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地方各级政府机构改革的顺利推进,除了坚定地推进制度变革和创新外,尤其要注重行政观念的革新,培养支撑行政政策的文化和心理土壤。行政观念革新是地方行政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进行地方行政改革的客观要求。文章提出了若干现代公共行政的新观念,并具体指出实现行政观念革新的努力方向。论文关键词:地方政府 行政观念 革新行政政策 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地方行政改革,这是一场深广的变革。为了确保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地方各级政府机构改革能最终顺利达到目标,以便地方政府更好地担当社会转型的特殊使命,除了坚定地推进制度变革和创新外,还必须着力进行行政观念的革新。因为,只有将进步的行政观念深植人心,才能培养支撑行政改革的文化和心理土壤。 一 所谓行政观念是指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历史地形成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基本理念和认知,是塑造一定行政管理模式和影响行政行为的文化要素,对行政体制和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具有深远的影响。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传统的行政观念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正在发生悄悄而缓慢的变革。但是,要形成有利于全面变革的观念背景,客观上还要进一步变革行政观念。 行政观念革新是深入进行地方行政改革的客观要求。我国旧的地方行政管理模式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随着经济转轨#一系列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行政管理架构和方式已日益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桎梏,改革势在必行。虽然,经过多年准备,我们已经成功启动地方行政改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地方行政观念革新的任务已经完成,因为:一、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形成的旧的行政观念,诸如微观管理、直接管理的观念;行政万能、人治行政、行政干预的观念;官本位观念;干部能上不能下、能官不能民的观念等依然阻碍着行政改革的深入进行,必须进一步解除桎梏。二、虽然有些省级机关率先进行了机构改革,机构裁并了,人员减少了。但是能否最终有效地转变行政职能和管理方式,可否避免人员回流、机构再次膨胀,克服人治行政、管制行政,落实依法行政、服务行政,依然是严峻的考验。三、改革的阶段性成果需要巩固,客观上呼唤新的行政观念的继续普及和支撑。四、行政改革是行政系统不断完善的过程,要求行政观念不断更新。因此,继续促进行政观念革新,让更多的地方各级党政干部了解这场改革的意义、必然性,了解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现代行政的特点,明白行政的责任和界限,掌握现代行政的基本理论、方法,依然是推动这场牵动面深广的行政改革的必要条件。只有让一整套与新的行政体制相适应的行政观念在广大地方干部心中生根发芽,地方行政改革才能最后开花结果。 行政观念革新也是地方行政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行政体制与行政观念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水乳交融,互相影响,互为条件。旧的地方行政体制以旧的行政观念为基础,同时又不断地透过各种软硬结构,包括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纪律守则,强化旧的行政观念。因此,要改革旧的地方行政体制,转变其结构和功能,使行政系统得以有效运行,保持生命活力,除了进行行政体制设计创新外,有必要进行行政观念的改移和革新,促使二者良性循环。否则,势必互相制肘,影响改革。在近年的行政改革实践中,一些地方注重了“硬件要素’的变革,忽视了行政观念的变革和重塑,从而导致改革过程中出现许多“煮夹生饭”乃至反弹、复旧的现象;有些地方建立了新的组织架构,但受制于旧的行政观念,难于发挥效用;贪污腐化、管卡拿压现象屡禁不止;法制意识淡簿,有法不依、违法行政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不仅反映了转型期行政体制的脱序和行政行为的失范,更深刻地反映了人们固有的、过时的行政观念的根深蒂 固。当我们审视地方行政革新的时候,感触最深的问题之一便是:一个充满善意而对症下药的行政改革方案难于在决策中诞生,或者诞生了也受到怀疑、斥责、抵触,使得改革无法进行或胎死腹中。事实证明:没有新观念的深入人心,新体制难以按原有设计运行。许多国家的经验也表明:先进的行政体制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效果,必须依赖运用它们的公务员的现代观念,一个政府,只有其公务员从心理、观念和行为上,都能与各种现代行政制度变革同步前进,相互配合,行政现代化才能真正实现;单纯靠行政体制的现代转换,而不从根本上更新行政观念,行政体制改革是难于奏效、难于持久的;耍巩固现阶段改革所取得的效果,就必须在深化地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不断更新行政观念,培育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相适应的行政文化环境。 我国这场地方行政改革不论从深度和广度上都是超越历史的,要顺利解决错综复杂的地方行政问题,需要地方各级公务员、广大群众和社会舆论的认可、理解和支持。行政观念的革新恰恰可以营造有利于地方行政改革的舆论环境,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改革的理解、认同和支持。行政改革总是在一定的舆论环境中受到肯定或否定、支持或反对、赞扬或贬损的。干部群众受旧的行政观念的支配影响,自然就会形成阻碍行政改革、贬损行政改革举措的舆论力量;反之,如果他们接受了新的行政观念,就会形成支持和赞扬行政改革,推动行政改革的舆论力量,行政改革自然会比较顺利地进行下去。就增强改革的心理承受力而言,传播新的行政观念也是意义殊深的。地方行政系统的活动主体是公务员,行政改革必然会不同程度地触及公务员的利益及习以为常的一套行政准则和行为模式,难免出现如下现象:有些人思想准备不足,只想改别人,不想改自己;有的部门在落实改革时,想方设法强调自身的重要性,有些人一时难以理解,难以适应;有些人不想离开政府机关;有些人面对改革满怀焦虑;有些人甚至产生排拒、抵制的心理和行为。行政观念的革新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和对待地方行政改革,减轻内心的焦虑,增强心理的承受力,逐渐克服认同危机,取得改革共识。例如,破除了干部终身制、能上不能下的旧观念,人们就会对改革中干部的晋升降职视为正常现象,从而泰然处之,习以为常。这对减少改革阻力,促进政治和谐与稳定裨益良多。而作为地方行政管理客体的广大民众一旦接受了新的行政观念,既对地方行政改革构成必要的压力,也同时成为可贵的动力,有助于各项改革措施的贯彻执行,为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 根据当前地方行政观念的现状和地方行政改革的目标取向,我们应着力对行政观念做如下的变革:一是变全能行政观念为有限行政观念。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被视为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超人”。它在地方事务中扮演着一个高度集中化的资源配置者的角色,职能空前膨胀,统得过多,管得过死,事无巨细,事必躬亲,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角色切能,几乎取代了所有经济主体的决策权和选择权,县乡两级政府尤其突出。全能行政观念塑造了庞大的地方政府,导致冗衙冗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社会创新动力不足;寻租和腐败;更直接造成地方政府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包揽了很多本该由社会管的事,职能严重错位。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政府不应再遵循全能行政观念,用高度集中的计划手段从事地方行政管理,而应该从社会共同利益出发,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的职能,使政府 由“全能政府”变为“有限政府”。为此,我们必须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地变传统的全能行政观念为有限行政观念。 二是变管制行政观念为服务行政观念。本着公正的精神,因应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适当管理,使公益和私利两得其全,社会和谐安定,是地方政府的天职,如,物价管制、交通管制、安全管制、卫生检查等,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种管制有其适当的范围,要以有益国计民生,保障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确保社会活力和政府放能为界,超过一定界限的管制则必然有害无益。由于受沿袭两千多年来的旧思想、旧价值观念的影响,我们有些干部养成一种优越感,形成了唯我独尊的行政观念,每每以管制为乐事,动辄就管、卡、压,就设置障碍,制定繁科戒律,乱施检查评比,发号施令,颐指气使,甚至轻易诉诸警力和其他强制力,将地方社会组织、工商企业、公民的行为直接置于严格的指令性管制之下。其实,这是违背现代行政的基本精神和宗旨的,因为,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服务机关。地方行政虽然免不了管制行为,但其核心任务应是维持社会秩序,为社会和公众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和保障。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地方政府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使命,进行卓有成效的思想教育,使公务员适时地变管制行政观念为服务行政观念,切实把“为人民谋幸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为政的根本原则,消除“官本位”观念,摒弃“为民做主、代民办事”的父母官观念,牢固树立人民当家作主的行政意识、公仆意识和行政就是服务的意识,根本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服务品质。同时,明确自己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从当前情况看,地方政府的服务性活动主要应集中在:发展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科学、教育、文化、基础设施、市政管理、气象服务等公共事业;提供医疗卫生保健、社会救灾、社会救济等福利服务,向社会提供各种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是变人治行政观念为依法行政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它要求一切经济行为、管理行为必须法治化。依法行政是现代公共行政的本质要求,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树立行政守法意识,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公共行政活动的程序、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是一个人治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传统的人治思想在当代行政管理理论和实践中还有不少残留,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活动不重视法律的有效约束,唯上不唯法,无法可依,有法不依,长官意志,一言堂盛行,主观随意现象严重;第二,行政管理过程中过分寄望于个人品质。不重视制度建设,执着于个人的道德自觉和政治教化,带有浓厚的贤人政治色彩;第三,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情况屡见不鲜;第四,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借口执行政策而违背法律,感情用事,滥用职权的现象大量存在。众多的人治现象背后,弥漫着的是源远流长的人治行政观念。它与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精神是相悖的。市场经济要求地方政府依法行使职权,而要使地方政府的行政活动和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被有效地纳入法制轨道,除了以健全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行为、行政职能、运行方式以及行政监督的范围与方式外,更需要透过教育和规制培养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意识,树立契约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观念,有效地减少行政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和个人狭隘性。 四是变封闭消极的行政观念为积极创新的行政观念。由于小生产观念的影响,地方不少公务员行政管理活动带有浓厚的封闭、保守、消极观念,比如,行政体系与其它社会体系之间、行政体系之间缺乏相互交流,行政活动缺乏相应的透明度,决策中不乏暗箱操作的情况,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位主义严重,管理上画地为牢,以邻为壑;行政多因袭习惯与经验,墨守成规,不思进取,不求创新,动辄言“何必尝试”、“不宜冒险”;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原则,施政以惩治犯罪、征收税费为主要任务,对公共事业则持消极无为的放任政策;有些地方公务员高高在上,养尊处优,无所用心,必待问题发生,事到临头,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被动应付;行政过程过分拘泥于形式和常规,做官样文章,文山会海,公文旅行,办事效率低下。这一切某种程度上都是封闭、消极行政观念的 外化,都与市场经济和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格格不入。 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地方行政系统与其它社会组织不断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增加行政管理的透明度,调动公务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固步自封、画地为牢等狭隘观念,代之以开拓进取的开放意识。现代社会日新月异,一日千里,地方行政事务错综复杂,必须以创新的方法和制度,处理这些事务,这就要求公务员具有革新的活力和创造的精神;地方各级政府应致力于以政策的合理性、合目的性和成功的实例来引导群众,不断增进群众对政策的了解与认同,变政府的意图为群众的自觉意识,减少主观武断、动辄惩罚和制裁的简单化行政行为,多一些民主协商、科学行政。 三 旧的行政观念虽然是在旧的行政管理实践基础上产生的,但它一旦形成,就往往成为人们分析、论证和评价行政活动的一种框架或模型,成为一种顽强的力量。因此,要实现观念革新,必须顺应社会转型进行多方努力。 1、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势利导破旧立新。旧的行政观念本来就是计划经济下高度行政化的产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变旧的行政观念赖以生存的土壤,本质上乃是釜底抽薪,有助于行政观念的转变。市场经济本身也是新的行政观念成长的温室。通过培育市场,发挥市场的功能,使地方政府的行政管制范围合理缩小,万能政府观念和管制行政观念受到一定的遏制,尤其是在原本管制统揽过死的领域引入市场机制,展现市场的活力和效率,可以直接改变人们对旧的行政管理方式的迷信、盲从,动摇其心中陈旧而牢固的行政观念。市场经济意味着遵循价值规律,实行优胜劣汰的竞争,而竞争机制客观上有助于克服墨守成规、不思进取的保守心态,培养开放、平等、兼容、契约和效率观念。市场经济也意味着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易,而实现自由交易的前提条件是对契约、对法意的尊重,必然呼唤与之相应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市场经济还要求增强行政体系的透明度,扩大行政体系内、外的交流,打破各种地域界限和人为障碍,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固步自封、画地为牢等狭隘观念。 2、积极推进地方行政体制改革,以制度规范来培植新的行政观念。行政观念是在行政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要革新行政观念,必须从行政实践入手,通过行政改革实践培植新的行政观念。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行政观念变革的过程,它既冲击传统行政观念,又培育现代行政观念。我们正在从事的这场地方行政改革,正是新的行政观念的养成所。我们务必要积极推进地方行政改革,满腔热情地投身于地方行政改革,在改革实践中培养新的行政观念。正在进行的这场地方行政改革无疑将拷问或淘汰惯常而不合时宜的行政观念,更重要的是它可以通过新的制度设计和架构,确立并有力地维护新的行政观念,使之不再是无根的“浮萍”。 3、开展有效的传播沟通。地方行政改革,内容具体而丰富,涉及方方面面,工作千头万绪,要有条不紊地进行,离不开广大地方干部、群众的理解和支持;面对这场改革以及由此而来的利益调整,人们难免困惑、矛盾。因此,需要进行适当的传播沟通,通过宣传、学习、 讨论、教育、引导,使广大干部群众吸收新的行政理论,树立新的行政观念。为此,首先,要进行组织传播,即在地方各级机关内部组织学习现代行政理论和我国行政改革的有关文件,使干部接受改革思想的洗礼,了解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分野;领会地方行政改革的精神实质,自觉地摒弃陈旧的行政观念,用新的行政观念指导自已日常的行政工作。其次,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宣传新的行政观念。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以及新闻电影 等现代新闻媒介拥有众多的读者和听众,社会影响大,要善加利用,以人们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地方行政改革,传播新的行政观念。造成有利于新的行政观念成长的舆论环境。再次,发挥我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大力宣传地方行政改革的典型事例和典型人物,透过实效实绩教育干部群众,使之转变行政观念。最后,要加强行政改革理论的研究。通过研究,探索我国地方行政改革的路径,解决地方行政改革的重大理论问题,并设计更具体、更可操作的地方行政改革的目标、内容、方法、步骤等,使人们了解并逐步认同行政改革理念。 总之,行政观念革新是当前地方行政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顺利推进地方行政改革的客观要求。由于地方政府,尤其是基层政权面对的事务千头万绪,而公务人员整体的文化水准相对中央机关为低,旧的行政观念更加顽固,因此,与地方行政改革相应的行政观念革新必然要有一个过程,必须循序渐进,进行多方面、长时间、有针对性的努力和不断地解放思想,使崭新的行政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从而化为人们内心的自觉,成为地方行政体制改革和完善的精神动力。
