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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2024-03-09 14: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㈡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㈢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㈣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㈤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㈥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标准加收2至10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㈡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㈣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㈤雨、污水管道混接;

㈥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㈦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㈧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排水户可将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㈠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㈡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㈣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㈡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㈢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㈣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㈤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㈥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㈡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㈢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㈣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㈤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㈥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㈦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2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台和社会车辆候车站的,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非开挖不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悬挂《开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电力、电讯、煤气、给排水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

道路修复必须在三在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的变化情况,及时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桥涵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设立危桥(涵)标志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涵)措施,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封桥(涵)通告,组织危桥(涵)抢修。如需断航,应当向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断航通告。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与改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过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损坏桥梁设施,肇事者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

第二十五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重要桥梁设施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和临时占用非交通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复费;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复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或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阻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3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二条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HT〗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

第4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城市道路 行道树 养护管理

一、前言

城市道路绿化是北京园林绿化的主要组成部分,能够分割汽车与汽车、自行车、行人,能防止眩光,诱导视线,和起到遮荫等多种功能,通过多年来几代园林工作者的辛勤劳动,目前北京市的城市道路绿化的整体景观效果已经凸现出来,例如北京的二三环,以及四五环已成为几条绿色的项链,装点着北京。但是,大面积的城市道路绿化给养护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养护管理好现有的城市道路景观环境,任重而道远,与城市道路绿化工程施工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由于北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道路绿化环境的特殊性,通过本人多年的实践,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方法。

二、城市道路绿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城市道路绿化环境的特殊性:

城市道路绿化苗木的种植环境主要是中央分割带和行道树,其特点是:土质坚硬、杂质多、土壤污染严重、种植面积相对较小等特点;行道树的种植成排成行,树种较为单一,易受气温和湿度的影响,易发生病虫害。

(二)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环境的安全问题:

由于城市道路绿化管理作业的场所主要是中央分割带和路基两侧的绿化带,作业人员的安全问题尤为突出。

(三) 融雪剂对城市道路绿化的影响问题:

每年冬季的融雪剂是造成行道树大量死亡的一大杀手。通过对融雪剂对行道树影响的调查,每年至少几千株植物失去生命。例如长安街沿线、西外大街、二三环等部分路段中心隔离带和分车带绿篱,每年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干枝、死亡现象。特别是今年四月道路两侧树池危害严重,造成大量的多年生大树出现干枯的现象,绿篱明显出现干枝、死亡。每年都进行大量的补植,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土质的恶化。

(四) 城市道路绿化养护管理存在的其他问题。

近几年北京的绿化养护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整体的绿化养护水平与国外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过分强调短期效果,不重视生长规律,往往是苗圃搬家式的种植。

2.过分强调当时景观效果,不考虑苗木成活率及生长,片面注重大量采用山苗、大规格苗木和全树冠的大树移植。

3.养护管理沿袭老的养护管理方法,创新不够。

二、城市道路绿化树木养护的措施

(一)冬季养护管理

冬季,在北京地区,特别是在道路两边一般的地形开阔,空气对流,加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带动风速,引起树木的剧烈摇摆,容易导致树木根系受到损伤,并加快了树木水分的损耗,降低树木御寒防冻、防寒的能力。在冬季可以采用以下的防冻保温措施:

第一、缠树干的措施:例如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道树对法桐落叶乔木冬季防寒处理用所料布缠裹树干,把树干包严,再用草绳缠上,即保湿又防寒,再用地膜把树根部保温防寒,使次年的法桐成活率达到99%。

第二、搭风障的措施:例如雪松等树种在北京越冬困难,特别是春季风大使雪松适应能力降低,可以采用搭风障减弱风速,保证树木的安全越冬。

第四、建保温棚:对于当年栽植的大叶黄杨,小叶黄杨和铺地龙柏等苗木,面积较大时,采用一般的防寒措施不太理想,可以根据面积大小,用木条和无纺布搭建保温棚的方法,即可使苗木安全过冬。对于疏植的大叶黄杨、红枫等苗木可用无纺布包裹的方法进行防寒。

第五、对根颈培土,盖地膜:在绿带内的河南桧、玉兰等苗木,灌完冻水后在树木整个树坑内覆盖地膜,然后根颈培土20—30cm的土堆。利用细土将四周培实。这样既能防止冻伤植株根系,同时又能减少水分蒸发。

