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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相关论文范文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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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摘要: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而这种直接承认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 知识产权领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对传统国际私法来讲并不是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国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在传统国际私法上,知识产权被认为与法律冲突无缘。但19世纪末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也通过内国法予以保护,从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1],并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推断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意义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的显著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对封建时代特权这一特性的保留[2]。与此同时,这也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愿承认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国境内依该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和受到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当一知识产品跨越国界进入到另外一国而没有获得此国的知识产权时,该国就可以随意使用该知识产品而不负法律责任并不受知识产品来源国法律的约束。 当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后,资本家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把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希望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向国外输出技术及产品,以便获更大利润,而这一目标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障碍便是外国知识产权法对他们的知识产品并不进行保护,这样,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矛盾的发展结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乐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和1994年《TRIPS协议》。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这里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各个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基础之上的,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和确认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作用,这可以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性原则”中得到说明。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就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待遇”,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程度以及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内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具体安排,两者结合起来便是: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人同内国的国民一样,适用内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3]。简言之,根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使之在内国得到保护,对于不符合内国法而在其他缔约国已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国依然没有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着上述条约,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依然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认的,内国只依照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来自外国的智力成果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外国知识法在内国无域外效力,不能成为内国判断是否给予知识产权的根据。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承认和保护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内国对于即使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条约并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必然承认和保护已在其他缔约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可见,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这恰恰与有的学者的观点相左,他们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承认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 [1](P402)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与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第二,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4] 知识产权领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判断。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第一个条件的满足自不待言,关键是看后两个条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于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适用。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权确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或既具有域内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属人效力表现在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进入某外国后是否还受到被该外国所承认的来自来源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智力成果来源国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内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那么法律冲突也就会随之产生。无疑,来源国可以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这是其主权的正当行使。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事实上是说我国国民的作品无论在何国都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这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外国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除非外国自动承认,便不会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域外效力与该国知识产权法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承认其他缔约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不会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间接的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5]。既然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看作是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6]”的观点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与法律冲突 应该承认,知识产权领域是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关键条件在于一国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立法在内国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国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犹如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物权、债权一样,予以自动承认和保护。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见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为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补充的《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品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受作品首次发表国的法律支配。外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依照其原始国的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准许的期限。”该条还规定“外国国家赋予任何人的商标、厂商标牌、专利的专用权或其他产生于工业产权的权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样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保护期不能超过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的学说和立法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护既得权利,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防止因各国法规定不同,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然而一国如在没有对等和互惠情况下单方面承认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也能获得保护,将要大大增加本国的经济负担,并对本国科技文化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这种方法对其他保护此权的其他国家的相对人极为不利,他们难以查找到该权利的来源国或者为了利用某一知识产权而必须费力查找外国法,这种方法的实质是将有关源于外国的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转嫁于内国人身上。此外,这种方法所能达到的实际效果是将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加剧精神产品分布不平衡,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最后,更重要的是,适用来源国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制所要求的“独立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以作品来源国法来解决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在实践中将难以实行”。[1](P410)因此,适用来源国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做法不会被太多国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采纳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叠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可以说,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其有限的,这同时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种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认从而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表现形式是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是否是对外国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承认都还是很值得怀疑的。所谓适用保护国法是指适用实施权利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国依法取得了一项专利权,如果乙国有人使用了该项专利,专利权人可否在乙国请求法律保护,乙国的使用人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这些问题均依乙国法规定[4](P154)。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适用保护国法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属地主义的主张,因为它坚持实施权利行为和侵权行为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而知识产权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只有属地效力,只能调整其所属国地域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反言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只受该行为地国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当然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冲突规范,它似乎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内国承认知识产权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且也存在着保护国法律域内效力与来源国法律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但前者的效力优先。然而,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理解为不承认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实施行为和侵权行为只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适用保护国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法属地效力,而没有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另外,保护国法说来源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7],有的学者把公约中这种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即保护国法,因而认为这是属于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冲突无从产生,公约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产生法律冲突,因而保护国法的提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冲突规范。总之,我们认为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与其说是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毋宁说是在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碍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国际化的大趋势,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种灵活安排而已。 四、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与法律冲突 对于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各国一般均采取积极争取的态度,以便在由本国法院审理时,尽可能保护本国及国民的利益。如英国在对“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身体出现在本国并可以送达传票,哪怕只是路过,英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美国则采取了“长臂管辖原则”,只要被告在经济上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将被视为在本国营业,本国即具有管辖权[8]。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管辖权问题上,各国的态度却截然不同,除了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一国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据在本国或被告为本国人。大陆法系,更多的国家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由案件发生的国家专属管辖,几乎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合作[9]。而在英美法系,对知识产权跨国案件虽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规则,限制对域外发生的案件的受理[10]。在这种传统的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下,由于法院只受理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也是就当然适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认也不用考虑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效力,因此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由于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很难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变革传统制度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主要表现在要求扩大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以便对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实行有效的司法管辖。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国也先后采纳了这种主张,即可以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案件。[7](P225)例如,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国与荷兰的版权分别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辖并合并审理,创造了英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域外管辖的先河。[11]在此案中,原告建筑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与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国法院起诉,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请求,认为英国法院有权受理侵犯荷兰版权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最后法院对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适用了保护国法,即荷兰法。有的学者就此认为,“由于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了荷兰法,使得荷兰法具有了域外效力,很明显,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的的确确是被打破了……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创新致使法律冲突大量产生[12]”。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不是导致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法院适用了外国法也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地国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国法院适用荷兰法是用来调整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而不是用来荷兰法调整在英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英国法院采纳荷兰法恰恰是对荷兰法域内效力——即荷兰法约束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的效力的承认,而不是对荷兰法域外效力的承认。如果说英国法院承认了荷兰法在英国的域外效力,那么英国法院就应该承认依荷兰法成立的知识产权在英国也必然受到保护,然而英国实际上只用本国法来判断一个发生在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以,英国法院实际上实行的是保护国法的主张,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护国法说事实上坚持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属地主义,它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认为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带来了法律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在该案中,英国法院确实是适用了保护国法这样一种规范,但这种规范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冲突规范,因为冲突规范是在效力相互冲突的两个或几个法律体系中进行选择的规范。然而对于在荷兰发生的侵犯版权的案件,只有荷兰法可以支配,英国版权法不存在支配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正当理由,英国与荷兰的版权法在此案中是不冲突的,或者说英国与荷兰知识产权法间的冲突,根据英美学者对法律冲突的理解,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这个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哪一个国家的法律”[13],这并不代表英国与荷兰法之间存在真实的、效力上的冲突。 总之,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着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在物权、债权家庭婚姻等民事领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没有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实乃由于知识产权存在严格属地性限制,其他民事权利则不存在这种地域性限制,各国对依一国法律产生的其他民事权利是普遍给予自动承认的,这符合“既得权”的思想。 五、 结语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这种直接承认要以牺牲承认国巨大经济利益为代价,并且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相背,这就决定了无论是承认国的数量还是承认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极其有限的,进而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内的法律冲突远没有我们想象中的严重。就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现状而言,大多数国家尚未在立法中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大多数国家还没有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仅仅实施内国的知识产权法,根本不考虑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尽管各国知识产权法各不相同,但它们之间相互产生冲突的机会却并不多。

