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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里的行动研究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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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里的行动研究法概念

库尔勒 ·勒温: 行动研究是将科学研究者与实际工作者之智慧与能力结合起来以解决某一事实的一种方法。约翰· 埃里奥特:行动研究是对社会情境 ( 包括教育情境 ) 的研究,是从改善社会情境中行动质量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的一种研究取向。凯米斯:行动研究是由社会情境 ( 包括教育情境 ) 的参加者,为提高对所从事的社会或教育实践的理性认识,为加深对实践活动及其依赖的背景的理解,而进行的反思研究。 行动研究泛指以实践中的实践者为主体,以实践者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课题,在实践中并为了实践的一种研究活动。

概念 现状 问题以及策略方面,最好有例证。

简单分析一下,详情如图所示

行动研究是指在自然、真实的教育环境中,教育实际工作者按照一定的操作程序,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与技术,以解决教育实际问题为首要目标的一种研究模式。

1、行动研究以提高行动质量、改进实际工作、解决实践问题为首要目标。

2、行动研究强调教学行为与科学研究相结合,强调行动过程与研究相结合。

3、行动研究的环境就是自然、真实、动态的工作情境。就是活生生的课堂。

4、行动研究计划具有发展性,开展过程具有系统性和开放性。

5、研究信息技术环境下的学与教,为行动研究增添了新质。

行动研究法是将纯粹的教育科研实验与准教育科研实验结合起来,将教育科研的人文学科的特点与自然科学的实验的特点结合起来,用教育科学的理论、方法、技术去审视、指导教育教学实践,将教育教学经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但依托的是自身的教育教学实践。

商法的概念小论文

商法相关的论文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飞速发展时期。在此背景下,商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以下是商法相关的论文,欢迎阅读。

前言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营利性主体日益增多,彼此间的商事关系不仅日益复杂,而且在不断拓展,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主流的社会关系[1]。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基于法律角度对这些关系进行约束和规范,这一类法律便是所谓的商法。总之,在社会生活中,商法所具有的作用以及地位日益凸显。

1 商法概述

概念

商法是指基于调整商事关系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

性质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在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两大特性,一个是具体性,另外一个是实用性。商法由种类繁多的市场组织规范以及五花八门的交易规范组成,因此,基于市场经济调整角度分析,商法的存在为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了详细而具体的法律指导。如果将民法视作一般私法,那么商法则属于特殊私法[2]。

发展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我国商事立法也随之取得了明显进步。我国前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如《海商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由这些商事法律的相继实施可以看出,商法体系日渐完善,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 确定商法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商法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是新时期我国社会实际的客观要求,具体表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以及发展的内在需求和客观要求;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要求。

3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从商法的重要性看我国商法的地位

商事活动源远流长,原始社会时期的以物易物便是最初的一种商事活动。商法历史要追溯到中世纪,当时从商人员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阶层,商会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商事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和繁荣造成商事习惯法越来越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一系列成文法应运而生,各国陆续开始商事法典的编撰工作。从确立市场经济发展道路开始,我国才慢慢认识、接受和关注商法,可见起步较晚,但我国商法的完善速度以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非同一般[3]。

民法和商法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选择民商分立,还是选择民商合一,影响深远,关系到商法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关系到商法通过何种形式运作,还关系到商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协调。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分立,又或者是合一,均不允许对商法规范的存在以及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民商合一并不代表否定了商法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商法的存在并不代表要百分百制订一部完全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4]。基于全球范围的民商立法情形来看,无论是民法的商事化,又或者是商法的民事化,均属于一种再普遍不过的现象。民法的商事化指的`是,在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深入交融的背景下,民法法规在不停地吸收和融入一系列与商事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惯例,并对自身调整范围予以进一步拓展,从而在商事领域发挥作用;商法的民事化指的是,在经济生活日益频繁的背景下,用于规范企业的商法日益重要,并逐渐在民法系统中发挥主导作用,进而造成对民法原理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正的现象。随着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民法已经无法完全覆盖商法,由此可见,民法和商法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发生分化,商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