第六、覆土封垄:对当年新栽植月季,在灌完冻水后覆盖30—40cm的土堆,一般不做修剪,过早的修剪会导致“烧条”现象,一般待来年开春后再进行修剪,。

第七、树干涂白防冻:这是行道树冬季防寒、防病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新植落叶乔木,涂白时间一般在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涂白的配比度为:水:生石灰:硫磺粉:盐=40:10:1:0.5。高度一般1.2m。同一路段区域高度一致,可以达到整齐美观的效果。

(二)春季养护管理

第一、在春季苗木管理,防寒材料不可突然式过早拆除,要采用逐渐过渡的办法,防止苗木的不适应。保温棚拆除根据天气,一般北京的防风障拆除时间在4月初、清明过后。为了以免使树体遭受风害,提前在保温棚东南侧打孔放风,待树木适应后在全部拆除。

第二、浇水、施肥:春季管理以增加地温,适时浇足春水和增施有机肥为主。通过树木的浇水、施肥,能使树木增加抵抗病害的能力,还利于生根。实际中,行道树施肥可采用棒肥,是在树池四周用钉子打孔,埋入棒肥,可起到追肥的作用。

(三)夏季养护管理

第一、夏季的养护管理,注意水肥管理,同时道路中心隔离带和绿化带中色块的造型修剪,一般结合一年两次的养护大检查及五一、十一来进行修剪

第二、夏季的养护主要以病虫害的防治为主,由于行道树受小气候多样性、人口密集的影响,病虫害的发生时间不齐,不易防止。同时防治过程中还得考虑对人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对植物天敌的保护。近几年来,一直在推广使用生物防治,如:采用新性引诱剂防治叶柄小蛾、苏云金杆菌防止天蛾,灭幼尿防止尺蠖等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四)秋季养护管理

秋季的养护管理工作,主要是合理浇冻水和施肥。

合理的冻水即能保证植物的地上部分吸收充足的水分又能保护地下根系抵抗干燥多风的冬季,有利于植物安全越冬和来年萌芽。浇冬水要根据天气变化不可过早浇灌,导致新芽徒长。在十月份减少浇水的次数,增加抗旱性。最后一遍冻水浇到结冰封冻为最佳。

同时,秋季合理进行施肥,有利于促进植物的生长和树木的木质化,同样有利于植物的安全越冬和来年的生长,这就要选择好施肥的时间、种类和施肥量。

三、城市道路绿化草坪养护的措施

冷季型草坪,春季要浇好返青水,并加强施肥,并梳理枯草,把腐烂的草用丝扒梳理干净,并打孔后施复合肥。然后浇水,刺激草坪的新根萌发和增加肥力。增强抵抗病害的能力,才能安全越夏。

夏季根据要求10—15天修剪草坪一次,修剪后要及时喷药,或灌根25%的多菌灵可湿性粉剂,可控制病害的发生。在七月份天气湿热时,对草坪的生长不利,也是草坪休眠期,养护最困难的时期,应按及时清除枯草层,因为枯草层往往存在大量的病原物,是新病害的病源来源,同时原来的枯草层减弱了通透性及早清处。另外在高温、闷热、连阴雨期间要每周或放晴就开始喷甲基托布津、多菌灵、白菌清等农药,交替使用可防止褐斑病、腐霉菌枯萎病、和镰刀菌的枯萎病。

秋季雨水变少后天气变凉一般病害减轻,草坪锈病发生严重。例如可以采用1000—1500倍的粉锈宁进行防治有很好的效果,但要与速保利、甲基托布津交替使用。

四、城市道路绿化色带养护的措施

绿篱是萌芽力和成枝力强,耐修剪的树种,密集成带状栽植,具有分隔的功能和优美的造型。如大叶黄杨、金叶女贞、红叶小檗、桧柏蓠、小叶黄杨是常用的绿篱造型树种。

近两年随着彩叶植物的增加,使用彩叶树种组成的色块,如:紫叶矮樱、迎春、连翘、棣棠等,都是大环境绿化常用运用的树种。但在修剪上有着不同的修剪方法。道路中央分隔带修剪,以能挡住人的视线1—1.2m高为宜,要修剪的横平竖直,整齐美观。为使绿篱生长茂盛,由于植物的生长高度不同,采用不同的修剪方式。

