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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构成特征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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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构成特征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1、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实践中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婚,二是事实婚。

3、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The provision commit bigamy a behavior purpose to lie in protection monogamy degree and legal of marriage family relation, protection the party concerned of legal rights.From our country marriage method value mindset with concrete provision to see, register marriage previously of circumstance obviously is constitute commit bigamy of, however to the fact marriage previously of situation, educational circles long-term all have issue, judicatory practice medium also have constitute not constitute of both side judicial precedent.So this thesis pay attention to from"commit bigamy offense of comprehension affirm, processing commit bigamy currently existence of problem, suggestion speak plural marriage offense to bring into public prosecution scope", three aspect discuss commit bigamy offense of concept, constitute with promise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responsibility of load and solve plural marriage offense of processing way.Among them, to the comprehension which commit bigamy offense and affirm medium covered "commit bigamy of the concept be several constitute, commit bigamy affirm of offense, commit bigamy offense of pertaining to crime responsibility" three part of duty to permit;It two, processing commit bigamy case currently existence of a few problem, this headline covered how assurance commit bigamy the supervisor of offense, such as permit plural marriage criminal piece rule over how assurance and beneficial protection victimize a person of benefits, query plural marriage case of can cent.The irregularity commit bigamy the undertake of certificate responsibility in the criminal piece a principle existence is four small aspect contentses.Three, suggestion will commit bigamy the offense bring into public prosecution scope, in one headline again cent practice plural marriage case public prosecution to suppress "pack two milks" phenomenon of demand:From commit bigamy the guest body of offense to see proper to be a public prosecution case it;Practicing to commit bigamy case public prosecution case is also a responsibility for Xing to went with should principle of demand;Will commit bigamy offense direct bring into public prosecution scope public prosecution job's etc. had already helped to strengthen check organization is four small contentses.Such differentiation, contribute to help everyone clarify misty understanding, hold tight a point, make rightness should item topic of research more ability obtain good effect.

