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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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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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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全文如下:

尽管我国对受贿犯罪一直保持着严打高压的态势,但犯罪势头依然不减,形势相当严峻。根据监视世界各国腐败行为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2010年10月26日发布的本年度全球腐败指数评估,我国的“清廉度”在178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78位。这样的评估是否准确当然可以探讨,但至少说明,我国的腐败问题仍较为严重。受贿作为腐败犯罪中非常典型的职务犯罪行为,是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出现而出现,其明显特征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利用。它是社会肌体中的一个毒瘤,危害极大,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动摇了党的执政根基,危及社会稳定。

一、我国当前受贿犯罪的主要特点

当前,我国的受贿犯罪呈现出以下五方面的特点:

(一)受贿犯罪量急剧上升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量还是收受金额,都呈现不断向上“飙升”的态势。就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量而言,根据相关年度的《中国检察年鉴》统计,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1994年为36 471件,2000年为45 000件,2010年为115 420件;就受贿犯罪的收受金额而言,20世纪80年代初期,受贿上万元即是足以轰动社会的大案要案了,到了80年代后期,受贿犯罪金额呈逐渐上升之势,从几万元到十几万元再到几十万元。进入1990年代,受贿犯罪分子的胃口越来越大,出现了许多上百万元的案件。跨入21世纪,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婪简直到了丧心病狂的程度,受贿金额达千万元已不算什么新闻了。

(二)受贿罪的案发部门主要集中在“三机关一部门”

从司法机关近年来查处的受贿犯罪案件看,受贿罪的案发部门主要集中在“三机关一部门”,即党的领导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党的领导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作为担负着领导、管理国家和社会职能的重要公共权力部门,因为手中握有分配各种资源的重权,成为不少投机分子的行贿对象。行贿者或为了眼前的既得利益,或为了寻求“靠山”和“保护伞”,进而达到日后捞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绞尽脑汁地利用金钱甚至美女等种种手段,拉拢腐蚀手握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一些私欲膨胀、手握权力的公职人员,经不起各种诱惑,肆无忌惮地出租自己手中的权力,通过职务利益化和权力商品化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行贿者把手伸向了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表明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受贿犯罪,已由单纯的经济领域,向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各种权力机关渗透,打击受贿犯罪面临着更为严峻的局面。而金融、工商、税务、海关、商业、外贸、建筑、房地产、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济管理部门,由于长期以来手中掌握着大量的经济资源,成为行贿者轮番“进攻”的目标。行贿者或为了获取非正常的高额利润或为了不法之财,通过金钱等各种利益向公职人员“购买”自己所需的经济资源支配权。如不法分子为了取巨额贷款,不惜重金行贿金融部门的公职人员,建筑承包商为了获取工程项目,用巨资行贿具有工程发包话语权的公职人员,证券期货投资者为了获取内部交易信息,用重金行贿掌握交易内幕的公职人员,等等。这些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确实让不少公职人员头晕目眩并彻底失防,从而导致经济管理部门成为受贿犯罪的重灾区。

(三)受贿犯罪主体日趋复杂

随着受贿犯罪范围的增大,受贿犯罪的主体也日趋复杂,并呈现出以下特点:

1.受贿犯罪主体的“身份”复杂。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受贿犯罪的主体基本上为自然人,之后又出现了法人受贿的情况,且出现了自然人、法人共同作案的情况。在自然人中,既有普通的公职人员,也有党政领导干部。在法人中,既有机关、事业法人,也有企业和社团法人,既有公有单位法人,也有私营企业法人。

2.多个犯罪主体一同犯罪增多。这主要体现为两方面情况:一方面是同一行贿人为谋取同一利益同时向多名公职人员行贿。从当前查处的受贿犯罪案件看,查一件案带出一批案,查一个人牵出一批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为配偶、子女、亲友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增多。有的国家公职人员为了降低犯罪风险,或通过暗示行贿人将贿赂直接送给特定关系人,或以间接地将利益输送给特定关系人开办的公司、酒店等方式,大肆收受贿赂,而自己却假装不知情。

3.犯罪主体的职务越来越高。受贿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不仅犯罪主体中以领导干部居多,其职级涵盖各个层次,而且涉案的高职级领导干部呈越来越多趋势。根据相关年度的《中国检察年鉴》统计,由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案件中,1994年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1 827人,其中厅局级88人,省部级没有;2000年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2 600人,其中厅局级184人,省部级7人;2010年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3 743人,其中仅省部级就有15人。

(四)犯罪形式更为多元

随着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断变换作案手段,受贿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日趋多元。具体地说:

1.精心选择作案方式。受贿人在接受行贿时不仅精心选择地点和时间,而且一般都采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的一对一、面对面的暗中交易方式。这样,即使行贿方事后检举和交代,受贿人也可以通过死不认账来达到逃避惩罚。

2.打着合法的旗号进行受贿犯罪。受贿犯罪人为了规避风险,千方百计地为非法行为套上合法的外衣,或以顾问费、劳务费等所谓的劳动报酬名义收取钱财,或以赌博赢钱的方式收受好处,或以入股分红的方式谋取利益,或将物品作为试用品收取的形式得利,犯罪手段可谓五花八门。

3.采取长线投资策略。行贿人行贿一般都出于眼前的既得利益,但也有为数不少的行贿人基于长远的利益考虑,选择与手握重权者甚至官场上的“绩优股”交“朋友”,进行超前的感情和利益投资,一旦时机成熟,则可以尽情收益。而有些手握重权的公职人员为了一己私利,也乐于与大款结交“朋友”.由于贿赂双方不是为了眼前的即时的利益进行交易,隐蔽性非常强。最后是接受非物质性受贿。有些受贿者充分利用法律漏洞,通过接受 出国 考察、解决亲戚就业甚至色情服务等五花八门的贿赂,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五)犯罪追诉难度大

虽然受贿犯罪是人民群众十分痛恨、党和国家一直打击的腐败现象,但由于侦查和起诉受贿犯罪的难度较大,犯罪黑数难以估计。有学者作过调查统计,我国公职人员的腐败发现概率约在10%-20%之间,且发现者中又仅有约6%—10%的受到法律追诉。受贿犯罪黑数多,固然有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滞后、法制不够完善等方面的因素,但主要还是由于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强和犯罪分子的抗控性强所造成。受贿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极大的隐蔽性正是其特征之一。受贿犯罪人多为权重位高的公职人员,他们大多人脉资源丰富,通晓法律,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加上他们都是在力求稳保官位的前提下,利用手中的权力捞取不义之财。所以,他们一方面十分注意作案手段的隐蔽性,追求即使被检举也不易被指证的效果;另一方面在收受贿赂之前往往就已设计好应对策略,贿赂双方或订立攻守同盟,拒不交代和认罪,或制造伪证蒙混过关,或通过种种关系网 编织 保护伞等,从而增加了受贿犯罪的追诉难度。具体而言,一是体现在寻找犯罪线索难。由于犯罪分子手段狡猾诡秘,犯罪线索本身就很难被发现,加上不少单位和领导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一旦遇到往往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予配合。二是体现在寻找犯罪证据难。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存在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害关系,保护对方即保护自己,损害对方即损害自己,故造成了司法机关取证困难。

二、受贿犯罪高发的原因剖析

从上面我国受贿犯罪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受贿犯罪案发案率高。在国家多次打击的同时,为何还有漫延之势?对此,必须找出原因以寻求合适的法律对策。