第2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一、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法律价值观变化
(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是走向民主化
在讨论中国的改革和发展问题时,近些年许多国内外学者提出,中国已进入第二代改革。他们认为:第一代改革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的,其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鼓励竞争,依靠政策调动人们争取先富起来的积极性;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第二代改革难度更大,其主要内容是健全法制,依法保护产权并强调正当竞争,为此需要重新思考政府和国家在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现代市场经济史已充分说明,经济发展完全由政府包办或政府严重缺失都会导致失败,必须重新思考和调整政府与企业、与市场、与社会的关系。经济发展不仅仅是资金、技术等要素的投入,它还与基本的制度环境有关,也即与决定如何使用那些投入的规则和习惯有关;而有效政府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制定、确认并维护这些规则和习惯,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政府,则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是不可能的。而所谓有效政府,人们的新认识和新实践就是要使政府行为方式进一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同时,应在自由市场的“小政府”与激进主义(集权主义)的“大政府”之间建立某种形式的妥协,也就是建立规模适中的政府即“中政府”,而这些都需要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现代行政法制加以规范和保障[1]。可见,在转型发展中的中国,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政府角色和职能的调整和转变,这一因素对于健全现代市场经济法制包括行政法制,增强政府依法行政和宏观调控的能力,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显然提出了更高要求。
进入21世纪,中国的经济与法制发展在本世纪上半叶大致经历着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0—2010年前后(可简称21世纪前期)。这是新世纪中国经济与法制发展最关键的一个阶段,中国完成了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GDP总量提升至世界第二位。在这一阶段,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2010年远景目标基本实现,形成了公认的市场经济体制,但还需要紧紧抓住战略机遇期继续加快发展步伐;同时立法工作取得突破性成就,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二阶段:2011—2050年前后(可简称21世纪中前期)。中国继续平稳完成多个五年发展规划,到新世纪中叶,新中国成立一百周年(2049年)之际,将基本实现现代化,建成更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在 GDP总量上将成为世界第一经济体(但从人均水平来衡量仍有很大差距);同时,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在内的法律实施将大大改善,公务员队伍及整个干部队伍的法律素质显著提高,在法文化革新的基础上开始推出一些重大的法制变革举措(如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探索),更加贴近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目标。
在这样的发展阶段中,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和法律价值观都在发生着变化,并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行为选择。
(二)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一般价值观变化
封建主义的价值观念,是建立在封建专制制度和自然经济、小农生产方式基础之上的,从根本上说是与现代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社会基础不相适应的落后、保守的价值观念。即使反映广大小生产者利益、意志和生活方式的观念,对于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也不相适应,比如平均主义、等级主义的观念,封闭守旧、满足现状的观念,生活散漫、不重效率的观念,重义轻利、安贫乐道的观念,缺乏主体意识、习惯于顺从和依赖的观念等。封建主义价值观的核心是“家族本位”、“家长主义”、“君权至上”。
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强调集权、教条僵化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即便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初期也还存在一系列保守、落后的社会价值观念,例如“以穷为荣,以富为耻”的观念,“一大二公”、“大锅饭”、“铁饭碗”的观念,“耻于经商”、“无商不奸”的观念,权力和资源过分集中、忽视民主和法制的观念,思想僵化、“唯书”、“唯上”的观念,轻视知识、鄙薄技术、无视人才的观念,因循守旧、不思进取的观念,不重效率、轻视管理的观念等,其消极作用不可忽视。
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一场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变革,不仅要改变落后的、不能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管理体制等制度架构,也必然要求整个社会在价值观念、社会认知等文化心理层面的一系列变革,价值观念变革不仅是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且是改革得以顺利进行的精神支持。
深层的价值观念变革需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也日益显示出来。这是一种带有实质性、根本性的观念更新。比如,按照过去传统的价值观,“老”就是“好”,资历深、官位高就要确定为很高的价值等级,现在这些已经发生了变化,表现为年轻人要争占主流的趋势。又如,传统的价值观倡导“重义轻利”,宣扬“为富不仁”,现在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理直气壮地凭借正当分配渠道发财致富了,倒是&ldquo ;贫穷”越来越没有市场、越来越没有颜面。再如,在价值选择和评价上,人们的主体意识明显增强,追求和取向日趋多样化,人们用自己的好恶判断事物,不再盲目听从权威判断等。
据一位教育学硕士研究生2007年通过对四川省5所本科师范院校——四川师范大学、西华师范大学、乐山师范学院、绵阳师范学院、内江师范学院——1757名高等师范教育本科生进行的职业价值观问卷调查,证明高师学生职业价值观“6维度说”是符合实际的,这6个维度按其重要程度可排序为:人际关系,自我发展,贡献,物质生活,威望,家族,其中人际关系是高师生职业价值观最核心的结构维度,由此可以更有针对性地确立高师学生职业价值观教育培养策略①。
(三)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法律价值观变化
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是生态自然的统治者和主宰,以人的价值标准作为万事万物的衡量尺度,人可以为生态自然立法,可以随心所欲地支配生态自然。发展经济以恶化生存环境为代价、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层出不穷,教训非常深刻。这种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是仅仅将体现人们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自由”作为法律的三个基本价值。由于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为中心的,将秩序、公平、自由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可持续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则是建立在这些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基础上,并向后代人及其他生命物种种群扩展。由于可持续发展要求将环境资源利益“在当代人群之间以及代与代人群之间的公平合理的分配”,为此,可持续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不仅在于当代人之间平等地享用地球上的环境资源利益,而且也在于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平等地享用地球上的环境资源利益。由此人们认识到,只有把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和地球生物圈的安全健康摆在首位,把人类的利益和价值也结合进去,才能克服由自私贪婪引起的病态地发挥能动性,才能健全地发挥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能动性。
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阶段,由此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中国公民的精神面貌和思想观念。在一些学者研究概括出的10个最主要的变化中,至少有3个直接与公民的法律观念有关,例如涉及公平正义观念、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观念、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等②。
(四)市场经济发展不断丰富法律价值体系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念的“本位价值”,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它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物质产品极大丰富、社会政治制度高度完善、人民思想道德觉悟和精神文化水准大大提高的社会发展阶段才能充分实现。但这个体系是开放和动态发展的,因此要体现道德要求的先进性与广泛性的统一。目前中国有三种价值观形态同时并存:一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集体为本位的价值观;二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所形成的重功利、重才能的价值观;三是在西方文化影响下形成的极端利己主义、绝对功利主义的价值观。价值多样化引发了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集体主义、为人民服务等价值观仍然是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在提倡和坚持的主导价值观。
也有专家认为,在发展市场经济、建构和谐社会的当今中国,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有四项:以人为本,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环境友好[2]。
笔者认为,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价值观念体系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以人为本的理念,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的观念,诚实守信的观念,与人为善、最小伤害的执法理念,程序正义理念,社会责任意识,接受异体监督的观念,阳光政府的观念,从管制到服务,和谐理念(行政均衡、利益平衡、官民协调也即和谐社会、和谐世界的追求)等。由这些法律价值观作引导,去逐渐建构和运行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以推动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
(五)法律价值观变化给行政法制带来挑战
中国传统的本位价值是“权力本位”,它正在被“实力本位”观念取代。在改革开放16年之后的1994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社会转型课题组”在北京、石家庄两地进行了城市居民抽样调查,正好说明这种人格理想的变化:“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当老实人”向来是人们推崇的做人格言,也是完美人格的表现,但调查结果显示:在评价“规规矩矩做人,老老实实做事,是现代人应有的品质”这句话时,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人不再把“规矩”、“老实”作为自己敬仰的人格。调查者在问卷中设置了这样一个问题:“有大学生甲、乙、丙三人同时去参加某公司的招聘面试,招聘人员给三人的评语分别是:甲:知书达理,老实本分,待人谦和;乙:热情大方,思维活跃,精力充沛;丙:沉稳干练,不卑不亢,精明灵活。如果只需要录取其中一位,你认为会录取哪一位?”调查结果显示,有48%的被调查者认为将会录取丙,居第一位;29.2%的人认为将会录取乙;只有12.5%的人认为将会录取甲;余者(10.3%)表示“说不清/不知道”;认为将会淘汰甲的占55.2%,居第一位。这种结果发人深省:因为甲的人格比较符合中国传统社会的“君子”要求,似乎应该受到人们的欣赏,但实际上却是人们认为他被淘汰的可能性最大;相反,具有“能力”和“活力”的人,却被普遍看好[3]。
据对若干项调查问卷所做统计的调查研究结果表明,大学生对社会主导性公德规范持认同态度,但对社会公德规范的遵从缺乏自觉性,道德素养有待提升。在1996年进行的“中国青少年思想道德文化状况调查报告”中我们看到如下调查数据:“您在大街上行走想吐痰而有罚款人员在,您是否吐在地上”时,97.61%的大学生回答“否”,但当问到“没有罚款人员,您是否吐在地上”时,仅有76.2%的大学生回答“否”;在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97.74%的大学生不闯红灯;而在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仅有56.44%的大学生不闯红灯。大学生在行为方式上,显然更多地表现出重他律、轻自律的倾向[4]。
法律价 值观的变化,对中国行政法制的建构和运行都带来了新的挑战,这是无法回避的矛盾。因此,通过行政法的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以及理论创新,寻找提升行政服务效率和行政管理生产力的路径,就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时代任务。
二、调查表明现代法律价值观正逐渐树立
由北京师范大学哲学与社会学学院赵孟营教授等人在北京地区开展的公民价值观千份专题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在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北京,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变化,公民的现代法律价值观(政治价值观)正逐渐树立③。就法律价值观的现代程度而言,北京市公民已经做好了接受现代民主政治模式的准备。而且,在北京市公民的法律价值观的分析中,我们发现了明显的转型:现代公民意识逐渐显现。这种显现表现在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纳税观念和权利观念上尤其明显。但是,北京公民法律价值观中也表现了传统意识的存留,特别表现在对大政府的留恋和对关系主义的保留上。总之,在北京市公民的法律价值观中,传统与现代意识正在进行着碰撞和博弈,现代公民意识开始占据上风。
(一)调研中的核心概念界定及研究框架介绍
北京市公民价值观调查使用的基本概念的含义如下:价值观是社会成员个人或群体具有的关于各类事物的一般信念;社会价值观是价值观的一个领域,是社会成员个体或群体关于何种社会是值得期待或认可的信念总和,它由法律价值观(政治价值观)、经济价值观、福利价值观、文化价值观、生活价值观组成;法律价值观是社会价值观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成员个人或群体关于何种政治法律模式是值得期待或认可的信念总和。
此项研究以传统社会的政治模式和现代社会的政治模式作为法律价值观的两种基本取向。这里以传统社会的政治模式为取向的社会价值观称为传统法律价值观,以现代社会的政治模式为取向的社会价值观称为现代法律价值观。因此,对公民的法律价值观的研究就转化为对公民法律价值观所处特定阶段特征的研究,也就是从“传统——现代”的向度来研究当下的法律价值观。
此项研究的研究对象是北京市公民的价值观状况,调查对象是年满15周岁的在校全日制学习的中国公民和年满18周岁的非在校学生的中国公民,问卷调查的样本采用PPS抽样和定额抽样相结合的方式完成。问卷中的法律价值观部分是用量表法测量的,法律价值观量表共有8个题项,调查对象对这些题项的赞成程度代表了在“传统——现代”维度中的实际状态。问卷调查时间为2007年7—8月,调查地域是北京市的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海淀区、房山区、通州区、大兴区、延庆县等8个区县。发放问卷1000份,有效回收率为99.2%。
此项研究样本的男女性别比为50.7∶49.2,平均年龄为40.74岁,其中,青年组、中年组和老年组的比例分别为:38.9%、39.6%和21.4%。这与《2006北京市统计年鉴》(以下简称《统计年鉴》)的数据基本一致。调查对象的受教育状况分为5类,其受教育程度在样本中所占比例与《统计年鉴》提供的比例基本吻合。此项研究样本中,个人和家庭的基本收入状况处于相对合理的水平,与北京市平均水平大体相当。就个人职业设置了10大类别,分布详见表1。
(二)现代性评价反映了法律价值观的基本状况
此项研究在调查问卷中设置了8项关于法律价值观的问题,组成了法律价值观量表,每题最高得分为5分,量表满分为40分,分数越高表明对现代政治模式接受的程度越高。这8项问题分别测试了公民对于选举和民主的态度(E1、E8),对于个人权利的态度(E2、E3、E4、E5),对于个人义务的态度(E7),对于法治(E6)的态度。通过将各题平均得分与法律价值观量表总分和整个量表的总分进行相关分析,得出了表2中的相关系数。该表说明,法律价值观量表具有较高的测量信度,量表各题项与法律价值观量表的总分具有较高的相关度。
此项调查中,法律价值观的平均得分28.35分,相当于百分制的70.875分。这说明,经过改革开放,北京市公民的价值观逐渐发生了很大、很深刻的变化,法律价值观整体上是趋向于现代的,即愿意接受现代社会的政治模式。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有2.9%的人的法律价值观得分属于“优秀”(90分以上)的行列;有19.1%的人的法律价值观属于“良好”(80—89分)行列;处于“一般”(70—79分)和“及格”(60—69分)行列人数的百分比分别为37.7%和30.2%;有9.9%的人的法律价值观为“不及格”状态(60分以下)。处于“一般”状态和“及格”状态是人员聚合最密集的区域,这也符合法律价值观量表的平均分数所传递出来的信息。法律价值观相比其他价值观的优势,就在于“中间”人数比较多,得分结构类似于“纺锤”结构。
