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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批评:理论与方法 文章类型:现当代文学 文化批评:理论与方法 [内容提要]文化批评作为重新回到文学外部研究的批评,它的可能性如何证明?当年形式主义批评对于外部批评的指责是这样脱离了文学本身,那么文化批评有多少为自己加以辩护的理由呢?本文从文化批评的理论、方法以及它的言说的有效空间这样三个方面,对于文化批评的基本状况作了一些分析和说明。并且认为,文化批评作为当代文学研究的一种方式,不是追求一劳永逸、包治百病的对待文学现象,而是更这重于对于文学研究提供思想的解剖刀和反思。 [关键词]文化批评 理论 方法 话语权力 “文化批评”已经成为当前文学研究中的一种普遍共识,即文学研究除了应该深入到对于文学自身的剖析,尤其是语言分析之外,还应该有着一种文化层面的眼光。那么这里的文化可以是文化人类学意义的范畴,探讨植根于民族文化心理和民俗中的基本样态,也可以是着眼于当代生活中或隐或显地起着引导、支配或者影响人们生活的事体。如果我们把眼光聚焦到后者,就有可能面对各种生活事实,这些事实是刚才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缺乏成系统的言说渠道,也没有可以依靠的理论范式和话语规则,因此有必要对于其中的理论与方法进行研讨。 一、 批评的根基:为何理论与如何理论 事实上,人们看待事物都是内含理论或依靠理论的。看到太阳从东方升起,人们有“早晨”的观念,而“早晨”除了是一个特定时段,同时还是一种循环的、多次重复的时辰。古代人们更多地从周而复始的意义理解它,今天人们主要从矢量发展的角度看待它,这里分别就有不同理论作为内在依据。除了日常生活有着理论的背后的依托,就是在学科研讨中,也同样有着理论的先行。在实验室里,科学家用显微镜观察微小的对象,这是非常客观的了,可是这种客观中也有发现的预期,而预期就有某种假设,它是依据理论的。诸如现代高能物理在探测新粒子时,要预先建立大型设备,投资巨大,探测的结果实际上是有着理论预期成分的。正如爱因斯坦指出的: 科学不能仅仅在经验的基础上成长起来,在建立科学时,我们免不了要自由地创造概念,而这些概念的适用性可以后验地用经验方法来检验。这种状况被前几代人疏忽了,他们认为,理论应该用纯粹归纳的方法来建立,而避免自由地创造性地创造概念。科学的状况愈原始,研究者要保留这种幻想愈容易,因为他似乎是个经验论者。直到19世纪,许多人还相信牛顿的原则——“我不作假说”——应当是任何健全的自然科学的基础。[1] 通过这种回顾可以见出,仅仅依靠经验的基础面对事物,这既是不可能的,也不是科学所推崇的态度。 为何理论是回答理论支撑的必要性,在此之后就有采用什么理论即如何理论的问题。这里当然应该包含经典的文艺学教材和专著的理论,也应该包含从文化学角度看待文艺的有关理论,此外还应该吸纳从日常生活经验中引发的理论思考。 马克·波斯特在结合电脑写作问题时,联系德里达关于说与写即语言与文字对立的观点展开了讨论。他指出,纸笔的书写方式使显现的文字有物质性质,难以抹去;这些纸面的文字脱离了作者,它的意思是在相应语境确定而不是听命于作者,因此也可以说这些文字成为作者的敌人,对抗作者。可是电脑写作中,屏幕显示的亮点能够轻易消除,它还没有成为物质存在,这样书写与说话就有了同一性。[2]它颠覆了笛卡尔以来主体与客体、精神与物质之间二元对立的关系;电脑是一种物质存在,可是它是模拟人脑的,在电脑的工作中,我们面对的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而是一种镜映效果(mirror effect),在这里我们又一次遭遇拉康那种儿童照镜期的心理骚动。同样地电脑阅读也有相应的尴尬。马克·波斯特讨论的现象不是专指文学,可是对于文学也适用,那么这里的理论属于交织了德里达、拉康、笛卡尔的思想以及关于网络社会学的理论。 如何理论实际上不是采用一种现成的理论按图索骥,而是针对一个问题,从不同侧面对于问题进行梳理。这里可以明确的一点在于:20世纪初文学研究有一种“内化”倾向,即研究文学着重于文学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文学作为语言艺术,重点关注文学的语言,二是文学作为艺术,它的根本存在方式是文本,不能把精力抛掷到文本之外的社会因素方面。这种文学研究的“内化”成为20世纪文学研究的一道重要的风景线。但是对于文学的文化批评成为文学研究重新“外化”趋向的发起者和生力军。作为美国耶鲁学派批评家的希利斯·米勒指出:“事实上,自1979年以来,文学研究的兴趣中心已发生大规模的转移:从对文学作修辞学式的‘内部’研究,转为研究文学的‘外部’联系,确定它在心理学、历史或社会学背景中的位置。换言之,文学研究的兴趣已由解读(即集中注意研究语言本身及其性质和能力)转移到各种形式的阐释学解释上(即注意语言同上帝、自然、社会、历史等被看作是语言之外的事物的关系)。”