲其他格式要求关于纸型及页边距、版式与用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页码等格式要求,请参照《理论研究型毕业论文写作规范》中相应内容的具体要求,其中提纲内容页码的编排参照正文页码的编排要求。 请到东财在线网站上()查阅、下载理论研究型毕业论文提纲标准格式模板及优秀例文。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学院2005年10月19日(修订)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本科论文婚姻家庭法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等等

晕死!真不知道你们老师怎么想的!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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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写作范文模板样本(参考)

一、绪论

(一)选题背景、目的及意义

(二)系统开发环境介绍

二、系统分析

(一)可行性研究 ---------------------------------------------------必须有

(二)需求分析 ---------------------------------------------------必须有

三、系统总体设计

(一)系统功能模块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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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模型设计(ER图)-----------------------------------------必须有

逻辑模型设计(二维表)---------------------------------------必须有

法律本科婚姻法毕业论文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毕业论文题目设计要紧扣主题,简明新颖、大小适中。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篇1:会计法 1、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 2、论注册会计师在股份制改革中的主要作用 3、论现代企业制度与完善会计法律制度的关系 4、试析经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 5、当前发票纠纷的特点与法律对策 6、论支票犯罪的特征及其对策 ⒎论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⒏论规范和加强对社会捐赠资金的管理 ⒐论诚信原则在会计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10.论会计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1、论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 12、论会计假帐法律治理 13、论注册会计师虚假称述及法律治理 14、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 篇2:婚姻法 1、论我国涉外婚姻关系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2、论我国当前婚姻关系中的若干新问题及其法律适用 3、婚姻契约论研究 4、我国婚姻法修改的若干问题研究 5、我国离婚的判决标准研究 6、无效婚姻研究 7、我国夫妻财产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8、探视权问题研究 9、论在我国设立别居制度的意义 10、我国同居问题的法律规制研究 11、论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及其法律思考 12、我国夫妻财产若干问题研究 13、非常态夫妻财产制探讨 14、配偶权问题研究 15、从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兼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关系 16、论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取证兼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17、我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 18、婚内 *** 问题研究 19、网路婚姻问题研究 20、婚姻家庭的公序良俗问题探讨 篇3:金融法 1、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能 2、反洗钱立法研究 3、商业银行内控机制研究 4、试论信贷担保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5、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破产制度研究 6、外资银行立法研究 7、外汇管制与国际货币基金 8、票据的法律特征 9、票据法律关系 10、票据权利 11、票据抗辩制度 12、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13、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 14、证券交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15、证券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6、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 17、战后国际货币制度研究 18、对跨国银行金融行为的监管 19、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研究 20、欧元货币制度研究 21、金融监管体制立法研究 22、银行卡发行和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幼儿教育本科论文提纲模板样本

学前教育论文提纲范文

范文一

题目:幼儿“调皮”的原因

“调皮”幼儿指的是在集体中经常表现出精力旺盛、活动量大、注意力不集中、自制力差,常有攻击性和破坏性行为,习惯差,喜欢恶作剧,爱发脾气且不遵守班级常规的幼儿。对于这样的幼儿,老师一般都采用“冷处理”的方法,不但没有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而且还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对待这样的幼儿,应利用他们身上的优点,帮助改正其不足,以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一、幼儿“调皮”的表现

(一) “调皮”幼儿不能很好地配合教师完成组织的教学活动

(二) “调皮”幼儿表现出的注意力不集中

(三) “调皮”幼儿表现出的攻击性

二、幼儿“调皮”的原因分析

(一)错误的家庭教育观念

1、过分溺爱的家庭环境

2、专制型的家庭环境

(二)“调皮”幼儿有着强烈的好奇心

(三)幼儿在成长中存在的差异

(四)“调皮”幼儿希望得到更多的关注

三、“调皮”幼儿的教育策略

(一)树立科学儿童观,冷静对待“调皮”幼儿的行为。

(二)客观评价“调皮”幼儿的行为,努力发现 “调皮”幼儿的“闪光点”

