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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天津市优秀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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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天津市优秀学位论文

天津师范大学是一本大学,在全国大多数省份实行本科一批线上招生,当然也有二本类专业,天津师范大学是全国师范类名校,也是天津地区仅次于南开大学、天津大学的第三大综合性大学,能够进入天津师范大学深造,是很不错的一个机会。

天津师范大学是一所重点院校,不是一本院校。

根据天津师范大学招生办最新公布的信息可知:天津师范大学在天津既有第一批次招生,也有第二批次招生,所以严格意义上,我们说天津师范大学是二本大学。

天津师范大学(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简称“天师大”。坐落于中国五大国家中心城市之一——天津市。

入选“卓越教师培养计划”、“特色重点学科项目”、“教育部来华留学示范基地”,“中日人文交流大学联盟”,是天津市属重点院校。

天津师范大学始建于1958年,原名天津师范学院,1982年更名为天津师范大学。1999年4月,原天津师范大学、天津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天津教育学院合并组建新天津师范大学。

扩展资料

天津师范大学师资力量:

截至2015年10月,学校有教职工2440人,其中专任教师1487人,拥有正高级职称295人,副高级职称580人,具有博士学位教师691人。

据2015年12月学校官网信息显示,学校有院士(双聘)、资深教授5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3人,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4人,享受政府特贴21人。

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3人,国家级“高端外国专家项目”人选4人,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12人,天津市授衔专家3人,天津市千人计划16人,天津市特聘教授12人,天津市131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14人。

学校还拥有中国国内著名教授、突出贡献教授、学科领军人才、骨干创新人才、校特聘教授、渤海学者等高端人才57人 。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天津师范大学

哪个好是要依照个人的观点和角度不同评价,两所学校各有各的特点,下面介绍一下二者的主要对比:(最新详细地需自行参考学校官网)

1、师资队伍

天津外国语大学:

截至2019年7月,学校有教职工2396人,其中专任教师1444人,拥有高级职称921人,具有博士学位944人。

据2015年12月学校官网信息显示,学校有院士(双聘)、资深教授5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3人,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4人,享受政府特贴21人,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3人;

国家级“高端外国专家项目”人选4人,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12人,天津市授衔专家3人,天津市特聘教授12人,天津市131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14人,学校还拥有中国国内著名教授、突出贡献教授、学科领军人才、骨干创新人才、校特聘教授、渤海学者等高端人才57人 。

天津师范大学:

截至2018年10月,学校有专任教师601人,外聘教师143人,专任教师中,“双师型”教师15人,占专任教师的比例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任教师284人,占专任教师的比例为;具有研究生学位(硕士和博士)的专任教师559人,占专任教师的比例为;有省级高层次人才17人;

省级教学名师10人,其中2018年获批1人;获得国家级教学团队1个,市级教学团队8个,市级教学创新团队2个;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3名,全国优秀教师2名,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2名,天津市杰出津门学者1人,天津市特聘(讲座)教授3名,天津市“131”创新人才6名;

天津市宣传文化“五个一批”人才4名,天津市高校教学名师10名;6人入选教育部外语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 6人入选天津市高校“学科领军人才培养计划”,18人入选“中青年骨干创新人才培养计划”;

有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先进个人1人,天津市德业双馨十佳教师2人,天津市劳动模范5人,天津市三八红旗手5人,天津市师德先进个人4人,天津市五一劳动奖章先进个人13人,天津市最美女教师1人。

2、学科建设

天津外国语大学:

截至2020年4月,学校有2个学部,22个学院,72个本科专业,涉及文学、理学、哲学、教育学、历史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工学、艺术学等10个学科门类。

天津师范大学:

截至2018年3月,学校设有15个教学单位,有57个本科专业,包括34个外语类专业(含32个外语语种),23个非外语类专业,设有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滨海外国语学校、天津外国语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

天津外国语大学第一附属小学(新华南路小学)、天津外国语大学第二附属小学(马场道小学)、天津外国语大学第一附属幼儿园(天津市和平区第九幼儿园)、天津外国语大学第二附属幼儿园(天津警备区第二幼儿园)等附属学校。

扩展资料:

天津师范大学教学建设:

截至2020年4月,学校有6个教育部特色专业建设点,16个天津市品牌专业建设点,5个天津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建设点,8个天津市优势特色专业建设点,12个天津市应用型专业建设点,11个国家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3个省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

