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摘 要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引起的赔付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核算的处理,部分从业人员了解不甚详细。本文笔者根据自己对新准则的理解,对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再保险 新会计准则 会计处理
再保险作为整个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所以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披露是十分必要的。新会计准则明确把保险合同分为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对此分别制订了两个准则,即《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对保险与再保险的业务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一、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
(二)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
(三)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人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入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人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人及相关分保费用。
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分入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准备金的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人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三、结速语
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的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再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补充,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新会计准则明确把保险合同分为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并分别制订了两个准则,因此加强对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进行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第2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一、新准则带来的新变化
(一)财务报告的规范化,推动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从以销售管理为中心向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转变
(二)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增强了保险业国际竞争能力
新会计准则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既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又可以促进我国保险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全开发,一方面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客观上要求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市场相配合,另一方面也使中资保险企业尽快熟悉了解国际会计准则。新准则要求更高的透明度和基于资产和负债相匹配的更复杂的业务决策,为保险企业走出国门,筹集海外资金奠定基础,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新会计准则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的界限,增加保险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
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前,国内保险业会计标准存在四套会计标准体系,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未成体系的16个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适用的香港会计准则(类似国际会计准则)。这几套会计标准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不仅使保险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会计数据缺乏可比性,即使在行业内部,各家公司依据不同的规定对保费收入、承保、偿付能力等进行计算,也无法进行准确的横向比较。各公司加总的数据也无法充分反映其实际状况,不能真实、公允表达企业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财务信息,也违背了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具有可比性的原则,对于投资者的决策以及监管者的调控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新会计准则的出台打破了行业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规范了保险会计处理,使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得到了提高。
二、"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解读
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与保险业密切相关的准则是《第25号--原保险合同准则》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准则》,这两个准则的特点主要有:
(一)新准则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确定方法
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新准则在借鉴国际惯例、考虑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实务的基础上,引入保险风险概念,把是否承担保险风险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准则要求进行分拆,并分别对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的会计处理作出规定。这一要求和国际会计准则报告相一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在这种合同下,一方(即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同意另一方(保单持有人),在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对保单持有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不利影响时,向保单持有人和其他受益人做出支付。这些特定事项不是指以下变量的变化,即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根据该定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律费用保险、寿险、年金和养老金保险残疾保险、健康和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等均被包括在此准则的范围内,而投资工具、衍生金融工具和自保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因此被排除在保险合同准则范围之外,以22号准则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标准进行规范。
