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和获得专利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主体可以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及其合法受让人,职务发明创造人的所在单位,以及外国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他的创造有获得专利的权利,这是世界各国《专利法》普遍确认一条基本原则。因为,如前述,发明创造是一种知识成果,是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殊商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所人,对于发明创造有权获得专利的理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美国《专利法》充分体现了上述原则。专利的申请必须由发明人提出,而且他必须宣誓:他是请示给予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原始的和最初的发明人。即是说,不仅只有发明人有权申请专利,而且该项发明还必须是自己构思的,而不是从其他人那里的。所谓“构思”,是指内容具体且具有实施方案的设想,也就是说,发明人对有关发明的所有知识和细节者已掌握了,才可以说有了构思。我国《专利法》中的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作出创造性的人。即是说,作为发明人,应是对某一产品、某一方法或者其发型提出新技术方案的人,或者是对产品的形状、及其结合提出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的人;作为改计人,应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的人。而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了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谓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拂晓工作条件员在本职工作以外,不是为了履行本单位交付的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没有就业的个体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1年以后作出的,与其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的发明创造。上述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是这些发明创造无形财产的创造者,当然也是这些无形财产的所有者。所人,我国《专利法》第6项明确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个人所有。同样道理,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也可作为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所有人。如果创造是两具或者两具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他们对该发明创造共同构思,都作出了创造性,在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就发生一个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之间关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共同申请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共同所有。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往往有几个人甚至更多的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参加工作的人都是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这里所说的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是指在实质上参与了发明创造活动,作出了创造笥过程中,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据此,可以确认:对所属研究、设计人员进行一般行政管理的人员,没有提出具体的构思,仅仅提出题目。或者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只提出一些一般性建议的人;对发明人(设计人)提供资金或者在仪器设备、技术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的人;以及按照研究、设计人员的要求,进行试验、绘图、数据处理等的人,都不是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 我国《专利法》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同时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发明人、设计人对非职务发明人创造成果拥有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他人。通过转让,买主、受赠人或继承人遂成为该发明创造的合法受让人,贪污对其享有所有权。所以,合法受让人必然享有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事人必须提出书面合同或其法律文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同时应在专利申请请求书上注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因为发明人、设计人的专利权中的人身权是不能转移的。对于共同发明创造,在专利权时,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的同意,其他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往往需要较多的资金、较长的时间和先进设备,越来越多的发明创造已不像过去那样独立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完成,而是由法人――公司、企业、科研机构等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他闪的职务期间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空间谁有权申请和获得专利权呢?这不仅关系到职务发明创造人所在单位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是一个有关国家的产业政策问题。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中国域内的外交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的,专利权归申请单位(或企业)所有。所谓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下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这是指完成发明创造为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的活动。所以,判断发明创造是否职务发明创造,可以参照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性质来考虑。此外,工作人员的职务不仅是现任职务,也包括过去曾担任的职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以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同样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为这种发明创造既是在离职以后1年内作出的,实际上与原职务有密切关系,在任职期间已经开始了研究工作,甚至已经接近完成,所以理应是职务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前述的本职工作,一般是根据单位要求工作人员所承担的比较长期的职务。这里所说的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则是根据本单位的要求,工作人员所交付的短期的或者临时的职务。临时使用或者特聘人员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应包括在本项的适用范围以内。本单位分配 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在调动工作后1年内的与原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与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1年内作出的原担任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基本一样,也应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年完成的发明创造这是指工作人员完成的发明创造,既不是他的本职工作,又不是单位分配的任务,而是他自动进行的。当然,这种发明创造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而且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本单位不向外公开的技术情报资料等所完成的。没有单位这些物质条件,发明创造就不可能完成。至于怎样判断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则要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和恰当决断。以上两种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单位所有或者持有。需要说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的财产,无论是机器、设备、厂房等有形财产,还是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者是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国家对这些财产拥有终极所有权,企业则享有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自主权)。所以《专利法》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人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持有”专利权,实际上专利权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包括资金和报酬。一项发明专利的资金不得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资金不得少于50元。该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前述比例发给发明人、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如果发明创造持有或所有单位许可其他实施其专利,则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些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但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依法纳税。在职务发明创造中,如果是两具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按照《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如双方另有协议,则按照协议办理。如果双方没有协议,则申请专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申请被批评准后,有关单位也可以协议,委托单位应有不缴纳使用费的、不可转让的、不限期的实施权。或者由委托单位取得专利权,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取得不使用费的、不可转让的、不限期的实施权。 所谓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据外国法成立并在外国登记的法人。为了深入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扩大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加速引进外国先进科学技术,我国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即在坚持主权原则和平行互利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反映在我国《专利法》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我国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所有。至于在我国长期居住的外国自然人,不管他们是在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工作,还是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工作,他们在各该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若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所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若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则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外国人。二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和不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我国《专利法》第19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的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枉法办理。”我国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给予本聪明成员国有国民以国民待遇;第3条规定,属于非联盟国家的国民,如在一联盟国国内有住所或者营业所时,应与该联盟的国民享有同等权利。所以,凡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在我国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同理,我国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到《巴黎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至于说没有加入《巴黎公约》国家,则可以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者依照互惠原则处理外国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问题。即是说,如果某一国家的《专利法》无条件地对外国人给予专利保护的,则我国也给予该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如果某一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以他方国家给予互惠待遇为条件,允许他方国家国民在该国申请专利的,则我国也可以给予该国国民以专利保护。我国《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是着眼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性,着眼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