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管理,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将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以及专利的运用、保护等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促进专利创造与运用、保护、服务与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第二章 促进专利创造与运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将专利拥有量作为衡量单位创新能力的指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并取得专利。第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促进企业职工和技术人员发明创造,加强科技研发和创新能力。第九条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多种产学研合作方式,发挥企业在发明创造方向选择、专利运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专利资源的利用,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运用,支持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以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优秀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方式转化专利: (一)自行实施; (二)合作实施; (三)许可他人实施; (四)转让; (五)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方式。第十三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和转化专利后,应当落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可以由单位规定或者与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最低标准的奖金; (二)将专利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三)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的,从许可净收入或者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四)利用专利作价投资的,从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许可净收入、转让净收入或者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对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人员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份额不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依法维护自己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其拥有的专利许可他人独占实施或者转让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