浅析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摘要】知识产品不仅是一种个人财富,更是一种社会财富,知识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要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两者的平衡。【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是一种信息,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而由此带来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在确认和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近些年来,国际上的一些知识产权公约明确地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作了规定。确保公共利益已成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本文仅结合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作用。一、知识产权法在赋予专有使用知识产品的基础上激励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知识产品作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不同,知识产品一旦被公开就很难由原来的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地控制。竞争者可以通过研究、模仿市场中的知识产品生产同类产品,而不需要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和研发成本,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因此,竞争者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同类知识产品,与知识产品所有人展开竞争,这使得知识产品所有人很难从其智力活动中收回投资,更谈不上收益,极大地挫伤了知识产品所有人进行智力活动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以专有使用权,排除他人擅自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这种垄断地位收回自己为进行智力活动所进行的各方面的投资,这种制度设计激励着知识产品的创作活动,例如,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的赋予激发对智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专有实施权所带来的巨大收益激发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商标的专有使用促使厂商改善商品质量,创造出更多的知名品牌。所以说,知识产权法反映了赋予有限的垄断权刺激革新目的的动态效率,它通过授予有限的垄断权利刺激了知识创造活动,报偿在创新上的投资从而刺激对创新者在时间、精力和资金方面的投入,从而创造出更多的知识产品,不断地满足社会对知识产品的需求。二、以垄断换“公开的机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激励将知识产品向尽早社会公开,可以说公开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它不仅保障公众正当地接近原创者的知识产品,为后续创新提供充分的“养料”,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而且避免了对同一客体的重复创作和研究,节约了社会资源。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权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著作权法赋予了权利人专有复制发行权换取了对作品的公开,为后续性创作提供了大量的资料,虽然限制了对作品的自由接近,特别是带有赢利性质的利用和传播,在独创性的层面上刺激更多的合乎社会需要的新作品的创作,最终促进了文化繁荣和文明进步。专利法更是如此,专利法通过专利的“充分公开”要件确保所授予的专利公开,这些以公开的专利成为重要的信息来源,为后续发明和研究提供了技术信息和知识,避免了对同一客体的重复投资,研发者将节省的时间和经费来进行其他的研发,不断促进新发明更多的被创造出来,以满足社会对技术进步的需要。三、适当的限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内外相关法律,都将公共利益作为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前提,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如美国,其立法和司法都强化了“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的观点,坚持“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作为第二位考虑的”。因此,知识产权都具有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如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规定为20年。经过20年后,发明专利就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其次,知识产权法还规定了一些“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实施”条款。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他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专利权人权利用尽后的使用不侵权。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对知识产权作以必要的限制是为了在保护私权的前提下维护公共利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正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权利的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护。四、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有效竞争的促进是知识产权法的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通常,生产者可以使用市场中任何可以获得的手段,针对他们的竞争者来获得优势,但是这种手段必须正当、合法、体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在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下,企业可以立即复制被改进的技术与改进者展开竞争而没有必要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技术改造;厂商可以采用“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展开市场竞争而不是在提高产品的质量上展开竞争。这些都是违反市场竞争规律的不正当的、不公平的竞争,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相反,在赋予专利权的情况下,竞争者意识到他不能随意地复制、模仿专利发明,因此,不得不进行独立的研究和开发,形成替代发明和改进发明,因为他们知道拥有一个合乎社会需要的、具有广阔市场的专利是企业占领市场和开拓市场的重要砝码,是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手段,这一种竞争是在不断开发新技术的基础上展开的公平竞争。商标权的赋予使得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的商业标记,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通过制止市场中商品的商标被混淆而维护竞争秩序,促使厂商在提高产品质量的基础上展开市场竞争。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品作为公共财富,最终要进入流通领域,成为消费者手中的消费产品,所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之一。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两方面的机制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方面,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以专有使用权,这使得不同知识产品所有人所创造的知识产品得以区分,也使得假冒的知识产品不能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而保证消费者可以购买到自己信得过的、高质量的产品。如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从而区别产品或者服务来源,确保了消费者能够凭借商标按照自己的意愿选购自己需要的产品。