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期刊投稿知识库

首页 期刊投稿知识库 问题

人民法庭安保工作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

人民法庭安保工作研究论文

保证开庭和法庭的安全。为此,我院应雇用9名保安,保安工资每人每月工资约 元,9人年工资计 元。 二是基础设施薄弱的问题。我院的办公区未实行封闭式管理,审判法庭和羁押室不符合建设标准,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应按上级法院的要求进行改建,以达到建设标准和要求。所需资金 万元。 三是警用装备严重不足的问题。我院警用装备仅有手铐5付,警棍4个。按照省法院下发的基层法院法警大队警用装备标准和市中院下发的106号文件要求,我院的警用装备严重不足,无法保证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因此,急需按法警大队(10人)的标准配齐警用装备。所需资金 万元。 四是安检设备和监控设备不足的问题。我院现有1个安检门和2个手持安检器。按上级法院的要求,院内应增设1个安检门、2个手持安检器和2组安检存包柜,5个法庭每个法庭配1个手持安检器和1组安检存包柜。我院仅3个点装有监控设备,按上级法院要在法院的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安装监控设备和全方位监控的要求,我院还应设15个监控点。增加安检和监控设备所需资金 万元。 由于我院经费是有财政按计划和人员拨付,故没有经费来解决雇用保安的工资,恳请政府出资为我院解决雇用9名保安,解决基础设施改建、购买警用装备、安检和监控设备所需资金共计 万元。 特此报告 XX县人民法院 二0XX年X月X日 法院安全保卫工作汇报 [篇3] 今年,宁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安全保卫工作在院党组和中院支队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院安保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防为主,以查促防的指导思想,加强队伍建设,强化警队管理,营造了“人人保安全,安全为审判”的良好氛围,在安保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实现了年内无安全保卫责任事故的目标。 一、抓思想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一)强化安全责任机制。抓好防范保安全,强化责任是关键。我院从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入手,严格落实“一把手”负责制,把目标管理摆在重要位置,横到边,竖到底,不留死角,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强化领导责任和全员参与意识,一级向一级负责。法警大队定期研究部署保卫工作,经常开展安全检查,时刻注意掌握安全动态,及时解决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强化思想警示教育。今年来,法警大队先后开展不安全事故案例通报等专项警示教育2次,并举一反三,整顿思想,抓自查促整改,使全体法警对安全防范的严峻性、必要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增强忧患意识和紧迫感,克服麻痹和 侥幸心理,警钟长鸣。 二、抓队伍建设,提高安全防范技能 (一)加强队伍建设。按照中院支队要求,我院今年对全体法警实行统一归队管理。明确规定所有司法警察全部由法警大队统一领导指挥,派驻法警同时接受所在庭和办案组的指导,担负值庭、协助执行、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等职责。使法警队队伍素质和战斗力大有提高。全年完成押解、值庭、安检、看管971人次,均做到了安全、及时、无事故。 (二)加强技能培训。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训练大纲》和《年度教育训练计划》等要求,法警队进行了为期十天的擒敌拳、队列、值庭、押解等项目的训练。训练做到有讲评、有记录,确保了全年训练计划的内容、时间、人数、效果“四落实”。使全体法警的综合素质得到全面提高,倾力锤炼了一支作风优良、技能过硬的法警队伍,进一步提高了我院司法警察队伍保障审判工作、依法履行职能的能力。 (三)加强物防建设。我们牢固树立“花钱保平安”的思想,贯彻从安全出发、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设施建设计划,区别轻重缓急,分步实施,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今年以来,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先后投资3.5万元,购置了法警服装、手铐、防刺背心、防暴头盔、网枪、电警棍、多功能腰带、催泪器、防割手套等安保设备。 (四)做好值班工作。法警大队担负着法院机关的警卫 和安全工作,担负着繁重的值班任务,在值班中,有的当事人上访缠诉,有的当事人无理取闹,大队领导和同志们都能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有效地保证了院机关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抓制度建设,构建发展长效机制 (一)科学管理,制度治警,做到“四到位”。多年以来,法警大队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发展观,一直致力于建设一直正规化的战斗队伍,坚持用制度治警,做到管理、责任、落实、警力“四到位”。 (二)尽职尽责,恪尽职守。法警日常工作中最主要的任务就是押解、看守人犯,值勤、值庭,这些工作单调乏味,繁重劳累,但却是一项责任心强和警惕性高的工作,为杜绝意外情况,确保押解安全,除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外,每次押解均由队长带队,出发前认真核查被押解人犯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法警大队始终坚持“一犯二管”制度,为避免一次押解人犯过多,大队领导与刑庭协调,合理安排开庭时间,保证警力充足。另外,大队还严格落实“枪弹分存”、“三铁一器”、“双人双锁”、定期检查等枪弹管理、保养制度,确保了枪弹的绝对安全。 四、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工作 一年来,我们的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是:装备比较落后,现有的警力 尚不能满足审判保障工作的需要,个别干警素质偏低。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发扬成绩,全力克服缺点和不足,继续发扬不畏艰辛、团结奋斗、奋勇拼搏、清正廉洁、任劳任怨的工作作风,为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做出更大的贡献。

