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酸酶P1的初步分离纯化(字数:13293,页数:25 ) Claisen缩合合成三氟乙酰乙酸乙酯(字数:9207,页数:22 ) 鲨鱼软骨中提取硫酸软骨素的工艺比较(字数:11323,页数:24 ) (R)-2-羟基-4-苯基丁酸乙酯的合成(字数:9042,页数:23 ) 水中三卤甲烷含量测定的方法研究(字数:11231,页数:27 ) 新己烯合成的研究与探讨(字数:15645,页数:35 ) 左乙拉西坦的合成(字数:15069,页数:33 ) 红色素的制备及性质的研究(字数:13096,页数:24 ) 1,2,4-三氯苯的纯化和利用(字数:7100,页数:26 ) 注射用奥扎格镭钠细菌内毒素检查方法学研究(字数:13009,页数:27 ) 嘧啶甲酸的合成(字数:5986,页数:21 ) 牛初乳中乳铁蛋白提取工艺的研究(字数:12126,页数:23 ) 对三氟甲基苯腈的合成(字数:7844,页数:19 ) 微生物发酵法生产HA的研究(字数:13233,页数: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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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学专业的毕业论文,6000字到8000字左右h好的
以前写过一篇作业是药学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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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有点复杂,按你说的范围比较广,努力吧
加油,亲。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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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学毕业论文范文题目:中药学专业人才培养路径的构建 摘要:为顺应中药事业传承、创新、发展的新时代需求,中药学专业人才培养路径的探索和创新是实现中药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的重要组成。在进一步提升中药学专业人才质量的目标下,上海中医药大学通过对人才培养实施路径构建的实践与探索,打造具备“合、通、博、辨”(知行合一、汇通中西、旁搜博览、慎思明辨)4大特征的高质量中药学专业人才,为中药学专业人才培养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关键词:人才培养路径;中药高等教育;中药学专业 我国中药学专业人才培养内涵的现状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健康中国”国家战略需求的提出,为中药高等教育主动融入国家发展大势提供了契机,也为推动中药高等教育改革提供内在动力。各院校坚持立德树人贯穿人才培养全过程,践行“双思维”,推进中药高等教育改革。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升级及大中药健康产业的转型优化新态势,加快推动中药行业从传统转向绿色智能。但目前中药学类专业定位和专业布局与其存在一定差距[1],培养专业从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产业人力需求、高校间中药本科教学存在一定的同质化倾向、部分高校中药学类专业的设置与区域中药大健康产业发展需求脱节、人才培养模式尚未发挥引领带动作用、专业核心课程的建设与整合还未达到与前沿研究进展深入对接等诸多不足,使学生还不能完全适应产业链新兴行业对跨学科、多元化的需求。因此,通过专业人才培养路径的构建、着力提升中药学专业人才内涵特质,使之具备的综合素质能适应更为动态、复杂、开放的中医药发展环境,从而服务国家战略、匹配大中药健康事业发展转型升级尤为重要。 