(二)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
按不同种类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其会计处理也有相应的差异,如新准则规定按照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保险合同分类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和寿险保险合同,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新准则规定了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
不同种类的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因保险合同性质而不同。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一次性收取的保费确定。我国原有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没有非寿险和手续合同之分,只规定了保险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费的,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采取趸交保费的,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四)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
第3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 保险会计 问题 对策
保险会计准则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现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不仅对保险企业会计核算进行了规范,而且引入了先进的会计理念和处理原则,初步实现了我国保险会计准则与国际保险会计通行惯例相趋同。然而,保险会计新准则在执行过程中尚存在着一些问题,若不加以重视和解决势必影响到新准则的执行效果,以及保险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一、保险会计问题分析
(一)新会计准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1月起实施的保险行业新会计准则,不仅规范了传统业务确认、计量与披露,而且引入了许多会计理念和处理方法,对于提高保险会计工作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保险企业在执行新会计准则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如“保险风险”未得到明确界定,“重大保险风险”没有具体要求,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不合理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
(二)保险监管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并行产生的问题
现阶段,在我国保险会计实务中,存在着保险监管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并行的状况,因两种会计准则所服务的对象不同,从而导致两者的会计计量目的和假设也随之不同。企业会计准则为了确保会计信息决策的有用性,要求会计假设的选取必须能够真实地、公允地反映企业经营状况,而保险监管会计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则侧重于利用会计信息监控保险企业偿付能力,导致其会计假设的选取较为谨慎和保守。当前,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是保险负债计量的主要依据,若将该会计准则应用于保险企业财务会计中,势必会影响保险合同负债反映的真实性。
(三)会计信息披露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保险业作为特殊的行业,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性和真实性。但是,保险公司在新准则的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其一,信息披露形式和内容不完善,难以达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如投资类寿险产品信息披露对投资渠道、投资方式等重要信息毫无涉及;其二,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部分保险公司对信息进行刻意瞒报、虚报,进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四)保险会计人才缺乏
由于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会计处理中引入了公允价值、准备金充足性测试、资产负债计量等新内容,所以对保险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也随之提高,需要保险会计人员具有准确的职业判断能力和完善的知识结构体系。然而,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严重缺乏兼具保险专业知识和会计业务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在此情况下,不仅严重影响了新会计准则第25、26号的执行效果,而且阻碍了保险业会计水平的提高。
二、完善保险会计的对策
(一)完善保险业会计准则
国家应当针对保险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制定专门的、完善的、科学合理的保险业会计准则,突出保险业的会计特点,逐步实现与国际保险会计准则相接轨。保险业会计准则必须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险企业,并保证自身具备一定灵活性,能够使保险会计信息全面反映保险企业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此外,国家还应当加快保险会计法制化建设进程,构建保险会计诚信法律体系,严厉打击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促进保险会计事业健康发展。
(二)分离财务会计与保险监管会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负债计量会计原则,应当在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的情况下,充分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先进经验,从而实现保险监管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相分离。相关部门还应当建立健全满足财务报告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的保险负债会计计量原则,以完善我国保险会计制度体系,提高保险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有用性,彻底消除保险企业境外财务报告存在的差异性。
(三)规范保险行业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提高保险行业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透明性和准确性,保监会、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办法,规范保险业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和质量要求,运用强制性管理措施增强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制度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对业务发展的前瞻性信息、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信息以及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真实披露。
