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科技期刊出版单位的版面编辑的职责:整理稿件的专家审稿意见,与作者做好信息沟通工作;对终审通过的稿件进行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术加工,并承担一定的校对任务,确保差错率符合国家有关要求;轮流担任期刊的责任编辑,注意编辑规范的检查和统一,中英文目录的编定,封面及版权页的核准,校样的审阅、统编、统校、核红;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9)期刊出版单位网络编辑:负责期刊网站系统管理与开发,包括整体程序的设计和编写、后台管理系统的开发等;负责期刊网站服务器的运行监控、系统优化、测试和维护;负责期刊网站服务器的系统稳定与安全;负责期刊网站数据库的管理;负责期刊网站数据及页面的上传、维护和备份;负责期刊出版单位相关信息的发布;负责期刊出版单位局域网的使用和维护;完成期刊出版单位临时交给的其他工作。期刊出版单位的学术编辑的职责:在主编的统领下进行期刊稿件的采集、录用,对稿件的学术水平负责,其工作内容包括根据行业动态及热点话题确定选题,与本专业专家学者密切联系,进行组约稿和推荐相关审稿专家,与主编共同决定稿件录用与否。学术编辑中负责不同栏目的编辑又称为栏目编辑,其工作职责主要是主持一个栏目的编辑工作,包括确定所负责栏目的定位,根据行业动态及热点话题确定栏目选题,进行栏目策划,并与本栏目专家学者密切联系,开展组约稿和推荐相关审稿专家的工作,还负责该栏目投稿的初审。
责任编辑主要负责期刊的编排,定稿,送主编终审,刊后审读等工作,是当期期刊编辑出版质量的主要责任者梗责任编辑负责所在期刊稿件内容的审核和编排;政治性错误检查;规范的检查和统一;栏目的确定;中英文目录的编定;封面和版权页的核准;校样的审阅,统编,统校,核红,付印;录用通知名单确定等工作责任编辑接受主编签发的稿件后,即应着手对内容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更改,或与负责该稿的同志共同协商解决。每月初1日前将该期稿件交主编,4日前核阅后交技术编辑排版,9日前出版社印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第三条 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第八条 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第九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第十二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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