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摘 要】 为了配合国务院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改革方案,建立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出台与政府会计准则配套的政府会计
>> 《政府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问题及改进 《政府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思考 《高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现状及改进探讨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改进与建议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探析及建议 关于新“医院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思考 对《医院会计制度》(二次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对《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关于《医院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调整建议 对《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实施的思考 对《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关于《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思考及建议 刍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作用、不足和改善建议 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思考与建议 《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几点看法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统驭定位的剖析 《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有关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 财政部.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EB/OL].(2015-11-02)[2016-11-23]..
[3]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EB/OL].(2016-05-06)[2016-11-23]..
第2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
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
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收入准则 征求意见稿 对比 建议
一、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与CAS 14、CAS 15的部分内容对比
收入是会计一项非常重要的财务指标,收入准则也是会计的重要准则。2014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和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联合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5 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IFRS 15),并定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新的国际收入准则的核心原则是,主体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和服务的模式,确认金额应当反映主体预计因交付该商品和服务而有权获得的金额。为此,准则设定了收入确认计量的五步法: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识别合同中单独的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单独的履约义务、履行每一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收入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披露,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IFRS 15),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
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共分八章四十三条,基本框架为总则、确认、计量、合同成本、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列报、衔接规定、附则。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
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我国2006年颁布的现行CAS 14(五章十九条)和现行的CAS 15(六章二十八条)的规定,变化较大。首先是准则制定的理念从“收入费用观”变为了“资产负债观”,即由规则导向型的收入费用观变为了原则导向型的资产负债观;其次是准则的框架变为了财务报告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四个基本环节;再次是收入确认标准以控制权的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最后是以合同价格为基础确认收入代替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收入。由于这四个重要方面的变化,导致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现行的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产生一系列的变化,具体列表分析见下页表1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与CAS 14、CAS 15的部分内容对比。
二、对现阶段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几点建议
(一)广泛征求意见与建议
准则制定委员会应继续就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根据我国的国情,向会计理论和实务研究工作者、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交易委员会、国资委等各界人士,广泛征求意见与建议,继续进行充分调研,考察原准则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利于准则的顺利实施。
(二)密切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施情况
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已于2005年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5 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IFRS 15),将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要继续保持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就要密切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以及实施情况,使得收入准则修订后能顺利实施,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施情况,不断完善我国收入准则的修订,将准则的应用指南等一并归入准则。
(三)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应积极应对收入准则的变化
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要认真研读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深入学习,深刻领会,评估准则对具体行业的影响,积极应对。具体地说,企业要进行新修订准则与原准则对行业的影响对比分析,可以鼓励部分企业提前实施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认真总结实施中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积极反馈给准则制定委员会,以利于准则制定委员会充分掌握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收入准则的修订。
(四)税法的修订与完善
毫无疑问,随着新修订收入准则的实施,税法的相关条款不能滞后于准则的修订,税法的相关条款要不断跟进、完善,以利于税务人员实际操作,防止税源流失,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税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要积极反映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利于税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
(五)会计人员提前认真学习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
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无疑对会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挑战。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密切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与实施,积极学习我国会计准则,认真执行会计准则,将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积极反映,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供准则制定委员会参考。
参考文献:
[1]王霞.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修订评析与前瞻――以金融工具、合并报表和收入准则为例[J].会计研究,2012,(4).
[2]IASB/FASB. Feedback summary from comment letters and outreach,2012
[3]IASB/FASB.IFRS 15.Revenue from contracts with customer,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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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S].2015.
[6]李现宗,张启.收入准则的国际变化及我国的应对[J].会计之友,2015,(19).
[7]宣和.新收入国际准则:全新的框架[J].会计研究,2014,(7).
[8]杜晓旭.源自客户合同的收入准则对油气行业预期影响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10]潘上永,张会莉.IASB收入确认新模型及其影响[J].财会月刊,2014,(8上).
[11]唐滢滢,汪祥耀.IFRS 15“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解析及启示[J].财会通讯(综合), 2014,(9).
[12]方竺乾,马晓萍,任世驰.收入国际会计准则变化探析[C].中国会计学会会计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2014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4.
[13]陈镜宇,韦彩霞.收入会计准则国际变革与趋同[J].财会通讯,2014,(7上).
第4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计划的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
第三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定额计划,由建设部统一归口管理,具体编制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指在平均先进的生产工艺、规划设计、技术经济水平和通常的场地条件下,一个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占用的额定土地面积;是适用于各类工程项目的全国统一指标。
第五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六条 建设用地指标可按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为编制对象;一般按不同规模(档次)编制不少于两个层次的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一般包括:厂(矿)生产设施、辅助生产设施、动力公用设施、贮存运输设施和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等的用地面积。厂(矿)的附属配套设施(如铁路、道路、水厂、电厂等)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用地可相应采用有关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应符合下列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
2.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从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国情和现有技术经济条件出发,总结以往建设用地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并考虑近期工艺技术水平提高对节约用地的可能性。
3.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相协调。
第八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由主编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主编单位组织编制组承担。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各阶段的工作应符合附件一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用地指标宜采用条文和表格相结合的形式编写。具体编写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审查,由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准和,由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由各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编制建设用地指标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各主编部门安排解决;对经费不足、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解释。各主编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编制建设用地指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各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按批准下达的计划要求进行。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确定参编单位,落实编制人员,组建编制组;
2.制定编制工作大纲;
