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关键词】会议管理;规范化服务;章程举措
前言
规范化服务的内涵就是使某种特定服务符合某种要求标准,也可以理解成对某种标准的强制执行态度。有效的实施会议管理规范化服务可以保障会议进行中的内容、技术出现意外率降低,以得到顾客认可的服务质量。规范化的会议服务是保证做好会议工作的先决条件,在面向不同的客户时,要采取不同的经营性质、服务手法,在这种供需区别中就体现出会议管理服务规范化的重要性。
1 会议管理中心工作保障
在会议管理工作中有些基本工作是要得到保障的,如水电的正常供应使用、设备安全完整程度、接待服务满意程度等等一些基础工作。想要实行会议管理规范化服务,那么以下三点基本工作重点是要得到保证的。
1.1 卫生
做好会议中心卫生清洁工作,要做到无论何时使用、检查都无可挑剔,管理规范中要加强深层扫除计划的执行力度,如果必要的话可以拟定专项卫生清洁计划,以保证会议中心内的环境卫生。
1.2 设备
会议中心各项设备设施要定期保养、维护,定期检查设备的完好程度,尤其是在会议开展之前。尽量做到设备一旦发生问题要提前排除、提前更换,会议中心的所有设备呈现性能良好的状态待使用。
1.3 接待
会议接待工作很重要,要在每一次会议开始之前根据详细会议提案做好接待准备工作,尽量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问题,保证会议接待工作的圆满进行。
2 具体实施制度
2.1 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IS9001作为工作制度背景要求,在会议管理规范化服务上要做到以下各个方面的完善:
2.1.1 接待与卫生
严格按照《会议接待程序及规范》、《卫生清洁标准要求》中条款执行。在《会议接待程序及规范》制度中要对准备、进行、结束三个阶段的工作程序和内容加以明确。在《卫生清洁标准及要求》制度中要对会议地点、设备操作室、办公室、公共区间的卫生标准提出标志性的要求。
2.1.2 操作与养护
与此项目相关联的制度标准有《设备操作规程》、《设备管理》、《设备技术保障》、《设备维修养护制度》等等。设备主要包括音响、灯光、视频、同声、舞台、空调等等,会议管理中心在承担这些设备技术保障的同时,同时还要负责会议管理中心范围内景观设施的供应,对于这种管辖范围大、设备设施多的情况,相关制度中应该明确列举分类要求,使不同类型的设备都有自己的养护维修相关条例,这样更能体现设备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设备的完好。
2.1.3 服务与管理
以《会议管理流程》、《会议场所使用规定》、《会议服务流程》为相关制度的管理背景,要加强会议场所的制度管理,在拟定条例之后尽可能管理好会议管理中范围内资产,严格遵守会议管理中心使用的详细规定,对会议流程制度加强实际操作力度。
2.2 加强管理效益效果
2.2.1 职责分明
会议接待与技术是两个执行力较高的工作部分,对于这两个岗位要拟定具体的员工要求、岗位责任以及详细工作内容,可以制定《岗位职责要求》、《任职要求》。
2.2.2 协作同步
会议管理中心除接待会议之外也有可能接待演出等一些工作形式,要求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要强,主办单位、保障部门、参演人员与内部员工、与会人员之间的协作性要高,要体现出高度配合,现场发生的事情是具有不可逆转性的,所以要求任何一个服务环节、保障环节都不要发生意外,一旦发生了事故的话就会影响整体服务的水平。所以要加强部门之间协作能力、锻炼相互配合。
2.2.3 安全保障
公共场所的特征是人数较多,其对应的事件爆发点就是突发事故,这种问题无法逆转但是可以防患于未然。会议管理重心的安全是工作过程中首要的目标,基于环境安全的基础上才能够提供更好的服务,树立员工安全意识,人身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2.3 收集整合信息反馈
加强供需之间的信息反馈交流,已知的客户意见能够给以后的工作带来更加缜密的制度方案,会议管理中心要定期做全面的市场客户回访调查,可以根据客户给出的反馈信息中体现出会议管理中心在服务上的优势劣势,在基于客户满意的项目上,针对潜在的、存在一定不满意因素的细节中,有目的性的加强规范化服务管理。
3 实际操作规范
3.1 会前筹备
该项目工作大体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接待和技术,细分到会场布置、卫生清洁、设备检查、技术保障等。在会议进行之前工作人员需要将会议的详细信息熟知,保证人次、场次合理安排。会议使用间的水电要准备充分、会议桌面的姓名牌要摆放整齐、会议使用的机器设备要调整好、空调要适度。
3.2 会中控制
会议规范化服务的成败取决于会议进行中对于场面事件的掌控。因此,会议管理中心服务人员要将常规事务工作高标准的完成,其中包括会议所需文件分发、会场秩序维护、会场内外联系、服务项目、应急突发事件备案。有效的做好准备工作,能够保证在会议的正常进行中尽量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即使是偶然遇到急性事件也有应急备案可以做紧急处理,这些实效性的基础工作可以使工作人员的服务规范化特征明显。
3.3 会后跟进
会议管理服务并不是随着会议结束而结束,会议管理重心想要得到服务效果的反馈信息,是需要做进一步的沟通工作的,同时要将会议资料做总结性的整合提炼,有助于帮助客户决策、执行会议中提到的纲领。那么就需要会议管理中的工作人员做好后续的跟踪工作,需要有一定的整合、沟通、归纳能力,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会议管理中的规范化服务。
4 结论
会议管理管理中服务规范化的实施要在工作细节中深入,只有将工作制度不再是单一规范智能,而是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在实际的操作中规范化服务就会自然而然体现出来。规范化服务取决于会议管理中心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力度,在会议管理工作过程中每一个细节都要规范化是对自己、客户双方面的保障,只有坚持追求不断完善的规范化服务,才能将会议管理的职能发挥到最大化。
参考文献:
[1]Leszek A.Maciaszek《需求分析与设计》(Requirements Analysis and SystemDesign: Developing Information Systems with UML)金芝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2]姚锋涛.服务质量与顾客行为意向关系的实证研究[D].吉林大学.2007.
[3]张楠.服务产业顾客满意度测度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06.
[4]杨健.网络购物感知服务质量与顾客满意及行为意向关系的实证研究[D].吉林大学.2007.
第2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关键词:高校二级学院 党政联席会议制度 运行模式
中图分类号:D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018-02
党政联席会议制度是目前高校普遍采用的一种二级学院的决策体制和工作模式,它以二级学院党总支为政治核心,院长为行政指挥,党政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学院发展。[1]这一制度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上规范了学院工作,为贯彻民主集中制提供了组织保证。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问题,因此对高校二级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制度运行的规范化建设势在必行。
一、流程规范
党政联席会议的召开,要有完善的过程和程序,要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这是会议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党政联席会议的召开分为会议前期准备阶段、会议正式召开阶段和落实阶段三个阶段。
二、前期准备充分
做好会前准备工作,这是党政联席会议规范化运行的前提条件。通过认真细致的会前准备工作,可以切实提高党政联席会议的质量和效率,使党政联席会议成为共谋学院发展、共商学院大计的平台。
(一)合理确定参会人员和主持人
参会人员一般由学院领导班子成员、非领导职务的党总支委员、工会主席、教代会代表等组成。学院办公室主任作为秘书列席会议,负责记录、编发会议纪要、形成会议决议等。根据具体议题可邀请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的议题来确定,以研究行政工作为主的会议由院长主持召开,以研究党、工、团、学为主的会议由党总支书记主持召开。
(二)相对固定会议召开时间
党政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一般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具体时间可根据学院的实际情况确定。遇到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三)议题的提出符合实际
党政联席会议是学院最高的决策机构,凡是涉及学院改革、发展、稳定,与人、财、物相关的内容,概括为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的事项都需经党政联席会议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具体来说就是贯彻落实上级的指示,决议、决定而制定的学院层面的实施意见,学院年度发展规划、总结,学院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学院党建与思想政治工作、稳定工作自己突发事件中的重要事项,教职工的岗位聘任、考核、评优、奖惩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各类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与废止;学院教研室主任、党支部书记的任免,教职工的考核聘任等事项,内部人员的调配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校企、校地合作中的重要问题;学院年度经费预算、各类经费的使用原则、大额资金的支出、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的购置等。
凡属党政联席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各单位、部门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可提出议题,并准备好相关材料,在分管学院领导审定后,提交学院党委会讨论,在会议召开前,学院党政负责人要沟通情况,进行充分酝酿和协商。对有分歧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要暂缓提交讨论决策,进一步酝酿沟通。对于涉及学院发展和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议题,会前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再上会进行研究。议题确定后,提前通知与会者。
(四)会议材料准备充分
由学院办公室进行统筹,根据议题情况拟定会议议程,落实会议各个程序和环节,议程中应包含会议名称、召开时间、会议地点、参会人员、列席人员和具体事项等。根据议题情况准备相应的会议材料。
三、会议召开有序
会议召开有序,这是党政联席会议规范化运行的关键环节,会议前期准备充分,会议召开环节会比较顺利,但党政联席会议的召开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党政主要负责人同时缺席不得召开。
(一)汇报人汇报议题
由议题提出单位负责人或主管该项工作的副院长作为汇报人,从议题提出的背景、解决的问题、具体实施的步骤以及经费预算等方面进行说明。必要时可采用PPT进行汇报。汇报过程中或汇报结束后,与会人员可就相关问题对汇报人进行提问,汇报人需据实回答。
(二)与会人员充分讨论
与会人员根据汇报人的汇报情况和相关材料对该议题进行讨论,讨论要围绕该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与会人员要充分发表意见,畅所欲言,集思广益。
(三)集体决策,形成决议
党政联席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讨论的议题意见基本一致时可进行口头表决;对经过讨论后仍有分歧的议题可进行举手表决,必要时可采取票决制。赞成人数超过到会人数的半数方为有效,列席人员无表决权。凡进行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如对重要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除紧急情况外,暂缓作出决定,应进一步调查研究,推后再议,必要时可请示分管校领导。对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决定要形成决议。决议中要写明会议的基本情况,通过的具体事项,并说明作出决议的依据或意义。
四、落实会议精神有力
党政联席会议召开后,要做好会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这是党政联席会议规范化运行的有效保障。
(一)坚决落实会议决议
对于党政联席会议作出的决议,会后要坚决贯彻落实。如在执行中出现新的情况,确需对决策进行调整和变更,应及时提请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再做决策。学院领导班子成员要分工负责,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跟踪执行,确保决议落到实处。
(二)会议纪要规范
学院办公室主任负责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人员要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进行存档,以“党政联席会议简报”的形式传达到学院各部门贯彻执行,保证党政联席会议的透明、公开、公正。
(三)实施有效监督
一是建立健全h政联席会议相应的制度和规范,使党政联席会议在制度的范围内规范有序运行。二是充分发挥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对党政联席会议的召开情况、会前沟通情况、坚持民主集中制情况、会议决策酝酿情况、会议决定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把党内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监督体系。
第3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江泽民同志在“531”重要讲话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他强调:要着重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江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是我们在新的发展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行动指南。根据江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按照规范严谨、协调得当、制约有度、井然有序的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在前进中不断完善。