五、城市道路绿化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 安全问题

在道路绿化养护作业中,应在200米分别设置防护标志,并设专人疏导车辆,设置车辆闪光器。提示车辆在上下桥施工时,要在上桥的底部开始提前设置,防止司机进入盲区。

养护作业人员要佩戴反光背心,在自行车与机动车分道带上,如跃过马路浇水,要把浇水管顺直,以免摔伤行人和自行车。

近几年喷灌的快速发展,中央隔离带,水车浇水将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将是:滴灌、微喷来取代。既节约水又保证了车辆的安全。

行道树的修剪易同行人和车辆发生矛盾。要设置警戒线,码放安全隔离桶。

(二) 行道树的修剪问题

行道树主要以美化市容,改善城区的小气候、夏季降低温度、滞沉、遮荫为主要功能。

行道树修剪需扩大树冠,优美了树形,调整纸条的伸展方向,调节营养物质的合理分配,抑制徒长等为目的,同时也是老树复壮,增加了保温遮荫的效果,防治病虫害的发生,增加通风透光主要手段之一。

行道树的主要修剪时间一般在冬季。冬季修剪的方法主要有:截、疏、除蘖。行道树修剪是要设有专人维护现场,防止大枝砸伤行人和过往车辆。高压线附近作业要注意安全,必要时要请供电部门配合。行道树国槐既有典型的:三叉、六股、十二枝的冠型。分布均匀,夹角的枝条作主枝,其余分期剥芽、或疏枝。冬季对主枝留40—80cm。剪口芽留在侧面,经三到五年反复修剪即可形成杯壮树冠。如国槐大树对树木的内膛枝和过密的枝进行疏剪,达到通风透光,防止病虫害调整整个树形,并能阶梯式。保留上树枝,方便修剪作业,也使树形美观。

在日常的养护生产中,树木与高压线的距离、和路口的交通设施的配合直接关系到行人和车辆的安全。每年的春季都将配合供电、交通、通讯进行安全排查。对高压线15米范围内的高大树木进行修剪,同时得对妨碍司机视线的交通标志信号灯位置的树木进行修剪。修剪过程中要保证安全信号清楚显现,保护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三) 融雪剂问题

对于融雪剂的危害, 特别是油松、侧柏等均怕盐水的侵害。不得不进行被盐水侵蚀后的土壤改良和换土。把盐水侵蚀后的土壤去掉30cm,更换土壤。切不可图省事乱浇水、补苗。不可用灌水稀释土壤盐碱性的方法取代换土。

几年来,三里河路采用挡盐板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融雪盐水对道路两侧现有植物的危害。几年来的常识我们可以认识到挡盐板的应用在冬季对行道树木有着非常理想的功效。实践表明,每年三月初、四月底三里河道路两侧的油松长势比使用挡盐板前更加旺盛,发芽期明显提前,并减少了干枝、枯叉。连翘等花灌木分蘖多、花期整齐一致。在正常防寒的基础上,没有发生冻害和死亡的现象。同时整齐的挡盐板也成为了冬季三里河路两侧的又一景观,起到了既美观又实用的效果。因此作为冬季防寒的一种措施,挡盐板可以在条件的道路两侧进行推广使用。

第5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南京市;六线上网;河道蓝线;规划

Abstract:The six-line plann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urban planning, also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urban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and urban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In this paper, Nanjing, six-line Internet works on the blue line of the urban river planning process and the process of formation in the planning scheme should be noted that were discussed, and lay the foundation for the planning of the blue line of the urban river in the future to carry out.

Keywords:City of Nanjing;six-line Internet;blue line of river;planning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六线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依据。为完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提高规划管理效率,南京市规划局从2003年起逐步构筑了“六线上网”工程的平台。南京市“六线”是指文物紫线、道路红线、轨道交通橙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绿化绿线。

河道是行洪的通道,是水资源的载体,是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3]。然而随着城市土地的开发建设,填埋城市河道、水塘,变明沟为暗渠,在河道上方及两岸盖违建的现象时有发生。

城市河道蓝线(上口线、保护线)的划定是河道保护的重要依据,也是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因此,从城市的防洪安全、景观文化、生态系统角度考虑对城市河道蓝线进行规划是必要的且具有重要意义。

1、城市河道蓝线定义

城市河道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就南京市而言,河道蓝线包括河道上口线和保护线,其中河道上口线是指按规划标准核算后,河道为满足规划流量而采用的合适断面所产生的两条上口线;河道保护线是指为满足河道的堤岸稳定、防汛抢险、清淤养护以及沿河埋设污水截流管道等要求所需控制一定宽度的沿河带状用地。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2、河道蓝线规划流程

