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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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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一、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网络隐私的侵权者往往出于各自的目的,运用各自的手段,对网民的隐私收集甚至盗取。这些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要有:1、个人的侵权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2、网络经营者的侵权某些网络经营者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3、商业公司的侵权某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商业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4、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个别软硬件厂商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5、其他形式的侵权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网内的其他电脑等手段,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一定程度上也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二、如何认定侵犯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之一,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也同侵犯其他权利一样,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四要件。1、主观具有过错侵害隐私权因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故意、过失在所不问,但过错形态影响侵权人法律责任轻重的承担问题。2、违法行为的存在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因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抑或违反社会公德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使得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质。隐私权是绝对权,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要求任何不特定人负有不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进行的行为均被纳入侵犯隐私行为之列,除非有正当合法抗辩事由存在,通常这种侵害行为以作为形式表达,并不必以公开他人隐私为要件。结合行为类型的多样性与隐私内涵的发展性,基本可以概括为两类:侵扰私人空间的行为与侵害私人信息的行为。3、损害结果发生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主要有三种表现形态:财产损失、人格利益受损及精神痛苦。侵害隐私并不直接与财产利益挂钩,甚至有时根本没有财产利益受损,受冲击的往往是人格利益的损害,通常伴有精神痛苦,当然这并不否认隐私权遭受损害所导致的权利人经济上的损失。一般来讲,只要存在侵害法定权利的事实,即使侵害后果难以觉察或证明,即可构成民法典中的损害。隐私权这种精神性人格权损害后果不易量化,受害人具体人格受损证明困难,但这点并不妨碍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4、具备因果联系民法典上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往往具有直接关联性,侵害隐私权的后果表现为权利人自控信息的“外溢”与私域生活的侵扰,这一事实乃侵害行为所致,换句话来说,权利主体因该不法行为遭受人格利益受损。就非财产性利益受损与行为方面还是比较容易把握的,出问题的地方是财产利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有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则须借助一定的方法,通常从以下两方面把握:时间上有无顺序性,侵害行为是否客观存在。三、隐私权法律保护方法哪些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隐私利益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一项人格利益,因此构成侵害隐私利益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观各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民事领域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有三种:1、直接保护方法。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当公民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害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这就是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法。如美国、德国。2、间接保护方法。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当公民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害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或称“寄生”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入侵等)寻求保护与救济。这就是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法,如英国。3、概括保护方法。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个人隐私权,如日本。网络侵犯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的侵权、网络经营者的侵权、商业公司的侵权、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以及其他形式的侵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随着网络时代和信息社会的来临,特别是进入时代之后,利用网络来披露和传播他人隐私的情况日益增多,也更难以发现和控制。另外,网民自身的隐私被侵害的案例也频繁发生。因此,网民在进行网络传播时,如果能明了什么是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和网络隐私侵权的分类,网络隐私侵权的具体方式,以及如何进行自我保护等内容,对于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及其辐射作用而成的其他相关权益来说,至关重要。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而且需要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更需要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可以说,网民的自我保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第一重要环节。网民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式有很多。一是将个人信息与互联网隔离。当某计算机中有重要资料时,最安全的办法就是将该计算机与其他上网的计算机切断连接。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被入侵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侵害和数据库的删除、修改等带来的经济损失。换句话说,网民用来上网的计算机里最好不要存放重要个人信息。这也是目前很多单位通行的做法。二是传输涉及个人信息的文件时,使用加密技术。在计算机通讯中,采用密码技术将信息隐蔽起来,再将隐蔽后的信息传输出去,使信息在传输过程中即使被窃取或截获,窃取者也不能了解信息的内容,发送方使用加密密钥,通过加密设备或算法,将信息加密后发送出去。接收方在收到密文后,使用解密密钥将密文解密,恢复为明文。如果传输中有人窃取,他也只能得到无法理解的密文,从而保证信息传输的安全。三是不要轻易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网民应该非常小心保护自己的资料,不要随便在网络上泄露包括电子邮箱等个人资料。现在,一些网站要求网民通过登记来获得某些“会员”服务,还有一些网站通过赠品等方式鼓励网民留下个人资料。网民对此应该十分注意,要养成保密的习惯,仅仅因为表单或应用程序要求填写私人信息并不意味着你应该自动泄漏这些信息。如果喜欢的话,可以化被动为主动,用一些虚假信息来应付对个人信息的过分要求。当被要求中输入数据时,可以简单地改动姓名、邮政编号、社会保险号的几个字母,这就会使输入的信息跟虚假的身份相联系,从而抵制了数据挖掘和特征测验技术。对唯一标识身份类的个人信息应该更加小心翼翼,不要轻易泄漏。这些信息应该只限于在在线银行业务、护照重新申请或者跟可信的公司和机构打交道的事务中使用。即使一定要留下个人资料,在填写时也应先确定网站上是否具有保护网民隐私安全的政策和措施。四是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防火墙是一种确保网络安全的方法。防火墙可以被安装在一个单独的路由器中,用来过滤不想要的信息包,也可以被安装在路由器和主机中。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防火墙主要起着保护个人数据安全和个人网络空间不受到非法侵入和攻击等作用。五是利用软件,反制Cookie和彻底删除档案文件。如前所述,建立Cookie信息的网站,可以凭借浏览器来读取网民的个人信息,跟踪并收集网民的上网习惯,对个人隐私权造成威胁和侵害。网民可以采取一些软件技术,来反制Cookie软件。比如All in One Secretmaker就是一种融合了7种强大的工具于一身的软件:反垃圾邮件、Pop-Up杀手、Cookie去除、历史清除、隐私保护、标语阻止、蠕虫捕获。另外,由于一些网站会传送一些不必要的信息给网络使用者的计算机中,因此,网民也可以通过每次上网后清除暂存在内存里的资料,从而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六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保护,除了对未成年人进行隐私知识和媒介素养教育外,应在家长或监护人的帮助下,借助相关的软件技术进行。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论文答辩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的权能主要包括: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生活信息保密权与隐私利用权。 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他的内容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自然人信息数据的知情权。利害关系人之间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隐私权是民事权利,知情权却兼具公私法性质。在公法范围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国家机关,即前面(对方辩友)提到的知政权。