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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精选(九篇)

2024-02-29 13: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教育保护原则包括教育和保护两方面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该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内容、教育的目的、不同教育主体在对未成年进行预防犯罪教育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部分在强调对未成年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矫治的同时,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为了保护,保护必须进行教育,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科学原则,它的确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二)及时防治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特点,坚持治本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表明了预防犯罪的重要性。及时做好防治工作,就能够有效地制止哪些处在犯罪边缘的人,使其不去犯罪,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及时防治原则可分为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该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末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第26条规定,禁止在中学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第30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对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第32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3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等。该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分别规定了违反第30条、第引条、第32条、第33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旨在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矫治,早已成为未成年人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在青少年法规中,都对青少年的不良行为进行种种限制,并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如埃及青少年法规定:年龄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品行不好,不听父亲、抚养人、监护人的管教,与不正经的人或有嫌疑的人鬼混在一起,参与伤风败俗、、、贩毒活动等等,皆被认定是不轨行为和对社会构成危害,应给予训诫、交保人管教、强行职业训练、施加必要的限制、实行司法考验、放置社会管教所、送往专业医院等等。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一章中,也规定了严加管教、训诫、送工读学校、收容教养、治安处罚等多种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方式。

第2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近年来,在校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涨趋势,不仅给受害学生本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损伤,而且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性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一直缺乏明确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少的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为保障学校、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实践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拟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工程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从时间范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包括正常的学校实施教育教学的时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从空间范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应该包括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多样性,但是,学生伤害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同一的,在分析法律责任前,有必要讨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构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判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前提。因已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所以不在探讨之列。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观念:

1、监护说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除父母、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外,某些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监护人。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将子女送入学校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时致人损害,学校若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后果承担责任。

(一)监护说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监护转移说”,这是很多家长所持的观点,认为只要是未成年学生踏进学校大门,孩子就脱离了自己的监护,监护权就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且还认为孩子读书是付了学费的,因此,在学校内或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即在学校保护范围之内未成年学生所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但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指责仍然存在,只有学校确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监护说的不足之处

“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保障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它的具体内容,包括监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等。”[1]

按《民法通则》设定监护人的原则,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因此,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不能作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有关监护人范围的规定,学校不在此列。单位作为监护人只有在没有符合法定担任监护人条件的自然人的情况下才成立。将学校作为监护人同时还违背了《民通意见》第14条第2款有关监护人是数人时应是同一顺序的规定。显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不属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这样的监护人设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②监护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不可以转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从不因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身边而发生变化。学生的入学导致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但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监护人身份,以及相应的责任具有相当的人身属性,这是无法随意转移的。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情形。

③“监护权转移说”与现行立法相冲突。如果监护权自动转移给学校,那么学校应承但监护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实际立法中,《民通意见》明确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这在逻辑上就是一个矛盾。《民通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显然,立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持“监护权转移说”将导致与该条文精神相违背。

④学校无法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涉及未成年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人、财产管理人、抚养人、教育人、法定人和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人。而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则无法或难以履行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的监护责任。因此,让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承担监护责任也是不切合实际的。

2、教育法律关系说

“教育法律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他们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2]学校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本文赞同第二种说法,即教育法律关系说。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其具体内容则分别具有行政和民事的不同属性。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在对学生依法履行教育职能的同时,还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虽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此处的“管理”系指民事性质的管理,而非行政性质的教学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类似之处,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监护人的监护指责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私法范畴内的权利与义务,即该职责产生于监护人的监护权,其理论基础是传统民法中的监护理论。监护作为亲权之补充延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性质,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监护职责是源自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这是学校的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职责的最本质区别。

第二、在履行义务的时间上,学校只在法定的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上述职责,相比较而言,学校对寄宿制学生履行相应义务的时间要长于走读的学生。而监护人则随时都要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在履行职责的空间上,学校只在其能力所及的空间范围内,主要是在学校范围内对学生承担职责,而监护职责却不依次为限。

第四、职责的内容不同。学校的管理、保护等职责侧重于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职责却较多涉及被监护人成长的方方面面的权益,体现出特定身份关系的约束和实现。所以,不能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简单等同于监护关系。

因此,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的基础解释为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社会公正,更能体现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本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采纳的也是此种观点。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

由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目前,学术界对学校应遵循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说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3]受害人指控行为人并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着主观过错。持此观点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既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说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4]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不成立,行为人可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存在学生和家长之间举证能力悬殊、学生家长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的情况。伤害事故往往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学校内,目击证人通常只有学生和老师,而这些证人因为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愿意作证或证言受到影响。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学校承担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5]《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持此观点者的理由之一是,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那么,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也就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是,既然法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说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现有法律采纳的观点

从本质上说,责任认定是解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应采用何种规则原则,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上。

1、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加大了学校的负担,同时不利于学校明确自身的责任,加强预防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鉴于此,出于利益平衡的政策考量,亦不应当将学校的责任定位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不需像监护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虽然此条只对学校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规定,但是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采信扩大解释,将此条也适用于在学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也作出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再则,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校就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从现实意义来讲,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未达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程度,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充分地填补受害人地损失,但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却是有百弊而无一利。

2、“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特殊侵权行为时则适用特殊归责原则”[6]

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根据对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上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确立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法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明确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未成年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除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与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两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学校承担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通则》殊侵权责任原则的适用,如果学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侵权类型属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如教室里的灯掉下来砸伤学生,学生无法证明是谁的过错,那么,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灯的管理者是学校,学校有对教育教学设备进行检修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推定学校应承但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能证明是学生自己故意将灯拉下来造成自身受伤,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予以补充,也应当按照《民法通则》适用公平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7]

1、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作为的方式,即以积极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学校以作为的形式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最常见的情形是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二是不作为的形式,即以消极的不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例如,在学生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则属于不作为。

依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负有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教师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

在学生伤害事故侵权纠纷中,损害后果专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它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损性。二是具有确定性,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在多数情况下,涉及对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受到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4、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综上所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一般应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特殊侵权行为时则适用特殊归责原则。

注释:

[1]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841页。

[2]罗海艳、赵晓琳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8页。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2页。

[4]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4页。

[5]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7页。

[6]罗海艳、赵晓琳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30页。

[7]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97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3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一、国际规则中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通过国际规则,确立了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基本原则:[2]

(一)强调少年幸福原则

对少年幸福的促进是由《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并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有所体现。《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所有由公共或私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或立法机构来实行的有关儿童的行动,首要是为了满足儿童最大的利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致力于保护儿童权利和安全,提升儿童身心健康。

(二)相称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少年犯的审判和处理,不仅要与犯罪的情节相称,而且要与少年和社会的需要相适应;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独立的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以避免少年因为年龄和心理脆弱,在受到惩罚的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儿童权利公约》明确缔约国应致力于推动设立特别法律、程序、机关和机构,以专门适用于被指控违反刑法的儿童。其他两部国际规则也强调了这一原则。

(三)保护少年权利的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在诉讼中要保障少年假定无罪的指控需通知本人、沉默、聘任律师、父母或监护人在场、对抗证据等权利。在所有阶段尊重少年儿童隐私,避免进一步的损害。《儿童权利公约》全面设置了少年生存权、保护权、发展权、参考权和被推定无罪权。被剥夺自由少年在被指控过程中享有告知权、法律援助权、沉默权、保护隐私权等。《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对此也予以明示。

(四)开放性司法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进入监狱对于少年总是最后一个手段,而且应该是尽可能短的时间。看管、监护和监督,缓刑、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寄养或其他教育设施都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儿童权利公约》也明确了对儿童的逮捕、拘留和监禁应当是最后的措施。《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明示对少年的拘留应当尽可能保持开放性完全不存在或很少警备,以确保少年最大程度与外界接触。

(五)减少法律干预原则

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遵循谦虚原则,社会各阶层均参与,实行综合管理。《北京规则》提出采取积极措施,调动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在少年司法中减少法律干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表明成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整个社会都需要努力。预防战略的重心应促进全部儿童和青少年的交融,家庭、社区、伙伴、学校、职业培训、司法系统以及各种自愿机构需通力合作。

二、国际规则标准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缺失

立法方面,我国已有一系列法律保护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少年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3]司法方面,执法单位通过司法解释保障司法过程中少年的保护。在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指导下,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根据国际规则的规定,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缺少全面性