(一)不良需要

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有原因的,都是为了满足一定的生理或心理的需要。需要是有机体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生活条件的要求在人脑中的反映,其通常以意向、愿望和动机的形式表现出来。论文格式动机和人的行为密切地联系着。而且,以活动动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需要越强烈、越迫切,由它产生的活动的动力作用就越大。一般而言,动机是有意识的,由需要的而产生,需要的水平不同,动机水平也就不同。需要是一种主观状态,也是客观需求的反映。需要时产生行为的原动力,欲求不满是激起人们活动的普遍原因。

学者马洛斯指出:需要的结构是多层次的,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需要多层次的。他还认为,这五种需要时逐级上升的。当低一层次获得满足后,追求高一级的需要就能成为驱动行为的动力。

不过马洛斯的需要多层次论的机械性导致无视了主体的能动性,带有一定的机械主义的色彩。人的需要具有多样性,按照需要的起源可以分为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自然需要是人与生俱来的,反映的是人对延续和发展它的生命所需的客观条件需求。

社会需要则是在自然需要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所特有的需要,这些需要时维持人们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交际过程中形成的。人的个体需要具有很大的差异性。按照需要的对象不同,需要又能分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前者是指衣食住行及性的需要,后者指要求友谊、荣誉、事业等精神上的满足。物质需要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精神需要则是推进社会前进的助推剂。二者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推动着人的心理活动的不断向前发展。

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在被逮捕后,其提供的认罪书中主要提及到他走向犯罪深渊的原因,重要的一点就是他放松了对个人的学习改造,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的私欲恶性膨胀。全文中他讲述了他最初和爱人刚结婚时候的心理,以及后面担任一方大员时候的心理转变过程。通过对认罪书详读,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在党培养 教育 多年的政府高级官员在不良需要的引导下,由于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使得走向了犯罪的深渊。人民的儿子孔繁森,他在另外一种积极向上的需要引导下,奉献自己的终身给了人民。尽管他不幸因劳积疾在任上逝去,然而他是用生命书写了史诗般的传奇经历将会流芳于世。

需要是把双刃剑,既能激发个体从事积极的活动,也可以推动人去实施消极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受贿犯罪的需要和普通犯罪的需要相比,既有相同的特征,也有其单独的特点。至少有一个自身的特点即他们在满足自我需要的时候采用的手段、方式不恰当,或者违反了法律。

公务人员实施受贿犯罪,与其需要结构的变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受贿犯罪的主体不良需要的产生,是受其错误的认识,消极的情感与不良个性等心理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为:在生物需要和社会需要的关系上,低级的、生理的需要,甚至是情欲占有重要的地位,能够压倒社会需要;在精神需要和物质需要的关系上,对物欲和金钱的强烈占有欲望,常常使腐败者不顾一切的实施受贿行为;在精神需要上,他们是空虚的、阴暗的,十分狭隘和自私自利的。所有这些构成需要方面的畸形发展,形成其特有的需要结构。

(二)性格缺陷

“人物的性格不仅表现在他在做什么,而且表现在他在怎么样做。”一个人的犯罪心理和其犯罪行为特点与其个性特点密切相关,是其个性特点在特殊领域的反映。个体的犯罪意思不是一天形成的,其有一个漫长的由量变到质变的形成过程。形成犯罪意思是有他原有的心理素质和思想基础的。在其心理方面,性格起着重要作用。性格是指个人对实现稳定的态度习惯了的行为方式。

性格是指贯穿于个体整个行为过程中具有稳定倾向的、经常表现的心理特征,绝不是指某些偶然的、暂时的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故性格特征是个体具有典型与核心意义的个性心理特征。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所以人的性格不是天生的,而是在他的生活实践的过程中形成的。性格的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生物、家庭、学校教育、社会制度、 文化 和心理等因素。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个体性格形成的因素不尽相同,所以形成的性格亦是良莠不齐。性格有缺陷的人在认知等方面表现的更为被动感知、更易受到暗示、盲目模仿等;在情绪方面表现为缺乏主见和信念、自控能力薄弱放纵自我等。据研究表明,存在此性格缺陷的人更容易误入歧途。例如中投行湖南分行副行长戴开敏案件,就是由于她存在自私、贪婪、权力欲望过强,缺乏坚定正确的人生信念等性格缺陷,最终将自己送上不归路。

从其事例中,不难看出在自私、贪婪、权力欲望过强,缺乏坚定正确的人生信念等性格缺陷是罪容易产生犯罪的内在心理因素。不过,以上不良性格只是多数犯罪分子所具有的,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如此。

因而,在相同的情况下,有人实施公务员受贿腐败行为,而有人却选择了其他的合法途径,这与个体内部的心理因素直接相关,尤其主要与个人心理倾向和性格结构中的不良因素有关。公务员犯罪者受到这些不良心理因素的长期影响,逐渐内化为敛财、贪婪的犯罪心理,因此,揭示犯罪者得性格特征对于探求公务员犯罪产生的性格上的原因,防范受贿犯罪是很有意义。

(三)意志薄弱

意志是指自觉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支配、调节行为,从而克服各种困难来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意志是人类所特有的心理现象,它是从内部的意识事实向外部行为转化的过程。意志对人的行为的调节、控制,这本来就是人的能动性的表现,而且意志对主体活动的控制和调节又表现为意志对主体能动创造性的巨大影响。

坚强的意志品质是克服困难、抵制诱惑,完成各种有目的活动的重要条件。坚强的意志品质主要有:自觉性、果断性、坚韧性和自制力等四个方面。其中,自觉性是指个体在行为中具有明确的目标,并充分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要求的品质;果断性是指是一种明辨是非,迅速而合理地采取决定,并实现所作决定的品质;坚韧性是指在执行决定时能坚持到底,在行动中能长期保持充沛的精力,坚韧的毅力,勇往直前,顽强地克服达到目的途中的重重困难方面的品质;

自制力是指能够完全自觉、灵活地控制自觉情绪,约束自己行为方面的品质。与坚强的意志品质相对应的是薄弱的意志品质,其表现为自我控制能力差,抵抗诱惑的免疫系统弱等特征。我们在评价一个人的品质时还应当与其意志活动内容进行有机的联系,只有在符合正当社会价值取向意志行为中才能真正体现出真正的坚强意志品质,否则只能成为不当的意志品质。因为当公务员进行受贿犯罪的时候,若以其坚强的意志品质作为保障,其顽强的破坏力对国家和社会的伤害要比意志力弱来的更加强。因此在强化公务员个人意志的时候更要树立其正确的人生观。

三、受贿犯罪的预防

日益增长的受贿犯罪现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和强烈不满,这关系到执政党或政权的性质、地位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方向这一类生死存亡的问题。那么,怎样来预防受贿犯罪呢?笔者对此有以下观点:

(一)“高薪养廉”,抑止不良需要

“高薪养廉”制度,现在已经成为众多致力于反腐败学者所探索的课题,亦是广大民众茶余饭后争论的话题。支持者认为国家应当通过大幅提高公务人员的的待遇水平,使得他们在物质基础上得到充分满足,从而丧失受贿犯罪的必要。反对者认为,现在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已经够高,并且现实生活中,如果进行工资折合兑换的话,我国的公务员工资水平相对国外而言已经是不错的高薪了。笔者认为,单纯的“高薪养廉”是不可行的,虽然世界上有些国家,例如新加坡采取了“高薪养廉”政策并取得相对不俗的成效,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新加坡的社会环境、经济实力、民众思想等方面和我国目前现状对比是有很大的差距的。据统计,我国在行政支出这项费用上所占比例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在2010年我国的行政事业支出占当年行政支出的,并且每年以23%的速度增长。