[3]这种文学研究的趋向并不是完全排斥对文学的文本和语言的研究,不过它更多地把这一内部研究置于文化研究整体中,使之成为整个研究工作的有机构成之一。由于它涉及的方面广泛,因此在采用的理论上? 梢愿�菪枰�依�负跛�械娜宋难Э贫�皇亲ㄗ⒂谀骋恢痔厥獾睦砺邸?BR> 二、 批评的方式:寻求方法与创造方法 文化批评作为文学的一种研究途径,它需要一定的方法,那么这种方法从何而来? 一方面,由于文化批评涉及相关的多种理论,那么理论与相应方法总是联系的,因此它所包含的方法也就有多样性;另一方面,它又有着一种挑剔的眼光,既然文化批评要从社会的整体看待文学,那么,象形式主义批评那样以一种专门化的方法对待文学,或者如精神分析批评那样只是关注作者或作品中人物内心世界的方法,以及我们熟悉的政治批评侧重于政治立场的阶级斗争分析的方法,或许有时也会用一些,但是至少不会象它们那样执著于一种视角。更关键的在于,这种批评不是专家立场的研究,而是着眼于我们生活的现实场景,从现实状况的分析出发,发现可能有价值但是又容易被忽略的东西。 利奥塔指出,“文化存在于一个民族与世界和与它自身的所有关系之中,存在于它的所有知性和它的所有工作之中,文化就是作为有意义的东西被接受的存在。”[4]这就是说,文化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在一起,而关于文化的思想则是对于文化的阐释和引导。譬如,自从报刊作为一种大众传媒在近代问世后,它就渗入到人们生活中,尤其每天固定时间出版的报刊影响更甚。对于这种Daily news(每日新闻)的定期阅读,我们可以从人们需求对于社会近况的了解来说明,但是大多数人并没有非得了解它的规定性。这时参照黑格尔的阐说就可以见出颇有意味,他认为当时的欧洲人已有了每日早餐后阅读报纸的习惯,这是现代人的“晨祷”,即人们已把读报培养成了固定程序,如果哪一天无报可读或没有时间去读,则这一天就相当于没有祷告那样,生活就沦为空虚和没有意义。黑格尔关于读报的阐说,就给报刊阅读赋予了一种文化意味,而我们看来也是揭示了读报的文化意义。由这样一种对于报刊阅读的文化意义的解释,也完全可以推及到人们对于其它媒体的认识。 诸如当今的电视走入了家庭,观看电视的行为给家庭生活带来了冲击性效果,原先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交流信息、沟通感情的就餐场合,可能被观看电视的行为所取代了,于是电视中剧情成为牵连他们的线索。一些家庭电视剧如《闲人马大姐》,之所以选择在晚上6时左右播放,就是因为剧情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当餐桌上日常生活内容的交流缺席时,“马大姐”可以成为一种替代性的符码。如果《闲人马大姐》在收视率取得成功,那么艺术上高低也可以忽略不计。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大众文艺的市场反响,其实大多就是这样的市场因素所致,批评活动着眼点不是针对艺术因素,而是背后的文化因素。艺术因素只有通过文化因素才能发生作用。 回到批评方法问题,文化批评不是一种严密组织的批评派别,它也没有一种专一的批评方法,因此,它主要地不是创造自己的方法,而是寻求自己合适的方法。法国批评家罗兰·巴尔特对于1955年出版的一期《巴黎竞赛》(Paris Match)杂志封面的图象进行了符号学角度的分析。该图象是一个黑人法军士兵正在向法国国旗致敬,那么,法国的主体民族是属于欧洲血统的法兰西人,这里却是黑人,而作为法军成员,他必须具有法国国籍。因此,这一图象的文化意义在于,它表明了法国作为一个伟大帝国,它所有的子民,无论肤色,都受到它的关照,同时,他们也都忠心耿耿地为这个帝国恪尽职守。在罗兰·巴尔特这一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图片具有的殖民主义色彩。这样一种思想意蕴当然要从对于图片本身的表达中看出,不过罗兰·巴尔特在后来整理以英语出版的《图象—音乐—内涵》(伦敦,Fontana Press,1977,)一书中又认为,图片的涵义还需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包括展示的语境的因素。斯道雷解释说:“如果这幅黑人士兵向国旗敬礼的照片出现在《社会主义评论》的封面的话,其隐含意义就可能大不一样了。读者们可能会对其大加嘲讽。它不但不会被作为法国帝国主义的一种? �嫘蜗螅�喾椿够岜坏弊魇堑酃�饕灏�骱筒僮莸谋曛尽!盵5]这里涉及到符号学(国旗的象征意义)、社会学(帝国主义形象)、民族学(白人—黑人)、文艺学(接受心理)等多方面分析的思路和方法。 这种结合到生活情境进行批评的方法,甚至不排除批评家将自己的生活经历也置于批评场景。美籍印度裔批评家斯皮瓦克生于印度,在印度读完中学,然后在美国完成大学学业并且工作,作为美国的少数民族女性批评家,她感到三重压力:即作为少数民族的东方人压力,作为女性面对男权话语的压力,作为第三世界移民在第一世界话语面前失语的压力。