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凡在县境内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性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领导本县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物流发展局)具体实施本县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物流行业协会和个私协会可以监督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县物流行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鼓励和引导物流行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
第七条货物运输站(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地点在托运城、农林城、原湘运汽车总站、华泰公司停车(场)及其他合适的场所。经营点还要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有相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依据《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交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最低存储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最高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物流管理局)共同依法制订并实施。
第八条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经营货物运输站(场)。
第九条货物运输站(场)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一)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改变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场地的用途。
(二)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拒绝无证经营的车辆装货。
(三)张榜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随意涨价和乱收费。
(四)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部门按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超范围经营的;
(二)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为无证经营的车辆或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车辆配载货物的;
(四)货物运输站(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货物同普通货物混装运输的;
(五)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六)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的;
(七)货物的运输不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重量,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八)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超限、超载规定运输的。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欺行霸市、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站(场)未达到消防安全标准的,由消防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依规对物流行业进行管理,对无证经营、非法经营的依法打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安全部门加强对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安监部门共同管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税务部门对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征收征管,应严格按法定权限与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在核准经营地址外进行经营活动,对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打击。
第2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二OO五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建设局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我办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活动的同时,文秘部落以实现“率先发展”为目标,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各项工作都取得了长足进展。一、夯实基础,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我办坚持把政治理论学习、思想作风教育和执法行为规范作为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今年以来,认真学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特别是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活动中,我办结合客运管理实际,从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促进古交率先发展的高度出发,集中开展了党的优良传统教育、与时俱进的先进性教育和廉政执法教育;通过加强党组织建设、完善组织生活和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增强了全体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敬业意识,我办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的良好风气受到了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另一方面,我办通过对全体人员严格的军事训练,使我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所规范,增强了组织性和纪律性,提高了工作效率,树立了文明、廉洁、高效的对外形象。二、依法治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城市客运管理包括公交客运车辆管理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今年以来,针对我市城市客运行业存在的经营行为不规范、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较多等问题。一是以打击非法营运和排查事故隐患为主,遏制各种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了安全畅通的经营秩序,杜绝了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上半年共查处各类非法客运车136台,完善经营手续的出租车248台。公交车型统一更新5台,出租汽车更新2台。二是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稽查管理。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条例规定,对全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进行了以经营资格和安全技术性能为主的集中检查审验。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期间,我办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以学习促工作,在工作中加强学习。通过学习,使全体党员进一步提高了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了城市客运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两节”期间,全体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主动牺牲休息时间,坚持工作在客运管理第一线,严格履行客运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非法客运出租车27台,为8台公交客运车完善了经营手续,受理经营者和乘客举报投诉12起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了广大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地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安全教育和技术咨询服务,印发安全知识和文明经营服务宣传材料XX份,把党员先进性的要求实实在在地体现在城市客运管理服务工作的各个方面,确保了整个春运期间我市城市客运市场良好的经营秩序和无交通事故目标的实现。另外,在“两节”期间,我办根据上级要求,组织了以党员为主的客运服务队伍,为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客运车辆、提供优质客运服务18台/次,圆满完成了各项服务任务,受到了市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好评。三、注重服务,提高安全经营意识半年来,我办以党员干部为骨干,全体工作人员牢固确立管理就是服务的宗旨,坚持管理服务并重,面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热情服务,合情合理合法待人”,随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积极主动地为经营者提供各类服务和帮助。