对于实施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已经注意在司法过程中予以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但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矫正部门和矫正方法,而是一般性地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学校教育,导致大量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在流动人口中少年司法保护存在一定的困境: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人口流动而得不到有效监管,更谈不及少年司法保护;人口的流动导致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难以适用家庭、社区帮助、缓刑等开放性司法保护措施,作为最后手段的监禁在流动人口少年中大量采用。

(二)缺少适应性

相称原则要求少年司法有别于成年人,对少年的行为做出司法反应前要对少年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以利于做出相适应的司法决定。我国法律仅明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弹性调查制度,没有建立强制调查制度,不利于对少年做出与其个体情况相适应的司法反应。同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少年法庭具体办案人员缺乏相关的医疗、心理、教育和社会学专业知识。我国少年司法仍处于浅层次的状态,没有真正做到少年司法的个性化与人性化。

(三)缺少充分性

首先,一些少年司法保护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有特别规定,但这些规定原则性过强,具体操作时容易留于形式。其次,有些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法律规定在判决前,媒体网络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如何处罚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单位,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最后,有些国际规则确立的少年司法保护原则,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少年司法中的沉默权。

(四)缺少开放性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主要有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社会帮教、工读教育,刑事处罚等不同形式。各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不同程度上,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导致少年司法保护缺少开放性。工读学校本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少年矫正机构,但由于其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受到严格的自由限制,与外界处于实际隔离状态。

(五)缺少综合性

虽然我国已经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但是法律保护仍然是我国少年保护的主要形式,其中刑事法律保护更是占了主要地位,应当由家庭、社会、帮教组织承担的少年保护工作,更多地近于空置状态。即使在司法保护的现行制度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其他非司法组织在少年司法保护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建立起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机制。

三、国际规则标准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在总结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国提出了少年司法保护的国际规则,引导并促进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具体制度构建过程当中,也应当根据这些原则,创建与我国国情相符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谙熟少年司法国际规则的内容,深化国际化的少年司法保护理念

对于少年司法保护国际规则的内容和要求,我国负有少年司法保护职责的各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部门及工作人员需要深刻了解、准确体会相关少年司法的国际规则,有利于更好地达成对少年的保护。借鉴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以国际规则为指导,建立起与各国能够交流与互补的国际化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不断提高我国少年司法保护水平,促进少年幸福的实现。

(二)制定统一法律,从立法上保障建立与少年相称的司法保护制度

中国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少年司法制度,但是这些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没有对少年司法的实体、程序和执行法等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完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国际规则的交融,吸收我国现有少年司法制度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少年司法制度法律。微观上可以对于国际规则标准下少年权利的缺失与不足作出弥补,促进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设;宏观上可以为少年司法提供法律保护,明确少年保护与社会治安的关系,既保护少年的权益,也不损害社会利益,实现少年保护与社会利益的一致。

(三)落实各项具体制度建设,保护少年司法中各项权利的实现

就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较为可行的是加大少年司法保护中具体的制度建设。第一,可以考虑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符合少年身心特点的违法犯罪案件强制调查制度。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工作要么省略,要么留于形式、调查不充分。强制调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作详细、具体的分析,从而作出个性化的裁决。第二,深化我国少年污点取消制度。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少年,我国目前实行附条件的记录制度。在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的情况下,不以未成年人的刑罚高低为前提条件,建立起更广泛的取消少年刑事污点制度,对犯罪的少年以宽容信任之态,促进其悔改与回归。[4]第三,建立少年司法保护专业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少年司法人员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实现少年司法保护专业化。

(四)加大少年处遇的开放程度,采取多元化的司法保护措施,促进少年回归社会

在我国少年司法措施,有显著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特点,处遇的开放程度不能满足国际少年司法规则的要求。在现有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下,提高少年处遇的开放性可以增大工读学校的开放程度,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少年保护中的作用,放宽少年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在各种保护措施创立和发展中,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情况,创立和发展多种开放性司法保护措施;另一方面也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可行性经验,[5]从而建立起符合少年司法国际规则要求的多种开放性处遇形式。

(五)加强社会力量在少年保护中的作用,加大司法外保护的力度,促进少年司法保护的综合化

根据国际规则的要求,降低法律在少年司法保护中适用的比例,扩大社会教育,以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净化社会总体环境,增强对网吧、酒吧、KTV等场所的管理,加大对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处置,减少不良环境的诱因。加强对少年不良及违法犯罪行为的综合治理,加强家庭、学校、社区、各级基层组织在少年保护中的作用,尤其要加大对流动人口中少年的保护。坚持司法在少年保护中的最后使用原则。对于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要首先考虑运用法律之外的手段予以救治,重视非司法组织的作用。

四、结语

当前对于频发的少年各种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我国社会各界的重视程度还不够。许多人将其认为是少年成长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忽略了问题产生的根源及有可能在未来进一步恶化的危险性,缺少建立全面少年司法制度的认知。在尊重自身传统和国情的前提下,依据少年司法的国际规则,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创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是对违法少年的惩戒、教育和挽救,也是对守法的被害人(包括被伤害的未成年人)的安抚和保护。

注释:

[1]校园暴力在我国时有发生,违法与犯罪交织,且多数事件未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加上目前缺少统一的事件报告、统计制度,导致难以了解我国校园暴力发生的真实情况。从2013年-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抽取100多件典型案件样本表明,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抽查样本涉及的159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被告人占35%;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占65%。

[2]到目前为止,集中体现对少年儿童保护和司法制度方面的国际规则主要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四部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提出了有关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些国际性的基本原则。

[3]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4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国家干预;家庭自治;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6.0029

民法典的制定热潮引发了国内众多学者研究民法相关制度的热情,其中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可谓硕果丰富,相比较而言,有关传统监护制度尤其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却鲜有人问津。然而作为民法重要制度,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法学界之共识,尤其在社会结构深刻变革,价值观念不断更新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实则需要从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上进行重构,以改变现有立法严重滞后的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建构的价值理念困境

研究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可知,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宏观架构体系完整、制度全面①。宏观上表现出明显的国家干预主义,且干预的重点在于强化父母和监护人职责,即以国家干预确保家庭监护的稳定,国家干预对家庭自治的冲击巧妙地转变为对家庭自治的强制性维系。除此之外,在具体规则设计上,考虑传统的亲情伦理,将亲情整合的任务交由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完成。例如,《德国民法典》家事法院确定法定监护人时,需要考量血亲、姻亲关系,与未成年人的情感亲疏远近[1]。而我国则逆其道而行之,宏观制度设计上,缺漏重重,难成体系,家庭自治空间极大,未成年人很多时候处于家庭私域权力支配之下,作为独立主体的个人利益被掩盖于家庭之下;微观上,一方面在已有的制度之下建构规则时,缺乏对伦理亲情的考量和整合,另一方面,依鲜明的实践逻辑处理突出的社会问题,国家干预直接侵入家庭内部,往往“为拯救未成年人于水火之中”而压制父母的亲情需要,从长远来看,并非对未成年人有利。我国监护制度所反映的监护理念宏观上保守传统,微观上能动冒进,冲突混乱十分明显。

(一)宏观上国家干预不足――放任家庭自治

我国缺漏诸多的监护制度是传统保守的监护理念的最直接反映。《民法通则》中仅有寥寥两个条文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婚姻法》更是仅以四个条文间接涉及之,监护人确定制度不完整,监护监督制度、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监护能力制度等缺位,父母监护和其他主体监护的具体规制一视同仁,这种高度概括性的立法有损法的明确性,造成司法适用的困难,更有相关条款因适用率极低被调侃为僵尸条款,长期沉睡②。这种象征性监护制度是重家庭自治,轻国家干预的监护立法理念的必然后果。传统宗法家长制文化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理念具有鲜明历史惯性。由于对家庭伦常和传统伦理文化的过度尊重,对家庭自治和亲属协力表现出高度信任甚至放任,我国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更多留给家庭自主决定,国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予干预,造成我国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设计上原则过于概括,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漏洞百出[2]。