将各题的平均得分和标准差与该量表总得分及标准差作对比,并根据得分高低排序得出表3。可以看出,E1、E7、E4题的得分较高,而E2、E5、E6题得分较低。北京市公民得分最高的是关于“选举权利”的E1题,关于“纳税观”的E7题和关于“言论自由权”的得分也较高。这些数据显示出北京市公民具有较强的公民责任感,并且具有参与公共管理的热情,尊重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履行公民义务。这表明北京市公民法律价值观已蕴涵着现代公民意识。另一方面,从E2、E5、E6题的低分来看,公民个人对于国家的权威性还比较留恋,对于传统的影响还难以割舍。因此,现代公民意识仍处于初现的阶段,只能称其为“觉醒中”的公民意识。
(三)法律价值观三要素:权威观、法治观、权利观
为深入探索,此项研究采用因子分析的方法,对法律价值观量表的相关题项进行了因子分析,提取公因子,并对题目进行分类。首先,通过对法律价值观量表各题项之间的两两相关分析,发现这8项题目中既没有相关程度过高的,也没有过低的,适合进行因子分析。然后,对因子模型进行KMO测度和巴特利球形检验,其KMO测度为0.618,能够建立因子模型,只是模型解释力还有一定的欠缺。通过 SPSS的因子分析可知,该因子模型可以提出3个公因子,通过对因子模型的正交旋转之后,各公因子及题项载荷情况如表4。
由上表可知,E2、E3、E5、E8对因子1的贡献最大,而这四道题都涉及政治信任是政府、领导还是大多数 人。这在操作层面体现了北京市民的权威观念,因此,将因子1命名为权威观。因子2受到的是 E6和E7题的影响,这两道题都涉及法治观,所以,因子2可以命名为法治观。E1和E4题直接影响的是因子3,这两道题测量的是人们对于选举权和言论自由这两种民主权利的态度,因而该因子被命名为权利观。通过对法律价值观量表各项的因子分析,结果表明:法律价值观由权威观、法治观和权利观三个部分构成。传统的政治是一个人靠权威来统治整个国家,而现代政治的特征就是由通过法律途径产生的合法管理者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个人的权威不是来自于世袭的地位和个人的魅力,而是来源于法律赋予的权力。这种权威的产生需要法治作为保障,同时法治的建立又保障了个人的民主权利,使它受到了人民的普遍尊重。这三者的协调运转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民主政治和现代法治的一种图景。
(四)公民意识强烈的权利观及其影响
研究者认为,观念上重视自己的权利的公民是价值观趋向现代的公民;而观念上不太重视自己权利的公民是属于价值观偏于传统的公民。在法律价值观量表中E1“再大的官,也应当由老百姓选出来”和 E4“无论什么事,我都有权发表意见”都是测量公民权利观的题项。E1题是测量中国公民对选举权的价值观,我们称为选举观。E4题测量的是公民对言论自由权的价值观,称为言论自由观。
E1题的平均得分为4.35分,是法律价值观量表中平均分最高的一题,而选择“非常赞同”和“比较赞同”的被调查者占了整个样本的82.5%,比例很高。这说明北京市公民的选举观念先进,参政议政热情很高。而且,将E1题的得分与各项个人背景资料(收入水平、受教育水平、年龄和社会资本水平)进行相关分析,发现在选举观上各种人群的差别不大。这说明,北京市公民在享有公民权利方面的现代化程度普遍较高。
法律价值观量表的E4“无论什么事,我都有权发表意见”,旨在测量中国公民对言论自由的看法,被调查者越赞同E4题的观点,表明他越现代。E4题的平均得分为3.96分,接近4分,分析E4的各选项的频数分布,“比较赞同”和“非常赞同”项目的频数百分比相加占所有被调查者的73.2%。可以判断在言论自由观上,北京市公民达到较为现代的水平。
(五)公民意识与关系主义博弈下的法治观
从法治观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少公民既愿意做一个现代的、高素质的公民,又摆脱不了传统的羁绊,法治理性和关系主义在其心中进行着博弈。
关于具有公民责任感的纳税观念。现代社会中的税收具有了双重内涵:它既体现了公民的守法观念还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我们认为对于E7题(这是一个负向问题)“关于纳税,能不交就不交的观念”,赞同的被访者代表其现代意识偏低,反之,则代表被访者具有较高的现代化意识。经过转换计算,E7题平均得分为4.2分,不赞同和不太赞同的人的比例是81.6%。总体上说,北京市公民具有现代纳税意识,大多数调查者形成了积极纳税观念。
关于关系主义对法治理性的嵌入。E6题(这是一个负向问题)“要想打赢官司就得找关系”测量人们的司法观念,看其是偏于传统的关系主义还是偏于现代的法治理性。如果越赞同此观点,表明被调查者越传统。
关于关系主义至上的价值观。经过转换计算,该题平均分仅2.98分,只是接近及格线。通过分析该题得分的频数分布情况发现,赞同和比较赞同者的比例是43.8%,不太赞同和不赞同者的比例是43.0%。这表明,关系主义至上的观念依旧根深蒂固,关系主义依旧深深嵌入法治理性中,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
关于社会资本与关系主义。显然,研究者对关系主义影响下的司法观念产生一定的担忧。但是,经过分析后发现,随着高社会资本人群的教育、收入、社会阶层的提高所带来的现代化程度提高的影响力,正在逐渐抵消社会资本中的关系因素。根据统计,社会资本得分与E6题的得分的Person相关系数只有0.082。由此我们看到了关系本位对法律理性的嵌入影响有所减弱。人们在进行是否动用社会资本的决策时,需要考虑制度成本的因素。当打一场官司的成本(主要指制度成本与诉讼成本)高于动用社会资本的成本时,人们会倾向于找关系,反之则倾向于依法办事。如果我们希望消除关系主义对法治理性的嵌入程度,那么就需要降低整个社会法律的制度成本,从而使人们自发选择依法办事。
(六)逐渐摆脱传统权威观:威权消解与留恋大政府
此项研究发现,人们的政治信任对象已经开始从个人权威转向制度性权威,但这种制度性权威仅限于“政府”和“领导”,尚未延伸到“自治”和“多数人”的权威。权威观在量表中是通过4个题目来体现的,分别体现在中国公民的政府观(E2)、威权观(E3)、出版自由观(E5)和民主观(E8)等方面。
威权正在消解:民主政治建设的成效。“权威”(Authoritative)是指具有思想合法性的人或观念(意识形态是其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威权”(Authoritarian)是指拥有制度权力而没有思想合法性的人们,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是具有中介特性的法律、政治制度。威权在中国人的日常生活领域中主要是指“领导”。威权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领导支配的观点和看法:是一切服从领导还是相反?法律价值观量表中的E3题“新闻报道什么得由领导说了算”(这是一个负向题)就是测量对领导这种威权的态度。如果被调查者越是赞同这种说法,表明赞同者的威权意识比较浓,较为传统,所以得分会比较低;与之相反,则得分越高。根据调查数据统计,经过转换计算,该题的平均分达到了3.85分,公民开始对威权形成了质疑意识。这种质疑恰恰与觉醒的公民意识有关,只有对自身理性的充分信任,个人才能去质疑威权,正是有了这种质疑的声音才能在深化改革过程中推动中国的民主化进程。据此可以说,威权观念在中国正开始逐渐消解,而威权的消解说明民主政治建设初步取得成效。
调查表明,“大政府”观念依旧深入人心。E2题的得分是法律价值观量表中得分最低的项目。这说明,人们在政府观念上还是比较依赖于大政府,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无所不能的政府存在留恋,尚未勇于发掘自身的公民力量。就E5题“国家应当禁止个人开 出版社”来说,样本的平均分只有2.84分,处于不及格的状态。也就是说,竟然还有很多人同意国家可以禁止个人开出版社。该题较低的平均得分说明,许多公民依然赞成国家权力拥有比较广阔的边界。
进一步分析发现,就各背景项与E5题等分等级的相关来说,教育与该题得分的Gamma相关系数为0.253,信息来源质量与该题得分的Gamma相关系数为0.328,年龄段与该题得分的Gamma相关系数为-0.339。这些数字表明,信息来源质量越好的人,教育水平越高的人,越是年轻的人,对国家所产生的政治依赖强度相对较低,与国家关系处于一个理性的状态。什么样的人比较依赖于大政府呢?通过将部分个人资料背景与E2的得分等级进行相关分析,发现年纪比较大的、教育程度较低的、收入水平较低的人以及农村公民更倾向于选择大政府。由此判断,影响人们对“政府大小”作出选择的关键在于个人的社会现实生存状态:社会弱势群体对抗社会风险能力较低,因此期望政府提供强力保障。
三、回应法律价值观变化的行政法制革新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律价值观的变化过程,中国行政法制的民主性逐步增强,民主化发展的制度表现丰富多彩,例如:被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特邀监察员等主体制度的发展;行政契约、行政指导、行政资助等新型行为制度的发展;告知、听证、证据、公民参与等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人民代表评议、行政申诉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监督与救济制度的发展。这些制度或者直接赋予和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或者通过制约行政权力从而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对此,还可分别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监督救济等角度,来考察中国行政法制民主化发展的制度表现。
(一)回应法律价值观变化的行政法原则体系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行政领域法律关系始终并指导行政法实践的原理和准则,简言之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各国对此有不同的概括和功用。在中国,适应法律价值观的变化,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由过去的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两项原则,逐渐扩展为如下六项原则构成的基本原则体系:
1.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这项原则包括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要求,源自英国法的越权无效与自然公正原则、美国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等特殊要求。
2.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适当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⑤。这项原则主要源自德国法的比例原则。
3.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诚实守信原则。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二)回应法律价值观变化的行政立法民主化
以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立法程序的3个行政法规为例,来看一看适应法律价值观的变化,出现了哪些法定化的行政立法民主程序制度创新⑥:
——起草行政法规时应广泛听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包括立项计划征求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如果送审时缺乏听取意见情况的说明,将面临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的后果(《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统一审议机关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意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统一审议机关可就涉及公民和社会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召开听证会听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意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规章的制定也有与此相似的具体规定(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回应法律价值观变化的行政执法民主化
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具有法定性、特定性、一定裁量性、单方意志性、国家强制性、外部行为性、法律效果性、可予救济性等一系列特征。作为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直接相关的、最大量的、经常性的管理活动,行政执法行为特别易于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近些年,适应法律价值观的变化,在这方面的制度创新较多,成效也很突出,略举数例如下:
——例如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告知权(也即执法者的告知义务)、要求听证权、复议申请权、诉讼请求权、提出赔偿权等一系列合法对抗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
——又如各地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广泛采用的创新方式:告知承诺、延迟审批、登记制、部分行政管理事务的民营化⑦。
——作为替代和补充手段的其他柔软灵活的行政方式被广泛运用,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指导性行政计划等非权力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
(四)回应法律价值观变化的行政司法民主化
关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专门裁判、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信访等行政司法行为,逐步减少行政终局的制度规定,切实保障和增加行政相对人寻求判断是非、解决纠纷渠道的选择机会,这方面取得一些进展。目前中国政府正在考虑制定专门的行政调解条例。这是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也适应了法律价值观变化的新形势。
(五)回应法律价值观变化的监督救济民主化
关于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这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适应法律价值观的变化,近些年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发展较快。例如:
——关于选举、罢免、视察、评议、询问、质询、批评、建议、意见、申告处理、复议申请、诉讼请求、赔偿要求、补偿要求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调整。
——各地、各领域(公安、建设、城管、工商、质监等)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各地、各领域广泛推行的政务公开和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创新。
又如,人民法院开设专门网站公开涉外案件裁判文书(WTO透明度原则要求通过审判改革增加行政审判工作透明度)。
四、深化改革。更新观念,推进依法行政
(一)中国行政法制改革创新的转型轨迹
要而言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展开,3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制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与改革开放以前相比,经过恢复发展、规范发展、全面发展这样三个发展阶段的中国行政法制,逐渐发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变化:第一,法治观念逐步强化。改革开放以来,在反思传统人治观念的基础上,中国行政法逐步确立起核心的法治观念,进入20世纪末期又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上升为宪法原则。第二,行政法的权力结构从重权力、轻权利向权力和权利并重转变。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权力结构的重心开始发生移转,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的出台促进了这一调整,初步形成了权力和权利良性互动的局面。第三,政府职能从全能型政府向有限政府、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随着对政府与市场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化,政府开始逐步转变职能,将部分职能让渡于社会,发生了行政事务民营化的转变,同时也增加了新职能,例如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职能。第四,行政法机制从单纯的制约机制转变为制约和激励兼顾。第五,行政行为方式从纯粹的命令——服从模式发展成为强制与非强制手段并用的多样化局面。第六,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上,从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发展到实体和程序并重,结果和过程并重。第七,在对行政的监督上,从单纯的权力监督发展到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并重。这些变化是广泛和深刻的,对于行政法制建设具有革命性影响。
中国行政法制获得的新近重要发展和面临的重大现实课题,从总体上反映了行政法文化革新、行政法制转型发展的成果和方向,适应了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了行政法制追求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的趋势,也提出了中国行政法制获得更稳健发展的新任务。可以说,这对于完善中国行政法制的具体制度和学科体系,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促进宪政和行政法治目标的实现,从而推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稳健发展,使中国行政法制能以良好的形象和基础开始21世纪第二个10年获得更快更健康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更新法制观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人们的观念就是人们的眼镜。戴什么眼镜就看到什么世界。具有不同的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法制实践效果。在推动行政法制改革创新的新形势下、新进程中,应当根据变化了的法律价值观,树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治观念,否则难免在行动上发生重大偏差。这是摆在行政公务人员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1.要树立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尊重人格的观念。