职务侵占犯罪构成问题研究论文

职务侵占犯罪中非单位在编人员的主体认定探析职务侵占罪是违反公司法犯罪中一种多发性犯罪,它是由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扩展延伸而来,将职务侵占犯罪纳入刑法典。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范围,从立法的本质来理解,作为一种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规定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从刑法理论划分,其属于特殊主体。但是自法律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罪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对犯罪主体的范畴从条文上看似不一样,其主体范围有所扩大,除了公司、企业人员外增加了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1996年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来看,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与职务侵占罪规定是一样的,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至今也没有另出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规定的范畴就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几年来学术界、司法界的不断研判和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人员除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同理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四是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因为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上述四种范畴看似明确完备,可还是不能包括职务侵占行为人身份全部。 由于我国企业的新旧体制转换,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部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对职工范围国家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又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从业人员称谓复杂、身份多样,有正式工、长期工、固定工、合同工、派遣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之称,这些从业主体中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固然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上述概括的四类人员之一。 任何法律都存在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包罗所有问题,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也同样,不可能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除了上面所述的四种不同身份的人以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工、派遣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他们不是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他们与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明文规定。这部分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一些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些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想就这部分人员的犯罪主体构成问题,分别作一下分析探讨。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临时工主体资格问题。顾名思义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雇用的非正式职工,这些人员是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从社会上招聘的,由于用人单位或从业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他们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一纸书面的劳动合同成了判断身份的唯一依据,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时,是否必须以有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呢?这种以合同定身份的争议,随着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切实执行将会越来越少了。该法规定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单位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为有学者所说的 “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实施了“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我们不必再将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必要条件,而是要研究它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客观要件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条件,就完全可依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现实经济社会中,一个人在一个或多个单位兼职获得报酬,这种情况十分普遍,这就给我们界定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带来难度。那么兼职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某一工作是不是具备该单位的人员资格呢?我们要从事物的本质来分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区别情况而定,同样是兼职人员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人员,比如行政科的人员兼职本单位的产品销售工作(系销售科的业务);有单位外的人员从事该单位的业务工作,比如甲单位的人员为乙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有社会人员为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他们的主体性质应该怎样界定呢? 1、同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笔者认为本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其所从事的职责必定是其单位指派或者单位的规章所规定,这种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兼职人员与本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仍没有变,兼职人员的身份依然是本单位人员,虽然该工作不属自己本身岗位的职责范围,还可能是临时性和特定性的,因为受于单位的委托或授权,所以导致了行为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行为人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可以认定其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2、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他们与单位是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以劳动取得报酬为结果,不存在行政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从形式层面看无疑不属于单位人员,笔者认为评判事物性质必须研究它的实质,评判一个人是否是“单位人员”,实质性的依据不是他表面身份,而是他是否单位职责或者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义,并不在赋予公民各自的社会角色或身份,而在于组织、分配一定的社会职责或业务活动。从立法原意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因“职”而“占”,只有与一定的工作职责相联系的身份事实,才有作为犯罪构成之主体来考虑的价值,要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单位人员,不只是看其身份是兼职的还是专职的,还要分析其侵占行为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所谓“职务”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它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有学者阐述职务侵占罪的“职务”,它有“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二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的职责,即使他们不是单位的在编人员,也同时取得了带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身份,即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这种职务的关联性引起了身份质的变化,与单位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其从事的工作产生了特定的职责。 具体到兼职人员认定,我们可以从获得职务授权,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来分析其符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如兼职人员从单位获得委托书、工作(业务)协议,或是根据单位制订的有关职责规定,代表单位对外行使权利,使用的是单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还持有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名片,在较长时间里为单位从事某些业务,以业务的分成作为报酬。甚至他们在行使职务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业务单位的损失,其法律后果也不再由他们个人承担,而是其兼职的单位承担,此时他们的身份已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转换为单位人员,与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他们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由单位赋予了他们的职责而产生的,与其他正式职工已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那些偶尔给单位办理一二次业务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以超出单位产品定价赚取差价的行为,他们与单位没有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般劳务关系或业务关系,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条件不够,还是不宜定职务侵占罪为妥。 三,派遣工、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派遣工、实习生都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派遣工是其派遣公司的人员,实习生是学校或其所属单位的人员,从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资格分析,他们的身份性质相似,他们的主体资格认定目前来说是个难题。以派遣工为例:派遣工就是劳务派遣工人,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 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派遣工却又实际从与事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相同的工作任务,他们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用工单位的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从犯罪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产生了在同一公司内工作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要分别定性处理,而且结果有天壤之别,公司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有违在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派遣工以盗窃罪处理,也似乎不妥,其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而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的,忽略了其客观行为的特殊性。但《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再适用类推。笔者认为这种由于不同身份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局面应尽快改变,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来划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范畴,可以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意,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作扩大解释,派遣工的身份实质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实习生如果是学校或单位派遣的应与派遣工主体性质同样适用,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合同(协议)的,可视为合同工,没有签订合同的在相对长的时期在单位工作的,可视为应签未签人员,也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确定题目时应注意用词恰当,使用正确的专业术语,并尽可能流畅易懂,避免使用空泛和华丽的词藻,避免错别字、俚语和已淘汰的术语。下面是我带来的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2. 再论牵连犯 3.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4.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5.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6.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7.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8. "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9.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0.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2.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3.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4.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5.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6. 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7.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8.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9.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1.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2. 侵占不法原因受托之物的行为定性 3. 支付11万,劝退竞标者 五人围标串标获刑 4. 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5. 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罪的区分研究 6. 也玩大数据 你遭遇信息了吗 7.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8. 简议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9.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10. 刑法报应主义之正当性研究 11.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2.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3.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4.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5.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6.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7.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8.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9.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20.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21. “埋”不住的罪行上海食品犯罪走向“链式作业”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三) 1. 中立的帮助行为 2.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3. 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 4.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政治影响、政治空间与防范 5. 破坏性不当注册行为及其刑法应对--以互联网信息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为例 6.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 老板被批捕 7. 无力支付只要逃匿便可成罪 8. 广州设立食品相关犯罪侦查支队 9. 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 10. 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 1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窃电的行为定性 12. 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 13. 合同与合同纠纷刑民界分的规范性思考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 4. 刑法热门毕业论文 5. 刑法本科毕业论文

