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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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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研究论文

医疗纠纷的产生以存在的医疗法律关系为前提,而医疗法律关系包括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医疗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两种不同纠纷类型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截然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债,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也参考合同之债的举证责任规则;医疗侵权纠纷属于侵权之债,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也参考侵权之债的举证责任规则。合同之债的举证责任规则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法律上对医疗服务合同举证规则没有特别规定,学界对其采用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则也没有异议。而侵权之债则根据法律对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规定,存在不同的举证规则。我国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制度,根据立法的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 第一阶段,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2002年以前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主要由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调整,按照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按照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阶段提起医疗侵权诉讼的患者,必须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阶段,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倒置的制度。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上述规定,对医疗侵权实行双重证明责任倒置。这是我国首部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将“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大要件的证明责任均分配给医疗机构,实行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这一阶段除了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由医方承担外,患方要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负举证责任。 第三阶段,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重新作出了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确定举证分配规则。《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用专章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首先,它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一般过错原则,患方不但要证明医方的医疗过错,还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其次,为了解决患方举证困难等问题,《侵权责任法》作了弥补性规定,即采用有条件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方只要能证明医方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即可推定医方有过错,免除患方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责任。再次,《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产品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种情况下,患方要对自己受到损害、医方使用的医疗产品不合格负举证责任。针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侵权责任的三种情况,有学者总结认为,医疗损害纠纷中证明责任有三个基本类型:医疗技术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规则。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无论医方是否有过错。另外,还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可以免责。在第一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又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取消了绝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行分类举证的规则,不但不用课以医疗机构过重的举证责任,而且患者的权益也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可以说侵权责任法采取的过错原则和附条件的推定过错在平衡医患权益方面具有更好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易患纠纷解决的途径有自行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途径等等。我国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追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等途径来解决纠纷。《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 保险 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医疗保险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改革已在大部分城市启动,尽管医疗保险制度给广大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提供了重要保障,但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低下,还不能像发达的福利国家,实行全面的医疗保障,因种种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刚性增长,使居民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不断加重成为目前较突出的问题。

【关键词】探讨;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结合

一、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社会医疗保险是指由国家建立的为解决劳动者因医疗、负伤和生育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因治疗和生活总是而给予经济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例如:我国建国以来建立并长期实行的公费医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学生)和劳保医疗(企业职工)制度。但因其本身存在种种弊端,所以国务院于是1994年平均月开始进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加快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实现我国跨世纪战略目标所做出的重大决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我国职工医疗保障从单位保障制度向社会保险型医疗保险制度的转轨,意味着福利保障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向互助共济有效约束的基本医疗保险机制的转换。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广大企事业单位摆脱了沉重的医疗费开支的负担,轻装上阵,一心抓生产的机遇,而且给因资金困难长期无法报销医疗费的企事业单位的广大城镇职工带来了切身利益。所以说,我国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新的医疗保险制度已经推进到全国绝大多数城市,截至今年3月,参保人员已达到亿人,其中在职职工占73%,退休人员占27%,80%以上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特别是50%的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了医疗保险。

但由于我国尚属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有限,还不能像发达的福利国家一样,实行全面的医疗保障,不仅在医疗消费上给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等规定了使用范围,而且个人还需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当前因医疗科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提高,医疗技术和药品价格增长过快,以及一些医院和医药生产及流通领域的利益驱动,使医疗费用逐年刚性增长,导致使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不断加重的问题显得日益突出。

在北京市统计局于2000年8月份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草案进行的民意测验(民意测验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共在全市范围内抽取了507个企业事业及行政单位发放调查问卷10140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调查范围占城镇职工享受医疗保险人员的。)中,被调查者有的人认为医疗费增长过快;有的人认为药品价格增长过快;有的人认为社会保障程度低;83%的被调查者认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外有必要建立大额医疗互助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等补充保险。

二、商业医疗保险的现状和问题

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各家寿险公司都涉足了医疗保险领域,开办了各类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大致分为三类:收入补贴类、定额给付类和费用报销类。但各类险种投保和业务开展情况的不尽人意,甚至有些险种因保险公司惧怕出险,已经被人为取消了。据有关部门统计,国内现有11家保险公司经营商业医疗保险业务,共开办了131种医疗保险险种业务,但其业务量并不大。到2000年我国商业医疗保险的保费收入大约占同期人寿保险费收入的,与全国4000多亿元的卫生总费用相差甚远,仅占左右。时至今日,这种状况还没有出现突飞猛进的改变,说明目前商业医疗保险在我国医疗保险事业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其发展还很不充分。本人认为,商业医疗保险受到冷落,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理赔范围均比较局限,如费用报销类,只规定一些特定的少数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才能理赔,不能很好地满足参保人各类疾病治疗的需求;二是赔付额较固定;三是理赔手续繁琐,且等待期较长,使一些欲参保的人望而却步;四是诚信还有待于提高,五是宣传工作力度还需要加强。