无论在何地,也无论人们如何争论,“人权”都无疑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然性权利的内涵,如果在宪法和法律中加以确立,都具有相当的先进性。经过艰难曲折的漫长发展过程,2004年3月中国宪法第四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各级各类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慎用手中权力,在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尽量避免发生此前曾在安徽芜湖、湖南嘉禾、陕西延安等地曾出现的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典型案件。特别是2003年在广东发生的孙志刚被收容后遭殴打致死案,2003年媒体披露的广西农民谢洪武被莫须有地在看守所单独关押28年的超长期羁押案,都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典型案件,其深刻教训值得人们深刻反思。
2.要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政府权力有限的观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下位的其他一切狭义或广义的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抵触则无效。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是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
3.要树立行政民主、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观念。
社会管理也是一项调整改善的政府职能,履行这一职能的过程需要顺应行政民主这一世界潮流。行政民主强调行政过程中的平等相处和选择自由,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 对人参与行政管理、更多自主管理提供更多选择机会。在中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越来越多的社区自治管理和服务等等。人们对此应当认识了解,并积极和正确推行。对于公众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成为行政助手的法治发展意义,现在还没有被普遍、深刻地认识到,因此出现过许多教训。既然出现了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民主管理做法,那就需要相应地树立多元化、多样化、多依据治理的观念。这些社会管理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为法规范和软法规范⑧。
4.要树立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公共服务的观念。
由管制型、秩序型、管理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是一场静悄悄的深刻变革。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俨然是企业、市场、社会的主宰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关系,全然以行政计划、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单方意志和手段来实施行政管理、维持行政秩序,成为行政管理的基本模式。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社会自治,就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创新社会管理、健全治理规范的重大课题。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由单一的行政管理转向社会治理,积极为公民提供信息、政策、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这也同国家、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性质是一致的。在此背景下,2004年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方针。服务型政府体现了中国人民主权国家的国家性质,彰显了政府“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体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主导行政价值观,有助于“让人民生活得更幸福、更有尊严”(温家宝语)。
5.要树立政府诚信、社会诚信、官民互信的观念。
政府不是社会上的无赖,而应是最讲诚实信用的正式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秦暮楚、随意改变;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收回政府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是一种运用或贴近市场机制的、得到公正评价的补偿原则)。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信赖利益,这应当受到政府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一旦受损,应予补救,此谓诚信。
6.要树立接受监督、责任到位、权利救济的观念。
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的现行法律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但其运行状况尚不尽如人意。因而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典型案例一再发生,表明中国的权利救济机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
(三)行政法制革新需要注重运用条理法
这里所谓条理法,是指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法律价值、法律原则以及特殊条件下的社会公德、当地习惯等成文或不成文的广义法规范,它以立法精神、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为基本内核。条理法是与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呼应的法学概念。
1.现代法治视野中的条理法。
一般在法律文本中,总则第一条都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等,而总则的前几条都是关于法律原则的成文规定,文本的其他章节条款中还会蕴涵着一些法律原则,而法律文本的全文会尽量体现出该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蕴涵着“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表述虽然最终没有明文规定在通过的正式文本中,但实际上它已体现在全部38个条文中。再如,行政法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比例原则,最小损害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都以不同形式广泛存在于近年通过的各层次、各类型法律文本中。这些都属于条理法的范畴。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得到确认、形成共识的社会公德、当地习惯等也属于条理法的范畴,是不成文形态的法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往往能起到实体和程序的法规范作用,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还可能转化为法条。
而判例法国家运用判例断案,其实运用的也是条理法。从实际情况看,学者、法官对经典案例进行总结,并写出文章,人们对他们总结出的自然公正、越权无效、行政公开、正当程序、比例原则等法律价值、原则都能接受,才产生前例约束后例、上例约束下例的法律实施效果。究其根本,他们运用的是案例蕴涵的法原理也即条理法,而不仅仅是判例的形式,这也是条理法的运用实例之一。当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无论是否专门设立了行政法院,大多数国家在对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活动中都广泛运用判例法,其动因和效果值得研究⑨。
2.条理法具有传统法文化背景。
第3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123-04
家庭暴力是一个历史性、世界性问题(被称为“家庭癌症”),由此引发的相关各种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关于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学术界、社会各界探讨较多。例如,人们往往强调传统文化的影响(历史原因)、心理疾病、社会救助不当等。但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制观念的淡漠,而反家庭暴力及其成功也需要法制观念的强化。我们之所以将反家庭暴力纳入法制观念视域,是因为反家庭暴力相关主体――执法与司法人员、受害人或当事人等均缺乏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认知,使家庭暴力游离于法制观念以外。不仅如此,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也在客观上增加了治理难度。建构必要的法制体系是必要的,但法制、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其落实,需要人们以法制观念为基础。这里所说的法制观念培植;一方面,可以增强人们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捍卫自己权利的意识,另一方面,则有助于改变传统观念,加快营造根治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顽疾的法制氛围。
一
在治理家庭暴力的过程中,提升人们的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能更有效地在源头上遏制家庭暴力,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略作分析。
(一)克服传统文化与传统法律的负面影响
在世界各国的传统文化、传统法律中,不仅没有任何的反家庭暴力的概念,甚至对家庭暴力给予某些“鼓励”,许多国家法律给予丈夫殴打妻子的法定特权。例如,古老的英国普通法采用“拇指法则”,允许丈夫使用不超过拇指粗厚的棍子惩戒妻子[1]。中国古代是一个“男尊女卑”的社会,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文化、法律文化造就了女性为男性附属物的事实。“夫为妻纲”不仅是封建的伦理纲常,也等于公开宣布了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合法性”。众所周知,前工业化时代女性卑微的社会地位具有世界性和普遍性。
进入工业化时代之后,家庭模式从“男性专权”的传统家长制家庭向“两性平等”的现代民主制家庭转变[2]37。但是,制度的飞跃与变迁并不意味着传统文化观念的变革,传统文化中的某些有利于男性家长制的消极因素依然根深蒂固。因此,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比如,在当代中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许多家庭中男性的封建夫权、父权思想根深蒂固。此外,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习惯制约,人们往往不愿意通过公开的法律手段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当然,仅仅从传统文化负面影响角度考察,并不能够说明问题的实质,其深层次原因则是法制观念的缺失。
(二)促进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出台
许多情况下,家庭暴力更像社会学、论理学等领域的问题。家庭暴力事件发生后,人们往往试图通过“道德法庭”解决问题。然而,道德法庭对人及其行为举止的约束只能是“软”约束,不可能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同时证明,反家庭暴力既需要道德上的自觉,更需要强化法制、法律体系的“硬”约束。结合我们所探讨的主题,立法的疏空是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淡漠的重要外在原因。
时下,我国现行各项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条款规定不健全,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治安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中缺乏“家庭暴力”的法律定义;刑法中没有“家庭暴力罪”的罪名,规定的虐待罪等具体罪定罪标准较高,并且不能完全涵括家庭暴力的犯罪态势,不能适应打击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新情况;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规定家庭成员间造成轻伤的案件“告诉才处理”,而实际上许多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而不去告诉,致使伤害程度为轻伤的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恶性循环。另外,诉讼过程中,法官大多缺乏对家庭暴力的性质和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的了解,不明白家庭暴力行为本身是不可能通过调解来解决的[3]。法律规定存在的“盲点”,造成了“有罪不罚”、“有罪难罚”等现象的存在,也使家庭暴力事件的施暴者逍遥法外,受害人有冤难伸。由于法律条文无具体指向性的清晰规定,绝大多数家庭暴力事件被视为“家庭纠纷”,致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游离于法律处罚之外,致使法律尤其是刑法在调控人们的行为、打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方面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影响了法律导向和评价功能的发挥。不仅如此,由于法律惩治不力,不仅造成家庭暴力事件的恶性循环,而且可能导致家庭暴力事件升级为恶性刑事案件。因此,从法制观念视角关注反家庭暴力问题,立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后文专门涉及这一问题)。
(三)法制环境需要优化
法制环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其中,既包括了我们前面论述的法律文化、社会文明程度等宏观环境,也包括家庭环境、个人修养等微观因素。所谓法制环境一定是由繁纷复杂的要素构成的。家庭暴力事件为现代文明所不齿,是落后陋俗文化的表现。对社会陋俗及陋俗文化的批判,有助于整个社会提升文明层次,但家庭暴力事件除了旧的封建思想文化的影响之外,还与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相背离。由于法律规范上的缺位,通过法律手段打击家庭暴力困难重重的现实,已经说明了法制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之处,而且解决根治家庭暴力首先应侧重的是法制建设和法制观念的构建与普及。
就整个社会大的氛围而言,人们对家庭暴力事件无不口诛笔伐。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人们(包括各种媒体)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关注、批判、抨击大多数还停留在道德、情感等感性层面,上升到法制观念理性层面的认知并不多,甚至包括许多家庭暴力事件的受害者也意识不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权益。卓有成效的几次“普法”,的确从整体上提升了公民懂法、用法的意识,但并没有降低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究其原委,不难发现,包括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内,家庭暴力事件似乎是“家庭内部事务”,不发生、命案,他人不能介入。这说明,社会的法制观念,尤其是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依然比较淡薄,进而直接影响到了法制环境的优化。
二
(一)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意义
家庭暴力事件虽然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但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仅限于家庭内部。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理应出台专门法律予以制止。鉴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司法实践和家庭暴力存在的普遍性,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有学者称之为《家庭暴力防治法》)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关于制定、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国外已有成型的经验可资借鉴。目前,世界上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尚未出台,仅仅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法规,显然落后于其他国家。同时,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落后于社会法律需求。美国的限制令或保护令的实行、丹麦庇护所的普遍设立(33家)[4]136、英国的多机构间合作以应对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经验,均值得我们借鉴。各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经验表明,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提升,有利于反家庭暴力体系的构建,并促进反家庭暴力体系的成熟和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对立法的活动表现为:评价所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是否体现了社会和法律的公正性要求,对法律规范是否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及对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可实现性进行评价,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199。