艺考培训机构特征与逻辑研究论文

如何选择艺考培训机构:

1、看教学场所

正规的艺考培训机构都会有自己固定的培训场所,而且规模不小,考生和家长在选择培训机构的时候一定要亲身前往考察,机构的环境、设施这些是否齐全,能让学生集中进行专业培训,为学生创造了良好的学习环境。

2.师资力量

艺考培训机构师资,选择对机构,不如选择对专业老师,当然两个都是很重要的,汉米艺考培训学校师资团队雄厚,多位艺术专家、高校教授亲自担任一线教学工作,是一家权威专业的舞蹈和音乐类艺考培训机构。

3、看教学体系

艺考培训基本上成为了一个产业,除了要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对艺考政策的研究也是专业培训机构的“杀手锏”。很多优秀的艺考培训班都有自己的教学课程体系,并能制定出特色的教材教案,使考生在学习专业的过程中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汉米艺考拥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完善科学的教学体系。

4.往届学员成绩

记住一点,成绩是否具有真实性,往届学员成绩直接体现了艺考培训机构的教学实力,汉米艺考正是因为有雄厚的师资力量和科学系统的教学体系,自创办以来,汉米艺考在音乐与舞蹈艺考中,为北京舞蹈学院、上海戏剧学院、上海音乐学院、南京艺术学院、天津音乐学院、西安音乐学院、星海音乐学院等著名艺术院校输送数百名艺术类优秀人才。

人工智能与现今逻辑学的发展-.〔摘要〕 本文认为,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将是21世纪逻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源泉,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21世纪逻辑学的面貌。至少在21世纪早期,逻辑学将重点关注下列论题:(1)如何在逻辑中处理常识推理的弗协调、非单调和容错性因素?(2)如何使机器人具有人的创造性智能,如从经验证据中建立用于指导以后行动的可错的归纳判断?(3)如何进行知识表示和知识推理,特别是基于已有的知识库以及各认知主体相互之间的知识而进行的推理?(4)如何结合各种语境因素进行自然语言理解和推理,使智能机器人能够用人的自然语言与人进行成功的交际?等等。 〔关键词〕 人工智能,常识推理,归纳逻辑,广义内涵逻辑,认知逻辑,自然语言逻辑 现代逻辑创始于19世纪末叶和20世纪早期,其发展动力主要来自于数学中的公理化运动。当时的数学家们试图即从少数公理根据明确给出的演绎规则推导出其他的数学定理,从而把整个数学构造成为一个严格的演绎大厦,然后用某种程序和方法一劳永逸地证明数学体系的可靠性。为此需要发明和锻造严格、精确、适用的逻辑工具。这是现代逻辑诞生的主要动力。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20世纪逻辑研究的严重数学化,其表现在于:一是逻辑专注于在数学的形式化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二是逻辑采纳了数学的方法论,从事逻辑研究就意味着象数学那样用严格的形式证明去解决问题。由此发展出来的逻辑被恰当地称为“数理逻辑”,它增强了逻辑研究的深度,使逻辑学的发展继古希腊逻辑、欧洲中世纪逻辑之后进入第三个高峰期,并且对整个现代科学特别是数学、哲学、语言学和计算机科学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21世纪逻辑发展的主要动力将来自何处?大致说来将如何发展?我个人的看法是: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将至少是21世纪早期逻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源泉,并将由此决定21世纪逻辑学的另一幅面貌。由于人工智能要模拟人的智能,它的难点不在于人脑所进行的各种必然性推理(这一点在20世纪基本上已经做到了,如用计算机去进行高难度和高强度的数学证明,“深蓝”通过高速、大量的计算去与世界冠军下棋),而是最能体现人的智能特征的能动性、创造性思维,这种思维活动中包括学习、抉择、尝试、修正、推理诸因素,例如选择性地搜集相关的经验证据,在不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尝试性的判断或抉择,不断根据环境反馈调整、修正自己的行为,……由此达到实践的成