3.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布置具体编制工作。
(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制组应由设计、生产、建设单位有经验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组长由主编单位的技术业务领导或高级技术人员担任。
(三)编制工作大纲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主要章节目录及内容提要;
3.编制工作的进度安排,各阶段工作的要求及编制组成员的分工;
4.需要调研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5.编制中应采取的各项主要工作措施。
(四)编制组工作会议应完成下列主要任务:
1.成立编制组,确定组长、副组长和编制组成员;
2.组织学习有关工程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明确任务;
3.通过编制工作大纲;
4.制定并通过编制组工作制度;
5.讨论并通过会议纪要。
(五)编制工作大纲和编制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批复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管理司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征求意见稿阶段
(六)本阶段主要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分析和测算各项建设用地指标,编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七)根据不同的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和工艺水平,对项目建设用地进行调查,并对典型工程项目作重点考察。
(八)编制组对收集的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对比和测算,参照国际先进指标编写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和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
(九)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由主编单位负责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和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主编部门的有关单位,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
征求意见的方法,一般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小型论证会或座谈会。
三、送审稿阶段
(十)编制组对各方面的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在此基础上,编制组对征求意见搞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同时编写条文说明。经主编单位审核后,上报主编部门审查。
征求(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序 号|条 号| 提供意见单位和人员 |意 见 内 容| 处理意见及依据 |--|--|--|--|-| | | | | |-
(十一)送审时应包括下列主要文件及资料:
1.送审报告;
2.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3.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4.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十二)送审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编制过程的主要工作概述;
2.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内容及确定依据;
4.对建设用地指标的科学性、实用性等方面的评价;
5.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调处的意见。
(十三)审查会议由各主编部门主持召开。
审查会议的通知和全套文件资料,由主编部门提前两个月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参加会议代表应少而精,一般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单位的代表,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代表,特邀专家,编制组的主要成员。
审查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科学、全面地对送审稿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中的重大问题,由会议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审理和协调。
(十四)审查会议纪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会议概况;
2.对建设用地指标主要内容的审查及处理意见;
3.对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的评价;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的要求;
5.附审查会议代表和领导小组名单。
四、报批稿阶段
(十五)编制组对审查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审查意见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应报主编部门批准。
(十六)编制组应根据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成报批稿,对条文说明、专题报告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十七)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和报批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后,一式3份分别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建设部。
(十八)报批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主编部门报送文;
2.报批报告;
3.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4.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5.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等。
(十九)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应报请批准部门同意。
(二十)建设用地指标审查批准后,编制组应编写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简介和专题报告等,经主编部门审核、审批部门同意后,在有关的刊物上宣传报道。
附件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写细则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包括前引、正文和附录。
二、前引部分可按如下内容和顺序编写:封面、扉页、批准通知、编制说明、目录。
编制说明包括:编制工作概况、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定、内容提要、管理单位等。
三、建设用地指标的正文应包括下列内容:
1.总则。包括:编制的目的,建设用地指标的作用和适用范围,本指标未包括的内容和需采用的其它指标,应执行的法规和其它标准、规范。
2.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和措施。
3.各类建设用地指标。包括:建设用地指标的构成内容,统一计算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条件,用地指标数,不同条件下的调整系数(或调整值)。
四、建设用地指标正文应分章、节,逐条编写,做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规定和措施,其它章节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确定。
章节以中文数字编号;条以3个阿拉伯数字编号,其中第一个数字表示章号,第二个数字表示节号,第三个数字表示条号,中间以圆点隔开。
五、对占篇幅较大,影响条文连续性的内容,可列入附录。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采用中文数字编号,应有标题。
六、附加说明包括: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七、各种表格都应有表名、表号,必要时可加表注。其表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入表格右上角。
八、凡插图应有图名、图号,必要时可加图注。其图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于图的正下方。
九、建设用地指标中的计量单位,均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与阿拉伯数字连写时,应采用计量单位符号表示。
十、建设用地指标中涉及数量的数字,一般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用地面积数量的数字,一般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
十一、条文说明的主要内容构成有:封面、前言、目录、正文和附录。
十二、条文说明的正文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编写条文的主要依据;
2.必要的分析(或方案比较)和基本结论;
3.执行条文规定必须注意的事项;
第5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摘要 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本文对该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理念、制度没计等方面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基本评价,探讨了环保税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必要性、征税范围和税种名称、实体要素设计、征收管理、授权立法和赋予地方适当税政管理权等方面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并对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 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环保税立法;环保费改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基本评价
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此举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后,我国公布的第一部税法草案和拟开征的第一个新税种,表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加快税收立法取得重要进展。《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共同起草的,在经过较长的起草和论证后,取得了积极成效。其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这是我国实体税种法立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有利于阐明环保税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更好地发挥环保税的职能作用。将征税范围限定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体现了逐步扩大范围的务实改革思路。规定与排污费、污染物处理费不重复征收,体现了避免重复征收的原则。赋予地方较多的税权,体现了因地制宜、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原则,较好地处理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实行税务征收、环保协同的征管模式,较好地处理了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之间的关系。该征求意见稿章节架构较为合理,基本制度设计和表述也比较规范。但是环保税立法涉及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其特有的功能调节性、地区差异性、征管技术性、部门利益性,需要在法律上进行科学严密的设计、处理和规范,这些都增加了环保税立法的难度,无疑《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还有许多突出问题,离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尚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进行讨论和修改,特别是要尽快在一些重要法律难题上寻求破解共识和建设性思路。
环保税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必要性
立法目的是环保税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是环保税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对于能否发挥环保税法的重要功能和完成其历史使命至关重要。首先必须明确环保税的功能定位,即开征环保税不是以筹集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是为了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即发挥环保税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节能减排,引导绿色消费中的重要作用。环保税法作为一部法律,应当通过对环保税的实体要素和征管制度的规定,规范征纳行为,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以限制国家征税权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从法律调整的原理和机制来看,法律最直接的目的是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进而实现其经济社会目标,因此,规范环保税的征纳行为应当放在立法目标的第一顺位。税收法定原则是为宪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为了弘扬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环保税法必须明确其立法依据。因此,建议将《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缴纳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和产业转型升级,引导绿色消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开征环保税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当前面临巨大的环境压力,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雾霾等环境问题日趋严峻,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必须更加重视经济和法律手段的运用。开征环境税是各国普遍重视采用的环境经济政策手段,既可以促进节能减排,也为治理环境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源。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虽然在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但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政策目标和制度安排。通过立法的形式开征独立的环境税,可以充分彰显运用税收手段保护环境和生态的理念与政策导向;将现行排污收费改为征税,可以消除现行排污费征收中的不规范、不严格等问题,为更好地发挥环境税的调节作用提供法律保障。