我们应当根据家庭暴力的现状来制定相关的法律,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改革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体制,以有利于对家庭暴力的治理。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议案的提出,要求反家庭暴力立法层面的法制观念,即立法者及全体公民要有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积极提出切合实际的立法建议,以完善立法。
(二)关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若干构想
1.立法的目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从根本上防治家庭暴力,引导人们的观念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制止家庭暴力,最直接有效的手段是法律。《反家庭暴力法》制订的目的在于,适用依法治家,以德治家,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保障其人权,以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指导思想在于,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家庭暴力法的同时,以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中界定家庭暴力罪;在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范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序法。以实行关涉家庭暴力法律的系统化;确立预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保护与救助相结合的原则、立法、司法、社会救济相结合的原则。
2.基本内容
面对家庭暴力立法空白,取证难、处罚难的问题。笔者建议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明确家庭暴力概念的同时,注意家庭暴力范围的确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但是疏忽了经济暴力。而且家庭暴力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间,忽视了曾有配偶关系的人之间、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因为,据马鞍山妇联的统计,有20%的妇女在离婚后继续遭到前夫的暴力。同时,注意区分犯罪性家庭暴力与非犯罪性家庭暴力。
第二,关于“婚内”的认定。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罚根据。本法应明确“婚内”的要件。将在特定的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的行为认定为“婚内”。在界定婚内罪时规定其未自诉案件,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同时,更有利于取证;规定婚内罪的追诉时效不应过长,以6个月为宜。如在这一时期内,妻子不告诉,就可以推定丈夫无妻子的行为,这样可以敦促妻子及时揭露婚内行为;此外,不能忽视婚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关于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问题。在婚姻法中已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制度。从理论上说,它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从实践上讲,它将使婚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主要是女性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而且,这种损害赔偿与共同财产分割严格区别。公民应当对他的过错行为负责,其正当财产权益也应受到保护。但是,规定只有在离婚时,才能请求损害赔偿,是不科学的。如果不离婚,就要不停地忍受家庭暴力,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么?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因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就免于经济制裁。
第四,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制定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如《婚姻法》规定了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予以行政处罚”等。但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受害人尽速远离施暴者。而民事保护令却可以解决此问题。民事保护令分为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由法院在受害人面临紧迫侵害危险时不经庭审尽速核发,事后据受害人或加害人举证判定是否驳回?鸦通常保护令法院经庭审后核发以较长时间地保护被害人。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对此作出了界定,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因此,我国应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
第五,实行司法别居制度。合法夫妻享有同居权。同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司法别居制度。是指在婚内免除夫妻同居义务的制度。这种制度,能有效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它既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手段也可作为民事保护令的辅助手段,可以给被害人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同时通过隔离和心理辅导缓冲直至消灭暴力。对于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保护令、庇护等救助措施来解决,而那些有条件分居的受害人则可依法得到安全保障。
第六,实行非常财产制。家庭暴力发生后,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能够保护受害者的经济权利,同时,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了现实意义。依现行法,发生家庭暴力时,只要最终没有得到离婚判决,损害赔偿的请求就不予支持,而不离婚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引进非常财产制,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改定为宣告为分别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以保护受害方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相应损害赔偿。
三
反家庭暴力工作是多方面的,仅依靠反家庭暴力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制,更需要人们加强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同时,综合救助体系发挥强大作用至关重要。具体构想如下:
(一)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执法问题
1.建立家庭暴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在操作过程中难度是比较大的。因为家庭暴力事件往往与个人隐私联系在一起,甚至无法公开举证。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等已经成为是司法部门公认的难点。
建立家庭暴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势在必行。面对家庭暴力,不能实行一般民事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除了可以进行伤情的鉴定外,往往很难提出非常充足的证据。因此,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受害人出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又没有现行法律可资依据,这势必造成处理相关问题的困难以及司法审判的尴尬。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就是原告后,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人身侵权行为的,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如此,才符合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
另外,家庭暴力事件往往后果严重,给被害人造成重伤害时有发生。司法部门应对及时对受害人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尽快获得相关证据。成立家庭暴力鉴定中心,解决取证难的问题。
2.加大警察的警务改革力度
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警察不仅仅是应当赶赴现场,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或对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现场运用传统的技侦手段去搜集证据,或从目击证人处得到证词等。最关键的是,家庭暴力会在警察离开后再度发生,因此,24小时之内回访行动和“重复到场”,以避免家庭暴力的重复与恶化。同时,警方还要考虑受害者是否还具有危险性,是否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等。故警察的介入,是遏制家庭暴力的最直接的手段。
3.关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追诉权及法定刑问题
现行《刑法》对“虐待罪”公诉条件的规定相当苛刻,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极严重后果,国家不主动追究。这种规定的本意在于尊重受害人的意愿,自主处理自己的诉权,但实际上并不利于防止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不利于切实保障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这种对国家追诉权的削弱,甚至会造成纵容某些加害人的不良后果。因此,应当对刑法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正,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效仿韩国,任何发现家庭暴力的人都有权报案。另外,虐待罪的法定刑只有5年。而一般大陆法系的国家将其定为20年。显然,我国的这种侵害生命权的暴力犯罪处罚过轻。
(二)促进反家庭暴力执法与司法公正
要做到执法、司法公正,公安、司法人员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具有关键的作用。因为,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的状况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具有直接的联系。首先,法律适用者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直接影响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运用于法律推理的过程之中,对于贯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使我国的法律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要求,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其次,公安、司法人员正确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能有效遏制司法和执法腐败现象,有利于实现执法、司法公正。法律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往往能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即“补白功能”。法律适用者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能在较大程度上弥补我国现行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不健全,减少立法的缺陷和立法不公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
(三)培植人们的法律信仰和提高社会法律意识
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树立可以培植人们的法律信仰。对公民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培植,是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即法律信仰。而只有公民认识并切身感受到法律确实是维护、保障其权利的基本工具和手段,才会对法律产生信任感和依赖感,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培植虽然是针对家庭暴力,但对于没有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来说,同样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此观念的培植涉及到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相关的实体法、程序法,甚至涉及到法律的精神,这不但使公民了解了法律知识,还会激发人们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另外,在公民遇到法律事务、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出于对法律的信仰,人们就会积极的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四)构建完善反家庭暴力体系的思想基础
反家庭暴力体系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既有立法的健全完善,也有司法上的保障,同时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这一健全的社会支持系统中,无处不渗透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而且需要具备很强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意识才能使这一系统稳步运行。因此,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是构建完备的反家庭暴力体系的思想基础。如,医生需要具备很强的法制观念,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医生可以提供第一手证据,同时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警察应当具备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以便能及时立案调查,必要时对施暴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为受害妇女提供伤情鉴定,依据派出所便于深入基层的特点,发挥其作用,而不是将家庭暴力当作家务事不予受理;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更应当具备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因为他们要及时为受暴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与法律援助,使之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心理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有具备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才能及时提供心理咨询,抚平受暴者的心理伤痛,帮助其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避免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庇护所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更应当具备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以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妇联的工作人员只有具备了很强的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才能在社区宣传和教育中发挥核心领导作用。[6]122这一社会支持网络的救助,不仅可以使受暴妇女及时获得医生和警察的帮助,减少暴力造成的伤害并及时制止暴力,而且可以帮助受暴妇女解决长期受暴造成的心理问题及经济问题,选择适合自己的解决方案。
我国需要建立一个以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为基础的健全的社会支持系统,由政府、医疗、鉴定、警察、检察院、法院、妇联、民政、法律援助、心理治疗、庇护所及社会服务机构联合组成,旨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健康,谴责并追究家庭暴力行为。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一体化的反家庭暴力的工作网络和救助服务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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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邓伟志,徐榕.家庭社会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3] 吴美娜.我国现阶段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及防止对策[J].零陵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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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第4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法治政府;人本途径;构建
