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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理制度精选(九篇)

2024-03-12 15: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2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3人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较大以上事故的报告。

第三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镇乡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后,按规定逐级上报。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后,按照职能,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调查组成员由县监察、公安、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由县公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调查组开展工作。

造成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性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并监督调查意见的执行。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则由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按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有关职能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事故调查处理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因事故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撤职及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第3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逐年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行政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三)区直负有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为重点监督整治对象。

列入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当地媒体上公布;列入乡(镇)、办事处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在人员集聚的地方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明确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的时间。

第八条区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区直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区直有关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对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对该隐患的消除予以书面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限期进行整治,逾期仍达不到整治要求、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确定列入重点监督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一条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整治小组,负责隐患整治的全面工作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他们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4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5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

第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查、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

(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6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青安岗;安全;施工

安全生产始终是企业永恒的主题。青年职工是企业安全生产的主力军,也是安全教育和管理的重要对象。青年安全生产监督岗(以下简称“青安岗”)是以青年为主体的安全监督组织,是团组织引导青年参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措施。近年来,抢维修中心各团支部、青年职工小组紧紧围绕企业安全生产,强化青年职工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开展青安岗工作,狠抓青安岗队伍建设,切实发挥了青安岗在安全生产中的优势和岗员在安全生产监督中的骨干作用,为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充分认识开展青安岗工作目的及意义

(一)安全管理工作需要人人参与。安全是施工企业管理的头等大事,需要每一名职工的努力。一方面,青年职工是企业的主人翁和未来,企业的建设发展需要青年职工的关心、关注和参与,每一名青年职工对企业都应该有归属感、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另一方面,近期安全事故频发使青年职工更加关注安全问题,在安全管理工作上,青年职工更愿意主动参与进来,更愿意知道如何让自己避免在工作中造成意外伤害,主观和客观上都促进了更多的青年职工关注和参与安全管理。

(二)青年的参与更能促进安全管理工作。作为企业的一份子,青年职工不仅有义务有责任在安全工作中做榜样,立典型,成为遵章守纪的先锋力量,更应该发挥年轻人的冲劲、干劲和创造力,不断提升自身安全思想意识和安全操作水平。如果青年群体成为了安全工作的积极因素,那么企业的安全系统也就能更好地运转,所以青安岗工作是必须的,更是非常重要的。

二、做好施工企业青安岗工作的积极探索

(一)加强青安岗岗员基本功训练。基本功是干好工作的基础,必须把提升青年职工正规操作能力、排查隐患能力、处理隐患能力、躲避隐患能力、监督提醒能力和自主安全意识作为工作重点,抓紧、抓实。

一是加强青年职工自主安全意识教育。充分利用情感教育、安全宣讲、案例警示以及新媒体形式,将安全工作的重大意义和不安全生产的危害向广大青年职工讲清、讲透,解决为什么抓安全,抓安全为什么的思想认识问题,做到重视安全,提高青年职工安全意识。

二是加强青年职工安全理论知识学习。以”干什么、学什么”为原则,突出全员学习,坚持因人制宜、分类施教,摸清青年职工在安全业务理论上缺什么,需要补什么,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培训,不断增强青年职工安全培训的实效性。

三是加强青年职工安全业务技能提高。积极采取青年职工班前安全小课堂、现场安全技能操作演练等形式,抓好青年职工安全技能素质的培训,努力构建启发式培训、案例分析式培训、实践式培训等多措并举、多管齐下的培训格局,最大化地覆盖青年职工,提高广大青年职工正规操作能力、隐患处理能力和躲避隐患能力。

(二)夯实青安岗基础工作。“法相宜则事有成”。完善的机制是工作顺利开展的保证,用制度规范青年安全工作和约束青年安全行为,是提高青年安全执行力的重要保障。

一是完善青安岗危险源点网络管理制度。为了易于判别岗位存在的危险源点,做到有防有备,青安岗岗员根据各个岗位危险因素的不同,区分出重点危险源点和次要危险源点,将这些危险岗位标识出来,制定危险预案分析,同时进行标注,并落实岗位负责人进行专门监督。

二是明确岗员职责,形成竞争机制。要求岗员要认真学习,严格遵守青安岗各项制度,提高查岗质量水平,制定青安岗考核办法,进一步加强对青安岗岗员的考核力度,明确岗员的岗位职责、工作机制、工作目标,在青年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竞争机制,促进青安岗工作不断向前迈进。

三是加强考核,确保青安岗工作有效运作。青安岗要在切实抓落实上下功夫,建立健全机制,完善基础资料,严格执行青安岗活动制度、汇报制度、培训制度、考核制度和青安岗员上岗制度,规范管理,提高水平。

