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体现保险监管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④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⑤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⑥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二)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⑦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未完!!!见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财产保险理赔原则与路径研究论文
部分被保险人对理赔存在偏见。一是个别被保险人认为保了险什么事故造成的损失都要赔,对保险免责条款了解甚少。二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缺乏正确的理解,如认为车辆只要发生事故零部件就一定要更换,对通过修理方式恢复的零部件意见很大。三是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缺乏了解,对超额保险只能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和不足额保险要比例赔付的规定往往不认可。四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法院按侵权责任判肇事驾驶员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赔偿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之间差异,是由于两种法律关系造成的结果不理解,片面认为法院判驾驶员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因此导致了许多诉讼案件。
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是要把服务地方经济和保障民生事业作为保险经营与管理的基本原则。当发生灾害事故后,保险公司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支付赔款,帮助企业或个人及早恢复生产或重建家园,以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二是要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保险公司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的`一定要赔,而且要赔足;对于可赔可不赔的也要适当放宽标准尽可能的赔,对于实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要向被保险人解释清楚。三是要贯彻执行“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理赔原则。“主动”就是要求保险理赔人员对出险的案件,要积极和主动地进行调查了解和现场查勘,掌握出险情况,进行事故分析,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迅速”就是要抓紧处理赔案,对赔案查得准,办得快,赔得及时。“准确”就是要求保险理赔人员从查勘、定损以至赔款计算,都要做到准确无误,不惜赔、不错赔,不滥赔。“合理”就是要求在理赔过程中,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按条款办事,合理确定保险责任和赔付金额
(二)理赔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是要准确查找事故原因和界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要根据出险原因并对照保险条款判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判断时要实事求是和准确合理。二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范围和投保金额,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三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照被保险人的实际资产与投保资产的比例情况、投保资产的清单和地址、免赔责任和免赔金额,最后确定实际赔偿的金额。
做好理赔工作的主要举措
理赔工作要围绕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提升素质和改进服务四个方面下大力气,花苦功夫。提高质量就是要全面提高赔案处理的准确性和合理性。降低成本就是要通过控制超额赔付、规范理赔费用,有效降低理赔成本。提升素质就是要通过严格考核、强化激励,不断提高理赔队伍技能和素质。改进服务就是要不断提升客户服务时效性和便捷性,完善客户服务的体验。提高质量是关键,降低成本是方法,提升素质是基础,改进服务是目标。
(一)完善和执行服务标准
保险监管机关和保险行业协会要组织制订统一规范的服务标准,并采取行政和经济手段督促保险公司执行标准。要提高监督检查的层次和频率,加大对违反服务标准的保险公司的惩戒力度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通过全面执行服务标准和履行保险公司的服务承诺,达到提升理赔工作质量的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提高理赔质量
一是通过网络技术和建立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的途径,实现理赔集中统一的垂直管理,减少各种人为因素对理赔工作的干扰。二是要加大硬件和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不断完善网络建设,及时更新配套设备、通过配置手提电脑、数码摄像机、高清度探头等技术装备和无线上网等先进技术,及时将损失情况传输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中心,发挥专家在定损核赔中的把关作用。三是实行从报案到结案的全过程计算机管理,并把理赔案卷扫描到计算机系统中,通过现代化的技术加快理赔案卷的结案周期。四是拓展全国统一服务电话的功能,开展客户咨询、客户回访、预约投保、客户投诉和举报等方面的工作,逐步扩展其电话营销、客户关系管理和防灾防损等功能。五是在总公司网站上建立理赔流程查询系统,让客户通过上网全面了解所需提供的资料和理赔的进展情况。
(三)认真开展结案前和结案后审查
一是开展结案前审查(OFR),即选派优秀理赔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对正在处理的赔案进行审查,其目的在于适时评估定损阶段发生的超赔。二是结案后审查(CFR),即选择已经赔付结案的赔案作为样本,从不同角度剖析导致超额赔付的数额及其成因,制定避免超额赔付的办法,防止超额赔付的再度发生。三是要把结案前和结案后审查的结果作为理赔人员工作质量和能否上岗工作的考核依据,对严重违反结案前和结案后审查标准考核的员工调离理赔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以及经济处罚。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下是我精心准备的人身保险论文范文,大家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哦!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经常强调的重要原则。在新保险法中做了相应的修订,添加了新的内容。我国保险利益的确定在利益原则基础上加入了同意主义的内容,以适应成文法国家的需要。此外,在与财产保险进行对比中发现人身保险利益的要求时效有所不同,是适应人身保险特点的体现。在人身保险时效的问题上进一步探讨了一个在案例中比较常见的离婚事件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以及作为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键词 :保险利益 保险法 时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
在与旧保险法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新增内容,认可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同时又在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项规定在肯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之后又对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限定。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来源于雇员对企业的价值,雇员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一旦雇员死亡,则其工作必然要停止,会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公司遭受损失。但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似乎不应对保险的受益人进行如此硬性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对受益人的限定上来看,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是雇员的一项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亲属获得,类似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是: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受益人的确定也规定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次,是对保险利益要求时效的分析。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因为
(1)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做了严格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婚姻、雇佣等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极易由于人们的某些行为而消失,而寿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因此此项规定有助于维持寿险合同的继续进行,既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利。而且寿险合同多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问题做几点说明。首先,保险利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了变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又由于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强调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但是相应的又会出现关于财产分割等一些的问题。而人身保险虽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但却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可以随意进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因受益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不需要对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在以子女为受益人的问题上,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当然也不需要返还现金价值,因为夫妻双方即使离婚对子女仍然具有无限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子女继承父母的财产。
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 离婚时保险合同解除,应返还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在离婚后不存在保险利益,易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保险合同应解除。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投保的,所以应返还被保险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当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并且以对方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费,要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在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可以继续维持,在被保险人要求继续缴纳保费的条件下,应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3.法律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时遵循了几个方面的原则:首先,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必须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其次,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合理分配:该不该返还;谁来返还;返还多少等问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是保单解除时返还投保人的那部分价值。离婚时需要进行分配的财产当然也包括人寿保单中的这部分价值。因为保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对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险合同只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现金价值,而不能觊觎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至于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遗产的继承,因而不需要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返还是由离婚后保单的持有人来进行返还的,因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单现金价值,理应对投保一方作出补偿。至于返还多少,则应视原投保人对保单的贡献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财产投保,则应全部返还;若以双方共同财产投保,则应返还一半的现金价值。最后,这些规定的实施,均可以降低保单的失效率,维护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强调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只得结束保险合同,这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韦生琼.人身保险 [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孙蓉.保险法概论 [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方志平.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J].上海保险,2010(03).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会有灭失的风险,一旦风险发生造成货物损毁,势必会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规避货物运输途中由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一般会选择为运输货物投保相应的货物运输 保险 ,从而转移企业承担的风险。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货物运输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不清,使其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不小的麻烦,提出了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产生的问题,然后在充分研究了海上货物贸易的特殊情况,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关键词:货物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贸易赔偿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672?3198(2012)20?0059?02
1 背景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海上运输成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运输途径,海上货物保险作为分散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保险利益作为最重要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成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海商法》和《保险法》在我国发展相对较晚、起点较低,对保险利益的解释过于原则,因此显得比较薄弱,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据广东海事法院统计1984年建院到2005年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案件中有23%的涉及保险利益问题。笔者试图从保险的真谛、法律的适用性、贸易实务对保险利益展开分析,以便核赔人掌握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保险利益”问题的基本处理 方法 。
2 文献综述
严格利益关系说
学者对严格利益关系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英国学者LordEldon定义为:保险利益是财产合同的订立或财产上的权利而产生的关系,只有严格在这两种情况下致使财产权利的灭失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时才能称得上是保险利益。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也有深入的研究,司玉琢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用货币衡量计算被保险财产合法取得资产的损失。汪鹏南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衡量且独立于保险合同之上而存在的关系。
宽泛利益关系说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严格利益说太过狭义,美国、法国、希腊等一部分航运传统强国多数学者认为:所有和被保险财产利益相关的人都是保险利益者,即被保险财产的保全或灭失会给相关利益人造成利益和损失的都是保险利益人。例如,英国1806年Lucena和Craudurd之间关于货物保险的诉讼案中,英国法官对保险利益的判断是根据“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3 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对贸易实务产生的问题
保险的作用是分散风险,而分散风险对应的是填补亏损。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必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纠纷争用的重型武器。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范围有多大?保险利益应何时出现在保险合同里?目前我国《海商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定义,但它在《保险法》中加以表现,我国《保险法》第12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则化和简单化,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会在下列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因为在跨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即货物购买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货物购买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这就造成购买人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多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部分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 转让合同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的基础,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利益。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
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
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下列问题,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承运人坚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则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则,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否则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
4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对保险利益的归属界定比较难把握。过于严格的界定,会限制了合法保险,掣肘了保险经济效用地发挥。过于宽泛的界定,会出现众多拥有保险利益的关系人,这无疑是纵容了赌博行为,赌博行为会出现投保人投险并盼望货物出险的现象,这违背了保险的原则。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要以承担风险这一原则为利益的边线。
这就是说买卖双方以承担风险为界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我国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实践中也多以风险承担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划分点标准。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做了准确的规定。
相关贸易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都作了详细的规定。FOB、CIF、CFR,是国际海运 贸易合同 中最常见的3种合同价格条款,明确了风险划分点为货物以装货港船舷,即货物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的一刻起开始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货物的风险。以“风险承担”的界限作为有保险利益的界限虽然有一定的合理和可操作性,但是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在该标规则下可能会出现货物买卖双方都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例如,在CIF双方贸易中,货物在越过船舷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于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中。
此时卖方失去了保险利益,如果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时,卖方即使手中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所以有风险承担点为保险利益界线也造成了很多海上货物保险纠纷。贸易合同在FOB和CFR条款下的保险纠纷最为典型,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有具有了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才能购买保险合同,否则合同无效,从而造成货物购买方只能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拥有了保险利益后再能去购买保险,而在实务操作中货物保险合同躲在货物装船前购买,尤其是预约合同。这样如果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明显不符合国际贸易货物 运输合同 实务运作的事实。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在FOB或CFR下保险货物在装船前发生货物损失,保险人拒绝为被保险人赔偿损失,理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没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在以CIF、FOB、CFR下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从货物交至买方手中,再到收到货款,对保险货物享有无可争辩的保险权利,同样,买方从和卖方签订贸易合同后到货物划在合同下对保险货物也享有无可抗拒的保险利益。
所以在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货物保险合同时没有必要在货物的保险利益上纠缠不休,简单的处理方法是持有保险单并有提单的被保险人只要受到真实的损失就有权利向保险人索取损失报酬,这满足实际,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自身真实的损失,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索赔金额要以自身真实的损失为上限,没有损失或者超出损失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货物损失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以“实际损失承担”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获得保险的上限在国际海上贸易中更符合实际。这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在损失中真正的受害者只要持有保单和提单自然能获得赔偿,这也体现了保险的真谛。这样保单的转让等一系列的问题只要遵守这以准则都将迎刃而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一书对货物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解释为:“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此解释明确了拥有提单和保险单的货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是合法的经济利益相关者,必然有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向保险人提起索赔。
5 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探讨了法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该具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当宽泛的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货物买卖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且在操作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作出对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司玉琢等.新编海商法学[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
[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CIF和FOB合同(郭国汀主译)[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4]G.吉尔摩.布莱克.海商法[M].北京:中国大 百科 全书出版社,2000.
