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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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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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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中国民歌研究

民法学参考文献

国家标准GB 7713-87中有关论文格式、参考文献著录格式: M——专著,C——论文集,N——报纸文章,J——期刊文章,D——学位论文,R——报告,S——标准,P——专利;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Z”标识。 你看,其中并没有法律文献。一般来说,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列入参考文献,但如果需要解释的,可以在脚注中标注,如:《民法通则》第XX条第XX项第XX款规定:「条文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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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这本书,也许会对您有帮助。这为张老师,是艺术民俗学的研究生导师。中国艺术民俗学作  者: 张士闪、耿波 著出 版 社: 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时间: 2008-4-1 字  数: 320000 版  次: 1 页  数: 332 印刷时间: 2008/04/01 开  本: 16开 印  次: 1 纸  张: 胶版纸 I S B N : 9787209044677 包  装: 平装 内容简介这是一部适用于高校艺术教学的教材。作者善于利用自身丰富的田野作业经验,对一个个艺术民俗个案进行了出色的解析,鞭辟入里,辞采并茂,很具有可读性,非常有利于教学之用,这在今天许多高校艺术教材理胜其情、大而无当的总体状况下不能不说是一个值得发扬的亮点。目录第一章 艺术民俗学的确立第一节 艺术民俗学的界定第二节 传统民俗学研究与艺术研究的关联第三节 世纪中国民间艺术研究中的民俗学倾向一、世纪前年中国民间艺术研究:民族国家的自我想象二、世纪后年中国民间艺术研究:从民族国家本位到乡土语境的开启第二章 艺术民俗学的研究系统第一节 民俗的中介位置及社会功能第二节 艺术民俗学的田野研究方法一、田野作业二、民俗志书写附:汪宁生的社区艺术调查提纲附:段宝林的民俗调查提纲第三节 艺术民俗学的研究视域一、以整体观的理念研究艺术民俗现象二、强化村落民俗志研究三、中国艺术民俗学研究的特殊性第四节 艺术民俗学的研究路径一、从民间艺术个案出发,以小见大二、突破学科界限,实现跨学科研究三、立足民间立场,构架学理阐释第三章 物质民俗与艺术审美第一节 居住民俗与审美一、传统居住形式之演变二、居住的民俗特征三、居住的审美表象第二节 服饰民俗与审美一、服饰民俗的形成二、服饰民俗的审美多样性第三节 饮食民俗与审美一、饮食民俗的形成二、饮食结构与类型三、饮食民俗与审美第四节 生产民俗与交易、运输民俗的审美意蕴一、生产民俗中的艺术要素二、交易、运输民俗中的艺术要素第四章 社会民俗与艺术境域第一节 家族、村落与民间组织一、家族、亲族及民俗传承二、村落及村落整体语境的构建三、民间组织的类型特征第二节 作为艺术整体语境的社会民俗一、社会民俗对于区域性民间艺术活动的制约二、社会民俗对于区域性艺术风格的影响第五章 信仰民俗中的艺术维度第一节 人类早期信仰中的艺术活动一、人类早期信仰活动中民俗与艺术的多层纠合二、信仰仪式中的艺术色彩三、信仰民俗的社会功能及其艺术化趋势第二节 信仰民俗与艺术世界一、信仰民俗是激发人类艺术创造活动的源泉二、信仰民俗中蕴藏着丰富的艺术创作题材三、信仰民俗中的意象原型四、信仰民俗与艺术活动的相互借助第六章 岁时人生与艺术的关联第一节 岁时节 日中的艺术体验一、岁时节 日起源二、春节 仪式序列与岁时节 日中的艺术体验第二节 人生仪礼中的艺术象征意趣一、诞生礼二、成年礼三、婚姻仪礼四、丧葬仪礼第三节 岁时人生的艺术升华第七章 游艺民俗及其艺术意蕴第一节 游艺民俗及其艺术韵味一、民间游戏竞技 二、民间歌舞乐戏三、民间工艺四、民间口承语言第二节 游艺民俗在艺术学研究中的特殊意义一、游艺民俗:民俗与艺术的复合二、游艺民俗对艺术起源问题的启示第八章 艺术民俗学发展的城市化语境与契机第一节 民俗学的乡土本位与语境转换第二节 艺术民俗与城市公共领域第三节 艺术民俗与城市传播第四节 艺术民俗与城市消费第九章 艺术民俗批评的方法与原理第一节 艺术民俗批评的界定第二节 艺术民俗批评的诸种模式一、社会历史批评二、原型批评 三、功能主义批评四、相对主义批评五、结构主义与后结构主义批评第三节 生活—文化整体性的艺术民俗批评模式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作  者: 张士闪、耿波 著

