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是因为这些期刊一般订阅的人比较多,而且人们都比较信任这些内容,所以很容易破坏人们的常识。
期刊论文发表的作者顺序有什么讲究吗?论文发表对职称评定,学生毕业都是有帮助的,而大多数论文也不是一个人完成的,因此这就涉及到了论文发表作者顺序的问题,在论文上署名,也就代表了作者的身份,拥有文章的著作权,而且作者的位置排名先后对评职也是有影响的,第一作者的认可度就比第二作者认可度要高一些,本来根据作者对论文的贡献程度进行署名是简单的事情,但是也会产生一些利益纠纷,为此我就给大家简单介绍下论文作者署名规则。 首先我要说是,具有论文署名资格的作者应该具备相应的条件,比如参与论文的实际构思和设计;必须承担部分实验研究工作;而且参与论文的起草和修订;同意论文的发表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和义务。而关于论文作者排序问题,主要矛盾在于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的确定。一般说来第一作者一般是对文章贡献最大的研究人员;通讯作者一般指整个课题的负责人,承担课题的经费,设计等。 其次在参与研究人员较多的论文中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人及单位合作的现象,这就产生了共同一作及共同通讯的情况,也是比较容易产生矛盾的,我介绍,国内的一些北大核心,南大核心刊物很多是不接收研究生为第一作者的论文,因此很多高校研究生会让自己的导师做第一作者,自己则是第二作者,这也是常见的情况,而在国外期刊上也会出现共同一作的情况,其贡献和作用是不分彼此的。 最后我也在这里强调,大家在开始准备自己的论文之前,就应该将论文作者顺序问题谈妥,约定好谁是第一作者,谁是第二作者,这样也可以避免产生纠纷,如果是评正高职称,那么也建议大家安排第一作者的位置,如果是副高,或者是中级职称,那么第二作者也是可以用的,不过最好还是有一篇文章自己是第一作者或者是独立作者,这样评职胜算才能更大一些,详情也可以咨询月期刊的在线老师。 论文署名第几作者有用,主要应先看单位的要求,如果单位没有特殊要求那么就要结合大家的实际需求,如果自己用来评职称或毕业拿学位的论文,自己应尽量要是第一作者,或者是与另一个人同时做第一作者。如果参与论文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学术成果数量,那么第二、三作者都可以。月期刊我也接触过一些发表论文的作者,他们多是以第一作者的身份发表论文。
通过这种途径发表文章就是潜规则,不受相关法规保护,此类业务靠的是彼此的诚信,你说的价格发核心太难了,根本发不了,投诉是不可能的,你想让大家都知道你是通过这种渠道发表的文章吗?可以把这个公司的信息发在网上曝光下,以免日后他再人。本人也 是中介,但人的事坚决不做。
这个就只能这样了,这类问题现在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决的
是要评职称吗?一下的这些都是可以发的经济类的《现代营销》《西部皮革》《知识经济》《经营管理者》《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经济师》《金融经济》《决策与信息》《智富时代《人力资源管理》《商业故事》《现代经济信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新经济》《经济技术协作信息》《改革与开放》《财税月刊》《时代金融》《理财》《中外企业家》《北方经贸》《企业文化》《企业技术开发》《当代经济》《商》《今日财富》《河北企业》《经济》《现代国企研究》《现代企业文化》期刊分为核心级,国家级,省级,评职称的等级越高要求发表期刊的等级也越高,在核心期刊上面发表文章,可以在白渡:先是输入壹品后再输入优刊,可以看看这里的的要求是什么,那么基本上也是可以懂的。对作者的职称和学历也有一定的要求。各级别论文发表联系
一般来说都您的毕业论文都是可以用的,不过不知道你是用来干嘛的,要发表一些好的期刊,论文还 是需要好好修改和写作的,一般来说都您的毕业论文都是可以用的,不过不知道你是用来干嘛的,要发表一些好的期刊,论文还 是需要好好修改和写作的,
发表经济类的论文,最好选择经济相关的期刊杂志来发表。因为职称条件中对论文的要求是“发表相关专业论文多少篇”。所以选择经济类的杂志就比较好些。对于期刊的选择,首先要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能够查询到。这是确保刊物正规的方法。其次最好能在中国知网或万方数据库收录的期刊。现在很多地区都有对这一项的审核了。投稿可以直投杂志社,也可以通过中介机构。杂志社投稿,有的费用比中介低,有的比中介还高。单杂志社直接投稿一般审核较慢,好一点的杂志需要几个月的审稿时间。通过中介,最大的好处就是能现在咨询可以安排几月份,费用大概情况等。杂志出刊,邮递等都可以有人负责。杂志社一般是不会接受咨询的。他们实在很忙。所以常常出现文章被漏了。或者审核被拖很长时间不答复。——山东期刊采编中心(百度我们?十几位在职编辑,正规注册单位)
你可以去中国月期刊网 看看
可以去早发表期刊网发表论文,医学类的期刊的资源多,可以去找网站的编辑问问。
首先,看你需要发表论文的要求,单位都有规定的,一般有级别、时间、研究方向,电子刊可以不,是否需要专刊,是否核心。然后再根据研究方向和要求选择需要投稿的杂志社,搜索官网,查看投稿方式投稿即可。一般周期较长,需要提前准备好论文投稿,同时可以跟进进度,看论文的录用情况做进一步准备。杂志社拒稿的情况时有发生,一定要注意跟进。另外,即使确定录用也会有多次修改,注意杂志社的通知。另外,杂志社很多,在发表之前选择杂志很重要,可以联系我,我来指导你一下。
医学本科生发表论文的方法如下:
第一,确立发表目标。
确立一个跳起来可以够得着的学术发表目标。什么是学术发表目标?就是我们要在哪个杂志发表。为什么要确定这个?因为不同的学术杂志啊,对于学术成果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相应的发表难度是不一样的,有的特别难,有的一般难,有的就相对容易。
不同的发表目标,决定了你最后预期的收益率,而我们应该挑选一个预期收益最大的期刊,作为努力发表的目标。
第二,选择研究方向。
大家都知道,对于学术研究而言,方向正确极其重要,一个错误的方向,会极大化你的失败概率。而对于一个普通的本科生,什么样的研究方向是相对比较安全可靠的呢?