下载APP澎湃号·政务 >安全重于泰山 防患必于未然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官方澎湃号2021-02-07 10:55吉林安全重于泰山防患必于未然农安法院春节前全面检查法庭安全工作党组书记、院长苏洪涛主持党组会议研究法庭安全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人民法庭的安全保障工作,提升法庭安保工作水平,确保消除法庭安全隐患,春节前夕,农安法院党组专题研究法庭安保工作,院党组书记、院长苏洪涛强调,要不断强化对法庭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安保责任制,时刻绷紧安全弦,确保法庭不发生安全事故,确保干警和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院党组决定由副院长李明旭、党组成员张立强带队,抽调办公室、司法警察大队、审管办等相关部门同志组成检查组,深入到派出的人民法庭,全面检查安全工作。检查组在开安人民法庭检查安全工作检查组在哈拉海人民法庭检查安全工作检查组在巴吉垒人民法庭检查安全工作检查组在城区、城郊人民法庭检查安全工作检查组先后到开安法庭、哈拉海法庭、巴吉垒法庭、城区法庭、城郊法庭检查安全防范工作。每到一处,都认真听取法庭负责人对本庭存在的安全隐患、急需解决的困难等情况汇报,并详细询问了相关情况。随后检查组从办公区分离、安检大厅安检设施运行、安保人员职能发挥、疫情防控、检查登记、防暴处突械具配备、消防器材配置、监控设施覆盖程度、卷宗管理、用火用电、值班值宿等情况逐一实地查看。对于反映出来的问题以及急需解决的困难,检查组都提出解决方案,并逐项进行安排落实。检查组在开安人民法庭开展座谈检查组在哈拉海人民法庭检查科技法庭检查组强调,人民法庭是法院的窗口和调处民事纠纷的前沿阵地,案件纷繁复杂,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所以一定强化安全意识,增强安保能力和水平。要配齐配全软硬件设施,落实好安保工作责任制,吸取最高法院通报的多起法官被当事人伤害事件的教训,对外来人员必须做到“凡进必检”,严防当事人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进入法庭。要加强对敏感案件的预判,密切注意当事人的情绪波动,做好防范工作。要进一步提升安保人员安全意识和履职意识,常态化开展警务技能训练,增强应对危险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检查组在巴吉垒人民法庭开展座谈检查组在城区人民法庭检查组在城郊人民法庭检查组强调,法

人民法庭职能作用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庭的功能作用:

1、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2、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法律分析: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强化诉讼调解,着力化解涉农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是农村法治建设的的生力军。人民法庭的审判权在推进农村法治建设中,居于核心环节和重要[]地位。但人民法庭在提供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等方面,仍然与社会各界的要求有一定的距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民航安保公约研究论文

随着运输量的快速增长和运行复杂性的日益增加,民航机场面临的安全压力日益增大。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机场安全运行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带动了机场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的高速发展,在工作方式和业务应用模式上都有了本质的改变,原有的工作方式已经无法跟上信息化发展的步伐,这就需要有更加高效的解决方案推动机场信息化的发展。本文以某机场为例,对机场安全信息管理进行有效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机场信息系统; 系统安全 分析;实施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一、角色分析

(一)角色管理

由于业务的需求,当组织结构某部门的工作指责发生变化时,系统管理员使用角色管理维护系统的各个业务岗位,并从用户列表选取参与事件处理的用户加入到该岗位。当需要对这些用户进行某些操作的时候,只需要对包含这些用户的岗位进行一次操作就可以了。这大大提高了单位的工作效率。当临时调用户加入岗位,只要在角色的用户列表中进行简单添加。当事情处理完,不再需要岗位,可以通过该模块将角色删除。该机场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角色如表 3-1 所示。