通过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全时段办理客运经营手续、免费为经营者配备服务标志和经营识别服装、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等有效服务,增强了工作的透明度,赢得了经营者的信任和支持。广大经营者主动按规定更新车辆,其中更新公交线路车辆23台、客运出租车7多台,使我市的城市客运面貌焕然一新。全年共组织举办安全教育培训和例会27次,促使经营者不断增强安全意识,积极开展文明服务;受理并依法协调解决举报投诉23起,维护了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我办下属企业城市客运服务中心在全面落实各项服务要求的基础上,为国家纳税近2万余元,圆满完成了各项指标任务。四、改革创新,规范管理运行机制一是根据我办正规化建设的要求,健全了服务中心机构。二是改进管理方式,把全市公交客运车和客运出租车以线和片为单位确定负责人,以经营者自我管理为主,配合我办协调管理日常经营事务,使各线片的经营秩序和服务水平明显提高。三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拟定了《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XX市城市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管理办法》等。四是配合市建设局对我市公交公司进行了改制。二OO五年下半年工作计划一、继续坚持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提高客运服务水平和优化城市发展环境为主线,围绕全市中心工作,不断强化职能,扎实进取,为我市的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二、严格执行建设部第138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西省的贯彻实施办法,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坚决取缔客运黑车,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增强经营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服务观念。三、根据我办客运管理的实际,一是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公交客运停车场迁移工作;二是积极争取、尽快解决单位的办公场地问题。三是继续协助主管部门完成公交公司破产改制工作。四、继续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方式改革基础工作,严格控制总量,争取统一牌照,逐步提高车辆档次。
第3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一、夯实基础,加强队伍自身建设
我办坚持把政治理论学习、思想作风教育和执法行为规范作为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今年以来,认真学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特别是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活动中,我办结合客运管理实际,从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原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促进古交率先发展的高度出发,集中开展了党的优良传统教育、与时俱进的先进性教育和廉政执法教育;通过加强党组织建设、完善组织生活和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增强了全体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敬业意识,我办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的良好风气受到了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另一方面,我办通过对全体人员严格的军事训练,使我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所规范,增强了组织性和纪律性,提高了工作效率,树立了文明、廉洁、高效的对外形象。
二、依法治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
城市客运管理包括公交客运车辆管理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今年以来,针对我市城市客运行业存在的经营行为不规范、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较多等问题。一是以打击非法营运和排查事故隐患为主,遏制各种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了安全畅通的经营秩序,杜绝了恶通事故的发生。上半年共查处各类非法客运车136台,完善经营手续的出租车248台。公交车型统一更新5台,出租汽车更新2台。二是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稽查管理。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条例规定,对全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进行了以经营资格和安全技术性能为主的集中检查审验。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期间,我办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以学习促工作,在工作中加强学习。通过学习,使全体党员进一步提高了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了城市客运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两节”期间,全体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主动牺牲休息时间,坚持工作在客运管理第一线,严格履行客运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非法客运出租车27台,为8台公交客运车完善了经营手续,受理经营者和乘客举报投诉12起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了广大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地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安全教育和技术咨询服务,印发安全知识和文明经营服务宣传材料2000份,把党员先进性的要求实实在在地体现在城市客运管理服务工作的各个方面,确保了整个春运期间我市城市客运市场良好的经营秩序和无交通事故目标的实现。另外,在“两节”期间,我办根据上级要求,组织了以党员为主的客运服务队伍,为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客运车辆、提供优质客运服务18台/次,圆满完成了各项服务任务,受到了市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三、注重服务,提高安全经营意识
半年来,我办以党员干部为骨干,全体工作人员牢固确立管理就是服务的宗旨,坚持管理服务并重,面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热情服务,合情合理合法待人”,随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积极主动地为经营者提供各类服务和帮助。通过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全时段办理客运经营手续、免费为经营者配备服务标志和经营识别服装、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等有效服务,增强了工作的透明度,赢得了经营者的信任和支持。广大经营者主动按规定更新车辆,其中更新公交线路车辆23台、客运出租车7多台,使我市的城市客运面貌焕然一新。全年共组织举办安全教育培训和例会27次,促使经营者不断增强安全意识,积极开展文明服务;受理并依法协调解决举报投诉23起,维护了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我办下属企业城市客运服务中心在全面落实各项服务要求的基础上,为国家纳税近2万余元,圆满完成了各项指标任务。
四、改革创新,规范管理运行机制
一是根据我办正规化建设的要求,健全了服务中心机构。二是改进管理方式,把全市公交客运车和客运出租车以线和片为单位确定负责人,以经营者自我管理为主,配合我办协调管理日常经营事务,使各线片的经营秩序和服务水平明显提高。三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拟定了《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xx市城市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管理办法》等。原创:四是配合市建设局对我市公交公司进行了改制。
二oo六年下半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坚持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提高客运服务水平和优化城市发展环境为主线,围绕全市中心工作,不断强化职能,扎实进取,为我市的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二、严格执行建设部第138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西省的贯彻实施办法,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坚决取缔客运黑车,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增强经营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服务观念。
第4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标题修改为:“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五)项和第(六)项:“(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渡口(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均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根据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第十三条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八条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渡运