从商法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与民法

支持民商分立的专家和学者认为,商法能够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其原因在于商法有着本身专属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同时商事关系也具有鲜明的自身特点:发生在具有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之间;出于营利目的而得以建立;发生在具有持续性质的营业之中。但是,对商事关系的特点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便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存在的一定的模糊区域。首先,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一方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另一方面包括经由特殊登记途径获得主体资格的那些特殊主体,即商事主体(如合作企业等);其次,无论是民事关系,又或者是商事关系,均将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关系作为自身的一大基本特征,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相关调整;再次,民事活动的实际范围不仅涉及营利性的活动(如生产领域等),同时也涉及非营利性的活动(如消费领域的等)[5],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第四,对于民事活动而言,其营利性活动可能具有持续性,也可能具有非持续性。上述提到的诸多相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未来发展方向,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表现出一种明显的包容和被包容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

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同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均将企业当作最为核心的对象,因而两者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机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它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第二种观点又可被细化为以下两种:商法和经济法是相互分立的,但商法和民法是合二为一的;商法和经济法是相互分立的,同时商法和民法也是相互分立的,即商法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

基于商法和经济法各自性质分析,它们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商法是一种私法,其实施理念在于有效维护主体私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积极调整;经济法虽然在原则上被纳入公法的范畴,但仍旧能够从中发现某些私法特点。对于经济法而言,其公法性主要表现在其将社会作为基础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的综合调整,即以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为目标对象,进行积极调整,从而在国内营造并维护一种良好的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具有一定的私法特点还表现在,其在调整过程中将会体现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以及协作关系[6]。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基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时,不管是从国际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分析,又或者是从国内立法体例所处的具体国情分析,均能够看出:在我国,商法若想成为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在内外部条件上均存在一定的不成熟。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中的特别法;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在本质属性上便存在很大差异;无论是商法,还是经济法,均和企业法存在直接而密切的关系,然而均无法分别涵盖企业法涉及的所有内容,由此可见,商法和经济法基于不同视角以及侧面以实现对企业关系的有效调整。

参考文献:

[1]刘道远. 再论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商法地位之思考[J]. 政法论丛,2011,04:13-22.

[2]王作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商法立法分析――兼论商法的存在价值[J]. 青海社会科学,2011,05:77-81.

[3]赵万一,赵吟. 论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J]. 现代法学,2012,04:60-73.

[4]杨芳. 探讨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J]. 法制与社会,2012,36:268+271.

[5]孙峰. 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社会作用[J]. 法制与社会,2014,02:12-15.

[6]吕海宁,王彦斌. 我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和谐体系之构建――以《海商法》和新《保险法》为视角[J]. 中国商法年刊,2010,00:433-441.

国际商法地位及体系的演变摘要:国际商法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并发展的。从产生之日起,它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代以来,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当前,应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方法的局限,确立国际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明确其体系结构,将多种多样的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综合分析,以推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更好地适应国际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主权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主权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主权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主权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主权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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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1]赵志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4).

[2]范滨.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法制与社会.2013(23).

[3]刘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3(14).

[4]王晓凤.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中国市场.20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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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研究的概念界定

概念界定是论文的中心思想。概念界定就是要对论文的关键词下操作性定义,借鉴前人已有的经验和经历在自己的研究领域提出自己的新观点,尤其是要解释清楚自己本研究中的相关概念的实际含义。论文中提现到概念界定就是该论文的实际意义,表现出作者的新思想。概念界定是逻辑学术语,即下定义。

概念界定是逻辑学术语,即下定义。基本解释1.为某个确切的概念下定义2.为某个概念定量的划分定义范围界定的中文解释基本解释1.[define]∶逻辑学术语,即下定义2.[devide]∶划分,决定扩展资料:议论文概念界定的几个问题一、概念界定混乱所谓概念界定混乱是指在概念界定的时候,缺少必要的逻辑性、层次性,整个概念的界定无条理,甚至出现无用的废话。二、未能洞悉题旨未能洞悉题旨是指概念界定的时候,在最初的理解上就出现了问题,和材料所给的内核性词语不一致。三、概念界定错误概念界定错误是由于学生对此概念未能形成正确的认识,导致在概念界定过程中出现了偏离概念原本的意思。四、游离概念本义游离概念的本义是指在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或者是贴标签式的界定。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概念鉴定