提案制度
议案的提出,是常委会会议的前提。提案制度,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问题之一,如何改变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案的薄弱状况?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法规案的提出制度和其他一般议案的提出制度没有多大区别,都可以称为提案制度。提案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提案主体,即谁可以提出议案。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定机关和单位。可以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机关和单位是主任会议、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的议事规则还包括本级法院和检察院,立法法无此规定,四川省对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时去掉了“两院”。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案。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委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第二,提案范围,即提案人提出的议案,必须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第三,提案效力,指所提议案能否列入常委会议程。对法定机关和单位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即行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 5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看,法定机关和单位主要是政府,还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都列入会议议程,并表决通过;而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案几乎没有先例。我们分析认为,出现这种现象固然有多种原因,但主要是因为限于工作条件和时间,个人动手比起法定机关经过长期酝酿、准备,并由专门班子论证、起草而形成议案有很大差距。如何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案这个薄弱环节,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大家认为,给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助手不失为一个选择。
问题之二,如何提高议案质量,突出会议重点?
法律法规对常委会会议只是作了程序性的规定,对一次列入会议的议案没有数量规定,也无质量和重点要求,操作起来,弹性和空间很大。实际情况是,主任会议在研究确定建议议程时,各专委会,包括各工作、办事机构都争着“上项目”,互相攀比,唯恐被挤下来。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议程安排上大都是“拼盘式”、“搞平衡”的办法,涉及面宽,几乎每次都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教育、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内容,面面俱到,缺乏重点,议程过多。据调查,某省级人大常委去年5月份的一次例会,3天时间, 安排了25项议程,其中本级法规案17项,审批下级法规案 2项,听取政府专题汇报2项,书面报告3项,人事任免1项,期间还安排了法制讲座;某县人大常委会今年6月份的一次例会,时间一天,议程8项,内容包括部门编制、农民负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打黑除恶、普法工作、工会法实施、政府实施常委会关于环境保护决议的情况、人事任免。议程为上午前3项,下午后5项。“一府两院”各就相关内容提交书面汇报材料或议案,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就部门预算编制和工会法贯彻执行情况各提交1份调查报告。会议作“四五”普法决议1项、人事任免决议1项。
以上可见,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一个通病是议程安排过多,重点不明确,“中心”不突出,不能说对审议质量和会议效果没有影响。大家建议议事规则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应对议程数量和质量作出规范,基本内容是:确定议程时,一定要突出重点,无论是法规案还是其他议案,都要按照抓大事、议大事、决定重大事项的原则,抓住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以及重大议案等,精心选择,科学安排,每次常委会确定1至2个重点为宜。在时间上,为了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做准备,建议议事规则对议程的确定时间由提前15天左右改为提前一个月左右确定下来,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有针对性地搞点调查研究。
会期制度
实行固定的、科学规范的会期制度是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常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会期制度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规范常委会例会时间?
从各省、区、市了解的情况看,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会期制度原则上都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每个年度常委会会议的次数及间隔;二是每次举行会议的具体时间及各项议程的时间分配。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惯例都是以12个月为常委会的一个活动年度,在每个活动年度内,至少举行6次会议,但举行会议的天数尚无规范,也各不相同。总的看,时间长短与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任务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当然也与各省、区、市的工作方式和习惯有某种关系。从调查情况看,除法律法规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每次例会时间尚无明确具体规定外,实际运作中也存在着随意性较大,民主、效率与任务三者之间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如某市十一届人大期间,常委会共召开了26次常委会会议,共计63天时间,审议了94项议程,平均每个议程的审议时间是068天。按照相同的计算方法,十二届人大在每个议程上平均时间为 0.25天。截至目前,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程已达到了 200多件,是十一届议程的一倍多,但是,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召开了28次常委会会议,共计时间71天,平均每次会议25天,每个议程审议时间为0.35天。可见,前后三届人大常委会会期出入比较大,会议质量也不尽相同。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加入WT0,西部大开发力度加大,改革开放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对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监督等项任务越来越繁重。调查显示,仅立法而言,省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制定的新法规大体都在15件以上,地方立法正在实现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立法活动已越来越复杂化,法规一般都要经过三审,再加上需要做出重要的决定决议,其立法任务之重显而易见。如果要对议案提出有影响的修改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思考和准备,对草案加以分析研究。调查还显示,省级人大常委会例会会期最短的是1天,最长的是8天。为期1天的会议,4项议程,61名组成人员,分3个组进行审议,每组20人左右,除去全体会议占用的时间,每人共计只有七八分钟的发言时间,每项议程人均仅一两分钟的时间,来不及充分思考和研究,效果不够好。而一次例会开8天时间显然长了点,往往出现“冷场”情况,效果同样不够好。调查中,大家反映,常委会既然是集体行使职权,其会议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保障。如果会议时间过短,组成人员来不及认真仔细地研究、分析和讨论议程,匆匆地进行审议,或者赞成,或者否定,客观上也造成权力机关无关紧要,很可能充当了“橡皮图章”的角色。如果会议时间过长,也有弊端:一是牺牲了民主的效率,二是增加经费支出,三是滋生官僚主义作风。大家讲,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民意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它以法定程序为保障,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情,汇集民意,以体现民主的价值追求。实现民主的价值,必须恰当地安排好会期,尤其是审议法规案,是一项精细的活动,耗时间,费精力,往往要反复讨论,实现民主决策、正确决策。
调查中大家普遍认为,法律法规关于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如特殊需要,可临时召集会议的规定是可行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常委会例会的会期,解决民主、效率与任务之间的矛盾。鉴于审议任务越来越重的实际情况,可规定为:县、市、州人大常委会每次例会的会期一般为3-5天;省市区人大常委会每次例会的会期为一般为 5-7天 .以省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80名、5个会议日折合40个小时计算,除去8个小时的全体会议,留给每位组成人员有近90分钟的审议时间,如果按7个工作日计算,审议时间将相应增加三分之一,这对议程的充分审议,提高常委会决策水平不失为一个选择。
审议制度
省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审议制度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普遍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联组会议作了弹性规定,对大会辩论几乎没有提及。
审议制度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要不要对大会辩论做出明确规范?
据了解,省、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例会大都是一个基本模式,即,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和工作报告,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听取审议情况汇报并提出是否付表决的建议,全体会议表决。总的感觉是审议气氛不活跃,往往抓不准要害,议不到关键,会议很难出现审议高潮。
市县人大的同志反映,通过分组审议的方式提高审议效率,增加委员的参与度,是无可厚非的。但仅靠分组审议局限性较大,不能真正形成合意,使争议得不到合理、科学的解决。为了完善审议制度,增强会议效果,大家建议,除程序简单的例会外,应把联组讨论、大会辩论制度作为审议的必经程序。从质量和效率上考虑,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组讨论、大会辩论上以首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为宜。大家认为,这样改进的重要性在于:第一,可以在全局范围内即“全省”、“全市”、“全 区”范围内互相交流对议案的不同看法,防止局部代替全局,保证全体组成人员更加全面地考虑相关议案的利弊得失,真正体现常委会决策的全局性;第二,可以超越部门的局部利益,超越行业的特殊利益,使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或决定真正反映和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第三,可以更好地体现常委会工作的民主性。分组审议并不能保证产生 1+1+1=3的民主效果,2个组、3个组或者4个组的各自审议议程的民主性不等于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民主,因为不同场合的民主是不能简单相加的,分组审议既不能等于,也不能取代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的讨论发言;第四,可以真正统一认识,形成合意。没有充分辩论与修正的表决,其结果与表决者对议案的确切态度相去甚远。表决者可能会赞同议案的若干部分,但对有的部分可能并不满意,甚至不赞成,要求作出适当修正,只有经过充分修正的议案,才是他们真正赞同的议案。大家认为,不搞大会辩论,实际上等于剥夺了一些委员平等竞争的机会,不利于对议案的充分审议与修正。最终表决所体现的议事民主的程度有多高,往往要看最终表决之前议案所经受的全部辩论与修正有多充分。基层人大的同志强调,作为代表民意、集中民智的委员,有权要求在全体会议上互相交换意见,争取使自己个人的意见成为大家的意见。大会辩论,通过让委员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交辩,最终形成合意。一方面能充分体现民主,激励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积极性,一方面使法规案及其他重要议案能得到充分的修正,从而提高立法质量。
表决制度
表决是常委会形成决策的“关口”,关系着法规案及其他相关重要议程的最终结果。
如何改进表决制度,使“最终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常委会主体的意愿?