环保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种名称
在最广义上,具有环保功能的税种包括对各种环境不友好行为课征的税收,例如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特种污染产品、环境资源开采利用、碳排放等,但目前消费税、资源税等税种已经在发挥环保作用,从税制体系优化上看,很难也不应当统统归入独立环保税。从改革的渐进性考虑,《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只是将“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应税污染物纳入征税范围,其短期内的重要目标是实现费改税,似乎法律的名称用“污染税”更加符合其征收范围。但从未来改革方向来看,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碳税是迟早要开征的。而二氧化碳显然不属于污染物,如果使用“污染税”的名称,届时开征碳税就只能作为新税种单独立法了。另外,随着消费税、资源税等改革,一些污染产品或资源开采,也可考虑调整到独立环境税中。为了扩大拟开征的环境税的覆盖范围,更好地统筹环境税收体系,减少开征新税种面临的阻力,为未来改革留下立法空间,更好地突显独立环境税的环保引导理念,应当坚持“环境保护税”或“环境税”的名称。并且应当在环保税法中,对未来拟扩大的征税范围作出宣示性规定.为未来改革提供立法依据。因此,建议在《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增加规定第二款“对二氧化碳等的征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修订本法的方式来规定”。
环保税的实体要素设计
环保税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实体税收要素的规定上,只有设计出科学合理的税收要素,才能有效发挥环保税的功能作用。除了上述征税范围外,税额(税率)是最为核心的要素,它关系到环保税的税负水平和调节力度。从《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税额水平来看,基本上是平移了现行排污收费征收标准,这是基于稳定税负的考虑。但从对污染治理效果来看,应当根据污染物的实际治理成本来确定税额水平;应当区别达标排放和超标排放,设计差别税额,以激励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和进行末端治理,但也要兼顾企业负担能力。所以,应当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对各税目的、税额标准进行科学测算,不能完全拘泥于现行排污费的标准,以使税额水平更加科学、合理、可行和有效,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定期调整机制。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超标排放适用较高的税额,其累进方式应当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消除全额累进税率在污染物排放量临近级距点时出现的税负不合理问题。建议将《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税额累进行方式由全额累进改为超额累进,其累进程度也应适当缓和,可设定若干级距来规定相应的加成征收标准。
此外,为了提高环保税的调节效果和征收效果,应当规定减免税。除了《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减免措施外,还应当在第十一条免征环保税中,增加一项规定“个人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生活类应税污染物”,以降低征收成本,并与第二条将纳税人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衔接。从《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情形来看,对流动污染源免税是由于征收条件尚未具备,对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达标排放实施免税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其本质和宗旨不是税收优惠,而是一种税收特别政策。所以,建议将第四章的名称由“税收优惠”改为“税收特别政策”,这样还可以将第十条的加重征收调整到第四章,以体现运用减免税、加重征收等税收特别政策和措施,更好地发挥环保税的调节效果。
环保税的征收管理
对环保税征税对象的污染物排放量的确定,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监测手段,对此立法中一直重视发挥环保部门的技术优势,甚至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环保部门、税务部门审核的征管模式。《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虽然没有采纳上述主张,但却将应税污染物审核确认权完全交由环保部门(对重点监控纳税人)行使。由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是环保税的计税依据,其审核确认是环保税征收中最重要的、也是征纳双方经常产生争议的问题,当纳税人对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时,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复议和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由于审核确认权是由环保部门行使的,所以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税务部门申请复议,这样环保部门就成为环保税征收中的另一个征税主体,造成环保税征收中出现“双征税主体”的情况,既影响了征税权的统一行使,也给纳税人纳税和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为了减少双重执法主体征管体制的弊端,又可以充分发挥环保和税务两个部门各自的优势,应当实行“税务征收、环保协助”的征管模式,其核心和要义是由税务部门一家行使环保税的征管权,环保部门作为第三方,履行提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信息的义务和职责,即环保部门的地位是涉税第三方,主要是在计税依据的涉税信息提供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征税。强化环保部门在涉税信息提供中的职责,符合税收征管改革和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方向。为了适应向自然人征收直接税,推进与自行申报相匹配的税款评定制度等改革,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向第三方取得涉税信息,这样可以与纳税人提供的申报信息进行交叉稽核比对,可以极大地提高申报准确率和税收遵从度。对于环保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特别是环保部门对企业自行测定的数据进行定期监测或环保部门代企业测定的数据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但是固体废物计税依据是其重量,技术难度低,税务机关可以自行确定。随着在线监测系统的逐步完善,在线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也会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可以此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将来征收碳税,由于该征税对象与化石燃料相关且在生产环节征收,也便于税务机关自行征收。以上这些因素,都为税务机关主导环保税的征收提供了有利条件,并且随着环保税的开征,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会逐步提升。
因此,环保税的征管流程和机制可以这样来具体设置,首先纳税人应当根据环保税法规定的方法计量其应税污染物,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环保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的规定,将排污单位名录及排污资料信息、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信息、审核确认信息和排污许可信息、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后,应当及时进行税款评定。在税款评定时,重点是依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对应税污染物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评估和确认。对应税污染物的审核可以实行分类管理,对于重点监控纳税人,提请环保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于非重点监控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会同环保部门联合审核并公告。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涉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如果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款评定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下一期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纳税事项的调整;纳税人未按照税款评定通知书调整纳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当然,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在税款评定中确认的应税污染物数量有异议,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时,应当请求原环保部门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环保部门进行审核。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核或审核并出具相应意见。也就是说由税务部门请求环保部门进行重新复核或审核,而不是由纳税人直接向环保部门申请复议,这种制度安排既为纳税人对应税污染物审核意见的异议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又不至于让环保部门直接成为税收执法主体而使税收法律关系复杂化。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对《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的条款进行下列修改:一是将第二十三条调整到第十九条前面,因为环保部门提供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信息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进行审核评定的重要依据。
二是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方法计量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是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应当区分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分别进行。”“对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申报情况的审核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对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申报情况的审核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并公告。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四是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结合纳税申报资料、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进行评定。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纳税评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在下一期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纳税事项的调整。”“纳税人未按照纳税评定通知书调整纳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
五是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规定: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评定通知书中确认的应税污染物数量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时,应当请求出具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审核意见的环保部门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环保部门进行审核。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核或审核并出具复核(审核)意见书。”
六是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或者申报数据明显不实”删除,因为这一情形已经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中,属于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主动办理纳税申报的基础上进行的税款评定。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在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因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形下,由税务机关主动进行的税款评定,这是两种不同的税款评定方式。
授权立法与赋予地方适当税政管理权
新修订的《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玮保税法是中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立法法》修订通过后,拟制定的第一部税法,能否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为全社会所高度关注并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但环保问题也具有较强的地方性,我国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环境保护,为了统筹考虑各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发挥地方政府治理环境的积极性,也应当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限。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授权立法赋予地方适当权限,以促进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
一是应当遵循有限授权原则。根据《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环保税的税收基本要素及其基准水平(范围)应当由法律来规定,不得授权地方行使,即只能有限授权,不得空白授权。《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地方行使税额上浮的权力,但没有上浮幅度的限制,存在授权过大的问题。税额(税率)是最核心的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为防止地方政府不当追求环保税的收入功能,防止利用税负转嫁妨碍地区间公平竞争,建议将税额上浮限制在标准税额l倍以内。 《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款关于授权地方增加征收应税污染物种类数的规定,虽然有助于地方因地制宜加大排污治理力度,但也存在授权、裁量过大的问题,建议授权地方增加征收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不超过3项。