第二十一条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条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一条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六章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珠海市剧毒物品专卖有限公司 (2003-11-24 9:23:39)
珠海市剧毒物品专卖公司,是珠海市化工建材公司属下的企业,成立于2001年,根据珠海市政府办公室珠府办[2001]116号文件规定,统一专营“除剧毒鼠药、农药外的其他生产、化验使用的剧毒物品”。具体经营品种是:1993年公安部颁发的《剧毒物品品名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确定的A级无机剧毒物品、B级无机剧毒物品、A级有机剧毒物品、B级有机剧毒物品。同时,按珠海市珠府办[2001]116号文件要求,我公司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我公司对剧毒物品的经营,一直非常重视,坚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并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营销方式改革,大力推行配送制,做到既方便用户又确保安全。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提高认识,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
剧毒物品是一种极其危险的物品,剧毒物品的经营管理,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大局,对此,我们始终有着清醒的认识。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认真学习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特别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后,我们组织员工认真学习,要求做到准确掌握和切实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坚持依法经营,确保安全。在学习中,对剧毒物品的销售、储存、运输和流通设施、规章制度、人员培训等方面,进行了自查,查危险源、查隐患,并认真进行整改。同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机构
为了提高剧毒物品经营管理水平,2001年在市化工建材公司内注册成立了珠海市剧毒物品专卖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剧毒物品的经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配备人员15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技术人员4人、业务人员4人、其他人员4人;设有业务部、储运部、财务部、安全办等业务部(室)。公司成立后,按照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依法从事剧毒物品的经营业务,并积极接受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局的监督、指导,使剧毒物品的经营管理得到加强,从未发生事故,保证了供应,企业也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2002年下半年销售的剧毒物品主要有,供水系统使用的液氯200吨、电镀用氰化物2吨、精细机械用氰化金钾1.2千克,销售额135万元,利润7万元,利税15万元。
三、健全规章制度,做到规范管理
为了切实做到依法规范剧毒物品的经营管理,我们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局的监督、指导下,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情况,制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剧毒物品采购销售制度》、《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剧毒物品仓库安全管理规定》、《液氯仓库安全管理守则》、《液氯仓库安全操作规程》、《液氯仓库保管员守则》、《剧毒物品仓库保管员守则》、《液氯车间吊车安全操作规程》等一整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同时我们还制订了一系列事故应急处理方案、方法,如《仓库发生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常见故障处理方法》、《常见液氯钢瓶泄露处理方法》、《紧急事故处理池的使用方法》等等。所有规章制度,都要求职工必须认真学习,熟练掌握,严格执行。发生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使剧毒物品的经营管理,既保证了生产建设的需要,又确保了安全。
四、完善仓储、运输等流通设施管理,提高安全系数和经营服务能力
公司建有规范的剧毒物品仓库一座,库区面积1500平方米,库房面积410平方米,储存能力65吨。仓库安全、消防、保安设施齐备,设有值班室、围墙、照明、避雷、消防水池、消防水栓、灭火沙池、干粉灭火器等设施,库房内有防潮、通风、防晒、中合等安全设施,备有个体防护服、解毒药物等防护物品。
对仓库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仓库配有主任、保管员、保安人员等相关管理、操作人员。仓库主任全面负责仓库的管理;聘请专业保安公司值班保卫仓库,公司另派职工参加值班,保安人员、公司职工坚持24小时对仓库进行看护、巡查,并填写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储存的剧毒物品按类别分类存放;对所有储存的剧毒物品,均实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实行双人双锁、两本帐的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检查;物品出入库进行核查登记;人员、车辆出入库均进行登记。
为了规范仓库的管理,建立了如前所述的各项仓库管理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并印发给仓库管理、操作人员,要求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运用,确保仓库安全和可靠地处理突发事情。
为了保证剧毒物品的安全运输和推行配送制的需要,公司配备专用运输车2台,由专人驾驶,做到专车专用,驾驶、行驶、运营证照齐全,对运输车辆定期检测,确保车况完好。专用车辆驾驶员经过
交通管理部门培训,持证上岗。同时要求驾驶员学习《液氯配送车辆安全操作规程》、《剧毒物品配送车辆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并熟练掌握和运用。
开展剧毒物品配送服务业务,运输车辆均配有押运员。押运员必须通过剧毒物品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要求押运员学习《液氯配送车辆押运员守则》、《剧毒物品配送押运员守则》,并熟练掌握和运用。
五、积极推进改革,实行专卖制度,大力发展配送制
为确保安全、方便用户,我公司在依法经营剧毒物品的同时,在有关部门领导、支持下,积极推进改革,实行专卖制度,探索现代营销方式改革,大力发展配送制,以使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走上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轨道。
珠海市政府办公室珠府办[2001]116号文件规定,珠海市剧毒物品实行专卖制度,由我公司统一经营,从而整治了我市剧毒物品经营的混乱状况,规范了剧毒物品的经营和使用,减少了经营、使用环节的不安全隐患。我们专营剧毒物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一是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登记后,开展经营业务;二是申领《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销售剧毒物品;三是公司购买剧毒物品,先到市公安部门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证组织进货和运输;四是销售剧毒物品时,严格查验购买单位由公安部门核发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查验无误后,按《剧毒物品购买证》所列品种、数量销售、供应,严禁向未申领合法购买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剧毒物品。
我公司在做好剧毒物品专营工作的同时,积极探索新的营销方式,在总结多年来推行民用爆破器材配送制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剧毒物品配送制。用户来我公司购买剧毒物品,必须出示公安部门开出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按购买证核定的品种、数量,办理购买、销售手续,同时收回购买单位的购买证存档备查。购买、销售手续办完后,我们根据不同购买单位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灵活方式提供配送服务:(1)对需用数量较大且比较稳定的用户,办完手续后,根据用户电话通知,按其要求的供货时间,及时将其购买的剧毒物品配送到用户单位,货款与运费定时结算。如市供水公司购买液氯,我们就采取这种办法配送,运费每吨100元,市区和西区同价;(2)事先办好购买手续、结清货款,另择日送货,即根据用户需用情况,按时将其购买的剧毒物品配送到用户单位,也就是说,用户只要办好了购买手续,他们什么时候需要我们就什么时候送货,以减少用户储存环节;(3)根据用户提供的准购证凭证(如准购证传真件等确实证明已办妥准购证的凭证),将其所需的剧毒物品配送到用户单位,并收回准购证和结算货款。后两种方式,适用于用量较少的客户。
我们开展配送服务业务,除向市供水公司配送液氯每吨收取100元运费外,对其他客户全部实行免费配送服务;其实,按每吨液氯收取100元运费,也难抵运输成本,尤其是运距较远、每次运量不足1吨的,其运输成本远远大于100元。但是,我们从确保安全、提高社会效益的大局出发,仍然坚持开展这项业务,并按用户要求,及时把其所需的剧毒物品送到用户手中。
在剧毒物品实行专营、配送的同时,我们还为用户提供代办购买证、运输证等服务。只要用户按规定提出购买剧毒物品的合法资料、注明所购剧毒物品的品种、数量、用途,并经查核真实、有效后,我们就代其申请剧毒物品购买证、运输证。