而在行政费用支出中2008年全国公车出行和吃饭就分别达到3000多亿和3700多亿,仅此两项消耗就占了2006年税收收入的.而在新加坡这两项支出费用大多都是由个人埋单。假如单纯的以增加公务员的工资待遇,而不进行有效的抑制住行政支出中不必要的费用,那结果是要么直接向民众提高赋税,要么削减政府在其他民生方面支出,否则政府无力承担如此庞大而不必要的行政费用支出。社会将因此再一次面临不公平的分配问题,必然会加剧社会矛盾。

(二)提高人格修养

公务员犯罪时在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具体环境中发生的决策性行为,它是社会环境与个体选择结合的产物。预防公务员犯罪的根本是公务员犯罪的心理预防。公务员犯罪心理预防的过程,也是公务员完善自身人格的社会培养和自我修养的过程,其作用在于增强公务员的社会适应能力,使他们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生活情境做出符合人民利益、符合道德法律规范的行为选择。

通过大量的受贿犯罪案例分析,我们发现犯罪分子主要有以下几种腐败心理:贪婪心理、挫折心理、从众心理、攀比心理、交换心理、侥幸心理等。犯罪分子的不良需要时这种腐败心理所产生的根源。现实生活中个体的性格、意志、气质、信念这几种因素,本身并没有好坏与优劣之分,只是个人的主体因素在不同的时间、环境下所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和选择的方式是否恰当、合法而已。

例如,一个意志力相当强的人,在其拥有强烈的贪婪心理时,只要其以合法且适当的方式获得大量财富,我们就不能对其进行谴责,相反我们还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赞赏。尽管通过对受贿犯罪人员的调查时我们发现,犯罪分子往往在人格方面有一定的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导致他们对社会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方面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但是如果对其进行有效的引导,并不会导致其产生犯罪行为。

1.建立良善社会文化环境

社会成员健康的人格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和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对于社会成员的人格发展有潜移默化的影响。

而公务员预防犯罪的核心目标就是使国家公务人员养成健全的人格。所以,预防犯罪的基本途径就是完善社会环境、净化社会风气,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格健康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这一环境的基本特征是:民主、科学、公平、正义、讲究法制、充分尊重个人的价值,能够充分满足个体的物质文化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个人积极参加劳动,创造出经济财富,并且建立起正确的消费观。反对不通过劳动来获取物质财富,反对享乐主义。同时这样的社会文化环境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协调统一关系,而不是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相对独立的外在力量。利于人格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中的规范与文化是与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价值观向吻合的。这一途径是与社会预防 措施 是相一致的。

2.加强自我修养

随着社会成员的由“生物个体”向“社会个体”的角色转变,社会成员的逐渐形成了较为清醒的自我意识,并发展了整体的人格结构。国家公务人员人格的形成亦是如此之过程。公务员自我意识的形成标志着他的自我观察、 自我评价 、自我修养和自我控制的形成。

自我修养是指社会成员在自我观察、自我评价上进行的自我审视、修正和完善的主观活动。对公务员而言,首先,榜样的标杆作用和群众的评价是自我认识和修正的坐标;其次,实践检验和锻炼是发现和充实自我价值的重要途径;最后,经常自我反省自我批评是加强自我修养的特殊方式。公务员必须善于自我修养并且不断加强自我修养,只有具有较强的自我控制力,才能抵御外界不良因素的冲击。自我调节是对自己意识的自我克制。公务员作为特殊的主体,应当更加善于自我调节。他们必须善于通过适当调节自己情绪来释放自己的情绪;善于调节自身需要来避免内心需要所导致的措置与冲突;善于进行自我行为调节来减少受挫感;善于进行自我兴趣调节,使自己的兴趣不断得到升华,从而不停留在低级的物质需要和生理需要。

(三)树立良好的道德规范

掌握社会规范、接受社会文化是一个合格社会成员的基本素质。因此,社会成员必须通过学习和接受规范与文化,将获取的文化和规范内化为社会成员内在的价值准则和人格核心观念。对于公务员而言,要想其远离受贿腐败的心理动机,必须让他们学习国家的有关的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以及接受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在社会成员传授和学习文化与规范受影响最大场所是家庭。家庭在社会成员的生涯中不仅代表着一个基本的生活单位,而且是一个社会教育机构、一个社会控制机构。所以在 家庭教育 中为了能让孩子有个健康的人格,家长必须要注意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和文化修养、制造良好的家庭氛围、采用适当的教育方式等。同时还应加强公务员家庭中的另外一半的培养和监督。例如海南省儋州市妇联就举行了以“当好贤内助、更要当好廉内助,组织领导干部配偶参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展”的活动。

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只有在社会中劳动和工作后才能获得全面的发展和形成。对于公务员而言,单位的岗前培训和上岗后的经常的定期与不定期的培训非常重要,因为这样不但可以加强工作技能,更能巩固人生观、价值观。同时随着科技的越来越发达,各种传媒应运而生,社会上的多元文化得到一个汇合点,此时政府应当把好导向标,稳定以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核心文化,在稳定社会的同时亦能把握住公务员思想动态的脉搏。