第6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自2005年颁布实行11年后,新《公司法》即将迎来它的第四部司法解释。
201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为5月13日。
征求意见稿分五个部分,分别解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和代表诉讼方面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条文所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在此前的司法和公司治理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征求意见稿在这种分歧中也曾出现多个版本,过去司法解释时,立法者常对存有争议的内容束之高阁,但此次征求意见稿对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作出决定,一旦通过,将使此次聚焦于股东权利的司法解释落在实处,统一此前各地不一的判定标准。
在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股东会决议效力被细化,其无效或撤销之诉更具操作性;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知情权得到扩展,公司“黑箱作业”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过去常被指责限制股权自由流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因简化而更加合理。
长期以来,深具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体制因诸多欠缺实操性的法律条款而被广为诟病。在此背景下,最新司法解释能否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备受学界业界期待。 过程一波三折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了三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用于处理时效衔接问题;2008年通过的《司法解释(二)》,用于处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以及新《公司法》颁布五年之后才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用以解决股东出资问题。此次的解释(四)内容则是聚焦于股东权利。
事实上,《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早已开始,时间最迟不晚于2008年,期间曾有多个征求意见稿版本。
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邓峰曾参与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据他介绍,《司法解释(四)》最早的版本是比较丰富的,此后因为存在分歧所以不断缩水,最后只剩下程序性的内容。起草工作在之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15年下半年,《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重新加快,其内容也不再局限于程序性问题,重新回到《公司法》本身,增加了大量实体性内容。
这一转变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最高法院院长对司法解释工作的重视。《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负责商事审判的民二庭承担起草工作。邓峰表示,《司法解释(四)》起草的陡然加速,也与民二庭走马换帅密切相关。他称,去年由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调任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对于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非常积极。
另一名曾参与征求意见的学者在评价此次征求意见稿时认为,过去最高法院做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无法确认的争议问题往往倾向于采取搁置态度。
“但这实际上不是一个妥当的做法。”该名学者认为,“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存在比较大的利益分歧,如果存在不同意见,决策者又不愿承担决策责任,那么对问题的悬而不决就是一种利益分配,这些不确定性就会造成交易参与人的利益损害。这次解释对很多问题作了决定。在这个角度上,这将会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解释。” 细化决议效力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视为无效。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申请撤销。前者没有时间限制,股东随时可以申请无效,后者股东则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决议无效之诉门槛太高,实践中很少有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决议撤销之诉又因为时间期限的规定导致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有的决议根本就没有召开过会议,事后也作出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决议,决议在内容上没有大的问题,但决议没有通知或者通知没有符合要求,当事人也不了解决议的存在,得到消息时早已过了60天,按照法律就无法主张决议的效力。
对此,征求意见稿将决议的效力细化为四个种类,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决议不存在,即从来没有开过会但是作出一个决议,此类情况被视为没有存在过决议;第二种是未形成有效决议,指开了会作了决议但是没有足够多的人参会,没有达到出席的人数要求,或者没有达到表决多数的要求。
此外,对原有的决议无效之诉在原有基础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定情形,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议无效之诉的门槛。
最后明确了决议撤销之诉中“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内容。
邓峰表示,实际上征求意见稿中决议效力的部分除了提供救济规则外,更是希望能以此规范公司治理的程式。
他表示中国特有公司治理体制下,中国公司是没有英美法下公司秘书的角色,所以开会的程序、开会采用哪种决议、怎么才能通过这些决议等等,都没有专业人士看守。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强化了公司要遵守程式,以期起到正向规范作用。从开会的通知开始到最后决议,整个过程中,如果程序有瑕疵,整个决议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如果决议内容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权限,也会被认定无效。 股东知情权扩展
为了哪些目的行使知情权会受法律限制?股东享有多大程度的知情权?这是两个自《公司法》制定之后就产生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但同时法条也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法律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资料开了一道口子。
邓峰表示,查阅账簿的权利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限制,但过去各地在实践中对不正当目的认定标准不一,如何查阅的途径方式也不一,“这次解释扩张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知情权和股东身份是联系在一起的,只要是股东就有权利,不受股份数的限制,并且不能通过章程来剥夺、限制。同时明确了可能构成不当目的的情形,尤其是公司的股东跟公司之间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此外,征求意见稿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了作出财务账簿的原始凭证,这为现实生活中股东要求重新审计提供了充分的救济。
这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突破,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其以法规形式具化。2011年天津市北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北方食品公司)与香港捷成有限公司的纠纷是一起典型案例。香港捷成有限公司作为北方食品公司的股东,在查阅北方食品公司的财务时遭到拒绝,北方食品公司认为香港捷成有限公司的目的是获得北方食品公司经营信息及商业秘密。
诉讼因此产生,案件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北方食品公司称《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询公司的会计凭证。深度的账簿查阅行为,不仅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还会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股东知情权需要保护,但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更需保护。
最高法院的裁定认为香港捷成有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知情权另一个突破是在行使查阅和复制权利的时候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来施行。由于股东并不充分了解公司的信息,而且缺乏专业的分析技能,因此征求意见稿赋予股东行使权,有助于更好保护股东利益。 简化优先购买权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和公司治理下,优先购买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在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股东之间相互熟悉,合作密切,建立有信赖关系,这一特点被称为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则意味着原有股东随时要面临和新股东打交道的情况,这对原有股东是一个苛刻的要求,因此法律上对人合性的保障就是优先购买权。
法条对于优先购买权的硬性规定,客观上对于股权的自由流通产生了强限制。因此学界亦不乏要求废除优先购买权之声。
持废除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转移以及股东转让股份路径不畅等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持续的人合性。如果再以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将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本身。
根据《公司法》条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其股权,第一步需要告诉其他股东想对外转让股票,转让的对象是谁,想转让多少股,其他股东需做一个同意转让或者不同意转让的表示。如果同意转让,股东就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就要购买股份;第二步需要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和其他条件,这期间其他股东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一名曾参与征求意见稿起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硬性规定也会影响潜在购买者的购买意愿,“购买者会认为辛辛苦苦谈完了,敲定了价格,结果被其他股东买走了,所以购买者也不愿意进入这样一个交易”。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希望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一些限制。
邓峰表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总体上是秉持尽量简化,便于交易便于操作。
基于此,征求意见稿允许转让股东将原先“两步走”的通知方式改为“一步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意味在转让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通知了转让具体条件后,其他股东只有一次机会决定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
此外,原有规定下优先购买权另一大问题是,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原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自己购买股权时,如何确定转让价格,是根据评估价格还是由转让股东报价?
对此,征求意见稿确定的规则是转让价应该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报价。前述学者认为,如果转让股东能以较高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那么其他股东没有权利去限制转让,“但如果你觉得你可以出第三人一样的价格,你依然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受让股权,这对其他股东的保护已经比较充分了”。
也有学者认为,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在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未尽之处。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转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可被判无效。
实际情况中,存在转让股东同时欺骗外部受让者和其他股东的现象。此时,外部第三人损失的是为购买股权所做出的前期投入和期待的收益。若认定合同无效,外部第三人就失去了要求转让股东做出赔偿的依据。因而有学者建议,将第27条修改为股权变动无效,合同依然有效。
第7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征求意见稿》;国有五大行;实证分析
Abstract:In May 2011,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draft new“Supervision of Bank Capital Adequacy”and has handed out to all banks. The new“Supervision of Bank Capital Adequacy”contains capital management and measurement of BaselⅡand Basel Ⅲ,which implies that our country begin to implement new supervision standard after the financial crisis. Our research results demonstrate that new standard will reduce capital adequacy of five biggest state-owned banks. Commercial banks can deal with the new situation by increasing capital,reducing risk weighted assets and improving risk management.