我校高质量中药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及实施路径 上海中医药大学以地处上海和“双一流”学科建设为依托,坚持“立德树人”与“传道授业”同向同行,加大将地域优势与优质学科资源直接转化为中药学专业资源的力度,保障中药高等教育与国家及上海重大发展战略相对接,以造就具备“合、通、博、辨”(知行合一、汇通中西、旁搜博览、慎思明辨)4大特征的高质量中药学专业人才,不断提升与中医药科技创新、健康服务特色优势及上海开放型地区经济形势的吻合度。 2.1知行合一 知行合一,即为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培养的有机交融。中药学专业的重要特点是专业实践性强,有效培养学生“知中有行、行中有知”,帮助学生形成较强的知识运用能力和实践能力。上海中医药大学根据中医药高等教育的教学规律[2],在中药人才培养方案中突出实验、实训、实习和社会实践时长,通过认知—实践—再认知—再实践的反复强化,达到培养专业基础扎实、实践能力突出的效果。(1)教学内容及方法的有效更新,打好学生扎实专业知识功底。围绕提升中药学专业学生学以致用能力,在药用植物学、中药学、方剂学、有机化学、分析化学、中药化学、中药药剂学、中药分析、中药炮制学、中药综合实验等多门主干课程课堂教学中导用启发式、探究式、参与式[3]、研究性[4]、情景式[5]等混合教学模式,配合“基本型—综合型—研究创新型实验”的梯次拓展实验教学体系以及中药基本技能多站式考核平台、虚拟仿真实验平台,在四年学制中递进式强化,打造扎实过硬的专业基础功底。(2)科学思维的有效融入,创造早期介入科学研究训练环境。学校注重对学生科学思维的锻炼,以众多高水平科研平台为支撑,整合优质科研资源向人才培养集聚。例如:专业核心课程教学设计做到科学思维融入全覆盖,依托高水平科研实验平台营造早期介入科学研究训练的环境,通过低年级学生与导师结对、高年级学生毕业实习等载体,将优质学科资源转化为中药学专业资源。在2017年以学生为第一作者发表的SCI论文最高影响因子达3.55[6]。(3)研究创新能力的有效培养,提升学生对中医药事业的兴趣与自信。学院以“学术导向,兴趣驱动”为理念的大学生科技创新资助,极大地激发了学生探索中药的热情与原创能力。此外,灵活设置毕业实习时间段,严格实施“一人一题”,将张江高科技园区的生物医药集聚优势融入学生创新能力培养,使学生的知识层面在此过程中得以拓展、延伸以及应用。学生开发“中药饮片识别”APP、“药用植物虚拟解剖实验室”等科创成果在2016年举办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年会中得到展示。 2.2汇通中西 汇通中西,即培养、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传统理论能力的同时,强化国际化视野和中医药融入世界能力的培养。上海中医药大学秉承“海派中医文化”的精髓,一方面将融入中医药思维的教学案例全覆盖写入中药学专业核心课程学习指南[7];另一方面加大国际化合作力度及普及面,通过“海外名师”项目、组织学生参加境外访学、短期交流等多种方式,从而培养具有全球视野且具备跨文化沟通交流能力的中药学专业人才。(1)中医药思维的有效聚焦,打造一流中医药精品教育。为了培养学生中医药思维成为经常性思维习惯、引导学生重视中医药经典着作的学习,通过在药用植物学、中药学等引入导修课程;开设中医文化趣谈、中华文明史撷要等传统文化类课程;新增说文解药等通识拓展类课程,将中医药思维序贯于4年的培养方案中。另外在中药学讲授过程中,吸纳中药化学、中药药理学等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8],例如“历久弥香数陈皮”“九九重阳探茱萸”等,结合名师名医的中医药学术思想、中药文化现象切入中药性能功效、精准把握思辨特点,协调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创新、中医药思维与国际视野等方面的辩证关系。(2)国际视野的有机融合,内化中医药文化认同感。学校致力于为师生创造更多的国际化发展机遇与平台。依托与新西兰奥克兰大学、巴美国圣马丁大学、香港大学等合作机制,推进骨干教师各类访学进修、学习计划,增加学生在学期间赴海外交流人数,帮助师生扩充自身国际知识储备、开拓国际视野。同时,发挥学生参与建设具有国际传播力的中医药慕课及“药论———一带一路与中药”系列微视频拍摄的能动性,促进学生能够正确地看待、理解中医药文化的内涵和价值,进而树立起自身在中药学专业知识传承过程中的责任感、提升中医药文化自信。 2.3旁搜博览 旁搜博览,即为构建学生广博的中医药知识体系。