3.结论

本文结合我国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受贿犯罪的主要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本文认为人格修养的提升是基础,只有将个体的各项素质真正的提升,才有可能消除人的自私性和贪欲,使人们树立起廉洁奉公的意识,才能从主观上切断受贿犯罪产生的根源。人是社会的人,在提升社会个体的人格修养时,就必须建立一个健康的社会文化环境,以传承汲取文化养料来提升个人的人格修养。经济的增长可以有效的解决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不高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之间的矛盾,能有效抑制犯罪需求的生成。完善法制建设,可以增强法律威慑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性质及构成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以往规定相比表现出一些特点。该规定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贿赂”内涵以及预防对策等方面都值得我们进行一番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排除共同犯罪情况下,一般主体也以受贿论处的情形:“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限定条件,但第388条有关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条件应当与一般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相一致,以便有利于强化惩处规避法律的受贿现象;受贿罪中的贿赂不应当仅局限于金钱财物还应当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遏止受贿犯罪应当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多管齐下。关键词: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利益 贿赂 对策所谓权力的腐败,就是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利化,也即权力的私人利益化。因为权力具有自我膨胀、自我扩张的本性。如果不依法制约和限制,极易产生腐败。而权力腐败又严重影响了国家政权的正常运作,长期如此将会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受贿罪就是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因为它侵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在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的今天,受贿是现在是将来也必定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的规定入手,对受贿犯罪的一些问题做一番思考。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一刑法同以往的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单行条例相比,关于受贿的规定表现出一些特点:1.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规定明确了受贿罪的概念,将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包括原来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2.现行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一内容由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第4条第3款移入,但对犯罪主体作了相应限制,即不再包括集体经济人员。3.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至于为他人所谋取的是否为合法正当的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4.现行刑法还将斡旋受贿列为了受贿情形。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即刑法典对受贿罪性质及构成要素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以惩治职务犯罪的腐败分子,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二、受贿罪主体之探讨受贿罪的主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其中有两种理解含义:其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党务机关以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机关,上至中央,下至乡镇、街道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即党务机关。我国的8个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全国地级以上的行政地区均有该党的组织机关。组织机关中有当职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日常工作,还有一些人员从事组织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他们也按国家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经过一定程序纳入国家干部编制,担任公职的资格,一般掌握以下条件:一是由国家人事部门办理干部分配手续,二是分配纳入了国家干部的编制;三是进入国家人事部门的管理档案。其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人民团体是指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的,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受委派人员”中委派必须符合有效性、合法性、隶属性、特定性。当然,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一般主体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的,自然应根据刑法共同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相关条款以共犯论处。共同受贿犯罪在实践中表现多种形式,但主要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或情人共同受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授意家属或情人出面接受,对其共同受贿应注意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对共同受贿的特殊性应当慎重对待、严格掌握。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依据刑法第385、388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刑法学界对第二种情况称之为“斡旋受贿”。在斡旋受贿中,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以受贿罪论处。然而在一般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都构成受贿罪。很明显,法律的规定为受贿人收受贿赂留出空隙,将导致现实中大量规避法律现象的发生,使法律的一般预防目的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从本质方面来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纯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能耐性、可能性、空间性比普通公民更大,因此,法律对其规定的相关义务要求理应更高,而这种情况与这一义务要求相违背。“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无论从哪一种角度看,行为人行为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把职权或职务当作获取额外收入的筹码。而且,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当作履行职务行为的交换条件,还是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实施请托事项,或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而事后收受他人给付的感谢费,本质上都是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本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纯洁性的侵害,当其收受的财物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时,便已构成受贿罪。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88条应将“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谋取利益”,以便使规避法律的受贿现象也能得到惩处。四、受贿罪内涵外延的认识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指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但在司法实务中及学术研究中仍存在三种观点:(1)财物说。贿赂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中国历史上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中,贿赂仅指财物,对贿赂罪的处理采取“计赃论罪”的原则。如果不是财物,就难以计赃,也就难以定罪。(2)物质利益说。除了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动以及提供象征身份的高尔夫球证等。(3)利益说。此说涵盖了财物说与非物质利益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都应当列为贿赂范围,除了贿赂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为子女解决就业,提供出国机会,提供女色等。历代统治者都将贿赂列为重点打击、防范的对象。“贿赂罪”原名是“受金罪”,最早由战国法学家李悝在《法经、杂律》中提出,“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这里所谓的受金,即受财,可见财物是当时构成贿赂犯罪的必备要件。古代之所以根据收受的财物来定受贿,是因为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及社会经济物质产品的匮乏性,决定了人们以物质的追求享受为满足。目前,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不仅满足于物质利益需要,而且转向对非物质性要求的追求。如:以提供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提供性服务等。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范畴已被权色交易及权与其他非财产利益的交易所打破,呈现出权力交易的多样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提供女色在近几年的贿赂犯罪中所占比重呈上升趋势,牵涉国家干部级别愈来愈高,由县处级直至省部级,例如成克杰、胡长清、李纪周、李嘉廷等。国外已在立法上对此做了相应规定,在欧洲,西班牙《刑法典》第383条规定:“公务员为自己或为配偶、尊卑、亲属、兄弟或其他同亲等亲属向自己正在承办案件的女当事人求爱者,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特别掳夺权力”。可见《西班牙法典》中明确规定设立有性贿赂犯罪。国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先例,日本法庭曾判决的一起警官以索取性要求释放要犯的案件,表明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的目的物,从而奠定性贿赂在该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上所述,根据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实际状况,采纳利益说,将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列入“贿赂”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得通的,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过于狭窄。五、遏制贿赂犯罪对策贿赂犯罪的成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权力成为‘寻租’的对象”。“寻租”在经济学里的原意是因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供不应求而产生的差价收入,而实际上是指“用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得较高的收益或者超额利润。”它的特点:是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如贿赂,疏通游说等,得到占有租金的特权,进行权钱交易,取得高额收入。作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其主流是大公无私,忘我工作、无私奉献、公利性动机占主导的,但也不能排除在某些官员身上表现出来的私利性动机。2.制度性缺陷导致腐败。人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私利性,由于人不是生活在真空中,所以纯而又纯的人是找不到的。既然,人本身都存在着私利性,那么为何有的国家腐败成风,有的国家廉洁如水。这是因为仅有私利性动机还不构成腐败行为,当私利性动机没有受到有效制度的约束,权力腐败现象就产生了,贿赂便自然难以避免,所以科学严格的权力监控制度是关键。3.政府对市场干预过度。权力与金钱的交换是受贿犯罪的典型表现,它与经济体制有关系,但并非是某一种经济体制所特有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之后,市场经济需要不断的完善,既离不开依靠立法发挥法律手段的功能,也离不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发挥行政手段的功能。但政府的调控,应当是为民服务,而不是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与民争利,因为政府一旦进入市场参与营利竞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就难保公正公平,腐败也便随之而生。同时,封建等级制度遗留下来的特权思想、“官本位”文化传统在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中有着严重影响,官的等级越大,就享有越多的特权和便利,且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分清贿赂犯罪的成因,就可提出更好的预防对策。(一)、真正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这大大影响了办案力度和深度。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能,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不过,以上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三)、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预防腐败在廉政建设中属于首要地位,是廉政建设的根本目标。国家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堵塞漏洞。立法机关应制定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申报、审计和公务活动监督的法律,加强教育,提高素质。一方面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廉政意识,增强自律能力。另一方面提高全民科学文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勇于同各种职务犯罪现象作斗争。(四)、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制约权力在廉政建设中,应当建章立制,进一步完善各种监督机制的建设。一是要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人大监督体制、检察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体系;二是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并使这些制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从而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五)、切实贯彻国家工作人员的高薪制度,改善待遇国家工作人员的薪俸制度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公务廉洁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是发达国家司法制度取得成功的一条经验。当然,鉴于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在适当提高目前薪酬待遇的基础上,增加、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福利待遇。-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

贿赂罪论文开题报告

要想写出一篇优秀的 毕业 论文,少不了论文拥有一个新颖的题目,论文题目足够有吸引力能够顺利答辩评审老师。那么关于法学相关专业的论文题目有哪些呢?下面我给大家带来2021法学相关专业的论文题目与选题方向,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刑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1、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

2、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

3、中立的帮助行为

4、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

5、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6、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

7、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检讨与完善

8、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

9、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10、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11、刑事立法:在目的和手段之间

12、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3、也谈《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

14、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

1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制裁思路

16、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17、《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控制策略视野评判

18、从业禁止制度的定位与资格限制、剥夺制度的体系化

19、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

20、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类型化研究

21、论警察防卫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22、旅游型海岛的犯罪现象:鼓浪屿案例研究

23、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24、共谋射程理论与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

25、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

26、违法相对性理论的崩溃

27、论共犯关系脱离的具体认定与法律责任

28、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29、自首与立功竞合时该如何认定问题研究

30、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31、外来人口、户籍制度与刑事犯罪

32、犯罪竞合中的法益同一性判断

33、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

34、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

35、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

36、义务犯理论的 反思 与批判

37、结果的推迟发生与既遂结论的质疑

38、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理念检视与路径转换

39、克服正当防卫判断中的“道德洁癖”

40、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理论流变与研究进路

41、行贿受贿惩治模式的博弈分析与实践检验

42、论我国想象竞合的规则及其限制

43、客观归责论再批判与我国刑法过失论的完善

44、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

45、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

46、传统与现代:死刑改革与公众“人道”观念的转变

47、新刑法工具主义批判与矫正

48、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路径选择及评析

49、论间接结果及其扩张刑罚功能之限制

50、立法论视角下嫖宿幼女罪废除之分析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1、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2、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

3、法治社会建设论纲

4、“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

5、加快法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6、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