(三)强化青安岗基层队伍建设。青年安全工作重点在基层,关键在基层。青年安全教育活动和青安岗队伍建设是青年安全工作基层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是不断创新安全教育活动。以“安全生产月”为契机,着力从提高青年安全教育活动影响力、吸引力、扩大活动覆盖面上下功夫,敢于尝试和运用一切有效形式和载体,丰富、发展青年安全教育活动。

二是不断深化青岗队伍建设。火车跑的快,全靠车头带。广大青安岗员是团委开展安全工作的中坚力量,加强青安岗队伍建设,对创造性地开展团的工作至关重要。不断规范和完善青安岗岗员选举和培训等制度,优化团队伍建设。积极推广竞聘上岗机制,真正把一批热爱团青事业,文化素质高,政治素质好,能苦干实干,具有奉献精神和开拓精神,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和群众基础,能够将单位安全工作中有所作为的青年职工充实到青安岗岗位上来,同时,也要加强团员民主评议的力度,建立青安岗岗员目标考核制度,要不断加以督促、考核。

通过青安岗工作的开展,丰富了抢维修中心团青工作,突显了青年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优势和作用,并取得了以下效果:一是青年职工的安全思想观念得到很大转变。青安岗工作的开展培育了青年职工个人和集体的安全价值观及敬业精神,提高了青年职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使“安全生产,青年当先”的理念逐步转化为广大青年职工的实际行动。二是青年职工安全素质大幅提高。青安岗工作的开展对每个青年职工的思想、行动起到约束和提醒作用,规范了青年职工的行为,提高了青年职工的安全素质。三是青年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贡献率进一步增强。青安岗工作让青年职工在潜移默化中接受共同的安全价值观念,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做出青年人的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第7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一、深刻领会重要意义,准确把握目标要求

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是坚持思想建党、组织建党、制度建党紧密结合的有力抓手,对于进一步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武装全党,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和“大脚板走一线、小分队破难题”抓落实专项行动,必须认真践行提出的“秉持浙江精神,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勇立潮头”新要求,以“两学一做”为基本内容,以“”为基本制度,以党支部为基本单位,以落实党员教育管理制度为基本依托,以解决问题、发挥作用为基本目标,不断增强党组织和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持把“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大脚板走一线、小分队破难题”抓落实专项行动融入日常安监工作,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建设创新活力之城美丽幸福慈溪提供平安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持续深入抓好学习,推动党员教育常态化

(一)突出重点学习内容。以尊崇、遵守党规为要求,以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武装全党为根本任务,组织党员深入学习、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党内监督条例和廉洁自律准则等党内法规,深入学系列重要讲话,及时组织学习上级重要会议、重大部署和重要文件等精神,使党的创新理论成果、实践成果、制度成果转化与市第十四次党代会确立的今后五年指导思想、奋斗目标和总体要求等结合起来,不断凝聚思想共识。

(二)推动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组织开展“业务讲堂、“微型党课”、“百名支书上党课 千名党员上讲台”等活动,加强精准化、针对性的理论和业务培训,推动党员干部转变理念、更新知识、提升素养。依托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党员大会、党支部会议、安监干部职工会议等为载体,组织党员干部开展理论学习,通过微信群、QQ群、论坛等开展互动讨论,增强学习的互动性和吸引力。

(三)健全常态化的学习制度。制定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和党员干部理论学习计划,严格落实中心组学习制度,强化中心组学习的日常化制度化,充分发挥中心组领学的示范带头作用。制定具体的学习计划,有序组织党员开展集中学习,认真做好学习记录,并鼓励党员自主学习,撰写学习心得。定期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培训,丰富党组织生活的内容。

三、引导党员担当作为,推动先锋作用发挥常态化

(一)立足岗位做贡献。充分调动干部立足本职,比学赶超的积极性,激发干事创业的激情,推动党员干部在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业企业消防生命通道整治”、“三场所三企业”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综合治理等重点工作中勇担重任做贡献,为建设创新活力之城美丽幸福慈溪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选树典型立榜样。积极选树先进典型,通过“最美机关干部”评选活动,“优秀共产党员”推选,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评选等活动,大力宣传践行优秀党员干部的先进事迹,激发干部职工干事热情,引领安监干部奋发向上,鼓励学习先进、发扬先进,树立安监队伍的良好形象。