今天我们的辩论是建立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利益冲突之上。国家与政府不是自然人,无隐私权可言,故不在讨论范围内。何谓更重要,我方认为更重要的标准应该为何者更利于法治建设,社会稳定。以下将从三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一、保护隐私权更符合公平原则。作为公众人物,我方不否认他们的隐私权会受到一定的削弱。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知情权是伴随现代传媒发展起来的,传媒是对抗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要手段。它拥有广泛的社会资源,在资金,人力,技术各个方面均具有优越的条件,社会公平原则需要照顾处于弱势的群体。因此,在这一方面我们认为保护隐私权比知情权更重要。 二二二二、、、、保护隐私权更符合现实,维护社会秩序。隐私权作为人身基本权利,追求个体自由,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也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人身财产。而个人知情权通过获取与传递信息的自由来发展自我,实现自身的存在价值。隐私权更关注人自身的价值,着眼个体本位。知情权则保护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合法权益,着眼社会本位。我国现阶段民商法强调的是个体本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隐私权更符合现实,促进发展。 三、保护隐私权更具有实践上的必要性。此种冲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厉害关系,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各自的权利与履行相应的义务。从两种权利的外部表现来看: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依靠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的不作为义务,相对消极。知情权的形式显得积极,主动,富有进攻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通过间接的保护方式在法律适用中以其他权利受侵害为诉由的方式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如此一来,利害关系人侵犯隐私权的成本往往小于尊重和保护隐私权的成本。极易选择前者,故在实践中,隐私权的保护比知情权更重要。 综上所述,我方坚定地认为:现代社会保护隐私权更重要。谢谢大家! 你们可以在这大概的模板中加入自己的思路,或者适当的减少。立论是辩论中很重要的环节,要给自己的辩题做一个好的定义,在攻辩环节就可以用立论中的内容打击对手或者将对手的论点打倒。

很抱歉,我是三辩。你们学长没教过你们,四辩的陈辞应该在比赛中找对方的漏洞,事先只是把你们的观点和意见整理出来就可以的啦!不可能四辩在比赛前就完整的把四辩稿给拿出来的哦!以上只是个人看法,我在系对的队友就是这么做的,呵呵希望能帮到你!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2]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资料描述[目录] 一、电子商务和个人隐私权 二、个人隐私对电子商务的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产生问题的原因 四、 我国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 五、 对电子商务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展望 结束语 [原文]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它有很大的发展前途。但近几年的迅速发展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 (一)、电子商务简述 电子商务即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和流通活动,它不仅是基于互联网上的交易,而且是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扩大宣传、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生产、 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主要含概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1. 政府贸易管理的电子化,即采用网络技术实现数据和资料的处理、传递和储存; 2. 企业级电子商务,即企业间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所实现的和供货商、用户之间的商务活动; 3. 电子购物,即企业通过网络为个人提供的服务及商业行为。按照这种思想,电子商务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另一类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后者亦即我们所说的网上购物或在线购物。 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选择性强等优点,因此,发展十分迅速,据美国《商业周刊》报道:1998年美国在线购物达到48亿美元,2000年,这一数字上升到了200亿美元,比1998年增加23%。商业机构间的网络贸易从1998年的156亿美元上升至2000年的1750美元。各个发达国家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比较重视。日本于1996年投入亿美元推行电子商务有关计划;新加坡成立了"新加坡一号"项目,当时已有31家机构与政府签约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每年可得到2~3亿美元的经费支持此项研究和发展各种应用;1997年4月,欧盟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普及,有些商家在利益驱使下在网络应用者不知或不情愿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取得和利用其信息,侵犯了上网者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数据如何得到安全保障,这是任何国家发展电子商务中都会遇到的问题。对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成为电子商务顺利发展的重要市场环境条件。 关键词: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保 1 概述20 世纪90 年代以后,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受到日益明显的影响。消费者出于网络交易和接受服务的需要,必须在网络上向各类经营者提供包括自己个人资料在内的隐私,而这些资料又可能被收集者转售给其他商业组织。 由于这些活动收集的数据不利于消费者,因而消费者中要求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呼声日见激烈。如何加强网上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已倍受各国关注,而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之中,且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了。 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问题的提出 隐私权的一般理解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原因有历史根源和思想意识二个方面。历史根源主要是我国从封建社会直接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后,法律制度从不完善走向完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思想意识主要是我国过去长期忽视民主制度建设,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从无视到重视也需要一个过程。加之人们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还有许多误区,以及社会上广泛存在着各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所以就必须认识到我国实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存在问题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因此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不是十分突出。但在电子商务中,商家却把网上收集的消费者个人资料,存放在专门的数据库中。且加工、挖掘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 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和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轰炸”消费者的邮箱;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它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电子商务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一般有二种方法。常用的方法是,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小甜饼(cookies)”之类的追踪软件来追踪对象在网上的行为,收集一些可识别信息,然后根据这些信息,向消费者针对性的发送广告,或者把这些信息出售给它人。另一种常用的方法是,当消费者在网上浏览或者购物的时候,总会被要求填写含有大量个人隐私资料的表格。而这些个人资料过于详尽,包括了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电子信箱、个人爱好、个人收入等等个人信息。 总之,网上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经营者不合理的收集客户的个人资料,网络经营者一般都要求客户登记自己的个人资料,否则就不提供服务,并且不说明收集资料的原因和资料的使用方式,也不说明消费者对这些资料所享有的权利。第二,经营者不合理的利用个人资料,网络经营者常常将其收集到的资料用于合理的用途之外,包括将资料用于所声明收集的目的之外,不当泄露资料甚至出售资料给第三方牟利。第三,网络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变更权。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是可变的,如职业、婚姻、财产状况、信状况等会随着时间改变而改变。但是网络经营者在收集消费者的资料后,往往使消费者不能再接触到自己的资料,也就没有机会对已有的资料进行修改。这样经营者所掌握的个人资料中有一部分可能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这些资料的传播和利用可能会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损害。第四,网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当前网络的安全性不高,网络中的个人资料信息极易受到伤害,因此很多经营者都没有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安全措施,使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受到侵害。 