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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高中生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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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国际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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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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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高中学生怎么发表论文

1.导师篇可能在看到上段的文字以后,一些会产生这样一个感觉: 你和你师兄师姐的文章会发表的原因是因为你的导师好吧。事实上笔者很认同这一点,可以说如果我没有遇到两位恩师我的博士经历可能会完全不同。但是请诸位不要误解,我说导师好会使文章发表的几率大一些并不是简单的因为你把导师的名字放在你论文上来震慑审稿人(事实上编辑们的心理素质是很好的,而作者和审稿人也是双盲),而是由于好的导师会教给你很多有用的东西。我不知道广大经济博士同袍们多久见导师一次面,我三年里是平均一周见一次的。当然见导师不是为了讨论哪家馆子的水煮鱼味道正宗(这个可以留到课后讨论),勤见导师的一大好处是你总会有压力,这种压力会不断推动你在下次见导师前准备好向导师提新的问题,问题解决了你的进步就会快一些。导师关键在一个“导”字上面,导不是说帮你研究,而是解决你不懂的问题,当你走偏的时候导师要帮你扶正方向。举个例子,做实证的时候用哪一种计量模型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比如如果观测值不独立就需要用Cluster来校正OLS的标准误,如果是面板数据就要考虑是用random effect 还是fixed effect, 如果因变量有上下限就要考虑用Tobit模型,如果因变量离散且大于三个值就不能用logit 和probit而可以考虑用multinomial,如果观测值很少很少可以试一下非参检验等等。这时候导师的几句话就能使刚入门的博士生避免走很多的弯路。当然这里有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导师必须明白你提出问题的答案,或者至少能告诉你在哪里可以找到答案。我建议各位博士生一定要最大程度的争取与导师见面的机会。当然,你可能会问假如你的导师对你的研究漠不关心或者非常的忙根本没空理你怎么办呢?没关系,你还有另外一个导师——文献。2.立题篇研究的课题应该怎么找呢?首先说两种错误的方式: 首先一个错误的方式是抱着头自己想,头发都想掉了最后发现自己想出的问题爷爷辈儿的人都研究过了。说句实话,任何一个领域发展到今天,凡是你抱着头能想出来的经济问题基本上都能被前人研究了。第二个错误就是总想找一个很大的课题研究,整天琢磨着我要是能把股价预测出来就好了,这样我买股票就发了财了,问他怎么研究,除了甩别人听不懂的名词以外也说不出个所以然来。其实博士生要找研究课题最主要的方式是读文献。前人的研究是你的基础,你必须站在这些巨人的肩膀上才能走的更远一些。前人的研究是A,你的研究是B,B是从A得来的,没有A你不可能一下子蹦到B。文献怎么读?这其实是我刚读博士的时候问得最多的问题。问导师,导师反问我: 你读文献的目的是什么?一开始我觉得这是一句废话,读文献不就是看看前人研究什么了么?后来才慢慢的理解了导师的深意。目的是一个很需要明确的东西,比如在最开始找研究课题的时候,读文献的目的一是看看前人的研究究竟包含哪些方面有没有什么漏洞,这时候就不用精读所有的文章,只要把一个领域的经典文章细读一下,其它的扩展了解个大概就可以了。