为了使学生具备丰富的知识积淀,学校重点营造开放的、一流的学术环境和学习环境,加强课程中心、文献资料库等网络资源建设,并设定教师坐班答疑制度保障,着力拓展及融合中药质量标准化、中药创新药物研究等交叉学科知识,引导学生深度学习,提升群体知识结构的多元组合效应,增强学生适应中医药发展的契合性和时效性。(1)个性化学习环境的有效构筑,实现学生博览并蓄的条件保障。中医药院校的教学基础设施、信息化和实践条件对中药学专业的教学、科研、学生培养、对外交流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上海中医药大学近年来以“浸润式学习”为理念拓展开放式学习与讨论式学习空间。充分挖掘学分制及优质网络平台潜力,建设“走近中药”“中药麻黄”“杏林探宝———带你走进中药”“中药与文化”等品牌课程,创建开放性、交互性和自主性的学习环境,鼓励学生依据自己的内在需求、有效地进行知识内容的选择和学习。(2)多学科的有效交叉,强化学生对知识的融合理解。学校强调科研反哺教学,鼓励有较高的学术水平的科研和教学人员开设本草基因组学、中医药与“一带一路”等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学科交叉创新课程的品牌课程群。同时,每月邀请学术大家、中医药产业链各环节行业专家开设高水平专题讲座,凸显交叉科学特有的发展性、前沿性和创新性。此外,精心打造学科融合性课程,对专业核心知识点进行关联、衔接和组合,引导学生树立及强化对中药研究的系统性和整体化观念,提升交叉知识的有效融会贯通。 2.4慎思明辨 慎思明辨,即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和形成批判性思维。学校通过建构“全员育人、全程育人、全方位育人”的“跨界协同德育”工作体系,实现100%的课程建立德育目标并渗透德育元素。此外,通过热点话题的引入,鼓励学生在扎实学习中医药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善于发现问题,培养其问题意识和创新精神。(1)专业特色与德育的有机融合,发挥价值取向引领的作用。近年来,学校始终把德育作为人才培养的生命线,把优秀传统文化菁华与时代精神相结合,挖掘中药的职业行为与德育相关的元素。例如:在中药学课程教学中以中药文化的角度阐释中药药性中的对立统一、中药理论中的破立有度等方面特性[9],达到“以文化人”的作用。此外,将科研学术思路作为与思想政治教育有效衔接的途径,撰写22门核心课程学习指南和教学设计汇编,并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强调专业成才与价值观完善的同频共振,有效提升学生自我认知层次。(2)批判性思维的有效建构,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在中药学、中药药理学、中药分析等主干课程中为学生提供小班化教学环境,并构建中药药性理论分析、中药质量标准进展、药事热点讨论等若干情境或案例,激活课堂教学。例如“以马兜铃酸毒性事件论中药传承与创新”“从药性角度看干姜、附子、吴茱萸的毒性”“从对黄疸的认识比较利胆退黄与利湿退黄的异同”等话题,通过教师的引导,启发学生以开放的角度进行详细探问、加强信息分析处理,达到明晰分辨的效果。 实施成效 上海中医药大学近3年通过对中药学专业人才培养路径构建的探索及创新,人才培养成效已初步呈现,具体表现在:①学生在全国医药院校知识技能及实验技能大赛中连续多次荣获团体第一及多个个人奖项的佳绩,凸显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相通达;②新增9门次国家级精品视频公开课、微课、市级精品课程、全英语示范性课程,取得3项教育教学类项目研究支持,在专业教学中逐步实现经典传统与现代科技相贯通;③不断优化、丰富软硬件条件,吸纳学生参与各级各类科研课题60余项,帮助学生以第一作者发表论文12篇(含SCI论文3篇),促进学生多学科知识能力的交叉和拓展;④结合德育元素加强课内、课外批判性思维及创新思维的训练,使学生在全国医药院校药学/中药学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江中远志杯、上汽教育杯、知行杯等竞赛及评选活动中表现出色,获市级及以上奖项27人次,增强学生自身知识储备与创新能力的运用相融通。