表 3-1 系统角色表

(二)用户权限控制

用户权限控制是用来设置权限、角色以及进行权限验证。权限对应于一定操作范围的操作,角色对应于多个权限的集合。通过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来实现整个业务的权限管理,并通过实现操作管理在一定范围内灵活地扩展现有的权限管理。利用授权模块实现了权限的分散管理,上一层管理者可以授权给下一层管理员权限,保证某些用户不会权限过大。

用户权限控制采用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的权限管理体系。基于角色的权限管理体系统一了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角色,使之既符合系统整体的要求,又满足各部门工作的需要;对所有使用系统的用户进行统一的管理,避免了同一用户在不同的应用系统中具有不同代码和权限等混乱现象,做到统一化、规范化,最大程度上增加系统的安全性。

每一个注册的系统用户按照其所承担的任务被分配有一定的权限。该权限确定了此用户允许执行哪些活动,在完成某些活动后应该得到哪些信息,允许向哪些功能中传送哪些数据对象等。

按照用户权限控制的方式不同,权限又可分为静态权限和动态权限。按照控制对象的不同,权限可以分为功能权限和数据权限。

二、系统安全分析

(一)安全需求性分析

结合某机场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安全弱点、安全威胁和安全风险分析,系统安全需求包括以下几点:系统安全实体安全;主机 操作系统 和数据库系统的安全;

系统网络安全,包括网络隔离、网络访问控制、网络监控与预警;系统信息安全,包括信息存放的安全、信息传输的安全、信息的私密性、完整性、鉴别性和不可否认性;系统的安全管理、包括运行维护管理和动态安全。该机场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安全设计要求确保数据和业务的安全,确保系统计算机系统资源的安全。

在设计系统时,要求:系统投产时不降低计算机系统的整体安全性; 不对现有应用系统及网络体系作根本性改变(现有应用系统和网络体系有严重缺陷时除外); 符合国家政策和行业规范要求,技术设计先进,具有良好的可扩展性和延续性; 整体规划、分步实施投产,保障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风险;降低成本、减少新增投入,满足占领市场和赢利的需要;建立系统安全管理体系,保障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安全。

(二)安全设计原则

安全设计遵循的原则是:在实现系统安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要密切结合系统信息安全要求及面临的威胁,制订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设计原则。安全设计的核心是:保障系统数据处理全过程的安全。在进行安全方案设计、规划时,遵循以下原则:

系统全面的安全保护原则。防止出现明显的薄弱环节,包括防护、监控、恢复。

层次性原则。安全设计应根据需求,要合理划分安全层次,根据不同的安全级别,有针对性的进行安全防护。

自主和可控原则,采用国产密码设备和安全产品,做到所用软硬件安全产品的可控性。

安全性原则。充分保证系统的安全性至关重要。使用的网络安全产品和技术方案在设计和实现的全过程中都必须有具体的 措施 来充分保证各个方面的安全性。

可靠性原则。对于产品,质量是保证其使用可靠性的基本因素;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管理是保证系统可靠性的必备条件。

先进性原则。具体技术和技术方案的先进性是保证整个系统应该具有的技术领先性和持续发展性的保证。

可扩展性和动态适应性原则:安全设计要求充分考虑系统业务发展的需要,适应未来扩展性要求,具有良好的动态性和自适应性。

(三)网络通讯安全设计方案

网络通讯安全是要在保证通讯网络可靠、稳定等情况下,提供安全的通讯信道,保护业务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不被泄露。主要提供客户浏览器到系统服务器间安全信道。

采用 TLS/SSL 连接建立客户端到系统网络间的安全通道,同时通过数据加密保证关键信息(如客户帐户 PIN 码 aPIN、登录 PIN 码 ePIN)的安全。

系统客户与 Web 服务器安全连接采用双向认证的 SSL 技术实现。利用部署在客户端安全代理和部署在 Web 服务器安全网关代理服务器系统实现,保证通讯双方的身份可确认,保证信息传输的机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

一般用户采用浏览器本身的 SSL 功能提供传输保护。客户的敏感信息在本系统中采用增强的加密措施进行保护传送。

(四)防火墙系统设计方案

该机场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防火墙系统设计方案主要设计思想如下:

在管理局数据中心设置防火墙,隐蔽内部网络结构;建立相对独立、统一的安全监控、控制中心。 应用网络包括多处外部接入,通过路由器,防火墙等网络隔离技术屏蔽内外部网络。本系统中对于来自 Internet 的接入采用防火墙技术,通过安全规则的定义,屏蔽非授权访问,从而保护内部网络的安全。对于 WEB/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间同样采用防火墙提供安全保障。本系统中在 WEB 服务器外部采用国产高性能防火墙。

