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是全世界国家的专利系统内都具有的一条法律原则。即使某一方侵权产品或方法并没有正好落入某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但却等同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时,等同原则允许法庭判决该方侵犯他人专利。美国法官勒尼德·汉德曾经这样描述过等同原则的目的:“减少慷慨之逻辑,并防止侵权者盗用发明。”(“皇家打字机公司”一案,Royal Typewriter CRemington Rand,I, 168 F2d 691, 692 (2d C 1948)。等同原则的目的是给予专利权人以他们专利的公平保护。在历史上,法庭基于已建立的法律解释原则,以字面方式进行专利的解释。然而,在18世纪和19世纪时,这种方式已经视为过度限制授予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特别在专利申请人需要描述新的科学技术时,往往字典里面还没有出现相应的术语。针对这个问题,英国法院制定了一条被称为“精髓”的途径,尝试在判决侵权案件的时候区分必要和非必要的专利权利要求。与此同时,其它国家的法院,特别是美国,发展了一些稍有不同的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途径,而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相对于“精髓”方式,在比较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装置的时候,更多的考虑其整体。在国际上,协调等同原则不同方式的努力也正在进行(见下文)。然而,这个进展比较缓慢,因为在发达国家中专利法律都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该原则被人批评为过度的模糊,因其将不确定性及不可预见性注入了专利系统。禁止反悔原则1、概念: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指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或申请人与专利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来往信件中已确认为已有技术的内容或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在以后指控第三人侵权时不得反悔。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将已经认可不属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扩大解释为属于其专利保护的内容,受诉法院将不予支持。2、理由:任何发明人要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均想得到较宽的保护范围。如果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过宽,就会损害公众利益。所以,专利权人一旦在申请过程中已放弃的东西,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再收会去,即不能出尔反尔,这也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应该注意的的几个问题:(1)等同原则是一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确定专利范围时不是囿于字面词语,而是将权利要求的所有等同形式纳入专利范围。禁止反悔也是一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解释专利范围时禁止审批程序中已经取消或丢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保护。禁止反悔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为了降低等同原则带来的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有必要让公众信赖专利权人在审批阶段放弃的东西",等同物中不再包括已放弃的。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对权利要求中修改限定的技术特征一般只能作字面解释,而不得再对其主张等同物,除非专利权人证明存在特定情况。所以,在“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之间要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必须依据专利文档。虽然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权利要求所确定,专利文档不是确定保护专利范围的依据,当其可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起到限定、理解及证明作用。律师可以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或者向法院申请调查。(3)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或者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人作出的承诺、修改、认可、放弃的内容对专利权的有效起了作用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才不得反悔。否则,并不适用该原则。(4)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主张该权利人在专利申请中放弃否则承诺了某项权利,法院不知也不应主动调查。如果被告主张适用该原则,则由其举证,由权利人质证,法院判定即可。(5)人民法院不应将禁止反悔的技术内容认定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但对于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修改过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然有权主张对保留的该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 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在法院的专利侵权司法审查中,是指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系与已有公知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也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原则;而在专利无效审查中,是指专利无效申请人提出涉案专利与已有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或构成等同,从而要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抗辩原则。从广义上说,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可以运用于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也可以运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的无效行政审查程序,而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又包括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与不服专利复审委裁决的行政诉讼。本文仅探讨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已有公知技术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