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天津师范大学心理与行为研究院,教育部新闻传播教育国家级示范中心,3个省市级人文社科基地、7个省市级工程中心、国际联合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7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学校已建成9门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25门市级精品课程,获批6门天津市“课程思政”改革精品建设课程、21门天津市一流本科建设课程,有1支国家级教学团队、13支市级教学团队、2支天津市“十二五”综投教学创新团队。

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优秀奖2项,基础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1项、二等奖3项,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二等奖9项,全国首届高校青年教师教学竞赛文科组一等奖1项。在2013年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工作中获优秀。

此外,该校研究生荣获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2篇、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提名)4篇,天津市优秀博士学位论文9篇、天津市优秀硕士学位论文34篇。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天津师范大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天津外国语大学

◇1、《龙头企业:农民增收的助推器》,2005年山东省第九届“挑战杯”课外学术科技竞赛一等奖;◇2、《我国农村养老现状的分析与思考——来自山东、湖南两省的调查》,2005年全国第九届“挑战杯”课外学术科技竞赛三等奖;◇3、《“长株潭”地区农村五保户养老现状的调查与研究报告》,2006年获湖南省第七届“挑战杯”课外学术科技竞赛特等奖;◇4、《“长株潭”地区农村五保户养老现状的调查与研究报告——公共服务和政府责任的视角》,2007年全国第十届“挑战杯”课外学术科技竞赛一等奖;◇5、《强化政府责任:降低和消除五保老人脆弱性的根本路径》,首届“全国社会保障论坛”优秀论文奖,2006;◇6、《资源重置:重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直接诉求》,湖南富民强省与公共服务论坛三等奖2007;◇7、《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阶层分化与政治整合的变迁》,全国首届社会科学研究生论坛二等奖,2009;◇8、《中国五保养老保障研究:制度沿革、政府责任与策略选择》(2008),2010年“湖南省优秀硕士论文”◇9、《Emission reduction or consumption revolution——A framework of public policy on curren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中英文),全英博士论坛二等奖(社科类最高奖项),2010◇10、教育部首届“博士研究生学术新人奖”2010◇11、全国首届社会科学研究生论坛二等奖,中央党校,◇12、2010年天津市青年政治学论坛二等奖,2010年11月27日◇13、全国2011社会科学研究生论坛一等奖, 中央党校,2011,6◇14、《中国五保养老保障研究:政府责任、制度沿革与政策选择》,湖南省第16届优秀社会科学学术著作出版资助,◇15、《社会管理体制改革视域下的中国城市社区建设研究》,全国博士后论坛二等奖,中央党校,◇16、《城乡统筹视野下小城镇公共服务布局原则》,湖南省行政管理学会年会一等奖,湖南省行政学会,◇17、《政府领导与政府责任研究》,湖南省第十一届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湖南省委省政府,◇18、全国政治学与行政学博士论坛暨国家治理理论与实践理论研讨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北京大学,◇19、南开大学2011级优秀博士论文,,南开大学◇20、天津市2013年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天津市学位办◇21、《干部年轻化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建议》,中国领导人才专委会暨中国领导人才理论创新论坛优秀论文奖◇22、《长株潭地区县域城镇的社区管理风险及其治理》,湖南省行政管理年会二等奖,◇23、《现代化进程中的阶层分化与政治整合》,全国百篇优秀博士论文提名奖,◇24、《城镇“新增空间”的社区治理难题及其政策建议》,湖南省社科联青年工作委员会年会优秀论文奖。◇25、《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土地是如何流转的?》,入选全国优秀公共管理教学案例,◇26、李建华、吴晓林《推进县域小城镇社区治理现代化的五点建议》,“为改革攻坚献策”优秀金点子。湖南省委宣传部、湖南社科联,◇27、《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中的治理研究》,湖南省行政管理学会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2015年校级优秀学位论文名单