印度作为西方的殖民地,印度历史是在西方世界的审视中被叙述的,如印度宗教林立,可是西方学者将之统称为“印度教”(佛教和伊斯兰教除外),并且西方人以他们基督教《圣经》教义的重要性诠释印度教,其实印度教核心的内容不是教义,而是宗教仪式和习俗,这些内容是“不落言筌”,只能意会的。斯皮瓦克在《他者的世界里》一书中希望自己能够为被“臣属”的印度文化重新命名。[6]但是当她这样努力时,她感到一种尴尬,即她是以身处第一世界学术殿堂学者的身份进行这样的工作,她的工作目标是重新命名对象的性质。可是,这种重新命应该遵从“名从主人”的原则,那么印度文化的立足点她已经不熟悉了,甚至经过殖民化之后,印度本土的学者也都如此。她只能以西方的学术话语表达这种意向,结果仍然是落入西方叙事的视点,而且她也只能在这种话框架中才能获得发言机会。? 纱耍�蛊ね呖讼萑肷矸萑贤�奈;��饫镏魈宄晌�恢秩笔А?BR> 可以说,文化批评在进行这种批评的操作时,采用的已经不是“文艺的”方法,而是其他学科或者交叉学科的方法,这不能由批评家自行创建,而是需要广泛寻求。 三、 批评的状况:文化批评的可能空间 文化批评立足于一个广阔的空间进行批评活动,这种广阔包括采用的理论的多学科性、批评方法的多方面性,由此也就有批评空间的多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空间最主要的或者关键的方面在于:它通过对于文艺文本及文艺现象的阅读,发掘出这一文本或现象的内在的因素,从而使得文艺批评活动不只是对于文本意义层面的讲述,而且进入到文本作用于人们无意识领域的探究,于是批评活动在意义层面之外又获得了超越意义,同时又是具有另一种意义的东西。当然,这种“另一种意义的东西”并不是批评家凭空杜撰的,而是由于文本表达的语境、接受者心态、以及作者的话语权力影响关系等综合作用的结果。法国思想家布尔迪厄指认了创作活动的权力影响。他说,“文化生产者拥有一种特殊的权力,拥有表现事物并使人相信这些表现的相应的象征性权力,这种象征性权力还表现在文化生产者,用一种清晰的、对象化的方式,提示了自然世界和社会世界或多或少有些混乱的、模糊的、没有系统阐释的,甚至是无法系统阐释的体验,并通过这一表述赋予那些体验以存在的理由。”[7]这种话语权力不是强迫人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而是在于他通过讲述赋予世界一种秩序,这种秩序即使是有根据的,但是也还有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看待的问题,而讲述的话语权力就是把作者认可的那种秩序作为正宗的表述,而别人可能具有的其他秩序则居于次要的或者从属的地位。我们进行思想和行动大多要有一? 隼碛桑�庖焕碛傻母�揪驮谟谖颐嵌杂谑挛镏刃虻乃伎迹�闭庵止赜谥刃虻慕彩鍪怯杀鹑烁嫠呶颐牵��颐亲约好挥兴伎蓟�岬氖焙颍�敲次颐且簿统晌�吮槐鹑怂枷胝鞣�耐纺苑矫娴闹趁竦亍?BR> 真正值得文化批评努力的方向不是对于文艺鉴赏或者文艺创作提供可以参照借鉴的资源,而是从事一种对于文艺状况加以文化批判和社会反思的工作,这样的工作好似与文艺本身远了一些,但是通过这样的工作,才可以使得文艺作品真正融入到社会。而文艺作品既可以作为象牙塔的珍玩看待,也应该可以作为社会话语的一种方式来认识,或许,文化批评就是着眼于后面的路子。 好莱坞拍摄的“越战影片”就给批评家提供了文化分析的素材。20世纪60年代,美国卷入到越南战争。这场战争美国阵亡将士达到5万余人,超过了第二次世界大战阵亡将士人数,并且美国没有达到阻止“越共”向南部渗透的目的,最后还把老挝、柬埔寨也搭进了“共产化”圈子。以致于当老布什在指挥攻击伊拉克的“沙漠风暴”行动取得预期成果时,首先表达的就是,这一行动洗刷了美国民众多年来挥之不去的阴影。 美国这越南战场上经历了事实层面的失败,可是在讲述行为中却获得话语层面的成功。同样都有对于这一战争的电影的表达,越南方面有《琛姑娘的森林》等译介到中国的影片,不过艺术上和制作技术上都非常拙劣,恐怕没有多少人留下印象。反之,美国则有《猎鹿人》、《第一滴血》等具有世界影响的大片。在这种讲述的行为中,它告诉我们,越南本来是一个不为人们熟悉的国家,然后美国人去了,发生了一些事情,再然后美国人走了,留下一些沉重的记忆。这里,越南只是作为一个被讲述的对象。当美国人未去之时,它没有影响;当美国人已走之后,它也同样无足轻重。越南不过是只有当美国人“发现”它之后才可能具有意义。于是,在战场上失败的美国,通过这种讲述获得了主导地位。那么美国的这种讲述的成功依靠的什么呢?依靠的是美国具有的广大市场、依靠的美国的先进科技、美国的雄厚资本,以及依靠它从欧洲继承的那种中心视角,即以美国视角看到的世界就代表了世界的基本形貌,而其他视角看到的世界不过属于一些侧面甚至假象。 约翰·斯道雷从所谓东方主义或者后殖民主义的角度认识这一问题,他说:“好莱坞在处理东方问题方面的主要形式是:‘说明它、认可对它的看法、描述它、讲述它’。好莱坞影片将越南‘虚构’为美国的一个‘对照形象’和‘替代物及……潜在本体’。