商标不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具有标识商品一致质量的作用,一旦消费者习惯于将一个特定的商标作为特定商品质量的符号,他就会确信其购买的这种商标的商品具有质量的一致性,逐渐形成一种 “品牌认知”, 并且愿意为此商品支付较高的费用。厂商便可借助商标赢得消费者对其商品的青睐,这样就能获得较大的利润,激励了厂商提高产品的质量以便利用商标实现更大的利益,最终保证了消费者可以获得高质量的产品。所以,知识产权法在以法定形式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虽然知识产权的取得意味着权利人获得一定程度之垄断地位,这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做出的让步,以鼓励技术创新,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要注意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中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透明”助推“精细” 2007年09月07日 09:36 来源:人民日报 9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大的法庭——第一法庭,一起无效专利再审案件正在审理。旁听席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100余名审查员神情专注。 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公众旁听已成为常态,旁听席上时常还能看见外国人的身影。 知识产权审判的“窗口”,还有一扇开在互联网。2006年3月10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截至今年9月5日,共有26633份已生效的民事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并以月均近1600份的速度增加。业内人士评价说,文书说理性明显增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正在经历一个从“粗”到“精”的飞跃。日益提高的“透明度”,则是催化剂,让这个“飞跃”提速。 以庭审“精细化”适应“透明”要求 “法官很会抓重点!法庭调查前,他们归纳出‘四个焦点’,这样双方当事人就不跑题了。”旁听完案件,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员杜微科这样点评。他已不是第一次旁听专利案件庭审,还曾出庭应诉过。在他眼中,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力度在加大,水平也在提高,审判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 参加旁听的审查员余心蕾也很有感触。她说,“阳光”下的审判,有利于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增强了司法在公众中的公信力。 今天开庭的这起专利再审案,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庭上,发问、倾听,他游刃有余。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开庭几乎每场都有不少人旁听,法官们已经习惯了在一双双专注的眼睛下审案。 增强透明度,是中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一直坚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多次强调,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保障包括外国人在内的社会公众能够旁听。他还要求,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代表性人士旁听庭审。 要适应“透明”的要求,蒋志培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庭审要做到“精细化”,一要抓事实。原告的权利及范围,被告是否侵权、程度如何,涉案的技术问题,法官都要查清楚;二要抓程序。让当事人双方充分辩论,让证据说话,程序保障审判的客观公正;三要抓损害赔偿额计算。尽量查清侵权带来的损害,使侵权人付出应付的代价。 今天这起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受理的65起知识产权再审案中的一起。这个数字,已相当于去年全年受理的知识产权再审案件数的88%。蒋志培说,上级法院加大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也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精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 案件“粗审”现象必须改变 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大幅持续上升。2002年到2006年的5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年均增长;2007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405件,同比上升。 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涉及诉前临时措施、网络著作权和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反垄断等内容。 “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快速发展,也给法官审案带来挑战。”蒋志培说。 多年从事知识产权审判,蒋志培认为知识产权诉讼存在“三粗”:一些当事人及代理人诉讼能力不高,对专业技术及相关法律缺乏相应的素养;一些法院审理过程较粗,有的事实审查不够准确,有的质证不够严密,还有的专业技术知识掌握不够深入;一些判决文书质量不高,比如,裁判理由说理不够充分,论证不够严密;事实归纳不够,证据简单罗列;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等。 蒋志培认为,无论是加入WTO后来自国际上的外力,还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内压,“粗审”现象都必须尽快改变,必须尽快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精细化”。好在知识产权的审判队伍基础比较好。全国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172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个,共有知识产权法官1667人,审判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当然,精细还有一大好处,那就是不容易作弊。”他补充说。 裁判文书公开让法官更慎重 一份裁判文书,是司法最终的产品。 蒋志培说,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精细化”,除了庭审外,判决书是另一大突破口。文书要精,要叙事清楚、说理透彻,全面展示论证过程,真正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理由的完整知情权,并同时上网公开。一句话,要切实体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提供全国统一的文书公开平台。按照要求,全部生效的民事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要及时上网公开,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也将逐步实现全面上网公开。 案例,是活的法律。参加旁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杜微科认为,它可以直接告诉公众法律保护什么,告诉法律界司法的方向是什么,更好地体现法律的预见性。 裁判文书公开,对法官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压力。“只要有这个要求,法官就会更慎重!便于全社会监督。”蒋志培说。 用“精细审判”带动“精细诉讼” 法官、被告、原告,是诉讼的“三角”。蒋志培认为,首先要推动“精细审判”——审理过程精细,文书制作精细,审判结果公正。通过这种“精细”审判,同步带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高诉讼水平。“如果双方在法庭上被法官一问,都没词,这样的审判也精细不了。” 同样的互动,还体现在法院和社会公众的关系上。比如知识产权司法文件的起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所有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都要广泛听取各地法院、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草案上网公布向社会广征意见,通过后,也会及时通过媒体或者网络予以公开。 蒋志培说,这种基于“透明度”的良性互动,让知识产权从“精细审判”走向“精细诉讼”。由此,整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保护水平都会得到提高。(吴兢) 【编辑:邱观史】 图片报道 更多>> 图:“政坛帅哥”阿披实当选泰国总理 毛泽东演员网选出结果 河南一法官夺冠 图集:2008年度十大疯狂