(二)微观上国家干预冒进――回避亲情伦理

正如前文所说,由于重视家庭自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家庭自决空间大,但过度自决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或义务的不履行,进而产生社会性的监护问题。当某一类社会问题集中出现时,立法者极具针对性的立法活动则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便捷、最高效的方式。由于极具针对性和目的性,微观的制度设计常常表现出较强的国家干预色彩,甚至在某些问题上有颠覆伦理传统之嫌[3]。过多微观层面的能动干预导致立法零散,协调不足,冲突有余,微观的分散立法则反过来进一步加大了将其统筹于监护制度框架之内的难度。这种针对性的积极立法常常以能动的实践逻辑为驱动,缺乏宏观的价值把握,导致立法意图不明,价值理念内在冲突,立法成果过度冒进③。例如在确定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时,以亲等作为近亲属监护顺序的确定标准,而不是以近亲属与被监护人的具体伦理情感为标准。再例如,最高人民法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民政部针对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事件频发的问题颁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一改国家传统的消极态度,设置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和临时监护制度,干预程度可见一斑。其不区分父母监护和其他人的监护,设置统一的监护资格撤销制度和恢复制度,无疑可以高效解决相关社会问题,但其忽视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存在不同伦理情感要求的客观事实,以统一制度规制往往造成国家干预有失偏颇。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家干预的偏颇之失,必须在宏观和微观上进行调整。一方面,应加强宏观制度建构和弥补;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和回归家庭伦理,避免国家强制力对家庭自治的直接侵入。

二、强化公权力干预的正当性分析

(一)未成年人利益本位之要求

虽然在立法层面存在监护与亲权的分立或合一之争,但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的亲权获得了普遍认同[4]。严格的身份等级制度同样为罗马法时期的监护制度打上不平等的烙印。罗马法上,社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形成家、国两级结构,个人被遮蔽在家中,国家对个人的治理通过家庭进行[5]。就个人而言,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和家长身份才可以取得人格;就家庭内部而言,家长拥有对其他家庭成员广泛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吸收了实质的监护内容,且这种“监护”实质是支配权作用的客观附生效果,此时并没有独立的监护制度,而是被家庭制度吸收,表现为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支配[6]。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家子逐渐具有部分人格,家长权也逐渐真正融入监护的内容[7]。然而,相对独立的监护制度源于对家长权的填充和补救,其仅针对既没有家长权保护又不能进行自我保护的自权人④。可见,罗马法时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填补家长权为目的,强调的是家族利益,立法者试图通过监护制度的设计弥补家长权的缺位,巩固家庭这一基本治理单位,进而巩固国家治理单位。监护制度的设计带有政治性和等级性,并不关注被掩盖的个人利益。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催生以平等正义为核心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家长权被解构,个人逐渐获得独立价值。由此,个人走出家庭单位获得独立的人格,未成年人的独立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认知和认可。此时的监护制度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监护人设置一定的职责性义务,绝对的家庭自治中渗入一定的国家公权力。此时的家庭虽然开始退去政治性的外衣,但仍然是处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中间地带的微型身份社会,家长权的残余依旧存在,因此未成年人监护更多地强调父母和特定亲属的主体私域权力,以监护人的利益为本位,同时存在十分有限的国家干预。

二战之后,全球范围的人权保障运动推动着监护制度的转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意旨转向未成年人利益本位。一方面,未成年人作为人同样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受制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未成年人往往难以直接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取得权利;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陷使其容易处于危险状态,现代监护制度的设置基于平等和未成年人人权保障展开[8]。不可否认,各个形态的监护模式均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客观效果,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内生动力不再包括对家长权和父母私权的考虑,仅仅是基于未成年人作为人获取实质上的平等的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为本位的监护制度也由权利转变为权利和义务相结合,且以义务为主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监护本位的转变催生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其不仅为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民法典所确立,且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众多英美法系国家奉行,更是《儿童权利国际公约》所明确的“儿童优先”原则的具化。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在架构、体系、制度甚至是具体概念用语上均作出了重大修改。比如在亲子关系中,从早期的父权至上到男女平等的父母亲权再到强调子女权利的父母照顾责任,各国亲属法不断地对亲子关系进行修改。从《德国民法典》重新规定父母照顾的法律开始,最终以确认父母责任的“父母照顾”一词取代了传统的确认父母权力的“亲权”一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决定父母责任的首要考虑因素[9]。此外,尊重儿童的自治、充分考虑并听取儿童的意愿,父母平等享有和共同行使父母责任,都成为亲子关系的主要内容[10]。

(二)家庭自治客观式微之要求

早期的未成年人监护奉行家庭自治和亲属自治。一方面,经济发展的有限性使得联结社会的任务大多倚靠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完成,家庭机构带有鲜明的外向性、扩张性,内部关系上则具有支配性。扩张型家庭相当于一个微型社会,承担以血缘为界限的家族范围内的社会职能,其中包括监护职能。完整的家庭自治使监护成为“家务事”,此时的监护表现为对子女的控制,为私权力掌控的自决空间。另一方面,国家对于监护困难和监护失当的家庭很少提供补救或者进行监督,家庭监护倚靠牢固的伦理血缘成为自然生活逻辑而得到法律确认。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传统的扩张家庭形态发生解构。一方面,产业分工诱发的家庭分工使得传统家庭功能分离出去,家庭和社会功能重新整合。具体来说,日益发达的工业、服务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将家庭的经济、教育、看护、监管、抚养乃至生育功能吸收,并将这些功能提高到新的水平[11]250。家庭功能的社会化使子女对家庭的一部分依赖(尤其是物质依赖)转移给社会,使得家庭控制的实质必要性弱化,这些家庭控制既以伦理情感为基础,又是维系和强化伦理情感的工具。由此,家庭亲属关系逐渐松弛,家庭内部由此开始分化,扩大型家庭结构亦遭遇解体,核心家庭则逐渐成为主要的家庭模式,以此为基础形成的家庭自治常常没有能力独立完成监护功能,甚至背离伦理拒绝监护,高度的家庭自治监护模式难以维系和运行。在家庭自治完整的情况下,国家监护责任的完成多依附于家庭监护功能的完整发挥。然而,随着家庭功能的外化,家庭结构的核心化,完全依赖于家庭自治的监护模式无法完成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任务。此外,一直被视为未成年人抵挡外部侵害之最佳庇护所的家庭往往因其较强的私域性而成为迫害未成年人最为隐蔽的工具,国家基于此种辩证认识,不仅补救家庭监护功能之不足,同时进入家庭自治范围内,监督和惩戒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家庭。

(三)未成年人独立主体地位实质化之要求

商品经济的发展,理性主义、个人主义的传播使得掩藏在家庭之下的个人逐渐挣脱内部支配,成为独立的个体,享有国家法律普遍认可的独立人格和利益。人权理念的苏醒引起法律制度重心重新从财产回到人身,形式人权逐渐向实质人权转变。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得到各国法律承认,未成年人由此具有独立于家庭、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其他民事主体并无二致。然而,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形式意义上平等,其作为天然弱势群体,并不完全具备实际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能力。由此,监护制度成为形式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平等转化为实质平等的重要制度。因此,监护制度体现着国家实现实质平等和保障人权的制度价值追求[12]。

除此之外,社会的深刻变革为未成年人监护提出了新的难题,婚姻家庭关系变动加剧,父母离异、重组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婚生子增多,对于这些非常态子女的保护缺乏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农民进城务工潮流来势汹汹,大量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空白或者监护实际不能,甚至酿成惨剧。原本就不健全的监护制度在新的社会语境下适用起来捉襟见肘,实难发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功能。以传统监护理念为基础的监护模式亟待转型。

三、公权力干预的有限性分析

(一)公权力干预固有的局限性

影响公权力干预程度的因素很多,但公权力本身是影响其干预程度的内在因素。即国家本身能力强弱为公权力干预划定最终范围。首先,公权力干预的固有局限性在于国家本身没有能力做到事无巨细,承担监护的全部成本。其次,国家干预所建立的监护关系具有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是就其维持机理的外在性和维系目的的偶然性而言的。亲属身份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天然的社会结合关系,即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结合是必然的而非基于个人意志和偶然动机,这种本质的结合关系可靠、稳定,以此为基础的家庭监护也就具有同样的特性。相比较而言,以国家强制力维系的监护关系,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结合关系是一种偶然结合的目的结合,其结合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捆绑而存在不稳定性[13]。第三,国家监护的功能具有局限性,家庭关怀对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性亦为社会所公认,国家监护可能在物质供给上更占优势,然而缺乏伦理情感的联结,无法满足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