三、社会与商业医疗保险结合的必要性

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而商业医疗保险则属于健康保险的范畴,是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商业行为。社会医疗保险体现了“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但在人们的医疗需求中,社会医疗保险仍有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项目及个人需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这些都可以成为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空间。要解决当前突出的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的问题,充分发挥商业医疗保险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是十分必要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共同构筑我国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也是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和提倡的。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既有显著区别,又有许多客观存在的共同之处,如果它们相辅相成、互补所缺,就有可能使参保人在医疗消费上,达到少负担或零负担的目的。

四、社会与商业医疗保险结合的可操作性

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结合办理理赔业务,大致可分为以下步骤:(1)参保人因病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治疗

的,结算时,参保患者持《社会保障卡》在治疗医院刷卡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办理结算手续,打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支付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2)参保患者持《社会保障卡》、出院记录和《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到商业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业务部门办理理赔手续。(3)商业保险公司业务部门根据提报的材料,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核实结算情况,审核材料符合规定后,按照约定给予理赔。由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的结算已经过严格审核和把关,所以商业保险公司复核工作比较简便。

五、社会与商业医疗保险结合的建议

种种事实表明,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目前已经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由此引发的商业医疗保险热潮也将会相伴而来。尽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等正在尝试着开办一些医疗保险险种,但总体而论,商业性的医疗保险市场并未得到很好地开拓,没有从根本上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填补,使得社会医疗保障出现了一个“真空区”。因此,在加大“医改”力度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大力发展商业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便显得尤为迫切。(1)政府要明确政策,给商业医疗保险以充分发展的社会空间;(2)政府要从稳定社会,保障人民健康水平的大局出发,积极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指导和帮助他们发展商业医疗保险事业;(3)商业保险公司应

加强市场调研活动,准确把握市场需求,增强风险意识,并依靠保险精算人才和医学专业人才积极开发设计出适销对路的医疗保险险种;(4)加强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之间的沟

通,在二者之间寻找合理的衔接办法,最终促使二者协同发展;(5)由政府与商业联合,大力宣传商业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消除许多人对商业医疗保险诚信的顾虑和难以接受自己全部付钱的意识;(6)可以在全国部分地区开辟试点,取得一定的 经验 后,再逐步推广延伸,也可以先从易于有效控制的费用开始设立险种,确保险费收支平衡。总之,在我国,基本医疗服务对于全体人民来说还未普及,商业医疗保险所占份额还很低,人群覆盖面还不广。因此,在积极推进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大力发展商业医疗保险是十分重要的。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可以通过建立不同的保险形式,合理分担医疗费用,有助于解决当前职工医疗保险中存在的超前和过度医疗消费问题,使社会医疗保险支出的医疗费用能为更多的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同时,它还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健康投资意识,引导人们的健康消费,并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一定数量的长期可使用资金。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商业性医疗保险作为一种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险形式,仍处于起步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口结构和疾病结构的变化,人们肯定会越来越迫切需要不同层次的卫生服务保障。因此,在我国,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有必要大力发展商业医疗保险。

摘 要 随着医患矛盾的突出,医患纠纷的不断升级,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立。面对越来越高的索赔频率和索赔金额,如何保障医院、医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虽然学界探讨了许多解决医患纠纷的有效途径,但笔者认为大力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本文从保险法的视角提出重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路,以期对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责任保险 医患纠纷 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医患关系呈现出日益紧张的趋势,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和有序发展。寻求一种分散医疗职业风险,缓和医患之间紧张态势的良策已经成为专家、学者研究的 热点 问题。医疗责任保险正是源于其转嫁医疗职业风险、赔偿患者经济损失的功能成为化解医患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1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医方)根据合同约定,当发生医疗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患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制度。由于现代医学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患者的各体差异,医患纠纷难以避免。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对医疗责任赔偿数额不断增高,医院难以承受巨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执业医师的心理压力也不断增大,严重影响其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转移医疗风险。

首先,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将集中在某单个医院的事故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身上,减轻医方财务负担,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保险机构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机构参与调解,其处理意见比较容易为患者方面接受,很多纠纷得以比较顺利地解决。医院和医师便有充足的精力服务患者,最终可以促进医疗行业良性循环发展。另外,推行医疗责任保险还可以提升医方风险防控水平。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及承保期间,通过对医扩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保险知识及医疗风险防范 教育 ,对医疗风险的防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其次,投保医责险对患者也是大有益处。一方面,发生纠纷后,患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公正合理地获得经济补偿。另一方面,由于医方申请投保时,保险公司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审定,出险太多、从业人员素质太差的医院也许会因此被拒保。因此这种间接的监督和敦促,也无形中成了患者衡量医院优劣、择优就医的标准之一。另外,为了降低风险,减少赔付,保险机构不但参与理赔,还会请专家对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医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这对促进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的提高无疑也是大有裨益。

