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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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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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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并规定其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第七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所辖行政区内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三)根据省人事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市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空缺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事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市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下达程序是:  (一)县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县所辖乡(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人事部门;  (二)市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省人事部门;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下达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编制数、实有国家公务员数和拟增人总数;  (二)拟录用国家公务员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用的考试方法。第十三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由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单位及职位名称、所需专业及人数;  (二)招考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材料;  (四)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录用程序、办法;  (六)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年龄和文化程度需要适当放宽的,必须经省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C虐凑胀�墩��耸虏棵诺囊�螅�械1静棵殴�夜�裨甭加玫挠泄毓ぷ鳌?br>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蔅部肊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答:(1)因事择人与因人任职相结合。(2)平等竞争原则。(3)慎用过分超过任职资格条件者的原则。(4)重工作能力原则。(5)工作动机优先原则。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公务员

公务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简称大专以上学历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考试科员--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处长------副厅长---------------------------------------国务院总理

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本部门的人事机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 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 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 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 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 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 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 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 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 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 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 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 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 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 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 应当具有两年以 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 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 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 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 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 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 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 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 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 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 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 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 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 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 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 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 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 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 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 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 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 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 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 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 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 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 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 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 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 规定。 第十章 培 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 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 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 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 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 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 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 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 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 任职。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 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 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 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 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 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十二章 回 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 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 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 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 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 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 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 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 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 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 待遇。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 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 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 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 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 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 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 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 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 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 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 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 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 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 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 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 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 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 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各级公务员的录用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考试;(四)考察与体检;(五)公示、审批或备案。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五)其他须知事项。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八条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第十九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第五章 考 试第二十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第二十二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三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第二十五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第二十六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第二十七条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第二十八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第二十九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第三十二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第三十四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公务员考试录用包括发布招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笔试(公共科目笔试、专业科目考试)、面试、考察与体检、公示、审批或备案几个环节。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环节进行调整。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地方各级公务员的录用由

您好!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主要内容有:考试录用的适用范围。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要把好“进口关”。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考试录用的组织机构。实行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必须明确主管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专门机构,这是推行这一制度的组织保证。我国公务员法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录用的条件。报考公务员,有一定条件限制,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公务员法规定,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11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同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是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此外还规定机关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考试录用的程序。考试录用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在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实施,其基本程序是:(1)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2)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3)进行公开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4)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5)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公示。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6)规定试用期。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的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本省各级用人机关录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民族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照顾。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程序进行。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指导、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汇总并上报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第八条 各级用人机关按照同级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本省公安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前述省直用人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录用。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编制。第十一条 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省人事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设区市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县级人事部门审核汇总、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机关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公告的具体方式;  (四)考试内容及方法。第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按招考范围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设区市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县级以上用人机关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报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报考省级用人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对特殊职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本部门的人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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