[5]张辰.保险基本原则在海上货物保险人责任免除中的影响[J].山东社会科学,2007.
[6]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分析与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7.
[7]黄伟青.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摘要:随着我国 经济 的飞速 发展 ,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扩大的同时,对于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如何保护自身利益,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论述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以及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并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的 分析 ,来说明怎样维护自身的利益.
关键词: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保险险别 部分损失(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 影响 ,货物在途中极有可能受到损失,货主为了保障货物在一旦遭到损失后能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一般都要投保货物运输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买方和卖方)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按一定金额投保一定的险别,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规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上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起源最早、 历史 最久,本文主要论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和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
一.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
(一)主要险别
A、平安险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 英文 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 自然 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 措施 ,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B、水渍险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C、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二)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 雨水 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 计算 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 影响 。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 经济 损失。
5、渗漏险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 政治 、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 目前 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黄曲霉素险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此外,还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等。
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所保障的损失,接损失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类。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可构成实际全损:(1)被保险的货物已经完全灭失;(2)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丧失原有用途,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3)被保险货物丧失已无可挽回;(4)船舶失踪。
2.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虽未完全灭失,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已经没有什么用途或价值,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为推定全损:(1)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2)被保险货物受损后, 修理 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3)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之后,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已超过残存货物的价值;(4)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被保险货物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需费用将超过收回被保险货物的价值。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两种,由于在以后的论述中还要专门涉及,在此就不再讲述。
有关货物运输保险论文相关论文:
1.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论文
2.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论文
3. 有关海上运输保险论文
4. 有关保险论文精选
5. 关于保险论文范文精选
6. 关于保险论文范文
用保险做投资你伤不起滴!保险是用来抵御风险滴!!!
学术堂最新整理了一部分民商法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强制缔约适用的立法问题研究第三人过错所致旅行社违约责任研究中美婚姻登记制度比较研究物权确认请求权若干问题研究医药发明专利试验例外的法律问题研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问题研究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研究票据涂销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我国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研究论股东投票代理权网上征集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问题研究试析信息网络传播权论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山寨文化的知识产权问题初探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法律制度研究论特别自首制度论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实施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我国商法的法典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问题研究英国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引介性分析村官职务犯罪问题研究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研究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10分)1.风险是损失的 不确定性 。纯粹风险导致两种结果,即和 损失和 无损失 。2.保险费率由 纯费率 和 附加费率 组成。3.保险人把其原保险业务转让给其它保险人的方式叫 再保险 。4.保险具有 经济性 、 互助性 、 契约性 和 科学性 的特点。1.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__国有独资保险公司__和__股份保险公司__两种。2.保险的派生职能是__融资_和__防灾防损_。3. __生命表__的编制和运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4.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__保险人__和__投保人__,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_被保险人和_受益人。5.中国《保险法》规定:设立区域性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__2亿元____。1.生命表 的编制和运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_保险人_和_投保人_,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 3.保险人把其原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人的方式叫_再保险___。5.投保人对保险标换不具有__保险利益___的,保险关系不成立。 1.保险人把其原保险业务转让给其它保险人的方式叫 再保险 。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 保险人 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 3.保险的派生职能是 投资 和 防灾防损。 4.保险赔偿方式主要有现金赔付、 修复、 重置三种。1.保险的基本职能是: ( 补偿损失)和 ( 给付保险金 )。 2.保险人把其原保险业务转让给其它保险人的方式是( 再保险人 )。 3.纯粹风险导致两种结果,即( 损失 )和(无损失 )。 4.( 生命表 )的编制和运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 5.风险因素可分为( 实质风险因素)、( 道德风险因素 ) 和(心理风险因素 ) 。 6.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 )的,保险合同无效。 7.保险赔偿方式主要有(现金赔付) 、(修复 ) 、( 重置 )三种。 8.健康保险包括( 医疗保险 )、(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 住院医疗保险 )、( 疾病保险)和( 生育保险 ) 9.保证按保证存在形式分为 ( 明示保证 )和( 默示保证 )。1.在商业银行的四项主要功能中,最能代表商业银行特点是信用中介功能和支付中介功能。 2.按照有关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贷款。 3.狭义负债按照资金来源渠道不同可以细分为借人负愤负债、存款负债和结算中负债三类。 4.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5.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包括商业银行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6.对银行的资产和负债规定出一系列的比例从而实现对银行资产控制的管理方式称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其中存贷款比例,是反映资产与负债关系,防止过度使用资金的核心指标。 7.银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国库券、存放在中央银行款项、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净额及其它一个月内变现的其它证券、票据。 8.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主要从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增加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二是降低风险资产在全部银行资产中的比重 9.支付中介是指商业银行为商品交易的货币结算提供一种付款机制。 10.各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内容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预防性监管;另一类是保护性监管。1.~风险管理方法分为控制法和财务法两大类。 2.风险是损失的—不确定性。 3.风险的基本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 4.按风险的性质,风险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5.保险的派生职能有—融资职能—和—防灾防损职能。 6.——原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 7.—保险深度是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8.—保险密度是按全国人口计算的平均保费额。 9.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项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允诺。10.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12.~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直接 .—有效 . 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3.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如实告知 . 保证-. —弃权-与—禁止反言。 14.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5.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保证按保证存在形式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7.《保险法》规定:设立全国性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 18.按风险的损害对象分类,风险分为—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 —信用风险 。 19.按保险的对象分类,保险分为基本风险和特定风险20.对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21.