导师让我最初的做法是用文字写下每一篇文章的研究课题是什么,创新的地方在哪里,结论是什么,漏洞在哪。其实这里面前三部分都还好说,最令我为难的是找出漏洞在哪。我读硕士研究生的时候有一门课叫做"批判性思维",练的就是这个,最开始应用起来也不是很容易,不过后来越来越顺利了,后来才知道导师其实是在训练我把自己摆在审稿人的角度来看文章。几周下来,脑子中对自己要研究的领域的研究成果已经差不多了解了,对这个领域中很热但是还没有解决的问题也了解个大概,这时候再找研究的课题就会简单很多。当然,找课题并不是读文献的唯一目的,有时候你不知道写作的框架,有时候你不知道数据应该用哪种计量模型分析,有时你不知道理论模型的假设,甚至有时候你不知道表格的格式,这些你都可以从文献中找到,而这些时候由于你的目的不同,读文献侧重的方面也不同。3.论文篇众所周知,发表SSCI一定要用英文写作。一些人说自己发表不了好的SSCI是由于英语不好的缘故,如果英语是母语的话我肯定能发SSCI。如果有人问我对这番言论的意见,说实话我也不知道英语是不是你发不出SSCI的主要原因。每个人都是不一样的,最简单的方法是拿你的一篇得意之作(哪怕花钱)找人翻译一下,然后投一下好的SSCI就一目了然了,如果投中了的话说明英语是你的问题,如果投不中的话说明你的问题就不仅仅在英语上。有人问我英语不好怎么办?练啊!要么你就找个英语好的翻译当你的第二作者吧。我在这里要说的写论文主要不是英语方面,而是你论文的角度,换句话说,就是你论文的卖点在哪里。就好比一个商人兜售自己的商品,角度对一篇论文来说至关重要。比如实证研究中很有可能你搜集的数据给你带来的结果五花八门,甚至与你期望的相反。这个时候你文章中下结论的时候就要分外小心,找到一个有意思的角度然后看看数据是否符合。举个例子,我师弟的一篇文章的原假设是: 人们对不确定风险下的乐透的期望值与上一轮乐透彩票的结果正相关,说白了就是你看到了别人中奖了以后就会觉得自己买彩票的中奖几率会大一些。结果他的数据结果却正好和他的假设相反,人们对不确定风险下的乐透的期望值与上一轮乐透彩票的结果负相关!师弟一开始就慌了,头发都开叉了。不过几次见导师以后,他最终在导师的帮助下找到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角度,用"赌徒谬误"解释了他所发现的现象。所以说,没有烂数据,只要你选对了一个角度,小心地得出结论,你的论文就很有可能增色不少,当然,你的数据一定要符合你选的角度,你不能明明数据不支持,你非要牵强的编一个故事,这样做唬外行可以,内行一眼就看穿了。4.润色篇终于在无数次撞墙打滚儿揪头发以后,论文完成了!那么是不是可以递交了呢?当然还不可以,首先找一个机构把你的论文变成工作论文(working paper),这样做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防止学术不端的人剽窃你的成果,或者很巧有人研究的与你撞车了,还有一个目的是让别人能读到或者引用你的文章。在变成工作论文以后,你要把你的论文发给你认为是这个领域的专家,资深的学者。发的目的不是让别人赞扬你的论文如何如何的好,而是让他们给你的论文挑毛病。同时,你要抓住一切机会去各种相关会议去演讲(present)你的论文,学术演讲(presentation)的目的一个是为了让大家记住你,再一个是为了让你的听众挑你论文的毛病。有的人做学术演讲的时候生怕别人挑毛病,觉得很没面子,其实这是大错特错的。为什么呢?因为在你把论文递交给SSCI的期刊以后期刊编辑会找一到三个审稿人,这些审稿人会给你的文章大挑特挑毛病。如果毛病太多的话,编辑拒稿是一定的。与其如此,不如在审稿人看你文章之前就尽量把你论文中存在的问题,能修改的修改,不能修改的至少要用语言防御一下,而修改和防御的过程就是你文章润色的过程。当润色接近了尾声,准备投稿吧。5.投稿篇向SSCI期刊投稿大多是在网上就可以完成的,投稿的时候一般要写一封covering letter,wrod文档一页就行,简单的说一下你希望贵期刊发表你的文章。投稿结果的可能性从好到坏分几个等级:第一个等级期刊直接邀你写稿,写完后发表。不过这种情形是可遇不可求的,Junior拥有这样的机会不大;第二个等级是你向SSCI期刊投稿,期刊回复不需要修改就直接发表。