加强逻辑学学科的建设和教学优秀论文

[摘要]本文认为,逻辑思维是具有创新性质与创新功能的思维,是撬动科学发展的思维工具。我们只有培养富有创新思维能力的学生,才能为科学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生力军,才能促进科学研究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提高学生逻辑思维水平和创新思维能力的基本路径是高水平的逻辑教学,为此就必须加强逻辑学的学科和教学建设,切实保证和提高逻辑学的教学质量。

[关键词]逻辑思维非逻辑思维创新功能

在一些高等院校,并不重视逻辑学学科的建设和教学,原因是他们以为逻辑学研究的逻辑思维没有创新意义。这种观点颇有影响,很有市场,像大名鼎鼎的科学家彭加勒也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二:一是认为,“科学创造性思维是一种以非经验、超逻辑和思维程序与常规思维相倒置为根本特征的反常思维方式”。[1]所以逻辑思维在科学研究过程中是没有创新意义的。二是认为,纯粹逻辑是同义反复,不能创造任何新的科学观点,所以逻辑思维对科学发现没有创新意义。事实并非如此,逻辑思维不仅自身有创新性,而且引发科学研究的繁荣和进步。所以,高等院校要培养创新性人才,为我国科学的发展输送生力军,务必加强逻辑学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提高逻辑学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逻辑思维是引发科学创新和发展的思维工具

翻开科学发展史,人们就会发现,历史上的科学革命运动,往往以逻辑思维的发展为先导。如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演绎逻辑带来了古希腊人文和自然科学的空前繁荣;培根的归纳逻辑掀起了近代科学革命的狂飙;而现代逻辑则促进了现代科学和哲学全方位的拓展。

正是基于科学发展的这种史实,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和世界著名科学家,都充分肯定了逻辑思维在科学创新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列宁说:“任何科学都是应用逻辑。”[2]爱因斯坦认为:西方科学的发展是以两个伟大的成就为基础:“希腊哲学家发明的形式逻辑(在欧几里得几何中)以及通过系统的实验找出可能的因果关系(在文艺复兴时期发现)。”[2]因此科学家必须是“严谨的逻辑推理者。科学家的目的是要得到关于自然界的一个逻辑上前后一贯的摹写。逻辑之对于它,有如比例和透视规律之对于画家一样”。[3]他们如此肯定逻辑思维在科学创新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其道理非常简单,任何科学理论的创立都是对旧理论的否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科学都具有创新性;而逻辑思维则是知识技术转为科学理论的必经之路。据此,有理由说,逻辑思维是引发科学创新和发展的思维工具。

近代科学革命没有发生在中国的史实也说明了这一点。英国著名科学史家李约瑟,看到中国人在古代取得了许多卓越的科技成就,有发生科学革命的历史基础,但近代科学革命恰恰没有发生在中国,对此他感到困惑不解,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注意和思考。在爱因斯坦看来,这是“用不着惊奇的”,[4]中国贤哲没有创造出科学创新发展所需的逻辑基础。著名物理学家吴大猷认为:“古代中国赢过西方的,大多是技术而不是科学,没有科学为基础的技术,发展是有限的。”[5]而技术优势没能转化为科学优势的一个重要条件,中国缺少知识、技术转为科学理论的逻辑思维工具。