首先,收集规划区内的相关规划资料,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外部条件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工程设计(河道工程、泵站等),还应收集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条例。将所收集的规划资料拼合在一张图纸上,便于下一步现状调查和初步方案规划。

其次,对规划区内的所有河道现场进行踏勘,调查内容包括:河道护砌、排水情况、岸线利用、雨水泵站位置及规模。在河道变化的地方拍照片,在图纸相应处作记号,以便于后期方案的修改和完善。

再次,在资料收集、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形成河道蓝线方案,包括确定河道上口线位置和宽度、保护线宽度、雨水泵站规模和占地。其中,河道上口线、雨水泵站规模要在现状基础上,参照已出的外部条件规划、排水专项规划等确定;河道保护线宽度应参照地方有关条例确定,例如《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中河道的保护和管理部门分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依据条例确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最后,将蓝线规划方案与规划管理部门沟通,听取管理部门意见及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再经规划局市政例会讨论;最后提交规划局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技术委员会通过后修改完善,形成最终的河道蓝线规划方案。

河道蓝线规划简易流程见图1。

3、河道蓝线规划案例

以南京市2008年“六线上网”其中一个片区即六合的雄州老城区为例。

雄州片区西起宁淮高速东至金江公路,北起宁启铁路南至雄州东路,面积约13.5平方公里,见图2。

规划片区涉及的河道有5条,包括:招兵河、八百河、滁河、护城河、旭光河。招兵河上口线按现状上口宽度控制,河道保护线为背水坡堤脚外10米;八百河上口线按现状上口宽度控制,河道保护线(宁启铁路-冶浦桥)为背水坡堤脚外15米,冶浦桥-滁河段保护线按已出外部条件控制;规划区内的滁河上口线、保护线按已出《滁河环境整治工程外部条件规划》(宁连大桥-六合大桥)进行控制;护城河上口线按现状已护砌上口宽度控制,保护带按5米控制;旭光河上口宽按10米,保护带按5米控制。

规划片区内雨水泵站规划共15座。详见表1。

规划片区内雨水泵站规划共15座,其中保留现状3座,扩建11座,规划新建1座。详见表1。

表1 泵站规划信息一览表

4、河道蓝线规划注意事项

“六线上网”工程的河道蓝线规划是一项细致而繁琐的工作,在规划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资料收集要齐全。因为资料包括不同种类,也包括不同时间的资料,例如一条河道它会出现在控详,也会出现在排水规划中,还有可能出现在各个不同的外部条件规划。资料收集齐全有利于做出更详实的蓝线规划方案。

现状调查要仔细。因为地形图有可能与现状不符,所以仔细调查现状能增强客观认识,是规划方案的依据。

法规条例学习要积极。南京市的条例对城市河道蓝线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河道蓝线规划时应遵守相应的法规条例的规定。

与规划管理部门沟通要频繁。规划管理部门是对河道蓝线审批的部门,最熟悉河道所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及时地沟通有助于方案的完善。

5、结语

“六线上网”工程进一步扩大和完善了南京市主城区上网工程范围,为规划管理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城市河道蓝线是城市河道保护的重要依据,也是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六线上网”工程中的河道蓝线规划应遵循上述的工作流程,并且在工作中应做到资料收集齐全、现状调查仔细、积极学习利用法规条例、频繁与管理部门沟通、方案不断修改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6.

[2]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1999.

[3]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南京市主城河道蓝线规划,2002.

[4]郑月芳,河道管理[M],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第6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一、城市管线保护的范围和负责部门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管线工程建设、施工及其维护活动,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所称城市管线,主要包括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电力、输油、信息通信、电车馈线、交通信号等城市基础设施管线。

(二)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市规划局和各专业管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道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保护的综合监察和外力损坏地下管线事故的协调处理、统计及上报工作,并受市政局委托,对违反管线保护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管线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协同市市政局做好对违反管线保护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加强城市管线保护的主要管理事项

