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的基本法律条款。然而,该条款内容抽象、指导性差,在司法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仍存在操作性不强、保护力度不大现象。 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了全面而翔实的规定,弥补了以前法律的空白地带,标志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 明确规定保护网络知识产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先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其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明确规定了保护措施:一是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二是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三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再次,规定了八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另外,规定了二种限制性法定许可的情况: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最后,还明确了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对数字作品和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的使用权限。即馆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且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免责情形一一列出 《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五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护权益仍须谨慎 新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用户的权益进行了平衡,达到既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又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用户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的目的。 在具体遵照条例进行操作时应注意做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使用作品及制作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审查和管理,注意查验内容提供者相关权利证书,了解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如涉及第三方权利,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已获得合法授权许可的文件;委托他人制作的网络内容应注意在双方协议中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法律责任。对广大的权利人来说,尽管新条例的出台为权利人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屏障,但由于电子数据的易修改性,网络证据收集具有一定困难,因此发生侵权现象时,权利人一定要及时收集证据,提交公证处证明,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对于用户来说,应合理使用从网络中获取的信息,不滥用、不擅自改编、不擅自转贴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