Key Words:Supervision of Bank Capital Adequacy (draft),five biggest state-owned banks,empirical research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8-0073-04
2011年5月,银监会出台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将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和经营产生深刻影响。本文主要以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为分析对象,研究资本充足率监管新规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和基本内容
(一)出台背景
全球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部门开始反思现有监管体系的缺陷和不足,不断改进、完善监管框架,促使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保持金融系统稳定。国际清算银行吸取金融危机教训,在《巴塞尔协议Ⅱ》的基础上推出全球金融监管新框架――《巴塞尔协议Ⅲ》。
在新的经济环境下,2007版《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不能满足监管需要,不能对银行经营管理形成有效监管,不利于我国金融体系稳定性,有必要进行全面的改革。我国为适应全球金融监管新趋势,根据《巴塞尔协议Ⅲ》,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出台了《征求意见稿》,以期逐步形成我国新监管标准体系。《征求意见稿》充分吸纳了《巴塞尔协议Ⅲ》的精神以及此次金融危机的教训,顺应全球金融监管新趋势,对于我国银行规范经营以及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形成正面激励。
(二)基本内容
《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明确了银行管理层的资本管理职能;提高了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为实现宏观审慎监管需求,增加了超额资本要求;在风险覆盖方面,增加了操作风险,逐步推进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进程;在资本定义方面,将银行资本进一步划分为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二级资本等,增加了资本扣除项和调整项,提升了资本质量和标准;风险计量方面,新监管办法为银行可供选择的风险计量方法更加多样,使得银行能够根据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选择风险计量方法,以更好地反映银行的风险状况。总而言之,《征求意见稿》较2007版《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呈现了显著的变化。
早在《巴塞尔协议Ⅲ》出台之际,就已经有关于修订我国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的预测和猜想,因而现今出台的《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基本在市场预料之中,只是银监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了微调,主要是提高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征求意见稿》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新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有一定适应时间。为此,银监会为监管新规预留了实施过渡期,以减少对银行业经营发展的冲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征求意见稿》比《巴塞尔协议Ⅲ》还略显严格,加之还将实施其他方面的新监管标准,这种全新的监管体系正负面效应到底有多大还无法准确计量,需接受实践检验。
二、《征求意见稿》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征求意见稿》提高了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要求,调整了资本组成和加权风险资产的计量方法,尤其是权重法下部分信用风险敞口的权重进行了较大调整,增加了操作风险的计量,这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产生较大影响。
(一)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现状
根据银监会统计,2011年一季度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为11.8%,较上年末下降0.4个百分点;核心资本充足率为9.8%,较上年末下降0.3%。2010年,我国银行业经历了大规模融资后,行业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有一定提升,但是随着信贷规模增长以及地方融资平台贷款、房地产贷款拨备的增加,2011年一季度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水平又出现了下降。
2011年一季度,工行、农行、建行、中行、交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11.77%、11.40%、12.38%、12.45%、12.05%,较上年末有一定下滑,但仍符合现行监管要求。相比较而言,中行、建行、交行资本充足率水平高于同业平均水平,而工行、农行则低于同业平均水平。
(二)《征求意见稿》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静态分析
静态分析主要是以2011年一季度各银行财务数据为基础,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要求,重新调整了资本充足率公式中资本项和加权风险资产项,增加操作风险计量,以反映监管新规可能对银行资本充足率所产生的影响。
1. 静态分析的提前假设。
假设1:五大行使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敞口①。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征求意见稿》对于权重法的调整主要体现在降低了非个人零售信贷权重,提高了同业资产、贷款承诺、公共事业实体贷款的权重。本文将上述四项信用风险敞口作为信用风险资产的主要调整项目。
假设2:五大行采用标准替代法计量操作风险。《征求意见稿》规定银行资本所需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对实施《巴塞尔协议Ⅱ》的国际大型银行跟踪测算,操作风险所占用资本仅次于信用风险,其分配的资本约占总资本的6%―13%,均值为9%。我国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以及高级法,本文采用替代标准法计算银行操作风险。
2. 测算结果表明,《征求意见稿》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产生较大影响。权重法下信用风险系数调整可降低五大行的资本充足率0.5个百分点。操作风险占有资本与国际银行相似,占比约为9%―10%,从而使银行资本充足率平均下降0.65个百分点。
综合看,五大行资本充足率以及核心资本充足率将在2011年一季度水平上下降100BP―130BP,五大行都无法满足监管新规标准。如果要达标,预计五大行的资本缺口约为2000亿元。《征求意见稿》极大提高了系统性重要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要求,上调至9.5%②。由于信用风险系数的调整以及操作风险资产的加入,致使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大幅提升,进而降低核心资本充足率。测算结果显示,五大行调整后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均无法达标,其资本缺口约为1600亿元。
总体看,《征求意见稿》如果真正实施,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形成较大冲击,尤其是核心资本将出现较大缺口,这就需要监管部门给足银行过渡期限,通过内外部融资和业务调整,逐步实现新监管标准条件下的合规。
(三)国有五大行资本充足率前景展望
在此,我们假设我国系统性重要银行将在2012年底按照《征求意见稿》达标。在此基础上,测算结果显示,因2011年的次级债融资以及银行留存收益的贡献,2011年国有五大行资本充足率将会上升到12.35%左右。但是由于2012年实施《征求意见稿》,国有五大行仍无法满足监管新规的标准,届时会形成约1500亿元的资本缺口。2013年,国有五大行资本充足率将有进一步提升,平均约为9.82%,实现合规。另外也可看出,五大行中农行、交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状况稍逊一些,而建设银行是五家银行中资本充足率状况最好的。
三、银行对于监管新规的应对措施
监管新规虽尚未落实,但是各家银行应积极评估新规的影响、提前制定应对方案和措施,主要是通过补充资本、降低风险权重等举措。
(一)通过内外部融资补充资本
1. 股权融资。目前,国有五大行都已完成股份制改造并上市,这为其拓展了股票市场融资途径。2010年,我国上市银行刚刚完成一轮股市融资,数据显示2010年,我国16家银行通过股票市场共融资约3590亿元,其中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分别融资450亿元、1503亿元、600亿元、617亿元以及450亿元。五大行在进行股票融资时,基本都采用了A+H两市场融资的策略,降低对内地市场所形成的资金压力。从2011年各银行的融资计划看,股权融资上没有明确规划,有可能会在2012年进行。
2. 债务融资。债务融资主要包括可转换债券和次级债,2010年工行和中行分别发行250亿元和400亿元可转债。2011年各银行继续加大次级债发行力度。根据已披露的计划,次级债务融资量为2200亿元,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将分别发行380亿元、500亿、320亿、800亿和200亿元。银行发行的债务工具占银行间债券发行量10%以下,银行债务融资规划应尽量安排合理,以减少对资本市场的冲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2011年持续提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及基准利率,使得发行利率有了明显上涨,增幅约为100BP。
3. 提高留存收益。2010年工行、建行、中行、农行、交行实现净利5390亿元,占整个银行业利润的60%,但五大行的派息率明显下滑,均降至40%以下,这表明银行留存更多利润以解决资金需求。预计未来2―3年银行为提高资本充足率,有可能进一步降低派息率。各银行积极提高自身盈利能力,更多依赖内源渠道解决融资问题,有利于降低市场资金压力。
(二)降低加权风险资产
1. 优化业务结构。新监管标准要求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在此条件下传统粗放经营模式将给银行带来极大的资本需求负担,这就要求银行转变利润增长方式,实施更加精细化的资本管理,准确科学地计量各类风险,提高风险定价水平,持续优化业务流程,加快各种资源的整合,走资本节约型发展道路。目前,股份制银行已开始二次转型,而以工行为代表的国有大型银行也公开强调要走资本节约型发展道路。
中间业务具有收入稳定、资本消耗小等优势,银行需要积极发展中间业务。近年,我国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较快,非利息收入占比呈现稳步上升趋势,2011年一季度五大行非利息收入占比平均为25.77%,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该比例分别为24.7%、21.09%、35.9%、25.64%、21.51%,但是与发达国家银行的50%还有一定距离。
2. 发展表外业务。在更严格的资本约束下,表内资产规模扩张难度加大,为此银行将不断通过金融创新发展表外业务,实现部分表内资产表外化。这方面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银行理财产品、衍生工具的发展和应用,据统计,2011年上半年我国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规模约为8万亿元。表外业务将给银行带来更多的发展机会,同时相应的风险管理也值得关注,过高的杠杆率将影响银行业经营稳定性。
3. 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征求意见稿》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都有一般标准方法以及基于模型计量的高级方法。风险高级方法能够更精细地计量风险,更准确地反映银行整体风险承担情况。以信用风险为例,相关研究表明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的加权风险资产要低于权重法,进而有利于降低资本充足率。因而,银行需要提高风险管理的精细化程度,进而降低监管新规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强化资本管理水平
优化资本管理程序和流程,提高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业务需要和监管规则,合理配置资本,提高资本需求预测能力,及早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国有五大行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已进行了部分股权和债务融资,有利于避免与其他银行同时融资,从而对市场产生过度负面影响。
注:
①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及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资产,由于数据有限,本文仅假设银行使用权重法。根据相关研究机构研究表明,采用内部评级法不仅不会降低银行资本充足率,反而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此研究结果有待验证。目前,我国五大银行已基本具备采用内部评级法的条件。
②《征求意见稿》指出,系统性重要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8.5%,一级资本充足率为9.5%,由于我国尚未有一级资本融资工具,此处将一级资本充足率视同为核心资本充足率。
参考文献:
[1]由曦.资本充足率新规“剑悬”银行再融资承压[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6-14(3).