(一)建立管线保护工作例会制度。市、区(县)两级管理部门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定期举行管线保护工作例会,每季度举行一次管线保护通报会,每半年或者一年召开一次保护工作年会。通过工作例会,通报情况、分析原因、研究对策、交流经验、落实措施。进一步理顺和明确建设单位、管线权属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城市管线安全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管理流程,建立长效机制,遏制和防范管线事故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管线保护施工备案制度。各建设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照市市政局《**市地下管线保护若干规定》的规定向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办理“**市道路地下管线监护交底卡”(简称“交底卡”),并按照《关于本市建设工程道路管线安全监察推行告知、承诺制度》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掘路执照前办理“**市建设工程道路管线安全保护承诺书告知、承诺”备案手续。

(三)加强城市管线保护巡查。各管线权属单位、建设施工单位要加强对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周边管线保护巡查工作,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管线安全巡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巡查工作的监察,并做好记录;发现隐患,要督促及时整改;探索将巡查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市政设施网格化管理范围。

(四)做好管线外损事故的应急处置和统计报告工作。发生城市管线外损事故时,市、区(县)两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管线外损事故的统计报告一般实行“逐级上报、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线权属单位以“一事一报”的形式及时报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中重大以上等级管线外损事故(含本数),管线权属单位除以“一事一报”的形式及时报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外,同时还应报市道监办。管线外损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以《**市城市道路管线外损事故等级划分暂行规定》为准。

月报报告程序仍按《〈**市道路管线外损事故报告单〉、〈管线外损事故原因分类统计表〉的通知》及《**市城市道路管线外损事故等级划分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由管线权属单位报市道监办。

(五)落实管线建设跟踪测量的成果资料报告制度。为落实城市管线建设跟踪测量制度,市和区(县)两级管理部门在安排掘路计划和发放掘路执照时,应当检查跟踪测量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取得由规划部门核发的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单位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将跟踪测量成果资料报相关城建档案馆,同时报送市道监办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未按规定报送跟踪测量成果资料的,市道监办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暂缓受理该建设单位申请下一项工程掘路计划和掘路执照。

(六)做好行政执法和管线外损事故处理。市、区(县)两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协同做好有关城市管线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市政局主要负责查处无合法手续擅自掘路施工、擅自在管线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不履行“告知”“承诺”手续、不办理“交底卡”手续、违规作业、损坏管线后不及时报告等行为;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危害架空线及架空线杆架的安全和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等违章行为。

第7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1.缺乏统一调整道路运输关系的法律《道条》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三方面,其中道路旅客运输主要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除此以外,《道条》第82条还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道条》的调整对象并未涉及到城市出租车和城市公交等城市公共交通领域。迄今为止,国务院也尚未出台专门针对城市客运管理的行政法规。原交通部和原建设部基于自身职能,分别针对各自指导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城市客运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规章和制度。如原交通部相继了一系列与《道条》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原建设部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城市客运领域的相关规章。省级层面大部分颁布了地方道路运输条例,但地方《道条》对城市出租车和城市公交的调整范围也不统一,有的将两者纳入其调整范围(如《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有的则没有将两者纳入其调整范围(如《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从这种情况看,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还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缺乏有机的统一。

2.对道路运输民事关系的调整存在盲区道路运输法律体系不仅包含道路运输行政法律关系,而且也包含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运输合同法经历了从《经济合同法》到《合同法》的发展过程,这一发展过程契合了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合同法》中有34条规定对我国运输合同进行了全面规范,既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又对旅客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和指导。在肯定运输合同法发展成绩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作为运输合同法的配套规定,《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客规》)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还需要更为详细的规范以指导实践,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的完善。

3.道路运输程序法尚不健全行政程序法适用于各个领域和部门,道路运输领域也不例外。因此,各部门应在不违背行政程序基本法的前提下制定各部门行政程序法,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保证行政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虽然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许可法、处罚法、强制法、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架构的程序法,但实际上道路运输方面目前只有3部程序法规,分别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复议规定》。其他程序法只是参考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来实施,尚未制定出部门强制法。随着201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交通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出台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只有不断完善道路运输程序法,才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做到“有法可依”,维护道路运输秩序的稳定,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建议

1.尽快启动《道路运输法》的起草工作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法规体系的完整,统一调整道路运输管理事项,近年来要求出台《道路运输法》的呼声愈来愈强烈。2007年11月,交通部在《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已明确提出要研究启动《道路运输法》的立法准备工作,作为道路运输最高管理部门的交通运输部要重视此项工作,应该尽快启动《道路运输法》的起草工作,将起草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促使《交通运输法》的尽早出台。《道路运输法》包含的内容应该是统一的、全面的,既应该包含道路运输中的客运、货运及其相关业务,也应该包含城市出租车、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领域。城市出租车和城市公交作为道路运输法的调整范围是许多国家的通例,而且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交客运关系是道路运输关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一个统一的法律进行调整。同时,道路运输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广泛的、完整的,既应调整道路运输行政法律关系,也应该调整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如各项运输合同关系、道路运输经营权关系等。