中图分类号:D03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7-0190-02
“以人为本”是我国目前政府建设与改革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理念,人本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可以细化地体现在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所需要改革的方方面面。具体说来,要通过人本途径促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人本途径的构建应该从观念、立法、体制、程序这四个方面来着手。
一、培育人本法治观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提供观念保障
所谓人本法治观就是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也就是一种保障人的自由、平等等各项权利、将人的价值放在核心地位的法治观念。也就是指在我国政府的一切活动中,要坚持以人为本为出发点。在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中培育人本法治观,就应该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治政府以更好地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法治理念体系。
人本法治观是一个与法治密切契合的观念体系,在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培育人本法治观,首先就要弘扬人本精神,尊重与保障人权。人的价值与人的权利是人本法治观的核心,即是法治真正的价值所在。具体说来,弘扬人本精神,尊重与保障人权,一方面要注重在立法中更多地制定与保障、尊重人权相关的条款,使人权保障制度化、法律化,使人本法治观的确立有法律依据,从而促进人本法治观的形成;另一方面要开展长期的人本法治宣传,增进政府成员和社会成员对人的权利与价值了解与关注,形成人本法治观,培育人本立法需求,从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向前发展。
第二,培育人本法治观,还要注重对政府行政程序与行政行为方式的调整与改革,将这种观念与法治运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结合起来,改变违反人本法治观念的法治行为方式,适当调整不符合人本法治观念的行为方式,坚持与发展更多地与人本法治观念相契合的法治行为与方式方法。
最后,培育人本法治观,还要注重听取社会成员的对法治政府过程的意见与建议,做到法治的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使政府的法治建设得到人们的理解与拥护,使人们意识到法治政府的施行真正是为了他们的切身利益和愿望服务的,从而使我国的法治政府的实施深得人心,形成真正的人本法治观。
二、依靠人本法制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搭建良法平台
建设我国法治政府必须在法制上满足以下要求:即行政活动有法可依,制度建设反映客观规律并为大多数人所认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科学规范、切合实际;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因此,人本法制就是指在以人为本的理念指导下,在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立法过程中将社会全体公民的利益放在首要和核心的位置。
依靠人本法制,就是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在立法过程中切实贯彻人本理念,坚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与保障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第二,要严肃立法态度,注重立法严谨性,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第三,要严格依照良法施政。唯有如此,法律、法规或是规章才能切实发挥其在维护人民权益方面的作用,才能真正促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向前发展。
三、通过人本体制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缓和体制冲突与矛盾
人本机制应该是指一种利用市场与社会力量监督与完善政府职能、充分调动普通公民与各级政府积极性的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维护和完善市场机制是促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发展
市场经济出现后,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主体在做出经济决策时为了达到决策最优,必然会寻找最全面、有效的信息和相关知识。不同的市场决策由不同的市场主体做出,正好避免了政府行动大而全,全而不精的弊病。与此同时,自由竞争、公平交换的市场原则,调动了广大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与热情,赋予人们选择知识与创造财富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权力、职能和规模就必须受到法治的规范。一旦这种规范为人们带来了切实的好处,就必然会得到更多的公众支持从而推动其进入法治程序,以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形式来保障这种限制的合法性与稳定性。因此,市场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体现人性需求的资源调配机制,其完善与发展可以建立良好的政府与市场关系,有利于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
(二)创造公民社会来监督并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
在我国,要创造公民社会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就必须通过人本法治观整合社会资源、增强公民社会力量,从而建立起互动的政府与社会、公民关系。具体说来就是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整合社会力量,巩固建设法治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与权威基础。整合社会力量,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讲,就是指通过对各种人们的实际需要对社会力量或社会资源进行重新排列组合使其达到一个最优的配置状态,并使这个状态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第二,整合社会价值,形成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价值共识。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在社会中的公民个人虽然价值观多种多样,但是在要求自由与平等、要求维护个人权利、实现自身价值等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只要根据人的特性,通过社会渠道加以适当的引导,就不难将这些价值观整合起来,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发展。
第三,缓和社会冲突,创造利于法治政府建设的良好社会环境。在法治背景中,社会冲突被转化为专门的技术问题,而与政治相分离,这会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政治干涉法律而引发的不公正和更多的社会冲突。通常来说,当社会冲突出现时,人们往往反感具有主观性和任意性的政府权力强制干涉,而相对倾向于接受既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又符合人的普遍要求的法律的裁决。因此,更多地在人本法治观的指导下运用法律缓和社会冲突有利于创造法治建设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降低社会复杂性且为公民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从而降低法治政府建设成本。发育得比较成熟而且稳定的公民社会中,社会沟通机制成熟顺畅,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可测量性都会大大增加,因而社会复杂性降低且社会成员的行为预期稳定,有利于法治政府建设针对性的增强与合理有序的运行程序的形成。
第五,监督法治政府运行,提高法治有效性。在公民社会中,法治政府与人本密切契合,法治政府的运行过程更加公开,同时社会为普通公民监督法治政府提供便利与平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法治政府的缺失会及时被发现并得到弥补,另一方面普通公民对法治政府的理解更加透彻,从而使法治政府建设进程大大加快。
(三)加强政府内部参与和沟通体制建设
除了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关系外,处理好政府内部关系,调动各级政府与全体公务员积极性对于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来说也十分重要。政府内部参与和沟通体制是一种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本体制,它能使政府本身做到团结一致、积极进取,缓和不同层级政府或不同部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减少政府内耗。
具体说来,要加强政府内部参与和沟通体制建设,要从三个方面着手:一要构建通畅的政府间和部门间沟通体制;二要完善地方政府参与机制;三要建设公务员沟通与参与机制。
四、贯彻人本施政程序完善我国政府法治建设
人本施政程序,也就是指政府在人本理念的指导下,在政府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和处理具体施政事务及施政行为中将人的价值和保障人的权利放置在一切政府活动的中心位置。
概括而言,政府人本施政,即政府一方面要以科学、人本的公务员制度设计吸引和培养更多具有较高人本法治素质的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中来,提升公务员队伍的整体人本法治素质水平;另一方面,政府还要加强对公务员有关人本与法治观念的教育,使他们对人本法治观念和人本行政的内涵有一种正确的认识与了解并将其内化为公务员的一种内在约束规范以贯彻到日常施政活动当中去。
第二,政府在制定政策方针时应该以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出发点,而不仅仅是针对某些利益团体或是少数人的。法治的真正价值在于公平与正义,也就是对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平等。政府制定的法规政策等是我国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政府人本施政的重要内容。因此,政府的人本施政体现在政策法规的制定上时,就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保障大多数公民的权利,如何体现人的价值,这与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要体现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是完全契合的。
第三,政府人本施政,要注意施政方式方法。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政府长期以来习惯用强制命令的方式来贯彻政府意图,一旦决策不科学或者不能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就极易引发公众不满与质疑,不仅影响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权威性与有效性,而且也对法治的公平与正义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此可见,政府要人本施政,还要注意施政方式方法的人本化。
第四,政府人本施政要注意创造有利于创造相应的技术条件。要进行法治政府建设,既需要更多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也离不开公民的参与监督,更要有低廉的实施成本。几十年来,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为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与保障,使得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有了进一步向前发展的可能,这些技术手段的应用还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节约了时间、精力与财力物力成本。使每个公民都能够有时间、有精力、有能力关注法治政府建设,同时还可节约政府的法治的宣传成本。因此,这种技术手段的应用也是我国政府人本施政的一个重要方面,将大大促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
第5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保权理念 控权理念 均衡理念 【论文摘要】历史地考察,行政法核心理念已经历了“保权理念”、“控权理念”、“均衡理念”三个阶段,它们分别与法律价值观、政体类型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相对应,又为经济形态所最终决定。不同的理念先后物化为不同的制度,即“保权型”行政法制度、“控权型”行政法制度、‘均衡型”行政法制度。就我国的行政法发展目标而言,“均衡型”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应是一个努力的方向。 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与行政权同步产生的,并且伴随其进行等比例的发展、演化。一般所谈的行政法,指的是起源于近代,在“三权分立”思想主导之下的行政法,认为行政法体现社会对行政权的规范作用,强调依法行政,即政府活动要依社会公共意志来进行。本文所谈的行政法在内汤与外延上均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它指的是与政府行使权力有关的法律渊源的总称。 历史地考察,引起行政法产生的理念主要有两个,表现了人们对待行政权的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一是保权说,认为行政法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才能让行政权运行得更加顺利,对社会进行更有效的控制,以助于实现统治者和管理者所预期的秩序状态,价值取向是行政管理法。一是控权说,认为行政法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才能限制行政权,使其不践踏个体权利,将行政权的运行置于社会控制之下,以助于实现社会公众所预期的秩序状态。此说的价值取向是管理行政法。 我认为,自行政权出现之时起,以上两种理念就同时产生并共存于行政法理念这一矛盾体之中。两种理念相依而存,相斥而生,此消彼长。由于历史条件的变化,时而此为核心理念,时而彼为核心理念,时而彼此相当。行政法的历史在意识层面上就体现为“保权”与.控权”理念之间相依相斥而形成的一种连续动态平衡过程。 行政法的核心理念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应该是什么并不取决于它自身,而取决于具体的历史条件,即取决于法律价值观、政治体制和经济形态。行政法核心理念的变化必然会导致行政法制度内容的变迁。下面分别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论证和说明。 一、行政法核心理念变迁的历史条件 行政法核心理念自产生起共经历了‘保权说”、“控权说”及“保权一控权均衡说”三个阶段,可以在法律价值观、政治体制、经济形态这三个层次寻找历史原因来说明这一变化。 (一)行政法核心理念随法律价值观的变化而变化 到目前为止,法的价值观已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这样一个发展、演化过程。行政法核心理念发展的三个阶段是与这一过程相吻合的。 1.义务本位与“保权说”:义务本位是指在权利与义务这一法的基本范畴之中,义务是目的,权利是手段。这种立法具有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特点。为了维护社会上层集团过多的权利即特权,而给社会广大的下层公众设定了过多的义务。所以这种义务的履行必须借助于外力,义务越多,这种外力就应越大。行政权作为一种最有效、最常用的国家强制力,在义务本位的法系统中,被统治者视为一种不可替代的、须臾不得离身的法宝。因此统治者希望行政权能被强化成为一种可以肆意践踏个体权利的、无责任、无限制的权力。“保权”理念由此形成。此时,个体权利受到压抑和排挤,行政权趋向无限扩大,权力的来源非出自法律,而是自我授权。 2.权利本位与“控权说.:权利本位指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这种法的特点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此时,秩序平等地体现着每个社会个体的权利,因此,社会个体对于义务的履行就有了主动性。权利本位法所面临的最大任务已非秩序的维护,而在于保护法律主体的平等性,促进自由状态的实现。权利本位价值观则意味着社会个体对政府管理尽服从的义务,要以个体权利为界限。行政权若还是无限制、无责任地行使将势必影响自由的实现。因此,.控权说”就成为反映权利本位价值观的行政法核心理念。 3.社会本位与“保权一控权均衡说,:社会本位由权利本位发展而来.权利本位事实上是一种个人权利本位,这种立法大大刺激了财富的增长,但极端的个人权利本位易于加剧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对抗,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此时,社会的存在则成为法所日益关注的问题,权利本位开始过菠到社会本位。为了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建立并保持一种均衡关系,行政权不得不注人进来,即行政权回归于社会。由于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所以“控权”理念不可抛弃,但这种控制的方式应更加灵活,应在行政权适用范围扩大和行政权能增加、增强的同时加以必要的限制。翻保权 一控权均衡说”成为行政法的核心理念适应了社会本位价值观的要求. (二)行政法的核心理念随政体类型的转换变化而相应地转换变化 与专制政体相对应的行政法核心理念是“保权说”;与民主共和政体相对应的行政法核心理念最初是“控权说介,后来发展为保权一控权均衡说”。 1.在专制政体中,整个国家权力掌握在同一集团之手,行政权没有从中独立出来,并且行政权事实上不是来自反映公意的法律而是来自于专制政府的自我授权。因此其权力运行是无规翔的,最高统治者任意决策,下属在执行中也毫无责任限制。专制的行政权只有益于少数人的特权,面有害于普遍的社会个体权利,其运行的阻力无疑是非常大的。为了排除阻力,权力所有者必须对行政权加以强化,这种需要反映在统治者与管理者的观念上,首先就是将行政权加以神化。他们认为,行政权是一种传统的神授的力量,不受任何既定规翔的限幼。因为立法权与行政权为同一集团所拥有,法律只不过是行政权的工具。比如,路易十五曾宣称:‘肤之王冠受之于上帝,制定统治臣民法律的权力,唯肤是属。”①类似这些观念就构成“保权说”的行政法核心理念. 2.