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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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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本报讯(记者张仁平 通讯员陈健)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和两级法院行政判决,历时近三年,直至今年1月中旬福建省检察院启动行政检察监督程序,一个多月后终审判决得以执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日前,当权利请求人林善平得知这一结果时,他欣喜地说,“检察监督让正义得以实现”。2017年4月,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虹润公司)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现为厦门市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虹润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请求处理专利侵权行为。当年8月,该局作出处理决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虹润公司不服,于2017年9月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请求被驳回。一审判决后,虹润公司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该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撤销一审判决和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决定,由厦门市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该局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今年1月16日,虹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善平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当日予以受理,对书面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委托厦门市检察院到该市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该省检察院审查认为,省高级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实际上已经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局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七个多月内未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存在不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为,使被侵权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应当依法纠正。该局以已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为由,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理由不能成立。2月17日,福建省检察院向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立即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并根据法院终审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日前,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向福建省检察院书面反馈情况称,该局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重新立案,根据双方答辩与后续证据提供情况作出行政裁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此,这起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结案。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厦门知识产权局认定厦门希科无纸记录仪专利侵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302号],厦门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4日就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关于“仪表机壳”专利(专利号:5)与厦门希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外观侵权纠纷案(闽厦知法处字[2017]11号)重新进行立案,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审结裁决,认定厦门希科被控的无纸记录仪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可以。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投诉举报,由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市场主体住所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涉嫌专利侵权纠纷行为的投诉举报,由有行政裁决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无行政裁决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由有行政裁决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投诉举报,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

我国《专利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据此,专利权受到侵犯时,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既可以诉诸司法处理程序,也可以寻求行政处理程序的保护。专利法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凡属于某地区或某部门范围内的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向该地区或者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凡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发生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专利管理机关是行政机关,主要由受过专利法和其它相关法律培训的科学技术人员组成,因此具有较高的素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比较迅速,结果也比较适当。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专利侵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法律性,为了保证法院的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另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1]以上规定,较好地解决了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迅速地查明事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判专利侵权案件并不以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为前提。专利权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侵权人在该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冲突,以最新为准。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需要的材料  1、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3、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  1、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3、根据案情需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专利侵权纠纷裁决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纠纷案件;  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案件;  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  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案件;  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  其他专利纠纷案件。第二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四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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