(三)深入基层送服务。结合市“大脚板走一线、小分队破难题”、“四服四促精准服务企业”等专项行动,进一步健全完善联系服务机制,切实帮助企业破难解困。选拔骨干力量,组建“安监宣讲团”,深入镇、村(社区)等基层一线,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线上业务、村级网格员巡查要点等内容进行宣讲,主动为基层干部群众答疑解惑,进一步增强基层干部群众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取得广大群众对安监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联系实际对标体检,推动整改落实常态化

(一)深化党员干部作风建设。严格落实机关作风效能建设制度,加强作风效能督查,并抓住重大节假日等问题易发的重要时间节点,对中央“八项规定”、省委“28条办法”、“六个严禁”、宁波市委“20条措施”和市委关于作风建设方面各项规定落实情况,开展明查暗访,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严防效能作风松弛现象,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促进机关作风效能持续向好。同时,主动接受派驻纪检组监督,支持第九纪检组开展工作,通报“三重一大”等重要情况,全面构筑反腐防线。

(二)坚持经常性“党性体检”。每位党员要经常以“四讲四有”为标准,重点在理想信念、纪律规矩、工作作风、组织观念和责任担当等五个方面进行检查。党组织要定期召开党员大会,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有力武器,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对党员进行评议。通过党员对标体检和民主评议,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各类问题,帮助引导党员自觉认识问题、自我改进提高。

(三)深化改革推动难题破解。党员干部要结合当前我市安监工作的重点难点,开展调查研究,在调查研究中实施点对点跟进、点穴式攻坚、实打实服务,解决一批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历史遗留、民生关注的问题。尤其是要深入开展“大脚板走一线、小分队破难题”抓落实专项行动和四服四促服务企业,深入一线、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聚焦改革、聚焦发展、聚焦民生,真抓落实、精准落实、有效落实,确保“抓一项成一项、干一件成一件”。

五、强化党的组织建设,推动从严治党制度化

(一)完善党风廉政“两个责任”体系。严格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一把手”总负责,班子成员、科室负责人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要求,逐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从严强化“双岗双责”和“一级抓一级”的责任。

(二)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按照要求,规范和落实党内生活各项制度,推动党内生活规范化。严格落实以“”为主要内容的组织生活制度,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坚持高质量地召开民主生活会和专题组织生活会。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决策、干部任免、大额资金使用等,都要集体讨论。

(三)深化服务型党组织建设。继续开展在职党员到村(社区)报到工作,领取微心愿,参与各类力所能及的志愿活动,为群众服务,为村(社区)解难。积极履行河长单位职责,主动开展“巡河”工作,协调落实整改措施,在剿灭劣V类水攻坚战中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作用。坚持“七一”、春节等重大节日慰问常态化,使困难党员感受到党组织的关怀,以实际行动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学习与行动取得实效

(一)强化责任落实。局党组要承担主体责任,每年专门研究部署,注重统筹谋划,加强督促检查,层层抓好落实。要把抓好学习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推动,从严从实抓好学习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深化学习、带头讲专题党课、带头严格党内政治生活、带头担当作为、带头改进作风,引领整个学习教育扎实有效开展。

第8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2020 年4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20 年工作要点的通知》,通知指出:“持续完善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现阶段我国建筑行业发展形势来看,质量安全监督已是管理部门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存在较多安全风险,一旦防范措施不到位,既会影响工程进度,又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导致成本上升。因此,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要以建筑工程品质提升为主线,以建筑施工安全为底线,以技术进步为支撑,并探索新的工作路径,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1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建设工程管理的重点内容,决定了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牵涉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1]。监督管理制度既是监管部门的工作标准,又是管理底线,既要重建设,又要抓落实。目前,我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1 制度创新和深化不完善

随着建筑行业不断发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被推广应用,原有的管理制度往往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存在一定的漏洞。质量管理制度不完善,则难以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有效控制,项目潜在安全风险也难以被第一时间识别,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必须与时俱进,不断迭代创新,才能顺应市场的变化。

1.2 制度可操作性有待加强

制度就是规矩,既然是规矩就要具备可操行性。不过,时下一些制度空洞、笼统,看似制度体系很健全、内容很完善,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很困难。比如,有些制度做出“不准”的规定,并强调加强监督,但是如何监督、监督范围、监督尺度都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很难执行,从而使制度的权威受到藐视,尊严受到挑战,公信度受到怀疑。因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必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把制度定的更具体、更缜密、更规范,真正让制度落到实处,从而更好的指导实际的监督工作。