这一般发生在letter类期刊,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第三个等级是你向SSCI期刊投稿,期刊回复需要修改重新递交,这个叫做R&R (revise and resubmit),修改重新递交以后期刊发表。这个是发表成功可能性最大的结果。第四个等级同样是R&R,但是重新递交以后被拒。第五个等级是递稿后发给审稿人,经审稿后被拒。最后一个等级是不发给审稿人,编辑直接拒。你千万不要以为最后一个等级发生的概率很低,事实上如果你给一些非常好的期刊投稿,编辑是很有可能直接把你的文章否掉的,否掉的原因五花八门,可能是该期刊类似的文章太多了,可能是你写的文章的结论不是非常有趣等等等等。如果非要说直接拒绝有什么好处的话,唯一的好处就是处理的时间快,不会耽误你很长的时间。假如你通过了编辑这一关,那么无论发表与否,至少你能有机会获得审稿人的意见了。当然,获得的审稿意见可能是2个"差评",在这种情况下编辑会礼貌的通知你另投别家吧(其实就是拒绝的意思),对于审稿人的意见你要认真读的,因为SSCI期刊的审稿人一般都是你论文领域的行家,给出的意见多少会有些建设性意义。如果两个审稿人都是"好评",或者两个审稿人意见一好一坏,但是编辑这个时候认为可以再给你一次机会的话,那么恭喜你,你获得了修改重新递交的机会了!R&R(也就是修改重新递交)意味着什么呢?这意味着你在该期刊发表的概率大大的上升了。但是请诸君注意不要庆祝的太早,香槟什么的就不要准备了,概率大大上升并不代表着一定会最终发表,获得R&R最终被拒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审稿人和编辑提出的问题可能是非常难改动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认真的读审稿意见的每一个字,推敲如何在重新递交了以后能使审稿人和编辑满意。修改之后要附上一个文字说明,罗列清楚针对审稿人和编辑的每一条意见你是如何做相应修改的。有人可能问,审稿人的每一条意见都要修改吗?答案应该肯定的,笔者只见过两位恩师中的一位有一次说审稿人的几条意见不好,因此他决定不改,我当时觉得老头子太狠了,后来那篇文章后来也发表了。而笔者和笔者的师兄姐们均未敢做出这种大胆的行为(当然,有胆儿大的同事这样做不过后来被拒了)。因此笔者认为做为Junior还是按照意见改动的好。修改完成以后就重新递交吧,这时候唯一能做的事就是听天由命,假如几周后你收到一封通知你你的文章被该期刊发表的邮件,恭喜你!大功告成了!此时你的pose应该是头微仰呈45度角,眼角湿润,如果嘴里能叨念出一句座右铭什么的就完美了......6.尾声写的很长,情节也不够跌宕起伏,相信能看到这里的人不会很多,不过假如有一个搞学术的新人在看到我的这篇文章有一些启示的话,也算是笔者没有白写。笔者曾见过很多学术上的牛人,有的太牛了甚至可以被称之为犇人。与之聊天,发现牛人最大的特点一是基本功特别扎实,二是思维特别活跃。说实话搞好学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真正成为大牛天分的确是需要一些的,但是就在SSCI发表这一个小的方面来看,即使是一个悟性不是很高的人,假如他专心学术坚持不懈,除非永远不尝试,否则发表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只是很可惜,专心学术坚持不懈这八个字说来简单,做到却并不容易。尤其对像与我一样的junior们来说,整天捧着文献读,坐在电脑前面踏踏实实写论文着实是需要一些毅力。无论如何,年轻是劣势,同样也是资本,正如我的恩师对我说的那样:你还年轻,假如你从现在开始一直专注一个领域,总有一天,你会在这个领域有所作为。

高中生可以发表论文。流程:1.代理/杂志社服务流程:2.论文写好并发给代理或者杂志社。(文章质量要有保证)3.根据论文字数内容和作者的发表意向确定所发表的期刊及费用。4、支付定金。5、杂志社进行审稿,审稿通过后邮寄给您稿件录用通知单。6、在你收到用稿通知后,三天内请付清余款,以确保你的论文能及时发表。7、杂志出刊后杂志社会给每个作者邮寄两本样刊,以供您使用。8至此,交易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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