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部门。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规章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工作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九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第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第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顺畅。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章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