(四)提高保险会计人员综合素质
就保险业会计理论研究人员来讲,保险会计人才不仅要具备扎实的会计学理论、保险会计理论等专业知识,还要具备外语能力,能够分析保险会计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掌握国际保险会计准则的先进之处。就保险业会计实务操作人员来讲,不仅要提高财务会计业务处理能力,积累保险业会计工作经验,还要具备自我学习能力,掌握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变化。由此可知,保险业必须积极引进和培养保险会计人才,才能切实提高保险业财务工作质量。
参考文献:
[1]张萍.保险会计新准则有关问题的研究.商业经济.2012(3).
第4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保险会计新准则;保险风险;再保险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及内容突破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政策符合保险经济学的基本规律,可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并且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笔者建议采取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取得成本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保险期间配比。
(三)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我国尚未发生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件,但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危害极大,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这种保险产品,以防患于未然。保险会计新准则应列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规则,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并对“重大再保险风险”进行具体量化。对转移风险过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可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将其按存款或融资进行处理,或将保险部分与融资部分分拆,分别按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融资处理,从源头上防范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编:《金融工具会计与保险会计》,大连出版社2005年版。
第5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 新保险会计;准则;影响
随着保险业发展日益国际化,制定标准化、规范化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保险会计准则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当务之急。基于统一规则的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可以提高保险行业和其他行业之间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可比性,有利于投资者、监管机构等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鉴于此财政部与2009年颁布了新保险会计准则,以加强对保险行业监管,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一、保险会计新政的主要内容
1.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该规定对保费收入的计量方式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在能够单独计量和区分时应当首先进行分拆,分别确定为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进行处理;不能够单独计量或区分的,应当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使保费收入确认方法明确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进一步接轨。
2.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保险公司第一年新合同的签订需要大量的初始费用且这些费用常远大于第一年收取的均衡毛保费中的附加费用。为抑制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佣金等不当竞争方式争抢市场份额,监管当局要求将第一年的费用按收付实现制计入,不能分摊到以后保险年度, 同时在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上做了些调整使得首年利润为保单全部利润的合理分摊。
3.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
该规范是充分借鉴了国际保险业会计准则的最新研究成果。对准备金评估的相关规定,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准备金计量,具体表现为:准备金评估利率将以市场利率而非偿付能力监管利率为依据,同时取消所有用以平滑利润的各类准备金。理清历史上高利率保单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避免顺周期效应,为实行定价利率市场化打下坚实基础。
二、对保险业的主要影响
(一)对保费规模的影响。
因为财产保险几乎都是传统的具有保障功能的产品且期限较短,所以保险风险的拆分,对于产险公司来说的影响很有限。而寿险产品由于含有由于投连险和万能险等多元化产品,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因此寿险公司受此影响较大。寿险需对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确定为保险合同的计入保费收入,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计入保险存款。对于传统寿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均能计入保费;对于分红险,绝大多数能计入保费;对于万能险,只有满足重大保险风险的才计入保费;对于投连险,只有很少部分计入保费,其他计入投资型收入。使一些万能险占比例很高的公司保费收入受新准则的影响较大,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占规模保费的较大比例,其寿险市场份额大幅下降。而一些一贯采取以传统寿险和分红险为主导的业务模式,保费规模受新准则影响不大。费收入下降幅度不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新会计政策仅仅是影响寿险公司财务报表中的保费收入金额,并未减少 寿险公司实际的业务规模和保费现金流入,只是会计处理上,一部分计入保费收入科目,一部分不计入保费收入科目。 《规定》 的实施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也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资产总额。
(二)对寿险公司业务结构的影响。
我国寿险公司普遍片面追求保费收入、市场份额和短期收益,大力推出投连险和万能险产品,却弱化了保险保障这一最基本的功能,导致寿险保障功能不足、业务结构不尽合理。新准则的实施是保险公司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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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保费收入的压力回归传统寿险产品, 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具体表现为:
.分红险发展迅速。
由于分红险保障成分较高,不必分拆核算保费收入,能够给公司带来稳定的现金流和较高的业务价值,各保险公司纷纷加大分红险的开发和宣传力度,使分红险发展异常迅速。
.业务期限结构趋于合理。
在业务期限结构方面,大都由趸缴改为期缴。是保险公司现金流趋于稳定,弥补保费虚增的缺陷,将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的保费规模、财务状况。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
新准则的实施使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可以更加客观地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有利于促进公司加强战略规划,根据保费收入、净资产、净利润等报表数据的变化,重新研究确定未来公司的经营规划,包括机构设立、资本需求等。同时由于保费收入确认标准和准备金计量原则发生变化会使公司会计核算体系发生变化,公司的预算管理和业绩考核也会相应变化。有利于保险公司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与员工激励方式,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
(四)保险公司上市融资的影响。
新会计准则有助于消除A股与H股的年报差异,增强了保险业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以及可比性, 利于增强投资者对保险企业的关注和了解,吸引更多资本流入保险行业。此外,财务报告目的准备金更加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真实财务实力和盈利水平, 有利于促进公司较快满足上市条件,拓宽融资渠道。对于同时在境内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可以只编制一份财务报告同时满足不同上市地的要求,有效降低公司会计核算成本。
(五)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影响。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寿险公司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寿险公司重要的负债项目。寿险公司通过精算假设预留对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额。新准则的实施以市场利率而代替非偿付能力监管利率。克服了非偿付能力监管利率相对于目前保险业的投资回报,比较保守和呆板的缺陷。责任准备金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更接近于国际准则,按照这一标准编制的财务报表在国际上更易被理解和接受。新准则的实施,使计提的准备金减少,利润在先期得以释放,在一定程度上增厚了保险业绩。
第6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政策符合保险经济学的基本规律,可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并且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笔者建议采取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取得成本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保险期间配比。
第7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wWW.133229.Com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政策符合保险经济学的基本规律,可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并且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笔者建议采取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取得成本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保险期间配比。
第8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一、产险公司业务利润构成框架和特点
1. 保费增速越快,当年“亏”得越多
综合赔付支出假设占保费收入的 60%,综合费用支出假设占保费收入的 25%,不考虑分保,按 1/24 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由此可以看出,在保费收入高速增长的情况下,即使业务质量保持不变,由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扩大,仍然会出现综合成本率上升的情况。
2. 长期险保费越多,当年“亏”得越多
假设均无分保,综合赔付支出假设均占已赚保费的 60%,综合费用支出假设占保费收入的 30%,按1 /365 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上年未到期准备金转回均为 1 200 万元。由此可以看出,由于长期险准备金需超过 1 年期限转回,在承保长期险后,即使业务质量保持不变,仍然会使综合成本率上升。
二、产险公司综合成本率主要影响因素
综合成本率是决定产险公司保险业务盈利能力的最核心指标,在资本市场所提供投资收益并不稳定情形下,保持保险业务稳定的盈利能力非常重要。影响产险公司综合成本率的主要因素包括已赚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总支出、分出保费、摊回赔付支出、手续费及费用、未决赔款准备金、税金及附加、IBNR 系数和摊回分保费用。综合成本率中的构成要素综合赔付率、综合费用率,其分母都是已赚保费,关注已赚保费影响体现在保费时间安排影响已赚保费的变动,进而直接影响综合费用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公司作为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1. 综合赔付率
首先,IBNR 估计影响综合赔付率。( 1) 估损的充足性影响 IBNR 系数一般来说,在报案初期,对已发生已报案的估计不可能做到完全准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获得的信息增多,估损的准确性提高,IBNR 系数减小。( 2) 理赔周期的长短影响 IBNR 系数相对于财产损失而言,人身险和各种责任险的索赔过程更为复杂,报告延迟时间一般较长。这类“长尾业务”的准备金估计比较困难,IBNR 的系数通常较大。其次,产险公司业务结构对索赔模式、索赔频率、案均赔款等都会产生影响,进而影响综合赔付率及偿付能力。再次,业务结构和再保安排对费用成本也有影响。
2. 业务结构
非寿险各险种类别的风险特征有很大差异,险种的索赔频率、案均赔款、索赔和理算的延迟方式、索赔的季节变动、大额赔款的影响、通货膨胀的影响等都会影响理赔成本,进而影响综合赔付率,因此平衡业务结构,发展优质核心业务是管理的重要内容。
3. 再保安排
直接业务的获利能力( 综合成本率)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最终自留业务获利能力的高低,产险公司通过合理安排再保可以减少自留赔付,减少赔付损失。
4. 未决赔款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IBNR) 狭义上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广义上还包括已发生但报告不充分未决赔款准备金,即重立赔案准备金以及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在未来的发展变化等。
5. 综合费用率
保费的取得时间不同对已赚保费影响很大,反向影响综合费用率,不能简单以综合费用率的高低评价费用管控状况。
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产生的背景及影响
2009 年度,财险公司采用新的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新旧准则最大区别在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方法不同,进而影响了财险公司的综合成本率和净利润。