当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除了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外,对保险公司而言,拓宽了业务范围,只要经营得当,也会增加经济效益,该制度对各方利益的兼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2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起步相对于 其它 财产责任保险要晚得多,并且发展十分缓慢。目前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只是部分省市地区开展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同度较低,参保率不高。显示出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推广不利的情。这一现状也在深层次上暴露了我国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容设计尚不成熟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市场开发起步晚,保险公司缺乏翔实的历史数据资料,加之医疗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性,保险公司对其开发与研究需要借助法学与医学等领域专家的帮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制定成熟的医疗责任保险规则投入较大,经营成本高。因此,实践中,保险费率的厘定相当程度还停留在经验费率阶段,目前仅根据医院床位、医务人员数量等收取保险费,不能做到根据不同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及岗位、职称风险系数的不同科学厘定费率,由此挫伤了医院的投保积极性,导致参保医疗机构呈现出逐年减少的趋势。水平高、规模大的医院不愿参保,水平差、风险高的医疗机构投保相对较多,一些参保机构选择妇产科、心胸科等风险高的科室参保,无疑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发热情度不高,使得这一险种在承保及理赔方面的设计还不太成熟,从而直接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另外,该险种承保的责任范围设计过窄。目前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多数将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定为医疗事故,保险公司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索赔进行赔偿。这样一来,在众多的医患纠纷中,患方还是常常会到医院与医方进行交涉,医方还是要花费很大的精力与患方进行协商与沟通,医疗机构感到投保的收益小于成本,且没有达到最初的目的,因而对医疗责任保险热情不高。

医疗责任保险处理程序不完善

发生医疗纠纷后,如何及时认定损害赔偿额,并且及时使受害人从保险人处得到偿付,直接决定了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效果。通过一定的机制确定医、患、保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是医疗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目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方式虽然具有公正、权威、强制的特点,但成本高、周期长,虽然容易得到保险人的认可,但决非医方和患者首选解决途径;至于行政调解,由于各种原因,是目前使用得最少的一种解决方式;至于双方协商和解,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方式,但医患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却很难取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对于确定为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的医疗损害案件,患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当医疗机构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依然存在手续繁琐,理赔时间长的弊病。

未实现医患纠纷的转移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实用性不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并没有使得医疗机构完全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对于投保的医疗机构来说,他们希望保险公司在转移经济赔偿责任的同时将医疗纠纷的协调处理的事务性工作也转移出去。这样投保的医院和医生可以避免与对方当事人的直接接触,仅需要就专业问题向第三方提交材料,专心于自身业务工作而无后顾之忧。这也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可以妥善处理好双方利益。虽然目前在我国各地区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几乎都会规定保险人的索赔参与权,即必要时保险公司可以以被保险人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参与处理有关索赔事宜,但事实情况是很少有保险公司能够在医疗责任保险诉讼或者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医院还得花大量的精力处理患者的索赔。 3重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手段,但是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仍存在种种问题,限制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发挥。因此,必须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从现实的社会基础出发,平衡医患利益,重新构建其内在体系,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

在现阶段,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覆盖率较低。由于种种原因,医疗机构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热情不高。在欧美发达国家,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其实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常态,参保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已成为医方转移执业风险、应对医患纠纷的通行做法。在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我国政府有必要将其所建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同其他商业保险区别开来,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性,使之成为缓解医患矛盾,解决医疗纠纷一个主要 方法 。我国政府应当将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医疗卫生制度中的一项重点制度来建立,规定全国各地医院必须参保,从而保证医方的参保率,激发保险人的服务热情,真正实现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目的。

设立第三人直接求偿权

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不享有直接求偿权。因此,参保的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不耗费时间与人力,参与到复杂理赔的过程中来,反而没有实现投保的初衷。为此,我国应当设立第三人直接求偿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可以直接与保险公司交涉办理理赔手续,从而使得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真正从医疗纠纷当中摆脱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临床工作当中。

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中的积极作用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改善医疗纠纷现状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首先,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研究与改进,并重视对医疗责任保险专业人才的引进,从而提升我国医疗责任保险险种设立的专业性,保证险种质量。其次,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专业性与微利性,保险公司往往投入较多而获利较少,参与热情不高。政府对于开展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税收优惠政策,从而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推进我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

总之,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在患者和医生之间设立一个缓冲的地带,把医患之间的猜忌转化为平等互信的医患关系,有利于转移医疗风险,从而在医方和患方之间构建起和谐、信赖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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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来源: 作者: 日期:09-03-14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医患矛盾是越来越大,医患纠纷也日渐增多。医疗事故越来越多的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话题,对于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及司法者的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改革,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本文拟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医疗机构在从事其医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形式、归责原则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确认和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加以探讨。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定义和责任形式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共分为三个等级。 医疗事故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民事学理上的概念,而狭义一般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在我国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而对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的责任。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而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多以经济赔偿为主,解决医疗事故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与行政责任一般同时适用,其对患者具有极大的经济补偿性质,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内容致意,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单列章节对其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文所讲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的医院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医护人员应该对自己的工作尽职尽责,和患者更好的沟通等等都可以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让大家都处在一个良好的就医环境中,接下来我们就来具体了解下如何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出现,医疗机构应做到以下几点:

医疗机构要加强门诊医疗的透明度。加强医护、患、媒体三方面的沟通,是增强透明度的方法和手段,向患者明示各项诊疗收费标准,各科室专业技术情况,专家出门诊的时间,检查地点、时间、注意事项以及作息时间、联系电话等,均应让患者清楚。

严格门诊规章制度的管理。医疗活动是在各种规章制度控制下有序运行的,如消毒隔离、操作规范、病历书写、文明用语等,不能只流于书面或形式,要求门诊全体医护人员都必须认真履行,规章制度是医疗安全的保障。

提高门诊医疗质量是预防纠纷的关键 医疗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医治疾病,保障健康。医院门诊部,通过贯彻质量ISO9001和职业安全健康18001以及环境14001与国际管理标准接轨,不断提高全员素质,提高技术水平,降低医疗纠纷的发生率。

提倡爱心医疗服务 爱心是与患者沟通的最好桥梁,医护人员既是专业技术人员又是服务人员,将患者视为我们的“衣食父母”,主动关心患者,耐心听取患者的叙述,认真回答患者提出的各种问题,让患者感到安全、温暖、信任,以缩短护患之间的距离,防止对立,减少纠纷。

而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患者当然也有部分责任:在平时就诊的过程中,要耐心、认真地听取医生的意见;要求医生填写清楚相关病历,同时最好患者手持一份自己的病历和保留各项收费单据(单据上要求医院注明具体收费项目,必要时可到当地的物价局对医院的收费标准进行咨询);尽量到正规的医院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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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侵权责任法研究论文

案例分析是在阅读给定的资料(案例)基础上,依据一定的理论知识,对案例涉及的事项,做出决策、评价、或提出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或意见等。你老师的要求是通过案例,运用所学的侵权行为法知识,论述侵权行为有关的制度或规则。这中间案例只是论据,论点是案例涉及的有关侵权行为的其一制度或规则。你论文准备的思路;1选择几篇侵权行为的案例或判例;2从案例中寻找出你比较熟悉的侵权行为的制度或规则;3以案例为论据,论述你熟悉的侵权行为的制度或规则。上述意见供你参考,祝你好运。

如果是论文的话,建议你不要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传统思路来写了,都是老生常谈,毫无新意~ 建议你直接写产品质量侵权的赔偿范围,这个问题目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很笼统,各地法院操作也不一致,切入点明确,角度新颖,好好整理能写成一篇很不错的论文。 提示几点: 1、产品质量侵权赔偿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2、不包括纯经济损失 目前来看没有几篇文章写这一块,立法也接近空白