7、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

8、地 方法 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

9、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

10、论法律视域下社会公权力的内涵、构成及价值

11、法教义学的应用

12、论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建设

13、“善治”视野中的国家治理能力及其现代化

14、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15、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

16、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关系论纲

17、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18、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

19、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理论问题

20、论协商民主在宪法体制与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

21、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

22、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

23、我国上位法与下位法内容相关性实证分析

24、媒体负面报道、诉讼风险与审计费用

25、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

26、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

27、社科法学及其功用

28、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

29、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

30、“失败者正义”原则与弱者权益保护

31、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

32、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33、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

34、建构法治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工程

35、全球化时代比较法的优势与缺陷

36、“法治中国”建设的问题与出路

37、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

38、法治精神的属性、内涵与弘扬

39、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

40、法学研究及其 思维方式 的思想变革

41、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

42、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考

43、立法与改革:以法律修改为重心的考察

44、法律 教育 的起源:兼议对当下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启示

45、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

46、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

47、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

48、中国法治评估进路之选择

49、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纲领--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认知与解读

50、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

电子商务法论文题目

1、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

2、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3、 电子商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4、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

5、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制研究

6、 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7、 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8、 关于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设想

9、 中日韩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比较及启示

10、 借鉴美国立法 经验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11、 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构建

12、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

13、 假货治理在电商时代遭遇的法律困境及其应对

14、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15、 出口导向下跨境电商的法律风险防范

16、 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警告的规制

17、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径

18、 第三方跨境电子支付服务法律体系及监管问题研究

19、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商务法的互动关系研究

20、 电子商务平台性质与法律责任

21、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机制的构建

22、 浅议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23、 电子商务法律救助体系构建研究

24、 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5、 浅析网络消费者权益之法律保护

26、 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的冲突与协调

27、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立法现状及对策

28、 中国电子商务纠纷在线治理研究

29、 消费者网购现状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

30、 中国电子商务信用法律体系的完善

31、 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及规范化建议

32、 电子商务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33、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34、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35、 网络购物维权的困境及法律救济

36、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现状及发展评析

37、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构建及应对方略

38、 GATS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研究

39、 医药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探究

40、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立法现状及对策分析

41、 法律视角下电子商务退货运费险费率问题

42、 浅析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及其对策研究

43、 电子商务中信用炒作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44、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45、 法律视野中的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

46、 中国电子商务法治时代来临

47、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48、 现行电子商务法规机制研究

49、 大学生网购纠纷及对策研究--以在杭高校为例

50、 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问题

51、 浅析电子商务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52、 电子商务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53、 法律视角下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4、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理分析

55、 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研究

56、 国际经贸电子商务对中医药贸易实务的影响及相关问题研究

57、 论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法律保护的路径

58、 C2C交易模式下的物流法律纠纷

59、 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机制分析

60、 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税收征管的现状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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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言文学专业培养具有汉语言文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能在新闻文艺出版部门、科研机构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文学评论、汉语言文学教学与研究工作,以及文化、宣传方面的实际工作的汉语言文学专门人才。我为大家精选了一些关于汉语言文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希望对你有用!

1.本课题的目的及研究意义

研究目的:

张爱玲与电影有过长期亲密的接触,在小说写作中创造性地化用了电影化技巧,使她的文字组合带有丰富的视像性和表现力。文本以恐怖电影的表现手法为切入口,对张爱玲中短篇小说出现的恐怖电影式镜头进行解析。试图更近距离地感受张爱玲艺术感觉的细微独特之处,并且在此基础上揭示张爱玲小说所蕴涵的悲剧感和死亡意识。

研究意义:

本文通过对张爱玲中短篇小说出现的恐怖电影式镜头进行解析,试图在体会张爱玲语言的“现代性”的基础上,尝试性地提出1种独特的审美方式,从不同的视角解读张爱玲小说的表现手法。

2.本课题的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对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表现手法的研究主要从小说的电影画面感、电影造型、电影化技巧等角度切入,考察了张爱玲作品对电影艺术手法的借鉴技巧:

(1)研究张爱玲小说的电影画面感:《犹在镜中——论张爱玲小说的电影感》(何蓓)等;

(2)研究张爱玲小说的电影造型:《论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造型 》(何文茜)等;

(3)研究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技巧:《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技巧》(何文茜);《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倾向》(申载春);《论张爱玲小说的电影手法》(张江元);《张爱玲小说对电影手法的借鉴》(屈雅红)等;

(4)研究张爱玲小说的死亡意识:李祥伟《论张爱玲小说中的死亡意识》等

国外研究现状:

海外研究对张爱玲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1阶段1957-1984年夏志清,唐文标等人对她作品的介绍与评述”“第2阶段1985年至今,辐射面波及北美等地的华文文学的影响研究分析和评价”。1995年9月后,她在美国辞世后,海外学者多运用西方现代文艺理论来剖析。

3.本课题的研究内容和方法

研究内容:

张爱玲的小说映照了1个阴阳不分、鬼气森森的世界,恐怖镜头繁复缤纷,在她的作品里以人拟鬼,她笔下的人物均飘荡在凄冷荒凉的宿命轨道上。本文尝试根据恐怖电影的表现手法,从场景造型、人物造型、以及道具造型等角度入手,对张爱玲小说中出现的恐怖镜头进行研究、阐释。更近距离地感受张爱玲艺术感觉的细微独特之处,并且在此基础上揭示张爱玲小说所蕴涵的悲剧感和死亡意识。

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根据恐怖电影的表现手法,在学术界既有研究资料的基础上,从张爱玲小说、相关的研究书籍及其评论等出发,分析整理资料,从场景造型、人物造型、以及道具造型等角度入手,对张爱玲小说当中出现的恐怖镜头进行研究、阐释。

4.本课题的实行方案、进度及预期效果

方案、进度:

2006年11月—2007年2月初:收集资料。重读作品,确定论文题目,查阅相关资料。

2007年2月—2007年3月中旬:在老师的指导下,拟定写作提纲和开题报告。

2007年3月—2007年4月:论文修改。听取老师意见,撰写论文初稿,并交指导老师评审。

2007年4月——:定稿。

预期效果:

本文结合恐怖电影的表现手法,通过分析、比较、归纳等方法对张爱玲小说中出现的恐怖镜头进行阐释,尝试更近距离地感受张爱玲艺术感觉的细微独特之处,并且在此基础上揭示张爱玲小说所蕴涵的悲剧感和死亡意识。

5.已查阅参考文献:

书籍:

1、张爱玲,《张爱玲全集》【M】。新疆: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2、金宏达,《华丽影沉》【C】。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3、张新颖,《20世纪上半期中国文学的现代意识》【M】。北京:3联书店,2001年12月第1版。

4、宋家宏,《走进荒凉——张爱玲的精神家园》【M】。广州:花城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5、李稚田,《第3类时空》【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6、吴战垒,《电影欣赏》【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

7、陈卫平,《影视艺术鉴赏与评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8、聂欣如,《类型电影》【M】。上海: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学术论文:

1、何文茜《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技巧》,石家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3年第5卷第4期第51页。

2、 李祥伟《“丑”趣———论张爱玲小说中的死亡意象》,学术论坛, 2005年第6期第140页。

3、 李祥伟《论张爱玲小说中的死亡意识》,广州广播电视大学报,2004年第4期第38页。

4、张江元《论张爱玲小说的电影手法》,涪陵师范学院学报, 第26卷第4期,第54页。

5、屈雅红《张爱玲小说对电影手法的借鉴》,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16卷第6期,第33页。