概念界定是逻辑学术语,即下定义。

基本解释

1.为某个确切的概念下定义

2.为某个概念定量的划分定义范围

界定的中文解释

基本解释

1. [define]∶逻辑学术语,即下定义

2. [devide]∶划分,决定

扩展资料:

议论文概念界定的几个问题

一、概念界定混乱

所谓概念界定混乱是指在概念界定的时候,缺少必要的逻辑性、层次性,整个概念的界定无条理,甚至出现无用的废话。

二、未能洞悉题旨

未能洞悉题旨是指概念界定的时候,在最初的理解上就出现了问题,和材料所给的内核性词语不一致。

三、概念界定错误

概念界定错误是由于学生对此概念未能形成正确的认识,导致在概念界定过程中出现了偏离概念原本的意思。

四、游离概念本义

游离概念的本义是指在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或者是贴标签式的界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概念鉴定

概念的意思: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

拼音:[ gài niàn ]

引证解释:

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抽出本质属性而成。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词或词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即其涵义和适用范围。概念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

毛泽东 《实践论》:“社会实践的继续,使人们在实践中引起感觉和印象的东西反复了多次,于是在人们的脑子里生起了一个认识过程中的突变(即飞跃),产生了概念。”

概念的近义词:观点

拼音:[ guān diǎn ]

意思:

1、观察事物时所处的位置或采取的态度:生物学~。纯技术~。

2、特指政治观点:没有正确的立场,就不会有正确的~。

引证解释:从一定的立场或角度出发,对事物或问题所持的看法。

徐兴业 《金瓯缺》第四章:“她既要用自己的观点,又要用 嚲娘 的观点来观察 马扩 。”