3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和内容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模式、一般立法模式、特别立法模式和技术保护模式四种。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包括: 第一,知情权,即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它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告知收集那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收集的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资料的保管情况等。 第二,选择权,指经营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第三,控制权,消费者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信息,是否与第三人共享,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第四,安全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客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当网络经营者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以保护客户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利用。 第五,赔偿请求权,当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应依法赔偿。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隐私权政策必须在主页明示,网络经营者需告知消费者其所执行的隐私权政策,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隐私权政策,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第二,经营者可收集的信息内容,按照信息与个人的联系程度,可把信息分为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 第三,经营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资料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 第四,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保护义务。网络经营者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 第五,禁止经营者之间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共享。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资料,不应当与其他经营者共享消费者的个人资料。 经营者之间应该特别禁止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所谓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是指经营者把自己电脑中的客户个人信息和其他电脑中的个人信息相互比较。由于每一个经营者都把各自的客户的信息都贮藏在电脑之中,如果把各个电脑中的信息互相匹配和比较,等于在全国范围内事实上建立了一个个人信息资料库。任何人不问其业务性质如何,都可以得到个人的全部信息。这种情况最能侵犯消费者个人的隐私权,是网络经营者必须杜绝的。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经营者不得将自己收集的个人资料于其他经营者互连,不得通过联接、合并或下载包含有个人数据的个人数据文档,不得从第三方可查询的文件中建立新的文档。这些所收集信息的行为如果超过必要的范围,都是消费者难以控制的。结合以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E- mail 信息、IP 地址、Username 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并且保证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用于在线经营者事先声明以外的目的,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披露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和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消费者的同意。 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电子邮件的安全与上述这些方面都密切相关所以保护电子邮件的安全更为复杂和迫切。除了采用技术手段,如采用加密邮件外,采用法律手段制约经营者和黑客的偷窥、披露行为就至关重要了。 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但作为一种销售工具,垃圾邮件对于商家来说, 电子邮件广告促销成本低廉,可以省去不少的费用,而且通过专门的邮件发送软件,可以向无数邮箱发布邮件广告。但是,这些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会给消费者带来以下问题: a.浪费消费者宝贵的上网时间。许多邮件在消费者打开后才知道是广告。要一封封的删除很浪费时间。 b.有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因为有些邮件含有大量的不良信息。 c.妨碍消费者正常邮件。上述情况,不但耗费了消费者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这已构成了对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的侵害。管制滥发电子商务邮件,目前主要靠经营者的行业自律,但同时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限制。 4 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的建议我国要加强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的立法,在立法方面应该重点着手以下工作: 第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法律地位。 第二,制定专门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另外,需要完善其他与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 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 我们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加以修正,使它们符合实际需要。我们必须采取立法方式来对电子商务予以规范: 第一,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应该采取技术中立的原则,采取把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结合起来的“安全港”模式。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必须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第三,教育消费者自我保护。我国有不重视隐私权的传统,所以应当通过宣传树立公民的隐私权观念,使公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懂得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第四,鼓励保护消费者隐私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技术手段也是保护隐私的重要一环,提倡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隐私权选择平台、匿名技术、加密技术等保护消费者隐私。第五,能够设立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专门机构,统一标准,规范消费者隐私的管理。 5 结论通过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第二,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在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 第三,保护消费者隐私应采取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相结合的“安全港”保护模式。特别是“安全港”模式对我国电子商务隐私权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对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但在具体立法中,是采取单行法的方式,还是融入将来的民法典中,值得商榷。且我国国情不同于发达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肖俊鹏.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吉林大学,2006.[2]可欣.论隐私权[D].吉林大学,2007.[3]王巍娜.隐私权新论[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1).[4]涂平.论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D].上海交通大学,2007.[5]可欣.论隐私权[D].吉林大学,2007.责任编辑:徐启彦 ​

目 录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1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3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5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8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关键词:公民隐私权形成特征保护 立法保护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一)隐私权的涵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4)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6�1布兰蒂斯和萨莫尔�6�1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下了许多种定语。(1)美国学者威廉�6�1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2)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3)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4)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武官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5)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2]。”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中尚无一席之地,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暧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之中,就连《民法通则》也通篇不见隐私权的踪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由于立法的缺席,因侵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相当尴尬和被动。