(二)尊重伦理情感之要求

伦理即人伦道德之理,即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准则。监护关系作为亲属法关系的典型类型之一,具有鲜明的伦理性,且这种伦理性先于法律而存在,在制定法产生之前作为自然法就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事实上,财产法领域也表现出有限的伦理性,等价有偿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即为财产法领域的伦理性表达。然而这种伦理性仅限于以维护社会共同利益为必要,用于调解形式性的财产法律规定产生的极端不正当结果[14]。一般而言,财产关系主体既不会主动基于某种伦理道德放弃权利或者加重义务,法律也不以伦理性情怀要求财产关系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财产法的伦理性违背个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因此这种伦理性往往是法律基于社会共同利益的考虑,动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加给关系主体。相比之下,家庭监护是对家庭身份关系之伦理要求的回应,往往是父母和亲属基于血缘、亲情所作出的自觉选择[11]125。承担监护职责对家庭来说既是一种职责,更是具有普世性的情感诉求。国家必须尊重此种内生伦理性,对其予以承认和保护,此亦为正义之法的要求[15]。

四、制度建构――公权力干预与伦理情感回归

国家干预既包括直接干预,又包括间接干预。直接干预即国家直接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实际的监护责任,间接干预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家庭监护关系予以约束和限制,以保证其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由于国家干预是对私法领域涉足,因此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尤其是直接干预。此外,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常态模式这一实践基础,国家间接干预是确保监护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主要手段。国家公权力同样是维系和强化家庭监护的重要手段,因此适当的公权力干预与亲情的圆整具有一致性,我国在监护制度的构建中也应当寻求公权力干预与家庭自治的平衡,寻求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与父母亲情要求的平衡点。

(一)以家庭监护为主导的监护模式

第一,尊重和维护家庭监护。无论是罗马法时期依附于家长权,近代强调父母家庭私域权力还是现代以未成年人利益为本位,家庭监护始终是人类社会未成年人监护的最常态模式。考察现代各国立法,不难发现,父母或者是亲权人,或者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而近亲属的监护人资格或者为法律直接规定为亲权缺位时的法定补救,或者成为家事法院在确定法定监护人时的必要考虑因素⑤。即使是国家干预深入渗透家庭自治的现代监护模式,家庭监护仍旧是各国首选的监护方式,之所以延续和承继传统的家庭监护模式,是基于监护关系内涵的伦理属性的尊重,这种尊重既是对人类共同伦理情感的回应,也是监护制度运行的客观要求。

第二,强化维系家庭监护是国家干预的重点。正如前文所述,国家干预并不仅仅是直接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还包括通过制度构建将家庭监护的责任法律化,强制化。这种模式有利于缓和平衡公权力干预和家庭自治的固有矛盾。具体而言,国家在构建监护制度时,应当在细化监护规则,明确监护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倾注更多的精力,只有立法完整,才能发挥对家庭监护的制约监督作用。司法上,需要国家机关改变以往消极不干预的态度,驱除“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躲避心理,通过科学的诉讼程序设计,扫除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诉讼障碍。

(二)国家干预在监护制度中始终居于辅助地位

第一,国家监护以家庭监护缺失为前提。首先要说明的是,国家干预应当注重补救和纠正家庭监护,通过监护监督制度,尽可能使家庭监护得以延续并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其次,国家监护应当以家庭监护的缺位或严重失当为前提。国家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必要时有承担监护职责的义务,此即为国家监护,同时国家监护以家庭监护不能或者严重不当,以致继续维系将使未成年人异常危险状态为前提⑥。以父母监护资格的撤销为例,由于其是对监护的最直接和最彻底的干预,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不能免除未成年人利益之危险为前提,《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以及美国的终止父母权利(TPR)制度均体现这一规则[16]。同时基于人文关怀和监护的人伦向度,对于撤销应当设置相应的资格恢复制度,为家庭监护的复原提供可能。我国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亦列举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并设置了有条件的资格恢复制度,实乃立法之进步。当然国家监护的辅是针对整个监护制度而言的,因为针对具体的监护而言,被监护人可能处于家庭监护之下,也可能处于国家监护之下,当发生后一情形时,国家监护则成为唯一的监护模式。

有学者基于国家干预的渐强趋势,提出监护的国家主义,即国家是监护的真正承担者,而父母只不过是国家责任的替代者[11]240。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否定父母实际责任者身份,是一种预设的伦理责任否定和法定责任重构,这种假想性重构忽视了监护制度确认和固化亲属身份伦理的功能。正如前文所述,国家监护责任的产生基于实质平等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同时需要尊重具有自然法意义的伦理性监护,因此在伦理性监护缺位或失当时才诱发国家监护。

第二,国家介入家庭监护应当审慎。基于家庭监护的伦理性,家庭监护的主导作用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基于此,国家在介入家庭监护范畴时应当更加审慎。依据私法自治理念,公权力对私域的干预在范围和力度上有严格限制,以防止公权力的过度膨胀。由于监护的家庭亲情属性,国家干预不仅易遭遇法律障碍,更易遭遇人伦障碍,因此国家干预家庭自治更应谨慎,避免触及伦理底线。具体而言,一方面,是否进行国家干预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衡量法则,对该原则的违背是国家干预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国家干预的强度应当依据背离原则的程度确定。

(三)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适用的柔性考量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最早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定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性原则,在 198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得到重申。该原则将优先考虑儿童最大利益确定为一切涉及儿童的行动之准则,未成年人利益原则首先要求监护人和国家要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保护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而非自身的利益,国家干预则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底线原则,并在干预过程中尽量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诚然,该原则以人权保障为价值渊源,具有普世性应当得到予以确立。但其本身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一方面需要调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与监护人的亲情需要,另一方面需要将源于西方的原则本土化。

第一,适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考虑亲情需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是一个概括性的标准,对其适用应当杜绝将最大利益等同于绝对利益,同时考虑监护人的亲情需要,避免原则适用的绝对化,对子女最大利益作柔性考量。

子女最大利益的柔性考量首先体现区分“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意愿”,避免将二者等同。最大利益原则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为目的,其判断标准通常客观稳定,而未成年人意愿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且由于年龄、智力上的限制,未成年人对很多问题缺乏正确、客观的理解,往往反而拒绝实质上有利于实现其利益的行为。如果一味满足其主观愿望,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离婚父母对子女的监护问题上常常发生儿童意愿与儿童利益相冲突的情况,子女常常会对非监护一方发生抵触情绪,拒绝非监护方有利于子女利益的行为[17]。

第二,适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立于本土语境。最大利益的判断具有鲜明的文化张力和地域色彩,在考量和判断时必须结合我国的文化背景和社会语境,区别对待[18]。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起源于西方,而中西方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存在差异,中国是家庭本位社会,家庭中普遍存在利他主义,家庭亲情联结十分紧密。而西方是个人本位社会,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相对理性,注重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应。随着中西文化的交流融合,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但是不能改变的是其文化本质,家庭所代表的生活方式是我们文明赖以延续以及传播的基石。笔者认为,中国的传统文化把亲情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父母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中国父母对其子女在情感上的依赖性是相当大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不可直接采纳西方国家的标准,即在适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应将父母对子女的情感需求考虑在内,把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尺度[19]。

五、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应当处理好国家干预与家庭自治的矛盾,避免放任主义或者过度干预,在转型中尤其要避免由高度信任亲情向高度压制亲情转变。由于家庭功能外化,家庭结构核心化,造成家庭自治式微;同时,由于未成年人逐渐取得独立于家庭和父母的主体地位,有了独立的利益要求,因此,在以未成年利益成为监护本位的现代转型趋势下,国家干预家庭监护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由于家庭监护关系的先在伦理性、国家干预固有的局限性,国家干预应当尊重和维护家庭监护模式。基于这种干预的伦理回归,在引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时,必须对“最大利益”作柔性考量,平衡儿童利益与父母的亲情需求,同时注重本土文化的结合。

注释:

①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亲权和监护分离的制度结构。有学者认为,鉴于亲权与监护的显著区别,我国应采取此种分离模式。参见王利明的《我国民法典体系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298页;并参见梁慧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页-257页。笔者认为亲权与监护的含义已经趋同,亲权与父母监护相当,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亲权与监护的分离,而在于监护制度内部父母监护与其他监护主体监护的区分。因此本文的监护制度是广义上的监护制度,即包括狭义的父母之外的其他主体的监护以及父母监护(即亲权)。

②例如,《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监护资格撤销的原则性规定被称为“僵尸条款”,该条文对撤销事由、撤销程序、撤销后果等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一度唯恐避之不及。参见彭刚的《剥夺与回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载《宁夏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③我国亲属法立法实践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学界的一片哗然,此即为积极性立法的典型,被学界指责为 “只见财不见人”,过度重视财产关系,忽视身份关系,将导致亲属法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制度的混乱。参见王礼仁的《〈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及其反思》,载《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集》,第96页。