保险基金具有—是合理分担金—-、—是一种责任准备金和—是一种返还性资金 的特点。22.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 。二、单项选择题(共10分,每题1分。)1.权利人因义务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是( D )。A.财产风险 ` B.人身风险 C.责任风险 D.信用风险2.对于损失概率低、损失程度大的风险应该采用( A )的风险管理方法。 A.保险 B.自留风险 C.避免风险 D.减少风险3.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并且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 C )。 A.重复保险 B.再保险 C.共同保险 D.综合保险4.保险的基本特性是保险的( B )。 A.经济性 B.互助性 C.法律性 D.科学性5.保费收入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是指( B )。 A.保险密度 B.保险深度 C.保险金额 D.保险价值6.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是( B )。 A.诚信原则 B.保险利益原则 C.公平互利原则 D.守法原则7.下列属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是( B )。 A.巨灾损失 B.直接损失 C.间接损失 D.精神损失8.被保险人的代表是( D )。 A.投保人 B.保险代理人 C.保险人 D.保险经纪人9.以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来确定,这种保险被称之为( B )。 A.不定值保险 B.定值保险 C.定额保险 D.超额保险10.保险市场的买方是( C )。 A.保险代理人 B.被保险人 C.投保人 D.保险人1.当损失频率等于( C )时风险最大。A.0 B. C. D.12.某房东外出是忘记锁门,结果小偷进屋,家具被偷,则风险因素是(C )。A.小偷进屋 B.家具被偷 C.外出时忘记锁门 D.房东外出3.以各种有形财产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A )。A.财产损失保险 B.责任保险 C.人身保险 D.信用保险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担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并且保险金额之各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C )。A.重复保险 B.再保险 C.共同保险 D.综合保险5.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是(B )。 A.诚信原则 B.保险利益原则 C.公平互利原则 D.守法原则6.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 A )。A.受益人 B.保险经纪人 C.保险人 D.投保人7.保费收入总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是指(B )。A.保险密度 B.保险深度 C.保险金额 D.保险价值8.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共同点在于(A )。 A.同是以风险存在为前提 B.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契约行为 C.同是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作为制定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 D.同是满足社会成员的各种需要9.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最主要的方式是(A )。 A.文义解释 B.单理解释 C.补充解释 D.意图解释10.被保险人缴付的用于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费用叫(A )。 A.纯保费 B.附加保费 C.毛保费 D.毛费率1.以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或估价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来确定,这种保险被称之为( C )。A.不定值保险 B.定值保险 C.定额保险 D.超额保险2.保险市场的买方是( B )。A.保险代理人 B.被保险人 C.投保人 D.保险人 E.受益人3.保险人在支付了5000元的保险赔款后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追偿款为6000元则( B )。A.6000元全部退还给被保险人 B.将1000元退还给被保险人C.6000元全归保险人 D.多余的1000元在保险双方之间分摊4.下列属于保险人绝对不予承保的财产是( B )。A.房屋 B.土地 C.金银首饰 D.家用电器5.保险的基本特性( B )。A.经济性 B互助性 C.法律性 D.科学性6.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是( B )。A.最大诚信原则 B.保险利益原则 C.公平互利原则 D.守法原则7.下列属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是(B )。A.巨灾损失 B.直接损失 C.间接损失 D.精神损失8.被保险人的代表是( A )。A.投保人 B.保险代理人 C.保险人 D.保险经纪人9.保费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是指( B )。A.保险密度 B.保险深度 C.保险金额 D.保险价值10.保险市场的卖方是( D )。A.保险代理人 B.被保险人 C.投保人 D.保险人 E. 受益人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的保险称为( C )。 A.重复保险 B.再保险 C.共同保险 D.综合保险2.保费收入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是指( B )。 A.保险密度 B.保险深度 C.保险金额 D.保险价值3.保险经纪人基于( D )的利益,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 A.保险公估人 B.保险代理人 C.保险人 D.投保人4.下列属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是( B )。 A.巨灾损失 B.直接损失 C.间接损失 D.精神损失5.被保险人的代表是( D )。 A.投保人 B.保险代理人 C.保险人 D.保险经纪人6.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是( B )。 A.最大诚信原则 B.保险利益原则 C.公平互利原则 D.守法原则7.保险人在支付了5000元的保险赔款后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追偿款为6000元则( B )。 A. 6000元全部退还给被保险人 B.将5000元退还给被保险人 C.6000元全归保险人 D.多余的1000元在保险双方之间分摊8.下列属于保险人绝对不予承保的财产是( B )。 A.房屋 B.土地 C.金银首饰 D.家用电器9.按人口平均计算的保费收入是指( A )。 A.保险密度 B.保险深度 C.保险金额 D.保险价值还有很多
保险近因原则是用在理赔上的,指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简单举个例子:
一个老人在大巴车上,突然车发生意外,追尾了,然后因为惊吓,这个老人突发心脏病去世了。那么在这个事故中,其因果关系为:
车祸→大巴受损→震动以及惊吓→突发心脏病→死亡
从这个因果关系链看,导致该乘客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意外,而突发心脏病只是车祸造成的一系列后果之一,因此这次事故的近因为车祸。
保险近因原则对保险的理赔有什么影响
1.使保险理赔更加公平和公正
近因原则可以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认定的方法,可以保证保险赔偿责任认定的准确性,最终促进理赔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最大程度上保证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受损。
2.确保理赔责任认定的准确性
一些复杂的保险事故采用近因原则拉进行认定,可以最大程度上的保证赔偿责任认定的准确性。
1400多字排版自己排---------------------------------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保险法》1995年颁布实施,并经2002年修改,但在国际保险理赔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只字未提,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开展和保险纠纷的处理。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的。关于这一点,目前国内许多有关的保险学类著作中都将其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一起列为保险法的四大原则加以论述,从此我们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证。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保险纠纷案件与日俱增的今天,如何判断何为保险事故的问题,成了困扰理论界和实践的难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宝,在大陆法系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则,在英美法系为近因原则,在我国一般以近因原则名之。近因的确认是决定保险理赔的关键环节,对于此国际上通常采用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对于近因的归纳。他把近因的认定方法归纳为两种,十分简便、明了。1.顺推法。即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照逻辑推理,思考下一步可能发生的是什么。如果第一个事件导致了第二个事件,第二个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个事件,以此类推,直至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如果这一事件链上的某两个事件之间没有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导致损失的原因肯定是另外某一事件。2.逆推法。从损失开始,顺着事件链往前推理,在每一个事件链的环节上,都要问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只要事件链不中断,一直追溯到最初事件,则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在逆推中出现事件中断,则致损的近因为其他事件。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也许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效力优先规则,即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而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当多个近因中,有属除外责任的,优先适用除外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不负责;当多个近因中,无属除外责任而有属承保责任的,优先适用承保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部负责。当然,具体到个案,如果多个近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相差悬殊,最好还要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衡平。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涵归纳为两点:①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②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针对上述所归纳的近因原则的两点内涵,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应尽早携手建立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好的借鉴作用;二是修正缺陷条款、增补缺漏法条,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还缺乏与之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实践总结,而其在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质与量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关法律对近因原则加以确认,并作出具体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觉得好请再给点分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 保证 说明 弃权与禁止反言 体现 保险监管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④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⑤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⑥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二)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⑦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未完!!!见