好莱坞影片——与其他离散实践、歌曲、小说、电视连续剧等一起——以这种方式成功地创作出一个非常强有力的有关越战的话语:通过一系列‘真理的程式’告诉美国和全世界,那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事,而之所以发生这些事是因为越南本来就是那样的。”[8]斯道雷认为,这种讲述有着美国对于这场战争的反省,不过在这背后,是美国的一种替代性补偿,即美国已经不具有对于越南的事实层面的“管辖权”,于是经由这种话语讲述的方式获得二者关系上的定位。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文艺表达的娱乐方式是如何进入到国家意识形态利益要求之中的。这里,文化批评包含了社会批评、政治批评、心理批评等多方面的内容,但是又不同于这些批评之中的任何一种,其中关键在于,它是多学科化乃至泛学科化的,它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而不是要着力于改变人们的常识。 文化批评不是包打天下的文学研究的类型,但是,在今天全球化渗透到世界各地,当代科技可能成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构织时代神话的现实下,文化批评毕竟可以给予我们思想的解剖刀。 注: [1]《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309页。 [2]马克·波斯特《信息方式——后结构主义与社会语境》,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50~151页。 [3]希利斯·米勒《文学理论在今天的功能》,见拉尔夫·科恩主编《文学理论的未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121~122页。 [4]《后现代性与公正游戏——利奥塔访谈、书信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04页。 [5][8]约翰·斯道雷《文化理论与通俗文化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4~115页,第133页。 [6]Spivak, Gayatri C:In Other World,267, New York:Routledge, [7]《文化资本与社会炼金术——布尔迪厄访谈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87页。
一篇内质不错的文章,字迹可憎,其分值往往不理想。为何?其一,字和卷面差,按评分要求要扣分,其二,试卷的“面目”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阅卷者打分的情绪。美观整洁的书写是文章最好的“外衣”,它对阅卷者评分印象的形成是直接有效的:首先,笔划要清楚。字迹笔划清楚,字体端正,就能给阅卷者留下好印象。相反,龙飞凤舞,一路狂草,但难以辨认,就算文章写得好,也难以让人欣赏。其次,字体要适中。字体过大,卷面有拥挤繁乱之感,观之不雅。字体过小,阅读起来如觉蚁行,极其费神。再次,尽量少涂改。要涂改也须规范地涂改,切忌乱涂乱画,在卷面留下醒目的墨点,造成凌乱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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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要写这样的东西的话,通常而言的话要有5000个字,这个是肯定的,特别是,你写5000个字的话,要条理清晰要有,开头主体和结尾部分,另外的话,像这样的材料的话还要有个,摘要关键词之类的都要写上去才可以,我想告诉你写这个病不来,因为,同时,你们在生活之中,或是在,实践之中,或者在工作之中的话,其实都会有很多感触的,写下来的话还是比较容易的。
自己的看家本领,才有信心去挑战高难度的治疗手段;作为怀着期待和希望的患者,只有交付出自己的信任,才能更好地配合医生的诊治,以取得理想的治疗效果。同时,构建相互信任的医患关系,需要双方的换位思考,增进相互理解,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化,医生在诊治上更需要了解患者心理需要和心理问题,重视心理指导和心理治疗;另一方面,医生工作劳累,竞争激烈,还要承受一定职业风险,加之患者和社会对医务人员要求愈来愈高,医生也希望患者和家属从心理上理解和支持他们的工作,建立融洽的人际关系。 2、加强医患沟通。医患沟通是建立和谐关系的前提。医患沟通,是对医学理解的一种信息传递过程,是为患者的健康需要而进行的,它使医患双方能充分、有效地表达对医疗活动的理解、意愿和要求。