6、何文茜《论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造型 》,石家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4年02期,第39页。

7、何蓓《犹在镜中 —论张爱玲小说的电影感》,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30卷第4期第40页。

8、申载春《张爱玲小说的电影化倾向》,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4年第19卷第5期第12页。

9、吴晓,封玉屏《电影与张爱玲的散文写作》浙江社会科学报, 2004年第1期第204页。

网络资料:

1、《恐怖情节心理分析》

2、《绽放在暗地里几个唯美的惊惶意象》

3、陈文珊《女性·月亮·鬼气——试论《聊斋志异》对张爱玲小说创作的影响》

指导教师意见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

院(系)审查意见

院系(公章):

年 月 日

一、“临川四梦的”讽世内容

“临川四梦”都本于小说,但比小说内容丰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每一部传奇都增添了小说所没有的具有讽刺意义的人物和情节。其讽世内容大致可分为官场社会、时事政治、礼教和人性三个方面。

(一)官场社会之刺

做官几乎是古代所有读书士子的梦想,因为出入官场就意味着拥有盛名、权势和利益。然而汤显祖对明代官场社会有清醒和深刻的认识,在“临川四梦”中对官场社会进行了辛辣的嘲讽,总体上否定了明代官场社会并给予了深刻的鞭挞,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四梦”塑造了阴险毒辣的“权臣”系列形象。如《紫钗记》里的卢太尉、《南柯记》里的丞相段功和《邯郸记》里的宰相宇文融。这些权臣位高权重,可都是老奸巨猾,品行卑劣,面目可憎。卢太尉将权力用来满足私欲,书生李益中了状元,只因未参拜他,就被贬为玉门外参军;他豢养特务和刺客,谁让他不满就陷害谁。段功和宇文融都与卢太尉是一类的人物。“权臣系列”表现了高层官场之黑暗。第二,“临川四梦”塑造了一批贪赃枉法的大小官吏。譬如《南柯记》中的府幕录事官,他自言“为官只是赌身强,板障。文书批点不成行,混帐。权官掌印坐黄堂,旺相。勾他纸赎与钱粮,一抢。”(第二十一出)他与手下的小吏都不务正业,贪赃枉法,《大明律》的作用就是帮助他们捞银子。《邯郸记》中的崖州司户则是枉法酷吏中的典型。汤显祖生活的嘉靖、隆庆、万历年间,贪赃枉法成了普遍现象。“四梦”刻画的贪官污吏,是对中下层官场社会的讽刺。第三,“临川四梦”讽刺了科场弊端。在汤显祖的年代,科场的不正之风相当严重,科场弊端也是“四梦”的讽刺矛头所指。《邯郸记》中卢生便是通过结拜高官和行贿而一举获得状元的。《牡丹亭》中的识宝使臣苗舜宾不懂文字,却因能辨珠宝,被任命为科举考官。他判卷草率,如同儿戏,因与柳梦梅有旧而判他为状元。科举考试的严肃性轻易地被消除了。此外,“临川四梦”还描摹了走裙带关系、徇私舞弊等官场丑恶现象以及一些官场陋习。如《南柯记》里的淳于棼做的便是“老婆官”,凭其妻瑶芳公主的关系当上了南柯太守,二十年掌一方大权,地位显赫。

(二)时事政治之刺

汤显祖关心时政,在“临川四梦”的创作中讽刺了当代时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讽刺明政府利用三娘子招降俺答事件。在《牡丹亭》中用了很大篇幅讲述李全夫妇作乱和杜宝平乱之事,但李全作乱之事与《宋史》很少相符,多为虚构,剧中李全怕老婆杨氏,杨氏掌握军政大权,杜宝通过贿赂杨氏才得以平乱并立下军功。汤显祖实乃借此人物与情节讥讽首相张居正支持边将王崇古、吴兑、方逢时等利用三娘子招降俺答事件。[1]明建国后北方边地受到蒙古骚扰两百余年,隆庆四年(1570),边将上疏主张对蒙古首领行安抚政策,大臣对此意见不一,张居正等支持安抚主张,对蒙古首领俺答赐封,对深受俺答宠爱和器重的三娘子封为“忠顺夫人”。倡议此策的边将此升官,主战官员受到处分。汤显祖支持主战,写过多首诗明确表示对明与蒙古关系的关心及妥协政策的不满。二是讽刺明政府对日本关系上的无能。万历二十年(1592),日军出征朝鲜,朝鲜向明朝请求援助,明朝派军作战,不能决胜,直至七年后日方丰臣秀吉病死战争才结束,明朝大臣对日和战之争不休。《牡丹亭》中科考试卷的题目是对金策略“和战守三者孰便”,柳梦梅的回答名为主战,实为主和,“生员也无偏主,天下大势,能战而后能守;能守而后能战;可战,可守,而后能和。如医用药,战为表,守为里,和在表里之间”(第四十一出),得到主考官苗舜宾的表扬。试答的内容乃借插科打诨嘲讽无能又虚伪的明政府。三是讽刺最高统治者之腐败。明朝中后期的最高统治集团对内忧外患视若无睹,荒于政务,日益腐败。如明世宗朱厚熜、神宗朱翊钧皆贪财好货登峰造极,《牡丹亭》以识宝大臣苗舜宾收集到奇异珠宝而受宠提拔为科举典试官;明武宗朱厚照好色荒淫,多次到民间抢夺妇女,《邯郸记》第十三出《望幸》编述唐玄宗东巡的情节对武宗南巡扬州掳掠民女之事进行讽刺,可以肯定,汤显祖“绝非随意点染,其矛头分明是对准明代皇帝”。[2]

(三)礼教和人性之刺

明统治者尊崇孔子,加强礼教,推崇理学,均为钳制思想,加强其专制统治。“临川四梦”揭示了礼教和理学对人的危害性,这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女性的压迫,它剥夺以杜丽娘为代表的女性正当的权利,通过妇女教育压制其思想,在行动上则严密禁锢,使女性完全沦为男性的工具;二是对普通民众尤其是读书人的精神戕害,如杜丽娘的老师陈最良思想荒芜,迂腐可笑,他言必称教条,而其教条不出《四书》《五经》和八股文的范围。“四梦”还有对假道学者的嘲弄。《邯郸记》对假道学者的刻画尤为入神。卢生既得高官,既要贪享淫荡生活,但嘴里又要维护道学,他的下场是可怜的,纵欲淫乐使他一命呜呼。关于“临川四梦”礼教与理学之刺,学界论述较多,本文不多赘述。明代虚伪的礼教和理学统治,并未培育人性之善,反而彰显了人情人性的庸俗与丑恶,明中后期社会风尚不象前期那样朴厚,“人情以放荡为快,世风以侈迷相高”(张瀚《松窗梦语》卷之七《风俗记》)。“临川四梦”对人情人性也多有思考和讽刺,如薄情负心者,这主要由《紫钗记》中的李益来表现。李益与霍小玉定下终身,但后来卢太尉挟持他并欲以女妻之时,他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后决计抛弃小玉而依附有权有势的卢府,最后历经变故却仍然回到小玉身边,李益的软弱和薄情受到了感情和道德的双重批判。再如卑劣势利者,在《南柯记》和《邯郸记》中,人们在主角淳于棼和卢生得意时毕恭毕敬趋之若骛,失意时则唯恐避之不及。“临川四梦”还讽刺了人性的堕落。《南柯记》中的淳于棼、《邯郸记》中的卢生都演述了人性堕落的过程。富贵之时他们都丧尽了善美之性与羞耻之心,沦为腐朽没落的人,这既与黑暗龌龊的官场环境有很大关系,同时亦由本人的“恶”性所决定。