( 一)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产生的背景
2005 年,财政部开始建立新的会计准则体系,并于 2005 年 11 月 8 日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签署了确认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现实质性趋同的联合声明。2007 年 12 月,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与香港会计师公会签署了两地会计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确认了两地会计准则实现了等效。但从 2007 年年报来看,同时在境内外上市的保险公司财务结果差异较大,意味着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没有实现实质性趋同。因此,2008 年8 月,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 号》( 以下简称《2 号解释》) ,要求同时在 A 股和 H 股上市的企业,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保监会和财政部成立保险业贯彻落实《2 号解释》领导小组,组织行业研究讨论,最终在原有法定责任准备金之外,由财政部会计司牵头制定会计准则体系下的责任准备金计量原则。在充分研究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2009 年 12 月 22 日财政部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明确了保险公司贯彻实施《2 号解释》的具体会计政策,《2 号解释》是消除差异的总体方案。
( 二)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对保险公司的总体要求
《2 号解释》的总体实施方案是“统一执行,一步到位”。具体实施要求体现在对执行范围、会计政策及同一交易事项的会计政策和会计评估三个方面。
1. 统一执行一步到位
“统一执行”是指所有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在境内、境外上市,均执行新的统一的会计政策; “一步到位”指保险公司在编制 2009 年年度财务报告时,对目前导致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的各项会计政策同时进行变更。
2. 会计政策要求
包括境内、境外上市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保险公司,编制 2009 年年度境内、境外财务报告时应遵循以下会计政策:( 1) 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 2) 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 3) 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在上述新标准实施前,各公司暂按目前会计政策核算,待新标准实施后,再对以前年度数据进行追溯调整。
3. 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会计政策和会计评估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除上述报表差异外,其它报表项目存在的差异,原则上也应按《2 号解释》的要求,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消除境内外会计报表的差异。
( 三)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对报表的影响
1. 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产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基本不变,对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有一定程度减少,净资产、利润总额会有一定程度增加。
2. 对偿付能力报表的影响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保持稳定。保险公司评估偿付能力时,继续按照保监会制定的法定精算标准计算保险合同准备金,不适用新的准备金计量原则。
( 四)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对经营管理的影响
1. 对经营管理的影响
对战略规划,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有重大影响;对公司人力资源、信息系统、资金运用等其他方面也都有较大影响。
2. 对管理层及精算财务人员的影响
会计准则从“规则导向”转为“原则导向”,为会计和精算人员打开了专业判断的空间。原则导向的准备金计量原则,将改变过去规则导向精算方法下由具体操作的精算人员评估责任准备金的做法,公司管理层必须成为准备金计量中行使会计政策选择权和专业判断的决策者和责任承担者。精算人员和会计人员的融合不可避免,双方在相互合作和理解中,将开创保险会计和精算职业新的发展空间中。
四、不同准则下的综合成本率
( 一) 新准备金计量原则和特点
1. 准备金计量原则
《规定》明确要求保险人以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同时考虑边际因素和货币时间价值。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将单项保险合同作为一个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一个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确定标准应当在各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合同准备金应当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并单独计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采取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边际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不应确认首日利得,发生首日损失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前损益。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取得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不得计提以平滑收益为目的的巨灾准备金、平衡准备金、平滑准备金等。
2. 主要特点
充分吸收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保险合同》准则第二阶段的已有成果和已达成的共识,建立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一致的计量框架。与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中其他准则事项了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使准备金负债计量更加科学、公允,提高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实现了准备金计量方法和假设的透明性,未来现金流贴现加显性边际的计量方法,以市场利率为折现率,以及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使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成为公开、易懂、可比的信息,有利于投资者对保险公司价值进行判断和评估。
( 二)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法定准备金比较
1. 新计量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 总保费 - 首日费用) * 未到期天数/365 或风险分布法( UPR) ,但上述结果需要用未来赔款、理赔费用及保单维护费用的现金流的合理估计( 显著条件下贴现) + 风险边际来进行充足性测试,以实现可能的首日损失。在保费充足的情况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 总保费 - 首日费用) * 未到期天数/365 或风险分布法。