[2]马光远.史上最严巴塞尔协议促银行业转型[J].中国外资,2010,(10):13-15.
第8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 IASB; FASB; 准则趋同; 联合改进项目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自2002年开展会计准则联合改进项目以来,双方在重要会计准则上均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改善与趋同。截至2012年,IASB与FASB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大部分短期和部分长期项目的趋同进程已完成或接近尾声。
2013年2月,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要求IASB与FASB在2013年底完成他们工作的关键项目,实现单套高质量准则。因此IASB和FASB近日了趋同工作的最近进展。
本文在对联合改进项目背景简要介绍的基础上,详细阐述IASB与FASB工作报告中提及的项目最新阶段性成果,并对其进行了简要评价,探究其对我国准则发展的启示。
一、趋同项目背景
自2002年以来,IASB与FASB即走上合作之路,双方通过签订“诺沃克协议”(Norwalk Agreement)同意就财务报告问题寻求共同解决方案。双方通过人力资源共享、建立联合议事日程委员会、每年两次集体讨论等方式协调各项议题,以最终完成各项会计准则趋同。在随后的时间里,IASB和FASB均为此目标付出了巨大的努力。2004年,FASB在联合会议中同意进一步扩大项目范围,包括负债和权益项目、债务清偿标准以及IASB的保险合同项目。另外,FASB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雇员福利、租赁和无形资产三个项目加合项目中。2005年4月和10月,IASB和FASB召开两次联合会议,专门就金融资产会计准则的未来发展进行了讨论。2006年3月,IASB和FASB达成一项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MoU)——《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与美国公认会计原则(US GAAP)趋同路线图(2006—2008)》,明确了双方共同合作来改善财务报告准则并实现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意图。备忘录确定了一些短期和长期趋同项目,这些项目的趋同将给IFRS和US GAAP带来明显的改善和提高。2008年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海啸将会计准则推上风口浪尖,IASB和FASB作为全球最有影响力的两个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备受舆论压力。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峰会多次倡议建立全球统一的高质量会计准则。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各方的压力推进了IASB和FASB联合修订金融工具准则的进程。2008年10月至12月,两个委员会多次召开联合会议及圆桌会议,广泛听取来自投资者、分析师、审计师、监管方以及金融危机咨询组(FCAG)的多方意见,并于2009年3月伦敦联合会议上明确了双方联合项目目标,具体包括重新考虑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解决金融工具减值和套期会计问题以及增进在金融工具会计上的趋同。同时,MoU也在2008年和2010年得到不断更新。
二、趋同项目最新进展
(一)金融工具:分类与计量
2012年,IASB和FASB努力消除各自在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模型上的差异,并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趋同:
1.合约现金流特征评估:如果一项金融资产在合约期内带来的现金流量纯粹是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并且该利息是货币时间价值和信用风险的报酬,那么该项金融资产适用于其他计量方式而非公允价值计量。
2.业务模式评估:此类评估适用于通过“合约现金流特征评估”的金融资产。如果管理一项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约现金流为目的而持有金融资产,那么该项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但是,销售的频率和交易性质将禁止一部分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
3.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如果一项金融资产通过“合约现金流特征评估”并且其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约现金流或出售为目的,那么它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4.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损益:除了通过“合约现金流特征评估”之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损益成为剩下的计量模式。
IASB于2012年11月了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使委员会的分类模型一致,解决保险界对于金融工具准则变化对保险合同影响的担心,以及明确现有的金融资产分类和计量模式。评论期于2013年3月28日结束。
FASB在2013年2月第二份有关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的征求意见稿,并准备在公开征询期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沟通联系。评论期于2013年4月30日结束。
(二)减值(贷款损失准备金)
减值准则是彻底修订金融工具准则计划中最重要的方面。委员会目前已共同开发“预期损失”方法来衡量减值,但FASB利益相关者就早期意见稿中的“three-bucket”方法有较多担忧。其中最为重要的担忧是有关两种不同计量方法的使用,一是对所有新的或购置的金融资产确认一部分期望损失;二是当金融资产存在“不是微不足道的恶化”时确认全部损失。FASB认为有必要在征求意见稿之前解决这些担忧。
为解决上文提及的担忧,FASB开发了不同的并且基于报告日的期望损失模型。该模型要求会计主体在报告日对持有的金融资产确认一项基于现状的期望贷款损失准备,即贷款损失准备金。该模型目标同样也适用于任何时期持有的所有金融资产。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量将与持有金融资产的现行风险评估相当。
FASB于2012年12月了征求意见稿,评论期结束于2013年4月30日。IASB于2013年第一季度评论期为120天的征求意见稿。两份征求意见稿的评论期有部分重叠,IASB和FASB将考虑公众对于两种方法的评价并对彼此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评论。
(三)套期会计
IASB在此项目上的目标是改善套期会计准则使得其跟公司的风险管理活动更为一致,进而改善财务报告。尽管金融工具套期会计不是联合项目,但FASB试图结合其利益相关者对IASB套期会计征求意见稿评论和收集对自己提议的反馈,以便在重新启动套期会计审议时作出更为准确的决定。
(四)租赁
租赁是资产负债表外项目中最重要的一项。该项目的目标是改善财务报告中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信息,尤其是能够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租赁。