第4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同志在“531”重要讲话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他强调:要着重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江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是我们在新的发展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行动指南。根据江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按照规范严谨、协调得当、制约有度、井然有序的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在前进中不断完善。
提案制度
议案的提出,是常委会会议的前提。提案制度,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问题之一,如何改变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案的薄弱状况?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法规案的提出制度和其他一般议案的提出制度没有多大区别,都可以称为提案制度。提案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提案主体,即谁可以提出议案。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定机关和单位。可以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机关和单位是主任会议、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的议事规则还包括本级法院和检察院,立法法无此规定,四川省对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时去掉了“两院”。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案。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委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第二,提案范围,即提案人提出的议案,必须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第三,提案效力,指所提议案能否列入常委会议程。对法定机关和单位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即行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5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看,法定机关和单位主要是政府,还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都列入会议议程,并表决通过;而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案几乎没有先例。我们分析认为,出现这种现象固然有多种原因,但主要是因为限于工作条件和时间,个人动手比起法定机关经过长期酝酿、准备,并由专门班子论证、起草而形成议案有很大差距。如何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案这个薄弱环节,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大家认为,给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助手不失为一个选择。
问题之二,如何提高议案质量,突出会议重点?
法律法规对常委会会议只是作了程序性的规定,对一次列入会议的议案没有数量规定,也无质量和重点要求,操作起来,弹性和空间很大。实际情况是,主任会议在研究确定建议议程时,各专委会,包括各工作、办事机构都争着“上项目”,互相攀比,唯恐被挤下来。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议程安排上大都是“拼盘式”、“搞平衡”的办法,涉及面宽,几乎每次都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教育、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内容,面面俱到,缺乏重点,议程过多。据调查,某省级人大常委去年5月份的一次例会,3天时间,安排了25项议程,其中本级法规案17项,审批下级法规案2项,听取政府专题汇报2项,书面报告3项,人事任免1项,期间还安排了法制讲座;某县人大常委会今年6月份的一次例会,时间一天,议程8项,内容包括部门编制、农民负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打黑除恶、普法工作、工会法实施、政府实施常委会关于环境保护决议的情况、人事任免。议程为上午前3项,下午后5项。“一府两院”各就相关内容提交书面汇报材料或议案,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就部门预算编制和工会法贯彻执行情况各提交1份调查报告。会议作“四五”普法决议1项、人事任免决议1项。
以上可见,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一个通病是议程安排过多,重点不明确,“中心”不突出,不能说对审议质量和会议效果没有影响。大家建议议事规则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应对议程数量和质量作出规范,基本内容是:确定议程时,一定要突出重点,无论是法规案还是其他议案,都要按照抓大事、议大事、决定重大事项的原则,抓住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以及重大议案等,精心选择,科学安排,每次常委会确定1至2个重点为宜。在时间上,为了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做准备,建议议事规则对议程的确定时间由提前15天左右改为提前一个月左右确定下来,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有针对性地搞点调查研究。
会期制度
实行固定的、科学规范的会期制度是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常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会期制度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规范常委会例会时间?
从各省、区、市了解的情况看,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会期制度原则上都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每个年度常委会会议的次数及间隔;二是每次举行会议的具体时间及各项议程的时间分配。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惯例都是以12个月为常委会的一个活动年度,在每个活动年度内,至少举行6次会议,但举行会议的天数尚无规范,也各不相同。总的看,时间长短与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任务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当然也与各省、区、市的工作方式和习惯有某种关系。从调查情况看,除法律法规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每次例会时间尚无明确具体规定外,实际运作中也存在着随意性较大,民主、效率与任务三者之间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如某市十一届人大期间,常委会共召开了26次常委会会议,共计63天时间,审议了94项议程,平均每个议程的审议时间是068天。按照相同的计算方法,十二届人大在每个议程上平均时间为0.25天。截至目前,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程已达到了200多件,是十一届议程的一倍多,但是,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召开了28次常委会会议,共计时间71天,平均每次会议25天,每个议程审议时间为0.35天。可见,前后三届人大常委会会期出入比较大,会议质量也不尽相同。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加入WT0,西部大开发力度加大,改革开放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对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监督等项任务越来越繁重。调查显示,仅立法而言,省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制定的新法规大体都在15件以上,地方立法正在实现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立法活动已越来越复杂化,法规一般都要经过三审,再加上需要做出重要的决定决议,其立法任务之重显而易见。如果要对议案提出有影响的修改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思考和准备,对草案加以分析研究。调查还显示,省级人大常委会例会会期最短的是1天,最长的是8天。为期1天的会议,4项议程,61名组成人员,分3个组进行审议,每组20人左右,除去全体会议占用的时间,每人共计只有七八分钟的发言时间,每项议程人均仅一两分钟的时间,来不及充分思考和研究,效果不够好。而一次例会开8天时间显然长了点,往往出现“冷场”情况,效果同样不够好。调查中,大家反映,常委会既然是集体行使职权,其会议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保障。如果会议时间过短,组成人员来不及认真仔细地研究、分析和讨论议程,匆匆地进行审议,或者赞成,或者否定,客观上也造成权力机关无关紧要,很可能充当了“橡皮图章”的角色。如果会议时间过长,也有弊端:一是牺牲了民主的效率,二是增加经费支出,三是滋生作风。大家讲,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民意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它以法定程序为保障,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情,汇集民意,以体现民主的价值追求。实现民主的价值,必须恰当地安排好会期,尤其是审议法规案,是一项精细的活动,耗时间,费精力,往往要反复讨论,实现民主决策、正确决策。
调查中大家普遍认为,法律法规关于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如特殊需要,可临时召集会议的规定是可行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常委会例会的会期,解决民主、效率与任务之间的矛盾。鉴于审议任务越来越重的实际情况,可规定为:县、市、州人大常委会每次例会的会期一般为3-5天;省市区人大常委会每次例会的会期为一般为5-7天.以省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80名、5个会议日折合40个小时计算,除去8个小时的全体会议,留给每位组成人员有近90分钟的审议时间,如果按7个工作日计算,审议时间将相应增加三分之一,这对议程的充分审议,提高常委会决策水平不失为一个选择。
审议制度
省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审议制度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普遍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联组会议作了弹性规定,对大会辩论几乎没有提及。
审议制度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要不要对大会辩论做出明确规范?
据了解,省、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例会大都是一个基本模式,即,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和工作报告,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听取审议情况汇报并提出是否付表决的建议,全体会议表决。总的感觉是审议气氛不活跃,往往抓不准要害,议不到关键,会议很难出现审议高潮。
市县人大的同志反映,通过分组审议的方式提高审议效率,增加委员的参与度,是无可厚非的。但仅靠分组审议局限性较大,不能真正形成合意,使争议得不到合理、科学的解决。为了完善审议制度,增强会议效果,大家建议,除程序简单的例会外,应把联组讨论、大会辩论制度作为审议的必经程序。从质量和效率上考虑,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组讨论、大会辩论上以首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为宜。大家认为,这样改进的重要性在于:第一,可以在全局范围内即“全省”、“全市”、“全区”范围内互相交流对议案的不同看法,防止局部代替全局,保证全体组成人员更加全面地考虑相关议案的利弊得失,真正体现常委会决策的全局性;第二,可以超越部门的局部利益,超越行业的特殊利益,使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或决定真正反映和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第三,可以更好地体现常委会工作的民主性。分组审议并不能保证产生1+1+1=3的民主效果,2个组、3个组或者4个组的各自审议议程的民主性不等于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民主,因为不同场合的民主是不能简单相加的,分组审议既不能等于,也不能取代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的讨论发言;第四,可以真正统一认识,形成合意。没有充分辩论与修正的表决,其结果与表决者对议案的确切态度相去甚远。表决者可能会赞同议案的若干部分,但对有的部分可能并不满意,甚至不赞成,要求作出适当修正,只有经过充分修正的议案,才是他们真正赞同的议案。大家认为,不搞大会辩论,实际上等于剥夺了一些委员平等竞争的机会,不利于对议案的充分审议与修正。最终表决所体现的议事民主的程度有多高,往往要看最终表决之前议案所经受的全部辩论与修正有多充分。基层人大的同志强调,作为代表民意、集中民智的委员,有权要求在全体会议上互相交换意见,争取使自己个人的意见成为大家的意见。大会辩论,通过让委员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交辩,最终形成合意。一方面能充分体现民主,激励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积极性,一方面使法规案及其他重要议案能得到充分的修正,从而提高立法质量。
表决制度
表决是常委会形成决策的“关口”,关系着法规案及其他相关重要议程的最终结果。
如何改进表决制度,使“最终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常委会主体的意愿?