保险法是约束,规范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一种标准法律,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其中重要的原则就是诚信,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保险法中的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这样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特殊性。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第三,保险的行业特性是资金流动性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说明告知义务。例如, 2000年4月,某公司40岁的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诚信是威胁保险业生存乃至政府诚信和社会诚信的重要因素,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原则,保险诚信首先要求保险人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是保险人的道德准则;同样诚信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法律准则和行事规范。要建立保险当事方的互信机制,促成良性互动。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在我国部分保险企业和员工的保险诚信问题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健康发展。可以说,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和壮大,重要的不是保险产品的创新,而是保险的不诚信。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现在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将保险营销和传销等同起来,如果不提升保险业的诚信,整个行业的生存根基将会受到摧蚀,保险本身将不复存在。诚信也不是绝对的,只要双方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的起自己,也对的起他人,为了社会,不再自私,其实很简单做到的。因此,建立保险各方当事人的互信机制,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显得格外重要。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他真实地走进平常百姓家。
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差异分析论文
无论在学习或是工作中,许多人都写过论文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你写论文时总是无从下笔?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差异分析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随着我国制度和税收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特别是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改革,使我国的税收制度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分离越来越明显,因此,将会计收益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在财务会计系统外单独反映的税收会计便应运而生了。所谓税收会计是核算与监督税收资金运动的一门专业会计。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差异,对于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接轨,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在目标方面的差异
税收会计的目标是提供税收业务信息,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上交入库和公平税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减少偷漏税款的行为,有利于保护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满足国家经济的需要。它根据国家权力的需要,确定应税所得的范围,超过成本费用扣减范围的要依法征税,所提供的业务信息主要服务于国家税务部门和经营管理者,税收会计主要是依法纳税服务。财务会计的目标是为了保证会计计量及其利益分配的公正、合理、合法,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经济信息以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报告。税收资金属于国家所有,税务机关无权支配和使用,它的取得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向支付者(纳税人)付出任何报酬和费用(税收的无偿性),它既不周转,也不增值,因此税收会计不存在成本与盈亏的核算,会计核算的目的是通过提供综合的税收业务信息,控制税收活动,加强税收管理。企业资金归企业所有、支配和使用,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既要考虑资金周转,又要考虑价值增值,这就要求会计部门为企业提供有用的经营信息,并利用核算信息控制企业经营活动,最终达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为此,企业财务会计必须核算经营成本与盈亏,以创造盈利,增加收入。
二、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在依据法规方面的差异
税收会计是以国家现行的税收法令、条例为依据,以稳定的税收收入为出发点,采用统一税收制度确认计税标准,按照一般会计原则处理各种纳税义务,具有强制性,并随着国家税法的不断完善,处理纳税义务的具体也随之发生变化。财务会计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来处理会计事项,企业可根据宏观经济状况、经营对象、经营方式、管理制度的不同对某些相同的会计事项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具有自主性。税收会计更多地体现了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而财务会计主要是满足微观企业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需要,体现投资者实现资产保值与增值的需要。
三、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在核算原则方面的差异
税收会计在处理企业由于纳税活动而引起的资金运动时,虽然不必完全摆脱财务会计的原理和方法,但两者在存货计价、工资支出、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折旧方法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的根本区别是在确认收益的实现时间和费用的可扣减性方面,税收会计是按照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合并使用,采用分段联合制作为核算原则。而财务会计主要采用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收益和费用。收付实现制要求纳税人只有在实际收到或实际支付时,才能在年度列报损益或列报费用;而权责发生制则是以收入和费用已经发生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益和费用的一种方法,即只要已经发生了收益与费用,不论是否已经实现,均列入当期收益和费用之中。税收会计为了保障税收收入,便于征收管理,一般不允许估计收益与费用,要求贯彻税收刚性的原则,在会计期间内的现金税金、上解税金、在途税金、入库税金、提退税金(包括征后减免退库)和损失税金方面,按照收付实现制进行核算;在应征税金、欠缴税金和征前减免税金方面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财务会计只要求达到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目的,允许企业在一定情况下对收益和费用进行估计,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企业收益和费用,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呈现出较大的灵活性。
四、税收与财务会计在信息处理时间和时间依据方面的差异
在财务会计中,有会计分期的假设。会计分期假设的含义是在持续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业务可以归属于人为划分的各个期间。这种因会计需要而划分的期间称为会计期间。在会计实践中,各国企业会计期间的选择主要由企业自行确定,会计期间既可以选择等距离的时间,又可以选择不等距离的时间。企业选定的会计期间决定了企业对外编制财务报表的时间。由于年度以12个月,因此企业往往选择会计年度为12个月。会计年度不一定与公历年度一致,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可见,会计期间决定了企业对外编制财务报表的时间间隔。
在税收会计的实践中,企业的有关处理应与税法的要求相一致。从各国的情况看,税收会计的编制是以财政年度为基础的,不同的国家由于、习惯、立法机关召开会议的时间等因素不同,财政年度开始的时间也会不同。如法国、比利时、的财政年度与公历年度一致;英国、日本、加拿大财政年度从4月1日起到次年3月31日止;意大利、瑞典、挪威从7月1日起到次年6月30日止;美国从10月1日起到次年9月30日止。在财政年度内,国家一方面要组织财政收入,另一方面要安排财政支出。国家不可能等到全年的财政收入在财政年度末收齐后再安排财政支出。而世界各国企业均以会计年度为基础确定应交所得税,但大都采用在财政年度内预交所得税、年末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由于税收会计的处理期间与企业财务会计的处理期间并不一定相同,因而造成在信息处理时间与时间依据上可能出现偏差。
总之,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差异,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对我国加入WTO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会计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国家经济急速发展的大前提下,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也进入了新一轮的革新,财务会计与税收会计相分离的现象也随之而来,宏观上为了能够稳定国家税收,同时实现社会中以经济个体存在的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明确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差异是非常必要的,具体分析如下。
1、基于宏观角度对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差异分析
税收与国家财政紧密相连,而财务与企业经济密不可分,从整体上,基于宏观视角来看,两者之间的区别十分显著,具体分析如下:
1.1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在工作目标方面的差异
首先税收会计工作的本质是为国家税收工作服务,目标是实现国家税款征收的及时性,确保税收数量,切实防止不法人士所进行的偷税、漏税行为,对于国家税款征收具有保障性作用。它是政府实行统治权利的一部分,是国家意志的反映。税收会计工作者要从国家的角度思考问题,满足国家政治权利需求,明确税收范围,工作发生的信息资料也是为国家税收部门服务。而财务会计则是为了企业服务,目标是确保会计计量的准确性以及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同时要确保为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信息使用者所提供的信息是可靠、客观和全面的,进而相关部门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才会有所了解。
另外,税收资金的所有者是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和个人是无权进行使用和支配的,同时它也不需要偿还,不需要周转,不存在增值问题,所以税收没有成本与盈利、亏损的问题。相对的,会计核算的目的则是为了企业提供综合的税收业务信息,实现对税收活动的管理与控制。企业资金的所有者为企业,企业能够对这些资金进行支配和使用,在经营过程中,有效控制资金使用,合理进行规划,是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基础,因此资金周转与增值也成为了企业经营中不可忽视的资金管理问题。这就要求会计人员能够为提供有利的经营信息,帮助企业实现经济收益的不断提升,财务会计必须要针对企业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成本进行核算,同时获得盈亏数据,企业根据这些数据制定更加完善经济活动策略,实现收入的增加。
1.2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在原则方面的差异
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除了以上两个方面的差异之外,工作原则方面也存在很多不同。首先,税务会计依据税收核算原则,而财务会计则是要依据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和会计核算方法,并且需要将税法作为大前提,在税法的导向下开展各项工作。从这个方面也可以理解为税法中包含了财务会计原则。财务会计工作所产生的财务信息以及相关的原则规范等,同样也适用于税务会计。其次,税务会计与税法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税收原则理论和税收立法原则对于财务会计原则也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1.2.1历史成本原则的差异在历史成本方面,税收原则是最为明确的,并且多年来在会计准则对这一法则有所放弃的时候,税法依旧恪守这一原则。那么如此坚持的原因在于税款的征收属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必须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历史成本为税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和支持。如果从资产真实性反映的程度来看,历史成本原则不及公允价值,但是在可靠性方面,历史原则的优势突出,能够为涉税诉讼提供强有力的依据。财务会计则不同,会计准则是为了实现财务信息的准确性,需要进行大量的纳税调整事项。
1.2.2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差异在权责发生制方面,财务会计是基于权责发生基础之上的,而税收会计则是立足于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基础上,同时为了能够实现税收保全、征收管理便利等目的,税法会相应的接受权责发生制。
1.3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在信息处理时间和依据方面的差异
实际财务会计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会计分期假设的问题。那么何为会计分期假设,具体来说它是企业在寻求经营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业务,这些业务可以依据个人在某个阶段内的业务进行划分,这种划分的期间就叫做会计期间。企业具体划分这些期间的时候,是自行决定的,依据企业自身的需要拥有自主权,依据划分的原则进行划分。会计期间划分的时间可以是相等的,也可以是不等的。企业进行会计期间划分可以有效提升信息处理的效率和质量,同时决定了企业对外编制财务报表的时间。通常情况下,企业会以12个月作为会计年度,我国在这个方面有相应的规定,会计年度可以不与公历年度一致。由此可见,企业进行对外财务报表编制的时候,其时间间隔与会计期间有直接关系。那么税收会计的实际工作中,税法所要求和规定的内容,企业必须要遵守。我国在进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更加具体的掌握两者的区别,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必然有所促进。
2、基于微观角度对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差异分析