最高法院的司法结实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司法器官令人匪夷所思。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被泄露和滥用,立法上远未形成完整体系,司法审判的经验欠缺,理论研究也比较落后。因此可以说,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社会发展给立法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个人资料被商家使用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商家需要利用用户资料以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同时消费者也需要获得更多、更周到的商业服务。而目前的问题在于,大多数商业公司收集个人资料时,没有明确告知用户将如何管理和使用这些个人资料,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用户资料作为商业用途等等。尤其是,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将居民提供的个人资料作为商业情报,提供一些商业公司赚钱,甚至于倒买倒卖用户资料。比如将孕妇体检、生产分娩、幼儿入托、上幼儿园、小学等资料和信息出卖给相关商业公司,这些公司在从中挑选目标客户,从事商品销售等活动。在用户不需要相关商业服务的情况下,这样的销售就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给人们带来了无穷无尽的麻烦。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发生在医院的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例,实在令人触目惊心,于是,医院也被称为“最没有隐私的地方”。据报道,新疆石河子市某妇女在医院作妇科检查时,事先并未征得本人同意,医院竟将她当成教学的“活标本”,让十几个实习医生围着她观摩身体各部位。尊重并保守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不仅仅是医院的义务及医生的职业道德,同时也应成为医院及医生的法律义务。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予以规定之中,立法缺憾主要是由于观念滞后所致。

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论文答辩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普及,有些商家在利益驱使下在网络应用者不知或不情愿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取得和利用其信息,侵犯了上网者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数据如何得到安全保障,这是任何国家发展电子商务中都会遇到的问题。对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成为电子商务顺利发展的重要市场环境条件。 关键词: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保 1 概述20 世纪90 年代以后,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受到日益明显的影响。消费者出于网络交易和接受服务的需要,必须在网络上向各类经营者提供包括自己个人资料在内的隐私,而这些资料又可能被收集者转售给其他商业组织。 由于这些活动收集的数据不利于消费者,因而消费者中要求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呼声日见激烈。如何加强网上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已倍受各国关注,而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之中,且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了。 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问题的提出 隐私权的一般理解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原因有历史根源和思想意识二个方面。历史根源主要是我国从封建社会直接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后,法律制度从不完善走向完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思想意识主要是我国过去长期忽视民主制度建设,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从无视到重视也需要一个过程。加之人们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还有许多误区,以及社会上广泛存在着各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所以就必须认识到我国实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存在问题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因此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不是十分突出。但在电子商务中,商家却把网上收集的消费者个人资料,存放在专门的数据库中。且加工、挖掘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 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和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轰炸”消费者的邮箱;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它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电子商务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一般有二种方法。常用的方法是,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小甜饼(cookies)”之类的追踪软件来追踪对象在网上的行为,收集一些可识别信息,然后根据这些信息,向消费者针对性的发送广告,或者把这些信息出售给它人。另一种常用的方法是,当消费者在网上浏览或者购物的时候,总会被要求填写含有大量个人隐私资料的表格。而这些个人资料过于详尽,包括了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电子信箱、个人爱好、个人收入等等个人信息。 总之,网上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经营者不合理的收集客户的个人资料,网络经营者一般都要求客户登记自己的个人资料,否则就不提供服务,并且不说明收集资料的原因和资料的使用方式,也不说明消费者对这些资料所享有的权利。第二,经营者不合理的利用个人资料,网络经营者常常将其收集到的资料用于合理的用途之外,包括将资料用于所声明收集的目的之外,不当泄露资料甚至出售资料给第三方牟利。第三,网络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变更权。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是可变的,如职业、婚姻、财产状况、信状况等会随着时间改变而改变。但是网络经营者在收集消费者的资料后,往往使消费者不能再接触到自己的资料,也就没有机会对已有的资料进行修改。这样经营者所掌握的个人资料中有一部分可能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这些资料的传播和利用可能会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损害。第四,网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当前网络的安全性不高,网络中的个人资料信息极易受到伤害,因此很多经营者都没有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安全措施,使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受到侵害。 3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和内容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模式、一般立法模式、特别立法模式和技术保护模式四种。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包括: 第一,知情权,即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它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告知收集那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收集的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资料的保管情况等。 第二,选择权,指经营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第三,控制权,消费者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信息,是否与第三人共享,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第四,安全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客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当网络经营者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以保护客户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利用。 第五,赔偿请求权,当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应依法赔偿。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隐私权政策必须在主页明示,网络经营者需告知消费者其所执行的隐私权政策,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隐私权政策,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第二,经营者可收集的信息内容,按照信息与个人的联系程度,可把信息分为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 第三,经营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资料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 第四,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保护义务。网络经营者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 第五,禁止经营者之间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共享。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资料,不应当与其他经营者共享消费者的个人资料。 