第5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共识大于争议,行政复议体制、复议范围、复议程序、复议决定等重大制度都需要修改与完善。复议体制改革的关键是相对集中复议权并引入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范围改革的重点是回应社会发展扩大复议范围,复议程序改革的关键是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建构公正复议程序制度,复议决定改革主要是回应实践需求使决定类型更为合理。
改革构成中国社会近30年来的主旋律,人们通常以10年为周期对过去进行反思与审视,行政复议制度在中国的建立与发展也呈现出这样一种周期性变革与发展的图谱。为配合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1990年12月,《行政复议条例》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得以全面建立。1999年4月,《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二元并行的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确立。到如今,又一个10年成为过去,行政复议再一次面临制度改革与转型。《行政复议法》实施十余年来,行政复议工作得到较快的发展,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增长很快,近几年来达到每年平均8万余件,行政复议案件过去大幅落后于行政诉讼的局面基本得到改观。然而,由于立法之初对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及制度构建定位存在较大的内在缺陷,造成行政复议制度一直面临较大的公正性质疑,居高不下的维持决定率大大损害了这一制度的认同度。各地行政复议案件在历经2000年到2001年的快速增长之后,2002年就已经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近年来浪潮的涌现更是对行政复议制度形成较大冲击,出现政府办公区域内热、复议冷的现象。地方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机构改革中也往往成为首先被裁撤的部门和人员。
面对困境,关于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方向改革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已吹响了号角:学界开展了以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为中心的探讨和研究;[1]中共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和制度建设方面提到要“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如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改革性意见。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地方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体制与复议程序等方面陆续展开了改革试点,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和尝试,也为进一步修改《行政复议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行政复议在其他国家与行政诉讼相比较一般居于补充性地位,但在中国,行政复议较之行政诉讼除了具有高效、便捷、专业等制度优势外,还具有行政特有的资源配置优势,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实现案结事了,在有的案件中因而更有利于申请人利益的实现与保护。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元并行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中国目前及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有必要维持,[2]但前提是行政复议需要对复议体制、复议程序等重大制度进行专业性与公正性改造,使复议能够及时、公正化解行政争议。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修改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谈一些认识和思考。
一、转变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在制度上保障行政复议公正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基础
行政复议制度构建由立法者对复议制度性质定位而决定。修改《行政复议法》首先需要回应立法之初就存在、且延续至今的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之争。
行政复议的性质在理论上曾经存在行政说、行政救济说、行政司法说、司法说四种观点,在《行政复议法》的制定过程中则一直存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还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之争。立法最终确立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内部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的性质定位。
根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复议法(草案)的立法说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3]内部监督机制的性质定位直接造成复议组织不独立、复议程序高度行政化等重大制度缺陷,导致复议工作面临严重的公正性质疑,妨碍了行政复议相对于司法所具有的专业性、便捷性等优势的发挥,没有真正发挥行政复议有效解决争议的作用。对行政复议到底是行政的内部监督机制还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这个问题的判断应以行政复议的启动为逻辑前提,因为过程是启动之后的延续。既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那么,行政复议当然首先应当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否则,公民来申请行政复议目的何在?因此,权利救济才是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而监督功能则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可谓行政复议的副产品,[4]比较行政复议与审计、监察等内部监督机制,可以看到后者由行政机关主动启动,而非如行政复议那样应公民之诉求而启动。作为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行政复议在制度构建上首先应当体现出对公民在复议过程中的一系列基本程序权利的保护,不能将复议申请人排除在复议过程之外,如何在制度上增强申请人对复议过程的参与,加强复议过程的公开、透明是修改《行政复议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作为一种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复议活动的内容体现为复议机关审查复议申请是否成立,进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行政决定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作出裁决。因此,如何保障复议公正裁决争议是《行政复议法》修改贯彻始终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复议又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争议的活动,如何发挥行政的优势亦是《行政复议法》修改应当考虑的。具体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修改要保障复议能够:
(1)公正解决行政争议,包括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这是复议作为争议裁决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的要求,也是复议得到当事人和社会认同的基础。
(2)充分发挥复议较之司法程序更为便捷、人员更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等专业优势,争取将大量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过程中,从而降低行政争议解决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3)发挥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具有的配置资源优势,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为申请人解决实际困难,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4)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是效率原则的要求。由于复议不是争议的最终裁决机制,因此,在程序制度构建上复议程序较之司法程序应当更为便捷。
二、相对集中复议权并引入行政复议委员会,增强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与提高复议机构的专业性,是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组织保障
复议体制改革是《行政复议法》修改中最核心的问题,对其他复议制度的构建有着直接的影响。《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机构分散设置的复议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都是行政复议机关,都承担复议工作。复议权过于分散造成现行复议体制存在以下一系列内在缺陷:
其一,复议机构不健全,复议工作得不到重视。由于复议机关内不专设复议机构,而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复议具体事项,但不少领导不重视法制工作,加之有的机关每年审理的复议案件还不到10件,少的甚至仅2件,复议工作在很多机关得不到重视,严重影响了复议案件的办理。
其二,复议机构独立性欠缺,导致复议机构中立性不足,造成复议决定公正性受到质疑。复议机构由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担任,不具备独立地位,在经费保障、干部任免、奖惩、考核等方面都受制于复议机关,导致监督职能无法充分发挥。此外,由于欠缺独立性,复议工作容易被立法及其他政府法制工作冲击,复议机构无法集中力量办理复议案件。
其三,削弱了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建设,有的复议机构由于案件数量过少没有专人承担行政复议工作,不少复议工作人员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直接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
《意见》中已明确提出“要健全复议机构”,解决复议权配置过于分散的办法是将复议权进行一定范围集中,复议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可以加强复议机构的力量,既增强其独立性,也有利于提升复议工作的专业性,提高复议案件办理质量,更好解决行政争议。对此,《意见》提出“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具体方案可以考虑将复议权集中至一级政府集中行使,以“块块”管辖为原则、“条条”管辖为例外确定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复议案件也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
2.实行全国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复议案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管辖,在国务院部门、省级、市级部门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法。如对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复审由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根据单行法确定。以“块块管辖”为原则,其便民的优势非常明显,当事人不用跑很远的路就可以在本区域内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也将有助于各级政府借助行政复议强化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近年来在北京、哈尔滨等城市开展的复议案件审理组织的改革尝试,将专家学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引入复议案件的办理,以增强复议的专业性和中立性。由于处于改革初试阶段,目前各地开展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除极少数地方适用于全部复议案件的办理之外,绝大多数如哈尔滨、北京等都只适用于重大疑难复议案件的办理,并非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那样适用于全部复议案件的审理。由于复议仍属在行政系统内解决行政争议,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复议机关的中立性具有相对性。引入体制外的专家、社会人士无疑有助于增强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而且从行政复议委员会在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各试点城市的运行效果来看,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肯定下来,在修法时取代目前的复议机构设置。至于复议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范围,以扩展至全部案件为宜。理由是复议案件的繁简难易应当通过程序分流来解决,即重大疑难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织则应当保持一致,不应当出现部分案件采用此种审理组织,部分案件采用彼种审理组织,简而言之,所有复议案件审理组织一致,程序不同。
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机构设置可以设想如下:
1.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门负责复议案件的审理和裁断。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专职委员和非专职委员组成:专职委员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选派,非专职委员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的人士中遴选。同时赋予复议委员会相对独立于复议机关的地位,对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应当予以尊重,一般不予更改、否定,即行政复议决定名义上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但事实上是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的。
2.设置行政复议办公室,协助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负责具体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全部由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数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以一定比例配备。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复议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裁案件作好前期准备工作和事后备案工作等,包括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案件情况,收集案件证据,在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就案件情况予以说明或解释等。
三、回应社会发展,扩大复议范围,是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在社会矛盾解决中的作用的前提
复议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复议请求权的实现范围,也直接决定行政复议所解决的社会矛盾的范围,因此,也是修法的重点问题。目前复议范围的问题主要是过于狭窄,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范围保持一致,排除了不适合司法审查但适合行政审查的案件范围。
其二,仅将国家行政纳入复议范围,没有考虑社会行政中因公共治理、公共权力行使而导致的纠纷,如村委会的决定、各种行业协会作出的决定。
其三,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限,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四,将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公务员权利的救济。
其五,笔者在调查问卷中收集到的各地复议机构反映实践中遇到下列具体问题是否属于复议范围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行政劝阻、专题会议纪要、交通事故认定书、专利案件、要求退还多交的养老保险金、要求将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自行垫付以领取退休费、对人事部门办理离退休不收的等新型案件。
