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务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录经费。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受性别限制。 民族自治地区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优先。 从尚未安置的军队营职以下转业军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计划单列,内部竞争。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考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取与试用。第二章 管理机关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县以上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审批县以上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上级委托的国家机关驻渝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五)审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和申报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录工作。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各工作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第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第十二条 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统一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录用计划的编制和申报工作,应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完成。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审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工作方案。第四章 招考与资格审查第十六条 根据录用计划,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 (一)录用国家公务员单位的名称,拟录用职位和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录用考试的方式、方法及科目; (四)报名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需交验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四)报考市、区(市)级机关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以及乡镇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文化要求,可根据拟录用职位任职条件,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报考边远或少数民族聚居乡镇行政机关的学历条件,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五)报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岗位,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七)录用审批机关确认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