IASB和FASB已经对有关租赁项目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已一致同意重新趋同的租赁会计准则。两个委员会计划在2013年第二季度为期120天评论期的征求意见稿。评论期间,两个委员会组织更为广泛的金融机构和从事租赁业务的会计实体进行讨论并计划在2013年稍后的时期内整合评论和意见。准则的最终时间要视两个委员会收到反馈的性质和程度而定。IASB已于2013年5月再次国际会计准则《租赁(征求意见稿)》。
(五)收入确认
IASB和FASB这个项目的目标是通过建立一项能够适用于各种交易、工业和资本市场的收入确认准则来改善财务报告。修订后的收入确认准则适用于与消费者签订的所有合同(除了租赁、金融工具和保险合同)。
2012年12月,两个委员会完成了2011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大量审议。两个委员会在2013年第一季度审议收入准则的剩余项目,包括范围、披露、过渡期和生效期,并于2013年收入确认准则。
(六)保险合同
IASB和FASB这个项目的目标是消除现存实践中不一致的标准和缺陷,建立针对所有保险合同的单一标准的准则。两个委员会讨论时就几个基础问题提出了不同看法。它们均同意用现行估计成本计量保险责任,但对模型的几个方面存在不同意见,比如估计时确认变化、包含风险保证金时责任的计量以及取得成本的处理。
近年来IASB已经就保险合同项目进行了广泛讨论,因此今后IASB的工作重心是汇集其2010年版征求意见稿中有重大变化的五个关键点的反馈意见。IASB希望当前非常重要的保险合同准则能够早日定稿,并在2013年6月再次这个项目的征求意见稿。FASB计划在2013年10月有关保险合同的修正案。
(七)投资实体
投资实体项目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共同审议的。但FASB就投资实体会计涉及范围要比IASB大,后者只集中在合并豁免事项上。因此两个委员会各自的需求不太一样。
IASB在2012年10月了其最终版征求意见稿。FASB确定其再次审议稿,并且在2013年准则。
三、对趋同项目最新进展的评价
2012年,IASB和FASB就剩下的联合项目取得了显著进展,包括完成了收入确认会计的趋同方案,并将租赁会计的趋同建议。但是在某些项目上,绝对的趋同仍面临着不小的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渐进式”和“跨越式”
就目前来看,IASB和FASB在计量属性上已达成趋同协议,但从IASB和FASB各自“确认和计量”项目不同发展看,IASB仅针对IFRS9《金融工具》作出了有限修改,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但FASB计划提出全新的准则,采取的是“跨越式”改革。因此IASB和FASB届时发出的文件将不尽一致。
(二)减值趋同:巨大挑战
减值项目趋同面临的挑战主要来自于IASB和FASB各自的利益相关者不同的需求以及利益相关者从事主营业务所在的不同市场。虽然两个委员会目前已就使用“预期损失”方法衡量减值达成一致,但IASB决定维持早期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three-bucket”方法,仅对它进行修正以解决评论提出的有关在持有期间的某个时点确认期望损失的问题,修正后模型将仅初始确认部分期望损失,只有当金融资产发生显著恶化时确认全部期望损失。而FASB开发了另一种期望损失模型,以消除其利益相关者对“three-bucket”方法提出的质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两种建议下,贷款损失准备仍是基于同样的信息,更新的只是期望损失变化。
(三)保险合同:IASB需要完善
保险合同准则趋同的障碍很难克服。根源在于IASB与FASB不同的决定来自于双方起点不同。IFRS目前并没有包含保险合同,所以IASB需要尽快最终版本。然而FASB已有现成的保险合同模型,并计划于2013年公开对其长期保险模型的修正案。
四、对我国的启示
经济一体化进程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也成为必然。我国作为新兴的经济体,应密切关注世界发达经济体会计准则趋同进展并推动我国准则与世界趋同。准则趋同能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巨大影响:
首先能够提高我国会计信息透明度,展现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提升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影响力。其次能够降低资本市场交易成本,推动国际资金向我国流入。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趋同,能够提高我国企业财务信息的可比性,提升国际资本市场的认可度,推动我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最后能够提升我国的会计地位和国际影响力。近年如王军、刘玉廷、张为国等领导分别在世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中担任重要职务,充分体现了我国会计方面的影响力。因此,进一步提升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让我国成为游戏规则制定者将非常重要。
为此,我们应在会计准则联合项目发展过程中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密切关注趋同进程
200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现了实质性趋同,因此IASB与FASB联合项目的进程对我国相关准则的修订工作也有很大帮助。目前,我国已与IASB建立了定期磋商机制,每年两次就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策略、国际会计最新动态、正在制定或修订中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重要项目等进行充分讨论,但与FASB的定期会议机制还不完善。与IASB与FASB保持密切联系,实时关注趋同进程对我国会计准则发展十分重要。
(二)积极参与趋同进程
目前IASB现行准则,如金融工具、收入确认、租赁、保险合同、财务报表列报等项目工作组的牵头成员主要来自欧美国家,这不利于在准则制定过程中吸收我国的意见。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及时跟踪研究每个项目、每次会议,并就其中重大变化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国内有关方面意见,了解并研究其在中国的应用,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讨后及时向委员会反馈高质量的意见,从而达到间接参与国际趋同进程的目的。
(三)走“中国特色”的趋同道路
尽管全球已有120多个国家或地区要求或允许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但是一些主要经济体的准则国际趋同进程仍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美国虽然同意共同合作来改善财务报告准则并实现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意图,但仍将保留本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及其制定本国会计准则的权力。当前IASB与FASB联合项目中提出的趋同意见是双方博弈后的结果。我国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进程中,也不能照搬国际准则而忽视国情,要坚持“中国特色”,制定出符合中国经济实际情况的会计准则。
【主要参考文献】
[1] IASB.2013.Meeting of the G20 Finance Ministers and Central Bank Governors 2013.
[2] 谭春萍.金融资产分类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 杨海峰.IASB与FASB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联合改进项目的背景、进展及评价[J].会计研究,2009(8).