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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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参考文献:[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其他相关文献: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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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相关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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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课题的名称是:知识产权与淘宝商城子课题:1、淘宝商城更名天猫:论企业商标战略2、企业进驻淘宝商城的商标注册与商标维权3、浅议淘宝网店图片盗用的版权侵权赔偿问题4、淘宝商城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以上题目是为知识产权量身打造的,请楼主写好之后一定要记得上传给我借鉴啊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下面是我整理的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加强诚信法律制度建设;

2、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

3、农村法治建设;

4、征地及移民安置法制建设;

5、完善征地的法制建设

6、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7、论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的互动关系;

8、商业秘密保护及其立法;

9、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10、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11、知识产权的间接侵权;

12、数字化图书馆时代知识产权问题;

13、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与知识产权请求权;

14、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

15、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制度;

16、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17、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18、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方式;

19、企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20、知识产权、技术创新与企业竞争力;

21、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

2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

23、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 WTO(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24、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及侵权界定;

25、知识产权犯罪问题;

26、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检查制度;

27、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28、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29、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完善;

30、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论文范文

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何其难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比如基于云存储的新技术为广大用户快速便捷地提供大量内容,但也由此引发诸多视频内容版权纠纷;新技术新应用在创新过程中引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讨论。本文从版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热点案件进行分析,特别对不正当竞争案件,从技术、法律适用等多个角度探索解决路径,希望能为互联网环境下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提供一些思路。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百度、快播因聚合平台纷争再起,腾讯、金山与360公司互诉对方不正当竞争……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影响产业界探索发展新模式的拦路虎,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疑难问题。近日,在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共同举办的“第五届首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上,产业界代表与北京市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就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规制聚合平台问题”“有关法律的适用将向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减轻和减少对权利人的利益分流、促进各方利益分享模式的创新方向发展”等设想。规制聚合平台问题多所谓聚合平台,其核心是第三方应用平台通过链接汇聚整合多种资源,以实现快速、准确地服务用户的目标。最常见的聚合平台是对视频网站的聚合,有些网络电视客户用户端或者播放器向用户提供播放下载的功能,大部分内容都是通过嵌套链接等方式,将第三方拥有版权的内容通过播放器提供给用户,在业内也被称为聚合类视频网站。此前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百度、快播之间的争议也就在此。据介绍,嵌套链接是随着云存储发展而来的新技术,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还在探讨中。关于聚合平台与用户、链接网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巫霁认为,对于普通用户而言,通过聚合平台可以快速、准确、简便地找到自己想要的内容,对于平台而言,用户的点击量意味着其经济利益,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对于权利人来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分为不同情况。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的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本身就是侵权的,聚合平台设置的链接也是未经许可的链接。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起诉聚合平台,也可以起诉被链接的网站。因为聚合平台的侵权事实与被链网站的侵权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是获得授权的,被链网站与聚合平台之间也签署了合作协议,但该合作范围超出了被链网站从权利人处所获得的授权范围,聚合平台的链接行为致使网络用户直接从平台上获得信息,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链网站来说,其与聚合平台的关系也分为两种情况:在许可链接的情况下,如果聚合平台的链接未超出许可范围,可能不涉及侵权问题,如果链接超出了被链网站的许可范围,被链网站可以基于合同或者侵权来起诉聚合平台;在未经许可链接的情况下,被链网站获得了相关版权内容的权利,而聚合平台未经许可链接就直接获得了相关信息,被链网站可以直接起诉聚合平台。据介绍,目前权利人起诉聚合平台时,大部分是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分析,聚合平台的基础是链接。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的间接侵权责任。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没有过错的,适用“避风港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聚合类视频网站打开之后直接播放内容,并不显示链接的实际地址,也没有跳转页面,没有非常明显的来源显示,其链接的特质并不是非常明显。如果在不能证明它是链接的情况下,能不能就此认定其属于直接侵权?另外,聚合平台可能对被链对象进行分类、整理,以达到使用户更便捷地获得信息的目的。聚合平台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推荐,能否就此认定它构成“应知”情况下的间接侵权?这些问题都还有待深入探讨。虽然现有案例多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讨论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但也有学者提出,能否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聚合平台的行为?他们认为,聚合平台事实上利用了其他网站可能投入巨资引入的内容资源,汇聚整合到自己的网站上,吸引用户的点击量,同时也吸引广告的投入,而用户的点击量和广告的投入,正是现在大部分视频网站的盈利来源。聚合平台和视频网站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前者的行为侵占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是不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些问题的答案还需要明确。聚合平台一方面不断革新技术,汇聚整合其他网站的内容,满足了用户更便捷获取信息的需求,获得了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聚合平台利用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挤占了其他网站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导致这些网站降低技术投入,更愿意趋向链接,而不愿意趋向内容本身。长此以往,互联网将失去创造更多更新内容的动力和机制。法律专家认为,在有巨大潜力的市场和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技术面前,利益和技术应成为推动双方彼此促进、妥协的动力,以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对于聚合平台,是进行收费,形成有价值的产业链,还是通过向权利人一次性收费,获得一揽子的授权,或者使用其他模式,有待业界共同探索。反不正当竞争难度大近年来,网络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且呈现明显增长的态势。同样出现明显增长的还有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统计来看,虽然这类案件的绝对数量目前还不是很大,但是增长很快,争议比较大,审判难度高,调解难度大。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曹丽萍介绍,目前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四大类型:第一类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这类案件占网络不正当竞争数量的一半以上。第二类是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有关的纠纷,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互联网是一个传播高效的媒体平台,因此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问题在互联网领域也非常突出。第三类是互联网企业同类产品兼容性问题引发纠纷。第四类是围绕商业模式引发的纠纷,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这类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技术措施破坏他人的商业模式,二是因为复制他人的商业模式引发的诉讼。法律专家分析,目前这些案件审理难度比较大主要有3个层面的原因:对技术的认识、市场的把握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问题。从对技术的认识层面来看,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但法院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往往缺乏相应的技术背景,对新技术的认识和理解不足,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浏览器过滤广告、竞价排名等技术性比较强的案件时,通常非常谨慎。从对市场发展的把握来看,大多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之所以告到法院,是因为经营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区分竞争手段的高低优劣,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对此做出规则的引领。可见,司法规则对市场发展方向、竞争规则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法官来说,要凭借自身对市场经济的认识,评价瞬息万变的互联网市场,是非常困难的。从法律适用来看,目前法律适用单一。因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远远超出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预设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目前一半以上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还是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即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时,往往不是特别清晰。