根据2015年12月官网显示,兰州化物所是国家首批批准有权授予研究生学位的单位之一,60年代开始培养研究生,1986年开始培养博士生,1990年建立博士后流动站,2000年成为中国科学院博士生重点培养基地。研究所共有4个博士研究生培养点和8个硕士研究生培养点,并设有1博士后流动站。 博士后流动站:化学 博士点二级学科:物理化学、分析化学、有机化学、材料学 硕士点二级学科:物理化学、分析化学、有机化学、材料学、工业催化、材料工程、化学工程、制药工程 截至2014年12月,兰州化物所共有在学研究生326人(其中博士生179人、硕士生147人)、在站博士后20人,研究生导师85人,其中博士生导师53人、硕士生导师32人。 研究所谢银君博士的学位论文《金属碳/氮亲核试剂导向的基元反应构建和应用》入选2015年度中国科学院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谢银君博士论文工作主要以发展形成金属-碳、金属-氮亲核试剂的新型基元反应为切入点,在研究这些金属-碳、金属-氮亲核试剂的结构特征的基础上,设计实现了一系列C-C和C-N成键的新型催化反应。其博士论文的相关工作发表在Angewandte Chemie International Edition,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等刊物上。 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布的2015年度朱李月华奖学、奖教金评审结果中,汤胜、孔超、杜晓蕊、沈都益、刘国强、阴翔宇、董莹、梁红玉、刘宁等九位研究生荣获“朱李月华优秀博士生奖”。

一、优秀博士学位论文(34人)

王林 付丹 包妮沙 刘敏 刘晨 刘琼 余黎 李宏博 李良平 杨喜安 杨景周 苏亚 陈召曦 陈男 周丽云 周海燕 欧强 郑文波 郑贵强 姚佛军 要梅娟 赵长煜 郭东罡 郭良辉 郭岭 崔娜 曹 烨 章永梅 黄秀 曾亦建 程彦博 韩永 塞弗莱 戴紧根

二、优秀硕士学位论文(89人)

马大剑 马磊 孔银鸽 王东升 王明飞 王明玮 王清岭 王智丽 冯岩 卢燃 史青 史浙明 龙旭 乔陆印 伏海蛟 刘凤娇 刘红红 刘佳 吕书君 吕鹏瑞 孙凯 江勇 邢庆凯 何娟 余宇星 吴月英 吴礼明 吴承仁 吴虎峻 吴祥珂 宋金颖 宋琳 张吉初 张安振 张红卫 张红雨 张丽 张丽娜 张启卯 张英 张思明 张晓倩 张海涛 张艳 李士辉 李伟民 李肖龙 李波涛 杜玉雕 杜红梅 杜雪明 杜德道 杨锐 邹顺鹏 陈小丹 陈坤 和文超 尚继武 昌新玲 罗晶 郑佳浩 侯瑞 姚磊 姜晓谦 施莉莎 柯文岚 胡乔青 胡泊 荣会永 赵禹 浦敏锋 袁小平 郭东鑫 高广智 高炳宇 常青松 梁静 黄文力 黄玉洁 程伟 廖经慧 蔡比亚 蔡佳丽 潘子鹤 薛景丽 霍小旭 霍斯佳 霍蕾 魏芳芳

三、优秀学士学位论文(78人)

于璇 王宽 王桦 王玉玺 王安琪 王江朋 王丽媛 王佳琳 王彦嫱 王艳艳 王淑艳 王菁姣 王铭显 王朝朋 付慧娟 宁子杰 白莹 刘晨 刘璐 刘云龙 刘昶江 孙铭 孙俪源 孙振国 孙梦迪 庄丹丹 庄佳庆 曲文静 江月 江佳乐 许东 许汇源 何颖 吴旸 吴杰 吴青蔓 吴思源 张帅 张林 张迪 张明佳 张浩鸣 张钰琦 张琼方 李卫明 杜晓瑞 杨涛 杨礼琨 陈杨 陈鑫 陈红瑾 陈俊威 陈路路 周志浩 尚俊斌 林逸 范学敏 金威 侯颉 胡骁 胡历芳 贺雅慧 赵阳 原智远 夏瑛 姬海鹏 郭敏 郭子剑 郭非凡 郭瑞琴 高云 崔程琳 黄颖 谢佳斌 蓝雨青 翟 旭 裴瑞峰 谭伟

天津大学环境学院优秀学位论文

念大学环境学院导师,我认为个个都挺不错的,只要你认真学,好好学,不要去想那些客观因素还主要在自己。

吕石磊好。吕石磊导师是天津大学环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教学经验非常丰富。天津大学简称天大,坐落于天津市,是由教育部直属的首批全国重点大学,副部级大学,是国家首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A类、国家首批211工程和985工程重点建设高校。