系统接入 Internet 要求考虑边界网络的安全。(1)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禁止内部网以任何形式直接接入 Internet。(2)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后,允许内部网对 Internet 开通必要的业务。(3)对Internet 公开发布的信息应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信息不被篡改。(4)来自外部的特定主机经认证身份后可访问内部网指定主机,否则予以禁止。

(五)数据库安全设计方案

数据库系统用于存放系统的业务数据、用户基本信息、系统参数和公共信息等。

数据库系统的安全除需要考虑操作系统安全外,同时需要考虑数据库系统本身的安全。在数据库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到数据库元素之间的访问完整性机制,确保数据库内数据的合法修改及访问。

对数据库的访问只能通过指定的应用服务器进行,任何对数据库的操作及修改都不能直接到达数据库服务器,只能通过应用服务器上的进程对数据库进行访问操作管理。

数据库服务器存储所有系统本地数据,包括客户信息、管理信息、运行日志等。

三、机场网络安全管理的实施

(一)建立严格 规章制度

制定网络建设方案,机房管理制度,各类人员职责分工、安全保密规定,口令管理制度,网络安全指南,用户上网使用手册,信息安全检查、系统风险评估、应急响应方案,安全防护记录制度等一系列的规章和制度,保证网络的核心部门高安全、高可靠地运作。从内到外,层层落实,动态管理,适应新的网络需求,如促使网络拓扑结构、网络应用以及网络安全技术的不断发展,调整网络的安全管理策略。

(二)加强 网络技术 的培训

网络安全是一门综合性的技术,网络管理人员一定要不断地对新的 网络知识 加强学习,对新的网络产品的功能进行掌握,熟悉网络病毒、IP 欺、分组窃听、密码攻击、拒绝服务、端口攻击等多样化的攻击手段,这样才能更好地管理好网络。

(三)加强用户的安全意识

网络安全最大的威胁是人们对于 网络 安全知识 的缺乏,因此,就需要加强不同层次的员工和用户的安全意识,引导用户自觉安装防病毒软件,打补丁,自动更新操作系统,对不熟悉的软件不要轻易安装。

结语

网络安全是一个多层次、多方面的问题,需要从强化行政监管和建设技术支撑平台为切入点,建立一个技术先进、管理高效、安全可靠的机场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管理体系,努力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以管理保平安,以安全促发展。

参考文献

[1]段和华,汪胜,张智铭.该机场机场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为上海国际机场保驾护航[J].该机场信息网络安全,2008,05:65-66.该机场

[2]陈伟飞.该机场论机场信息安全体系的构建[J].该机场软件导刊,2010,01:145-147.该机场

[3]赵兵.该机场试论机场信息安全风险和防护对策[J].该机场吉林劳动保护,2011,S1:318-320.该机场

摘 要:在安全事故相关的人、机、环境、管理四要素中,人是最重要的因素。以人为中心,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至关重要。 文章 根据企业安全文化理论,指出了机场安全管理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阐述了机场安全管理文化建设的内涵,即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精神观念文化和行为文化。同时,论述了应该从组织管理体系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安全文化活动、技术保障、信息化应用等六方面加强机场安全文化建设。

关键词:机场;安全管理;文化建设;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V3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3)06-0038-02

根据安全原理,在事故相关的人、机、环境、管理四要素中,人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人的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最大隐患,而人员行为主要源于 教育 培训和文化氛围的影响。文化决定意识,意识决定观念,观念决定行为。也就是说,安全文化决定人的安全意识,安全意识决定人的安全观念,安全观念决定人的安全行为。由此,没有安全文化,就不可能有安全的行为。企业安全文化是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全体员工无形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是一种自觉的行为方式和习惯,是安全管理中居于统领地位,对于保障 安全生产 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自2006 年中国民航总局大力推进空管安全管理体系(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MS)建设以来,民航安全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SMS建设还处在初期阶段,面临很多问题,如管理层重视和执行不够、员工安全意识不强、风险管理的措施不当、安全信息的分析和利用不足、安全管理的基础设施不牢、安全管理系统性不强等。机场为有效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就必须全面、科学、系统地对机场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分析、研究、诊断、预测和控制,而首当其冲的是要建设健康、有效的机场安全管理文化。