侵权责任法在食品侵权方面的私法救济性——以毒奶粉事件为模型的思考陆梦慰*【摘要】近来发生的三鹿奶粉突发事件,给大量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政府在惩治相关方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补偿的同时,更应以此事件作为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的一个启发。在其立法中对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的设置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倾斜,以体现其私法救济性法。【关键词】食品侵权 归责原则 立法展望最近三鹿奶粉爆出掺假丑闻,目前造成万多名婴儿身患泌尿系统结石,其中3名甚至因为肾衰竭而死亡。 事件同时牵出乳制品行业的一个惊天秘密:即为了应对质监局对奶品含氮量(以此推测蛋白质含量)指标,已形成了集体往生鲜牛奶中掺三聚氰胺的行业潜规则。值此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该事件的曝光无疑引起了对消费者寻求食品侵权行为之私法救济的诸多关注,即作为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应如何体现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性倾向。具体包括:对于食品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消费者)来说,是否应对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食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如何主张。一. 食品侵权的特点食品安全侵害作为典型的现代型侵权,与其他民事侵权相比,无论从侵害手段、因果关系认定乃至损害程度与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一)侵害手段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大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或违德性的特征,例如损毁他人财物、砍伤他人身体等等,其价值的非难性比较明显。而食品安全侵权则不然,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导致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例如这次的三鹿奶粉事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根本无从得知奶粉中会存在何种添加物以及该添加物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何种影响。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将导致侵害的难以规避性。另外,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质量的判定上往往遵循特定的标准,所以,对突发的重大质量瑕疵缺乏预见性。(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导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愈加困难。受害人经常距离损害发生的原因比较遥远,或者因为技术上的障碍、信息不对称或经济实力等原因,而造成举证困难,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损害究竟是如何发生的。表现在食品安全侵害中,则为受害人难以精确说明食品质量问题与自身损害的因果联系,缺乏权威的质检机构对其加以界定。例如此次毒奶粉事件,如果让消费者自己证明究竟多少数量的三聚氰胺会造成侵害,难度将相当大。(三)侵害程度与侵害范围的特殊性传统侵权通常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造成的个别权益侵害现象,不太会出现大范围的全体受害现象。而食品安全侵害则是一种现代型的集团性侵害,它所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权益。食品质量侵权通常表现为某种特定食品对长期食用该产品的所有人的广泛侵害。这种侵害往往会形成社会性权益侵害的现象,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食品侵权的上述特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和制度框架。对这类侵权,如果依旧死板地适用传统侵权法,则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极大的困难,也难以有效保障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发挥民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在这里,笔者将结合三鹿奶粉事件,探讨在食品侵权中应如何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作用。二. 食品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一)对归责原则的概述“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实际上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对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该适应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是过错责任说,所谓过错责任 ,就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 ,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为有过错,因此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归责。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之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至制造商身上,如果制造商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一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四是二元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既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应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适应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 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目前,过错责任说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抛弃,过错推定责任说仅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生产者不能以其对产品缺陷致害无过错作为抗辩,如适用这一原则则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无过错责任,是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的别称,其实,二者差异颇大。从法律责任性质上讲,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而无过失责任则不具有制裁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其目的仅在“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 另外,严格责任仍然允许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以求免责;而无过失责任纯粹为客观归责,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被告就被确定要承担责任。因此,现在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严格责任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的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必须对此进行赔偿。作为一种专门因应现代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产品责任理论 ,严格责任原则在食品侵权领域的应用则由于具有下列两个特点而备受青睐:其一是预防优势,即对于预防因为食品缺陷与风险所招致的损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总是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其二是风险或损失扩散优势,即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比较容易地将缺陷食品或风险食品造成的损失通过增加费用或保险等手段分散出去,转而由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来共同承担, 符合其“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 ”的基本思想。并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 谁收益谁负担风险 ” 的罗马法原则 ,食品制造商销售食品赚取利润自然应当对其产品缺陷所招致的损害负责 ,况且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可以刺激食品生产企业改进产品设计 ,完善和加强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监管 ,提高产品质量 ,保障产品安全。(二)我国在相关问题适用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中。目前,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有很多约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论界一般认为41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42条规定销售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之比较根据《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 121条,下同)、产品责任(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124 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127 条)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不得以选任或监督无过错而主张免责)(43、121条) 等。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 (107 条) 、受害人故意 (123条) 、第三人过错 (127 条)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五个方面。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所以,从适用范围上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为尽快平息纷争,尽量降低审判成本、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技巧,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要比前者普遍、广泛得多。三.食品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及相关立法展望侵权责任法是一种事后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其本身作为救济法不能主动介入到某种社会关系中。换句话说,侵权责任法是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力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而此次三鹿奶粉事件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一个启示性事件,同样揭示出举证责任在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时的重要作用。例如,尽管有关部门以检测出奶粉中添加了三聚氰胺,但却没有明确造成损害的剂量之上限。那么,消费者应依何标准主张产品存在缺陷?另外,消费者的损害范围除了包括实际身体健康受损的所主张的医疗费外,没有实际受到缺陷产品侵害,但其去医院检查花去的检查费用及车马费是否应包括在内?最后,在毒奶粉事件爆出后,除了三鹿之外,乳品行业内的绝大多数企业也被牵扯进来。这就导致消费者索赔的困难,如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特定企业造成的,也将是侵权责任法不得不纳入考虑的问题之一。产品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下面,笔者将一一解读我国现有法规对各构成要件的规定,并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相应展望。(一)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产品缺陷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仅关系到原告能否获得赔偿,而且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阀”。 因而,它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争执的焦点。在我国,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与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是一致的。 在《民法通则》第122 条中规定: “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进行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看出,第46条的规定,是我国有关立法上首次使用产品“缺陷”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吸收了国外产品责任法中界定产品缺陷的主要内容,把“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基本含义,同时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增加了有关“安全标准”的内容。这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扬弃,有其合理之处。但从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来看,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1. 在实践中,怎样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呢?在产品责任法发展最迅速、最完备的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认定标准:一是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标准,即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消费者合理预期的程度,则具有不合理危险性,因而该产品就是缺陷产品。比如,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误将其食用会有碍健康。对于这种危险,正常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但如果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消费者不会预料自己所购买的奶粉中含有会使人患泌尿系统结石的化工原料。任何法律都有刚性和弹性的一面,而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必须制定弹性标准。借鉴美国的“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可以适用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毒奶粉事件中,添加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消费者便可以此来主张奶粉存在缺陷。2. 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生产者是否可以产品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而主张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并据以要求免责?笔者认为,不宜优先适用强制性安全标准,不应将其代替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标准,否则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当前中国社会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在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他们往往通过参与标准的制订来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安全标准的制订不仅受到制订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且也受到科技水平、生产水平等因素的制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新产品的大量涌现,使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呈现滞后性,某一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括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指标。符合强制性指标的产品,仍有可能具有安全标准范围以外的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这些安全标准本身并不一定是最先进、最合理的,而笼统的规定符合这种安全标准的产品即无缺陷显然有失偏颇,势必会引起产品缺陷认定的疏漏,从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显然与产品责任制度创设的目的——保护消费者、用户利益相违背。因此,应该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若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则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若产品已经符合该标准,则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消费者如果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那么生产商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可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作这样的理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存在缺陷的充分条件,但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从根本上讲,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是由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决定的,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作为衡量标准,而安全标准只是实际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定依据,但不能作为优先适用的标准,不能将不合理危险标准取而代之,即符合安全标准同时还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二) 损害事实的范围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导致财产或非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结果的客观事实。就损害事实的本质而言,侵害事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可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疾、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期限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根据便是损害事实,有损害才有救济。这是因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赔偿的方法承担的,一方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侵权责任法的事后救济性,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那么赔偿也就无从产生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损害事实主要有两类,即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实质上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财物方面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不包括臆想的、不能证明的、无法确切计数的经济利益的损害。财产损害的类型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丧失或现有财产减损,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诊疗而花费的医疗费。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灭失,如医疗事故致残导致病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减损的劳动收入。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死亡。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会造成人身损害。在毒奶粉事件中,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财产损害具体该如何定性呢?这里就存在定义损害范围的问题,即如果此次事件中的相对人确因三聚氰胺受到侵害而患了肾结石(主损失),那么所有因看病而花费的检查费和车马费等(附损失)都应归入损害范围;如果相对人没有患病,那么其相关开销是否应计入损害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计入。如前所述,消费者与商家的信息不对称性导致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应该允许消费者在未知的领域内,为规避风险而做的防范措施所造成的损失计入损害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借鉴来说,出于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角度考虑,应扩大侵权法可补救的损害范围。具体来说,就是损害除了包括财产损害,还应包括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害;除了包括实际的现实损害,还应包括潜在的未来损害。一些国家通过扩张损害的概念,从而使侵权责任法展现出创设和生成权利的功能。(三) 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虽然两大法系各国都主张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除法国民法典对因果关系有所涉足外,各国立法对因果关系及其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为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机遇和空间。并且,为了应对现实的挑战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得不重新检讨。于是,为了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僵化与不合理现象,在民事责任及其诉讼理论上,逐渐出现了各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并逐渐为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支持。在我国,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经历了从“必然因果关系”说,即认为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联系才具备因果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过程,目前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结合毒奶粉事件看,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前所未有的损害事故也随之发生,如环境污染、 核电站泄露、医疗事故、建筑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药品不良反应事故等等。这些损害事故的事实原因经常牵涉极为深奥的专业知识,普通人难以了解其致害机理,有时甚至穷尽现有的科技知识,依旧无法准确地确定其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死板地遵循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会因其证明上的困难而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且更使加害者逍遥于法律之外,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以条件说所论证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 又主观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 此说认为, 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 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 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 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但是,有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可能性,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涉及的原因也过多,会扩大责任人的范围,也有可能使受害人得到重复的赔偿,或不适当地扩大赔偿范围,虽然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但也有可能使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的,在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方面取得突破性发展的日本,首先发展出了“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诉讼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得经过不容置疑的自然科学的证明法则来加以证明 ,可以依照经验的法则 ,综合所有的证据来进行推敲认定 ,只要能够认定只有特定的事实才能招致特定的结果的发生这一关系 ,就可证明这一事实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揭示当事人对这方面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 ,因而客观上必然导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在这种背景下,“疫病学因果关系”(也称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这一学说采用集体性统计方法,从疫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使用疫病学的方法探寻一定的病因时,必须要对病因与疾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并通常要判断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该因子从发病前已经开始了作用;(2)该因子的作用越大,该疾病的患病概率便越高;(3)从该因子的分布以及增长和消退的角度来看 ,可以通过既有疫病学的理论对所观察到的流行疾病的特征进行解释,且不会出现矛盾 (该因素被消除或者有所减轻的话 ,该疾病的患病概率或者程度就会降低 );(4)该因素作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合理的说明,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说明,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台湾 ,近年来发展出来的“事实因果关系”理论逐渐开始在侵权诉讼领域产生影响。而所谓事实因果关系 ,是指因果关系的成立 ,只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 如无该行为 ,即不发生该结果 ” 这样的条件即可 ,而无须再判断是否具有必然的相当因果关系。这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因果关系推定。如前所述,由于食品侵权的特征使得作为受害方的消费者在侵权诉讼中经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经常由于无法掌握有利证据而在诉讼中败诉 ,其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在此背景下 ,举证责任倒置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被告必须证明其行为无过失才可免除责任。” 在我国,根据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项之规定①,由药害侵权所引发的诉讼之证明责任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就食品侵权问题,可根据本国国情,在博采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损失,而生产企业需证明该损失与缺陷产品无关,否则就推定其有关,即存在因果关系。王利明教授更建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中,立法不宜对因果关系做刚性规定。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加以整理,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对举证责任负担,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做适当规定。”