示例:这篇文章对错误观点的抨击有理、有力、有节。

循证研究论文的概念

1992年加拿大麦克玛斯特大学的David Sackett及同事正式提出循证医学的概念,同年英国牛津的lain Chalmers及同事们正式成立了英国Cochrane中心为循证医学实践提供证据,从此循证医学在世界范围迅速兴起,经过10来年的发展目前已得到世界各国医务工作者以及政府官员的普遍认可。著名脑血管病专家美国哈佛大学Caplan教授曾经指出循证医学是时代的产物和20世纪的进展之一。循证医学之所以被提倡,是由于一些有效的疗法长期得不到推广,一些无效或有害的疗法却广泛使用,经常是高额的医疗费用买来的却是没有证据证明有效的疗法,病人得到的医疗服务质量并不令人满意。那么我们医务工作者在临床实践中该如何正确理解循证医学从而更好地为病人服务呢? 1 什么是循证医学 即遵循科学证据的科学,它是一种关于临床决策思维及行为的原则和方式,提倡对患者的诊治决策应根据当前可获得的最好临床研究证据以及医生的经验和患者的意愿。循证临床实践(evidence-based practice)是指遵循证据的临床实践,即在临床实践中应用循证医学的原理,根据最佳研究证据、临床经验和病人的选择进行临床决策。循证医学强调要使用当前最佳的临床证据,那么,什么证据是高质量的?根据循证医学专家的分级水平,治疗研究按质量和可靠程度大体分为以下五级:一级— 所有随机对照试验(RCT)的系统评价(Systematic review或Meta一分析);二级—单个大样本随机对照试验;三级—对照试验但未随机分组;四级—无对照的系列病例观察;五级—专家意见。国际上公认RCT的系统评价或RCT结果是证明某种疗法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最可靠的依据,如果当前 没有这些高级别的研究证据,可依次使用其他证据,只是其可靠性降低,在以后出现更好的证据时应该及时运用这些证据,这才符合循证医学概念中“依据当前可得到的最佳证据”的理念。 2 循证医学临床实践要求遵循以下基本步骤 ①针对具体病人提出临床问题;②全面收集有关研究证据;③严格评价研究证据;④将研究结果用于指导具体病人的处理。同时要考虑的问题是病人有无不适合使用证据的理由?可行性如何?利大于害吗?不使用有关疗法有什么后果?价格承受能力如何?易使用性如何?病人的价值观及对疗效和副作用有什么看法? 3 在临床实践中应用循证医学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循证医学把专家意见放在最低级别,这不等于否认专家意见。过去人们过多迷信个别专家的所谓“经验”而忽略了知识的更新,认为他们的经验是金科玉律。假如这些专家的经验来源于缺乏严谨科学方法保证的临床研究或者来自动物试验、实验室研究以及过时的教科书或者是主观臆断的经验,轻信这类权威专家意见就容易导致临床决策的严重错误。但是,如果是建立在循证医学基础上的经验就值得推崇,因此循证医学并不排除科学的经验积累。这就是提醒我们在听取专家意见时要注意他们的经验来源。 为什么认为Cochrane系统评价属循证医学中最高质量的证据?这是因为它由权威的统计学、流行病学和临床专家领导方法学研究,有不断更新的统一工作手册,各专业评价组编辑部结合专业实际制定特定的方法学,有完善的系统评价培训体系。有健全的审稿和编辑系统进行质量把关,有发表后评价和反馈机制,要求作者对评论和意见做出及时反应,不断更新,新证据发表后及时再版,有完善的原始研究资料库提供原料,对原始研究质量进行了严格评价,有纳入和排除标准。 没有最佳证据存在时怎样做出临床决定?没有证据有效不等于有无效的证据,若当前尚无随机对照试验等高质量证据时,可依次参考级别较低的证据或经验处理病人(如少见病),总之要应用当前可获得的最佳证据。一旦高级别证据发表,就应及时使用新证据。可能有效但尚无可靠证据时,要考虑副作用和经济承受能力、及病人的选择等问题;作为临床医务工作者最好是积极开展或参加临床研究去提供证据。 循证医学并不提倡来了病人以后才去寻找有关的治疗方案,医生平时就应该经常学习掌握相关领域最新医学动态,否则只是临阵磨枪,有时会错过最佳治疗期耽误病人的有效治疗。 比如 ,一位68岁的女性病人由于突然意识障碍4小时人院。既往有20年“风湿性心脏病”史,8年“心房纤颤”史。急诊脑CT未见出血及其他异常密度影,心电图提示房颤心律。神经系统查体:浅昏迷,压眶见右侧鼻唇沟变浅,右侧肢体无活动,右侧肢体肌张力低、健反射消失。诊断考虑脑栓塞,心房纤颤。该如何对此病人进行循证治疗呢?根据循证医学的资料,经治医生知道对发生在3一6小时之内的脑梗死有溶栓治疗指征,医生除了告诉家属这些治疗方法的好处外,还要解释使用这些方法的风险。有关这些内容在Cochrane图书馆最近发行的光盘或Cochrane图书馆的网站(http://w .co g)就能查询到,Medline 网(http://w .ne )也能搜索到相关资料。目前的系统评价显示溶栓治疗组致死性颅内出血较未溶栓组增加4倍(OR 4. 15, 95% CT 2.%一),症状性颅内出血增加3倍( CI 一),近期病死率增高约1/3(OR CI1 .13 一)。但是3个月后6个小时内使用溶栓 治疗者死亡或残废的危险降低17%(OR 一),3小时内溶栓似乎更有效(OR )0结论是溶栓组早期死亡和颅内出血的风险增加,但这些风险可被存活者残废率降低的效果所抵消。由于结果来自系统评价,属于最高级别的证据,医生就可以将这些结论告诉病人家属,结合本例患者,老年,发病就有意识障碍,溶栓治疗导致早期颅内出血的风险很大,如果家属不愿冒此风险以获得降低远期残废率的效益,可不溶栓怡疗而使用阿司匹林抗血小板和对症支持防止并发症等措施,这种处理可能更有利于病人。 又如,目前治疗脑梗死的药物和方法数不胜数,医生面临的问题就是根据循证医学原则,选择最有效的治疗方法。据Cochrane中风单元(stroke unit)协作网最新的系统评价显示,在众多的治疗方式中,对患者最有利的治疗其实是中风单元,它可以使中风病人的早期(发病12周内)病死率降低28%,远期(发病后1年)病死率降低17%。和传统的普通病房相比,中风单元每治疗100例中风病人可以减少3例死亡、减少需长期住院病例达3例、增加6例病人返家(几乎都能生活自理)。虽然中风单元并不减少急性期的平均住院日和花费,但可以减少病人的长期住院率,每100例病人可以节省4万到几十万欧元。因此中风单元最有益于脑卒中病人。中风单元强调对病人进行全方位的治疗、护理和康复,所以其综合治疗效果优于单项治疗的作用。因此,我们有责任呼吁建立中风单元满足中风病人的需要,如果是医院管理层人员,他们应该结合医院的具体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中风单元。 目前 ,在人类与新的烈性传染病非典型肺炎(SARS)作斗争的过程中,也遵循着循证医学的规律,使用当前最佳证据。非典是新问题,目前对非典的治疗无高级别的有效证据,短期内也不可能有高级别证据可以采用,但专家根据积累的经验,达成共识提出的诊疗方案(专家意见)以及全世界治疗非典的经验总结(无对照的系列病例观察)是可以依据的,还可以参考动物实验依据,这也是符合循证医学概念中“依据当前可以得到的最佳证据”的理念。在战胜非典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做到科学防治、循证治疗,不能毫无任何科学根据地乱用药,如用碘盐、板蓝根等预防非典是无科学依据的。治疗非典的新药应该做临床试验证明有效和安全后,药监局才允许上市。当然,随着对非典研究的深人,新的实验室和临床研究会不断发表,更可靠的证据将代替老的证据,医生就会结合新证据和经验不断改进治疗措施。我们相信通过全世界医学家的通力合作,人类一定会战胜SARS的。 我们也应该认识到随着医学科学的不断发展,证据也在发展变化。循证医学要求人们在使用证据时多分析多思考,评价其质量,不能把目前证据看成至高无上的教条。应随着新证据的出现不断更新自己的医疗行为。