(三)创造条件,让“调皮”幼儿有“发泄”的机会

(四)重视个性差异,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

总之,我们应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调皮”幼儿。对于他们身上的优点,应予适当的鼓励、引导、发扬;对于他们存在的不足之处,更应该应相信他们一定会改正的,同时创造条件,帮助他们一起克服,以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全面和谐的发展。

范文二:

一、多元智力理论帮助幼儿教师树立新的教育观念

(一)重构多元的“智力观”

加德纳认为智力的基本性质是多元的不是一种能力而是一组能力,其基本结构也是多元的各种能力不是以整合的形式存在而是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以皮亚杰为代表的传统认知发展理论认为:智力是指以思维为核心的几种能力的组合。加德纳教授后来则在《心智的结构》一书中,首次提出并重点论述了多元智力理论的基本结构。加德纳认为,支撑多元智力的是个体身上相对独立存在着的、与特定的认知领域或知识范畴相联系的八种智能。提出:智力不再是某一种能力或围绕某一种能力的几种能力的整合,而是“独立自主,和平共处”的八种智力,即言语—语言智力、音乐—节奏智力、逻辑—数理智力、视觉—空间智力、身体—动觉智力、自知自省智力、人际交往智力和自然观察智力。

多元智力的核心教育思想是,人的智能是多元的,教育的起点不在于儿童原先有多么聪明,而在于教师怎样使儿童变得聪明、在哪些方面聪明。多元智力理论从根本上影响与改变了当下人们的教育观念。

1.言语─语言智力(Verbal-linguistic intelligence),指个体听、说、读、写的能力,表现为个人能够顺利而高效地利用语言描述事件、表达思想并与人交流的能力,在记者、编辑、作家、演讲家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2.音乐─节奏智力(Musical-rhythmic intelligence),指个体感受、辨别、记忆、改变和表达音乐的能力,表现为个人对节奏、音调、音色和旋律的敏感以及通过作曲、演奏和歌唱等表达自己思想和情感的能力,在作曲家、指挥家、歌唱家、演奏家、乐器制造者和乐器调音师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3.逻辑─数理智力(Logical-mathematical intelligence),指个体运算和推理的能力,表现为个人对事物间各种关系如类比、对比、因果和逻辑等关系的敏感以及通过数理运算和逻辑推理等进行思维的能力,在侦探、律师、工程师、科学家和数学家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4.视觉─空间智力(Visual一spatial intelligence),指个体感受、辨别、记忆、改变物体的空间关系并籍此表达自己思想和情感的能力,表现为个人对线条、形状、结构;色彩和空间关系的敏感以及通过平面图形和立体造型将它们表现出来的能力,在画家、雕塑家;建筑师、航海家、博物学家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5.身体─动觉智力(Bodily-kinesthetic intelligence),指个体运用四肢和躯干的能力,表现为个人能够较好地控制自己的身体,对事件能够做出恰当的身体反应以及善于利用身体语言来表达自己思想和情感的能力,在运动员、舞蹈家、外科医生、赛车手和发明家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6.自知─自省智力(Intrapersonai intelligence),指个体认识、洞察和反省自身的能力,表现为个人能够正确地意识和评价自身的情绪、动机、欲望、个性、意志,并在正确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形成自尊、自律和自制的能力,在哲学家、小说家、律师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7.交往─交流智力(Interpersonal intelligence),指个体与人相处和交往的能力, 表现为个人觉察、体验他人情绪、情感和意图并据此做出适宜反应的能力,在教师、律师、推销员、公关人员、谈话节目主持人、管理者和政治家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8.自然观察智力(naturalist intelligence),这种智力主要指认识动物、植物和自然环境其他部分的(比如云或者岩石)能力。在猎人、植物学家或者解剖学家等人身上有比较突出的表现。