2.修订《客规》刻不容缓我国现行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是交通部1988年的,距今已有25年之久。当时《客规》的时代背景为计划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但是随着30多年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市场经济已经完全取代了计划经济,这就造成20世纪80年代颁布的《客规》明显落后于当前客运事业的发展,并且与现行法律有诸多不协调之处。例如,《客规》中规定的赔偿额度较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条款都有所冲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需要有关部门从人民利益出发,及时修订《客规》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等国家新法相悖的事项,否则将阻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有序发展,更不利于解决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各种纠纷。《货规》的修订也是必要的。例如,《货规》规定“货运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由于货主单位一般投保了财产险,在托运时不再单独投保货运险,而运输公司为了降低成本一般不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出现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时,保险公司按财产险向托运人赔偿后,会向承运人进行全额索赔。《货规》中缺乏相应的赔偿限额的保护,将不利于道路货物运输赔偿制度的健全及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

3.正确认识地方法规的作用当前,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全国性法律缺失,而地方法规层出不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64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的规定为道路运输领域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支持。但是,从近年我国道路运输地方法规的立法情况来看,地方法规的作用太过突出,地方性法规“各自为政”的局面已经影响道路运输事业的统一健康发展,阻碍了道路运输市场的规范化。有学者认为,应凸显地方立法优势,提高地方立法水平,形成特色鲜明的地方道路运输法规体系。对于此种强调加强地方立法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不当之处。因为当前完善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是加强中央立法,努力促成道路运输事业的统一发展,而不是依然鼓励地方立法。

第8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车辆 交通安全 道路线形 断面规划

中图分类号:U41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城市道路规划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提升,在城市化建设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宽敞畅通的区间公路、四通八达的城市立交等,形成密集的交通运输网,交通环境与过去相比更加便捷和高效。然而,交通事故发生率也随之增加。本文将从道路规划设计入手,分析影响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

我国城市道路规划设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道路规划设计缺乏全局性

城市道路规划在整个城市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然而目前的道路规划,往往脱离区域规划,仅局限于路网规划,导致与周围地块脱节,一方面不能更好地为周边地块服务,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

(二)城市道路规划设计缺乏权威性

一些城市虽有道路规划设计,但由于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设计缺乏权威性。例如为了避免一些现状建筑物的拆迁,降低道路的技术指标,从而影响到道路规划的合理性。

(三)城市道路规划设计缺少人文精神

在城市道路规划阶段,缺少市民的参与,尤其广大普通市民的参与,不能充分理解群众心声,过多的遵从领导的意志,从而使得设计出来的道路缺少人性化。例如过分压缩慢行路权,大大减少慢行交通的舒适度与安全性。

二、道路规划设计的不合理因素对交通安全的影响

首先,传统的道路规划理念是“以车为本”,过分得考虑了道路指标如何适应机动车的快速行驶,导致城市道路规划时对现状地形、周边地块等方面考虑不周。千路一面的道路规划,形成了单调的道路断面和交通环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路对地块的服务功能。

其次,城市道路规划中道路与城市居民居住区和广场、公园等交叉组合的不合理,严重影响到交通的顺利通行和行人的安全出行。道路附属设施的设计不合理也影响行人出行,进而影响交通安全。

最后,在过去几年的城市建设阶段,不合理的道路规划设计以及施工工期使得工程质量严重降低。道路在使用不久后即出现不应有的病害问题,严重影响道路的正常使用功能,同时,也影响到交通安全。

三、怎样进行科学合理的道路规划确保交通安全

道路规划在每一个项目的前期阶段,都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在相关的技术、经济、社会评价都通过之后形成规划。在实施阶段也需对项目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后续跟踪监督,保证前期规划的延续性和权威性。那么在技术上怎样进行科学合理的道路规划来确保交通安全呢?下面将从道路线形和断面规划这两个最基本的方面进行讨论:

(一)道路线形

线形是道路的骨髓,它支撑着整个道路网络,对行车的安全、舒适及道路的通行能力都有着重要影响,同时对沿线的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居民生活以及自然景观、环境协调也起着重要作用。首先,城市道路线形是由直线与曲线综合连接成形的空间形状,是道路的主要轨迹。不合理的线形设计,不仅会引起乘客的不适感,还会影响车辆行驶的安全性,甚至造成交通事故。一条线形好的道路,能够保证车辆安全、迅速、舒适行驶。

道路规划设计要综合考虑平曲线半径、竖曲线半径、纵坡坡度、坡长等因素,同时还必须满足驾驶动力学要求的最小值,以及驾驶员视觉、心理方面的要求。反映公路线形好坏的关键是速度的连续性,它直接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道路平面设计应在路网的布局下,根据当地地形、水文条件等处理好线形指标,合理设计道路交叉口,保证道路平面设计的科学合理,提高交通安全性和高速性。道路曲线不是一条简单生硬的直线曲线组合,而应该是一条自由舒展的空间曲线,科学合理的道路规划,会使驾乘人员感到舒适,安全,同时更好的服务于周边地块,与整个城市建设和谐融洽。

(二)断面设计

城市道路作为城市最基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除了承担交通功能以外,也是城市居民的公共活动场所,同时更能体现城市的特色和文化。城市道路规划断面设计包括横断面设计和纵断面设计。

道路纵断面是一条有起伏的空间曲线。纵断面设计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汽车的动力特性、道路等级、当地的自然地理条件以及经济条件等,研究起伏空间线几何构成的大小及长度。设计依照规规范数值,达到行车安全迅速、运输经济合理及乘客感觉舒适的目的。

横断面设计应根据道路等级、行车要求和当地自然条件,并综合考虑施工、养护和实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精心规划,既要保证质量又要降低经济成本。设计选择合适的道路横断面形式和边坡坡度,并设置完善的排水设施和必要的防护工程。

目前我国城市交通管理水平与畅通工程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我国在城市交通管理规划方面远远滞后于现代道路交通发展的要求。城市道路是政府工程,也是民生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道路规划设计标准,制定合理的道路规划设计方案,给人们带来便捷出行的同时保证出行的安全,同时提高城市的建设水平和城市综合实力。

结束语:道路的规划水平是体现城市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准。科学的城市道路规划设计是城市建设的前提,是城市交通发展的客观趋势。在道路的规划过程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增强设计的人文关怀 ,要重视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生态的平衡,更要有一个实际考察、科学论证、理性分析、认真实施、重视监督、用后反馈的可持续路线,从而提高城市道路规划设计的水平和城市的总体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1] 新城道路横断面规划设计——以宁波市东钱湖新城为例城市交通2011(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

[3] 刘晓青道路设计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及改善的必要性山西建筑2008(3)

[4] 张久涛,张国栋 浅谈城市道路施工质量控制和质量问题防治 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9(36)

第9篇:城市道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燃气管网安全问题对策

前言:

随着近几年天然气的大量应用,我国南方许多城市已开始发展和使用管道燃气,在管网大面积的敷设和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受使用年限的增长、管线腐蚀、第三方破坏等因素影响,造成燃气泄漏、发生事故时有发生,事故严重威胁着管网周边环境安全。如何防范、降低此类事故的发生、保护居民用户和燃气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已成为当前燃气行业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1、城镇燃气管网运行的不安全因素

1.1 地下相关管线建设与施工缺少规划与监管,影响燃气管道安全。近几年,由于天然气在现代城市得到迅速应用,而相应的规划与管理无法及时健全,形成了地下燃气管道与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管线相互并行、交叉共存的情况,造成部分管线在安全距离、最小覆土厚度、防腐与绝缘等达不到安全要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在施工前期就已埋下了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城镇施工没有完全纳入建设规划监管的范围内,导致了第三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频繁施工,地下管线检修、改造,地上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燃气管道上或管线保护范围内乱搭乱建,扩建各种违章建筑,施工作业中卸载、挖方、钻探等作业均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管线造成物理损坏,一旦燃气管道被损坏,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其后果难以预料。

1.2 现有管线受周边工业生产负面影响,处于不安全状态。由于燃气管线、阀门井大部分处于交通主干道,长期受重车碾压造成管线路面塌陷、井斜等现象,后期运行中受到雨水的长期冲刷,加剧管道和阀门受损的可能性。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的持续产生,燃气管道及阀门井被大面积的工业废品、建筑材料占压、掩埋,形成难以解决的市政问题。这种种的恶性影响,不仅给燃气公司带来的管理和维护上的困难,更重要的是燃气设备因长期处于受压而形成不可控的状况,从抢修应急的角度来看,也将会耽误宝贵的应急处理时间。