所谓循证实践,主要是针对医学及人文社会科学的实践领域而言的,其字面意义为“以证据为基础的实践”,引申为“遵循证据进行实践”,是实践者针对消费者(本文中的“消费者”泛指实践者所服务的对象,按具体情境的不同,也可称之为病人、顾客、来访者或服务对象,等等) 的具体问题,在消费者的主动配合下,根据研究者提供的最佳证据及管理者制定的实践指南与标准等所进行的实践。具体说来,循证实践是一个涉及研究者、实践者、实践对象与相关管理者四个方面的理论体系。首先,研究者提供与实践相关的最佳证据。循证实践将研究证据按其所使用的方法的“科学性”程度进行分级,大样本、多中心的随机控制试验(或元分析与系统综述)所获得的证据级别最高,准实验研究、相关研究及质化研究获得的证据次之,专家意见与个人经验位居最后。只有在高等级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才考虑采用低等级的证据。其次,研究者进行制定相关指南与标准,建立证据数据库,并沟通其他三方的关系。研究机构方面,除了医学领域以外,已有多个专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相续建立,例如南加州大学的Hamovitch人类服务研究中心以及西南财经大学中国西部经济研究中心。数据库方面,截止2013年全世界已有多个专业学术数据库收集并传播循证证据(如表1) 。再次,实践者根据最佳证据进行实践。循证实践有着相对固定的步骤,普通实践者(不必是专家或精英)都可以遵照执行。最后,实践对象积极参与决策。他们既要考虑实践的成本—效益,也要考虑研究证据与实践者的建议,与实践者一道制定实践的决策。最终的决策应是实践者经验、实践对象的愿望及研究证据之间所取得的平衡。循证实践的框架体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 ①研究者的证据。即从事应用研究(或实践相关的基础研究) 的研究者为实践所提供的研究证据。这些证据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可以是大样本、多中心、双盲的随机对照试验(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 ,RCT) 或元分析所获得的数据,也可以是质化研究甚至单个个案研究得到的结论,还可以是专家意见或个体经验。这些证据都可用于指导实践,但它们对实践的参考价值不一样, 级别有着高低之分,RCT 及元分析获得的证据级别最高,是指导实践的“金标准”,而专家意见、个体经验等证据的级别最低,只有在高级别证据不存在的情况下才可采用。②实践者的实践。实践者针对消费者的具体问题,考虑他们特定的价值观、文化与偏好等因素,根据研究者提供的最佳证据,结合自己的个人经验采取实践决策并完成实践过程。相对于传统实践模式,循证实践的决策过程是透明的,可以被其他实践者所复制,为第三方机构或人员所证明,不同的实践者应做出大致相同的实践决策。③消费者的主动参与。根据研究证据与实践者的建议,消费者平衡成本与效益的关系,积极地参与到实践决策的过程中,协助实践者制定实践计划,及时反馈实践结果,与实践者共同完成实践过程。④管理者的协调。管理者根据循证实践的需要,协调研究者、实践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运用财政资助、课题申请、著作出版、论文发表等杠杆,适当地调控研究者的研究方向,规范研究证据的发表与出版,建立相应的证据数据库,制定实践指南或标准,并与其它第三方机构(如保险公司等) 进行沟通。这样,循证实践平衡了研究者、实践者、消费者以及管理者四方的利益,将其有机地整合在一个框架体系中,为实践领域中应用研究成果、缩短研究与实践的距离架设了一座沟通的桥梁。