人们知道,技术在于利用已知的科学知识,解决人类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可以在实际生活和劳动中偶然获得。科学是探索未知世界,揭示大自然客观规律,但要获得对未知世界规律性的认识,只有通过艰苦复杂的逻辑分析、推论,才能最终形成关于某一问题的科学知识体系。中国历来偏重整体直觉顿悟,而缺乏逻辑思维传统,而且注重实际应用,轻视基础科学研究,这就使中国虽然有许多伟大的技术发明,却没有产生一门完整的自然科学体系;培养了不计其数的状元、举人、秀才,却没有培养出一名牛顿般的科学家;有发明了火药的著名实践,却没有发现火药的成分结构,没弄懂科学意义上的火药的爆炸性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说明离开逻辑思维,知识、技术就是片面的和离散的,只有逻辑思维的.介入,才能最终整合成科学理论。

逻辑思维自身就有创新功能

逻辑思维的发展所以能够引发科学研究的创新,成为知识、技术转化为科学理论体系的逻辑思维工具,就在于逻辑思维本身具有创新功能。逻辑思维的创新基质在于它是一种理性的创新思维,思维主体把感性认识中获得的信息材料,抽象成概念,再用概念进行判断,形成命题,再按一定的逻辑关系,运用命题进行推理,于是就会推演出新的思想认识。

概念是反映事物特有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知道,关于某事物的概念尚未形成时,人们的感性认识无法把握事物的本质,通过概念思维,对许许多多具体事物进行分析、比较、鉴别之后才抽象出该事物特有的本质属性。可见概念思维不是机械的摹写,而是一种理性创新。没有概念思维,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只能停留在现象层面上,不可能对事物的本质产生全面的新认识。

判断是断定事物情况的思维形式,它不是对感官所反映情况的简单重复。一位农学家来到某地考察畜牧业发展情况,当地人向他咨询能否发展养羊业,他说“要养羊先养猫”,这个判断体现了农学家与众不同的眼光。当人们疑惑不解时,他说:“要养羊就要大量种植三叶草,但三叶草要靠蜜蜂传粉,而本地田鼠太多,蜜蜂巢被破坏严重,影响了三叶草的发展,所以应先养猫灭鼠。”可见判断是经过逻辑分析后对事物情况作出的新断定。也是一种创新思维,本身具有创新的特征。

推理是从已知知识推出未知知识的逻辑思维形式,它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些推理都有创新性质。

演绎推理以其严密性、必然性在逻辑学中奠定了重要地位。同样以其创新功能而在科学史上也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演绎推理的创新意义在于,它能帮助人们分析现状而发现问题,还能帮助人们提出和论证新的思想观点。人们所熟知的关于物体重量与其下落速度关系问题的新认识就与演绎推理密切相关。人们知道,亚里士多德关于“物体的重量与其下落速度成正比”,即物体重量越大,其下落速度越快的观点,在一千多年里被公认为无可置疑的真理,但到了十六世纪,意大利科学家伽利略通过一个演绎推理的思想试验,对该观点提出质疑,他设想:若把轻重不同的两个物体绑在一起,其中A为重物体,B为轻物体,A与B捆绑丢下,其下落速度是比A物体单独落下时快还是慢呢?按亚里士多德的观点,A和B相加重量加大,其下落速度比A物体单独落下要快,但两个物体重量悬殊,下落时慢的B拖住了快的A,所以A与B绑在一起其下落速度比A物体单独落下要慢。通过演绎推理,亚里士多德观点中的逻辑矛盾暴露出来,而包含逻辑矛盾的观点都是不科学的,所以最后被新的观点所取代了。

归纳推理是由个别经验知识直接推出一般知识的推理,这种推理天生就有创新功能,因为作为推理结论的“一般知识”,相对于作为前提的“个别知识”来说,都是全新的知识。例如,人们发现柳树能进行光合作用,小草、大豆、棉花、水稻等亦如此,柳树、小草、大豆、棉花、水稻等是绿色植物的一部分,由此人们推出所有绿色植物都能进行光合作用。关于归纳推理推陈出新的创新实例随处可见,都证明归纳推理是一种创新思维。