1.3 管线长期受腐蚀减短实际使用寿命,慢性产生安全隐患。目前燃气管道大多采用钢管和PE管做为主要材料,虽然PE管材由于其优异的综合性能在城市埋地燃气管网大量使用,但受施工及运行安全需要,还是有部分的钢质管道在建设与使用。因此,城市埋地钢质燃气管道防腐的问题成为安全管理中的一项重要指标。实际建设中,或多或少将没有做好防腐处理的,或将已被损伤防腐层的钢管直接埋设地下,造成已损防腐层的钢管直接与土壤接触,同时,加之所区域属于工业城市,多伴有酸雨,管道长期处于弱酸性土质中,从而加速了管线的腐蚀,使原计划使用25~30年的管线只能用10多年,甚至更短的时间。如果母材局部损伤的部位,会因管线锈蚀穿孔而在3~5年内出现绿豆大的气孔,造成泄漏的安全事故

2安全运行对策

2.1加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的空间资源,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具体提出以下实施建议:2.1.1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符合公路法规有关控制距离的要求,避免干扰交叉;

2.1.2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2.1.3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2.2针对第三方在燃气管道附近动土作业或建筑施工,燃气公司可依据各省出台的相关保护条例作为理论支持,以《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为例,在第五章“设施保护”均做了明确规定。

从安全角度出发,提出几点具体预防对策供参考:

2.2.1管道的初始铺设中可在管道与地面之间加设防腐加厚橡胶

提示带,宽度可加致40~45cm,为普通警示带的2~3倍。

2.2.2对施工范围内的管线进行准确的定位,并在管道的正上方

插警示标,提示施工方作业对管道进行规避。

2.2.3派人实时监控,密切关注施工动态,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

必要的沟通与协商。

2.3针对管线及阀门井受压及被埋,制定如下措施;

2.3.1对坍塌的路段立即进行填方,按照管道铺设要求进行填土

和水泥加固;特别是重车流多等重点路段的穿越道路应当做加固处理,阀门井井圈可采用在增加约50cm环形、深度为50~60cm的钢筋水泥加以固定井圈,对局部加固非常实用。

2.3.2对于路面严重塌方的地点要及时架设安全标识,防止车辆

的继续倾轧导致管线安全状况严重恶化。

2.3.3巡线人员及时上报阀门井、路面下沉或坍塌情况,并尽快

组织修复工作。

2.3.4对于被习惯性垃圾堆放掩埋的阀门井附近,协同市政部门修建垃圾集中堆放点,通过广播、标语引导市民修正垃圾倾倒的习惯。

2.3.5对于新签订供气的用户,可通过签订保证阀门井附近清洁的协议条款,树立用户保护供气设备和阀门井的安全意识。

2.4;管道的运行寿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道的防腐状况,因此,针对管线长期处于腐蚀环境而缩短寿命,必须建立一套严谨、切合实际的管理体制,加强管道的防腐管理。

2.4.1在巡检部门增加防腐层管理内容,对管线的防腐资料,包括土壤腐蚀情况、管段防腐材料、等级、缺陷与修复情况等进行记录,为管道的定期检测提供原始依据。 2.4.2积极应用现代的管道检测技术,以定期检查与抽查结合、地面检测和重点部位开挖探查结合的方式,进行防腐层检测和阴极保护检测。由于在管道埋地之前,无法准确预测杂散电流干扰源对管道的实际干扰程度,因此,按常规惯例,管道埋地后根据实测结果对阴极保护措施进行适当调整。

2.4.3在特殊部位加强阴极保护,如管线穿跨越工程水泥套管内,根据经验,套管内易于积水,由于套管的屏蔽作用,使得干线上的保护电流对于套管内介质形成的小腐蚀环境不起作用,必须对套管内的管线进行单独的保护,采用管线上敷锌带阳极的阴极保护方式。

2.5加强管网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力度,加强管网的安全宣传。管

理标示不详、阀门井的积水、路面受损等问题常有发生,因此,只有加强每天的巡查力度,才能又好又快的发现和解决问题。巡检人员的日常管理,可通过购置SCADA系统,对配有手持GPS定位系统的巡线工作人员进行实时监控,以保证巡查检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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