论文研究的相关概念

论文概念界定指的是在论文中对所研究的课题和术语进行准确的定义,即给定的词语或关键术语需要有明确的定义,从而便于理解。论文概念界定可以帮助作者精确表达观点,同时也可以使论文中的想法更容易被读者接受,特别是当前处理的话题不太熟悉的情况下。此外,论文概念界定也可以帮助作者约束自己,使他们在论文中保持一贯性,避免出现主观误导和误解。

1、一篇文章的主要观点中往往有一两个词语对全文的思路起统领作用,这一两个词语就是文章的“核心概念”。2、论文写作时一般要包括标题、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致谢。需要明白论文的结构,清楚各个要素即内容提要、关键词、前言、正文、结语、插图和参考文献的功能,写好每个要素。

论文的解释

[thesis;treatise;dissertation;article;commentary]

讨论 或 研究 某种 问题 的 文章 学术论文 详细解释 (1).评论文人及其文章。 三国 魏 曹丕 有 《典论·论文》 。亦泛指谈论文章。 唐 杜甫 《春日忆李白》 诗:“何时一樽酒,重与细论文。” 清 叶廷琯 《鸥陂渔话·范石夫朋旧尺牍跋语》 :“斋中有联云:心为论文合,眉因劝善开。”绍剧 《龙虎斗》 第三场:“[ 施氏 唱]莫道女子无见识。[ 秀英 唱]也曾习武共论文。” (2).讨论、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 郭沫若 《苏联纪行· 六月 二十九日》 :“他在研究‘ 孙中山 的外交政策’, 准备 作为考副 博士 的论文,不久便要提出了。” 王西彦 《病人》 :“他宣布说,最近他正在搜集材料,准备写一篇叙述 中国 知识 分子的 斗争 历史的论文。”

词语分解

论的解释 论 (论) ù 分析 判断 事物的 道理 :论断。论点。论辩。论据。论者。 议论 。讨论。辩论。 分析阐明事物道理的文章、理论和言论:理论。舆论。专论。社论。 学说,有系统的主张:系统论。 看待:一概而论。 衡量 文的解释 文 é 事物错综所造成的纹理或形象:灿若 文锦 。 刺画花纹:文身。 记录语言的符号:文字。文盲。以文害辞。 用文字记下来以及与之有关的:文凭。文艺。文体。文典。文苑。文献(指有历史 价值 和参考价值的图书资

学术论文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表达科研成果的论文。

它能够表明在某类科学研究上有了新成果或者创新型见解和认知,或者是已知的某种原理在现实实践中取得了新进展的科学总结,论文用以在学术刊物或者学术会议上发表、交流、讨论。

它具有科学性、创造性、理论性、平易性、专业性、实践性的特点,有规范的写作方法和写作格式。

学术论文的性质:

学术论文是对某个科学领域中的学术问题进行研究后表述科学研究成果的理论文章。学术论文的写作是非常重要的,它是衡量一个人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的重要标志。在学术论文撰写中,选题与选材是头等重要的问题。

一篇学术论文的价值关键并不只在写作的技巧,也要注意研究工作本身。在于你选择了什么课题,并在这个特定主题下选择了什么典型材料来表述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实践证明,只有选择了有意义的课题,才有可能收到较好的研究成果,写出较有价值的学术论文。

所以学术论文的选题和选材,是研究工作开展前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是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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