经营者之间应该特别禁止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所谓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是指经营者把自己电脑中的客户个人信息和其他电脑中的个人信息相互比较。由于每一个经营者都把各自的客户的信息都贮藏在电脑之中,如果把各个电脑中的信息互相匹配和比较,等于在全国范围内事实上建立了一个个人信息资料库。任何人不问其业务性质如何,都可以得到个人的全部信息。这种情况最能侵犯消费者个人的隐私权,是网络经营者必须杜绝的。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经营者不得将自己收集的个人资料于其他经营者互连,不得通过联接、合并或下载包含有个人数据的个人数据文档,不得从第三方可查询的文件中建立新的文档。这些所收集信息的行为如果超过必要的范围,都是消费者难以控制的。结合以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E- mail 信息、IP 地址、Username 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并且保证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用于在线经营者事先声明以外的目的,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披露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和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消费者的同意。 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电子邮件的安全与上述这些方面都密切相关所以保护电子邮件的安全更为复杂和迫切。除了采用技术手段,如采用加密邮件外,采用法律手段制约经营者和黑客的偷窥、披露行为就至关重要了。 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但作为一种销售工具,垃圾邮件对于商家来说, 电子邮件广告促销成本低廉,可以省去不少的费用,而且通过专门的邮件发送软件,可以向无数邮箱发布邮件广告。但是,这些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会给消费者带来以下问题: a.浪费消费者宝贵的上网时间。许多邮件在消费者打开后才知道是广告。要一封封的删除很浪费时间。 b.有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因为有些邮件含有大量的不良信息。 c.妨碍消费者正常邮件。上述情况,不但耗费了消费者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这已构成了对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的侵害。管制滥发电子商务邮件,目前主要靠经营者的行业自律,但同时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限制。 4 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的建议我国要加强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的立法,在立法方面应该重点着手以下工作: 第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法律地位。 第二,制定专门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另外,需要完善其他与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 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 我们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加以修正,使它们符合实际需要。我们必须采取立法方式来对电子商务予以规范: 第一,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应该采取技术中立的原则,采取把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结合起来的“安全港”模式。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必须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第三,教育消费者自我保护。我国有不重视隐私权的传统,所以应当通过宣传树立公民的隐私权观念,使公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懂得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第四,鼓励保护消费者隐私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技术手段也是保护隐私的重要一环,提倡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隐私权选择平台、匿名技术、加密技术等保护消费者隐私。第五,能够设立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专门机构,统一标准,规范消费者隐私的管理。 5 结论通过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第二,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在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 第三,保护消费者隐私应采取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相结合的“安全港”保护模式。特别是“安全港”模式对我国电子商务隐私权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对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但在具体立法中,是采取单行法的方式,还是融入将来的民法典中,值得商榷。且我国国情不同于发达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肖俊鹏.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吉林大学,2006.[2]可欣.论隐私权[D].吉林大学,2007.[3]王巍娜.隐私权新论[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1).[4]涂平.论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D].上海交通大学,2007.[5]可欣.论隐私权[D].吉林大学,2007.责任编辑:徐启彦 ​

资料描述[目录] 一、电子商务和个人隐私权 二、个人隐私对电子商务的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产生问题的原因 四、 我国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 五、 对电子商务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展望 结束语 [原文]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它有很大的发展前途。但近几年的迅速发展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 (一)、电子商务简述 电子商务即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和流通活动,它不仅是基于互联网上的交易,而且是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扩大宣传、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生产、 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主要含概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1. 政府贸易管理的电子化,即采用网络技术实现数据和资料的处理、传递和储存; 2. 企业级电子商务,即企业间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所实现的和供货商、用户之间的商务活动; 3. 电子购物,即企业通过网络为个人提供的服务及商业行为。按照这种思想,电子商务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另一类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后者亦即我们所说的网上购物或在线购物。 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选择性强等优点,因此,发展十分迅速,据美国《商业周刊》报道:1998年美国在线购物达到48亿美元,2000年,这一数字上升到了200亿美元,比1998年增加23%。商业机构间的网络贸易从1998年的156亿美元上升至2000年的1750美元。各个发达国家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比较重视。日本于1996年投入亿美元推行电子商务有关计划;新加坡成立了"新加坡一号"项目,当时已有31家机构与政府签约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每年可得到2~3亿美元的经费支持此项研究和发展各种应用;1997年4月,欧盟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

网络时代的到来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存方式,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网络造句具有双面性,大家在体现网络时代的巨大优势和潜力的同时,也使人们的隐私和权力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在网络环境下非法搜集、整理、分析、和传播个人隐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容易的多。随着中国互联网的快速野蛮发展,国内各个互联网公司往往急功近利,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网民隐私,而有些网站由于技术能力有限,往往无法保证收集来的数据的安全性,因此类似CSDN泄密门以及12306用户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的不断上演,导致目前国内互联网几乎处于无隐私的现状。由于网络的互动性,网络隐私权一旦被侵害其代价是巨大的,其侵害后果远远大于对传统隐私权的侵害后果。因此,隐私权变得更加重要,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成为互联网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加强网络环境个人隐私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务书不是学生写的吧,都是指导教师写的。如果要你写,可以这样:一方面把你论文的开题报告的背景及主要内容整合一下,一方面这样列:1、能够比较全面的阐述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基础问题。 2、能够比较深入的探讨网络隐私权保护合理的解决途径。 3、最好能够结合案例来说明问题。 4、能够通过分析,得出自己的独到见解。 5、能够对相关数据进行整理来阐述问题。当然,具体的语言润色你自己去斟酌!