二、“临川四梦”的讽世特征

首先,讽世意识贯穿于“临川四梦”始终。“四梦”的创作时间从万历十五年(1587)到万历二十九年(1601),作《紫钗记》时作者三十七岁,作《邯郸记》时五十二岁,前后十五年。四梦的创作正是作者思想从发展到成熟的过程。“临川四梦”一以贯之的讽世意识反映出作者持久的否定态度和批判精神。作者感受到种种丑恶的现实,失望逐渐加深,有时乃至产生绝望和幻灭的情感,这在后“二梦”的佛道倾向中可见一斑。《南柯梦记题词》中说到“世人妄以眷属富贵影像执为吾想,不知虚空中一大穴也”(汤显祖诗文集卷三十三《南柯梦记题词》),将世人寻常追求的目标都视为空虚,实际否定了现实人生和传统社会的价值观。从这个角度说,汤显祖是社会和时代的叛逆。但另一方面,汤显祖毕竟是深受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熏陶浸染,古代知识分子以天下为己任的传统信念根深蒂固,他的社会地位和礼教的修养都限制他,使他不可能与旧观念完全决裂从而摆脱其束缚。所以“四梦”中的讽世意识局部又是有所波动起伏的,有时是较为软弱的。这些复杂情形反映出作为士大夫文人和思想者的汤显祖心灵的痛苦和思想的矛盾。

第二,“临川四梦”对仕宦人生和官场有最多的表现,其讽刺矛头指向最多的也是仕宦人生和官场。做官原是汤显祖青少年时期奋斗的目标,他中年以后大部分时光都在官场度过,但是仕途并没有给他提供治国安邦、大展宏图的机会,他在仕途上颠簸多年后出局。仕途经历让他见识了形形色色的贪官污吏,以及统治集团和国家机器的黑暗腐败。相对于封建礼法和传统文化,汤显祖对仕宦人生和官场的批判和否定是最彻底的。这既由他正直的个性和高洁的操守决定,也与他对官场的清醒认识和深刻体察有关。当然这里也有一个逐渐转变和深化的过程。在“临川四梦”中,《紫钗记》对政治的嘲讽仅限于个别权贵,《牡丹亭》里有的高官如苗舜宾、杜宝并无十分可恶的表现,而到了后二梦里,贪官污吏都在官场中腐烂而不可自拔,本性并不很坏的人只要沉浸其中就被同化染黑丧失本性,《南柯记》里的淳于棼和《邯郸记》里的卢生的经历就说明了这一点,这是因为“症结不在个别官僚士夫的道德品质,而在整个统治集团的政治风气。”[3]如果说“四梦”之首篇《紫钗记》的否定对象只是官场个别权奸的话,到了“四梦”之末篇《邯郸记》的否定对象便是整个官场;《牡丹亭》对时政的讥刺中还夹杂了些许对功业的期待,《南柯记》和《邯郸记》则完全否定了仕宦人生。汤显祖罢官回临川居家后,对官场人物往往不接待,“居家……中丞惠文,郡国守令以下,干旄往往充斥巷左,而多不延接。”[4]

第三,“临川四梦”的讽刺是多指向的,不仅包括时事政治、官场科场,还有文化和人性,反映出汤显祖思考的广泛性。这显示了他对其所生活的时代的深刻体察,也反映出他对更深远的问题的积极探索。由于其思考的广泛深入,汤显祖被人们列为思想家。但“临川四梦”是一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单纯的哲学思考的演绎,而是对现实世界的描绘和人生感受的抒发,这其中包含、体现了作者的思想。因为“四梦”贴近生活的艺术表现,它在某些某些方面反而超越了当时的哲学思考。譬如《牡丹亭》中杜丽娘“惊梦”“寻梦”的行为以及陈最良的形象,生动地展示出理学思想和礼教文化违背自然和戕害生命的真实面目,这比任何简单的批评和苍白的论证都要深刻。再如后二梦通过对社会丑恶现实和人性堕落过程的描摹以及梦醒成空的结果,揭示了人之存在的荒诞性和人生意义的虚无性。当然这里有佛道出世思想的影响。“临川四梦”讽刺的多指向特征反映出汤显祖多方面的广泛的思考。

三、结语

“临川四梦”的讽世意识既是作者个性和思想的反映,也是戏剧传统精神和时代革弊的强力表达。汤显祖个性耿介,精神不欺,操守高洁。儒道释思想的混合使他既具有强烈的参与意识,包括对政治、社会和人生的参与,又具有距离意识。因而“临川四梦”虽然对社会现实集中描摹,敏锐地透视其中的丑恶人事并予以否定,但并不采取时事批判剧严肃写实与激烈的风格,而是采用“怪怪奇奇,莫可名状”(汤显祖诗文集卷三十二《合奇序》)的写梦手法,借助梦境外壳和讽刺笔法表达了他对社会世态和人性特征的感受与理解。从时代特征来看,明代中期以后思想解放的潮流和社会丑恶情形,促使晚明作家较多地强烈否定客观世界,暴露社会现实的阴暗面,譬如色情文学和公案文学就盛行一时。就戏曲来说,明代中后期戏曲一反明前期粉饰太平、道学气浓的作风,这一时期出现了大量的讽刺戏曲,内容丰富,讽刺的矛头指向各个方面。讽刺成了时代主题之一。汤显祖的“临川四梦”,作为一组传奇作品,凭借艺术大师的高水准创作,唱出了时代最强音,其讽世意识正是时代主题的强力表达,部分内容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思想高度。

课题名称: 花开三生,情深缘浅--浅析网络小说《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写作艺术

学生姓名: 李南兰

学 院: 中文学院

专 业: 汉语言文学

指导教师: 蒋晓城

xx年 2 月 26 日

课题名称:花开三生,情深缘浅--浅析网络小说《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写作艺术

flowers of three lives ,deep love bute good luck is shallow-- research of the art of writing《the ten mile peach blossom of three life》

(1) 本选题研究现状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平台越来越开放,网络也越来越普及,国内自20世纪末,兴起一种文学新形势--网络文学,从而一发不可收拾。众多网络小说平台不断发展扩大,网络小说的门槛越来越低,玄幻、武侠、仙侠、言情、都市、历史、穿越等小说类型在网络小说中不断创造数量极为庞大的文学文本,甚至有一部分成为新的文学经典。纵观当今文学现象,网络文学的发展一日千里,而对于网络文学的研究还缺少系统而全面的论著,网络上也仅有文学爱好者进行简单对网络小说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

网络文学在数十年的光景中逐渐呈新型之势,发展成为巨大的产业。据不完全统计,网络文学覆盖的读者已达 亿人、注册写手200多万人、市场年收入40多亿元。并且男频和女频不相上下,男频诸如起点中文网、幻剑书盟等,女频诸如红袖添香、锦江中文网等。本人所研究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虽然在言情小说中算不上其中的佼佼者,也称不上巨著。然而它独有的写作艺术与文学模式,开创了仙侠言情体裁的一个新境界,为众多女性读者为之痴迷,并称之为“仙侠言情之红楼”,在心中的地位没有其他书可以比拟。因而选此为题。