第9篇: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范文
下面,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广东党史二卷的编写过程、主要内容与编写重点。
一、编写过程
广东党史二卷的编写出版,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
一是收集整理资料和开展专题研究阶段。1986年7月,我室设立了第二征集研究处,主要承担新中国成立后广东党史资料征集和研究工作。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室组织一批征研人员先后前往到中央档案馆、省内有关档案馆、图书馆以及报社,征集了大量的有关档案史料,采访了100多位广东省老领导、老同志以及重要历史当事人、知情人,整理了大量的口述史资料。1994年10月,省委批准印发了《社会主义时期广东党史资料征研工作十年规划(1994―2004)》。作为《十年规划》的重点项目,广东党史二卷的编写工作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从1986年以来,我们主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查阅、收集档案文献资料,采访历史见证人;二是编写专题,积累资料。我室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广东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党史上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研究。经过努力,我们征集、整理和编辑出版了一批广东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党史专题研究文集、党史文献资料选辑,如《中国共产党广东历史大事记》(1949年10月―1978年12月)、《广东省运动史料汇编》(与广东省档案馆合编)、《中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广东卷)》(与中共广东省委统战部合编)、《中国共产党广东省组织史资料》(与省委组织部、广东省档案馆合编)、《广东剿匪》、《在广东》、《广东六十年代初的经济调整》、《新中国成立初期广东若干历史问题的探讨》等。我们还编辑出版了一批广东社会主义建设时期重要人物、重要当事人的纪念文集和回忆录,如《曾生回忆录》、《刘田夫回忆录》、《李坚真回忆录》等。这些为我们编写广东党史二卷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二是编写和总撰阶段。从2003年到2009年,共7年时间。这个阶段由时任中共广东省委党史研究室主任陈俊凤同志主持和组织书稿的编写工作。经过精心组织、悉心编写、认真修改、认真校对,到2006年初形成了约80万字的初稿。初稿形成后,编写组采取互审的方式,对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和补充,数易其稿,形成了70余万字的征求意见稿。2006年4月,我室召开了第一次审稿会,我室有关专家学者对初稿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根据征求到的修改意见,编写组对书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补充,形成了评审稿。2008年,我室召开了一次室内评审会,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会后,编写修改组对修改、补充后的书稿进行审定,于2009年上半年形成了送审稿。
三是送审和出版阶段。从2009年9月到2014年9月,共5年时间。这一阶段主要是对书稿作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期间,书稿送中央党史研究室和省内有关专家学者审阅。参加审读的专家学者有:郑谦研究员、张化研究员、郑应洽教授、黄振位研究员、黄穗生副研究员等。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修改组于2010年4月至6月集中对书稿进行了六次比较全面的修改。在整个修改过程中,编写修改组对书稿结构作了适当的调整,对一些重要内容作了进一步充实。2011年《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公开出版后,我室认真组织了学习。通过学习,编写修改组充分吸收了中央党史二卷中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书稿又作了相应的调整、修改、充实。2012年下半年,广东省老领导、老同志欧初同志、张汉青同志、关相生同志、吴群继同志审读了书稿,提出了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中共广东省委党史研究室的陈弘君、杨汉卿、李淼翔等同志审读了书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2年底,编写修改组对书稿进行了第八次集中统稿,对全书的文字表述、史实引文、数字注释等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核准。
2013年初,经我室主任会议审议后,全书由陈俊凤同志定稿,经省委分管领导李玉妹常委同意后,报中央党史研究室批准出版。 2013年7月,中央党史研究室第二研究部审阅了全书,认为书稿政治观点正确,史实准确,脉络清楚,地方特色突出,书稿已经比较成熟,批准公开出版。
2013年下半年,书稿交中共党史出版社后,我室现任领导班子又组织编写修改组对书稿进行了二次校样校对,终于在今天正式出版发行。
二、主要内容和编写重点
广东党史二卷以党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为依据,严格遵循党史学科时期划分的科学规律,按照编、章、目三级标题布局谋篇。全书共分4编29章120个目,约68万字。第一编人民政权的建立和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实现(1949年10月―1956年9月),记载和反映了广东党组织“基本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7年”的历史;第二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探索(1956年9月―1966年5月),记载和反映了广东党组织“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十年”的历史;第三编“”内乱与社会经济的严重破坏(1966年5月―1976年10月),记载和反映了广东党组织“在‘’的十年”的历史;第四编拨乱反正和走向改革开放(1976年10月―1978年12月),记载和反映了广东党组织“在‘拨乱反正’两年中酝酿和尝试改革开放”的历史。
广东党史二卷是中共广东省委党史研究室集体研究的成果,是一部反映广东党组织历史的党史基本著作,代表广东党组织对广东这一段历史的主要看法。这部著作既有学术性,也有政治性,还有地域性;既要讲党性,也要讲科学性,还要突出地方特色。基于上述的考虑,我们注重把握好以下五个方面的重点:
一是突出政治性。我们在编写广东党史二卷的过程中,坚持以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其他中央文献为依据,全面反映从广东解放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这29年间,党团结带领广东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开展大规模社会主义建设所走过的光辉历程和取得的伟大成就。书稿紧紧把握这段历史的主题和主线、主流和本质,客观地再现了这29年党在广东的历史真实。书稿对于党领导广东人民同心同德、艰苦奋斗所取得的成绩和成功的经验给予充分肯定。同时,对于这一段历史时期所发生的许多涉及全国性的重大政治事件和政治运动,如“”、“化”、“”等,书稿也严格遵循中央的有关精神,采取宜粗不宜细原则,着眼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没有简单地停留在过去的得失上。对于没有经过历史沉淀的人物或事件,书稿则坚持论从史出,努力将事件或人物置于特定的历史环境中进行客观的恰如其分的评述。
二是注重地方性。我们特别注重挖掘能够反映广东地方风味、凸显广东地方个性的重大事件、特有事件予以具体阐述;特别注重挖掘广东党组织在贯彻中央路线方针政策过程中具有创造性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材料予以具体阐发。我们在谋编布局中,尽可能地突出广东地方特色,把比较典型和重要的内容单独设立目。如打击金融市场投机活动、加强墟镇工作促进城乡交流、创办天然橡胶基地、鼓励华侨投资办企业、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创办、清远“洲心经验”的推广、粤港澳边境小额贸易活动、对外开放的酝酿和“三来一补”企业的创办,等等。在广东党史二卷中能体现广东地方特色的目将近有20个。当然,对于在当时“左”的大气候影响下形成的“地方特色”,如“学毛著”先进典型博罗黄山洞大队、屯昌“先进县”等有关事例,我们也作了客观和恰如其分的评述。
三是体现全面性。广东党史二卷记述的时间跨度较大,涉及了很多复杂的历史事件。我们在编写过程中,采取了详略结合、以点带面、正面和侧面相呼应的写法;同时,我们还注意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如第一编基本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7年,我们比较详细地记述了党在广东建立和巩固政权、实现向社会主义的过渡以及在经济、政治、社会各项事业上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第二编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十年,肯定这十年的主流是成绩;第三编“”的十年”,注意区分政治运动和这一时期经济的发展;第四编主流是写清楚“拨乱反正”两年中广东所取得的成就,以及把广东酝酿和尝试改革开放的时空背景交代清楚。
四是力求准确性。我们在编写书稿的过程中,坚持从历史事实出发,尽可能详细地掌握第一手资料,进行科学地分析和深入地研究。为了保证史实的正确、准确,我们在资料的取舍上尽量引用历史文献档案资料,运用亲历者和见证人的回忆等第一手资料,运用权威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等。对一些有出入、不一致的资料,我们也努力进行查证、鉴别和核对,力求资料真实可靠,做到史实准确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