1 机场安全管理文化建设的内涵

机场安全管理文化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意识、目标、责任、素养、习惯、科技手段、管理设施、监督检查和各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一系列的总和,在机场安全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激励、凝聚、约束和规范作用。它由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精神观念文化、行为文化四个层次组成。

1.1 机场安全管理的物质文化

物质文化是安全文化的物质载体,是安全文化在各种实体事物上表现出来的状态(形态)。机场安全管理的物质文化体现为安全生产设备、装置及防护器件、安全查检器材和仪表、报警系统等。具体有:{1}飞行安全方面。跑道保障、净空保护、鸟击防范、助航灯光保障等;{2}空防安全方面。安检设备、货物、飞行区检控、候机离区检控;{3}机坪运行安全方面。航空器、车辆设备、油料管理等;{4}机场环境安全方面。设备配置和维护、日常应急响应准备、航空食品;{5}机场运行安全保障方面。保障设施设备、指挥调度系统、供电及电器系统、离港系统、航班显示系统、广播系统、网络安全系统等。

1.2 机场安全管理的制度文化

制度文化是企业安全文化的中间层,主要是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总和,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教育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等。机场安全管理的制度文化体现为:国际民航组织(ICAO)制定的机场安全管理体系(SMS);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制定的《关于中国民航实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通知》、《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总体 实施方案 》和《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指南》等一系列指导性法规;机场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

1.3 机场安全管理的精神观念文化

精神观念文化是安全文化的心理部分,包括安全知识、安全意识、安全态度、安全价值体系、安全认识观等。机场安全管理的精神观念文化体现为:

①“防范第一”的意识。运用系统论,对机场各类风险进行风险管理,通过危险识别、风险分析、评估和控制, 坚决杜绝责任事故。②“持续安全”的观念。在“持续安全”理念的引领下,不断创新指导思想、 思维方式 和工作 方法 ,建立保障持续安全的长效机制。③严格落实的态度。完善安全规章、程序和措施,严格落实则是重中之重。要做到五严,即:严格组织领导,严格规章标准,严格监督检查,严格教育培训,严格持续改进。④“三全管理”的理念。机场安全管理是全过程、全方位、全员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从管理层到一线员工自上而下的全体员工,从制度制定到严格执行的全过程,从每个岗位实际操作到理论探讨的全方位,安全意识渗透到各个环节。

1.4 机场安全管理的行为文化

行为文化是安全文化的动态部分,包括个人和群体的生产、生活行为方式。机场安全管理的行为文化包括:领导层决策安全谨慎,加强员工培训和激励,积极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政策要求;管理层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一线员工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及时 报告 安全隐患等。

机场安全管理文化中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是是互为表里、不可分割的。精神文化是安全文化的核心和灵魂,制度层文化是安全文化的骨架,物质文化是企业安全文化的物质载体,行为文化是外在体现。

2 机场安全管理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

2.1 健全安全管理的组织体系

一是建立纵向责任体系。以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总为主要责任人,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担责任。以安全委员会会议、生产例会为纽带,加强纵向沟通,切实做到抓安全的思想、工作、精力三到位。二是建立横向网络体系。党政工团联动、运营保障部门齐抓、全体员工参与、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各部门各司其责、互相配合。三是强化安全监督检查机制。机场设立安全监察部门,各运行单位还设有专(兼)职安全监察员,形成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网络。加强安全规章制度的动态管理和执行力度,实行更加严、勤、细、实的安全检查和督察,大力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和专项整治活动。 2.2 加强安全管理的制度建设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91号,机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例会、风险评估、飞行区管理、目视助航设施管理、机坪运行管理、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除冰雪管理、不停航施工管理、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等相关制度。为建立适应现代航空安全管理的要求,机场更加强责任制度和激励制度建设。

①建立责任制度。首先,落实全员安全责任制。综合运用行政、法制、经济、思想、宣传等手段,不断增强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着力营造积极主动的安全文化,形成高效有序的安全运行机制和严谨细致的差错防范体系。其次,实行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凡因严重违法违规、渎职失职导致重大事故者,必须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最后,建立目标责任制。每年按管理层级签订安全目标 责任书 ,定期检查,年终考核,兑现年度目标奖。②激励制度。设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实施安全竞赛和安全奖惩办法,以安全功过兑现奖惩,提升各级的安全管理能力。实行合理的收入分配政策,适当向一线生产保障单位、向条件艰苦或技术含量高的岗位、向安全风险大的员工倾斜,充分调动各类人员保证安全的积极性。