一、概念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二、、概念界定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二)、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历史上,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 Injuria (侵害行为) 一词, 一般地说, 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 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所谓最简单原则, 就是从外延上, 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 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 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 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 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 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三)、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逻辑学告诉我们, 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 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 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 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 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 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 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 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 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一、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 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 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 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 对这种伤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谴责, 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 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 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时, 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 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 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 竞技体育中, 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 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 这是法律允许的, 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 故意伤害对方, 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 将其击毙或者击伤, 属于“正当防卫”, 这自然不算侵权。二、 对侵权主体的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 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 那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 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三、 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 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 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realakte) 者, 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 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 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 “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 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可见,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特殊侵权行为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施工人有过错。(5)有因果关系。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构成要素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 即: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称为“要件”, 否则, 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 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 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一、 过错按中国学界通说, 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 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 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 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 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从中国立法上看, 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 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 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 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 不应该有它的位置。(二) 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 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 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 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 在许多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 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 但却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 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 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 而非“内心过错”。(三) 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 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 不是伤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无疑问,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 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 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 因此, 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 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 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 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法”能否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这里有个如何衡量“不法”的标准问题。衡量行为的“不法”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 认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都是不法行为。这种标准反映在19世纪末草拟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之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所草拟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 认为该款允许任何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所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他受到影响的利益, 此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时侵权人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 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种标准,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甚至还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公认的合法行为。一些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也可能造成“侵权”, 而且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本文认为, 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对 紧急避险是否可以构成侵犯, 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救火当属合法行为无疑。但从池鱼主人角度考虑, 他的财产无端受损, 难道不是被侵权? 从中国社会生活实际看, 许多合法行为也同样造成侵权损害。如工厂按国家标准排污, 这可谓合法行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对周围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也照样赔偿。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 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 起诉电站。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社会生活的现实, 已经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侵权行为,虽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但难以将其完全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中, 应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属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 也有合法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 从行为本身性质讲, 很难将“不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三、损害事实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 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 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 但无论如何, 没有损害后果, 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 侵权行为是因, 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 有“犯罪预备”, 也有“犯罪未遂”, 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 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 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 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 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 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 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 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在一定情况下, 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 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 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 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 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 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 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 甲恼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 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 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显然是不现实的。行为特征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且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因 此,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时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义务是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定义务的主要来源。另外,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但在构成腰间上,需要更高的门槛。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对在该机构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再例如,劳动法规定的有关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义务人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缮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设定明显标志的就是一种强制性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就违反了作为义务,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曾但侵权责任。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 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 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研究论文