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普及,有些商家在利益驱使下在网络应用者不知或不情愿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取得和利用其信息,侵犯了上网者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数据如何得到安全保障,这是任何国家发展电子商务中都会遇到的问题。对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成为电子商务顺利发展的重要市场环境条件。 关键词: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保 1 概述20 世纪90 年代以后,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受到日益明显的影响。消费者出于网络交易和接受服务的需要,必须在网络上向各类经营者提供包括自己个人资料在内的隐私,而这些资料又可能被收集者转售给其他商业组织。 由于这些活动收集的数据不利于消费者,因而消费者中要求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呼声日见激烈。如何加强网上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已倍受各国关注,而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之中,且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了。 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问题的提出 隐私权的一般理解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原因有历史根源和思想意识二个方面。历史根源主要是我国从封建社会直接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后,法律制度从不完善走向完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思想意识主要是我国过去长期忽视民主制度建设,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从无视到重视也需要一个过程。加之人们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还有许多误区,以及社会上广泛存在着各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所以就必须认识到我国实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存在问题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因此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不是十分突出。但在电子商务中,商家却把网上收集的消费者个人资料,存放在专门的数据库中。且加工、挖掘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 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和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轰炸”消费者的邮箱;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它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电子商务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一般有二种方法。常用的方法是,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小甜饼(cookies)”之类的追踪软件来追踪对象在网上的行为,收集一些可识别信息,然后根据这些信息,向消费者针对性的发送广告,或者把这些信息出售给它人。另一种常用的方法是,当消费者在网上浏览或者购物的时候,总会被要求填写含有大量个人隐私资料的表格。而这些个人资料过于详尽,包括了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电子信箱、个人爱好、个人收入等等个人信息。 总之,网上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经营者不合理的收集客户的个人资料,网络经营者一般都要求客户登记自己的个人资料,否则就不提供服务,并且不说明收集资料的原因和资料的使用方式,也不说明消费者对这些资料所享有的权利。第二,经营者不合理的利用个人资料,网络经营者常常将其收集到的资料用于合理的用途之外,包括将资料用于所声明收集的目的之外,不当泄露资料甚至出售资料给第三方牟利。第三,网络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变更权。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是可变的,如职业、婚姻、财产状况、信状况等会随着时间改变而改变。但是网络经营者在收集消费者的资料后,往往使消费者不能再接触到自己的资料,也就没有机会对已有的资料进行修改。这样经营者所掌握的个人资料中有一部分可能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这些资料的传播和利用可能会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损害。第四,网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当前网络的安全性不高,网络中的个人资料信息极易受到伤害,因此很多经营者都没有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安全措施,使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受到侵害。 3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和内容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模式、一般立法模式、特别立法模式和技术保护模式四种。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包括: 第一,知情权,即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它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告知收集那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收集的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资料的保管情况等。 第二,选择权,指经营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第三,控制权,消费者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信息,是否与第三人共享,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第四,安全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客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当网络经营者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以保护客户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利用。 第五,赔偿请求权,当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应依法赔偿。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隐私权政策必须在主页明示,网络经营者需告知消费者其所执行的隐私权政策,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隐私权政策,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第二,经营者可收集的信息内容,按照信息与个人的联系程度,可把信息分为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 第三,经营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资料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 第四,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保护义务。网络经营者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 第五,禁止经营者之间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共享。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资料,不应当与其他经营者共享消费者的个人资料。 经营者之间应该特别禁止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所谓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是指经营者把自己电脑中的客户个人信息和其他电脑中的个人信息相互比较。由于每一个经营者都把各自的客户的信息都贮藏在电脑之中,如果把各个电脑中的信息互相匹配和比较,等于在全国范围内事实上建立了一个个人信息资料库。任何人不问其业务性质如何,都可以得到个人的全部信息。这种情况最能侵犯消费者个人的隐私权,是网络经营者必须杜绝的。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经营者不得将自己收集的个人资料于其他经营者互连,不得通过联接、合并或下载包含有个人数据的个人数据文档,不得从第三方可查询的文件中建立新的文档。这些所收集信息的行为如果超过必要的范围,都是消费者难以控制的。结合以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E- mail 信息、IP 地址、Username 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并且保证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用于在线经营者事先声明以外的目的,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披露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和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消费者的同意。 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电子邮件的安全与上述这些方面都密切相关所以保护电子邮件的安全更为复杂和迫切。除了采用技术手段,如采用加密邮件外,采用法律手段制约经营者和黑客的偷窥、披露行为就至关重要了。 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但作为一种销售工具,垃圾邮件对于商家来说, 电子邮件广告促销成本低廉,可以省去不少的费用,而且通过专门的邮件发送软件,可以向无数邮箱发布邮件广告。但是,这些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会给消费者带来以下问题: a.浪费消费者宝贵的上网时间。许多邮件在消费者打开后才知道是广告。要一封封的删除很浪费时间。 b.有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因为有些邮件含有大量的不良信息。 c.妨碍消费者正常邮件。上述情况,不但耗费了消费者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这已构成了对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的侵害。管制滥发电子商务邮件,目前主要靠经营者的行业自律,但同时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限制。 4 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的建议我国要加强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的立法,在立法方面应该重点着手以下工作: 第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法律地位。 