剧毒物品实行专营和推行配送制,大大减少了剧毒物品存放点和接触剧毒物品的人员,可有效防止流失、确保安全,同时也方便了用户,降低了用户使用成本。这样做,虽然我公司的社会责任加大了,但由于有利于安全管理,社会效益却提高了。从另一方面考虑,由于实行专营和推行配送制,公司的服务功能、服务水平增强了,因而提高了企业信誉,增加了企业的经营品种和数量,我们企业本身的效益也得到提高。所以,剧毒物品、民爆器材等危险物品,实行专营、推行配送制,可取得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俱佳的效果。
此外,我们开展的为用户代办购买证、运输证等服务业务,不仅节省了用户的时间,给用户提供很大方便,而且还可确保用户切实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所需的剧毒物品,杜绝非法买卖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安全管理。
我公司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对剧毒物品实行专营、推行配送,取得较好成绩,特别是强化了安全管理,从未发生事故。因此,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是满意的;由于我们供应及时、服务优良,不仅满足了用户的需要,而且也给用户提供了方便、降低了用户使用成本,所以各使用单位也是满意的。比如,市供水公司需用的液氯,以前都到市外购买,除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外,必须派人出差、自备运输车辆等等,不但需要多支出数目可观的费用,而且供货时间上也难于得到保证,同时长途运输,也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在由我们公司配送供应,打一个电话就可按时、如数得到所需的液氯,既方便、又安全,还可节省费用。对于需用剧毒物品数量较小的单位,若自行安排运输,也必须购置专用运输车辆和配备押运员等,不但费用开支大,而且还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由我公司配送供应后,则解决了这些问题。
六、当前珠海地区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珠海市剧毒物品实行专营以来,剧毒物品市场秩序有了很大好转,总体上做到了规范购买、规范运输、规范储存、规范使用,生产安全得到保障。但在个别单位、个别环节上还存在一定问题:一是无证经营,有的单位将剧毒物品视作一般化学品经营;二是违规使用,有的单位没有办好相关证件,为了赶工期私自使用剧毒物品;三是违规购买,有的单位没有申领购买证,避过相关程序,私自在外地或者向无证经营单位购买剧毒物品;四是改变用途,个别人为了私利,将剧毒物品使用于非工业生产领域,造成环境污染。
这些问题,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却存在着很大的隐患,必须予以解决。
七、几点建议
(一)对前述珠海地区剧毒物品安全管理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建议有关管理部门结合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配套规章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45号),进行彻底整治,对违法、违规者严肃处理。
(二)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流通领域推广实行专营、推行配送制的经验。
(三)建议医疗、科研、化工生产等单位使用的剧毒物品及农药剧毒物品,统一由剧毒物品公司经营。
(四)请有关部门继续加强剧毒物品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五)及时修订、颁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化学物品研制较快,新品种不断出现,要及时将新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收入名录中,并予公布。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涉及多个管理部门,希望国家协调好各个管理部门的分工,做到既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又相互配合、协调一致,避免职能交叉或者出现管理的“空白”。
第6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镇村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明确职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__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辖区内的镇村渡口、渡船及其渡运的乘客。
第三条我区渡口渡船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涉及多个方面,各镇府和相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要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为保障、渡口经营者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水上交通安全格局,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镇村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避免重大、特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
(一)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机构,指定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落实人员、职责和经费;
(二)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各镇街的管理责任,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健全和层级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渡口渡船管理台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渡口的设置及撤销,由区人民政府审批。要严把渡口审批关,规范渡口渡船的承包经营市场,建立承包经营风险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杠杆,从源头上整治渡船违章渡运行为;
(四)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小组,确保险情发生时能够快速反应。在重大节假日及重大水上活动期间,落实必要的现场监管、监护措施,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发生;
(五)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加大镇村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的工作力度,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全区镇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上新水平。
第五条海事处的管理职责:
(一)督促、指导渡船进行船舶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渡口渡船的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执法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镇村渡口渡船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必须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对发现有违章渡运行为的渡船,除采取以上措施外,还可采取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制止和取缔“三无”船、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从事载客、载车渡运;
(五)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展开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积极受理各级政府部门及群众反映投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违章行为,并坚决依法查处,确保水上交通违章必究;
(七)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加强对各镇街修造船厂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修造低标准渡船;
(八)调查处理渡船水上交通事故;
(九)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渡船的台账。
第六条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职责:
(一)积极参与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协助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除安全隐患;
(二)召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和召开一次安全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查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三)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加强对乘客上落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村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区交通局的管理职责:
(一)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镇村渡口渡船实施行业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规划,指导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三)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指导和帮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协调辖区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总结推广交通安全管理先进经验;
(五)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
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以进一步改善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积极争取上级支持,筹集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船型和新技术,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码头适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简单适用的原则,加快镇村渡口渡船改造更新;(六)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加强对乘客上落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七)协助各镇街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港航管理分局职责:
(一)监督检查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包人执行国家渡船渡工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纠正渡船渡工的违章行为,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工,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
(二)对镇村渡口渡船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渡船证照是否齐全有效,码头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好;
(三)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渡口码头的台账,维护乘客上落码头秩序。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本镇街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台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镇村渡口管理的专门人员,监督渡口经营行为;
(四)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协助海事、安监等有关部门展开调查、处理,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并按照“三个一点”的办法及时向交通局提出资金补助计划。上级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按基建程序,做好镇村渡口、渡船的更新改造工作;
(七)规范、监督村(居)委会与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为。
第十一条村(居)委会的管理职责:
(一)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负责组织人员在墟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现场维护渡运秩序,经常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和纠正“三无”船、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从事载客;严禁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镇村渡口渡船超载、违规载车渡运行为。
(三)负责渡船操作人员的管理,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渡口渡船台账,至少配备1名镇村渡口专门管理人员。组织渡工接受培训,镇村渡口管理员要参加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四)组织村民制订“村民安全公约”,加强对本村渡口及其渡船的安全管理;
(五)实行“以渡养渡”政策,营业渡口要从收取的投标金额中提取30以上,用于码头及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管理资金,此项管理资金要专款专用;
(六)依法规与渡口承包者签订渡口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与村(居)委会签订安全责任书,对渡口和渡船的交通安全负直接责任,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
(二)必须按规定申请办理渡船、渡工证照,并按规定交纳渡船检验、渡工考试费用。严禁不具备条件的渡船和渡工参加渡运;
(三)必须亲自或督促渡工每天记录《__市镇村客渡船、车渡船航行记录簿》;
(四)严禁非法载客、渡运汽车或超航区渡运;
(五)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船名、载重线和乘客定额,严禁超载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和洪水期间冒险渡运;未经批准,严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渡口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参照《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十四条设置或撤销镇村渡口必须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处加具意见后,送区交通局审核,跨市(区)经营的渡口须经区交通局同意,涉及堤防安全的还须经区水利局同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按照“建桥撤渡”的原则,逐步减少渡口数量,提高渡运安全系数。
第十六条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过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且渡口证照齐全;
(二)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三)具备码头或台阶、缆桩、跳板、照明等便于货物装卸、旅客上落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四)渡口设置候船室或候船亭,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五)渡口竖立有明显的“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十不准开航”、“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牌,设置的标志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渡口守则》等;
(六)配备1名以上具备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持证上岗的镇村船舶安全管理员;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七)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八)渡船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渡口承包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承包以船公司经营为主,个体经营为次,逐步向全面实行船公司经营的方式转变,规范经营行为;
(二)渡口承包期不少于3年,承包单位(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渡口经营资质和2名以上持证渡
工;(三)渡口承包招标应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招标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出工作人员到场监督。中标的单位(个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四)渡口承包合同应以渡口承包人(经营人)为安全生产主体,突出安全违章处罚条款,违章渡运与经济处罚挂钩;
(五)渡口承包者应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交一定数量的安全风险金,金额应不低于当年销售额的10;
(六)渡运承包价、过渡收费标准应在承包前由物价部审核,区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领取工商执照;
(五)配备其他的必要的航行资料;
(六)配备足够数量、完备、有效的消防、救生、信号等必要的航行设施。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超客额或超重的;
(二)船体有裂缝或有漏水的;
(三)天气恶劣、对航行安全有危险;
(四)船舶证书超期或渡工无证的;
(五)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
(六)其它有碍渡船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条渡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掌握驾驶渡船技能,会游泳,并经海事部门考试合格领有合格证书;对于在载客超过12人或载运危险品的渡船上任职的渡工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
渡工必须做好渡船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工作,每天记录《__市镇村客渡船、车渡船航行记录簿》;必须自觉维持乘客上落船秩序,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当渡船在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时,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拔打12395水上求救电话。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落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好或站好,不得坐在或蹲在渡船的左右两舷侧板上;
