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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亟待修改和完善

2015-08-19 14: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18号公布并施行以来,已有二个多年头了。在这两年多来,随着村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本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笔者根据本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来信来访反映的内容及通过深入基层调查了解后,深感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亟待修改和完善。

  理由之一:用词不当。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有14处出现"应当"两字。笔者查询新华字典后了解到所谓"应当"是指"该和当"的意思,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其字面语义不如"必须"来得严厉,据新华字典解释,所谓"必须"就是指"一定要"的意思,就字面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来讲,比"应当"有更大的束缚力。笔者以为,作为一部法来讲,只可以存在"是"或"不是"两种情况,不应出现模棱两可的字眼,以避免执法者和操作者出现难以把握实质的现象。譬如在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quot;它提出在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妇女和少数民族的成员,但也可以没有。建议对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的所有"应当"两字加以斟酌,改成"必须",或者干脆不提出有关要求。

  理由之二: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委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对于村支部委员会在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如何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造成操作困难,没有明确依据。在全省范围内不是有听到过村委会脱离支部委员会的领导擅自召开两委会的先例吗?建议应及时与组织部门商榷,对村支部委员会在换届选举工作中如何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加以细化。

  理由之三: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两者的区别在诖迕翊砘嵋槭欠窨梢酝蒲〈迕裱【傥被岢稍薄4颖敬位唤煅【偾榭隼纯矗行矶啻迕褚牙葱爬慈朔从常笳倏迕窕嵋橥蒲〈迕裱【傥被岢稍薄K淙弧吨谢嗣窆埠凸迕裎被嶙橹ā返谑趺魅饭娑ǎ?quot;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但随着计孟蚴谐【玫墓桑姓钕蚴谐〉鹘诘淖迕裥∽樵诶习傩盏难劾镌嚼丛降迕裥∽樽槌ぴ诖逡患兜娜σ苍嚼丛较魅酰旧掀鸩涣耸裁醋饔谩N私ㄒ楦某?quot;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推选产生。"

  理由之四: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quot;问题有三:一是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哪个有关规定没有明确,事实上笔者也没有找到可以借鉴的有关规定。二是假若该村同意其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那幺他的户籍所在地是否也可以进行选民登记呢?如果也登记了(户籍地大都对外出者进行了选民登记,并且委托他人代选了),就将会造成该人重复选举的可能。三是假若同意该人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也就是意味着该人获得了在本村的选举权,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分离开来的现象笔者既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找到任何法律依据,所以说,如果某人既获得了在本村的选举权,也应相应获得在本村的被选举权。也就是说,如果村民投票选举符合有关规定,他也可以当选该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甚至可以是村委会主任。据我县平水镇反映,该镇一行政村有一香港公民曾有意竞选某村的村委主任,并想为该村做一些实事,但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只好作罢。笔者窃以为只要能把村级经济带上去,依法带领人民群众勤劳致富,不管是否是本村村民,都可以来当村委主任。因此建议在这方面我们可以作一些新的尝试和探索,并在法律上予以一定的明确和保障。

  理由之五: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什幺样的人作为村委会成员的候选人,直接关系到村委会班子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换届选举后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直接关系到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但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对候选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只是一些大概念的、大道理的要求,让实施者难以正确把握。虽然《浙江省村委会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工作手册》(浙江省民政厅2001年11月编)中指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主要有:第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三个代表"理论的忠实实践者;第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办好事、实事;第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带领全村完成国家任务;第四,身体健康,年龄较轻,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第五,懂经济,会管理,有创新精神,能带领群众共同富裕。但这毕竟不是法,充其量只是法的说明,笔者尚未见过《宪法》还有具体操作工作手册的。再说,既便算是承认它是《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说明,老百姓肯承认吗?再说下来,既使老百姓肯承认它,但它所说的五个条件还是模棱两可的话,难以实践操作。这里不妨举个例子加以说明:《浙江省村委会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工作手册》中对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第四条中要求候选人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无独有偶,前几天有个村民来上访,反映该村通过直接选举出来的村委主任是个文盲,虽然所有程序合法合理,但上访人提出新当选的村委主任的文化程度不符合资格条件第四条中的要求候选人"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的条件,应取消其当选资格。为此建议对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必须作出明确的可操作的详细条款。