第二,制定专门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另外,需要完善其他与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 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 我们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加以修正,使它们符合实际需要。我们必须采取立法方式来对电子商务予以规范: 第一,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应该采取技术中立的原则,采取把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结合起来的“安全港”模式。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必须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第三,教育消费者自我保护。我国有不重视隐私权的传统,所以应当通过宣传树立公民的隐私权观念,使公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懂得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第四,鼓励保护消费者隐私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技术手段也是保护隐私的重要一环,提倡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隐私权选择平台、匿名技术、加密技术等保护消费者隐私。第五,能够设立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专门机构,统一标准,规范消费者隐私的管理。 5 结论通过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第二,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在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 第三,保护消费者隐私应采取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相结合的“安全港”保护模式。特别是“安全港”模式对我国电子商务隐私权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对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但在具体立法中,是采取单行法的方式,还是融入将来的民法典中,值得商榷。且我国国情不同于发达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肖俊鹏.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吉林大学,2006.[2]可欣.论隐私权[D].吉林大学,2007.[3]王巍娜.隐私权新论[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1).[4]涂平.论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D].上海交通大学,2007.[5]可欣.论隐私权[D].吉林大学,2007.责任编辑:徐启彦 ​

随着网络时代和信息社会的来临,特别是进入时代之后,利用网络来披露和传播他人隐私的情况日益增多,也更难以发现和控制。另外,网民自身的隐私被侵害的案例也频繁发生。因此,网民在进行网络传播时,如果能明了什么是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和网络隐私侵权的分类,网络隐私侵权的具体方式,以及如何进行自我保护等内容,对于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及其辐射作用而成的其他相关权益来说,至关重要。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而且需要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更需要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可以说,网民的自我保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第一重要环节。网民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式有很多。一是将个人信息与互联网隔离。当某计算机中有重要资料时,最安全的办法就是将该计算机与其他上网的计算机切断连接。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被入侵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侵害和数据库的删除、修改等带来的经济损失。换句话说,网民用来上网的计算机里最好不要存放重要个人信息。这也是目前很多单位通行的做法。二是传输涉及个人信息的文件时,使用加密技术。在计算机通讯中,采用密码技术将信息隐蔽起来,再将隐蔽后的信息传输出去,使信息在传输过程中即使被窃取或截获,窃取者也不能了解信息的内容,发送方使用加密密钥,通过加密设备或算法,将信息加密后发送出去。接收方在收到密文后,使用解密密钥将密文解密,恢复为明文。如果传输中有人窃取,他也只能得到无法理解的密文,从而保证信息传输的安全。三是不要轻易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网民应该非常小心保护自己的资料,不要随便在网络上泄露包括电子邮箱等个人资料。现在,一些网站要求网民通过登记来获得某些“会员”服务,还有一些网站通过赠品等方式鼓励网民留下个人资料。网民对此应该十分注意,要养成保密的习惯,仅仅因为表单或应用程序要求填写私人信息并不意味着你应该自动泄漏这些信息。如果喜欢的话,可以化被动为主动,用一些虚假信息来应付对个人信息的过分要求。当被要求中输入数据时,可以简单地改动姓名、邮政编号、社会保险号的几个字母,这就会使输入的信息跟虚假的身份相联系,从而抵制了数据挖掘和特征测验技术。对唯一标识身份类的个人信息应该更加小心翼翼,不要轻易泄漏。这些信息应该只限于在在线银行业务、护照重新申请或者跟可信的公司和机构打交道的事务中使用。即使一定要留下个人资料,在填写时也应先确定网站上是否具有保护网民隐私安全的政策和措施。四是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防火墙是一种确保网络安全的方法。防火墙可以被安装在一个单独的路由器中,用来过滤不想要的信息包,也可以被安装在路由器和主机中。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防火墙主要起着保护个人数据安全和个人网络空间不受到非法侵入和攻击等作用。五是利用软件,反制Cookie和彻底删除档案文件。如前所述,建立Cookie信息的网站,可以凭借浏览器来读取网民的个人信息,跟踪并收集网民的上网习惯,对个人隐私权造成威胁和侵害。网民可以采取一些软件技术,来反制Cookie软件。比如All in One Secretmaker就是一种融合了7种强大的工具于一身的软件:反垃圾邮件、Pop-Up杀手、Cookie去除、历史清除、隐私保护、标语阻止、蠕虫捕获。另外,由于一些网站会传送一些不必要的信息给网络使用者的计算机中,因此,网民也可以通过每次上网后清除暂存在内存里的资料,从而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六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保护,除了对未成年人进行隐私知识和媒介素养教育外,应在家长或监护人的帮助下,借助相关的软件技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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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这一问题;进一步阐述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关键词:网络消费者 网络经营者 侵权 权益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已逐渐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在尊重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关系,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等问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途径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改变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解释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要清晰地界定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身份,就必须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及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内。笔者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仍然值得商榷: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的地位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个人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不具有与经营者对等的实力,所以需要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团体力量与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没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那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我国对经营者管理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或商业行为。本文将“经营者”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本文认为电子商务中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有: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C2C交易模式中,虽然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中,因网络的虚拟化、电子化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内容,那么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可能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注册为个人用户的企业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多样,包括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借助了网络这一便利资源。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是否达到一定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相对于传统交易,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过程无纸化、支付手段电子化、交易空间泛地域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更容易遭到网络经营者的侵犯。