加德纳认为,心理测量学家花了太多的时间给人排名次,而很少考虑怎样花些时间来帮助他们。虽然人类一般都具有强烈的测量事物和评估人的爱好,但评估的主要目的在于怎样帮助儿童,并有责任为儿童提供有益的反馈,如识别儿童的强项和弱项,提出该儿童今后应怎样继续学习或发挥其强项的建议,指出哪种学习方式具有创造性以及评估预测儿童未来的'发展潜能等。智力并不是一个容易被测量的东西,目前所能够测量的东西仅仅是语言和数学逻辑能力,如果一定要去测量智力,那么应当侧重于该智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或运用该智力时表现出来的创造性的能力。

这是一种全新的智力观,让我们曾经单一、平面的智力观多元化、立体化了。由此可见,我们曾经对幼儿智力开发的理解仅仅限于开发幼儿的观察、记忆、思维等几种能力是十分片面的,幼儿教师应创设多彩的环境和利用丰富的教育资源,从多维度启迪和开发幼儿的多种智能。开发幼儿智能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而非一个简单的工作。

多元智力理论克服了传统智力观念在认识上的偏狭,提出了更加科学的关于智力本质的认识。在大量科学实验和研究的基础上,加德纳重新定义了智力,提出了智力的新衡量标准。基于对智力本质的新认识,加德纳提出了人的智力构成的基本框架,并且对智力的性质以及各种智力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充分地论述。多元智力理论的这些观点为我们科学认识智力的本质提供了新的思想和方法。加德纳的贡献在于针对当时传统的、保守的、单一的智力模式,提出了适应时代需求的智力观。他的研究与今天的脑研究相关,但其智力说迄今为止还没有从脑科学及生理角度得到证实,他的观点从心理层面上看还是一个假说。但是这一假说从横向、空间的维度拓展了人们对智力的认识,拓展了对人、对世界的看法。加德纳正在识别第十种智力,即道德智力,他把整个社会所拥有的一切都变成了个体要认识的对象,而要认识形形色色的世界,就需要各种能力。这些能力并不是过去没有,只不过加德纳把它们放在一个理论架构中让人们来充分认识自己。 (二)形成积极乐观的“儿童观”

多元智力理论所倡导的儿童观是一种积极的儿童观。加德纳认为,每个人都或多或少具有8种智力,只是其组合和发挥程度不同。每个孩子都有自己的优势智力领域,有自己的学习类型和方法,幼儿园里不存在差生,所有的孩子都是具有自己的智力特点、学习类型和发展方向的可塑性人才。正因为人的智能是由8种,甚至更多不同智力有机组合起来的,而这些智力在幼儿期已经显现出来,并处在迅速发展阶段。加德纳称幼儿期为“觉醒体验”期,认为“他们至少对于人类经常使用的一些基本符号系统,如语言、数目、音乐、二度空间的概念等,具有了初步的判断能力”。同时,每位儿童所拥有的智力数量以及智能强项和弱项各不相同,并以高度个性化的方式组合和运用着各种能力,他们的智能、风格、 潜能像多彩光谱一样表现出广泛的多样性。正如“每一朵花都有开放的理由”一样,每一位幼儿都具有独特的、较完整的、待开发的智能组合。适当的教育和训练将使每一个儿童的智能发挥到更高水平。因此,教育应该在全面开发每个人的各种智能的基础上,为孩子创造多种多样的展现各种智能的情景,给每个孩子以多样化的选择,从而激发每个人潜在的智能,充分发展每个孩子的个性。无论何时,我们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信念:每个孩子都具有在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发展潜力,只要为他们提供了合适的教育,每个孩子都能成才。教育工作者应该做的,就是为具有不同智力潜能的孩子提供适合他们发展的不同教育,把他们培养成为不同类型的人才。因此,幼儿教师要真正以平等的态度对待每一个孩子,用欣赏的、发展的眼光看待每一个孩子,进而形成积极乐观的“儿童观”。 (三)树立灵活多样的“能力评价观”