类比推理也是一种极富创新功能的思维。它是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在一系列属性上相同或相异,断定这两个(或两类)对象在另外属性上的相同或相异的推理。在类比推理的思维过程中,用来比较的属性是原有的已知知识,而断定其另外的属性也相同则是全新的知识。在医学史上,哈维提出人体血液循环理论时就是根据对一条蛇的解剖观察,发现当蛇的动脉被夹紧后,蛇心由于充血变大、变紫,松开动脉则正常,夹住其静脉,蛇心由于缺血而变瘪、变白,松开则正常,由蛇推及人,于是哈维提出“人体血液循环”的观点,否定了流行了两千多年的“人体血液由心脏生产供全身器官消耗”的“血液单向运动”的说法。诸此等等的思维事实,都证明类比推理也是一种创新思维。

逻辑思维是非逻辑思维创新的前提和基础

非逻辑思维通常被称为创新思维,主要包括发散性的直觉、灵感、联想等。非逻辑思维在科学发现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它们仍然是以逻辑思维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人类的发明创造过程中,直觉、灵感、联想起着巨大的作用,但直觉、灵感、联想的内容并非空穴来风,它是在先前艰苦的逻辑思维过程中产生的。阿基米德在浴缸里,悟出了浮力定律;牛顿被下落的苹果砸着脑袋,悟出了万有引力定律;门捷列夫踏上火车的一瞬间,悟出了元素周期表;凯库勒梦见蛇自咬尾巴,悟出了苯的分子结构……;凡此种种,科学家们似乎是凭非逻辑思维悟出科学真理的。其实并非如此,他们的顿悟无论多么奇特多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他们在顿悟之前,都曾冥思苦想,运用逻辑工具,进行了无数次分析、推理和论证。门捷列夫曾三天三夜未合眼,不断思考和计算;牛顿在实验室里忘记了自己是否已经进餐;凯库勒在参加舞会时仍在想着他的苯分子结构。可以说,没有逻辑思维的帮助,非逻辑思维是不可能“顿悟”出科学真理的。正如法国生物学家巴斯德说过的那样,机遇只垂青有准备的头脑。邦格说得更直接,没有漫长而且有耐心的演绎推论,就不可能有丰富的直觉。很明显,直觉、灵感、联想等非逻辑思维,的确是以逻辑思维为前提的。

逻辑思维不仅是非逻辑思维的前提,而且为直觉、灵感和联想确定目标和方向。因为,“在紧张的创造思维活动中,没有逻辑,思维就会失去方向,失去目标;没有逻辑就没有道路。任何直觉、想象、联想等,如果是有目标的,那只能是在逻辑思维指引和统率下进行的,如果离开逻辑思维,就等于是神经错乱,或者是裂脑人的互相矛盾的杂乱的思维。”[6]科学创新中的直觉、灵感和联想总是指向一定的目标和方向的,而为直觉、灵感和联想确定目标和方向的,正是逻辑思维。

逻辑思维不仅为非逻辑思维确定目标和方向,而且还为直觉、灵感、联想产生的结论作逻辑的分析、论证。非逻辑思维的特点是“直接把握”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没有清晰的逻辑思维,不能对非逻辑思维产生的新思想作出逻辑上的解释和论证,这种思想就不可能有逻辑上的确定性和自恰性,就是一种无根据的臆想。凯库勒风趣地说:“假使我们学会做梦,我们也许就会发现真理,不过我们务必要小心,在我们的梦受到清醒头脑证实之前,千万别公开它们。”因为臆想的东西人们是不可能接受的。由此可见,非逻辑思维的结果出现之后,随之就应是逻辑思维的整合论证,只有这样,非逻辑思维的结论才能成为逻辑严密的科学观点。

总而言之,逻辑思维具有创新功能,是创新性思维。高等院校担负着培养创新人才的重任,而培养创新性人才,在很大的程度上说,就是培养创新思维能力。培养学生创新思维能力有诸多路径,但最基本的路径是加强逻辑学科的建设,提高逻辑学的教学水平,以此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这是本文的基本结论。

参考文献:

[1]列宁.哲学笔记[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16.