(2)本选题的意义、重点、难点及创新点

意义:自网络文学兴起以来,虽然大部分读者都为之喜爱,进行书评或者在贴吧论坛抒发意见看法,但是鲜少有人对新兴的网络小说文本进行具体的解读分析论述。因为这些小说没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也没有诸多作家学者的关注与认可,甚至在茫茫网络文学中一逝而过,但不能否认在数年之后,网络文学也能历经沉淀,出现耀眼的珍珠。因而算是较新的论文选题。

重点:本选题重在研究《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语言写作艺术特色,以及“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题目意义和在文中的体现,以及小说写作模式与叙述方式的独特性三个方面。

难点:怎样在没有任何研究资料的情况下,依据文学语言分析模式与所学知识进行系统全面而有意义的研究。

创新点:能够脱离传统论文对于文学著作的研究仅限于经典传统或者大众认可的文学文本,关注网络文学,关注新型小说构成。

(3)论文的结构及简要说明

引言(研究背景及原因)

1.《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文学意义

2.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写作艺术研究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语言艺术特色

以诙谐写悲凉以无情衬有情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结构艺术特色

错杂但合理的倒叙

繁复但合情的插叙

三生三世的布局结构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人物塑造特色

有情却无情的白浅

无情却有情的夜华

形象生动的其他角色

3.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亮点与瑕疵

创新点与亮点

瑕疵与局限

4.总结

(4)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写作艺术剖析2.《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折射出的内涵及意义

(5) 研究的步骤、方法、措施及进度安排:

1、课题研究步骤:

(a)查阅并研读相关资料及参考文献;

(b)撰写开题报告及上交审核;

(c)撰写本课题论文;

(d)修改提交审核。

2、课题研究方法措施:

(1)资料收集方法

除了图书外,数据资料的研究成果和结论对本课题的研究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资料收集的方法主要为上网查寻、借阅图书、查阅报刊杂志等。

(2)资料研究方法

结合图书馆图书与数字资源,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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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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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 我国斡旋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答》中。l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吸收日本、韩国等国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将《解答》的相关规定立法化,并作了一点修改补充,形成了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因斡旋人与请托人不正当利益实现之非直接性,刑法理论界也有人称之为间接受贿或居间受贿。 (二)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构成斡旋受贿罪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二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分析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旅,将下列故意实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1]本条规定体现了《公约》对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将影响力交易罪规定为独立罪名的要求。 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是《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对应行为。然而在我国,斡旋受贿罪在条文中并不是作为单独罪名加以体现的。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根据法理学的理解,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可见以上条文只是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仍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没有从根本上将斡旋受贿罪确定为单独罪名。笔者认为斡旋受贿行为的独立归罪不但是其本质属性决定的,而且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首先,斡旋受贿行为与一般受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第一,一般受贿罪是利用行为人本人的职权;而斡旋受贿犯罪则是行为人本身无权力,而是通过职务、地位的便利条件说服有权人进行职务行为。第二,一般受贿中,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不受正当与否的限制:而斡旋受贿犯罪中则要求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受贿中规定的是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斡旋受贿犯罪中规定的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通过上述比较,一般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受贿罪根本无法完全涵盖斡旋受贿罪的特征,将斡旋受贿犯罪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成立单独罪名,是完全有必要的。其次,斡旋受贿行为不宜适用受贿罪的法定刑。斡旋受贿行为是一种间接受贿行为,并非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直接侵害,而且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由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小于一般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已为《公约》对影响力交易罪规定较之一般受贿犯罪更严格的成立条件的立法模式所肯定。 因此,将一般受贿罪的法定刑适用于斡旋受贿罪,会造成刑罚裁量上的不公正。再次,斡旋受贿罪的独立罪名设置是预防、打击斡旋受贿犯罪现实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腐败犯罪日益猖獗,己然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毒瘤”,及时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新形式犯罪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社会实践中,行贿、受贿手法日益隐蔽,斡旋之风大量存在。其原因之一便是立法上未能正视间接受贿,没有把间接受贿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以至实践中往往忽视间接受贿的特殊法定构成。要么将间接受贿认定为一般受贿一律从严处罚,要么无法认定其构成间接受贿,使大量利用条文中的漏洞以规避法律责任的人逍遥法外。因此有必要将规定笼统的“大口袋”罪分解为若干具体罪名及设定相应的法定刑。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这种特殊犯罪类型的否定评价,更有利于澄清受贿罪与斡旋受贿行为的界限,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运用明确条文判断斡旋受贿犯罪行为构成,用特定的法定玳罚对犯罪加以惩处,减少了出现定性和量刑偏差的可能性,对于有效预防、打击斡旋受贿犯罪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最后,以独立罪名规定斡旋受贿行为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从目前世界各国反腐败犯罪立法来看,呈现出系列化的特点,即罪名系列化,犯罪构成要件系列化,刑罚结构对称化、系列化。斡旋受贿罪也应适应这种系列化犯罪规定的趋势,独立成罪。这不仅是《公约》提出的要求,也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普遍证明。新加坡《刑法》规定了三种受贿犯罪:公务员的一般受贿罪、形式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日本《刑法》在渎职罪中规定了八种贿赂犯罪:单纯受贿罪、委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赠贿罪;欧洲委员会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第12条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在国内法中将此种斡旋受贿罪行规定为刑事犯罪。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国家将斡旋受贿犯罪行为以专门法条单独予以规定,如韩国、奥地利、法国、加拿大、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罗马尼亚、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国家。[2]可见,将斡旋受贿犯罪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已经成为国际立法趋势,我国的立法亦应当考虑顺应这种趋势,从而更好地实现与国际法律的融合。

受贿罪概念内涵外延罪名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司法实践的变化,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从国际比较的视野审视并分析这些矛盾,有助于勾勒出我国受贿罪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前景。与其他罪名相比,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所经历的演变,不论从次数上还是从概念的内涵、外延上看,都是首屈一指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变化不断作出调整,刑法理论界也往往根据这些变化和调整对受贿罪的概念作出新的阐释,从而使得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名称(罪名)始终处于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近年来新的受贿形式的出现,也使得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最新需要。鉴于此,揭示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并从国际比较的视野提出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建议,是一个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新课题。一、受贿罪概念之内在矛盾(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矛盾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概念也包括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内涵和外延构成的概念的基本逻辑,即概念之实;另一方面是表达概念的语词,即概念之名。如果概念之名能够准确地表达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副其实;如果概念之名不能反映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不副实。受贿罪作为一个概念,也存在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关系问题。受贿罪概念之名即受贿罪罪名。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①这是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对罪名及其功能的界定。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讲,罪名不仅仅起一种表征或符号作用,而是具有重要的功能:它对于在立法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中正确地定罪和量刑,以及促进刑法理论研究,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所谓受贿罪概念之实,就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客观事物的质的属性的总和,对于受贿罪这一概念而言,其内涵就是受贿罪不同于其他罪名的特有属性,即受贿罪特有的犯罪构成。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是我国刑事法律中采取定义明示的方法揭示罪名及其内涵的少有的几个特例之一。出于立法语言简洁性的需要,该款在揭示

贿赂毕业论文老师

不犯法,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教师在校园内不准吸烟,只规定不能在教室及学生集中活动的地方抽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

大学论文指导老师不会要求学生送礼物的最多是大家一起吃顿饭表示感谢导师的辛苦指导,如果真的要求送烟,可以告他受贿罪!

如果是他主动提出来的那肯定是违法了,属于收受贿赂,如果是学生出于感激主动送的,那也说的过去,毕竟金额也不是太大,但作为一个高端知识分子这个还是不太妥当。

我是认可的。现在大学生毕业论文的水平一定是非常差的,所以才会有这样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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