对医学而言,我的答案是综述,新的数据,新的方法和新的案例。
第三,提高写作能力。
那第三件事情应该是什么呢?是提高写作能力,这是最后一个问题,好的写作是发表论文十分重要的方面,很多人研究做的很好,但是写不出来,有些人研究一般,但是可以发顶级期刊。
第四,发表。
选择期刊。先确定你要发表的期刊的级别,普刊还是核心?国家级还是省级?每个期刊的风格以及收稿方向是不一样的,在关注期刊质量的同时也要关注期刊收稿风格和方向,不然被退稿的可能性比较大。普刊一周之内可能有回复,核心为1-3个月。
投稿。投稿最重要的是找到正规投稿邮箱或者在线投稿官网。一般来说正规的期刊知网收录的话可以在知网查到征稿启事,这是比较正规的,千万不要百度!不要百度!不要百度!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如果百度,那么你的几率就会飙升。
等待通知。如果退稿就根据修改意见修改,再投或者转投其它期刊。录用就等待录用通知和见刊就行了。
首选先要准确自己要发表的期刊要求,省级,国家级,科核,北核,不同期刊审稿要求不同,尤其是医学类期刊,对作者的研究方向,工作单位等级,有的甚至需要挂省级课题才可以,总之越是含金量搞得期刊要求越高,其次一定要在投稿前去收录网站看清楚这本期刊的具体征稿要求,比如一本期刊要求作者最少是省级单位,结果你说市级单位,那肯定怎么投也投不进去的,核心期刊每过几年就要评选一次,所以也要做好工作,其次是出刊时间,很多地方晋升职称都有目录,一类二类,一级二级,或者是自己规定的省级 国家级,可是国家级,一定要把规则搞懂然后就是提前一年准备,核心要更早,因为被列入目录的期刊大家都发,肯定稿件排的靠后,其次有的期刊要求提高病例数,或者伦理委员批号,发表期刊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各省承认的,各省政策,收录网站,期刊不能超过不是页,林林总总非专业人士很难入门,还会有很多中介钱或者给你发一些不承认的非法刊物,增刊,副刊之类的,也有收了钱直接消失的,所以如果是通过投稿建议首选稳妥的操作的不要谈便宜,在稳妥的基础上比价格,一定要找正规的,有营业执照的,各省政策不同,可以联系我告诉具体省份
因为很多人觉得知网下载论文的价格太贵了,而且下载论文的时间还非常的慢,也因为知网侵犯了很多博士的个人权益,所以才会下调价格。
因为知网前段时间与某高校教授产生了知识产权的纠纷问题。知网也是借由此举更正自身的错误做法和保护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前段时间,知网因为擅自收录了赵德馨教授的论文并要求付费下载。教授认为知网侵犯了他的合法著作权。因此与知网进行了很久的知识产权纠纷官司。目前知网在官司败诉后,已经下调了硕士博士的学术论文价格。
一:知网前段时间发生了知识产权纠纷的问题。
著名经济学教授赵德馨老师,前段时间发现知网利用他的免费内容进行付费下载的情况。赵教授认为,知网并没有获得他的相关允许,这属于侵犯他个人的合法著作权。因此与知网进行了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官司。后续结果是知网目前已经败诉。知网也被许多人们怀疑自身拥有垄断的迹象。
二:我个人非常赞同知网此事的说法。
我个人非常赞同知网此事的做法,目前我国许多学者的学术研究免不了要参考前人前辈的论文以及学术书籍。知网此次下调了博士和硕士的相关论文价格,无疑可以帮助后来的研究者以更便宜的价格方式获得这些相关论文,都可以间接的帮助他们改进自身的论文写作和研究。因此这是一件非常值得高兴的事情。三:知网此举是更正自身的错误做法和保护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知网此次下调这些论文的相关价格,一方面是为了更正自身的错误做法。原来知网利用这些论文为自身谋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这些论文的制作者却并没有因此获得应有的补偿以及认可。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希望未来知网在这些论文的获取上面,应该给予原创作者一定程度的收购价格以及分成。这样才是对国内学术界更加有促进性的做法。
本科毕业论文与博士毕业论文没有冲突。本科毕业论文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习成果的综合性总结。博士毕业论文博士论文是由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所撰写的学术论文。因此本科毕业论文与博士毕业论文没有冲突。毕业论文是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为对本专业学生集中进行科学研究训练而要求学生在毕业前撰写的论文。
有的学者因为知网侵权展开了知识的维护战,后来胜诉了,就是判决要求大家只需要支付一点费用就可以下载。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1 民事举证责任的内涵在民事证据法律制度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来把握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它是指对利己案件实体事实,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在通常情况下对此事实就得承担行为举证责任,所以承担行为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二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来看待举证责任,即说服责任、结果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它是指在法庭审理终结时(此时法律所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负担对己不利的判决(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应包含两个内涵,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内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主张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当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后,案件事实就应趋向明了,对方为此须提出反证来削弱本证的证明力。反证提出后,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得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要件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不是盲目无据的,它总是与实体法上的责任要件联系在一起的,它总是围绕着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和举证的。换言之,行为责任以结果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讼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因此,结果责任可以为当事人举证(即行为责任)确定方向,提供动力。结果责任作为一种潜在的不利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承担行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责任的承担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的。当事人充分承担行为责任,就意味着案件实体事实的真实性得以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摆脱了结果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就应有责任提供或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责任)。通常情况下该事实主张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行为责任),法院只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根据。若当事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此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说服法官采信此事实,据此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当事人的主张、要求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2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2. 1 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其核心在于,究竟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完成。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既然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依当事人的主张而定。主张是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民事权益遭受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1]。主张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在民事诉讼中,事实主张与实体权益争议及其处理密切联系,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主张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争议实体权益上的特定效果,其实质是待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2]这就决定了事实主张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重要意义,并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可靠依据。