[2]许良英、范岱年译.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574.

[3]许良英.范岱年译.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299 .

[4]许良英,范岱年译.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 :574 .

[5]詹克明,李约瑟.难题与吴大猷疑惑[N].杂文报,1996-11-19.

[6]葛润林.论假说的逻辑结构及其在思维形式系统中的地位[J].人大复印资料《逻辑》,1997,7:23.

比特币犯罪研究论文

为什么会成为洗钱犯罪的新手段?具体原因如下:

为什么会成为洗钱犯罪的新手段?,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这种犯罪手段难以第一时间内追查,难以从根本上去管制,难以根治。这些所谓的虚拟货币其实本身不存在什么犯罪性质,意义其实跟基金亦或是股票之类的很类似,犯罪的是一些利用这些虚拟货币打幌子的人或团伙,至于这些人都是通过什么办法来进行的这个大家都知道,就是盘。这就是第一点。

其次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盘,这些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将服务器架设在国外甚至一些不属于中国的地方,但偏偏又还是虚拟服务器,所以一旦赚的钱的钱够多了,撤掉服务器走人,就可以做到“不留痕迹干净利落”的地步,而贪便宜谁又没有这样的习惯呢?如果是在网络上,用户量更大,这些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来分裂传播,通过网络去利用人心,通过网络去洗钱。

那么我们最好的办法自然就是学会自我控制,与此同时学会抵制和拒绝网上那些说的天花乱坠的诱惑,要知道要明白天上不会掉馅饼这个道理,往往在网络上容易吃亏和上当的人大多数都是自控能力差,抵制不住诱惑的人,而这一类人也同样成为了犯罪嫌疑人的定向目标,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心头肉。所以说到这,面对这些不碰就不怕吃亏的陷阱,我们最好的办法就是自控自律,决绝诱惑,抵制犯罪行为,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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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它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没有中间机构的 P2P ,或者说的更专业一点,比特币就是一个去中心化的 P2P。