(二)自行车、摩托车、其它物品必须按渡工指定位置放好。一辆自行车或摩托车或50公斤物品按一个乘客额计算;
(三)船满载时,应立即停止乘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者应自觉离船,渡工有权责令后上者离船;
(四)听从渡工指挥,在渡运遇到危险时应配合渡工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五)应自觉交纳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渡运汽车、证照不全或失效的渡船擅自航行的,一律由海事部门予以强制滞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镇村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工,由海事、交通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干部、镇村船舶安全管理员未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发生镇村船舶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开通社会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接到镇村船舶安全管理隐患举报后应立即安排有关人员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7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市人大〔*〕12号,以下简称《办法》)及《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筑府发〔*〕93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2008年烟花爆竹限放安全管理工作方案。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积极做好实施工作
《办法》的公布施行,是新形势下我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南明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增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各项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宣传贯彻《办法》工作列入安全工作议事日程,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载体,发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物业小区等单位,以组织知识问答竞赛、印发宣传手册等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办法》的宣传工作,引导市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一要加强对规定的禁放区域、禁止燃放时间段的宣传。让市民自觉遵守,不在禁放区域和禁放时段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重大危险源周边地区、城市繁华闹市区等重点区域,宣传工作要深入细致,不留死角;二要加强对允许和禁止销售燃放品种的宣传。要让市民充分了解我市允许和禁止销售、燃放的品种,不购买和燃放非法、违规的产品,确保燃放安全;三要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让市民充分了解烟花爆竹的安全燃放知识,预防因燃放不当引发的火灾和伤亡事故,特别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学单位,要重点加强对中小学生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教育;四要加强燃放执法管理宣传。调动市民参与依法管理烟花爆竹的积极性,使他们理解和支持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在全社会形成烟花爆竹管理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制度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财政、城管、监察、环保、教育、卫生及各乡、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组成的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烟花爆竹运输、销售、储存、燃放的安全管理。组长由区政府区长担任,常务副组长由分管副区长担任,下设办公室,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安监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责,制定符合实际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在烟花爆竹限放期间,应抽调人员集中办公,统一组织开展全区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相关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落实各乡、街道办事处监管责任,强化对烟花爆竹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规范我区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安全管理秩序,有效预防烟花爆竹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2008年我区烟花爆竹限放工作的顺利实施。
各乡、办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统一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区工作,并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风险责任机制。
乡、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开展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相关责任追究的原则,各乡、办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区财政负责保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机构不健全,无工作方案和预案,措施、责任不落实,发生重大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将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区安监局: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零售经营许可证。负责烟花爆竹储存和经营的现场安全监管,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各种违法行为,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组织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
区公安分局:负责我区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我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发放;依法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辖区内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就地封存、组织销毁;配合区安监局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区监察局:负责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审批和《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执法监察。
区质监局:负责我区烟花爆竹的产品监督工作,对生产、销售领域中的烟花爆竹进行质量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经营生产单位,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对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区工商分局:负责我区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我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区宣传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群众,使之知法、懂法和守法,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
区教育局:负责在全区中小学校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知识的教育,教育学生自觉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相关规定,增加学生安全燃放的知识和树立文明燃放的安全意识,防止发生燃放安全事故。
区城管局:负责打击和取缔流动、占道经营等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区卫生局:负责我区烟花爆竹燃放期间的医疗救护准备工作,在区医院及各卫生院设立相应的医疗救护小组。
区环保局:负责烟花爆竹限放期间的环境监测工作。
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负责我区烟花爆竹配送车辆保畅工作。
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好限放期间的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林业、文化、民政、城管、商务等部门要配合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加强对山林、文物保护单位、车站、加油站、输变电设施等禁放区域的看护,做到街道办管片,居委会管段,社区管小区、楼院,切实加强重要建筑物、危险源、可燃物周边的守护。