  理由之六: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照此理解也就是说,除了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以外,其它的旁系亲属等就都可以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了。难怪前几天有人来上访,说该村的换届选举工作人员都是正式候选人的堂兄堂弟是否合法,我们只好说合法了。但旁系亲属担任村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对换届选举工作的正常、公平、依法进行肯定会带来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为此建议凡是与正式候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一律不得担任村选举工作人员。

  理由之七: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此说法在理论上完成正确、缜密,绝无纰漏,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确实存在着困难。大凡需要委托他人投票的一般都是长期外出在外的,其中有一部分外出人员是联系不上的,能联系上的外出人员如果把委托证寄过去让外出的人填好后再寄回来,考虑到可能会出现信件的遗失或迟于选举日收到委托证等原因,难免会出现选民参选率不高,导致选举失败的情况。为此建议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作证的前提下,允许外出人员电话委托或口头委托他人写作选票,并把所有受委托情况在选举日前1天在村务公开栏公开,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以避免出现多头委托和重复委托的现象。

  理由之八: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并于当日集中在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做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众所周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从原来的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过渡到目前的"海选"以来,"海选"一次成功的机率相对较少,大部分村都要进行第二次选举。一般来讲,第一次选举都是在选举日的上午举行,那幺第二次选举大部分都会选择在当天下午或晚上举行,由于农村(特别是山区)自然村分布较散,难以进行集中场地开展选举,一般大都采用流动票箱,所以等到所有的流动票箱集拢后,已是深夜,村民们大都上床休息了,前来观看揭晓结果的村民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也必须当场唱票,揭晓选举结果?或者是不是可以推迟揭晓?但若可以推迟唱票和揭晓选举结果,该如何保存那些票箱,以避免选民怀疑有作弊之嫌。所有这些,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容易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上访不断,影响恶劣。

  理由之九: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quot;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的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假若某村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员二名共4人组成村民委员会,但在正式投票选举时,只选出了一名主任、一名副主任和一名委员,还有二名候选人票数相同,根据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又根据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选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主任、副主任都来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因此,上面的再次投票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该不属于另行选举,那幺这再次选举是否还需遵循两个"过半数"的要求,甚至是否可以只有三个选民参加投票,1人得2票,另1人得1票,最后以获2票者当选呢?这些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我们还可以把例子再举得复杂一些,譬如那二个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在有效选举中的得票数超过了半数,是否可以再增加一个村民委员会名额,让两人同时当选?免得进行再次投票。再如那二个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在有效选举中的得票数没有超过半数,是否也可以允许减少一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对这二人不再进行再次选举?更或者是不论这二人在有效选举中的得票数是否超过半数,都必须进行再次投票?所有这些,在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让人难以把握。想得再复杂一些,假若这二人经再次选举后,得票数还是相同(理论上绝对有这个可能),怎幺处理?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还是没有作出规定。

  理由之十: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提出了罢免的启动程序,但并没详细规定选民在什幺情况下可以启动罢免程序。建议应明确规定当村民委员会成员在犯有哪些过错的前提下,村民才可以启动罢免程序。我们知道,要罢免村委会成员比选举村委会成员更要困难得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来,浙江省罢免村委会成员的例子也仅仅只有20多起而已。但实际上,选举时千方百计动脑筋,选上后不干实事的村委会成员也为数不少,对这些不干实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何加以约束,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理由之十一: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quot;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应当补选。"假如有一个村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时,只选出了一名村委主任,在另行选举时又只选出了一名委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2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根据这三十一条的规定,又应当进行补选成员。但笔者尚未听说过正常的正式选举时,可以连续进行第三次选举的事例,也没有查到有关法律依据。建议出现这种情况时,补选工作不可立即开展,应当适当推迟进行。

  理由之十二: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意思非常明确,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行为人其当选无效,但本次选举应该仍然有效。若本次选举中一次性仍能够选出选足村民委员会成员,那应该是最理想的结果。但若未能按要求选足村民委员会成员时,还得进行另行选举。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不被剥夺其政治权利的话,他还是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那幺在进行另行选举时,行为人应该还是可以参加竞选的。假如在另行选举时,行为人在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前提下,他又当选了,请问其当选是否有效?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说当选有效,我们实在难以相信另行选举的当选与行为人在第一次选举时采取不正当手段(譬如贿赂)绝对无因果关系。如果说当选无效,笔者也找不到具体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十二大理由,笔者以为现行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实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了。2002年的村委会换届选举搞好后,只需短短的三年时间,2005年的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又近在眼前,我们应该早作准备、早作部署,以迎接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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