2.3 不断提升员工队伍建设水平

一支能力强、素质高、品德好、技术硬、纪律严的员工队伍是机场保证持续安全的有力保障,所以应大力抓好员工队伍建设。一是改革人力资源制度。破除员工身份限制,实行“能者上,平者调,庸者下”的竞争淘汰机制。制定科学的人员聘任和选拔程序,科学合理选拔人才。二是创新员工培训方式。与高校实行战略合作,建立培训中心,针对不同岗位需求,多 渠道 、多方式地开展安全教教育及业务技能培训。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特别是关键岗位、特殊工种人员,要进行强制性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三是通过岗位练兵提升员工素质。通过岗位技能大比武,增强员工在实战中积累工作 经验 ,提升工作能力,增强安全意识。四是加强各层级的执行力建设。开展“四查”整顿活动(查思想、查作风、查纪律、查管理),着眼解决思想松懈、作风浮躁、纪律松弛、管理不严的问题。五是加强应急演练力度。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指挥决策能力,提升员工的专业处置水平,提高整体应急反应能力。

2.4 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安全文化活动

增强员工安全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安全文化活动是一种好形式。一是加强宣传贯彻。利用内刊、网站、广播、 标语 、展览等渠道加强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职责、程序、标准、制度、活动方面的宣传,促进全体员工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的转变。二是开展寓教于乐的活动。如娱乐活动、主题教育活动、安全论坛、安全知识竞赛、 安全演讲 。三是开展奖优惩劣的评比活动。开展劳动模范和“十佳安全标兵”、“十佳服务明星”、“十佳技术能手”评选活动,对评选出来的先进进行表彰,同时建立违章人员曝光台。四是实行安全考核,一票否决制。

通过各种活动方式向员工灌输和渗透“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就是效益、安全创造效益”、“行为源于认识,预防胜于处罚,责任重于泰山”等安全观。安全观在员工心目中“生根”,在管理活动中“发芽”,形成人人重视安全,人人为安全尽责的良好氛围。

2.5 加强技术保障力度

牢牢树立“科技兴安”的思想,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一是引进新技术,改造旧设备,优化设备配置。二是联合科研院所,加快机场安全管理技术、设备的研发,提升安全管理设备的硬件水平。依靠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来不断提高安全化的程度,即保证生产过程、设备控制过程、整体环境的本质安全,使人、机、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

2.6 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

建立完善的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着眼于建立科学健全的信息收集、分析、分类、传递、危险源识别、应急措施制定机制,促进信息化水平在机场安全管理中的应用和提升。

3 结 语

机场安全管理文化建设涉及各个方面、所有活动、一切时空过程。强大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使全体员工的行为被潜移默化,安全价值取向深入人心,安全行为准则时刻指引。机场各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觉担负起建设安全文化的职责,携手广大员工共同营造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提升机场安全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 俞焕听.浅议民用机场的安全方针政策[J].江苏航空,2007,(2).

[2] 张有富.以持续安全理念构筑机场安全健康发展[J].江苏航空,2007,(2).

[3] 赵玉明.机场安全管理的系统性思考[J].空运商务,2008,(2).

[4] 王文俊,张向晖,白福利,等.中国民航安全管理体系研究[J].交通 企业管理 ,2009,(1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进行审定,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组织和管理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民航安保法律研究论文的主要内容

航空安全是为保证不发生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等事故。航空安全主要包括飞行安全、航空地面安全和空防安全。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飞行安全: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不发生由于飞行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等事故。

2、航空地面安全:围绕航空器运行而在停机坪和飞行区范围内开展生产活动的安全。防止发生航空器损坏、旅客和地面人员伤亡及各种地面设施损坏事件。同时还包括飞机维护、装卸货物及服务用品、航空器加油等活动的安全,以及军用航空器武器、弹药安全等。

3、安防安全:防止发生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和直接危及飞行安全的非法干扰活动,以及防止地面武器误射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航空安全