此外,赔偿数额也是不正当竞争相关案件中非常突出的问题。争议双方往往无法通过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最后只能由法官进行酌定。法官介绍,目前法院在审判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首先会审查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模式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可保护性,如家乐福与沃尔玛,肯德基和麦当劳,他们采用基本相同的商业模式各自经营,这种同业竞争有利于向用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但商业模式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属于法律可保护的范畴,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主张。其次,法院会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竞争已经不限于同业竞争关系,应从更广泛的角度来考虑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此外,法院会审查行为正当性,并注重考虑被诉不正当竞争一方是否具有主观上的错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纳入民事侵权的范畴。实践中,主观过错一般体现为故意做出夸大虚伪的宣传,行为对原告具有针对性、歧视性,或者为迎合部分用户短期需求做出破坏他人商业模式的开发设计等。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雪松认为,加强司法机关与互联网企业的交流互动,有利于人民法院立足网络环境、企业实际,共同探讨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秘书长王斌表示,作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执行机构,在日常纠纷调解工作中力求通过各种形式提供互联网知识产权服务,并愿与产业内各环节企业进行交流,以特色服务为企业创新发展保驾护航。------------------------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与突破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借鉴。1我国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网络知识产权指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就其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独占权。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削弱。伴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出现了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变得复杂化。例如2014年6月14日,搜狐起诉“今日头条”,索赔金额1100万元;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在2014年第10次“剑网”行动中公布了如黑龙江“第一教育网”侵犯影视作品着作权案等30余起案件。可见,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虽然我国先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10多个国际条约,但这些条约都缺乏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规定。国内在立法方面已有相应规定,2005年信息产业部与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虽然只是着作权方面的立法,但作为全国首部网络知识产权法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起了一定协调作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了专门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了《意见》,出台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的认定标准。我们可喜地看到,最高院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6条,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作出了界定,更加细致地划分了网络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较为清晰地界定,但该规定只是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不够完善,体现为分散式立法,即分散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多体现为多部门联合发布或司法解释,而缺失专项立法。2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公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薄弱基于历史和文化等种种原因,大多数公民已经习惯免费使用网络资源,如QQ、微信、各种影视视频软件等,导致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淡漠,在使用免费网络资源时根本不注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媒体往往更倾向于对侵权人侵权技术的赞赏,这无疑对网络侵权的泛滥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那些侵权者也只洋洋得意于自己的技术成就,沉迷于植入他人程序产生的快感中,根本不知或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且网络侵权和犯罪不够直观,使人们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认知不到位,即使知道自己被侵权,能真正扞权的却是少数。[1]“让侵权人以为在网上找到了为所欲为的自由天堂。”[2]网络在不断更新发展,目前我国仅有的些许立法,公众无法理解也无从得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不够,起步也晚,再加上公众的法律意识淡漠,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新型化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3],使得网络侵权形式日益多样化,网络侵权行为新型化,涉及领域愈加广泛,从原先着作权侵权发展到涉及网络域名权纠纷等。网络侵权案同时涉及技术和法律等多层次因素,不断挑战着网络知识产权司法实践[4],中国互联网发展有史以来最为激烈的2010年“3Q大战事件”很能说明这一点。我国目前虽已制定了相关法规,但由于法律本身的保守性和稳定性,立法较网络技术的发展还有相当的滞后性。传统三部法对网络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认定并没有作出规定,立法的严重滞后容易导致执法力度不够,也会阻碍权利人正当权益在网络侵权中得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认定难度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的无国界性、隐蔽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被发现难、法律关系认定难、证据留存难、最终责任落实难、法律赔偿难上难。利用网络工具实施犯罪的衍生与泛滥,给相关司法认定带来种种难题。[5]无纸化、新型化、多样化等特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标准模糊。证据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经常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所在,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需对侵权行为、索赔数额出具有力证据,但证明侵权的证据一旦被删除,便不会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网络技术更新使得信息传播的时间和空间距离缩短,也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变得复杂化。“3Q大战”使得网络消费者感到不安,从360和QQ两公司的口水大战中,我们明显的感觉到了作为消费者的我们权利受到侵犯,却无法界定网络侵权行为,也无法进行取证,只待两大公司和解后,才又同时享有使用二者的权利。3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困境的突破路径提升网络使用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及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犯罪比现实犯罪显得更容易和轻松,这成为网络知识产权被侵频发的一大原因。人们对网络侵权行为表现得有些不知所措,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故亟需普及全民网络知识产权知识和提升法律保护意识,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宣传。通过多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积极倡导和鼓励全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提升全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意识。法只是一种外在约束,自觉遵守法律需内心意识的提高及自律,能够做到发现侵权时自觉维护、抵制和打击。全民自我防范意识提升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才会减少。设立专项立法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目前,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较分散,缺少专项立法,且立法级别低,均体现出现有立法调节力度不够,因而,尽快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法》是必要和必须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应包括总则、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包括立法宗旨和原则,通过分则确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界定网络知识产权的内涵、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定义、明晰责任主体、确定侵权类型、规定侵权范畴、厘清侵权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如果出台专门立法时机还不够成熟,目前也可以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立法,在北上广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专业化,也使认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专业程度提高。具体完善措施如在电子证据方面,可指定专业技术人员作为电子证据收集主体;在证明责任上,可在一定情况下要求网络经营商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知识产权权利人证明“违法所得”和“实际损失”的难度较大时,还可立足本国国情,汲取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先进经验,寻求与国际接轨的保护体系。加强执法监管力度和行业自律同我国现阶段很多问题一样,中国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需执法监督机制。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同样能起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作用。国家版权局已开展了多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使我们看到了政府打击网络侵权案件的态度和做法。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断涌现,在严厉打击这些行为的同时[9],还需要注重规范互联网企业和相关网站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大监管力度,探索建立长效网络知识产权监管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3Q大战”使得上亿网络用户受损,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企业就会丧失起码的商业公德。企业必须自律,在作家维权联盟状告百度文库案件中,百度清空了一些非授权作品。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业内充分合作,只有行业自律,才能取得网络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胜利。参考文献[1]许子薇.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D].长春:吉林大学,2008.[2]崔立红.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对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3]王迁.论着作权意义上的“发行”[J].知识产权,2008(1):25-27.[4]蔺巍.由3Q大战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1(3):69-72.[5]苏江丽.挑战与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从“谷歌事件”说起[J].新闻界,2010(1):13-15.[6]刘丹丹.论网络着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7]郭素竹.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4):234-235.[8]周植明.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与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2012.[9]雷山漫.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刑法保护研究[J].法学评论,2010(6):12-14.