1.3 制度的执行不到位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一项好的制度,如果不去执行,就会形同虚设;执行不到位,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有关部门监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执行力不强、执行不到位、作风浮躁的情况,“马马虎虎、差不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监管人员如果原则性不强、执行力不够,发现质量安全隐患,但不及时采取措施,安全隐患进一步发展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影响。因此,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建设是基础,有效的执行是重点。

1.4 质量安全宣传力度不够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一种行政手段,主要的目的是督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隐患,一经发现及时制止,防患于未然。但是,监督管理毕竟是一种辅助手段,工程质量安全归根结底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提高责任意识,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把控。因此,监管部门要把制度宣传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重点,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让制度深入人心,让相关单位自觉执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才是让制度发挥作用的最有效的办法。

2 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的对策分析

我国建筑行业发展到了一个新时期,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BIM应用等一批新技术得到探索应用[2],在新的历史阶段,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也会面临新的任务和挑战。在国家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在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也要顺应时代的发展,推陈出新,制度的建设要不断探索规律、掌握规律、遵循规律,适应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内在需求,建立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符合实际需求的制度。

2.1 建全统一省、市、县监管体系

长久以来,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上存在省、市、县监管体系不一致的情况,容易出现省级监管制度很完善、很先进,但是市县级监管制度滞后的情况。因此需要研究健全统一权威的省、市、县监管体系和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制度落实及时到位,强化各级政府管理主体责任,上下一致,保证监督管理主体责任清晰、工作落实到位。

2.2 探索“互联网+监管”模式

[3]借助于互联网无边界的优势,探索“互联网+监管”模式,推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制改革,将相关部门进行有机融合成立“大中心”机构,减少管理环节和层次,避免职能交叉和相互推诿,实现人员、资源、职能和相关数据的大融合。“互联网+监管”模式有利于科学制定和调整监管制度,有利于各级监管部门的数据进行有效对接,建立各部门间的协同联动机制,提升政府监管市场的整体效能,从而破解市场监管的诸多难题。

2.3 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督查方式

[4]“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其主要目的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政府市场监管方式,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切实解决一些领域存在的执法随意、执法扰民、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问题。这种机制不仅强调将抽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动社会监督,同时将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对于市县级监管部门也可采用这种检查方式,通过在人才库随机抽选行业专家、技术翘楚等业内人士对辖区内监督对象随机抽选开展监督抽查,监管人员不能选择执法,企业也不能心存侥幸、冒险违规。

2.4 加大质量安全监管执行力度

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各级各部门关于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的工作部署,深入研究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薄弱环节,通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大执行检查力度,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到位。加大对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执行不力行为的督查力度,坚持制度制定与执行的“知行合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执行要明确细化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的工作局面。严肃查处不作为、乱作为的监管人员,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通过“抓落实、倒追责”这种形式,加大监管执法人员的执行力度,切实增强质量安全监督的执行力。

2.5 提高监管制度的可操作性

完善可行的监管制度,既能规范监管人员行为,使其执法有据,又能约束责任主体,使其有章可循。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不仅要内容完善,更重要的是要具备可操作性。一个合理的、有效的、完善的监管制度需要涵盖监管内容、实施步骤、实施方法、责任主体、监督主体、标准依据、处罚措施等。只有制度足够细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才会有依据,才会具备可操作性,从而达到制定制度的目的。2.6 加大质量安全事故处罚力度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实责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严格对事故责任企业及人员的处罚,严格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论证、执行等制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对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责任主体进行联合惩戒,将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等记录作为企业或个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并限制或禁止其市场准入。

2.7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责任主体安全意识

自觉执行制度是提高制度执行力的根本。从以往的质量安全事故[5]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建筑企业存在“重生产、轻安全”、“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企业是工程质量安全的主体,要把制度宣传教育纳入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之中,增强建筑责任主体安全意识。通过示范引领和宣传教育,让质量安全意识深入人心,营造个个遵守制度、个个执行制度的良好社会氛围,从而才能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2.8 加强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

严格贯彻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6],抓好试点经验推广和舆论宣传,持续开展专项检查,督促企业完善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淘汰落后防护产品与施工工艺,提升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操作技能。改革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等制度,有效推动企业、人员、项目等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施工安全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安全标准体系。

2.9 完善安全风险管控制度

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管理,构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建设、施工等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和主管部门监管责任,通过风险识别与分析、风险评估与预控、风险跟踪与监测、风险预警与应急等管理措施,及早识别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提高安全风险管理能力。结语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有复杂性,监督管理制度既要有针对性,又要有延展性,既要顺应时展,又要有可操行性。因此,工程质量监管部门一定要与时俱进,探索学习,总结创新,不断提出科学有效的管理方法和制度,从而推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更上一个台阶。

参考文献

[1]王丽花.建筑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管理[J].建材与装饰,2020(12):154-155.