《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的行为范围的规定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影响,与之保持一致,现在看来这种定位存在相当大的问题。行政复议是由行政机关来解决行政争议,涉及行政上下级关系;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来解决行政争议,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将二种争议解决机制的范围实行完全对应,使得有的不适合司法权审查的行政行为也无法进入复议,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无门。不适合司法审查的并非都不适合行政审查,不应将复议范围与诉讼范围完全等同,应当尽可能将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都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这是修改《行政复议法》时应当重新思考的问题。
复议范围修改的基本思路是要尽可能扩大复议案件受理范围,特别是要将国家行政扩展至社会行政,最大限度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具体可以考虑将以下事项纳入复议范围:
1.将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但又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其作出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复议范围,但这些组织在行使公共权力,其作出的行为具有支配性,因此,应当也纳入复议范围,为公民提供救济途径。为防止挂一漏万,可采用肯定式概括规定方式,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但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2.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纳入复议范围。目前人事争议按照内部申诉、人事仲裁解决,但这些机制在法律化、制度化方面还有待提升,并不能给公务员提供有效的救济。过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将这类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和诉讼范围之外是因为受到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早已被抛弃。公务员作为自然人,当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影响时,应当如普通自然人一样获得法律救济,这是法治统一的基本要求。
3.将国务院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规章纳入复议范围。目前可以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立法,仅限于一定级别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主要是备案审查机制,但由于存在发现问题难、启动难等诸多问题,备案审查机制的运行并不顺畅,未能有效发挥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作用。如果能够将行政立法也纳入复议范围,既能更好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复议的启动机制有效激活对行政立法的审查和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范畴,被纳入复议的范围,但《行政复议法》仅限于一定级别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仅因为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就将之排除在外,应当说理由不充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有可能违法,也应当将之纳入复议范围。
四、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加强程序制度的公正性建设是复议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保障
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又一核心问题。由于立法之初对复议程序刻意反司法化的制度构建定位,造成复议程序过于简化与内部行政化,程序理性与程序公正的基本制度要素缺失。具体而言,复议程序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程序过度行政化,复议案件的办理按照普通办件的内部流程逐级报批,复议程序没有体现复议活动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内容的特点。
第二,程序中立原则缺失,没有规定回避制度。此外,复议工作人员与被申请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沟通频繁,而申请人很难有机会向复议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二者没有得到同等对待。
第三,程序参与原则缺失,没有为申请人参与复议过程作出制度安排,在程序构建上体现为较强的复议机关主导色彩,强调通过复议工作人员的努力去查明事实真相,并不重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抗对复议过程的推动。此外,参与原则的缺失使得律师在复议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极其有限,不利于复议专业性的提升和案件审理质量的提高。
第四,直接言词原则缺失,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不进行言词辩论,只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没有体现裁决争议行为应当具有的两造对抗、居中裁决的基本程序构造。[5]
第五,程序理性原则缺失,将行政复议的灵活、便捷优势简单化为过度简化程序,对调查与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复议决定的理性基础欠缺制度保障。
第六,程序公开原则缺失,行政复议过程封闭,不透明,不向社会公开,复议决定书不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出详细的理由说明。行政复议由于实行书面审原则,不公开举行,公众无法旁听,既不利于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也使其公正性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
复议程序所呈现出的前述缺陷都属于结构性制度缺失,严重阻碍了复议各项功能的发挥。立法当初为突显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不同,也为体现行政解决争议所具有的高效、便捷优势,高举反司法化的大旗,却未料程序构建的反司法化制度定位反被指称为造成目前行政复议面临诸多困境的罪魁祸首。复议程序制度构建中的司法化与反司法化之争源于裁决争议本是司法性质的行为,但复议机关性质却归属行政机关,由此产生复议程序是依机关性质定位为行政程序还是按行为内容定位为司法程序的问题。其实如果承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并行的二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则完全司法化与完全反司法化(极端行政化)都属极端情形,实则不可能。因为如采完全司法化,则行政复议同质于行政诉讼,几无存在之制度基础;如采完全反司法化,则又背离裁决争议活动对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复议几无存在之现实基础。因此,行政复议程序改革绝非将司法程序全盘照搬至行政复议,根本在于要将体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引入行政复议中,[6]在行政复议中确立公正程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在此基础上完成对复议程序制度的重构,具体包括以下制度:
1.增加规定申请人既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直接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使得原行政机关有机会重新审视自己的决定,如果认为决定违法,自行撤销,行政争议得以解决,可以减少复议的发生。考虑到实践中申请人本身可能并非愿意直接与原行政机关打交道,而且,是否有可能出现原行政机关不将复议申请递交行政复议机关的现象,由之反而徒增障碍?因此,赋予申请人以选择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复议申请权的实现。
2.增加规定回避制度。当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出现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不再参与复议案件的审理。
3.完善调查与证据制度。包括:细化、完善证据的调查与收集的相关规则;完善被申请人举证责任规则;增加规定证据交换与证据保全制度;增加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自认规则等。
4.将复议程序类型化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行政复议案件情形差异很大,有的案情重大、复杂,有的案情事实清楚、比较简单,有必要对复议程序进行繁简分流,进行类型化规定。可以考虑将复议程序区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当然,简易程序中仍然应当保留听取申请人意见等基本要素,只是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质辩论的方式。一般程序则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展开辩论。应当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愿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意见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5.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取消书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申请人、第三人口头陈述意见,如果出现案情重大复杂、案件事实认定困难等情形,则要进一步采用言词辩论的方式开庭审理复议案件。言辞辩论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复议中的体现,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直接辩论,使复议人员在听取正反两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采用言词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好厘清争议。言辞辩论可以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申请人提出举行言词辩论的请求的;第二种是申请人没有提出请求,但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事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依职权启动。言辞辩论原则上公开进行,要在复议机关办公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告时间、地点、案由。
6.有限度引入和解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调解或者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复议改革中的一项举措。《意见》提出“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引入和解,有利于复议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五、完善行政复议决定种类,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需要
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判决种类的规定相比较,复议决定的种类存在问题较多:
其一,混淆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与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
其二,未明确区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是三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行政复议法》第28条将这三种决定的适用条件混合在一起未加区分,后果是复议机关很少作出变更决定,大大降低了行政复议的实效性。
其三,复议决定种类欠缺,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包括:
(1)没有规定情况决定,导致实践中有的情形无法作出复议决定。
(2)对于程序违法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种类的决定,包括制定《行政复议法》时删除了《行政复议条例》关于补正的规定。
(3)没有及时禁止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决定。
完善复议决定规定的关键是要能够回应复杂的实际情况,对复议决定的种类作进一步的调整,有的删除,有的增加,有的明确各自适用条件,具体包括:
1.维持决定非为针对申请人之请求作出,且其功能完全可以由其他种类决定承担,加之国外并没有维持决定种类,建议取消维持决定。
2.吸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加规定驳回复议请求决定、责令补正决定和情况决定,并对适用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3.针对程序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规定多样化的复议决定,包括宣布无效、撤销、责令补正等。
4.将“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作出此修改建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复议机关不愿意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导致居高不下的维持决定率的情况。复议机关当被告是《行政诉讼法》第25条作出的规定,修改《行政复议法》无法取消复议机关当被告的制度,通过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则可以在不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解决复议机关当被告的问题。
5.取消《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生效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当事人无权,其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将因诉讼而被“冻结”,待法院做出判决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其实已经是行政判决而非行政复议决定了。
(3)对于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的,行政复议决定将会在期满后产生既判力的效果。可见,《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涵盖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全部情形。
注释:
[1]其中影响较大的论著为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有的学者如应松年教授提出还应当将行政复议打造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3]《行政复议法》出台后,国务院曾经专门下发文件部署该法的贯彻实施事宜,其中又重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有人认为我国立法及其贯彻实施中事实上将行政复议制度与现有的行政监察、层级监督和制度相提并论。参见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4]章志远:“行政复议困境的解决之道”,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
第6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一、工作推进机制
1.重要工作分包制度。每年年初,镇政府要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任务和要求,梳理提出涉及全镇发展大局的重点项目、重点工作和重点工程,并按照党委统一安排,纳入到各党政领导分包体系。镇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明确责任,强化措施,抓好落实,切实做到“五个一”,即“一项重要工作、一名分管领导、一个工作班子、一套推进方案、一本落实台账”。
2.工作推进方案制度。重点项目、重点工作和重点工程的责任部门,要逐项制定具体的工作推进方案,包括时间节点、具体安排、完成时限及有关站所责任配档表等,并认真做好备案。
3.工作推进调度制度。围绕重点项目、重点工作和重点工程的推进落实,实行“日计划、周例会、月调度和季汇报”制度。“日计划”,责任部门要将承担的具体任务量化分解、细化流程,制定好每天工作计划;“周例会”,分管领导要每周召开会议,总结工作,研究措施,破解难题;“月调度”,镇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每月底后两天召开调度会议,听取各责任部门汇报工作完成情况,安排部署下月工作;“季汇报”,各责任部门要于每季度末后两天将当季工作完成情况提报镇党委主要领导。