区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须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条件,依法审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由当事人持有关材料向区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安监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证。经许可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要严格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设置,由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小组下达的网点控制数量,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开展工作。布点工作完成后,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小组批准后实施。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集贸市场、展览(销)会、商场、居住区及车站等公共聚场所设置;
(二)零售点店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应符合防火要求;烟花爆竹零售点间距离,不得少于50米;
(三)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3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严格标准,强化监督,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燃放人员培训制度
经营、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责任的相关制度,确保对烟花爆竹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及时救助和妥善处理。同时,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储存仓库负责人、仓库保管员、仓库守护员和从事托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须经市级安监部门认可的三级以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其他烟花爆竹经营从业人员,须经区安监部门认可的四级以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市级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烟花爆竹运输的安全监管
运载烟花爆竹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规定的安全要求,安装火星熄灭器,配备相应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消防器材,并标识危险品标志或信号。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时,要用苫布盖严、捆严,派专人押动。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应当有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烟花爆竹包装应安牢固、严密。与烟花爆竹性质相抵触的物品不准混装。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禁止同时载运旅客。运输、装卸、押运烟花爆竹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等部门在我区边界入口、重要路口、高速公路入口设立烟花爆竹安全检查站,加强对车辆、车站的安全检查,及时查处、打击非法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依法经营,安全经营
批发企业负责零售网点的统一配送,零售网点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得继续销售和储存,必须交由原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委托保存,原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拒绝。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向本区域内取得烟花爆竹批发许可的企业采购,不得采购和销售其他非法烟花爆竹产品。同时,还应遵守如下规定:
1、单位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年龄在60周岁以下,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经过安监部门的考核,获得安全资格证书,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2、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经营;
3、实行专店或专柜经营,专柜应当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4、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照;
5、不得从事二级批发经营活动;
6、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使用明火设施;
7、不得将烟花爆竹与其它易燃、助燃物品混放;
8、不得在生活和居住场所存放烟花爆竹;
9、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异地设摊以及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四)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烟花爆竹储存监管
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零售经营点,要严格限制存放量,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50箱(件);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50箱(件);每箱(件)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
(五)严格执行携带和燃放的禁止性规定
要严格执行“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等规定。对禁放区域,各乡、办事处要督促区域内重点单位,采取“点对点定责任,人盯人抓落实”的措施,逐一落实禁放监管领导和守护值班责任人,设置醒目的禁放警示标识;对允许燃放的区域,各乡、办事处及相关部门要明确燃放守护的组织领导责任,建立目标责任机制和网络,把燃放环节的安全监管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巡逻监控,对违反规定携带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燃放不符合我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等行为,要严厉查处。
五、工作步骤
(一)*年12月1日-20日为组织准备阶段
1、各乡、街道办事处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春节期间烟花爆竹限放管理工作方案,成立有关领导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的限放工作,并将工作方案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2、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应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工作方案,做好与其他部门之间的配合和衔接工作准备,并将工作方案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年12月20日-31日为零售网点申报阶段
1、区安监部门开始接受零售许可证的申报,按有关规定审查零售点的安全条件,确定我区零售点的设置。
2、区安监局负责组织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以上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3、区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和城管等部门联合公布举报电话。
4、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在中心城区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进行综合评审,确定符合条件的批发企业进入我区开展批发经营活动。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烟花爆竹的购买、储存和配送的准备情况。
(三)2008年1月1日-28日为销售工作准备阶段
1、区烟花爆竹限放工作领导小组要从相关部门至少抽调1—2人到办公室,进行限放期间安全管理的准备,并配备专用检查车辆。
2、区安监部门发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3、限放区域内的乡、街道办事处要抽调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做好燃放期间的安全监管准备。
4、区安监部门对进入我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加贴防伪标签。
5、区文体局通过报刊等形式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燃放知识进行宣传;区教育局在全区中小学校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教育。
6、区卫生局将医疗救护准备情况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公安消防大队将应急救援准备情况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2008年1月28日-2月2日为配送阶段
1、批发单位根据核定的零售点存放量进行配送工作,不允许超量配送。
2、批发单位要将配送车辆和人员资质、配送路线报区安监局、区公安分局和交警二大队备案,由区公安分局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由交警二大队确定运输路线。