环境学院我觉得也是非常不错的,并且现在的很多导师都是能够给我们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或者

天津学大学的环境学院导师哪个好?我觉得基本上老师都是挺好的,挺爱学生的

2018年上海市优秀学位论文

没有什么下句啊,这句的意思就很圆满。师者传道受业的感情深如父亲教孩子。

东华大学是211大学,还是双一流大学,但不是985大学,目前211大学已经不再评选,已经统筹为双一流大学建设。

东华大学介绍东华大学(Donghua University),地处上海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全国重点大学,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211工程”建设高校,入选“2011计划”牵头高校、“111计划”、“双万计划”、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国家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中非高校20+20合作计划、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国家级新工科研究与实践项目、国家级新农科研究与改革实践项目、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留学生接收院校、全国深化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特色典型经验高校、上海市首批深化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示范高校、全国高校实践育人创新创业基地、上海市卓越新闻传播人才培养基地,全国首批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教育部“援疆学科建设计划”40所重点高校之一,首批28所全国来华留学质量认证院校之一,高水平行业特色大学优质资源共享联盟、“一带一路”世界纺织大学联盟创始成员。 学校的办学历史可追溯至1912年张謇创办的南通纺织染传习所。1951年建校,时名华东纺织工学院,由交通大学纺织系等华东、中南、西南高校纺织院系合并组成,1985年更名为中国纺织大学,1999年更名为东华大学。截至2021年11月,东华大学有松江、延安路和新华路校区,占地面积近2000亩,建筑面积83万余平方米;有本科生14244人,硕士研究生6627人,博士研究生1265人,学历留学生705人。

院系专业截至2021年11月,学校设有17个二级学院(部)和钱宝钧学院 、创新创业学院,本科专业59个,涵盖工学、理学、管理学、经济学、艺术学、文学、法学、历史学、教育学九大学科门类东华大学王牌专业名单

学科建设截至2022年2月,学校拥有6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11个一级学科博士点、3个专业学位博士授权类别、29个一级学科硕士点、17个专业学位硕士授权类别。学校共有2个”双一流”建设学科,1个一级学科国家重点学科,5个二级学科国家重点学科,1个国家重点(培育)学科,7个上海市重点学科,7个上海市一流学科,1个上海高校I类高峰学科。

教学建设截至2021年2月,学校有国家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18个,国家特色专业10个,教育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专业11个,国家级新工科研究与实践项目4个,通过中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专业7个,国家留学基金委“创新型人才国际合作培养项目”8个,上海市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4个,上海市“卓越新闻传播人才培养基地”专业1个;有国家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3个,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2个,国家级虚拟仿真实验教学中心1个,国家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基地1个,国家级众创空间1个,上海市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3个,上海市软件人才联合培养基地3个,上海大学生艺术实践基地1个,上海市大学生文创实践基地1个。截至2018年底,有国家级精品课程12门,国家级双语课程3门,国家级视频公开课3门,国家级资源共享课2门,上海市级精品课程69门,上海高校市级全英文示范性课程15门,上海高校市级优质在线课程5门。截至2018年1月,构建了国家级、上海市级、校级和院级四级产学研联合培养实习实践基地224个,其中包括2个“全国示范性工程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4个上海市级示范级实习实践基地、10个上海市级实习实践基地。

教学成果截至2021年1月,新世纪以来,入选国家级教学成果奖11项。截至2018年8月,东华大学入选“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8篇,列全国高校第30位,获省部级教学成果130余项。2018年,学校获国家级规划教材15种22本,部委级规划教材257本,有四个项目获国家教学成果奖,其中,一等奖1项、二等奖3项。

科研成绩截至2021年11月,东华大学拥有1个国家重点实验室、1个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个省部级科研平台,2个国家“111”引智基地以及国家大学科技园。

截至2019年5月,学校产学研合作项目达5000余项;科研项目连续三年入选“中国高校十大科技进展”;近两年牵头国家重点研发计划8项,国际专利授权数量、高校发明专利授权量和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在高等院校中名列前茅。截至2020年1月,21世纪以来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29项。