4.工作落实台账制度。重点项目、重点工作、为民实事、会议议定事项和领导批示等,都要纳入台账进行管理,明确责任分工、完成时限和进度要求等,具体按照台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建设机制
5.项目建设分级推进制度。我镇重点推进的项目,要建立责任部门推进、分管领导推进和镇项目推进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推进三个层面的协调推进机制。责任部门推进中难以协调的问题,提交分管领导协调推进;分管领导难以协调的问题,提交项目推进领导小组联席会议。
6.项目引进和落地工作制度。项目引进和落地原则上实行分离,由园区分头负责。项目引进洽谈过程中,分管领导、园区共同参与项目洽谈;项目签约后,责任移交给有关职能部门,以使园区腾出精力跟踪其他项目。
7.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制度。重点项目立项、环评、规划、用地、林地、海域使用、工商注册等本市权限范围内的手续办理事项,均纳入“绿色通道”。由园区整合服务资源,将各个环节的办理时间、办理内容等,纳入监督范围。
三、会议落实机制
8、班子成员碰头会制度。原则上每周星期一召开,主要作用是交流上周工作落实情况,对本周重点工作做出安排;对本周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对镇政府阶段性重要工作集体会商。上周落实没有进度的工作,原则不要上会。结合工作推进落实,各分管领导要想办法、出主意、定措施,努力提高会议效果。
9、会议纪要制度。建立记录、纪要两位一体的纪要制度,各类专题会议纪要的形成由相关办公室负责人督导落实。
10、会后跟踪落实制度。要求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不得安排他人替会;主要负责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时,必须按程序请假,并明确替会人员,会后替会人员要将会议精神向主要负责人汇报。要求分管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会后也要将会议精神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对会议议定事项要想尽一切办法落实到位,遇到确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致使工作无法落实的情况要及时向召集会议的领导汇报。会后两日内,各单位要将会议落实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报召集会议的领导。因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汇报不到位甚至未汇报,导致工作迟滞、落实不力的,要依照本意见第16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11.会议议定事项通报制度。班子成员碰头会、各类专题会议交办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党政办公室每月汇总并通报一次。
四、作风保障机制
12.镇政府领导补位制度。即AB角制度,镇政府领导外出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其他领导代办处理分管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时时刻刻有人抓、有人管,不断档、不拖延。
13.建立调查研究制度。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调查研究力戒形式主义。每年,镇政府各党政班子成员要根据工作分工,围绕3-5项难点、重点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基层意见建议,了解外地先进经验,分类整理汇总,撰写分析问题有深度、推进措施有创新的调研报告,不断提高推进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14.实行“一线工作法”。镇政府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一线,推进工作。提倡采取现场办公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五、督导问责机制
15.工作预警制度。对多次督导,没有达到目标和时限要求的重要工作,进行工作预警,并报分管领导确定延期时间;延期办理期间仍完不成的,依照本意见第16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16.效能责任追究制度。包括效能约谈、通报批评、行政问责等内容。一是,效能约谈。对会议议定事项落实不力的,以及重要工作通过工作预警延期办理期内仍未完成的,相关部门要书面说明原因,由分管领导提出约谈意见,报镇政府主要领导找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实施问责问效,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要求,视情况留出整改期。被约谈的单位要认真研究,制定措施,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二是,通报批评。对通过效能约谈,整改期内工作仍没有进展或整改不到位的单位,要在全镇通报批评,并取消单位主要负责人评先树优资格。三是,行政问责。通报批评后,对仍然消极不作为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并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17.组织部门参与服务制度。对全镇重点项目、重点工作和重点工程的观摩、督导和调度,建议组织部门全程参与;重点项目、重点工作和重点工程以及领导交办列入督办范围的工作完成情况,工作预警、效能责任追究情况,镇政府对本运行机制各牵头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评价意见等,要及时交组织部门备案。
六、奖惩考评机制
第7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关键词:人事 仲裁 制度
党的十报告提出了“健全劳动标准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仲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作为一项解决争议和救济的准司法性质的制度,保护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人事工作依法管理,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成效。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自1996年5月起建立,经不断发展、完善,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大量人事争议仲裁立法的出现,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也面临进一步规范、发展的必要。下面,笔者就我国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基本内涵、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出自己的粗浅认识和思考。
一、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1.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内涵。人事争议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是对人事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人事纠纷由人事管理的行政权力与司法程序相结合进行依法调解和裁决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准司法性质的解决方式。在我国,它是随着人才流动和人事制度改革而产生和发展,主要是针对科研、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它具有保障权益、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诉讼压力等重要作用。与传统的人事争议解决方式相比,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有四个基本原则,它们分别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注重调解原则、及时裁决原则。
2.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主要呈现三个特征。一是单方申请,双方地位平等。人事争议发生后,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争议事项属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仲裁机构都应当受理;对方不提交答辩书或者不出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双方地位平等,主要表现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二是机构独立,一级仲裁。仲裁机构的相对独立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基础。机构的相对独立,主要指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任何仲裁委员会都不能干预其他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的处理。一级仲裁是指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只能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而不能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重新仲裁的申请。三是先行调解,及时裁决。调解和裁决是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两种方式,先行调解是指程序上的前置,即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先调解,后裁决,不经调解不能进入裁决程序,同时要将调解贯穿于争议处理的全过程。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使双方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二、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意义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人事工作发展的现实的要求和实践的结果,它对于建立现代人事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1.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现代人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事制度只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改革创新,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人事政策法规的制定、执行以及对违反政策法规行为的纠正,构成了现代人事制度运行的一个基本环节。这三个环节互相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建立健全的政策法规执行体系,使政策法规得以全面贯彻,是现代人事制度的保证。人事争议仲裁作为监督纠错环节的重要内容,对于保证人事法规政策的实现,保证依法办事原则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2.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不仅需要持续的动力,也需要有效的保障。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全面推行,人们的就业观念已发生较大变化,辞职、辞聘已屡见不鲜;特别是目前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已进入实际运作阶段,各方面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的调整越来越复杂,出现了大量的人事争议,如果没有一个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些争议,人事制度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较好的氛围和环境,深化改革也就无从谈起。
3.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维护个人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长期以来,我国的人事管理制度缺乏一个健全的对个人以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加以保障的机制,在实际工作中对这方面的问题重视也不够,个人或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不能有效维护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一种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的权益保障制度。
三、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而演变发展,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不同时期的人事争议处理制度都与当时的干部人事制度相适应。总的来说,可以归纳为探索起步、巩固确立和完善发展三个阶段。
1.探索起步阶段(80年代初期到1996年)。仲裁制度伴随改革应运而生,一些省市人事部门为解决人才流动的纠纷,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适时地、创造性地开展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进入90年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已无法满足人事争议问题实际需要。针对这个形势,沈阳、南京、深圳等地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扩展为人事争议仲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1995年末,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提出了“两室一厅”的思路,提出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1996年5月24日国家人事部下发了《人事部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概括而言,这个阶段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顺应人员的流动而产生。
2.巩固确立阶段(1997年到2005年)。在这个阶段顺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事争议仲裁也有了进一步发展。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使人事争议仲裁有了法律基础。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下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这便是我国人事争议仲裁提出与行政设立;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35号),这是国务院文件第一次系统要求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2003年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实现了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制度的衔接;200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国家要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表明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得到法律确认;2005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将军队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纳入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3.完善发展阶段(2006年到现在)。2007年,国家出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同年8月,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出台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标志着人事争议处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重要发展时期。随后,国家大部制机构改革将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整合为一体,2009年1月,国家人社部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明确了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规范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程序;2010年1月,国家人社部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2011年8月,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相应修正,并重新。2014年7月1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施行,《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这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法规体系趋于完整。