民法典的参考文献

论文的参考文献格式是gb/t7714—2005《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和《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里规范的。参考文献格式:[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可选)参考资料:-viw8uhsemlo9otirbcr5cqcetlmvdy-mietnojmgv-2wovwyl0tnmcr8-rm0k8dej1s15qu9sfx-dwfuqmvk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请帮我将以下文献在适当位置标上准确的 [M] [J]等[1]参见彭万林: 民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6页。 [2]参阅李景森主编: 劳动法学[M] 第91页。 [3]关怀主编: 劳动法[M] 第124页。 [4]参阅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中国民法典之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Z〕第314条。 [5]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 第七册第175页。[6]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M] 页54页

民生论文的参考文献

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改革开放继续推进,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和思想观念都在发生深刻变化。这种以社会转型形式出现的空前社会变革,一方面给我国的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使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一系列新的鲜明特征,并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增添了新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其中深层次的矛盾逐步显现,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日益增多。例如,从社会学视角来看,未富先老问题、社会财富分配和社会风险分配的双重压力问题等许多古典现代性问题和当代现代性问题,集中出现在我们面前,使我们不得不同时加以应对;而在发达国家,这两种问题是先后出现的,因而有较为充裕的时间从容处理。与此同时,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长期存在“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问题,社会事业发展明显滞后,社会体制和政策不完善、社会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愈益明显。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和公共服务体系能力不强,也日益成为我们不能不面对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着力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条件,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才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社会创造活力,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有效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得更为顺利和健康。 解决突出问题的需要 历史经验表明,仅有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总量增加,并不能自然实现社会和谐。一些拉美国家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失去的十年”的教训,佐证了这一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仍然存在种种不平衡因素、不协调现象。例如,就业压力沉重;城乡、区域、行业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尤为脆弱;很多地方教育水平不高,医疗卫生体制落后,上学难、上学贵和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依然存在;文化事业发展滞后;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等等。如果我们只顾经济增长而忽视社会发展,不仅会加重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矛盾,而且经济发展最终也将难以为继。 我们追求的发展,应该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发展,是全体人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发展。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关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战略举措,就是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而提出的,必将指导我们不断开创科学发展的新局面,不断取得和谐社会建设的新成就。应当强调的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人类历史上从未经历过的伟大事业,对这一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平衡因素、不协调现象,我们既要有常态感,有一种从事这样的伟大事业不可能不遇到矛盾和困惑的平和心态;又要有紧迫感,抓紧研究解决如何把社会代价减少到最低限度、控制在最小范围。 转变政府职能的xu要 把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作为重点,也是推进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的一个强大动力。要真正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就必须建设服务型政府,逐步理顺政府、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正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部署。这是因为,各级政府拥有人民赋予的权力,掌握着大量公共资源,处于经济社会管理者的特殊地位,在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中承担着主要责任。反过来说,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的实践,又会推动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强化其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为了推动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与建设服务型政府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决定》明确提出,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注重向农村、基层、欠发达地区倾斜,逐步形成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当前,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差距大。必须扩大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覆盖范围,更加注重向农村、基层、欠发达地区倾斜,向社会各种困难群体倾斜,保障这些群众的基本公共需求。这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各级政府转变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由之路。由于长期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政府工作人员往往更多地是从行使权力的角度来看待施政问题,存在着重权力轻责任、重管理轻服务的现象。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的实践,能够强化政府提供服务和履行责任的意识,推动政府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转变,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从偏重行政控制向科学化的公共治理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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