长期以来,教育工作者对于儿童智力和潜能的评价,多采用“智力测验”的方式,目的是为了预测儿童的学业表现或为社会选拔人才,因而主要局限于语言和数学逻辑这两种能力的测试。多元智力理论的研究者则将儿童放在真实的活动情景中,采用观察、录像、录音和文件夹等综合性的手段,从7个领域的多项活动中,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对儿童的多种智能进行不同层次和多维度的评价,目的是为了发现和培养每个儿童独特的智力潜能。因此,幼儿教师要摈弃以单一标准片面评价幼儿能力,尤其是仅仅以“IQ”为标准,简单评价幼儿智力的传统观念。教师应在尊重幼儿兴趣和需要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多种方法,在幼儿的各种活动中,从多维度多层次评价幼儿的智能,从而树立灵活多样的“能力评价观”。

观念的更新较之知识的更新更为困难,也更为重要。幼儿教师教育观念的重建关系到教师教育行为的改进和对教育实践的反思,进而也直接影响新大纲的实施,素质教育方针的贯彻,以及每一个幼儿智能的健康、全面发展。

二、多元智力理论引导幼儿教师真正成为教育实践的反思者

反思是幼儿教师以自己的教学活动为思考对象,对自己所依据的教育理论、选择的教学内容、实施的教育方案、采取的教学方法以及由此产生的教学结果进行审视和分析的过程,也是幼儿教师专业成长的重要途径。波斯纳曾提出了一个教师成长的简要公式:经验+反思=成长。在反思过程中,幼儿教师能通过对教学经验,特别是问题性经验做出客观理性的批判分析,探讨各种与教学行为有关的因素,审视自己教学中所依据的观念,并积极寻

找新的教学策略解决所面临的问题。因此,反思对于幼儿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实施有效的教学行为,促进其专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加德纳自身的反思行为和他所提出的多元智力理论为幼儿教师对教学实践的反思提供了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一)幼儿教师应具有反思的自觉性

作为多元智力理论的缔造者,该理论提出伊始,加德纳就开展了对该理论的反思,并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多次提升和修订。幼儿教师应该以加德纳教授为榜样,具备探究的热情和

质疑的精神,形成反思的主观意识,自觉地对自己的教学实践进行不断的反思,并把它 作为教学工作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教师不仅要反思自己教学中所依据的理论、树立的观念和实施的策略,还要反思教学活动中每一个环节的组织、每一个问题的提出和每一次与幼儿的互动等。在反思中,教师可以及时地调整、修订和改进自己的教学。只有这样,幼儿教师才能真正成为教育实践的反思者,也才会不断完善自身的专业素质、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

(二)幼儿教师应具有反思的责任感

多元智力理论的意义,并不只在于它提出了一种对于智力的新解释,更在于它给传统教育观念带来的巨大冲击。多元智力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个人发展的新模式,使我们能够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来理解孩子的发展,审视我们对孩子的责任感,从而要求我们幼儿教师要具有正确的教学观和课程观。

由于孩子智力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的复杂性,因而无论什么时候,不论多么优秀的教师,都不可能找到一种适合于所有孩子的教学方法。千篇一律的教学方法只能适用于一部分孩子,而对另一些孩子则完全无效。这样的教学必然导致部分学生其他方面的智力因不能得到适当的培养而僵滞、萎缩,这对个人和社会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如果教师能够根据不同学生的特点,不断地变换教学方法和手段,孩子就有机会利用适合他的智力倾向的方法来学习。多元智力理论的教学观要求我们的教师根据教育内容以及学生智能结构、学习兴趣和学习方式的不同特点,选择和创设多种多样适宜的、能够促进每个学生全面充分发展的教育方法和手段。