你可以到书店买一本《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此书是国家商标局国际处“文学”在博士毕业论文基础修改而来的,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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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个资料吧 这个很难写雀巢状告英特儿多美滋奶粉商标侵权获赔20万元雀巢状告英特儿多美滋奶粉商标侵权获赔20万元3月12日下午,两大知名奶粉厂商雀巢公司和多美滋奶粉生产商英特儿公司之间的商标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落槌。依法判决英特儿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多美滋婴儿奶粉上使用侵犯雀巢公司“盾形”商标权的标识,并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判决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奶粉。2001年12月11日,雀巢公司就“盾形”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基于此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得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5类商品上婴儿食品等。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含有盾牌图形的“金盾组合标识”,还在网站上对多美滋婴儿奶粉进行宣传时使用了“金盾组合标识”和盾牌图形。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在其营业场所销售了上述侵权奶粉。2007年9月,雀巢公司以英特儿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特儿公司和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停止侵权,并请求法院在人民币50万元的法定额度内酌定赔偿金额。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英特儿公司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与雀巢公司“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婴儿食品属于类似商品,其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与“盾形”商标相近似,故英特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雀巢公司“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雀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英特儿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法院根据英特儿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以及雀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英特儿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华堂商场西直门店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另外,雀巢公司在此案中还主张“金盾”为其婴儿奶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此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参考文献:[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其他相关文献: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