一个新理念的提出,应当具备两方面的价值:一是理论价值,二是实践价值。所谓理论价值,是指新理念在理论上有创新,有突破,有独特的个性,有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导向作用和提升作用;所谓实践价值,是指新理念符合客观实际,能正确引领和指导人们的实践,并在实践中经受检验,在检验中不断丰富、完善和发展自己,进而从更高层面、更高境界上引领和指导实践。中国民航持续安全理念的提出,恰恰具备了这两方面的价值,所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宝贵的新理念。 持续安全理念是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使安全处于持续的状态,也就是运输飞行时间持续延长,这是持续安全在数量上的体现;二是使安全品质持续提高,安全水平呈现平稳上升的态势,而不是时间指标与侥幸相伴,在“有惊无险”、“化险为夷”的磕磕绊绊中求得安全数量,这是持续安全在质量上的体现。两层含义归结为一点,就是使安全风险降至最低,事故率逐年降低。持续安全理念从根本上体现以人为本,践行党的宗旨和执政理念,其实质是在安全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科学发展。持续安全理念的提出,是解放思想,创新思维的产物,是对数十年来中国民航安全工作的科学总结和世界民航安全经验的认真汲取,是联系行业实际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成果。持续安全理念作为中国民航安全工作的崭新理念,既具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又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毫无疑问,它应当作为新世纪新阶段民航安全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 一、持续安全理念对航空安全进行了科学解读,有助于端正思想认识,更加积极主动、充满信心地进行安全实践。 认识是行动的先导。认识有多高,行动就能走多远。抓航空安全,前提是对安全具有清晰而科学的认识,这样才能克服盲目性,提高自觉性。什么是安全?过去,老百姓包括民航业内一些人的看法是,安全就是零事故,安全就是绝对不出一点儿事。这种看法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业内抓安全存在畏难情绪和侥幸心理,抓安全容易出现起伏和波动;社会上则对安全期望值过高,缺乏必要的问题承受能力。持续安全理念认为,应当认同国际民航组织对安全的科学定义,这就是:“安全是一种状态,即通过持续的危险识别和风险管理过程,将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风险降至并保持在可接受的水平或其以下。”在这个基本点上取得共识之后,持续安全理念对安全作了如下解读:第一,安全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简单地把安全和零事故划等号,不是科学的思想方法和思维方式。第二,安全又是可控的,通过人的主观努力,掌握规律,加强管理,运用高新技术和设备,汲取事故和事故征候的教训,增强风险防控能力,事故是可以预防的。第三,在事故与人的主观努力的评价上,要实事求是,客观地鉴定和处理。没有事故不等于没有问题,而出了事故也不能对工作全盘否定,不能简单地以“事故定乾坤”。万一发生事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看事故的性质是不可抗力所致,还是违规操作所致,是机械、气象等外部因素所致,还是员工、企业等内部因素所致,还要看事故率是多少,事故的发生是不是在航空界可接受的范围以内。这样的对安全的认识,就是全面的,辩证的,也是深刻的,有指导性的。用这样的认识来抓安全,既符合客观实际,防止假、大、空,又体现开拓进取精神,防止在安全上听天由命,无所作为。 我们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既是两点论者,又是重点论者。在安全的相对性和抓安全的主动性上,在承认极限和提倡进取精神上,我们更看重、更强调后者。因为人是万物之灵,人是能动的实践主体,人不但要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更重要的是能按照人的需求改造客观世界。实践证明,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足以挑战极限,创造奇迹。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在共产党领导下,只要有了人,什么人间奇迹都可以创造出来。持续安全理念就是这样的重点论,它既承认世界的客观性,承认世界有未被认识的一面,反对“唯意志”论,更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更肯定精神对物质的反作用,更推崇锐意进取和积极探索,要求把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出来,从而在航空安全上解放思想,有所作为。 二、持续安全理念对中国民航数十年安全实践经验进行了科学总结,有助于承先启后,继往开来,在前人探索的基础上把安全水平推向一个新高度。 持续安全理念这样一个创新理念,它是从何而来的呢?是天上掉下来的吗?不是。是某个领导人物灵机一动想出来的吗?也不是。同任何创新的东西都来自现实、来自实践一样,持续安全理念也深深植根于现实的土壤,植根于民航业几代人的辛勤劳动和不懈奋斗。 民航局李家祥局长在阐述持续安全理念时,曾回顾了新中国民航近60年安全管理工作的历程,总结了其中的成败得失。他把60年走过的安全管理之路概括为探索管理、经验管理、规章管理三个阶段,在肯定前人探索和实干精神的同时,也指出了由于时代的、历史的、技术水平和物质条件的局限,我们的安全管理工作还更多地带有人治色彩和粗放型烙印。李局长指出,只有人文内涵式管理,即伴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提高人的整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的实质性转变,才是高层次的、理想化的安全管理。因此,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规章管理阶段向人文内涵式管理阶段迈进。这就是说,持续安全理念没有割断历史,也没有割断实践,它强调实践的社会性、继承性,而着眼点则是实践的层次性、进步性。 应当指出,“安全第一”、“安全是重中之重”的观念,在中国民航人心目中是根深蒂固的。在数十年抓安全的过程中,民航系统各个岗位、各类人员、各个环节、各家单位,都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这是实践的成果,是一笔宝贵的财富,不能轻易否定和丢弃。但是,也必须懂得,世界是发展变化着的,人们的思想认识也必须随之发展变化,民航安全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发展变化着的,抓安全的理念和思想方法、工作方法也必须随之发展变化,这就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否则,墨守成规,固步自封,习惯于用驾轻就熟的老法子,搬信手拈来的老套子,走四平八稳的老路子,必然落伍,必然劳民伤财而事倍功半,收效甚微,必然在安全生产上处于捉襟见肘,按下葫芦起来瓢,疲于奔命当“消防队员”的被动状态。正是针对这一点,持续安全理念要求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在继承的基础上实现新的飞跃,把中国民航的安全水平推向一个新高度。 三、持续安全理念借鉴了世界民航发达国家抓安全的成功经验,有助于中国民航瞄准世界一流实现安全发展,为由民航大国向民航强国转变积极创造条件。