在民主共和政体中,行政权从公共权力中分离出来,并受到立法权、司法权的制约,这种政体设计是出于保护个体权利的目的.远在罗马奴隶共和时期,西塞罗就认为翻约行政权是共和政体的关键所在,他说: “因为执政官的权力不是天然地赋予的权力,而是公民斌予的,当他独自突起的时候,便应当看作是对公民权利的谱取和专斜因为行政权存在着侵犯人权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对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首先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先于行政遂成为民主共和政体的一项基本原则。在18、19世纪,这一原则被严格地解释为‘无法律即无行政”,议会把法律制定得极为周详,行政机关无立法权,自由裁量权也是傲乎其徽。此时行政法的核心理念是“控权说”。 19世纪末2O世纪初,社会发展的高度复杂化使立法机关难以独任立法之职,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立法权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先于行政的原则并未被抢弃,而是在此基础上被变通适用,“保权一控权均衡说,即是话晦该种需要的行政法理念. (三)经济形态变迁是行政法核心理念变迁的根本原因 自然经济形态下,行政法的核心理念是保权说商品经济形态下,行政法核心理念是一控权说扮,商品经济形态进一步发展,则核心理念相应演化为“保权-控权均衡说。 1.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阶级被固着于土地之上,为生存而终生忙碌,无暇顾及生存权以外的其它人权,这种经济条件决定了他们只能作为政治客体,他们的权利要求不能直接在国家意志中得以休现,因面也就无力限制行政权。在这种情况下,经济上占优势的地主阶级、官僚阶层及血统高贵的等级就完全地占据了政洽空问,成为政治主体,行政权成为他们攫取特殊利益的工具。 自然经济是一种简单再生产经济,与这种生产、生活方式相对的社会结构也是僵化的、固定的.在西方,以人的依核关系为纽带形成了等级制社会,国王通过各级贵族对劳动人民进行统治,国王的行政权虽受各级贵族制约,但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行政权是无限的;在东方,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了宗法制社会,国王的行政权是无限的,它的触角伸到社会各个角落。东方的专制制度较西方更加坚固,即使皇帝2O年不临朝,专制统治照样可以维持下去。因此可以说,专制政体是自然经济条件下历史的最佳选择。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为君主所喜爱之物具有法律效力.;‘国王不能为非”;.夫为妻纲、父为子纲、君为臣纲”,这些观念就必然成为深人人心的政治信条和生活准则,此时行政法的核心理念就只能是“保权说”。 2.商品经济是在资本主文制度确立以后才开始成为一种占优势的经济形态的。商品经济符合人无限追求利益的本性,利益的实现通过交换来进行。它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和公平竞争,因此商品经济主张人权平等。 在自由竞争阶段,经济领域完全是私人活动的领域,由于劳动是人谋生的第一手段,面人人都有劳动的天赎,因面在观念上认为人生而平等,即具有起点的平等权利。行政权的任务只应保护经济主体的平等性,面不应无端干涉经济生活,这种观念有利于资产阶级获得更大的利益,于是“控权说,成为行政法的核心理念。 自由竞争大大激发了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社会财富大大增加,但同时也导致了财富的不公平分配及资本的垄断、集中。进人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资本主义内部利益冲突加以,同时无产阶级 的阶级意识觉醒,不仅要求权利起点的平等,还要求过程、结果的平等,不仅要求经济权利平等,还要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平等。为平息内部冲突、缓和阶级矛盾,行政权被要求介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控权说”的理念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因此在“控权说”基础上结合“保权说”而形成“保权一控权均衡说”. 二、行政法制度内容的变迁 法律价值观、政治体制和经济形态的历史演化引起了行政法核心理念的变迁,在哲学意义上讲,行政法核心理念的变迁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辩证否定过程,因此每一种核心理念都对应着不同的制度内容,在形式上显示出各自的特殊性,下面一一说明。 (一)“保权型”行政法的制度内容 “保权型”行政法以控制社会为目的,价值取向是行政管理法,即整个行政立法的重心在于强化政府和行政权力对社会的单向控制。因而,在制度设置上行政权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只有自上而下的内部行政监督,而无外部行政监督,即社会对行政权的监督;只有行政系统内部下级对上级的行政责任,而无行政系统对社会的外部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制度也不包括行政诉讼,其内容包括: 1.原则上行政权不受任何规则约束,而且法律是行政权的工具,因此其运行超越、违反规则时不负任何责任。 2.行政组织制度具有无规则、非专业化特点,有时官职甚至可以出卖,但强调下级服从上级,最终服从中央,使行政权一体化。 3.行政立法、执法两制度是合二为一的。立法具有随意性,无立法程序的限制,也无立法监督;执法也少有来自社会的外部限制,且充满对社会的惩罚色彩,侧重于强制执行和处罚手段的运用。 4.在行政程序上选择控制模式③,该模式以控制下级行政机构,防止其偏离统治者意志为目的,其特点:(1)多层级的审批制度;(2)由上而下的监察制度;(3)复杂的控告和抗告制度;(4)秘密的内部侦控制度。 (二)“控权型”行政法的制度内容 “控权型”行政法是以个体权利为目的,价值取向是管理行政法,即整个行政立法的重心在于加强社会公众对政府谧用行政权力的防范和控制。因而,在制度设置上突出对行政权的限制,其制度内容一般包括: 1.把法律先于行政奉为首要原则,并严格解释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因而,无行政立法制度,即禁止行政机关分享立法权,自由裁量权也有限得很。 2.行政组织必须依法建立。在西方,政府领导人一般通过按《选举法》来进行的选举产生;公务员一般要按《公务员法》的规定,经考试合格方可录用。在我国,《选举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控权型,行政法时代的到来。 3.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无条件服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尤其是程序法,在西方被视为公平的保障。另外行政执法的内容不仅仅是命令、禁止,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是斌与相对人某种权利,如许可和确认。 4一行政司法制度:一般有专门部门(行政机关内部、专门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解决行政纠纷、行政争议或行政案件,而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有严格的程序。另外,在诉讼中贯彻保护权利原则,如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5.行政监督制度得到完备。为保护公民权利,在设立内部监督(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的互相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等)的同时,设立了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组织监督等。 6.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并逐步完善。西方各国以过失责任为原则,综合国情、公务员素质和行政效率因素确定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违法行政的制约预防,是对行政权最有力的控制手段。 7.在行政程序上选择权利模式④。该模式以保障个人、组织权益为主要目的,其特征是:(l)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公平为目的,突出保护公民权利;(2)注意划清行政职权与公民权利的界限;(3)主要行政程序都应有个人、组织的参与,其典型程序是听证。 (三)“保权一控权均衡型”行政法的制度内容 “均衡型”行政法对“保权”与“控权”两种理念加以均衡,既强调权利,又注重行政效率、行政程序。是“控权型”行政法充分发展的结果,体现了“保权”与“控权”理念在势均力敌条件下的平衡。因而在制度设置上,首先肯定“控权型”行政法的行政组织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司法制度、行政监督制度等主要内容,然后在此基础上扩充和发展了如下制度: 1.仍将法律先于行政视首要原 则,但已被变通适用,法对行政权的限制相当抽象笼统,确立了行政立法制度,自由裁量权也扩大了。 2.行政立法制度建立并完善起来。立法不能与高位阶法律相抵触,而且要严格按程序进行。 3.行政合同制度是一种全新的行政行为方式,将“契约”、“合同”这种私法领域中平等主体间常用的行为方式引人行政法领域,给行政权罩上一层温和的色彩,更易于被相对人及社会所接受。既利于政府管理,又利于社会个体利益的实现。 4.行政赔偿制度在‘’控权型”行政法基础上由过失责任原则发展为无过失责任原则。行政机关不但要对违法行政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要对受合法行政行为损害的相对人承担补偿义务。 5.行政程序上选择“权利与效率兼顾”的模式⑤。其特点:(1)既尊重公民权利,反对违法及不当行政,又赋予行政官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2)在程序足以体现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使行政行为过程步骤紧凑、简便易行,注意程序的科学性;(3)在划清行政职权与公民权利界限的前提下,注意明确行政官员的职权与职责。 经过以上分析可知:经济形态导致相应的政体和法律价值观的产生,从而最终与行政法核心理念和制度之间产生明显的专属性。不同的经济形态必然产生出不同的行政法核心理念,核心理念又物化为不同的制度,这三者之间相辅相成与社会历史同步发展。 在我国大力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无疑是解放生产力的最佳选择,但人们的思想受传统文化中消极因素的长期影响,权利意识很差,无从产生“控权”理念。另外,在与计划经济相匹配的行政法律制度下,“政府决定一切”,经济主体毫无自由可言。以上现状,如不尽快改变,商品经济难以发展。因此当前全社会,尤其是政府机关,应在对社会规律清醒认识的前提下,转变观念,尊重个体,培养权利意识,使“控权”乃至“均衡”观念成为行政法核心理念。与思想建设相对应,在制度建设上,现在要立足于建立、健全“控权型”行政法制度,待社会发展对政府提出更多、更高要求时,再增设相应制度,逐渐转为“均衡型”行政法制度。 注释: ①佑藤功(日)著《比较政治制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第50页。 ②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63、67页- ③④③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略作修改)
第6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法制教育;现状;构建体系
近年来,我国的信息化建设突飞猛进,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加快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同时日益爆炸式的信息量每天铺天盖地地涌入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中。我国的社会性事件中,也屡屡出现大学生违法现象或者大学生受骗惨案。在此现实情况下,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问题矛盾突出,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迫在眉睫。
一、当前大学生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1.大学生法律信仰普遍淡漠
当前,虽然通过法律课程向大学生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大学生树立法制观念,但是在大学生群体中仍然缺乏坚定的法律信仰。当代大学生对法律条文、法律的公正裁决等方面信心不足,对待法律课程的态度较为淡薄。
2.大学生法律知识较为欠缺
不少大学生在法律课程上能够考取高分数,但是法律课程结束后随之就将相关书籍抛在脑后,法律知识的应用与实践较为欠缺。多数大学生在应对问题时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需要更多地了解和掌握与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
3.大学生对违法犯罪的认知片面
由于当前社会思想较为开放,大学生创新创业现象较为普遍,但是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大学生很容易就会走入误区,导致违法犯罪现象的出现。同时,大学生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知较为片面。从总体上看,还有由于法制教育不足所引起的,大学生思想较为单纯,对新型犯罪行为缺乏法律敏锐性。
4.大学生法制教育需求得不到满足
实际上,大学生非常渴望能够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但是在法制教育教学中,所选用的教材、教师课堂讲授的知识等没有很好地贴近大学生法律知识需求的实际。在新形势下的社会环境中,大学生遇到的有些法律问题在书本上得不到解决。
5.大学生思想观念多元化
大学生受到社会多元化的思想观念影响较为严重,特别是在社会上贫富差距、、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等现象的冲击下,使得理想与现实之间产生了落差。这就造成了大学生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心理问题以及扭曲的价值观念,打击了大学生进取拼搏、追求人生目标的信念。
6.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不容乐观
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也较容易导致大学生走进违法犯罪的误区。焦虑、压抑、偏执、情绪低落、自卑感等心理健康问题,在大学生中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大多数学生都在遭遇着或多或少的心理健康问题。
二、影响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因素
1.社会环境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在全球政治、经济方面的影响愈来愈强,同时全球化的趋势,使得我国企业能够更多地参与到世界分工中。我国的人才也将输送到国际社会,大学生作为我国高素质、高学历人才,承担着建设国家的重任,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参与国际化的工作与活动。社会环境的日新月异,进一步要求重视大学生的法制教育。
2.信息化的发展
信息化的发展不断地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变革,但是信息化建设中的不良影响也扑面而来,对大学生的影响更为甚之。在应对信息化发展中,暴露出来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树立大学生正确使用网络的意识,帮助大学生独立判断网络信息的真伪,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3.法制教育体系的影响
在大学生法制教育培养过程中,师资力量不足造成了法制教育教学质量的低下,法制教育内容与实际脱节造成了不少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教学方法的单一造成了大学生机械地学习法律理论而不会实际应用。
4.家庭环境的影响
家庭环境对大学生的影响根深蒂固,家庭可能会给大学生带来一系列突出问题,如家庭的经济压力、家长对学生寄予的厚望、家长的角色等,给大学生带来了经济上、精神上的压力。家庭的价值观念,影响着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形成。
5.大学生个体因素的影响
影响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还有很重要的因素来自大学生自身,如个人的性格、能力、气质、心理、理想、信念等因素。大学生正处于思维活跃阶段,其行为需要法律的正确引导。
三、大学生法制教育体系的构建
1.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大学生中营造良好的思想政治环境。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认清当代中国国情,有利于培养大学生的主体意识,增强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激发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自觉维护与信任法律。
2.帮助大学生排解心理问题
进入到大学学习生活,是我国大多数学生脱离家庭,独立自主生活的一个重要阶段,这个阶段也充分暴露出当代大学生的心理弱点。大学生的心理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其人生的成长,甚至可能会造成违法犯罪的社会问题。因此,要及时地帮助大学生排解心理问题。
3.重视大学生家庭教育
通过对大学生的家庭进行宣传教育,使得家庭环境能够成为大学生成长成才的温暖港湾,成为大学生的精神支柱。但并不是所有家庭通过学校的教育都可以成为大学生的精神支柱,如破损家庭对大学生的影响是长远的。那么学校可以通过努力得到学生的认可,成为大学生的精神支柱。
4.引导大学生的自我教育
培养大学生法制观念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仅仅依靠课堂教学和教师引导还不够,必须引导大学生自觉地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弥补自身法律知识的漏洞,加强对自身法律知识的完善与教育。同时,大学生还要提高个人的权利意识,应当自觉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5.加强与社会化教育的融合
当前大学校园环境与社会环境联系紧密,因此,应当注重对大学生进行社会化教育,着重强化大学生对社会的认知与了解,引导大学生正确辨别社会热点问题的真伪是非,进一步培养大学生的现代法治观念。
6.积极应对信息化的挑战
当前,我国信息化产业迅猛发展,让大学生避开信息工具是不可能实现的。大学生正是对新鲜事物接受能力最强的人群,应当积极应对信息化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法制教育,规范大学生网络行为,提高大学生对信息化产业的辨别能力。
参考文献:
[1]刘华香.关于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调查与思考[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
[2]张颖.当代中外大学生法制教育状况比较研究及启示[J].教育现代化,2016,(6).