学校师资力量截至2021年1月,全校教职工2230人,专任教师1416人(截至2019-2020学年,研究生导师1152人,博士生导师353人 ),专职院士2人,兼职院士14人,“万人计划”、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等高层次人才50余人,其他高级职称教师900余名,共有4个国家级/市级教学团队。2018年,材料科学与工程教师团队入选首批“全国高校黄大年式教师团队。2022年,机电智能装备技术与系统教师团队入选第二批“全国高校黄大年式教师团队”。

优势专业及学科

上海市“卓越新闻传播人才培养基地”专业:传播学

国家特色专业:纺织工程、服装设计与工程、轻化工程、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日语、高分子材料与工程、应用物理学、环境工程、功能材料、能源与环境系统工程。

教育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专业:高分子材料与工程、机械工程及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软件工程、网络工程、环境工程、轻化工程、纺织工程、复合材料与工程、自动化、服装设计与工程

通过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专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环境工程、纺织工程、自动化、高分子材料与工程、服装设计与工程

“双一流”建设学科:纺织科学与工程、材料科学与工程

一级学科国家重点学科:纺织科学与工程

二级学科国家重点学科:材料学、纺织工程、纺织材料与纺织品设计、纺织化学与染整工程、服装设计与工程

国家重点(培育)学科:机械设计及理论

211工程重点建设学科:纤维材料科学与工程、纺织、服装科学与工程、染整科学与工程

上海市重中之重学科:材料学

上海市重点学科:材料学、纺织科学与工程(含纺织工程、服装)、染整工程、材料加工工程、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环境工程、设计艺术学

上海市一流学科:纺织科学与工程、化学、机械工程、材料科学与工程、控制科学与工程、环境科学与工程、设计学

上海I类高峰学科:纺织科学与工程

211工程、985工程简介

211工程,即在21世纪重点建设100所左右的高等专业学校和一批重点学科的建设工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由国家立项在高等专业教育领域进行的规模最大、层次最高的重点建设工作,是中国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大举措。

985工程,1998年5月4日,在庆祝北京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提出“为了实现现代化,我国要有若干所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985工程一期建设率先在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开始实施。

211和985的区别

实施时间不同

1999年,“985工程”正式启动建设。

1995年11月,211工程正式启动。

涵盖大学不同

985大学都是211大学,但211大学不一定是985大学。

建设内容不同

“985工程”建设任务为机制创新、队伍建设、平台建设、条件支撑和国际交流与合作等五个方面。

“211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学校整体条件、重点学科和高等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三大部分。

双一流大学介绍

双一流大学主要指的是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世界一流学科;目的是推动国内教育发展,是继985211工程之后推出的又一项重大决策。目前国内拥有137所双一流高等院校,42所世界一流大学,还包括465个世界一流学科,其中44个是自定学科。

师者情深亦如父,同窗恩重胜手足。

东华大学是重点大学,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211工程”建设高校。

天津大学法学优秀毕业论文

按议论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毕业论文分为立论文和驳论文。立论性的毕业论文是指从正面阐述论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一篇论文侧重于以立论为主,就属于立论性论文。立论文要求论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严密,以理和事实服人。驳论性毕业论文是指通过反驳别人的论点来树立自己的论点和主张。如果毕业论文侧重于以驳论为主,批驳某些错误的观点、见解、理论,就属于驳论性毕业论文。驳论文除按立论文对论点、论据、论证的要求以外,还要求针锋相对,据理力争。按研究问题的大小不同可以把毕业论文分为宏观论文和微观论文。凡届国家全局性、带有普遍性并对局部工作有一定指导意义的论文,称为宏观论文。它研究的面比较宽广,具有较大范围的影响。反之,研究局部性、具体问题的论文,是微观论文。它对具体工作有指导意义,影响的面窄一些。