论文: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诸多限制,部分规定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_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存在诸多限制。具体表现在: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行为于法无据。律师向检察院,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很少被同意;个别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刑法中关于辩护人毁灭证据,假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对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假证的界限不清晰,大大提高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法律没有规定执业权利遇到障碍时,怎样保障。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强制取证的权利,很多证据律师根本取不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虚化,对律师的辩护造成极大障碍。_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时却规定调查取证要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此外在向一些特殊群体如被害人、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新《律师法》取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同意的不合理规定,然而仅仅是取消还是远远不够的,辩护律师在大众心目当中没有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威,就算法律赋予了他们调查取证权也很难落实。正因为如此陈光中教授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新律师法律师权利制度研究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吸收提出申请的律师参加;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附卷。这样一来,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护,然而,从被申请主体的设置方面还是存在不科学。一般来说证据的收集调取主要是侦查机关的职能,律师之所以要自行收集、调取往往是侦查机关的遗漏和疏忽造成的,而要他们自行承认并纠正自己的失误往往存在一些难度。因此,对于不依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最好以法条的形式进一步予以确定。这样一来就可以杜绝公安、检察机关推委责任、不调查取证。

民航安保法律体系的概念是什么,具有哪些特征

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论文

个人信息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比较重要的,而当今社会的科技发展也是比较快的,对于每个人的个人信息也是比较容易泄露的,所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也是比较重要的一件事情。那么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呢?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怎样的呢?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可以分为技术措施与管理措施。 1、从技术措施的角度来说,主要是要懂得个人信息的去标识化存储、加密传输等。 2、从管理措施的角度来说,企业宜在明确个人信息安全责任部门和个人信息安全负责人的基础上,设置必要的访问控制措施和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而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表保护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2、网络安全法第41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以上就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以及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日常在遇到个人信息被暴露时,是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进行维护自己的权益的。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刑法方面很严格,民法方面走得太慢

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保护个人权利的需要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各种可以识别出个人或者同相关信息结合而可识别出个人的信息,便可以勾画出一个人的全貌或者把握其某一方面的特征。现实中,个别政府部门超出职权范围、一些非政府部门超出其业务目的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现象随处可见。且由于对个人信息的保存、转让缺乏有效的规范,个人信息被随意篡改、滥用以及被非法转卖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房地产开发商或其职员非法转卖购房者相关个人信息等。在另外一些场合,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使如何划定个人隐私权与其他社会利益的界限非常困难,存在各种争议。据报道,上海准备在2010年之前安装20万个监控摄像头,建立全面的“社会防控体系”。这一消息在市民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引起此举是否会侵犯隐私权的许多议论。同时,由于个人对于有关组织所收集、保存的本人信息无权查阅,以至于对于自己的哪些信息为他人所掌握、该信息是否与事实相符等往往无从把握。现实中,有关组织基于有误的个人信息而对本人作出各种决定的现象并不鲜见。当人们体味着信息化给生活带来的种种便利的同时,又不得不面对个人生活空间逐步缩小的现实。因此,随着信息化社会中大量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必须尽快确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2、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有利于促进信息的共享与自由流动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权利,同时,另一方面又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加大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阻碍社会的进步。尤其在信息时代,信息作为战略性资源,其自由流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如果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走入极端,势必使每一个人都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成为一盘散沙。因此,如何协调好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是各国立法当中最为重视的一对核心价值。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