2. 法定准备金方法
在原法定准备金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以下两者比较,如后者大于前者,需提保费不足准备金:总保费* 未到期天数/365 或风险分布法( UPR)未来赔款、理赔费用及保单维持费用等的总量的谨慎估计( 不贴现)在保费充足的情况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UPR,因此,相比法定准备金方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通常会降低,从而影响利润和资产负债表。
( 三) 未决赔偿法定准备金的比较
未决赔偿准备金与目前国内采用的方法基本一致。新计量原则下,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未来赔款和理赔费用现金流的合理估计值( 显著条件下贴现) + 风险边际。新计量原则未决赔款准备金 = 未决赔款准备金谨慎估计值 - 谨慎估计部分 - 贴现部分 + 风险边际。法定准备金下,未决赔款准备金是: 未来赔款和理赔费用的总量的谨慎估计值( 不贴现) 。由此可以看出,新准备金计量原则增加承保利润,降低综合成本率。另外,如果公司业务负增长,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减小会降低利润。
( 四) 不同准则下综合成本率计算方法
1. 法定企业会计准则下综合成本率计算方法
综合成本率 = 综合赔付率( 净赔付成本/已赚保费) + 综合费用率( 综合费用/已赚保费)
2. 通用会计准则下综合成本率计算方法
综合成本率 = 综合赔付率( 净赔付成本/已赚保费) + 综合费用率( 综合费用/自留保费)法定会计准则与通用会计准则,主要差异在保单取得成本是否被递延。在法定会计准则下,保单取得成本全额计入当期成本并不考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保费收入的递延,在一定程度上,成本与收入并不匹配;在通用会计准则下,保单取得成本,会随着未到期保费的一定比例向下一年度进行递延。新准则更能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成果,综合成本率下降趋势显著。
五、产险公司综合成本率的变革思考
第9篇:保险业新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 会计准则;透明度;民间制定模式
一、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制定模式
(一)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制定遵循程序
2006年,我国财政部会计司颁布了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相对于西方国家十几年的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历史来说相对较短。早在2003年7月我国财政部就制定了《会计准则制定程序》,详细地规范了会计准则制定的程序,会计准则的制定程序可以分为立项、草案起草、公开、征求意见与颁布实施四个阶段。但是,我国保险企业会计准则委员的任命受到了财政部的影响,其立项的意见都需要报财政部相关领导批准,导致我国保险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程序流于会计制度的形式,属于行政规章制度,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保险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主要是规范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侧重于会计记录与报告,但对于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不高。
(二)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制定实施模式
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制定实施模式所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政府制定模式。政府制定模式主要是为了保证保险会计准则的权威性、强制性以及顺利实施,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来制定会计准则,以达到直接控制交易行为和会计人员记录经济业务活动的实施模式。在全球对于保险会计准则采取政府制定模式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德国、法国。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国家,所以自古以来人们都拥有高度集权的意识形态,政府管制习以为常,我国的保险业会计准则就是一个非常标准的政府管制模式的集中体现。财政部在制定保险会计准则的过程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实施保险会计准则时也拥有优越性,能够很容易在保险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法规出现冲突时进行协调,实施保险会计准则可操作性强。
二、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制定程序透明度不高
我国财政部2003制定的《会计准则程序》始终未提及对于准则或征求意见稿如有不同的意见进行处理的办法,更没有披露出投反对票和赞成票委员的姓名及其各自的观点与评论。而详细披露投反对票和赞成票委员的姓名及其各自的观点与评论正是会计准则制定程序透明度的最直接的重要表现。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为了提高制定程序的透明度,对于会计准则的制定程序作了规定,需要正式公布的每一项会计准则必须有至少四分之三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成员投赞成票,而且必须披露任何成员的不同意见。
(二)表决与批准程序不科学
我国保险会计准则的表决与批准程序不科学,这主要体现在:第一,保险会计准则的征求意见流于形式。我国《会计准则制定程序》规定:会计司在准则立项、起草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都需要广泛地向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相关各方征求意见与建议。目前,我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主席、办公室主任以及委员都是由财政部的官员、会计司的工作人员担任或自主聘任。由此可以看出,财政部会计司对于会计准则委员会有重大的影响,所谓的广泛地征求意见也有流于形式之嫌。第二,我国《会计准则制定程序》中对于政府官员的意识和个人态度比较看重,有效的科学表决机制缺乏。例如《会计准则制定程序》别规定:“会计准则修改后需按程序报财政部领导批准才能立项,会计准则的起草草案送审稿仍需通过会计司报请财政部领导审批,然后由财政部公布组织实施。”
(三)制定主体实施模式存在问题
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制定实施模式采用的是政府管理模式,在现实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第一,我国没有专门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也没有专职的专家始终从事会计准则的制定。在我国会计准则制定实施的四个步骤主要是由财政部主导实施,其具体工作由财政部下属的会计司相关人员完成。财政部在此扮演着双重的角色,即准则制定者和咨询者,双重身份导致会计准则制定的信息质量受到一定的质疑。第二,会计准则无法兼顾各方利益。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和不可替代的角色,但与其他经济体一样都有自身的利益。政府在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实施中既是裁判员,又是参与者。这样很难将政府的利益与经济利益有所区分,最终导致趋于利己的方面,从而促使会计准则无法兼顾各方利益。第三,会计准则制定的经费不足。行政事业单位是以预算制开展活动的,政府部门对会计准则制定的有限开支会影响到会计准则的完善与修订,不能及时地聘请到一流的保险会计专业人才来参与准则的制定,致使准则不能够及时地进一步完善。