宏观视角下,税务会计是为政府服务,而微观视角下,税务会计则是针对企业各项资产负债的核算与清查,是对企业的综合经济活动情况的反映,是对企业服务,在这个前提下,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差异也需要弄清楚,具体分析如下:
2.1计量属性的选择的差异
财务会计通常都是将历史成本入账,而计量通过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以及公允价值等方式进行的,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计量之间属性不同,其选择也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要实现会计信息的可靠与安全。而与之相对的,税务会计是依据税法行事,在税法所规定的以历史成本为计价的方式下对后续的资产进行计算和调整。
2.2谨慎性原则与实际发生原则的差异
财务会计秉持谨慎性原则,这是实现会计工作持续发展,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础。企业中财务会计者要不断致力于为企业规避风险,实现企业稳定经营的研究上,而谨慎性原则在这个时候所彰显出来得重要性更加明显。比如,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对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事项计提预计负债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企业的稳定发展,如实反映企业资产情况所进行的。而税务会计对谨慎性原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滥用谨慎性原则而产生的逃税或避税的行为。
2.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形式重于实质原则的差异
财务会计是通过不同业务反映的真实信息来记账,如对视同销售的处理;而税务会计更加注重“以票控税”。最主要的'是防止企业的财务会计风险。
3、结束语
我国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国家财政收入相关的各项制度都在不断调整,而与国家财政密切相关的会计工作,其所面临的革新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是顺应国家经济发展趋势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国家财政稳定的关键。本文针对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区别进行了两大方面的分析,希望可以为我国税收的顺利实现,以及各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有所助力。
摘要: 随着我国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不断改革,我国的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差异也越来越明显,在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方面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在企业的财务会计系统中,也应该体现出应税所得和会计收益之间的差异。税收会计是核算与监督税收资金活动的专业会计,为了快速实现我国经济发展和世界经济的接轨,一定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之间的差异研究。
关键词: 财务会计;税收会计;差异性
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都是会计领域的重要分支,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是随着我国的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不断改革,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异性越来越显著,为了更好地确定各项会计制度,一定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之间的差异研究,才能促进会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在宏观角度的差异
1.两者在工作目标上的差异
财务会计和企业的经济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而税收会计和国家的财政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从工作目标上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财务会计主要是为了企业服务的,体现的是企业的经济经营活动,财务会计的工作目标是保证企业利益分配的公正性和会计计量的准确性,同时为企业的领导者已经相关部门的领导者提供重要的会计信息,保证财会信息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加强企业的领导者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了解。而税收会计的工作本质是为国家服务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税款征收的及时性,保证税收的数量,避免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以保障国家税款征收的顺利进行。税收会计工作的本质是国jia政府实行统治权利的一部分,能够反映国家的意志。因此,税收会计工作者应该从国家的角度看待问题和思考问题,从国家的利益出发,制定明确的税收范围和税收策略,工作的信息资料都是为国家税收部门提供服务的。税收资金的所有者是国家的政府,其他部门、个人以及税务机关都不能支配和使用税收资金,税收资金同时也是一种不需要周转和偿还的资金,没有增值问题,因此对于税收会计来说,不存在着亏损和盈利问题。而财务会计的资金所有者为企业,企业的领导者能够支配和使用这些资金,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还能够对这些资金进行有效控制,合理规划,在资金管理中,存在着增值和资金周转问题,最主要的目标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更大的效益[1]。
2.两者在原则方面的差异
由于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的工作目标不一样,因此在工作原则上也是不一样的。财务会计主要是根据财务会计的会计核算方法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要将税法作为大前提,在税法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而税收会计是根据税收核算原则开展工作的。从这个方面考虑,可以认为税收会计包括财务会计,因此财务会计产生的相关原则规范和财务信息等都能够适用于税收会计,而税收会计产生的原则和信息等却并不一定适用于财务会计。(1)从权责发生制的角度来看,税收会计是立足于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相结合的基础上的,为了实现工作目标,保全税收和征收管理等,税法会相应的接受全责发生制,而财务会计是给予权责发生的基础上的。(2)从历史成本的角度上考虑,税法有明确的原则,并且一直坚守这这一原则,即使会计准则对这一原则有所放弃,主要是由于税款的征收是法律行为,只有保证其合法性才能开展法律行为,因此历史成本为税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支持和依据。从资产真实性反映的程度来看,公允价值优于历史成本原则,但是从可靠性的方面来看,历史原则具有更大的优势,其能够为涉税诉讼提供可靠的依据。从这一方面来说,财务会计则有所不同,会计准则是为了保证财务信息的准确性而存在的,因此需要进行大量的纳税调整[2]。
3.两者在信息处理时间和信息处理依据方面的差异
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在信息处理依据和信息处理时间方面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在财务会计工作中,会遇到会计分期假设的问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获得更好的发展产生的经济业务,可以根据个人在某一个阶段的业务进行划分,划分期间就为会计期间。企业在对这些期间进行划分时,是自行决定的,企业本身具有自主权,按照划分原则进行划分。对于会计期间的划分在时间上可以是不等的,也可以是相等的。通过划分会计期间,能够有效提高对信息的处理质量和处理效率。很多企业都以12个月作为会计年度,我国规定会计年度不可以和公历年度一致。正是由于会计期间划分,导致企业在对外财务报表进行编制时,时间间隔和会计期间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税收会计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企业必须要遵守税法所要求和规定的内容。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的分离已经是一个必然趋势,并且是不可逆转的。
4.两者在依据法律法规方面的差异
财务会计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来对各项事务进行处理的,对于不同的经营对象、经营方式以及管理制度,可以采用采用不屠龙的会计处理方法,具有自主性。税收会计是以国家的税收法令和条例为依据开展工作的,其工作的出发点为实现稳定的税收收入,因此需要采用统一的税收制度制定计税标准,按照会计处理原则对各项纳税义务进行处理,具有强制性。随着我国税法的不断完善,出发纳税业务的方式也在不断改变。税收会计体现的是宏观的经济发展要求,而财务会计主要是从满足企业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需求实行的,反应的是微观需求[3]。
二、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在微观角度的差异
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在微观角度也体现出很大的差异,从微观角度来看,税收会计能够反映企业的综合经济活动情况,是针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核算、查清,是对企业的服务,在这个前提下,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都是为企业服务的,但是在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原则方面也具有很大的差异。
1.在会计工作中,要想促进会计工作的健康持续进行,财务会计必须要秉持谨慎性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中,所有的工作者不仅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还应该为企业规避风险作出努力,才能确保企业稳定经营,这个过程可以充分体现谨慎性原则的重要性。在企业的实际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事项计提预计负债、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都是为了实现企业稳定持续发展进行的,通过对企业资产的真实反映来规避风险,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但是税务会计对谨慎性原则则是保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在实际的会计工作中,企业可以利用谨慎性原则产生避税和逃税的行为[4]。因此从谨慎性原则来看,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2.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在计量属性的选择上也表现出巨大的差异。税务会计是按照税法进行工作的,由于税法中规定以历史成本为计价的方式,因此在实际的对手续资产进行调整和计算的工作中,就应该严格按照税法中规定以历史成本为计价的方式进行。而对于财务会计,将历史成本入账,通过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和重置成本等方式进行计量,由于不同计量之间的属性是不一样的,因此选择也不一样,但是不同的计算之间最终的目标都是实现会计信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在形式原则和实质原则的重要性方面也表现出巨大的差异,财务会计主要是通过不同业务反应的真实的信息进行记账的,才能防止企业出现财务会计风险,因此其主张实质原则重于形式原则。而税务会计更加注重“以票控税”,因此主张形式原则重于实质原则[5]。因此两者在形式原则和实质原则的重要性方面表现出不一致。
三、结语
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的财政收入制度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与国家财政密切相关的会计工作也需要进行不断革新,为了顺应这一国际经济发展趋势,导致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的分离,因此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之间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从宏观角度来看,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的工作目标、工作原则、信息处理时间和信息处理依据方面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微观的角度来看,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在谨慎性原则与实际发生原则之间、计量属性的选择以及形式重于实质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方面具有巨大的差异。
参考文献:
[1]王莉均.基于增值税的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处理差异分析[J].财政监督,2014,17(17):57-60.
[2]朱萍.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差异性分析[J].经营者,2015,29(9):154-155.
[3]卢向东.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差异与协调分析[J].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理论版,2014,19(1):114-115.
[4]杨雪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差异与协调分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28(32):114-115.
[5]蒋新宇.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差异与协调分析[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15,26(33):51-51.
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分析论文