学术堂整理了一篇5000字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范文,希望你从中有所收获:范文题目:试析习惯对法制建设的影响摘要: 本文在习惯这一词语的基础上,仔细阅读了英、德、日、传统中国法制度建设的相关内容,分析习惯在对各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试提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习惯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是良好的,有传统基础的;习惯汇编是实现习惯对中国法制建设影响的重要条件之一。关键词习惯法制建设影响启示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这一习惯很好的贯彻到后来英国的殖民地统治当中,当时英国人统治香港时,也并没有将英国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华人群体中去,只是当双方或者单方是英国人是才适用英国法,由此得出英国人在殖民地中的统治实施属人主义。当地的华人群体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当他们的法律严重违反人权价值时,港英立法机关才会干预。这样就出现这这么一种现象,一个政府,两个司法机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华人接受和认同了英国法的价值时,他们在20世纪70年代,主动放弃大清律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由原来的属人主义最终演变为属地主义。大清律例已经不再适用,但里面的一些规定,以习惯的方式存在于华人群体中去。詹宁斯指出,统治乃是一种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规则不能单独地促成合作的行动。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这就是属人主义所带来的优点,它是一种缓和方式促进司法统一,它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属人主义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汤,汤的营养价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兰和香港都一样,当地民众的优秀习惯得到了很好的保留。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学文化的继续传承。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三、习惯对日本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从日本文化中的启发有一位学者说日本的文化是一种“洋葱”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葱拨开之后,我们发现其是没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实在领人值得深思。当深入了解日本,你会发现相扑运动,人们还是十分的喜爱,你会发现日本人民喜爱橄榄球。你会发现日本的时装还是让人着迷,你会发现和服是那样的端庄。所有这一切,引起我们对日本的法制现代化产生更加深入的思考。(二)习惯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体现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自倒幕运动开始,倒幕运动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统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确立。为下一步中央集权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础。以大久保利通为首的内阁实行一系列集权政策:(1)废藩置县,版籍奉还;(2)废除士、农、工、商身份,实行新的身份,建立崭新的户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实行全面的义务的国民教育(4)实行殖产兴业政策,集中以国家的力量进行经济建设(5)法制建设上,翻译照搬法国的法典。通过一系列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进一步地脱亚入欧,对日本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结果是因改革过于激烈,改革过于去习惯化,大久保被暗杀。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对此进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仅要强,而且改革应该要更加注重习惯。为此,伊藤博文为此到了与日本国情更加相似的德国进行考察,以德国《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对日本的宪法的蓝图进行勾画,天皇就像是人的脑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脏,上下两院如同人的左右两臂,海陆军就像人的拳头,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组成人的躯体,民众是人的两条腿脚。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国民所习惯的自然理念设置日本的宪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构想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此后日本对六法在仿照德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定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六法体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结合本国习惯所采用的制度。德国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则,因为德国用数个住址主义,故不必有假住址。四、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上级政府在收集习惯上的不遗余力有助于规范其行政。以清朝为例,地方的习惯经过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编入省级资料库中,他们在法律布告中引用这些习惯用以纠正基层不良的民风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惯例,经过筛选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典当中。最为有名的例子:“承继两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编入到大清律例第78条第5条例中。其中规定了:“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母亲,两相情愿者,取其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承继两房宗祧”这样一个民间习惯关系到当时整个清帝国的利益,民间的继承秩序得到明确修正,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以及财产安全。如今,“承继两房宗祧”这种制度虽然已经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但是这样一种习惯仍然在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正如刘作翔所说,习惯仍以其顽强的生命力遗存下来,成为人们的心理积淀或意识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化形态发挥功用。五、启示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有两点启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重视习惯在法制建设中的良好作用。从英、德、日法制建设中可以看出尊重习惯并不是保守的表现,相反,在各国法制的改革中尊重习惯可以使得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尊重习惯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滞后性。苏力指出,国内民商法极少强调尊从民商事习惯和惯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提出“依习惯”,只有一件强调了依据商事习惯。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在同样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条)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种类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决一切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传统中国法有着深厚地尊重习惯和惯例的传统,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继承这些有益习惯,在这种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民众对法才能比较容易接受,法律的执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二是重视习惯的整理汇编。或许有人认为这项工作意义不大,因为现在人口流动频繁或者习惯的适用很不方便等各种原因。但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习惯汇编应该说还是必要。首先,我们要清楚中国人有“同乡”以及“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同乡借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外打工的人们工作多年还是会回老家定居的情况也不少。建立习惯汇编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其次,习惯汇编也是中国法文化的宝贵资产。习惯的整理汇编促进法理、法史的理论发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论发展,进而得出这样一个观点中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应该更加注重本民族的习惯。最后,各省在收集习惯时,应该归纳总结一些相同的习惯和惯例以方便人们使用,进而总结各省通用习惯来充实我国的成文法典。

就算有人在这给你写了,你查重也肯定过不了,老老实实自己写吧。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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