比特币比特币(英语:Bitcoin),是一种全球通用的共识主动性加密电子货币[5][6][7][8]。比特币比特币用户端程式中常见的标识比特币用户端程式中常见的标识使用地 全球通胀率 有限发行(按照等比数列,发行速度每4年减半,直到2140年,总量接近2100万)单位 1 比特币(Bitcoins,BTC)102 比特分(Bitcent,cBTC)103 毫比特(Milli-Bitcoins,mBTC)106 微比特(Micro-Bitcoins,μBTC)108 聪(satoshi)[1]符号 BTC、XBT[2]、BitcoinSign.svg、[3][4]比特币也是一种对等网路支付系统和虚拟计价工具[9],被一些人称为数位货币,最早在2009年由化名的开发者中本聪以开源软体形式推出。由於其采用密码技术来控制货币的生产和转移,因此比特币也被认为是一种加密电子货币(英语:Cryptocurrency)(Cryptocurrency)[10][11]。在一般情况下,首字大写的「Bitcoin」是指其所使用的科技和网路,而首字小写的「bitcoin」才是指货币本身[12]。比特币是经由一种称为「挖矿」的过程产生,参与者透过处理交易验证和记录来获取作为手续费的比特币,或取得新产出的比特币[13]。使用者利用个人电脑、行动装置或网路上的电子钱包软体来交易比特币。比特币可经由挖矿取得,也可用来交换货物、服务,以及其他货币[14]。概念更多资料:比特币协议作为记账系统,比特币不由中央发行机构发行新钱、维护交易,这些工作由网络合作完成,由数字加密算法保证交易安全。交易记录以被全体网络计算机收录维护。在每笔交易前,钱币的有效性都必须经过检验确认。作为记账单位,比特币的最小单位是 0.00000001 比特币,称为1“聪”。如有必要,也可以修改协议将其分割为更小的单位,以保证其流通方便。 最终流通中的比特币将总是略低于2100万个(假定其他参数不变)。区块链区块链(Blockchain)比特币的一个重要概念,该概念在中本聪的白皮书中提出,区块链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称为“区块”,block)。新增的数据块总能链接到上一个区块,即整条区块链的尾部。比特币对等网络将所有的交易历史都储存在“区块链”(blockchain)中,所以区块链可以看作记录着比特币交易的账本。区块链是一群分散的用户端节点,并由所有参与者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是对所有比特币交易历史的记录[15]。中本聪预计,当数据量增大之后,用户端希望这些数据并不全部储存自己的节点中。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采用引入散列函数机制。这样用户端将能够自动剔除掉那些自己永远用不到的部分,比方说极为早期的一些比特币交易记录。中本聪创造了比特币系统的第一个区块,即「创世区块」,并附有一句“The Times 03/Jan/2009 Chancellor on brink of second bailout for banks”,而这句是当天泰晤士报当天的头版文章标题。确认一项交易的过程,是由解决一系列计算难题的工作量证明机制来实现的。工作量证明机制要求电脑的计算能力为某个有限值的情况下,需要运算一定的时间才能解决,这就使得攻击者无法重写交易历史,除非他能够拥有比其比特币对等网络系统更强大的计算能力,从而能以更快地速度产生区块链。工作量证明机制的难度由系统自动调节,所以新区块的生成平均需时10分钟。整个比特币P2P对等网络的节点都会自动检测交易和区块的有效性,并忽略任何违背规则的交易和区块,比如那些产生错误数量的区块,或多次发送同一份额比特币的交易行为。参与处理区块的用户端可以得到一定量新发行的比特币,以及相关的交易手续费。为了得到这些新产生的比特币,参与处理区块的用户端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计算力(为此社会有专业挖矿机替代电脑等其他低配的网络设配),这个过程非常类似于挖矿,因此中本聪将数据处理者命名为“矿工”,将数据处理活动称之为“挖矿”。这些新产生出来的比特币可以报偿系统中的数据处理者,他们的计算工作为比特币对等网络的正常运作提供了保障。通过挖矿,比特币系统也向全球经济注入了革命性货币。有鉴于此,其他类似竞争币都是用了相同的理念去处理端间交易数据,只是在工作量证明机制上进行调整,如采用权益证明(Prove of Service)和Script算法等。钱包“比特币钱包”使用户可以检查、储存、花费其持有的比特币,其形式多种多样,功能可繁可简, 它可以是遵守比特币协议运行的各种工具,如电脑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网站服务、专用设备,也可以只是存储着比特币私钥的介质,如一张纸、一段暗号、一张U盘、一个文件,因

因为它是一种虚拟货币。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手段。从中牟取暴力。这样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法律。

有关犯罪构成的论文

法律上,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我国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其基本理论体系受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影响较深,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 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1.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作为法律概念,犯罪构成就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首先,它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才能构成犯罪。其次,犯罪构成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各种不同犯罪的独特的特点,反映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因此,认真研究每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准确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一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指出,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唯一的依据,但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一些非构成要件的事实,如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此,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了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3.犯罪构成所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研究刑法理论,其关键就是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 对《刑法学》的认识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写论文把我给你贴的选择些自己喜欢的,然后弄到U盘里打印出来就行了祝你愉快如果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别忘记采纳

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是对犯罪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作的规定,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本质特征。但是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犯罪行为,犯罪人在行为表现上应由哪些要素构成,尤其在主观条件和客观表现上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从而体现出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特征,这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的问题。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行为,其主客观表现形式都是不一样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具体的目的、动机、手段和方法,比如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犯罪,犯罪人有不同的目的和行为,同样是杀人罪,犯罪手段也不一样。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从各种不同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表现中抽象出共同的规律,研究犯罪在主客观方面所具有的法定条件,解决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问题。因而犯罪构成要件无论对立法还是司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以及 大哥大 在此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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