四、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说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已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框架,但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法规制度问题却仍显“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层次低。虽然《公务员法》明确提出“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但这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相关具体可操作的专门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本身《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可同日而语,虽说2014年7月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作为平等主体发生的争议,与劳动争议性质相同,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劳动争议不同的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还包括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适用调解、仲裁程序。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二是空白多。人事管理的许多环节缺少相应法规规定,遇到争议案件时缺乏实体法和明确的法规条例处理依据。三是欠配套。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配套的可操作的细则。四是有矛盾。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前后规定不相一致的现象时常发生。例如涉及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很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这些文件在仲裁受案范围上的规定尚不一致,难以统一把握。针对这种问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然而这也是地方性文件规定;2011年,国家人社部、总政治部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改,但也仅是对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和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这个层面的人事争议处理作出规定,全国尚无法律层面的统一说法。每当遇到实际案子,当事人往往是各有依据,各有说法。上述问题既是各种人事争议产生的根源,也是目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最大困难之一。
五、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1.要进一步提高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认识。任何时期,维护社会稳定都是党和政府工作的大局。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从建立伊始就一直以及时稳妥处理人事管理、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工作重心,一直作为一种人事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发挥着积极作用。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全面推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必然会越来越重要。目前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无论从工作机构等实体化建设还是使用法律方面,都已经基本融合,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也已经得到了跨越式的发展。在新的形势下,如何进一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切实提高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认识,从维护稳定和公民合法利益的高度去开展工作,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切实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8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一、我区实施干部工作公议制度主要做法
干部工作公议是指为了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在一定范围内、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要素评判为基本形式,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具体行为进行评价的一种活动方式。我区实施干部工作公议制度的主要做法是:
1、发挥公议主体的作用,体现公议的有效性。落实监督权,客观上要求把干部工作置于群众的视野中,充分发挥群众的主体作用,使群众能够参与干部选拔任用的全过程,努力把规范群众监督与强化组织监督和引导舆论监督等结合起来。在公议主体,即公议人员的确定上,我们着重考虑三个特性:一是目标性,公议主体是公议客体具体工作的对象,区级层面干部选拔任用的对象主要是区管领导干部,公议主体应当由区管领导干部为主。二是代表性,公议主体需能较好地代表全区的广大干部群众,在公议中能比较准确地反映群众的意愿。三是层次性,公议主体要能了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程序,关心、熟悉全区选拔任用的干部的基本情况。在实践中,我们将熟悉和了解公议客体的上级、同级或下级作为公议主体,分别选取了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区人大主任、区政协主席、区纪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副职、副区长、区政协副职、区级机关和街道机关全体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作为公议的主体。在公议活动中,使公议主体能享有充分的主动权、评议权和监督权,并能比较全面和如实地反映对公议客体的意见。
2、把握公议客体的界定原则,体现公议的针对性。实施干部工作公议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公议这种形式来评价干部工作直接责任人在干部工作方面履行职责情况,肯定成绩,发现问题并督促纠正。我区在公议客体,即公议对象的确定上,主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依法监督的原则,即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的对象确定公议客体。党委书记是干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部长负责干部选拔任用的各项具体工作,因此,区委书记和区委组织部长是公议的主要客体。二是因地制宜的原则,纪委书记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负有主要监督职能,并拥有个体表决权。为进一步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力度,有效评估监督机关和责任人的监督责任制落实情况,我们将区纪委书记也纳入了公议客体。三是认识统一的原则,公议进行得如何,成效是否明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公议的组织情况和参与者的思想重视程度。干部工作公议的客体均是区委领导,他们既是公议的对象,也是公议的主要组织者,因此,公议客体需有很强的民主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在思想认识上需高度统一,能够正确对待自己,正确对待群众,坦然地接受评议和监督。
3、设计公议的基本要素,体现公议的标准性。能否设计好公议的要素,即公议的内容,也是公议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之一。我区实施的干部工作公议制度,是对单项工作进行的评议,不同于干部的综合性民主评议。因此在公议的要素上,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要素具有统一性。各项评议要素均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为依据,根据《条例》和《办法》所明确的职责和要求设计公议要素。我们将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和贯彻执行《条例》情况、个人参与干部推荐提名、酝酿评价、讨论决定等具体工作情况作为公议的基本要素列入客体的公议内容。二是要素具有针对性。有针对性地设计要素内容是充分有效地开展公议的基础,在体现权职统一性方面,我们根据公议客体的职务、职责和层次性设计分层的要素内容,区委书记主要是组织书记办公会议、常委会和区委全委会,讨论、酝酿、决定干部任用工作情况;纪委书记主要是主持区纪委常委会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一票否决制”等制度,发挥纪委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作用情况;组织部长主要是主持区委组织部部务会议讨论研究干部工作情况。三是要素具有可判断性。在公议表的具体设计中,我们主要选取了那些可通过等级量化的要素,将那些不适合于用公议方法进行评估的要素尽量删去。同时在满足公议目的的前提下,要素设计概念明确、表达简明、数量少而精,并抓住关键要素,提高了公议的可评性。
4、规范公议的操作程序,体现公议的公开性。干部工作公议是一项难度较大,政策性强的工作,要真正达到公议的目的,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操作,找准工作的着力点,把握好工作的度。在具体工作中,一是做到准备充分。公议前制定实施方案,规定整个工作的总体目标、总体要求,认真细致地考虑公议细节和环节,使公议工作的具体步骤与总体目标一致,确保整个公议工作有章可循。二是做到平台合适。以区委全委会为公议的主要平台。每年年底由区委组织召开的区委全体(扩大)会,所有公议主体参加实施评议工作。三是做到程序到位。在全委会上,分别由3位公议客体作述职报告,并向所有参加评议会的人员发放专项分类评议表,要求公议主体根据公议客体的说明和平时了解的情况,作出分类评议,并提出意见建议。由工作人员综合评议意见,向被公议人员反馈评议结果,被公议人员根据反馈情况制定整改措施并实施整改。在公议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围绕总体目标积极稳妥地实施每个步骤,确保能够始终按照事先确定或可以预见的轨道健康有序地运转。
二、实施干部工作公议制度的成效和体会
从我区的实践来看,干部工作公议力求标准化、规范化,操作比较方便,结果一目了然,容易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公议制度的实施,不仅是我区干部工作制度的有效补充,而且在进一步扩大民主,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强化干部工作主要责任人行使选人用人的责任意识,确保选拔任用干部的科学性、正确性,提高选人用人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拓宽了监督渠道,丰富了选拔任用工作的多元监督。强化多元监督,是解决权利制衡问题,确保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的有效途径。我区实施干部工作公议制度,基本形成了由街道、机关全体党政正职以上领导干部为主体的评议人员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整体情况进行的宏观监督,并与公示、、举报等由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实施的对干部个体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微观监督形成互补,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形式进行了有益的拓展,进一步丰富了监督的形式。
2、明确了客体责任,强化了选拔任用工作的有效监督。《条例》第十二章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和监督责任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多个环节、多名责任人。我区在干部工作公议制度实施过程中,明确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每个环节的不同责任主体,并初步分清了各个环节中的主体所应该履行的职责,并以公议要素的形式对干部工作3位直接责任领导的工作职责进行了初步明确,在监督的内容上体现了统一性,又各有侧重,强化了针对性,进一步强化了直接责任领导选人用人的责任意识,确保对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3、扩大了公议主体,体现了选拔任用工作的群众监督。《条例》规定,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因目前干部工作公开化程度还不够,群众很难了解其中的详情,知情人还不能充分反映真实情况,监督作用也较难有效的发挥。我区实施的干部工作公议制度,在选择评议人员方面既考虑了评议人员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认知程度,又考虑了评议人员能较好地代表本部门、本单位群众的集体意志,在一定程度上使群众监督这项最基本、最重要的监督得到了较好地发挥,使党的群众路线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得到了具体体现,又提高了监督的水平。
4、营造了良好氛围,体现了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随着干部选拔任用各项制度的制定完善和深入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各个环节的民主化、规范化操作程度越来越高。干部工作公议制度的实施,使在干部选拔任用中,能更广泛地运用民意,真正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加大了公开力度,进一步提高了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建设,切实营造了干部选拔任用群众参与、群众监督的良好氛围,积极推动了我区干部作风的转变,进一步形成了“用好的作风选人、选作风好的人”的良好氛围,提高了干部工作的公认度。
三、健全完善干部工作公议制度的思考
公议这种方式具有群众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实用性强等特点。作为一项新制度,我区在实施干部工作公议制度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是公议的影响还不够广泛,对公议制度的宣传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二是公议客体还需进一步扩充,对干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界定上还不够全面,对全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总体情况和所选拔任用的干部个体情况缺乏系统的评价。三是评价指标还不够细化,对公议要素的设计上针对性还需进一步加强。四是公议结果运用还不够充分,公议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还缺乏有效手段进行监督和反馈,均需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1、加强公议制度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公议主客体的思想认识。我区实施的干部工作公议制度,是由区委本级组织实施的,由具有目标性、代表性和层次性的公议主体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的群众认同,是干部工作直接责任人,也是区委领导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过程。公议客体对公议工作的认知程度决定着公议制度执行的好坏,提高公议客体对公议工作的认识,是做好公议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公议主体作用的发挥程度决定着公议效果的好还,提高公议客体的评议水平,是做好公议工作的保障。必须从主客体两方面加以考虑,积极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公议主客体的思想认识和评议水平。对公议客体而言,公议的过程,也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自我检查和自我整改的过程,因此需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科学、规范的选人用人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要联系自身思想实际认真解决在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中的畏难情绪和信心不足问题。对公议主体而言,要加强制度的宣传力度,扩大公议的宣传效应,进一步提高影响力,引起干部群众对公议工作的关注和重视。在公议前,要让参加公议人员更多地了解选人用人的原则、制度和规定,为公议对象进行有效监督创造有利条件和机会,鼓励干部群众学习和运用干部选任的法律法规,提高公议的水平。在公议中,要做好宣传动员,对公议主体讲清任务和要求,充分认识公议工作的目的、意义、对象、内容、方法、步骤和纪律要求,尽可能地引导参评人员提高认识水平,增强责任心,从而提高评议意见的准确性。