(见表一)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该概念中的经营者包含了真实的经营者和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因为,在网络环境下,若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构身份信息,购买者则很难辨认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或者说消费者根据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断其为经营者,无论其是真实的经营者还是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法律上都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借助该法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弥补现行法对网络交易监管的不足。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4)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网络虚假广告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上广告因其特殊性,给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重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判断而作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笔者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有如下建议:(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2)明确ISP[3]与ICP的责任;(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完善相关法规。有必要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规则,使网络广告的发布行为有法可依,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3、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消费者经常遭遇的问题之一,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瑕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物品介绍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偏向消费者履行期限的规则。根据欧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销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销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保障经营者的合法利益。4、网络格式合同问题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点击类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点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类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较高的隐蔽性令消费者忽略了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4]。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属于合同条款,而且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5、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对于保障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 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定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6、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及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5)制定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7、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困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这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建立在线交易争端解决机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事前保障,还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电子商务中,其救济途径却难以找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方便公民小额纠纷,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上应该和一般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就有以下特别规定: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次言辞辩论终结诉讼;为实现简易、迅速的审理目的,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规定;诉讼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使用表格化判决;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限制当事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进行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低费用)等特点。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最常见的在线争端解决方式。在线调解的基本原理同传统调解一样,不同的是调解的全部过程在网络上进行。在线调解的特点是:(1)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该种方式,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规范约束少。在线调解中,可以通过第三人寻求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3)第三人为自愿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美国Oline ADR的调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商业协会或一些中立机构来进行调解。在线仲裁因受到网络技术对当事人举证等活动的限制,很少适用于网络交易纠纷,目前在线仲裁主要解决域名争议。建立和发展在线仲裁面临的问题主要有:(1)证据提交的问题。网络交易中,除了数据电文来往外,可能也会出现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此时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成为难题;(2)在线仲裁地的确定问题。由于在线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线进行,故不易对仲裁地作出确认,仲裁地的确定对跨国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有重要影响。(3)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在线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约束力,是否具有司法执行力,这一点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更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该机制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相关的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争端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定和保证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三)其他保护方式保护网络消费权益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从立法、司法角度还难以达到全面的保护,它涉及到政府、行业、消费者自身等多个层面,甚至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制等问题。这要求我们不仅仅从立法、司法角度来探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从其他方面来引导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1、加强行政监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2、实行行业自律。网络交易因其特性导致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誉评价机制。网络经济有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交易纠纷的事前防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政府或法律授权建立权威的、中立的信誉评价机构,由它建立信誉查询系统,消费者可以对网络经营者进行信誉查询,这对于网络交易欺诈、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作者单位:中国网络法律网)参考文献:1、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3、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7)。4、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4)。5、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6、金桂兰:《电子交易与支付》,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9。注释:[1]张雨林为张霖之笔名[2]信息不对称,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交易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对称的。导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2、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和格式化。[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4]参见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5]如帐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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