侵权补充责任研究2000字论文

国际社会那些天天盼望中国衰落的人们,做空A股、唱衰中国经济的闹剧越演越上劲了。他们以为凭借着颠覆别国的能耐,要把中国经济搞得像前苏联垮台时那样一落千丈也只是举手之劳。依我看这种愿望并不容易实现,理由有很多,最主要的:一是中国有13亿人民的需求在,经济就不可能衰落!13亿人天天要吃的,要穿的,要住房子,要出行,要想过上发达国家富裕阶层一样悠闲、便利、富足的生活等等,这些基本的需求,就是巨大的发展动力,而且是一天也不可能停止的;二是经过30年的经济改革,中国的经济基础远远超过前苏联垮台时的局面;人民充分享受到了经济建设带来的福利,也积累了庞大的财富,有能力也有意愿推动国家和经济继续发展继续进步,不会因为你在某些领域搞颠覆就放弃建设自己的国家;三是中国政府即便不能及时识破你的颠覆阴谋,斩断你的颠覆魔爪,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政方针不会变,决心不会变,领导人民走向繁荣富强的责任心不会变,决不会坐视中国经济的衰落,也有能力带领中国冲破艰难险阻,走向新的辉煌!近日出台的 国务院 “ 支持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 的 十点意见”就是有力的证明! 但是,在金融海啸带来的全球经济持续低迷和西方列强损人利己、不断破坏搅局的情况下,中国经济一枝独秀的局面很难长期支撑。如果没有拉动整个中国和整个世界走出低迷的强大引擎,全球经济都会有一个很长的徘徊期,在徘徊期间难免不出现方向模糊、市场萎缩、失业增加、增长减速、信心受挫、社会燥动的局面。因此,寻找拉动全局增长的引擎,是我们的首要任务。我们面前有没有这样的强大引擎呢?根据我们的深入研究,发现这种引擎还是有的,而且摆在我们面前的能够拉动中国经济再创辉煌的强大引擎至少有三个,我今天要给大家介绍的就是这三大引擎。 一、 拉动全局走出低迷的引擎——建国际开发走廊 引领产业发展方向需要重大举措是不争的历史定理。不管是19世纪末美国的西部开发、战后各国的科技园区和工业走廊建设,还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沿海的特区建设,都一再证明了这一定理。这种举措往往需要一个核心,才能聚焦各类产业优势,带动各行各业的全面发展。我们前30年拉动产业发展的核心,就是特区建设。深圳、珠海、厦门、浦东四大现代化都市的建设,拉动了所有产业的全方位发展。实际上充当了拉动国家经济进步的引擎。没有这几个聚焦产业发展的引擎行不行呢?答案是:不行!其后的西部大开发,东北大开发,环勃海大开发为什么效果不明显呢?问题在于它没有焦点,没有核心。几个广袤的地区要想平衡上升全面跟特区一样快速发展是不太可能的,它只能以点带面,逐步提升。关键是如何来选好这个点。之所以全国人民对4万亿的投资好象聆听别人的故事一样,引发不了投身建设的激情,问题也还是出在“焦点”上。因为你的投资没有重点突破,只是简单的添灯油战术,很难给产业指明发展方向,很难让民众看到就业的出路。 那么,今天拉动整个中国乃至整个世界走出金融海啸阴影的引擎又在哪里呢? 1 、建战略开发走廊,保全国经济持续繁荣 2008 年我作了一个专题研究,有两个重要发现:第一是发现再设深圳、浦东那样的开发点,辐射效果有限,既难确保全国的平衡发展,也不足以带动全国;第二是发现不与国际社会联动,不足以拉动全世界。没有世界经济的复苏,就不可能有我外向型经济的复苏。于是设计了一条由东南沿海至西北边陲的战略性“万里开发走廊”,以拉动全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东起台湾台南市,西至中巴边境的明铁盖。即:由东经`43``度北纬23度,经东经`7``度北纬`47``度,至东经`3``度北纬`度。全长4600公里,斜跨整个大陆腹地和台湾海峡。途经十个省,百余个县市。12345678下①页更多相关文章:关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建议三中全会:新一轮改革的战略起点政治体制改革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唯一出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权力结构理改革开放论文:重建公民社会当代中国政治体制与社会改革的微观路径中国经济改革论文:当前金融改革战略和路改革开放论文:中国观念变革的战略路径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及路径探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战略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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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二、、概念界定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二)、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历史上,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 Injuria (侵害行为) 一词, 一般地说, 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 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所谓最简单原则, 就是从外延上, 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 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 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 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 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 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三)、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逻辑学告诉我们, 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 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 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 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 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 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 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 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 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一、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 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 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 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 对这种伤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谴责, 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 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 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时, 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 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 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 竞技体育中, 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 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 这是法律允许的, 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 故意伤害对方, 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 将其击毙或者击伤, 属于“正当防卫”, 这自然不算侵权。二、 对侵权主体的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 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 那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 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三、 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 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 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realakte) 者, 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 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 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 “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 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可见,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特殊侵权行为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施工人有过错。(5)有因果关系。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构成要素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 即: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称为“要件”, 否则, 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 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 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一、 过错按中国学界通说, 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 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 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 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 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从中国立法上看, 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 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 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 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 不应该有它的位置。(二) 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 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 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 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 在许多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 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 但却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 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 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 而非“内心过错”。(三) 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 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 不是伤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无疑问,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 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 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 因此, 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 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 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 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法”能否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这里有个如何衡量“不法”的标准问题。衡量行为的“不法”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 认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都是不法行为。这种标准反映在19世纪末草拟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之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所草拟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 认为该款允许任何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所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他受到影响的利益, 此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时侵权人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 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种标准,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甚至还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公认的合法行为。一些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也可能造成“侵权”, 而且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本文认为, 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对 紧急避险是否可以构成侵犯, 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救火当属合法行为无疑。但从池鱼主人角度考虑, 他的财产无端受损, 难道不是被侵权? 从中国社会生活实际看, 许多合法行为也同样造成侵权损害。如工厂按国家标准排污, 这可谓合法行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对周围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也照样赔偿。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 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 起诉电站。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社会生活的现实, 已经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侵权行为,虽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但难以将其完全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中, 应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属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 也有合法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 从行为本身性质讲, 很难将“不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三、损害事实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 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 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 但无论如何, 没有损害后果, 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 侵权行为是因, 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 有“犯罪预备”, 也有“犯罪未遂”, 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 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 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 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 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 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 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 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在一定情况下, 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 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 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 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 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 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 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 甲恼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 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 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显然是不现实的。行为特征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且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因 此,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时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义务是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定义务的主要来源。另外,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但在构成腰间上,需要更高的门槛。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对在该机构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再例如,劳动法规定的有关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义务人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缮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设定明显标志的就是一种强制性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就违反了作为义务,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曾但侵权责任。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 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 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经济学视角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解:我国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基本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以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补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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