无论是在学习还是在工作中,大家肯定对论文都不陌生吧,论文是学术界进行成果交流的工具。如何写一篇有思想、有文采的论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分析论文文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分析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不同国家由于文化特征的差异,其歌曲艺术的表现形式也不同,但表达情感是共通点。中西方音乐美学在思想内涵、演唱方法、思维模式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摘要:
中西方艺术间存在着差异,又有一定的融合之处,由于文化环境不同以及社会环境不同,使得中西方艺术存在差异。中国艺术审美习惯于综合,而西方艺术审美则惯于分析,加强中西方艺术差异性研究,有利于促进中国艺术文化的发展,具有学术研究价值。本文从音乐美学视角出发,对造成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间差异的原因,做以一定的论述。
关键词:
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音乐美学
1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的相同点
重视创作形式
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在创作形式方面存在着共同点,均重视改编民歌。西方艺术歌曲是基于本国民歌发展而来的,我国的艺术歌曲则是受西方文化影响,在发展传统文化的同时加强民族音乐的研究,使得我国的民族音乐得以发展。在民歌创作方面,西方以美声唱法为主,譬如《我的太阳》《友谊地久天长》等,这些作品被广泛的流传。而我国本身是多民族国家,不同民族的文化不同,民歌演唱的形式较多,以民歌为主题的代表作包括《玛依拉》《在银色月光下》等,是基于民歌进行改编的。
重视织体调性的创作技巧
中西方艺术歌曲重视伴奏织体的创作技巧,因为伴奏织不仅能够使得歌曲的情感更加的丰富,同时能够烘托歌曲的气氛,展现和声的优美之处。西方艺术歌曲多以浪漫的旋律为主,发挥伴奏织体与调性的作用,使得歌曲的艺术情感更加的浓郁,代表作包括《菩提树》与《魔王》等。与此同时,中国的歌曲创作者也重视旋律伴奏的创作,多采用民族调性的织体,进行歌曲写作,极具本民族特色,代表作包括《茉莉花》与《教我如何不想他》等。
2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的差异分析
美学思想上的差异
由于地域环境以及人文环境不同,使得中西方艺术歌曲的美学思想存在差异。中国音乐美学思想在不同时期的发展不同,最早起源于西周,受礼乐思想的影响较深。在春秋战国时期,受百家争鸣的文化思想影响较深,观点迥异的音乐美学思想层出不穷,与此同时,中国音乐美学思想也深受儒家与道家思想的影响。但是由于受到封建统治思想的制约,使其处于保守发展状态。
而西方音乐美学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西方音乐美学在中世纪时期,受宗教思想的禁锢,在近文明时期-20世纪期初,才得以发展。音乐成为专业学科,是以“五线谱”的出现与应用为标志,伴随新美学思想的出现,使得西方音乐艺术得以快速发展,西方美学思想呈现批判创新的发展态度,重视联系具体作品,以解决作品中的审美问题。
由于时代背景与文化的差异,影响着作曲家们的音乐视角与审美情感。以中国的《玫瑰三愿》和西方的《野玫瑰》为例作比较:这两首歌曲均是将玫瑰花作为创作素材,其中《玫瑰三愿》这首歌曲是以“淞沪会战”为创作背景,歌曲表达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之情。采用小提琴与钢琴作为伴奏,旋律以淡雅宁静为主,弥漫着忧郁的情绪,而作品《野玫瑰》是歌德根据德国的一首民谣改编的,作品具有浪漫主义情怀,旋律较为明亮简洁,内透着欢快活泼。
歌曲演绎方法上的差异
歌曲的演绎方法最能体现歌曲的情感内涵,不同的演绎方式与方法,则会给观众带来不同的感受。西方艺术歌曲多为美声唱法,注重胸腔共鸣发声,采取科学的发声方式,演唱时追求感情细腻,声音较为宏大,并利用声音来描绘作品的意境。美声唱法咬字较为靠后,需要演唱者做到气息流畅,咬字圆润,善于运用声音的穿透力,来展现歌曲作品的欢快情绪。中国艺术唱法融合了美声唱法与戏曲唱法、民歌唱法等,歌词咬字的位置相对靠前,利用喉咙的上下移动,来调整歌曲的声音,注重淡雅,追求高洁的`艺术意境,这与我国民族歌曲的审美相符,譬如:作品《玫瑰三愿》的演绎,注重旋律强弱的变化,歌曲的整体速度较慢,演唱者不仅要表现出女性柔情的一面,还需要确保音色统一。
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第一,思维方式的差异分析。中国音乐作品审美观念注重感性思维,不受固定思维观念的拘束,属于非逻辑性思维。中国歌曲作品讲究意境美,歌曲追求的深远意境,能够给人遐想的空间,使个人的思想情感能够得以升华。而西方音乐审美思维方式则重视科学与逻辑思维,在20世纪前,由于西方在包括心理学、数学、生理学等领域的发展,使得西方音乐思维方式,也朝向科学与逻辑思维方向发展。在创作作品时,创作者重视调式和声的合理布局,以及伴奏织体技巧的使用,其作品多崇尚理性思维,歌曲结构鲜明,且技法细致,多数艺术歌曲作品中,大胆采用了调式和声。
第二,以歌曲作品为例分析。以中国的《玫瑰三愿》和西方的《野玫瑰》为例做对比分析:作品《玫瑰三愿》采取单二部曲式结构,共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使用的是E大调,这部分的旋律优美,但略一丝伤感,主要对绽放的玫瑰其绚丽多彩的形象进行刻画,而另一部分,采用关系小调#c,进行调性调整,旋律逐渐增强,将歌曲推向高潮来描述玫瑰花,同时抒发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许,使得歌曲耐人回味。而舒伯特的《野玫瑰》是采用调试和声,在转调与变和声等方面,进行了创新,作品共由三段歌词组成,采用的是G大调,歌曲旋律悠扬,富有逻辑性,歌曲将前4小节,作为创作主题动机,贯穿于歌曲的全部,其曲调明亮且流畅,同时,使用临时升降记号来转换调性,旋律多采用四度与六度跳进,歌曲中的钢琴伴奏旋律较为简洁。至于歌曲的间奏与尾奏,多使用顿音与装饰音,作为写作手法,营造活泼的气氛。
创作方式上的差异
就音乐作品的创作方式而言,中西方音乐审美艺术存在差异。中国音乐作品的创作方式具有集体性与一体性,多数作品不是作曲家的个人行为,而是凝聚了多人的共同创作思想,作曲家还需身兼作品歌唱者或演奏者的双重或多重角色,与此同时,作品演奏或者歌唱过程具有即兴性。然而西方音乐作品创作具有个体性,其一度与二度创作是分离的。而且西方歌曲作品主要是作曲家的个体劳动,具有较强的个性化特点,作曲家不需要兼顾演奏家的职能,只需完成乐谱创作即可;再则,中国音乐作品强调意境与气韵,追求创作妙趣,作品较为含蓄与婉转,而西方音乐作品则带有浓烈的宗教气息与道教色彩,作品表现形式较为固定,作品具有神圣感。西方后期作品更多融合了生活气息,使得作品的表达更加直白与强烈。
本文基于音乐美学视角,对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做以了简要的论述,试图强调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主要表现在美学思想差异、歌曲演绎方法差异、思维方式差异、创作方式差异等方面,以帮助受众更好地理解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趣味的区别。
参考文献:
[1]王健.从音乐美学视角看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以黄自《玫瑰三愿》和舒伯特《野玫瑰》为例[J].艺术百家,2015(05):228-229.
[2]彭小哲.从对艺术歌曲的赏析分析中西方音乐审美差异[J].大家,2011(24):41-42.
一、中西绘画艺术特质的差异
无论你的艺术造诣有多高,你就无法很清楚的看到中西方在绘画时的特质,因为我们知道,要想看清这一点首先要知道他们二者的特质是什么,当你看过中方的画展之后,你会被里面的山水画的美丽风景所迷住,好像畅游在其中不能自拔,而这时如果让你突然去看西方油画时你就会发现,这二者完全是处在不同的一个世界中,因为这二者的绘画艺术的特质不同。无论是从色彩、形状。还是画面的层次感来看都是不一样的,这就是二者的特质不一样的缘故。也许从绘画艺术的角度上来说其本质是一样的,但是我们要知道他们都是有着自身的特质,这种特质就是在特定环境下所造就的艺术形式的不同。
在中国由于封建和古老的神学影响下,使得画面不能出现任何反抗的情绪体现,更加注重对美学形体的概念的描绘。情调黯然,强调用真实的环境描写来体现自身情感,大多都是封建神学的描写,所以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对于这一点我们要清楚认识到,不能再用以前的眼光来看待绘画艺术的特质,要用一种发展的眼光去对待新事物,是中方的绘画艺术能够上到一个更新的层次中。视觉感官使我们观察事物的唯一途径也是最直接最明确的方式。我们都是需要用眼睛去观察事物的,用笔画出来的也是如此,都需要用眼睛去观察只有这样我们才会有审美情趣。由于社会环境的不同,地理位置的不同,所以造就的审美感官也就不同,中方和西方在观察事物方面是存在差异的,这也就造成了二者在绘画艺术方面存在不同的表达方式。所以我们要求同存异,兼容并蓄的对待绘画艺术的特质。
二、中西方绘画艺术形态的差异
绘画艺术形态是中国与西方存在着不同的世界观和艺术观所形成的艺术意识形态,在世界观和艺术观上,中国和西方就有着自身不同的特点,例如在绘画风格上就有着很大的不同,中国在绘画上以温柔婉转为主,画风柔情,能够很具体的表现出作者的个人思想感情。只有一少部分,有一些写实的部分,他们喜欢对一些细节进行描写,例如风景画。中国的风景画的特点显而易见,带有虚幻的绘画艺术特点,忽隐忽现,若现若离。这样的画风会让欣赏者产生一种莫名的好奇感和神秘感,会增加对艺术的审美情绪。大大提高了绘画本身的艺术性,从而获得一种特殊的艺术形态。而西方就大大不同,一般来讲,西方的绘画更加真实和可靠,因为他们往往喜欢描写一些真是的场景和画面,他们强调人对自然地作用,在他们的绘画艺术形态下,从画中可以体会到人对自然的控制和改造。而中国认为人是自然地一部分,人应该与自然和谐发展,不应该破坏自然来满足自身的需要和欲望。
而西方认为人类是万物的主宰者,人是自然地救世主是自然的主人。这样的观念差异使得中西方在绘画艺术形态上的表达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在中国的绘画中动物的地位很高,绘画者在绘画时多注重对动物细节的描写,他们会去看画中的花鸟鱼虫是否有生气、有灵性,是不是栩栩如生。而西方则注重人物的细节描写,无论是在什么环境和场合人物的形象都是最突出的。所以这就是二者的绘画艺术形态的差异。我们在对待这种差异时应该把二者的特点结合在一起去看待,要不偏不倚,只有这样才能使中西方的绘画艺术形态水平不断提高,共同进步。
本研究拟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进行对大学生的消费行为及其消费心理进行探索性研究。以期探讨当今大学生的消费水平,消费结构是否合理;找出大学生消费行为包含哪些维度即大学生消费行为有哪些类型,不同消费行为的消费心理分别有什么特点,消费行为的差异性及影响因素有哪些
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参保银行会倾向于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社会公众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弱化银行的市场约束;逆向选择使经营稳健的银行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不利于优胜劣汰;降低存款保险机构迅速关闭破产银行的能力,最终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由此可见,一方面存款保险减低了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银行挤提的概率,增强了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本身存在的道德风险又加剧了银行体系的风险积累。 由于存款保险中道德风险的存在,有学者对其存在价值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甚至主张取消该制度。然而,我们应该看到,道德风险并不是存款保险制度所特有的,而是先于存款保险而存在于银行机制之中的。道德风险是由于银行业本身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以及有限责任制度而内生于银行的运行之中的,存款保险只是由于弱化了各方的监督激励而加剧了银行本身就有的道德风险。 任何保险行业都存在道德风险问题,但保险业并未因此在市场上消失。存款保险制度起到的作用与道德风险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相比较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利大于弊。问题的关键是防范和控制道德风险,将其消极影响降到最低限度。综合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源,道德风险的防范可以设置如下几道防线: 1.建立银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体系。在银行机构的设置上做到决策机构、实施机构、监督机构的分离与相互制约,制定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做到决策科学化、管理制度化、投资行为纪律化。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方式经营,只有经过适当的授权方可进行交易,资产得到保护而负债受到控制,会计及其它记录能提供全面、准确和及时的信息,而且管理层能够发现、评估、管理和控制业务的风险。这是银行稳健经营、防止过度追求风险收益的有效保证,因此可以作为防范与控制道德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2.良好的制度设计。建立合理的保险范围和较低的保险额度,将国内银行在海外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存款保险范围尽量限于个人和非赢利组织的存款;风险差别费率制度,成员银行根据自身不同的风险等级,交纳不同的保费,对有较高资本充足率和较高监管评级的银行收取较低的保费率,使其风险预期收益相匹配,从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督促银行审慎经营;采用限额赔付制度,使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损失,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增强存款人对银行行为的监督;实行强制存款保险,规定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存款保险,以防止逆向选择问题。 3.市场约束机制。道德风险可以通过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来减弱。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使存款人认识到存款保险制度是减少银行的经营风险,防止银行倒闭,而不是“保证”银行不倒闭,使存款人对银行的监督加强,以保证金融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必须辅之以稳健的财务制度和行之有效的信息披露作为强有力的支撑,要做到产权明晰、竞争有序、法律规范、风险理念。允许破产、适时退出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前提条件,发展和完善多元化金融体系,努力培育中小型金融机构,创造公平有序的金融环境。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透明度,督促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构应要求银行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披露自身的资本水平、风险程度和经营状况等应公开的信息,以便公众做出判断和选择,让银行直接面对市场的压力和监督,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营水平以赢得竞争优势。 4.严格的银行监管体系。监管机构要掌握银行准确而及时的信息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立即纠正措施和有效迅速干预,这些信息主要来源于银行提交的报告和现场检查,但监管机构也应注意市场暗示的银行状况,密切监测银行。同时尽可能的传播它所拥有的信息,通过市场约束银行系统的稳定。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应及时、充分的沟通有关信息,通过监管合作和有效的信息交流共同加强对银行的风险控制、查险补漏。在加强外部监管的同时,完善内部监管。银行应建立内部监控制度,在内部审计和有效稽核双重保障的基础上,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来自金融监管当局的、外部审计部门的以及来自交易对手甚至普通债权人的监督。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会有灭失的风险,一旦风险发生造成货物损毁,势必会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规避货物运输途中由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一般会选择为运输货物投保相应的货物运输 保险 ,从而转移企业承担的风险。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货物运输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不清,使其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不小的麻烦,提出了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产生的问题,然后在充分研究了海上货物贸易的特殊情况,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关键词:货物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贸易赔偿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672?3198(2012)20?0059?02
