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C 解析: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由权2引用权1可知,权2的技术特征包括a+b+c;由权3引用权2可知,权3的技术特征包括a+b+c+d;由权4引用权1可知,权4的技术特征包括a+b+e。选项A的技术特征包括a+b+d,无法通过删除或合并权利要求得到,因此选项A是不被允许的;选项B的技术特征包括a+b+c+e,可通过合并权2和权4得到,但《专利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2节中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选项B的权1未作修改,因此选项B也是不被允许的;选项C的技术特征包括a+b+e,可通过删除权1、权2和权3得到,因此选项C的修改是允许的;选项D的技术特征f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因此选项D的修改是不被允许的;综上所述,选项C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