(四)制定模式细分对象受到挑战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剧,保险业务的范畴逐渐扩大,混合保险业务合同层出不穷,例如储蓄保险合同、金融衍生品保险合同、自由分红保险合同等。原来我国保险会计准则主要针对的是单一的保险业务活动而制定相应的会计准则。中国加入WTO后,混合保险业务在保险企业当中的业务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仅以以往政府行政规章制度来规范保险业务核算已经存在很大的缺陷,无法涵盖市场上所有的混合保险业务。有些企业也未必严格遵循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企业对于分红的保险金混合运用时按照现金流的贡献比重来分配给投资者,但是有些保险企业分红时却按照分红保险准备金占投资者的资产比重进行分红。所以,目前的保险会计准则制定实施模式并没有针对保险企业这些新兴的业务活动进行详细规定,导致保险会计人员在核算等一系列活动中出现了问题。
三、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借鉴
(一)会计准则形式与信息质量的借鉴
2010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沿用美、英等国的会计准则指导思路,修改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所规范的概念框架,并完善了第4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采用会计准则的形式对保险会计准则的相关条文进行了规范,将会计准则中的会计信息质量中的可靠性质量特征修订为“如实表达”,同时放弃谨慎性与实质重于形式这两个会计信息质量,其目的是为了增加财务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与透明度,更加侧重于会计信息的确认与计量,所反映的会计信息内容较为抽象和简略,需要会计人员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来进行甄别,加大了会计准则中会计信息的灵活性,这也必将是国际会计界的一种发展方向。
我国对保险企业制定的会计准则和制度法规主要体现在《保险法》、《保险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主要采取的是会计制度的形式,遗留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在这些会计制度中主要是规范了会计科目、财务报表的格式,推崇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原则,侧重于会计信息的记录与报告,对于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素养也没有严格的要求,无法兼顾到不同行业的企业经济业务活动。为了弥补此缺陷,我国保险企业会计准则的形式应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所规定的标准形式。首先是要确定会计准则中可靠性这个会计信息质量的去留问题,不能因此而丧失了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其次,保险会计准则不能采用以往的会计制度的形式,应该采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所采用的标准会计准则的形式,在基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保险业务活动构建保险企业会计准则,使其涵盖所有的经济活动。
(二)会计准则核算模式的借鉴
1.会计计量属性的借鉴
我国保险企业会计核算的计量属性通常所采取的是历史成本法。2007年我国最新实施的会计准则,特别强调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而我国会计准则对于公允价值这种计量属性比较排斥。在现实中,由于存在关联方的交易等情况,导致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取得难度大大增加了,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时,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制定的第4号准则规定:“保险企业会计人员在核算时运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特别是保险公司采用公允价值核算方法计量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资产与负债时,必须遵守以下两个原则:第一,保险会计人员如果在市场上花费较高的成本确认资产与负债时,企业可以使用自身专有信息和假设予以代替;第二,如果在市场上找不到有效的证据,保险会计人员运用公允价值核算方法计量保险负债金额就不能小于公司承保具有相同条款或者在剩余有效期内所订立的新合同向保单持有人收取的保险费。”而我国保险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弥补历史成本法计量属性的缺陷,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运用公允价值这个计量属性时所遵循的这两项原则运用到我国的保险企业会计核算业务当中。
2.会计准则核算范畴的借鉴
我国保险企业会计准则设计存在的一个缺陷是尚未对混业经营保险活动进行充分的考虑,特别是对于涉及到一些金融衍生品的业务活动的核算业务并没有进行规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对核算的范畴进行了规范,特别强调规范的对象是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公司。这是因为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剧,保险企业混业经营已经是大势所趋,而且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企业日益增加,除了保险企业以外,例如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都可能签售保险合同。如果会计准则仅规定保险企业采用此会计处理方式进行核算,而其他非保险企业采用其他核算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就会使得会计信息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利于利益相关者评价非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我国保险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核算业务的范畴应该扩展到所有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的企业,以便于对同种保险业务进行对比分析。
四、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变更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上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民间制定模式和政府制定模式。在前文已经提到我国是典型的政府制定模式;而民间制定模式典型的代表国家是美、英两国。民间制定模式主要是独立于政府与企业之外的第三方非盈利机构,或者在政府的授权下展开会计准则制定实施的机构。它可以较快地吸取社会各阶层对于会计准则的意见和建议,反映或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尤其是这个机构也不依靠政府权力实施会计准则。基于以上所述,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借鉴国际惯例实施民间准则制定模式,重新构建保险会计准则制定模式。首先,成立一个由会计信息的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委员会,负责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和资金的筹集,并决定会计准则制定、咨询和常设解释委员的人员人选。同时,会计准则的制定、修改、评审和采用半官方的组织形式,同时由财政部下属的会计司、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成立评审机构,监督和完善保险会计准则,为进一步推动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
【参考文献】
[1] 李荣林,许玉红.新型保险合同会计――问题、进展与启示[J].会计研究,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