现代社会,仅依一种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够的。例如,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仅遵循此原则就会影响公平,于是就有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其它一些原则。因此,合理选择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问题[3]。“出于制裁违法行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促进程序效益等价值考虑和政策衡量,立法者总要适当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双方,并非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完成。”于是,举证责任倒置和其它一些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应运而生了。2. 2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界争论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看,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此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4]。因此,仍应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既不固定于原告,也不固定于被告,而是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外的因素来决定的[5]。其目的是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它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等)。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不断增加,事故损害频繁发生,使得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需要获得了空前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和全面保护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对于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并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负担证伪的责任。若被告负担不了,应由法院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因此将承担不利后果(败诉)。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往往属于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比较容易举证的,例如证据距离原告较远、倒置的要件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等。与加害人(被告)有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因果关系等相比,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等要件事实较易证明,所以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倒置给加害人。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身上,这不仅考虑到了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6],同时也考虑到了对弱者的保护。这是因为,在特定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因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能力较弱而难以或不能获取充足的证据。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控制该证据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过错的举证问题,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医疗过程与医疗行为,所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手术记录之类的病历等证据,全在医疗者手中,他离过错证据距离较远,他所能保持较近距离的证据,只能是他到该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了损害后果之类的事实证据。所以,他只能对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过错事实则应由持有证据的院方来承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以下范围: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具体说来,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形:(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它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问题。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人予以举证,同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问题。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它是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2. 3 其他情形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依规定执行,但当法律对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出现漏洞时,则需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裁量举证责任分配。首先,法官必须遵从整个法律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根据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其次,法官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应当在判决中充分说明理由;再次,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另外,举证责任还存在着免除情形。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自认或认诺全部接受时,举证责任制度能够确定实体责任由谁负担的功能便不复存在;当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引述自然规律、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等无须举证证明法官即可对该事实做出判断时,举证责任制度中提供证据的规则便没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即可免除。
这是跟法律相关的论文呀~你在网上找下这类的期刊看下撒~像(法学)这种期刊就可以吧~~
民事诉讼论文好些,1.收集的主体不同。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收集公诉刑事案件的机关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要全面收集,是站在公正的角度收集;附带民事诉讼则只是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收集对自己有利的。2.收集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目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法庭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是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便通过确认这些损害而从被告处获得赔偿的目的。3.证人作证的态度不同。对机关收集,证人一般能严肃对待,所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较高;民事诉讼的收集,除了法院通知证人当庭作证外,民事诉讼原告或代理人收集时,证人可能受其要求、利诱、威胁、恐吓等原因,所作证词的真实性就打了折扣。4.收集的人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不同。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一般都经过专业学习或培训对法律的理解比较准确和全面,而原告及其代理人认识法律较偏颇,往往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因此双方所收集的易产生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