现各高职院教都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证明,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重要性日益突出。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律基础小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案例教学法是法律课堂常用的教学形式。所谓的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对现实案例的解读,让学生充分理解 法律知识 。案例教学法充分结合了现实情况,考虑到了多方面的联系,将法律基础知识运用到了极致。本文深入解读了如何在法律基础课中充分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法律基础知识 应用 教学活动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不断得以完善,在各个方面都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在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活动中,教师应注重对法律基础知识的利用,而不是单纯的进行知识讲解。学生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可以对知识的具体利用一个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将法律条文转化为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做到活学活用。本文将案例教学法在法律基础知识课堂中的运用进行了深入分析,希望可以为教学实践提供帮助。

一、 案例教学对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的作用

案例教学是开展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离不开的一种教学方式。法律基础知识是客观固定的,是在国家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个案例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法律知识,那么如何合理地运用知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就成为了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关键性问题。案例教学正好补充法律知识运用的空白,给了学生运用法律基础知识的空间。

案例教学法是在案例的基础上。结合教学知识点所开展的教学活动。教师和学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会做出自己的评析,并从法律知识层面进行深入解读。案例教学法可以为学生法律知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首先,让学生摆脱了枯燥的单纯法律知识的学习,切实体会到法律知识的作用;其次,学生从案例中学到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提高了学生素质;最后,案例将法律知识与现实情况联系到了一起,锻炼了学生分析处理法律事件的能力。

二、 案例教学法选取案例的基本条件

在开展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根据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以及教材的安排,确定具体案例的选择。总的来说,案例不可随便从电视栏目或是新闻中选取,而应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案例教学法中所选择的案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符合教学大纲要求。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是按照教学要求开展的,所有的教学内容都应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对于参考价值不高的案例应及时摒弃,以免耽误时间。第二,内容较为单一,针对性强。教师选择的案例内容不能过于复杂,以免给学生的学习带来压力,应将一些难度适中、易于分析并且涉及知识点较为单一的案例选进来,保证教学的质量。第三,具有启发意义。教师选择的案例应具备启发性,有利于学生的自主学习。学生在课堂上学习的不仅仅是案例本身,还需要根据案例进行独立自主的思考。因此,对案例的选择需要格外重视,要减少由于选择不当而造成的教学效果下降。

三、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教师讲授法律基础知识的关键 方法 ,也是直接影响教学效果的教学活动。教师和学生应重视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的作用,从案例中积极学习、快速掌握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在教学活动中,可以采用以下教学形式开展案例教学活动。