多元智力理论为我们挑战传统的课程设计思路并形成新的、有时代特点的课程设计思路提供了有意义的借鉴。在传统的课程设计中,我们的指导思想是为一两种核心智力而教,是通过整齐划一的直接讲授来教。这种学校课程使得我们的教育培养的学生不仅多是片面发展的学生,而且多是循规蹈矩的没有个性和创造性的学生。根据多元智力理论的理念和实践,有时代特点的课程设计思路可以概括为两点,其一是“为多元智力而教”,其二是“通过多元智力来教”。前者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看做是我们对教育目的的新思考,后者则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看做是我们在教育方法上的新追求。“为多元智力而教”要求我们在进行学校教育课程设计的时候, 摒 弃原来只围绕语文和数理化设计课程的惯有思路,而对孩子的多种智力一视同仁,在观念上把多种智力领域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并在实践中把多种智力领域和不同的学科教学相结合,使孩子能够较好地运用并发展自己的每一种智力。同时,“为多元智力来教”要求我们在进行学校教育课程设计的时候,充分认识到不同孩子的不同智力特点,强调使每一个孩子的智力强项得到充分发展,并从每一个孩子的智力强项出发,促进孩子其他各种智力领域特别是智力弱项的发展。“通过多元智力来教”要求我们在进行学校课程设计的时候,在使不同智力领域得到全面发展的同时,通过调动不同智力活 动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的不同作用,使用多样化的教学手段,极大地提高课堂教学的实际效果。“通过多元智力来教”可以直接地为教师的实际教育教学提供积极的借鉴,帮助教师改变传统的课堂教学设计思路。譬如,教师可以根据言语语言智力的特点,在任何一种课堂教学中,注意增加师生

之间的对话,加强师生之间的交流,从而帮助学生学会倾听和理解他人的语言,并据此做出反应,另外,这样的师生互动也能使教学效果得到明显的提升。

(三)幼儿教师应具有反思的评价观

受传统的以语言和数理逻辑能力为核心的智力观念的影响,传统教育把孩子的成绩作为评价教育质量的主要标准。学校教育教学活动错误地估计了孩子的学习潜力,更多地倾向于训练和发展孩子的语言和数理逻辑能力,却忽视了孩子其他多方面的能力训练和培养。根据加德纳的多元智力理论,我们应该 摒 弃以标准的智力测验和学生学科成绩考核为重大的评价观,树立多维的评价观。多元智力理论所主张的教育评价是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在多种不同的实际生活学习情景下进行的、确实考查孩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创造出初步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的能力评价。教师应该从多方面观察、评价和分析孩子的优点和弱势,并把这种由此得来的资料作为服务于孩子的出发点,以此为依据,选择和设计适宜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使评价确实成为促进每一个孩子智力充分发展的有效手段。

关于该理论的应用,加德纳提出了如下忠告:

——没有理由推断可以采用对英语吧中智力的八种不同方式对每个对象实施有效教育,这种努力使徒劳无功的。

——不要认为仅仅运用某一种特定智力就够了。例如,关于身体-运动智力,随意的肌肉运动和认知技能的培养没有任何关系。

——没有理由认为,儿童在从事和一种智力类型相关的活动时,将另一智力作为背景活动会有何种帮助。例如,加德纳认为,学生在解数学题时以音乐作为背景就是对他的理论的错误应用。

参考文献:

[1]霍华德•加德纳著,沈致隆译. 智力的结构[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32-35。 [2]霍华德•加德纳著,霍力岩,房阳洋等译.智力的重构[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10-12。

[3]陈杰琦,玛拉•克瑞克维斯基,朱莉•维恩斯编,方均君译,多元智力的理论与实践让每个儿童在自己强项的基础上发展[M]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11-16.

[4]玛拉•克瑞克维斯基编,李季湄,方均君译,多元智力的理论与学前儿童能力的评价[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32-40.

[5]蒋俊华、袁爱玲, 刍 议当前我国幼教课程研究的国际化与本土化[J].幼儿教育出版社,2004,32—34.

[6]何育萍,多元智力理论与教师专业发展[J],中小学管理出版社,2003,(1):20—22.