2、扩大公议客体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明确干部工作的责任主体。《条列》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其主要内容就是具有选人用人权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都负有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条例》适用和参照范围内的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公议客体的界定上还应体现以下几个特性:一是整体性。我区目前所选择的3名公议的对象,代表了不同职权范围、不同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虽然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区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总体情况,但不够直观。应将区委选拔任用干部工作的总体情况作为客体进行评议,从宏观上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以把握,有效区分和客观评价集体与个体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行为。二是合作性。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并对切实健全、严格执行这一制度的基本要求、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党的领导活动中的体现,我们认为在公议中应能充分反应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原则。在区委层面,区委书记作为主要领导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拥有全面负责、综合决策和个体表达的权利,党群副书记具体分管干部工作,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也负有重要责任,因此应将干部工作分管副书记也纳入公议客体范围,体现分工负责的原则。三是互补性。公议客体履行干部工作职责的好坏,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所选拔任用干部的好坏。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最有效地体现和延伸,应将区委所选拔任用的干部也列入公议客体,考虑到一段时期内干部数量较多,可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新提任区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纳入到公议的客体,从而实现公议结果的上下互补和印证。
3、明确公议客体的工作职责,进一步健全完善公议的要素。要提高公议的针对性,首先应建立和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对领导干部所应承担的主要职责和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对公议客体的干部工作责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对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总体情况,看有没有偏离、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二是对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主要看是否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是否坚持《条例》规定的原则和选拔任用条件,对选拔任用的干部是否满意。三是对履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程序的情况,主要看是否坚持《条例》规定的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等工作程序,是否遵守各项程序中的具体规定。四是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条例》规定的十条纪律情况,主要看有没有违反之处,以及对违纪问题是否作出了相应处理。
对公议的具体要素设计应合理、准确,要素应有选择、有区别、有重点,应以有限的关键点全面反映公议客体的状况。同时,应考虑到公议内容不能过细,因为参评主体一般只能根据总的印象进行测评,对过细的内容很难有全面而准确的了解。对区委的公议,可以以干部选拔任用导向;坚持选拔任用干部原则、条件;坚持选拔任用干部程序;落实群众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抵制用人不正之风和综合评价作为评议要素。对区委书记、分管副书记、纪委书记、组织部长的公议,可以以干部选拔任用导向;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坚持干部任用程序;公道正派任用干部;坚持群众路线落实“四权”;遵守干部工作纪律和综合评价作为公议要素。对新提拔使用的区管党政正职的公议主要从政治思想品德、履行职责、工作实绩、廉洁自律,所选任干部的总体质量效果、群众公认度等情况加以考虑。可以将所选任干部的胜任程度、存在问题的类型和综合评价作为公议的要素。在评价标准是选择上,应主要从定性方面加以考虑,可以以“好、较好、一般、差”或“满意、比较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作为评议的标准。
第9篇:工程会议制度范文
【关键词】 阳光村务工程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
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即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村级事务绘制成“流程图”并上墙公开,使广大群众知晓每项事务决策程序,便于跟踪监督,同时也使村(社区)干部在研究确定村级事务时有章可循、有规可依。宿松县纳入流程化管理的农村重点工作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他村政事务等五大类,共22项。具体包括:村级党支部换届选举、发展党员、村委会选举、罢免村委会成员、村务民主决策、农村集体组织财务收支、土地补偿费分配、集体固定资产处置、集体资源项目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集体林木采伐、村务公开、民主议政日、宅基地发放、农村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涉农补贴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计划生育、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等,以及其他关系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同时在全县推行“四议两公开”工作机制。本文以安庆市宿松县罗汉山村为样本,对宿松县“阳光村务工程”进行了调查与研究,重点调研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制度对“难点村”所起的主要作用。
一、农村村级事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罗汉山村位于北浴乡的西南角,与湖北蕲春县毗邻。该村于2004年由原黄山村、赵岭村、八斗村合并而成,全村共29个村民小组,2903人,山场面积14000余亩,其中用材林5180亩,公益林5400亩,人均耕地0.4亩,人均山场4.8亩,是北浴乡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居住相对分散的一个行政村,也是宿松县“难点村”之一。
在罗汉山村调研过程中,主要采用与普通老百姓、党员代表、村干部面对面分别交谈的方式,探究全县村级事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基本结论是村务公开不规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重视不够,规范不到位
由于部分村干部对村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未完全到位,怕暴露问题、怕失权、怕揭短、怕麻烦、怕引发矛盾、怕群众上访,对一些需要公开的事项不按时公开,或是只公开一些日常工作事项,而对群众密切关注重点事项不及时公开或不公开、半公开,避重就轻。在公开程序上,少数村在公开部分事项上,未严格按程序通过村民议事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核,就直接公开,将村(社区)事务陷入被动状态,缺乏公信力。
2、监督不力,机制不完善
截至目前,少数村(社区)尚无一套完整的内部村务公开监督制约机制,村民小组、村民议事会及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体和监督作用发挥不充分,导致部分村(社区)事务公开停留在表面形式,无法深入群众底层,加之村务公开没有必备制度做保障,村干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意识淡薄,从而导致村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受到影响。
3、业务不精,渠道不畅通
村务公开的主体是村干部和村集体的各种事项,监督的主体是广大村(社区)村民,然而从目前来看,部分村干部自身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法等了解甚微,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从下手、不尽人意,工作无从落实,群众无法满意,进而干群之间缺乏信息沟通和互动,使村务公开达不到预期目的和效果。
4、忽视反馈,效果不明显
当前,村务公开方面存在只重视公开形式,而忽视公开后群众的反馈意见,纯粹为了公开而公开的现象。各个事项的公开是为了满足群众需要,保障群众的知晓权、监督权,提高群众参与村(社区)事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需要村(社区)干部及时了解、收集和处理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查看村(社区)事务的公开有无落实,是否收到了公开的成效,而我们的干部却很少考虑公开后去搜集乃至如何搜集和处理群众的反馈意见,认为公开了就万事大吉。
二、宿松县农村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的主要做法
1、全面推行村级事务管理“流程图”
在村(社区)公开栏张贴群众最需要知道的“流程图”,并通过横幅、展板等形式广泛宣传。各村(社区)可按照“流程图”严格执行操作程序、操作要求和操作时限。“流程图”简单明了,广大群众对村级事务看得见、听得到、摸得着、信得过,实实在在拥有了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通过张贴“流程图”,广大村(社区)干部知道了“干什么”、“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
2、全面推行“四议两公开”工作机制
由于村级党组织在村务决策中的主导作用不突出;农民党员主体作用不明显;村务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大。针对这些问题,宿松县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积极探索党内民主带动基层民主的实现形式,全面推行了以“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议事会或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决议,形成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为主要内容的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四议两公开”工作机制。
从2010年5月起,宿松县将“四议两公开”工作机制在全县22个乡镇和208个村(社区)全面推开。为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该县将推行“四议两公开”工作机制纳入到创先争优和“三级联创”活动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五个好”乡镇党委和“五个好”村(社区)党组织的重要依据。各乡镇成立了由乡镇党委书记任组长,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的村级“四议两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党建办合署办公。对应当民主决策的重大事项通过“四议两公开”工作机制进行决策,从根本上保证了党员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深受农民党员和群众的欢迎。
山场资源丰富是罗汉山村的优势,3000亩油茶基地项目,1000亩泡桐基地项目和1000亩高山蔬菜雨花菜基地项目,共6000亩山场都是罗汉山村集体资源,如何发包、怎样发包是罗汉山村两委碰到的一个大难题。2010年5—12月村两委利用《宿松县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资料汇编,对照《宿松县农村集体资源项目发包程序》(见图1),公开、公平、公正如期发包,老百姓知道了办事流程,无任何异议。
3、健全村级事务管理制度
一是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财务收入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财务公开制度等。二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包括资产清查制度、资产台帐制度、资产评估制度、资产承包、租赁、出让制度、资产经营制度等。三是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制度,包括资源登记制度、资源承包、租赁公开和招投标制度、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制度等。
三、推行农村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取得的主要成效
1、增强了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
宿松县罗汉山村实践证明,村级党组织能否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事关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着党在农村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的巩固。实施“阳光村务工程”之前,原来的三个小村虽然合并了,但村级事务实施各自为政,村党组织不能有效发挥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实施“阳光村务工程” 之后干部行为规范,事务公正操作,结果公开透明。罗汉山村党支部一班人在发展党员、宅基地审批、重大资金审批等各项工作中,坚持阳光操作,认真按照流程化管理办事。
2、加强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实施“阳光村务工程”以来,宿松县以民主评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取得明显成效,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有效保障。
为真正让群众知情并参与村务管理,罗汉山村推行“民主议政日”活动,畅通了沟通的渠道。“民主议政日”活动一般半年召开一次,内容主要是:村干部就半年来所做的重要工作和本村的重大事项向与会群众汇报,并征求意见,群众对不明白的问题可以当场质询,村干部当场解答和说明,当场不能解答的限期予以答复。群众评价这项活动时说:以往是“公道不公道,只有天知道”,现在是“公道不公道,一问就知道”。
据调研,民主评议村干部制度已在宿松县全面实行。罗汉山村村民可直言不讳评议基层干部。2011年1月10日,罗汉山村68名村民代表集中听取村干部的述职,并进行评议。村干部们将一年来的思想建设、工作作风、工作业绩、廉洁自律及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地向与会党员和村民代表述职。在宿松,村务决策“书记主任碰碰头,两委班子点点头,群众不知哪一头”的现象已得到转变。
3、融洽了干群关系
实施流程化管理后,宿松县各村在事务办理及办结后都能做到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各村在集体资源的发包、村民生工程变动、重大工程招标等事项中,本着事前公示、细节透明、结果公开的原则,严格办事程序,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实施“阳光村务工程”以来,全县村级财务做到每月10日逐笔公开,村干部主动接受监督,办事程序公开,干群关系融洽,一年来无一例事件发生。
4、提高了村级事务管理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水平
推行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进一步完善了村级民主决策制度,提高了村级事务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水平。清晰的办事流程使工作人员及反映问题的群众有了可供查阅的参考依据,促进了矛盾的化解。具体措施与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决策程序科学化。村务决策程序分为议题的提出、讨论、确定、表决、执行、监督等六个环节。重大村务决策方案由村两委会议研究提出,提请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重要村务议题由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协商后提出方案,并提交村两委会议研究。
(2)议题讨论民主化。坚持走群众路线,重大村务决策前要广泛征求村民、党员的意见,集思广益,集中民智,充分体现村民的意愿。凡事关村民切身利益的决策项目,就其内容合理性、合法性问题,须向上级有关部门咨询。没有通过咨询或论证的,不能进入下一个决策程序。
(3)会议表决规范化。除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会议应到人数另有规定外,其他各类会议,规定实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会议有效;得到的赞成意见(票)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形成决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