(一)在课堂教学中加入案例视频分析

有关法律知识的课堂教学占据了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绝大部分时间,同时也占据着学生的精力。案例教学应充分利用课堂时间,将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案例分析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使学生更加充分的理解法律知识,还可以增强课堂的趣味性,丰富课堂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在课堂上播放案例视频的方式简单、迅速、省时,优势十分明显。教师在对视频案例进行分析的时候,学生可以放开思路,积极思考,进行多维层面的知识拓宽。这个过程对学生的学习有着极大帮助。

(二)采用适当的方式接入案例

每一个案例与教材知识都存在着差异,没有为教学活动而特地发生的案例。因此,教师应采用适当的方式将案例接入课堂,否则,将起不到运用案例教学法开展教学的目的。教师可以采用课前导入的方式或是课堂讨论的方式,带动学生的听课兴趣,诱发学生积极思考,为法律知识的传授打下良好的基础。案例导入的方式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由此,教师应重视自己对案例使用时间和时机的把握,争取将案例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使学生在案例学习中可以充分理解法律基础知识并形成完整的系统,以帮助其顺利解决现实问题。

(三)组织室外活动,深入 社会实践

案例的来源比较宽泛,可以是电视栏目中的内容,也可以是开庭审理的实录。除此之外,教师还应开展室外活动,带领学生进入社会实践,比如法庭旁听和模拟法庭。从这些活动中,学生会体会到法律制度的完善性,增强法律意识,做一名合格的守法公民。室外活动增加了学生的学习乐趣,使他们认识到了法律对实际生活的意义。

(四)多种教学形式并用,发挥各自长处

案例教学法并不是唯一的教学方式。这种方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需要用其他的方式进行弥补。教师应充分运用不同的方法,发挥出不同方式的优势,进行优势互补,以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与其他的教学方式并不是对立的,教师在开展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不能认为案例教学法是最重要的教学形式,而应正确地看待其作用,从课堂教学的需要出发,避免造成课堂时间的浪费,从而影响最终的教学效果。

四、结语

案例教学可以快速提高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理解能力和运用能力。学生从案例教学活动中可以认识到法律基础知识运用与理论之间的差别,认识到法律基础知识的具体利用方式。同时,案例教学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教师和学生应认识到这种方式的短处,利用其他教学方式进行补充,以便达到教学大纲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山林.案例教学法在政治课教学中的运用[J].中学政治教学参考,2003(Z2).

[2]郑金洲编著.案例教学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3]高其才编著.法律基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摘要:知识产权专业教学中,由于需要突出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知识产权 管理知识 等知识的教学,因而压缩了普通法律知识的教学的课时,造成学生法律知识学习缺乏系统性。在对法律知识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的法律知识,突出教学重点,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关键词:知识类型化;法律思维;知识产权;教学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6723198(2015)17016302

1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专业的课程设置中,法律类的课程无疑占了较大的比例;并且,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知识产权本身也被分在了法学项下。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专业却与法学专业有着一定的不同:通常知识产权专业招生的对象为理科生,就业方向偏重于专利代理人等方向,学生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要开始一些非法学课程,如管理学、机械制图等;而就法学课程的开设本身而言,知识产权专业因其专业特性,通常要突出“知识产权”的学科属性,因而会增加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比重,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往往单独开设课程。这种情况会使得知识产权专业法学课程的比重相对降低,有些专业的法律核心课程不再开设:如《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有些法律课程会某种程度上“缩水”,如《经济法》仅开设《竞争法》等等。开设课程与课时量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在法律知识学习方面不如其他法律专业学生那么系统化。但就现实需求而言,社会作为需求方,需要的仍然是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并不会考虑知识产权专业开课时课时量的有限性。这就对于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使学生受到更为专业、系统而有效的法律专业培训?

结合笔者多年来作为学生参与法律课程学习,作为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写,以及作为教师进行法律专业课程讲授的 经验 ,笔者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到更为有效地传达法律知识,需要对现有的法学 教育 体系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剖析,提炼其更为有效的部分,删除或者简略讲述一些冗余部分,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学教材的编写,多着眼于一种学科的整体叙事,例如,一个学科是如何产生、如何发展,等等,有哪些整体叙事所需要的原则,有哪些基础概念,哪些基础规则,等等。事实上,各学科的教材之间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勾连,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种基础概念,在法理、民法课上讲授,但不一定能贯穿到行政法等课程中去。同一套教材中,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分册基于不同的学科立场,出现编排知识的重叠、冲突,以及一些知识的遗漏等等。而现在高校的教学又往往是某一学科由专门的老师负责,一个教师通常不会去深入了解其他学科的课堂给学生讲授了些什么,不同的学科之间呈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如果每个教师仅着眼于本课程的教材对学生进行讲授,则两种情况难以避免:不同课程之间的知识缺乏配合与衔接,知识出现重叠或冲突;各学科基于本学科立场的知识过多,加大了教学负担。

2现代法学教材中的三种知识

基于这种现实,笔者以为,需要对于各学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种整体上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学知识进行通盘的考虑,以培育学生准入法律共同体以及掌握相关法律实务技巧为目标,重新考量不同课程中哪些知识需要向学生讲授、不同的知识如何向学生讲授,以及不同的课程如何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分法学教材里的三种不同的知识:法律知识、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法哲学知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往往被参杂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学教材的内容,但这三种知识其实是不同的知识,并且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有着不同的意义。