1 背景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海上运输成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运输途径,海上货物保险作为分散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保险利益作为最重要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成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海商法》和《保险法》在我国发展相对较晚、起点较低,对保险利益的解释过于原则,因此显得比较薄弱,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据广东海事法院统计1984年建院到2005年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案件中有23%的涉及保险利益问题。笔者试图从保险的真谛、法律的适用性、贸易实务对保险利益展开分析,以便核赔人掌握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保险利益”问题的基本处理 方法 。
2 文献综述
严格利益关系说
学者对严格利益关系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英国学者LordEldon定义为:保险利益是财产合同的订立或财产上的权利而产生的关系,只有严格在这两种情况下致使财产权利的灭失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时才能称得上是保险利益。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也有深入的研究,司玉琢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用货币衡量计算被保险财产合法取得资产的损失。汪鹏南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衡量且独立于保险合同之上而存在的关系。
宽泛利益关系说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严格利益说太过狭义,美国、法国、希腊等一部分航运传统强国多数学者认为:所有和被保险财产利益相关的人都是保险利益者,即被保险财产的保全或灭失会给相关利益人造成利益和损失的都是保险利益人。例如,英国1806年Lucena和Craudurd之间关于货物保险的诉讼案中,英国法官对保险利益的判断是根据“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3 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对贸易实务产生的问题
保险的作用是分散风险,而分散风险对应的是填补亏损。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必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纠纷争用的重型武器。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范围有多大?保险利益应何时出现在保险合同里?目前我国《海商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定义,但它在《保险法》中加以表现,我国《保险法》第12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则化和简单化,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会在下列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因为在跨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即货物购买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货物购买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这就造成购买人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多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部分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 转让合同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的基础,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利益。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
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
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下列问题,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承运人坚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则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则,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否则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
4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对保险利益的归属界定比较难把握。过于严格的界定,会限制了合法保险,掣肘了保险经济效用地发挥。过于宽泛的界定,会出现众多拥有保险利益的关系人,这无疑是纵容了赌博行为,赌博行为会出现投保人投险并盼望货物出险的现象,这违背了保险的原则。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要以承担风险这一原则为利益的边线。
这就是说买卖双方以承担风险为界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我国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实践中也多以风险承担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划分点标准。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做了准确的规定。
相关贸易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都作了详细的规定。FOB、CIF、CFR,是国际海运 贸易合同 中最常见的3种合同价格条款,明确了风险划分点为货物以装货港船舷,即货物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的一刻起开始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货物的风险。以“风险承担”的界限作为有保险利益的界限虽然有一定的合理和可操作性,但是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在该标规则下可能会出现货物买卖双方都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例如,在CIF双方贸易中,货物在越过船舷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于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中。
此时卖方失去了保险利益,如果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时,卖方即使手中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所以有风险承担点为保险利益界线也造成了很多海上货物保险纠纷。贸易合同在FOB和CFR条款下的保险纠纷最为典型,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有具有了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才能购买保险合同,否则合同无效,从而造成货物购买方只能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拥有了保险利益后再能去购买保险,而在实务操作中货物保险合同躲在货物装船前购买,尤其是预约合同。这样如果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明显不符合国际贸易货物 运输合同 实务运作的事实。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在FOB或CFR下保险货物在装船前发生货物损失,保险人拒绝为被保险人赔偿损失,理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没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在以CIF、FOB、CFR下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从货物交至买方手中,再到收到货款,对保险货物享有无可争辩的保险权利,同样,买方从和卖方签订贸易合同后到货物划在合同下对保险货物也享有无可抗拒的保险利益。
所以在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货物保险合同时没有必要在货物的保险利益上纠缠不休,简单的处理方法是持有保险单并有提单的被保险人只要受到真实的损失就有权利向保险人索取损失报酬,这满足实际,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自身真实的损失,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索赔金额要以自身真实的损失为上限,没有损失或者超出损失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货物损失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以“实际损失承担”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获得保险的上限在国际海上贸易中更符合实际。这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在损失中真正的受害者只要持有保单和提单自然能获得赔偿,这也体现了保险的真谛。这样保单的转让等一系列的问题只要遵守这以准则都将迎刃而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一书对货物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解释为:“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此解释明确了拥有提单和保险单的货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是合法的经济利益相关者,必然有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向保险人提起索赔。
5 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探讨了法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该具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当宽泛的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货物买卖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且在操作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作出对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司玉琢等.新编海商法学[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
[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CIF和FOB合同(郭国汀主译)[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4]G.吉尔摩.布莱克.海商法[M].北京:中国大 百科 全书出版社,2000.
[5]张辰.保险基本原则在海上货物保险人责任免除中的影响[J].山东社会科学,2007.
[6]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分析与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7.
[7]黄伟青.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摘要:随着我国 经济 的飞速 发展 ,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扩大的同时,对于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如何保护自身利益,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论述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以及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并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的 分析 ,来说明怎样维护自身的利益.