④受监护的自权人要么是游离于家长权支配范围之外,要么是拟任家长,要么已经是家长。而他权人则由家长控制,无另设监护之必要。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的《罗马法教科书》一书,黄 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172页。

⑤例如,我国以及法国均将近亲属直接规定为父母监护抑或亲权缺位时的法定补充,即父母死亡或监护不能且无遗嘱监护的情况下,特定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成为监护人,无须法院首先指定。在德国,发生亲权缺位又无法适用遗嘱监护的情况下,由家事法院直接指定监护,血亲和姻亲则为法官的必要考量因素,且近亲属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参见陈卫佐的《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0页-535页。

⑥由于不同家庭的具体条件有所差别,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亦有所不同,所谓“异常危险状态”必须结合具体家庭环境加以判断,且这种危险的后果使得家庭监护的补救已不可能。如果仅仅是经济困难,国家应当通过经济支持予以补救,而非切断情感伦理,强制进行国家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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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关键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和完善。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强调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里边还蕴涵着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那就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受到不良的诱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自然治愈论认为,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他们在躁动的青春期容易犯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个性的沉稳,许多原有的容易犯错的冲动会自然消失。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都悔恨不已,都有强烈的痛改前非的决心。从这一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很大的可塑造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其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服务社会、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利于国家的富强和社会的安定。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本质性的内涵,不能只是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全然忽略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总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一项比较灵活的法律原则,其所蕴涵的思想、内容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最核心的内容。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不容乐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建立起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司法工作体系。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然而,事隔十年后的今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还没有按此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单单是这一点,已经足以令人担忧。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加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对重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上做得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要好一些。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执行还不够坚决彻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定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都要共同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做到寓教于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规定了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等等。这些规定都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突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照顾,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说,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方面,还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此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根本思想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都要坚决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指导。这就要求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解决一个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这个问题显然还没有引起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文书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载入裁判文书当中。《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罪名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但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调查甚少,更没有专门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就处于两难的境地,欲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写入裁判文书中,又苦于没有材料,仅凭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又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是不写,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设想,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等像调查犯罪证据一样来进行调查,并制作成书面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那么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精神,尽快建立起一套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工作体系,并尽可能进一步明确各司法机关的具体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是相对全面的了。也就是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仅仅有法律保障是不够的,如果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贯彻和执行,那么,“有法”也就相当于“无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抛开有关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否则,再怎么强调“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等于空谈就当前的状况而言,简单地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就是要依法办案。

四、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虽然刑法规定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核心思想,但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却没有被刑法以法条的形式确认下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可以说,这也是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予以足够重视的客观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笔者以为,国家立法机关应该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一个明确的表态,最好在下一次修改刑法时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刑法条文当中。

(二)继续放宽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的,也可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有利于坚定未成年缓刑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短其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一下子把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从“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提升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这无疑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悖的。就这两个司法解释而言,从时间效力的角度看,后者的效力是高于前者的。但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和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在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的问题上,应继续适用前者。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都是无法与成年人相比的,要求未成年缓刑犯像成年缓刑犯一样,有“重大立功表现”才予以减刑,等于切断了未成年缓刑犯减刑的希望,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导思想,笔者以为,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应当继续放宽,继续以“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为条件。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尤其对诉讼程序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全面,有些条款亟待修改,有些制度值得尝试。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审讯时,也可以不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事实上,法定人的到场与否,影响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或审讯过程中所作的口供的真实性以及整个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这一点在“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笔者以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即改为:“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这样一来,既能保护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又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此相应地,笔者以为,还应当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所谓有限沉默权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定人或监护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的任何提问。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一方面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从长远来看,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将填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沉默权的空白,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个有益尝试,必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的接轨。

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存在不全面、不集中的缺陷,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总结,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归纳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开辟专章,专门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规定。这不仅完善了刑事诉讼法,更是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贯彻执行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第6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登记离婚 诉讼离婚 未成年人保护

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法律更多的关注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未成年子女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被忽略的地位,他们的抚养、监护、教育乃至身心健康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承受了父母离婚带来的伤害。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离婚,即夫妻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我国的婚姻立法对于离婚纠纷的解决设置了两种制度: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基础上的行政登记离婚制度。二是一方当事人提讼的法院判决离婚制度。无论哪种离婚制度都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保护,都从成年人是否愿意维护婚姻关系的角度出发,赋予成年人婚姻自的选择,但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上有所欠缺。

(一)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该法条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保护,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时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权,但审查权限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该规定实际上仅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权,即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以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离婚协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定条款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不进行实质审查,对有关父母离异时子女是否发表了意见,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充分考虑到子女的愿望等问题均未作任何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父母离婚是不会征求子女意见的。尤其是“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举措更显得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父母匆忙离婚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蒙受损失,导致实质的不公正。

(二)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现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

1.离婚诉讼与一般的财产诉讼未做区分,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现行《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均未将含离婚在内的家事纠纷案件与财产案件进行区分,而是使用统一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无法得到体现。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如探视权、抚养权等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由于财产、感情纠葛,在诉讼中相互对抗,各自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容易被忽视。

2.离婚诉讼凸显婚姻自由原则,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离婚诉讼过程重在保护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这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宗旨,但却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处的“离婚案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调解”的“应当”也不具有强制性,故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不进行诉前调解或是例行公事地询问一下当事人后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情况时有发生,无需考虑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能否有妥善的安排。可见,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在强调离婚自由的同时,为对未成年子女在离婚中的权益保护作充分的考虑。

3.诉讼离婚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零散、缺乏系统性

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36、37、38条的相关规定,如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且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三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一些的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中未见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法律的不作为和未成年人的生理限制,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几乎没有诉讼地位,较少参加诉讼,权利和意愿很难得到应有的关注,未成年子女在权益保障体系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法官往往听不到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声音,未成年子女在诉讼中经常被利用或被忽视。但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他们却有重大影响。父母一经法庭判决离婚,原有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很大影响。

二、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当离婚正在瓦解一个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时,单方面的无过错离婚、不健全的离婚程序、强制性的离婚理由,以及缺乏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保护措施,都造成了不应有的不公平和困难。”婚姻不仅仅是个人的需求,它还承载着稳定社会、繁衍生命的历史使命,这种社会功能维系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稳定和秩序。离婚制度在维护当事人个人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应能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运行。

(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人们常说“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是夫妻之间爱情的延续”,生活在美好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是幸福的。离婚虽对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不产生影响,但破坏了原有的家庭结构,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必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与成长带来巨大的伤害,孟德斯鸠说过:“离婚是为着夫妻双方而建立的,但对于子女则始终是不利的。”婚姻立法在解除夫妻法律关系的同时,从应然意义上仍要重视原婚姻的产物——儿童的利益,即孩子的健康、安全及未来发展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须予以特殊保护,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带来的创伤,维持身心的健康发育,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实。

(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及社会和谐

离婚案件中,当前的婚姻立法具有强烈的成人化特征,对婚姻关系影响下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维护力量较为薄弱,离婚诉讼中,现行立法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进行规定,由于父母离婚所造成的抚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等需要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情感、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纵是再多的金钱所不能弥补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程序设计上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极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天然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利益时,现有民事诉讼限制了法官能动性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权益的能力。

(三)有利于家事立法的完善

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诸多专家、学者呼吁建立家事纠纷的专门解决机制,离婚纠纷在家事类纠纷中居于主导地位,离婚案件一般都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视等权益的处分问题,离婚制度设计上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符合家事立法改革的趋势。

三、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议

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离婚案件中,如何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均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了倡导性规定。“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已成为现代家事诉讼立法发展趋势。遗憾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没有采用“儿童最大利益”的提法,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调整亲子关系的基本准则,只规定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并与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益共同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没有突出保护儿童利益的优先性。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离婚纠纷中不能绝对的鼓励和纵容离婚自由,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适用限制

协议离婚制度应当适用于无未成年子女的夫妇,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通过法院诉讼机制的介入方可。这不是针对我国协议离婚的缺陷所进行的独有的制度设计,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1款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72条也规定,“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我国澳门地区的离婚,有一种情形是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的,也是要求“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三)诉讼离婚制度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对性质特殊的案件需要设计特别的诉讼程序及制度加以应对。针我国现行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1.建立专门的诉讼程序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因为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主体是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这与其他民事关系明显不同,具有其特殊性。离婚纠纷中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探视等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采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对家事纠纷进行专门立法,如颁布家事诉讼法或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设家事诉讼程序,在程序上突出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司法保护。