3、配送期间各批发单位和各零售网点要安排人员值班,加强巡查,确保安全。
4、各零售点不得在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销售烟花爆竹。
(五)2008年2月份(主要是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为限放期间安全管理阶段
1、区烟花爆竹限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相关部门要进行24小时值班和巡查,及时打击和处罚各种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确保烟花爆竹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的安全、有序。
2、相关乡、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加强监管,相关单位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齐烟花爆竹燃放期间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应急救援物资。
3、督促批发企业及时处置零售点未售完的烟花爆竹。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区各相关部门和各乡、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认识做好烟花爆竹限放期间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认真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各乡、街道办事处和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要亲自抓,成立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及时沟通信息,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把烟花爆竹限放期间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确保限放期间安全。
(二)落实责任,开展执法检查。区领导小组要将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乡、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组织区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维护好烟花爆竹限放期间的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的秩序。对各种烟花爆竹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取缔和处罚,并要深入追查原料或产品来源。
(三)区各相关部门和各乡、街道办事处要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烟花爆竹限放期间的事故应急预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8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客运经营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汽车、摩托车、机动(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各类非机动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查处工作的联动、协调机制。市旅游秩序管理督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督查客运经营行为的管理和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运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治理车容车貌差、服务不文明等行为,依法查处客运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移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占压人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二)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改装动力装置;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车蓬等设施;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六)非营业性汽车安装客运经营设施或者标识;
(七)从事非法客运经营;
(八)为非法客运经营车辆提供停车、驻点场所,或为车辆非法客运经营提供客源信息、组客揽客;
(九)客运车辆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
(十)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强行揽客。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举报事项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依法扣留车辆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于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重度残疾人,应通知其监护人,并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残联的工作人员妥善护送回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将扣留车辆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有关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车辆在被扣留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应依法赔偿。
被扣留车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查处的非法客运经营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抄告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于残疾人的,应同时抄告市残联。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该人员的帮扶、教育和管理。
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机动(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无故拒载的,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班车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套用其他车辆的牌号和伪造、变造行驶证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遇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被扣留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从扣留车辆场所私自开走被扣留车辆的;
(五)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五条从事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9篇:安全运营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市经营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以下简称快捷货运),是指为方便群众生活、利用厢式货车,实行计价器收费,快捷运送一吨以下货物的运输。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快捷货运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快捷货运业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快捷货运业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六条快捷货运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型、车色符合统一规定,车辆应是全封闭厢式并具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盗功能;
(二)车顶安装有快捷货运专用标志;
(三)车身两侧喷涂有经营单位名称、快捷货运标志及监督电话;
(四)快捷货运在市区不能承作客运,为方便货主允许在驾驶员座位后安装一单人活动翻椅,车厢内不得再安装座椅;
(五)安装有收费计价器。
第七条快捷货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快捷货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做好车辆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快捷货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从事客运营业,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四)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使用有效统一票据;
(五)接受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警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经营者转让快捷货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到市交通运输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快捷货运业务的,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快捷货运车辆的,对转让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