关键词: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保险险别 部分损失(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 影响 ,货物在途中极有可能受到损失,货主为了保障货物在一旦遭到损失后能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一般都要投保货物运输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买方和卖方)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按一定金额投保一定的险别,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规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上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起源最早、 历史 最久,本文主要论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和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
一.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
(一)主要险别
A、平安险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 英文 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 自然 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 措施 ,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B、水渍险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C、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二)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 雨水 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 计算 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 影响 。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 经济 损失。
5、渗漏险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 政治 、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 目前 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黄曲霉素险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此外,还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等。
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所保障的损失,接损失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类。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可构成实际全损:(1)被保险的货物已经完全灭失;(2)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丧失原有用途,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3)被保险货物丧失已无可挽回;(4)船舶失踪。
2.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虽未完全灭失,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已经没有什么用途或价值,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为推定全损:(1)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2)被保险货物受损后, 修理 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3)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之后,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已超过残存货物的价值;(4)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被保险货物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需费用将超过收回被保险货物的价值。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两种,由于在以后的论述中还要专门涉及,在此就不再讲述。
有关货物运输保险论文相关论文:
1.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论文
2.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论文
3. 有关海上运输保险论文
4. 有关保险论文精选
5. 关于保险论文范文精选
6. 关于保险论文范文
去你们学校主页的图书馆找找,一般学校都能连接万方维普之类的学术网站,找找相关的题目套用过来,或者去图书馆翻翻以往毕业生论文之类的找找吧
【摘要】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机构投资者更是超常规发展。随着其规模的扩大和影响的加强,机构投资者的持股行为日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本文回顾了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过程;分析了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内在动因;借鉴美国经验提出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可行方式;阐述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治理的积极作用;从机构投资者本身、法律角度等提出发挥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作用的建议。【关键词】 机构投资者;公司治理;资本市场2008年2月28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姚刚在由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主办的“2008年养老金国际研讨会”上指出,目前机构投资者持股比重已占A股流通市值近50%的份额,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有基金公司59家,管理基金346只,资产管理规模为22 339亿份,基金净值为32 762亿元,基金持股市值占流通市值的比重达到28%。保险资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持股市值约占流通市值的。截至2008年1月底,我国已经有52家境外金融机构获批QFII资格,核准外汇额度亿美元,QFII持股市值占股票流通市值的比重约为。机构投资者已经成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力量,作为资本市场重要参与者,机构投资者在改善投资主体结构、稳定市场、活跃交易、推进公司治理乃至促进金融体系竞争与效率等方面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我国资本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历程中国资本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2—1997年),共同基金在一种缺乏规章制度、监管不力、地方政府各自为政、投机盛行的状态中发展,最终以中国证监会“规范老基金”而告终;第二阶段(1997—2000年),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主要发达国家基金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引进了托管等制度框架,使得中国基金业逐渐步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但是,由于市场整体规范程度等原因,基金业的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发展的速度和规范的程度仍然差强人意,这一阶段的发展由于2000年的“基金黑幕”事件而告一段落;经过一段时间的整顿,2001年,我国第一只开放式基金发行成功。第三阶段(2002年至今),在监管层大力推动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中国基金业开始了超常规发展的历程。机构投资者的规模迅速增加,成为市场不可忽视的一支主流力量,在2002年中兴通讯(000063,SZ)增发H股的事项中,机构投资者显示出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2002年8月20日,尽管遭到众多基金和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中兴通讯临时股东大会仍以90%以上的赞成票通过了H股发行计划。虽然大局已定,汉唐证券、申银万国、长盛基金等数十家机构投资者仍联名上书证监会要求审慎看待中兴通讯发行 H股,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众多的基金公司之所以反对中兴通讯的增发H股方案,是认为该公司增发 H 股导致现有股东的股东权利全面摊薄,侵害了现有股东的权利。“中兴事件”是大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博弈,传递出了一个积极的信号:机构投资者开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二、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原因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更多是出于信托责任以及持股比例的增加,与中小股东相比,他们更有动机参与公司治理、监督管理层,此时他们在监督活动中获得的好处远远超过他们承担的成本。(一)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所持有的资本总额逐渐增加这种增加的结果是促使机构投资者的规模壮大,他们再运用传统“行走于华尔街”的方式显然不便。“他们持股量大,一旦套牢,必定开口说话,不然割肉就成本太高,况且,机构投资者大量抛售股票,必然会冲击市场并使股价猛跌,反而使自己受损。”相反,正因为他们所占资本市场中资本总额的量大,他们有能力参与公司治理,而参与的利益往往高于不参与的利益。(二)管理学中的实证分析研究也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有利的证明频繁的买卖股票并不能获得市场平均水平以上的收益,长时间的持有增长型的股票所获得的收益更高。(三)机构参与公司治理有利于解决公司控制权、公司股权机构等关系公司长远利益的问题公司长远利益的实现必然也会给机构投资者带来实在的利益,从而形成作为股东的机构投资者与公司的长远利益的有机结合。三、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可行方式美国是世界上资本市场最成熟的国家之一,美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也走在世界的前列,对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具有借鉴意义。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的特点,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行使股东投票权机构投资者凭借自己拥有的股票份额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和临时董事会,提出股东议案机构投资者对公司出现的重大问题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和临时董事会进行讨论,并向董事会或管理层递交一些能对解决其问题有益的股东提案。(三)行使代理投票权机构投资者代理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代理投票权,获得更多的表决权份额,提高“说话”的声音,这也要求机构投资者在行使代理投票权时要积极且谨慎。(四)对被投资公司实施监控美国机构投资者通常聘请财会、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被投资公司的独立董事,以加强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和控制。(五)私下交谈美国机构投资者经常采用非正式对话方式向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就公司的业绩问题提出质疑,并进行讨论。四、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作用(一)完善股东会职能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表现在3个方面。1.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过高;2.流通股股东股权比例低,而且过于分散;3.国有股比例偏高,出现国有股股东虚位的情况,造成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正在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改革完成后将实现股票全流通,股票同股不同权的现象将不会存在。机构投资者作为出资人,在股东大会上凭借自己持有的股票份额,成为能够制约大股东的力量,监督损害中小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此外,可弥补国有股股东虚位,有效发挥股东会的权力,监督经理层的经营决策,减少“内部人控制”问题。(二)提高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关注有助于提高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控制系统的核心,独立董事的存在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提升企业价值。反之,内部人所控制的董事会则容易作出不当的决策,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机构投资者的大力推动下,董事会的独立性将不断提高。(三)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大量持股以及成熟的机构投资者会监督和约束管理层,确保他们选择的投资水平能最大化企业的长期价值而不只是满足短期收益目标。布什(Bushee)的实证研究发现,当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较高时,管理者不太会通过减少研发支出来扭转盈余下降,这意味着机构投资者是成熟型投资者并担负着减少管理者短视行为的监督角色。(四)为公司决策提供建议机构投资者集中了治理方面的专业人才,能更好地履行治理职能,增加公司决策的专业性与科学性。Pound(1995)指出:“在很多公司中,公司的管理者并不缺乏激励,而缺乏的是选择更优策略的能力。”Pound认为,因为管理者缺乏这种选择更优策略的能力,往往会作出错误决策,结果使得公司陷入危机。他认为,防止这种错误的决策需要一套体制,在这一体制中,高层经理和董事会在决策上可实现真正合作。另外他认为,董事和经理应该积极寻求机构股东的参与。可见,机构投资者不再是管理型公司模式的消极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中,他们成了积极的参与者。因为他们的加入,能影响管理者策略的制定,完善公司的治理。五、我国资本市场中发挥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积极作用的建议(一)机构投资者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及完善机构投资者内部法律制度我国机构投资者要大力引进产业经营人才。在投资上市公司之后,对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进行长远规划,不能把眼光始终集中在资本重组和金融投资上,而应该引导企业长期经营的经营方向。要积极完善机构投资者内部法律制度构建,使得机构投资者内部组织结构合理,以解决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中监督者的监督问题。(二)放宽对机构投资者介入公司治理的限制世界银行研究报告小组(2001)研究表明,当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达到某个临界值(占股票市场总额20%)时,他们才有可能积极地参与公司治理。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对于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有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一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持有某证券比例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这些限制目的在于分散机构投资者的风险,但也造成机构投资者投资过度分散,使他们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应适当放宽这些限制,使机构投资者成为公司的积极投资者和大股东,并真正关注公司的长久发展,深入、积极地参与公司的治理工作。(三)大力扶持并培育多元化、大规模的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种类应该多样化,以便能够促使不同种类机构投资者为牟取利益而积极参与公司治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险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养老基金、金融投资公司的规模会越来越大。这些机构的发展为壮大机构投资者的队伍提供了可能性。加入WTO后,我国逐步开放了国内证券市场,引进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金雄厚,参与公司治理经验丰富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活跃,将对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产生积极影响和示范作用。法律必须逐渐放松他们参与投资活动的限制,使得他们参与公司治理具有合法依据。(四)完善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是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抗公司经营者和大股东的有效手段,它对凸现小股东公司地位、实现股份民主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的完善能够减少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而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能够决定公司是否作为积极投资者。成本过高时机构投资者往往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善的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为鼓励机构投资者用手投票,我国法律应该完善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五)建立机构投资者组织建立机构投资者自律性组织有利于解决机构投资者集体协商成本问题和搭便车问题。机构投资者组织为各类机构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和集体行动提供平台,其调查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为机构投资者了解公司的信息提供了一种便利。其通过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公布,督促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我国尚缺乏这样的自律性组织。为了促进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我国管理部门可以尝试指导建立机构投资者的自律性组织。同时,可以指导证券交易所或民间研究机构建立一些调查中心,组织协调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主要参考文献】〔1〕 张舫.公司控制的理论与实践.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2〕 Pound著.孙经纬译.公司治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through Private Negotiations:Evidence from Tiaa2cref 〔J〕.Journal of Finance,1998,(53):1 335-13 621.〔4〕,〔M〕. Malden,MA:Blackwell Publishers,1995.〔5〕 Influence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on Myopic R&D Investment Behavior〔J〕.The Accounting Review,1998,Vol173,(3):305-3 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