2.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构建适度司法干预的诉讼模式

目前离婚类家事诉讼程序混杂在通常诉讼程序之中,其特有的程序法理尚未体现出来。应依据婚姻家事类纠纷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在诉讼模式上遵循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原则,建立法官依职权适度进行司法干预的审判方式。

第7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1 离婚案件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们国家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基本法与之相呼应,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受教育、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作出相应规定;此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一些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上述法律法规与其它的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

(二)从立法设计上,未成年子女权益未实现优先保

护。

从上述法律体系的组成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相关规定,原则性规定较大,给实践运作带来困难。例如《婚姻法》第36条中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对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做出的原则性规定,但现实生活中部分离婚夫妻急于求成离婚事实,有的甚至隐瞒育有子女事实逃避子女抚养责任,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解决,解决方式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第三方不知情;二是虽经诉讼程序离婚,但离婚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未提出争议,法院依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不予审查。上述两种情形虽使得离婚问题迅速解决,但是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长期利益来看是极为不利的,事后一旦出现争议,须另行诉讼解决,程序繁琐,使未成年子女本该平静的生活卷入诉讼纷争。

(三)从操作程序上,未成年子女意见未予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

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考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显然,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意见没有参考价值。实际案件审判中,离婚问题被认为是夫妻双方的纠纷,子女抚养问题往往被忽视,显有法官会主动审问子女的意愿,常规的做法是充分考虑离婚双方的意见,根据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来判定抚养权归属,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被充分尊重。

(四)从财产分配上,未成年子女财产未确认归属。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子女获得一定抚养保障财产的规定。实践中,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抚养费理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责管理,但囿于部分家庭的经济状况,判决用于未成年子女生活保障的财产是否物尽其用,不易考量,且这笔抚养费支出的监督问题也处于真空状态。

2 离婚案件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

“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是联合国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我国也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2001年国务院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均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原则”。相比政府部门的做法,虽然《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体现了这一精神,但并未明确确立“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有必要尽快确立这一原则,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并将此原则作为健全完善《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指导性原则,设计可操作性强的实体、诉讼保护条款,使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健康成长。

(二)严格离婚程序的适用。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有两种,即协议离婚行政程序和离婚诉讼程序。宽松法律条件的适用必然引来日趋增长的离婚率,因此要继续完善离婚法律程序,建立相对严格的离婚法律程序。一是要严格限制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只允许未育有子女的夫妻适用,从程序上切断育有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的道路;二是育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婚,必须经法院诉讼解决,且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离婚判决必须明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解决问题。三是出现特殊情形,禁止夫妻任何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例如法律规定明确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的成长时期禁止离婚诉讼的提起,为特殊未成年群体或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的未成年人多增加一道保护屏障。

(三)确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对其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一是法律应当确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不少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混入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属不清,必然导致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情出现形。另建议以子女成长基金的名义,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财产,用于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等支出,实现专款专用,避免抚养人滥用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二是要建立相应的抚养费管理制度。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抚养费用,建议参照制度设计,委托抚养人代为管理,抚养人要妥善保管、使用、处分,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导向,勤勉、诚实的履行管理义务。该项费用的日常管理情况,未成年子女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设立独立的儿童权益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希望,国家的栋梁,国家和政府部门给予其全面的保护是义不容辞的责任。设立独立机构的作用,一是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充分关注,跟踪健康成长状况,监督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受保护状况,必要时可以赋予这一独立机构诉权,保障其代为实现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给予综合救助,对于部分经济条件有限的离异父母,增加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请求需诉讼解决,周期长,为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部门的救助,解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问题。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本就是弱势群体,而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更是可能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生存、教育等问题,需要更多的社会关注和关怀,因此我们从法律设计、程序操作、机构设置等方面提出上述具体的建议,希望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第8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社区矫正法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4)05-0101-06

“二战”以后,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并被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1]。从国际社会治理青少年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历史来看,普遍存在首次犯罪年龄越小、重新犯罪率越高的现象。“西方一些国家,青少年重新犯罪率高达30-50%,甚至60%以上,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深感头痛的问题。”[2]为此,各国均不同程度地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予以反思和调整,其基本思路是尽可能采取轻刑化、非监禁化措施,甚至采取转处等非刑事化措施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策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这种刑事政策和社会治理理念变革的产物,发挥的积极功能尤其令人瞩目。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比例虽然略有下降,但是总量仍然居高不下,重新违法犯罪率仍然偏高,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传统刑事处置措施也逐渐暴露出自身的弊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悄然兴起,尤其是在“社区矫正”先后被正式写入两大刑事基本法之后,更是被寄予厚望。但我国尚无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尚未从传统刑事处置措施“报应正义”的逻辑之中独立出来,必然制约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迫切需要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于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正当性、科学性和有效性,逐步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并为将来《社区矫正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积累制度经验。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从刑罚执行到更生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三个文件对社区矫正的一致界定来看,社区矫正在我国被理解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内容有三个方面: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与这三个方面相对应,社区矫正具有惩罚、改造、帮扶三个方面的作用[3]。归根结底,就是突出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功能,具体通过与前述具体内容相对应的惩罚矫正、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来实现,从而构建与监禁矫正相辅相成的两套矫正体系、促进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4]。这种功能定位所彰显的行刑社会化理念,对于监禁矫正观念浓厚的我国社会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进步,社区矫正也因此被理论界赞之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里程碑”。这种功能定位对当前我国针对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而言,可能是适宜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都明显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和成年犯罪人,因此如果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之中也突出刑罚执行功能则必然不合时宜。为此,需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犯罪,并对国家和社会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态度进行分析,从而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然的功能定位。

(一)重新认识未成年人犯罪:从社会原因论到犯罪载体论

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无法以“理性人”假设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因此,理论界一般都会认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原因而非个人原因,这就是所谓的“社会原因论”。但这只是一种原则上的认可,在后续的推论和制度的设计上旋即变形。往往会借助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的二分法,将社会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等归结为客观的外在原因,或者将这些统称为社会原因,并将其与个人原因相对应,然后又根据“内因―外因”的辩证关系,最后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又归咎于未成年人自身,由此导致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和处遇模式也未能与成年犯罪人区别开来。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形势与转型社会整体犯罪率的上升密切相关,固然有未成年人自身身心发育不成熟和社会适应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但也正因为未成年人这些自身原因与其年龄阶段具有特殊关系,家庭、学校和社会的保护、教育和监管不当等无疑是更为重要的原因。

犯罪统计学派的代表人物凯托莱曾经激进地指出:“社会本身就具备相应的犯罪能量,准备犯罪的是社会,人只是实施犯罪的工具。”[5]转型社会的剧烈变革所伴随的负面影响和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蚀,无疑为社会储备了更多的犯罪能量。对于成年人而言,其认知、情感和意志结构相对成熟,其自身努力尚可能消解来自社会的诱惑,其实施犯罪尚可看作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但是,未成年人由于初级社会化即成人化尚未完成,社会适应能力不足,身心发育不成熟,尤其是意志结构不成熟,因此更容易成为转型社会“实施犯罪的工具”。转型期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加剧所累积的“负能量”更容易在未成年人身上产生放大效应。失学未成年人、无业未成年人、单亲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城市外来未成年人等处于困境未成年人数量急剧增加,更容易壮大未成年人犯罪群体的队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社会、家庭和学校才是第一责任主体,而未成年犯罪人只是第二责任主体。与其说他们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主体”,不如说他们更容易成为犯罪的“载体”。

当然,从现代刑法的基本思想――责任自负原则、个人责任原则来看,说社会、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责任主体,并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而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从而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寻找出路。未成年人约占我国总人口的三分之一,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最可宝贵的财富,是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态度,可以看作是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态度的“缩影”。未成年人犯罪固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未成年犯罪人也是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弊病的受害者,是遭遇不幸的“幼苗”。未成年人犯罪群体是特殊的群体,应当归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范畴。只有认识到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也负有责任,才会对他们采取宽容和友善的态度。强调社会、家庭和学校是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责任主体,其重大意义就在于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有更加理性的认识,放弃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性恶”的简单归因,转变单纯谴责的偏执观念和单纯责罚的偏激行动,既反对“一关了之”的粗暴态度,也反对“一放了之”的草率态度。