法哲学方面的知识主要是一种对于法律整体性理解的知识,如法律到底是什么?法律在本土维度如何界定?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现象要体认哪些价值完成哪些社会功能?等等,上述知识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法理学中,其他部门法多少也会有些涉及,如民法如何自我定位,等等。这类知识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学生整体上认知法律现象会有一定的帮助,但需注意:这些知识往往存在着很多分歧,如关于法律的概念,不同的法理学派认知差异很大;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学界其实也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通说。因此,法哲学知识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法哲学知识本身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不大,因而陈卫东等教授甚至曾经建议在司法考试中取消法理学的部分。而对于普通的本科生教学而言,法哲学的知识产权对于进行法律研究意义非常重大,但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意义有限,因而在教学体系中,教师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多数学生,可以缩减法哲学的授课内容,并且保证法哲学方面的授课保证在相关知识已有共识的基础上。当然,对于培养学生最基础的法律认知、法律方法等方面的法哲学知识,依然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授,当然这种讲授不是帮助学生提升对法现象更为深刻的认知,而是帮助学生学习其他部门法知识做有益的铺垫。目前有的高校法理学被划分为法学导论、法理学两门课程,事实上法学导论课程就担负着上述铺垫的功能。

法史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知识通常出现在各部门法的教材中。一般的部门法学科都会对自己的学科史进行一个回顾,建构本学科的一个延续的叙事。同时会将其与该部门法相关他国家的对应法律制度纳入进来。法学教材的这种书写方式其实是为了建构独立的部门法叙事,使一个部门法形成内在的特有的知识谱系。但是,需注意,法史的知识以及比较法知识,都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实定法,如果学生不能有效地从部门法叙事中区分出这两种知识,误以为这两种知识本身是有效的本国实定法知识,反而无助于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育,甚至会潜在地削弱法治所必须的法律人尊重本国现行实定法的伦理要求。因此,首先需明确,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对于法学学科建设有意义,但对于法律实践意义不大,并且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知识都只是描述性的,而不具备法律上的规范性;因而可缩减这类知识的讲授比例;同时,在讲授时,需要教师着重提醒学生这类知识并不是我国生效的实定法知识,本身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规则而援引,以免给学生不必要的误导。 相比上述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真正的法律知识应是基于国家实定法的一天阐释体系。这种知识是面向实践的,是学生应该重点学习的。下文将对这类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3对于法律知识的类型化

如笔者上文所言,相对于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而言,法律知识的传授才是我们本科法学教学的重点。而如果跨过学科的藩篱对于法律知识进行具体剖析,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三种不同层面的法律知识。

第一个层面是经验描述层面。这个层面的法律知识是最基础的,包括实定法文本知识,以及法教义学所提炼的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三要素,同时还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制度。这些知识是法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基础。对于这种知识的学习,主要靠的是学生的记忆。而教师则需要从实践运用的需要出发,对众多的实定法文本知识进行鉴别分类。对于最基础最重要在实践中最常用的知识,应该要求学生准确记忆;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可能用到,但运用频率相对较低的知识,则需要学生熟悉、了解,避免可能的错误理解即可;而对于那些在实践中运用频率较少的知识,则需要学生大致了解一下知识的基本脉络,例如什么样的法律文本在做相应的规定,碰到类似问题应该到按照什么样的方向检索知识,即可。而不必一味地强求学生记忆所有的实定法文本。

第二个层面的知识是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单一的经验描述层面的知识,还不足以使一个学生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具备了这种知识,学生才能够说真正具备了法律实务方面的“技能”。在具体而言,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三种技能非常重要。其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技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技能:阅读事实材料,从中发现相关的法律意义;寻找相关的证据,为自己的法律主张辩护。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技能,一个法务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勾连起来,从而使法律适用于相关事实。其二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方法。法律文本通常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确定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对个案的规范意义,这就需要解释技巧、推理技巧,从客观的文本中去发现有关于个案的意义,从分散的条文中去 总结 完整的法律规整。因此,几种主要的解释技巧以及基础的逻辑推理方式的培训,对于法科学生同样不可或缺。其三是查找法律的方法。如上所述,法科学生无法也没必要机械记忆所有的条文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遇到具体个案时,去查找检索法律的能力就非常重要了。只要学生能够有效运用各种工具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不能准确记忆这些条文,他仍旧能够较好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问题。

第三个层面的知识是思辨层面的。这种知识往往伴随着一些法律学科的主流的价值观念。这种知识虽不直接面向实践,但却往往作为法律共同体理解法律条文的共同前见而在场,因而学生也有必要学习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另外,思辨层面的知识对于培育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养成独立思考、批判性思维等作为大学生乃至作为研究者非常重要的思维习惯,从而实现学生素质上的提升,也是非常必要的。

4以知识类型化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教学

结合到具体的知识产权专业法学教学,上述三个层面的知识,对于学生而言,第一个层面的知识显然是基础,也是目前教学的重点,但笔者以为,对于这种记忆性的知识,没有必要投入过多的教学时间,尤其是现代检索手段已经非常发达,没必要让学生死记硬背所有的文本知识。更多的应是了解即可。第二个层面的知识其实对于学生的学习非常必要,但却恰恰是教学中容易忽视的。笔者认为,可在法理、民法等相应课程中有意识地加入一些法律技能培养方面的能力,对学生进行更多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至于第三个层面,对于以研究为学习目标的学生非常重要,但对一般学生,其意义限于培养法律人共同的思维前见。因而对于这类知识的传授可针对不同的学生分别进行,做到因材施教。

参考文献

[1]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J].中外法学,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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