[2]宋莉,梅燕.绿色建筑背景下装配式建筑技术的应用[J].居舍,2019(29):33.

[3]冯涛,郁建兴.走向监管型政府:“互联网+监管”与“监管+互联网”的融合[J].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17(1):5-13.

[4]辽宁省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J].民心,2020(02):7-10.

第9篇:安全监理制度范文

(一)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为主线

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和省相关实施意见或细则的宣传教育培训,修订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作用,着力解决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深层次问题,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监管职责。

(二)突出三个重点

1、重点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驻厂安监员制度建设。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驻厂安全监督员制度建设的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驻厂安全监督员制度建设,抓好关键环节的工作落实,充分发挥驻厂安监员的一线安全监督作用,筑牢安全生产“防火墙”。2012年底前,全市重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企业实现驻厂安全监督员制度全覆盖。驻厂安全监督员实行资格证制度,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各区县要加强后备力量的组织培训工作,建立驻厂安全监督员人才库,经考试合格发放《危险化学品企业驻厂安全监督员资格证书》,并报市安监局备案,《危险化学品企业驻厂安全监督员资格证书》由市安监局统一监制。

2、重点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省安监局《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和评审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11〕150号)要求,深入开展“安全班组”创建活动,搞好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加快安全标准化建设进度,利用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日常监管、政策支持等综合措施,坚决防止重创建、轻运行、安全标准化工作流于形式的现象,力争年底前完成三级以上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

3、重点加强外聘专家队伍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快高层次外聘专家人才资源的引进工作,制定出台外聘化工专家使用管理办法,为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充分发挥外聘专家在危化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夯实专家技术支撑力量,提升我市危化品安全监管水平。

(三)深化四个整治

1、开展“二重点一重大”企业综合治理。对涉及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全部建立自动控制系统及独立的紧急停车系统,实现对温度、压力、液位、流量、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等超限、泄漏时自动报警和自动关闭停车。启动涉及重点监管危化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重大危险源自动化监控系统改造完善提升工作,强化重点危险工艺、危险产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监控,逐步实现联网联控。继续聘请中国安科院专家对重大危险源企业开展全方位的隐患综合治理,对专家查出的问题和隐患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重大安全隐患严格落实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制度。

2、开展蒸馏系统专项治理行动。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鲁安监发〔2011〕140号文件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蒸馏系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蒸馏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重点监控工艺参数和安全控制措施,对蒸馏系统进行安全生产专项评价和安全控制技术改造,在有爆炸危险的蒸馏装置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联锁装置,提高蒸馏系统本质安全水平。

3、开展化工装置设计安全诊断工作。按照省安监局《关于开展化工装置设计安全诊断工作的意见》及《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的要求,深入排查治理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存在的安全隐患。6月底前,所有未经正规设计的化工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安全诊断,出具安全诊断报告书。9月底前,相关企业要完成设计安全诊断发现隐患的整改工作,迎接省安监局在第四季度开展的对各市设计诊断工作情况的全面督查。

4、开展危险化学品地下输送管道设施安全整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全市危险化学品地下输送管道设施进行调查摸底,组织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地下输送管道设施安全整治,组织专家对重点监控管线开展隐患排查和安全评估,全面排查和消除各类深层次的安全隐患。

(四)抓好五个落实

一是抓好安全操作规程完善修订工作的落实。各级安监部门督促危化品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针对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特性,根据风险评价结果,及时完善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并聘请有关安全专家加以论证,修订完善后,要及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培训学习,规范从业人员的操作行为,确保有效贯彻执行。

二是抓好危险化学品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落实。按照《关于印发<市危险化学品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试行)>的通知》要求,在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企业建立和实行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将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指导监督和执法监察力度,全力推动此项制度落到实处。

三是抓好危险作业票证制度落实。进一步加大危险作业安全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动火、检维修作业、进入受限空间、破土、临时用电、高处、断路、吊装、抽堵盲板等危险作业安全规范,加大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和“三违”整治力度,全面落实安全作业票证制度和作业前风险分析制度。尤其是针对化工装置检维修作业环节事故多发问题,严格按照省安监局《关于加强化工装置检维修作业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从检维修作业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作业安全规范、风险分析、安全条件确认、现场安全控制和对外来检维修施工队伍管理等六个方面,督促企业整治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加强检维修作业环节安全管理,落实重大检维修作业报告制度,有效遏制检维修环节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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