3年来学生出国和升学率平均约占30%;毕业就职于研发公司、科研院所、药学服务、文化信息、大健康相关企业的人数整体呈逐年上升趋势;在上海浦东张江高科技产业园区生物医药企业就业人数的比例超过15.8%,实现了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和上海地域中药行业需求的有效对接,为全国中医药院校中药学专业人才培养提供了可传播与推广的成功经验。 参考文献: [1]杨琳,郭宏伟,彭代银,等.“健康中国”背景下中药学类专业设置的思考[J].安徽中医药大学学报,2018,37(5):85-88 [2]郭宏伟.中医药高等教育教学规律研究[J].中医教育,2017,36(2):10-13 [3]尤丽莎,安叡,梁琨,等.构建“为学习而评价”的有机化学评价体系[J].药学教育,2016,32(3):20-23 作者:沈岚 夏瑜桢 徐宏喜 单位:上海中医药大学中药学院范文来源:学术堂
我所要研究的课题是“中国医药批发企业现状与发展”。对一个医药批发企业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药品的来源和销售,每个医药企业都有固定的供应商和一定的营销手段,药品的供应需要医药物流的支持,而销售呢,就需要医药销售的支持,所以医药批发企业的现状与发展,是随着医药物流和医药销售而走的。 然而,在进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我慢慢的对企业有了一定的了解,知道了一个医药批发企业如果想做大做好,就要运用网络,建立医药电子商务,这样医药批发企业才会有更好的发展。最后,我根据自己的个人看法,对医药批发企业的发展趋势做了几点归纳, 本次我要做的课题的目的和意义是:随着医药行业的发展,医药批发企业也孕育而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而医药批发企业又是药厂与医院、药店的连接线,所以,医药批发企业的现状和发展再医药行业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同时,本次所做的课题,让我深刻地了解了医药批发企业现状与发展。使我对医药批发企业有了一个深刻的了解。同时对我以后的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具有这种性取向的个体被称之为同性恋者。在人类以外的其他动物中,也普遍存在同性性行为,但这与基于高级情感的人类同性恋不可同日而语,这也是人类多元化发展的一种具体表现。如今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思想也有了很大而且做出来不一定能用的上,白费半天功夫,无偿劳动。做饭不需要什么技术,只要做熟,放上上自己喜欢吃的食材就ok了,做衣服做鞋子得需要技术,设备,而且做出来不一做饭不需要什么技术,只要做熟,放上上自己喜欢吃的食材就ok了,做衣服做鞋子得需要技术,设备,而且做出来不一定能用3、需要娱乐衬托,一直工作未必是一件好事情。我们的大脑需要休息,也需要调养。所以,工作一段时间后一定要注意适当地休息一下,出门走走,望望远方,听听歌曲。这些都是可以的。但是,切忌加大这种频率:没工作一会就想着休息,这种习惯一旦养成自己便很难再改了!处于快节奏时代的我们,自从升入初中以后,学习科目相应增多,作业也随之越来越多,课余时间却越来越少。同学们每天疲于应付作业与考试,在教室-食堂-宿舍三点一线之间游走,真正属于自己的闲暇时间确实太少。许多同学由于不适应中学生活,不断抱怨老师作业布置太多,考试过于频繁,学业负担太重,学习压力太大…
药学专业的毕业论文到底怎么写。广义来说,凡属论述科学技术内容的作品,都称作科学著述,如原始论著(论文)、简报、综合报告、进展报告、文献综述、述评、专著、汇编、教科书和科普读物等。但其中只有原始论著及其简报是原始的、主要的、第一性的、涉及到创造发明等知识产权的。其它的当然也很重要,但都是加工的、发展的、为特定应用目的和对象而撰写的。在讨论论文写作时也不准备谈有关稿件撰写的各种规定及细则。主要谈的是论文写作中容易发生的问题和经验,是论文写作道德和书写内容的规范问题。论文写作的要求下面按论文的结构顺序依次叙述。论文写好以后不要急着交上去,记得先进行论文查重,因为你也不知道你的论文到底抄袭了多少。论文查重完后,大体知道自己的论文是个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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