(二)更生保护:宽容和友善地对待罪错少年的勇气与智慧

国家和社会对罪错少年(主要指未成年犯罪人),可能有下列几种态度:第一,予以监禁也予以矫正,待其刑满释放后,社会再予接纳;第二,予以监禁而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关了之”,通过高墙铁网的“幽禁”使之与社会“隔离无害”;第三,不予以监禁也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放了之”;第四,不予以监禁但予以矫正,如通常所说的社区服刑等。就各种态度与罪错少年的“再社会化”的关系来看,虽大异其趣但又殊途同归。

第一种态度虽然以矫正补强其监禁的正当性,但实际上仍然以报应刑观念为主导,虽然传统刑事司法系统对此有“制度偏好”,但是对于即使不带有“监狱人格”也带有“监狱烙印”的“犯人”而言,“再社会化”的效果必然差强人意。第二种态度干脆放弃了对矫正效果的追求,表面上是“知其难而不为之”,实际上则是无边无际的冷漠、无可救药的粗暴和无以复加的暴力,是在罪错少年“再社会化”问题上对国家和社会责任的全面放弃。第三种态度,与其说是盲目自信,不如说是怠于履责的对罪错少年不管不问、任其自生自灭的放任态度。第四种态度,实际上在社会环境下行刑,突出的是刑罚执行功能,“从一元的惩罚主体演变成弥散的社会惩罚和监视网络,通过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强化了对轻微犯罪人处罚的公众认同意识,从而加强了对社会的控制”[6],仍然将未成年人视为有利于犯罪控制和社会控制的“工具”,虽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助其改变原来社会化过程中的人格缺陷,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关心却并非其重点。

这些态度对待罪错少年的差异很大,但是差异后面却有惊人相似的一面。前两种态度注重的是一般预防,传统刑事司法系统虽然力倡“报应正义”,但实际上重刑主义依然难免大行其道;当作“原人”来看待,连“工具价值”都没有;第四种态度看重的是“工具价值”,虽然注重特殊预防,但加强社会控制才是其理论趣旨,缺少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因而对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不利,反过来对特殊预防也不利;第三种态度则连“工具价值”都没有。这些态度都未能真正将未成年犯罪人当作应当尊重其权利和尊严并予以保护的“人”来看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尊重,更未能将其作为尚处于初级社会化阶段的“未成年人”来看待,都不能真正改变社会对他们的歧视,终究难以被接纳而不能融入社会,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利于其走向新生的。唯有更生保护才是未成年人走向新生的“金桥”,真正尊重未成年人作为“人”的主体性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将同情、互助、尊重、平等的观念贯穿其中;同时又正视未成年人的特殊社会化阶段,将安置、指导、援助等保护性措施落到实处,因而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因而,更生保护可谓之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第五种态度”。

坚持刑罚执行功能的定位,必然会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简单地、庸俗地等同于社区服刑,无法消解惩罚矫正与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仅需要注重未成年犯罪人的强制改善和公众保护(包括被害人保护),还应当为罪错少年走向新生提供保护。对未成年人强制改善的着力点在于未成年人“初级社会化”过程中身心发育和社会适应能力的不足,针对的是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种工作具有回顾性。但是,仅有回顾性的强制改善是不够的,罪错少年因其所处的特殊人生阶段,他们的“再社会化”还面临着发展性的“继续社会化”问题,而他们自身的主观努力并不能有效增强其社会发展能力。生活在继续,社会在变迁,他们可能在走出既有困境的关口又跌入新的困境,已经增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可能又在发展能力不足时重新降低,重新犯罪的高风险再次出现,所谓的社会防卫目标无疑也变成了镜花水月。

另一方面,罪错少年不可能彻底切断与既有社会网络的联系,这些社会网络中的消极因素,如家庭结构缺损、家庭贫困、问题父母的不良影响、问题伙伴的负面情绪感染等等,原本就是导致未成年人初次违法犯罪的关键因素,在矫正过程中仍然可能会抵消未成年人主观上的努力,使其重新沾染上不良社会习气。因此,俗话说得好,“既要扶上马,还要送一程”,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帮扶、指导和保护,使其能够顺利渡过人生的难关,方能真正弥补其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真正走向独立、理性、健康的新生活。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和最后的监护人,出于未成年人矫正对象健康成长的考虑,“国家父母”应当不遗余力地为他们扫除“再社会化”的障碍,社会也应当以更加宽容和友善的态度接纳、帮助他们。概言之,从总体的、长远的、根本的角度讲,回顾性、适应性的强制改善辅之以展望性、发展性的更生保护,才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防卫社会的最佳途径,也才是增进其权利、改善其人生命运的最佳选择。

展望性的更生保护较之于回顾性的强制改善而言,是一项更大、更系统的社会工程。如果说强制改善最需要的是监管工作的尽职尽责和人文关怀,那么保护更生则更需要政府和社会通力合作、实实在在的予以帮扶、指导和保护,增强正常生活和主流价值观对未成年人的吸引力,让他们在感受国家、社会和帮教者的温情的同时,树立走向独立、理性和健康的新生活的自信心和进取心,更有效地远离亚文化和亚群体的负面影响。更生保护的目的不仅仅是将他们转变成为对社会无害或者没有再犯可能性的人,而应当保障他们像其他孩子一样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将他们矫正培养成对社会有益的公民,这才应当是国家和社会宽容、友善地对待罪错少年的理性态度。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宽容和友善对待罪错少年的勇气,则很难说这个国家和这个社会是有勇气的;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宽容和友善对待罪错少年的智慧,则也很难说这个国家或这个社会是有智慧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正是这种勇气与智慧相结合的产物,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宽容和友善态度的集中体现。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定位的积极意义

将“更生保护”明确定位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之一,而且是其最重要的功能,将有利于兼采更生保护在理念上和制度上的优势,并帮助我们从促进更生保护功能充分发挥的角度来重新检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体制机制。唯有如此,方可切实有效地实现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的有机统一,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与儿童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其积极意义具体体现为:

(一)有利于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投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事业

将更生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价值符号,也会使得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具有超越刑罚的人文价值,成为一项功在千秋、利在当代的社会事业和文化事业。政府要善于因势利导,鼓励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既要注重发挥专业人士的优势,也要注重发挥“朋辈教育”的积极作用。我国传统村落中的“长者”对于维护当地的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和公序良俗具有积极作用,要善于在现代社区环境下将其发扬光大,鼓励社区内具有较好人格威信和良好人际关系、在工作或生活方面都较为成功的爱心人士对曾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心理辅导和生活指导,可以为未成年人树立榜样,给予更多的正面激励,使其在社区环境中顺利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成为健全的社会人。

(二)有利于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

我国一直有青少年犯罪防控机制“关口前移”的号召,但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和工作载体而流于形式,对未成年人“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未能真正形成合力。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客观上需要增强转型期社会管理政策、社会福利政策和少年司法政策的统合度,改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滞后性,有利于将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向前推移、向后延展。通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联动机制建立的信息网络和工作平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弥补和纠正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中的缺失,扩大保护范围,加大对“困境儿童”的司法救助力度和社会救助力度,以及对“问题儿童”的教育力度。将“问题家庭”的儿童等交由社区矫正机构予以一段时间的保护和辅导,防止儿童因为家庭环境的不幸或者父母的严重不负责任而失去有效的“家庭保护”、滑向犯罪的深渊。

(三)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起到推动作用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更生保护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规律,能够辅导和帮助罪错少年走出过去的犯罪阴影,从而帮助他们走向新生;也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罪错少年、困境儿童与其他孩子一样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帮助改善其生活质量和人生命运。一个社会对罪错少年的态度,最能体现其文明进步程度、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和谐程度。强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开展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本身就是一场生动的社会教育、法治教育和人文教育,闪耀着人性的光辉,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通过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宣传,既能够夯实社区矫正的社会基础,又能够增强主流价值观对罪错少年的吸引力,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的对抗情绪和暴戾之气、传递宽容和互助的精神、培育团结和友爱的风尚。在国家和社会对罪错少年采取宽容、友善和帮扶态度的同时,通过体制机制的完善,实现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有机联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培育出更多的合格公民。