良好的医患沟通有助于医务人员调整自己和患者的医学观念,也有助于医患相互正确理解对方,协调关系,保证医疗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决定了医疗活动中医患角色的不对称,特别在医学的理解和相关知识的拥有上优劣势明显。同样,社会文化背景不同的患者,对医疗活动的理解和医疗服务的需求,也存在着差异,这些优劣势和差异要求影响了医患沟通。为此,作为医务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并满足患者被理解、受重视、受尊重的需求,同时也应掌握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期望、每个医疗环节中的疑虑、对医疗服务的感觉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的关键点等,了解患者对医疗服务和疾病治疗效果的满意度。 3、尊重医学科学。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医学上还有许多未知领域,患者自身也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医患双方都要遵循医学科学的客观规律。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医学科学的方法、手段来诊断和治疗疾病,决不能违背科学的客观规律;患者应充分信任医务人员,决不能隐瞒与病情有关的情况,或故意刁难医生。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等,并非是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而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和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意外情况的。医疗意外的不可预见性,有时可能导致实际治疗效果与患者期望值之间出现偏差。如现行的冠状动脉搭桥术,其术中死亡率是1%,尽管这种不幸的发生率不高,但对于某一患者而言,一旦遇上就是100%。医学损害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不可逆性,一旦患者或家属对此种情况不能理解,不能以科学的、理智的态度看待疾病的发展和治疗进程,无疑会迁怒于医生,引发医患矛盾。同时,医生也要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和自主权,让病人获取更多的医学信息,给病人更多的自主的机会,这是未来医患关系的立足点。 4、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对于医院这样的特殊性质的窗口服务行业来说,医患关系体现在医疗服务的各个细节上,每个细节管理的好坏都将直接影响到医患关系,医院需要从软件建设和硬件建设加以强化。在软件建设上,医院要从严格执行操作规范、确保医疗质量的不断提高、加强对医务人员服务水平和技巧的培训和提高服务标准等方面强化。全面推行质量管理体系,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同时,医学领域充满着许多未知数和变数,医务人员不能仅仅满足于已有的医学知识,医学科学的发展日新月异,这就要求不断地学习,把握经验,认真探索未知领域,寻求解决危害人类健康的有效方法,提高确诊率和各种急诊抢救的成功率。 5、加强医德医风的建设。医院要生存、要发展,必须以自己优质的医疗服务吸引更多的患者前来就诊。作为医务人员,要使病人真正放心,最主要的是医务人员要有一颗爱心。医生是以解除病人疾苦为职业的,必须对病人的痛苦感同身受,必须怀着对生命的敬畏,善待所接诊的每一位病人。要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医患互信,尊重患者,体贴患者,关爱患者,对病人进行人性化关怀;并注意向患者及家属做好宣传教育,取得他们的支持、配合和谅解;认真对待患者及其家属的投诉,及时妥善的处理好已经出现的医疗纠纷。医患沟通不畅都是促成纠纷的首要原因。身为将来要从事医疗事业的学生,在平时的学习中,要学会放平心态,努力沟通,才有希望构建出良好的医患关系,营造出和谐的医疗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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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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