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十四条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每满一年不超过一个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是,《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制度,是以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就不能适用试用期制度。更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侵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就不存在有所谓的试用期,更不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与廖某的劳动合同的依据。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前任进人太多而找理由裁员,从而构成了对廖某等劳动权利侵害的事实。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申诉人申诉期间的工资应由被诉人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