三、以更生保护理念引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现阶段我国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其中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还对执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式作了专门规定。这些专门规定着眼于促进未成年矫正对象“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因而已经初步具有了更生保护的意涵。但是,由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位阶低,只能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等问题作出一些技术性规定,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矫正内容不多,可操作性不强,离更生保护理念和制度的基本要求差距甚远。因此,有必要厘清更生保护理念和制度的基本要求,从而以更生保护理念引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更生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核心是宽容、友善和互助的精神

作为一种理念,更生保护是指宽容和友善地对待出狱犯人、曾受刑事司法处分的犯罪人以及其他有不良行为的人,以帮助他们走向新生,成为健全的社会人。更生保护理念的社会基础来自民众对犯罪的理性认识和对待犯罪者的宽容和友善态度――正因为民众能够认识到存在犯罪的社会对涉罪者负有责任,因而不以歧视和冷漠,而是以宽容和友善对待他们,有利于防止他们继续游离于正常社会轨道之外甚至滑向的深渊。正因为如此,更生保护理念可以说是在努力推行人类的最高伦理道德,即人类互助互爱、互相同情的精神。这种精神同时也是教育刑主义和刑罚经济原则的进一步发扬光大[7]。正是在这种崇高精神的鼓舞和指引下,全世界无数仁人志士加入了更生保护这一项伟大的社会事业和文化事业。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曾对更生保护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更生保护制度,是超过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济困、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8]

通过长期的实践,除了立法日趋完善外,日本的社区矫正还形成了“官民互动、以民为主”的格局,政府善于因势利导、民众支持度高、志愿者参与积极性高,显示更生保护在日本刑事政策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使日本在社会上拥有7万左右保护观察对象(全国监狱押犯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也是7万人左右)的情况下,长期保持着发达国家犯罪率最低的纪录[9]。同样采取更生保护社区矫正模式的德国,也具有政府善于因势利导、善于动员民间力量参与帮扶的特点。尤其是广泛、活跃的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和发展,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奠定了扎实的社会组织基础,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10]。这些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创造性的转化。

未成年人更生保护事业对于国家而言,更是对传统刑罚观念的自我变革。基于国家而产生的国家刑罚权不再高高在上、威严有加,而是主动隐退。作为未成年人最高和最终的监护者,国家承担起作为“国家父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责任,出于未成年人矫正对象健康成长的考虑,不遗余力地为他们扫除“再社会化”的障碍。国家亲权理论已成为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首先要尊重儿童的权利,以“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超越传统刑事司法系统侧重“报应正义”的逻辑,由此建构起的独立少年司法保护体系日臻完善,进一步将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时间提前,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卷入犯罪的漩涡,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滞后性和刚性,突出了国家对罪错少年的积极保护义务,凸显了“国家父母”的温情。从这个意义上讲,更生保护是对传统刑罚观念的背离。这启迪我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既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内容,也应当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关键环节,还应当融入创新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和保障儿童权利的理念。

(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推进对未成年人的更生保护

我国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方针”与“原则”同时并存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惯例。其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1979年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刚性刑事政策演变而来,但即便是“惩罚为辅”也仍然散发着令未成年人不寒而栗的惩罚气息,更别提落实政策过程中的变形、走样问题,在这种语境下开展所谓的“教育、感化、挽救”必然缺乏平等、宽容和友善的精神。在监禁矫正盛行时代,我国曾经提出著名的“三像方针”,即像父母对待孩子、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一样对待失足青少年。但是,在高墙铁网的惩罚基调之下何谈“三像”?!因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刚性司法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这一柔性司法方针仍然存在冲突,仍然未能褪去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色彩,不符合对轻罪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柔性司法策略予以特别保护的世界潮流。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重申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同时提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避免了指导思想上的自相矛盾。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应当坚持这一方针,并进一步以此方针的要求整合社会资源、健全未成年人帮扶工作体系,以推进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实现。

我国现有的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体系,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更生保护的功能,但是,其理念和制度都需要进一步更新。第一,帮教理念上,存在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第45条肯定了获得物质帮助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是一项最基本的国民待遇。根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获得安置和帮教是刑满释放人员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国家和社会对这一类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而非一种施舍。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主要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巩固监禁改造成果的需要出发,过分重视犯罪控制的功能,而忽视了获得安置和帮教权对刑满释放人员所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第二,制度设计上,由于理念的陈旧和重视程度的不足,导致安置和帮教的法律依据欠缺、联动机制低效、经费保障不足、矫正与帮扶在时间上脱节。但是,与其在被监禁矫正贴上“罪犯标签”、形成“监狱人格”之后对刑满释放人员给予帮扶,不如尽可能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就将帮扶与矫正有机统一起来,这样才会更利于提高矫正的效果,更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这种观念在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问题上,更容易形成社会共识。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社会系统工程应当主动吸纳安置帮教工作体系,注重将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结合起来,将2011年国务院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的“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与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一步结合起来。国外的更生保护兼具犯罪控制和社会福利的双重性质,我国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借鉴其合理成分。在加大被害人救助力度的前提下,推广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与区劳动社保局、团区委、区财政局共同创办失足青少年技能培训基地和2012年与团区委共同设立“阳光助苗司法关爱基金”的成功做法,将关爱未成年人的思想落实到行动中,切切实实地关心他们重返社会后的出路问题、前途问题,创新工作方法,更加注意与爱心企业、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的联动,更加注重志愿者组织的培育,加大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帮扶、帮教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联动机制、工作方法和运行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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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12.

第9篇: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保护 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传统观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脱离父母独立生活的青少年。实际上,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未成年人,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一般使用“少年”一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与我国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词。

法学范畴中,对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广义概念,即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狭义上的未成年人,则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心理学家称这一时期为“危险年龄”段。在我国,狭义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现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在防控犯罪的对策方面,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要求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这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鲜明特点。[2] 74具体表现在:

1、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

2、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盗窃活动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

4、犯罪成员团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达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带有“黑帮”、“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其中,校园黑帮在未成年人黑帮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学校出现了诸如“虎头帮”、“神鹰会”、“青龙帮”等黑帮。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3] 313

(一)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拟,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二)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二)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我国法律虽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广泛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导致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执行力度不够。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未能真正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与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有关。

5、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够。无论何种法律,都需要具有相当素养的人去正确适用和执行。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难以有效地实施。应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公检法部门甚至全社会的人员进一步增强保护未成年人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6、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仍不够理想。应补充关于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强调未成年人在保护自己权利中的地位与作用。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暂缓制度。暂缓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或犹豫,作为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5] 423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

(二)检察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

办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2、对未成年人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贯彻保护性刑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的强制措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性刑罚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针,对失足未成年人从审查批捕、审查时起就实施司法保护,尽量避免给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施“帮教感化”、“积极挽救”,积极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实施帮教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

(三)审判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庭前组织工作贯彻“教育为主、帮教感化”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的组成要从未成年人的心身特点出发。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赖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为上的盲目性,需要温情、感化、引导。因而,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配置上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确定女法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走访了解,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强提审中的教育。走访审前,通过阅卷和走访所了解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掌握。

2、庭审过程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理应惩罚;另一方面,其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尚未形成,理性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开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诉人、辩护人就庭上如何开展教育交换意见,以求庭审的教育取得实效;保证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参与诉讼和未请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义务的法律援助;庭审教育注重联动,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全方位地开展庭审教育。

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要语气和缓、有耐心,用启发、疏导的方法进行教育,态度平缓又不失严肃,让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交待和陈述,营造较宽松的法庭气氛。同时,把庭审教育阶段确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这是进行法庭教育的基础。

3、审后延续“帮教感化、巩固效果”理念

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乐观、自以为万事大吉的心态,而判处实刑尤其是较长刑期的未成年人则消极悲观、心灰意冷。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此时,审判人员应加强这方面的思想疏导工作,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乐观与过于消极两种思想。

一方面,要加强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联系,进一步落实少年审判后续工作。积极参与对判处实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们安心劳动改造,树立信心,争取减刑,以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努力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个接触社会、感受阳光的窗口,使他们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进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缓刑回访制度,使管教落到实处。对适用缓刑回放到社会中改造的缓刑少年犯,我们更应注重回访考察,敦促其循规蹈矩、悔过自新、勿重蹈覆辙,尽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在缓刑考验期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时间走访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长、老师及当事人交流,了解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并记录在案,建立缓刑少年犯档案,确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参考文献:

[1]范文舟.《试论宪法与程序》[M].法学杂志.200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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