学前教育论文提纲范例

学前教育是学前教育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构成学前教育学的科学体系的一部分。儿童是人生智力发展的基础阶段,也是一个重要的阶段。

摘要 4-5

Abstract 5-6

引言 7-25

一、问题提出 7-9

二、研究意义 9-10

三、相关文献综述 10-19

四、研究设计 19-25

第一部分 本科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的基本理念 25-33

一、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的内涵 25-28

二、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的目的 28-29

三、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的理论基础 29-30

四、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的内容 30-33

第二部分 本科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调查分析 33-53

一、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现状 33-47

二、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存在的问题 47-49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质量文化的缺失 49-53

第三部分 本科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基地质量保障的具体策略 53-59

一、增强主体的质量意识 53

二、树立“共赢”的教育实习基地目标理念 53-54

三、建立健全教育实习基地制度 54-55

四、加强教育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 55-57

五、充分发挥实习生参与教育实习的主体作用 57-59

结语 59-61

参考文献 61-67

附录 67-75

致谢 75

摘要 6-7

Abstract 7-8

一、问题的提出 11-12

二、核心概念界定 12-14

(一) 气质 12-13

(二) 幼儿入园适应 13-14

1、适应 13-14

2、幼儿入园适应 14

三、相关文献综述与分析 14-20

(一) 幼儿入园适应 14-17

1、国外研究综述 14-15

2、国内文献综述 15-17

3、国内外文献简析 17

(二) 气质 17-20

1、国外研究综述 17-18

2、国内研究综述 18-20

3、国内外文献简析 20

四、研究设计 20-23

(一) 研究内容 20

(二) 研究对象 20-21

(三) 研究方法 21-23

1、文献法 21

2、问卷调查法 21-23

五、研究结果统计与分析 23-30

(一) 小班幼儿入园适应状况的统计与分析 23-25

1、幼儿入园适应的总体水平统计 23-24

2、不同性别小班幼儿入园适应水平比较分析 24

3、不同文化程度父母的小班幼儿入园适应水平的比较分析 24-25

4、不同类型园所小班幼儿入园适应水平的'比较分析 25

(二) 小班幼儿气质的统计分析 25-27

1、小班幼儿气质类型分布统计 25-26

2、小班幼儿气质特征的性别差异分析 26-27

(三) 幼儿气质与幼儿入园适应统计分析 27-30

1、不同气质类型的小班幼儿入园适应水平统计 27-28

2、幼儿气质与幼儿入园适应的相关分析 28-29

3、幼儿气质对幼儿入园适应的影响分析 29-30

六、讨论 30-32

(一) 小班幼儿入园适应现状 30-31

(二) 幼儿气质对幼儿入园适应的影响 31-32

七、结论 32

八、建议 32-34

(一) 重视幼儿情绪的稳定,提高入园适应能力 32-33

(二) 熟悉幼儿适应的过程,理性面对过程中的困难 33

(三) 了解幼儿气质类型,因材施教 33-34

(四) 注重培养孩子日常生活的适应性,增强其应对“改变”的信心 34

九、研究的问题与不足 34-35

参考文献 35-36

附录 36-42

附录1:儿童气质量表 36-40

附录2:入园适应教师问卷 40-42

致谢 42

学前教育论文提纲范文模板

论文摘要: 作为幼儿园各种入际互动的核心.师幼互动贯穿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个环节,是幼儿园各项教育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分析师幼互动的现状.构建积极有效的师幼互动刻不容缓。

论文关键词: 师幼互动;构建

1、师幼互动的现状

肯定发展,存在问题,比如幼儿的主体地位缺失、师幼互动模式单一等问题,亟待解决。

2、良好师幼关系创建的主要障碍分析

、教师与幼儿在教学活动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主要为缺乏教师角色的科学定位、忽视幼儿的主体地位。)

、师幼互动中公平与差异关系处理不当问题

、不能正确处理教学与幼儿人格尊严的关系

3、构建积极有效师幼互动的对策

、转变教师教育观念,转换教师角色促进师幼互动

、有效的师幼互动应以平等为原则、以合作为桥梁

、“教-学”模式向“我-你”模式的转变

、针对差异各个击破,妥善处理群体互动与个体互动的关系

、既要关注幼儿的'共同需要又要关注幼儿的个别需要

、针对个体的差异性,科学地组织幼儿的活动过程

、尊重幼儿,真正将互动融入儿童的世界

、尊重幼儿人格、包容幼儿错误

、正确处理教学与幼儿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

4、结语

总之。。。,只有和谐、健康、科学的互动氛围.才能使课堂教学活动高效地完成。才能使教学活动 熠 熠 生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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