第7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体育法律文化主要体现着体育法制建设的价值理念和目标选择,同时又以思想观念下的理性指导和原则规范的力量制约着体育法制建设的行为活动论文联盟。”??体育法律文化作为体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一国体育文化的历史传统、发展现状及体育文化全球化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同时,它也对促进体育文化的健康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体育法律文化是体育法制建设的基础和源泉,所以,加强体育法律文化建设意义重大。
一、传统体育文化向现代体育文化的转型
我国传统体育文化追求和谐,讲求等级秩序,相对而言缺乏竞争精神。形式上大多以休闲娱乐为主,重“雅戏”而非“陈力之戏”,如养生体育、剑舞、秋千、风筝、武术、棋类等,排斥激烈的对抗竞争,追求对过程的体验和身心的愉悦,体现“天人合一、崇尚和谐、恪守中道”的中国体育伦理精神。西方体育文化倡导公平竞争的伦理精神,强调在参与中展现自我,在奋斗中完善自我,在竞争中超越自我并追求卓越,形式上多以竞技运动项目的竞赛为主。??
当今世界,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西方体育文化借助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迅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传播,成为当今世界体育文化的时尚主流形态。现代奥林匹克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以及世界各地区、各民族对奥林匹克运动的接受与认同,标志着体育全球化时代己经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同世界其他国家建立起日趋紧密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联系,这不仅对中国经济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对中国传统体育文化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影响的直接结果是:以竞技体育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西方体育文化逐渐开始在中国体育文化中占据主导地位,竞技体育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进行着传播,无论是形式、内容和传播方式都迥然不同于传统的体育文化。
二、体育法律文化是现代体育文化的重要内容
以休闲娱乐、修身养性为主要目的的中国传统体育由于几乎不涉及竞赛,所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与之并没有太多联系,甚至于讲求等级秩序成为传统体育文化的重要理念之一;与此相反,以“超越自我、完善自我”,追求“更高、更快、更强”为目的的西方体育则主要以竞技体育的竞赛为表现形式,这就决定了“公平竞争”必然成为西方体育文化、以至于现代体育文化的核心理念。
公平竞争是现代奥林匹克运动所倡导的基本伦理精神之一,《奥林匹克》明确将“公平竞争”视为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内涵。公平竞争作为竞技运动的最高法则,要求比赛的参与者在竞争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己的实力去争取胜利。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创始人顾拜旦在他著名的《体育颂》中对公平、公正给予高度赞誉:“啊,体育,你就是正义!”??
要实现“公平竞争”的现代体育理念,使之真正成为竞技体育的最高法则,就必须大力推行体育法制化,使整个体育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良性的运行。近年来,体育界出现的兴奋剂、黑哨、虚报年龄、打假球、比赛中打架斗殴、辱骂殴打裁判等现象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公开”的竞赛原则,违背基本的公民道德准则,与“公平竞争”的现代体育理念背道而驰。这说明,仅仅靠道德操守的约束已经不足以对抗现代竞技体育市场化、产业化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产生的诱惑,体育法制化随之成为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现代体育文化中蕴含的自由、平等、权利、公正、规则、竞争、秩序等理念与同样萌发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理念产生了高度的契合,从而使法制理念成为现代体育文化的重要的元素,因而体育法律文化随之成为现代体育文化的重要内容。
三、体育法律文化的内涵
有学者将体育法律文化分为制度性体育法律文化和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并认为二者的矛盾是体育法律文化的主要矛盾。??也有学者依据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有形)文化和隐型(无形)文化的文化结构理论,将体育法律文化分为显型体育法律文化和隐型体育法律文化。其中显型体育法律文化可以分为体育法律法规、体育法律制度和体育法律设施三个层面;隐型体育法律文化可以分为体育法律心理、体育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体育法律思想三个层面。??
笔者以为,两种观点表达的内涵其实是一致的,只不过前一种分法较为概括、凝练,后一种分法较为细致、具体。都表达了一个含义:即体育法律文化是物质制度层面的有形物和思想意识层面的无形物的结合。二者共同构成体育法律文化的完整内涵,缺一不可。二者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精神与载体的关系,彼此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制度性体育法律文化是刚性的,是体育事业得以良性健康发展要遵循的法规制度和依赖的物质条件;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是柔性的,是现代体育精神、理念、意识等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体育法律文化的思想源泉,也是人们信仰并遵守体育法规的内心动力。
笔者赞同将体育法律文化分为制度性体育法律文化和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的划分方法。
四、体育法律文化的构建
既然体育法律文化分为制度性体育法律文化和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那么体育法律文化的构建当然要从这两方面着手。
我国体育法律文化建设实施的是以制度建构——立法为中心的发展战略,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到2010年,从根本上改变体育法制工作的滞后状况,基本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全面进步相协调,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符合现代体育发展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核心,结构合理,衔接配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法规体系以及相应的体育执法与监督体系和法律服务体系,将体育事业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普遍形成依法治体的工作局面。”??
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以体育法为依据,国务院相继颁布实施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反兴奋剂条例》等三部与体育直接相关的行政法规。与此同时,国家体育总局的立法工作和地方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截至目前,我国共颁布实施了1部体育法律、6部行政法规、140余件部门规章和法规性文件、10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为体育法制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曾经有力地推动了体育事业的法制化建设,是因为体育改革初期,不健全的体育法律制度制约了体育改革,加强各项体育法规的建设有利于促进体育法律文化的建设,因而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体育事业健康向前发展。但是这种过分强调制度性体育法律文化,而忽视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的做法,使得“体育法制”目标自上而下选择成功,但是体育法制的实践却非常艰难。
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的建设成为当前体育法律文化建设的当务之急。体育法规的不断建设、完善固然有助于体育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也只是“可依”和“可循”,至于是否“愿意依”和“愿意循”,却不一定。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就是先进的法律制度同落后的法律观念之间的矛盾。体育法规能否发挥作用,能否被严格地执行和积极地遵守,受思想、理念等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的影响。要想真正发挥他们的作用,就需要在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方面多下功夫。
转贴于论文联盟
观念性体育法律文化指的是体育法律价值观念,即人们对体育法律及法律现象所形成的态度、认识、信仰和评价,它决定和支配着人们的行为趋向和行为选择。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建设首先表现为要使人们逐渐培养起法律至上的体育法治观念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观念;其次是通过长期的体育实践和教育,不断强化法律的权威地位,培养人们的法感情,增强对法的认同感,从而做到自觉自愿地去遵循各项体育法规。
第8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法制社会 规则观念 渗透法制教育 初中语文教学
规则是社会存在的基础。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以法律作为社会主要规范是法制社会的标志。现代人需要在法律规则之下去进行一系列社会活动,这要求每一个社会个体都必须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学习法律首先要树立规则观念。中学阶段是学生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培养学生的规则观念十分重要。语文作为中学阶段培养学生思想情感的重要科目,理所当然肩负起培养学生规则观念的重任。如何在语文教学中培养学生规则观念成了在语文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规则观念对社会个体的重要性
法制社会要求人们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法律是实质就是一种规则。树立相应的规则观念才可能理解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作用,才可能遵纪守法。认同一种限制自己行为的规范需要从心里去理解才可能接受。如果我们只知道某种规范是这样的,而不知道这种规范对社会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我们很难从心里去接受,当然不可能自觉遵守。这种情况下社会个体便是被强制遵守这项规范,尽管法律具有强制性,但法律不希望都用强制手段来迫使人们去遵守它。
对于规则而言,从心里去理解、接受并自觉遵守显然是该规则追求的最高境界。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形成自觉遵守法律规范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些法律本身难以凭借强制性强迫人们遵守,民法中的一些具有选择性的规范就需要凭借人们的规则观念去维护。即使具有很大强制性的刑法在司法过程中也需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才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总之,社会个体的规则观念决定了一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和法治程度。只有社会个体具备较高的社会规则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形成法制社会。
二、初中阶段是树立学生规则观念的重要时期
从心理学角度看,初中阶段是学生形成较为稳定的人生观、世界观的重要时期。伴随着心理成长,规则观念应该在学生认识人生、认识社会中起到重要作用。在初中阶段培养学生的规则观念,用以指导其对人生对社会的认识和评价,决定自己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情况决定了在初中开设一门纯粹的法学课不现实。同时,法学的深奥性和复杂性也不适合初中学生进行专门学习。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法学的很多基本原则都是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的,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是理解法学的基础。在很多国家(比如美国)就规定要专门学习法学必须取得大学以上学历。一定的理论知识则是判断法律规范的正义和价值的关键。初中学生生活实践不够丰富,在对社会问题的认识上处于形成时期,要理性地认识社会和人生还具有一定的困难,逐步培养学生认识法律的一些基本常识、树立规则观念是初中阶段语文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重要任务。规则观念是理解法律原则的基础,在初中阶段学科渗透法制教育过程中,我们不能也做不到让学生一下子理解和把握那么深奥和复杂的法律 。但是培养初中生的规则观念,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和掌握法律法规有很大帮助。
三、初中阶段语文学科渗透法制教育不能仅限于对规则的介绍
法律没有一定社会实践经验和理论储备,是很难理解如此规定意义和作用的。不信服这样的规范,自然会产生抵触情绪,降低守法的自觉性。在初中语文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不能单纯地介绍对于什么问题有什么样的规范,需要引导学生理解这些规范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理解这些规范的合理性,在学生心里形成规则观念。培养学生的规则观念也不仅限于现有法律对语文课本中某问题已有的相关规范,一些还没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规制的问题也可以引导学生讨论是否可以设置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制该事物,使之更加合理有序。
涉及到现有法律条文对文中问题已有规定的,需要引导学生对该法律条文产生的背景、法律条文的合理性、社会意义等进行解释,让学生从心里去接受该法律条文。《伤仲永》一文中,仲永本该读书,但其父不使学,在当时的社会没有一个规范去约束这样的行为。如果放到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将对仲永父亲的行为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有读书的权利,家长有送孩子读书的义务。如果我们仅仅这样告诉学生,那么这样的法律条文在学生心里存在的时间可能不会很长。同时,学生对这样的规定有什么社会意义也更难以理解。如果结合社会实际,告诉学生,这样的法律条文就源于仲永这样的事例,一个天生聪慧的孩子由于没有读书而成为普通人,罪魁祸首便是自己的父亲“不使学”。因此,从保护社会人才的角度设置这样的规范,可以保证社会人才不被埋没;从社会个体权利义务角度看,人生而平等,受教育是每一个社会个体应有的权利。对于孩子,他们要实现这样的权利,其监护人应该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了孩子有读书的权利,家长有送孩子读书的义务,权利性规定从正面引导社会个体正确行使自己是权利,义务性规定则从反面禁止义务人不尽自己是义务。这样的权利义务规定,规范了社会管理机构的社会社会职能,明确了家长剥夺孩子读书权利的非法性,可以防止仲永之类的事件再次发生。
第9篇:法制观念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公法人;理性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
团体自古有之,但直到1798年,胡果才第一次在《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一书中提出了明确的法人概念(juristische person)[1].如果说法人概念的确立是现实与法律思想相结合的产物,那么公法人概念的缘起则更多地承载着思维的历史必然。作为一种组织类别,公法人由萌生至完备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这一历程中,法学思想不仅为公法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逻辑与体系上的媒介和催化剂,而且是现实需求在法律体系中的升华与凝练。作为一种思维的产物,公法人制度蕴含着思想与方法的历史变迁。剥开尘封已久的历史积淀,追溯一种制度的源头与流变是把握它的必然路径,而历史分析是对过去精神现实的一种叙述,只有通过对当时承载思想的现实进行回顾与思考,历史分析才见深刻。因此,在理论视野中了解公法人制度的全貌和发展脉络,只有深入到法学思想的流变之中,将其放置在它所托生出来的理论渊源中来把握,去理解它的实际结构和动机,公法人制度的缘起和变迁方可得到清晰的理解。
一 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理性主义思维与权利本体论的必然
以一贯之的理性主义倾向是大陆法系的鲜明特征。WWW.133229.cOm在公法人概念的起源上,理性主义不仅为其积累了充分而体系化的基础理念,而且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维工具,即理性。
1.公权力与主观权利的弥合: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
启蒙思想家从形而上学的角度出发,强调对事物规律的求知和探索,并通过辩论、推理的哲学方法创造出伟大、严密、完整的理性主义的思想体系。这种追究万物共同本源的理性思维方式对于大陆法系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受理性主义的影响,法学家从对法律本体追问的角度来形塑理论体系,将主观权利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从而形成以主观权利为基础的法律本体论,并以确定不同法律人格的主观权利作为法律的主要任务。正如狄骥所言,当时“法律、判例和法的学说所奋斗的目标在于确定个人主观权利所获致的限制范围,”[2]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公法的核心问题在于确立国家的主观权利——主权与个人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
早在罗马法中,法(ius)这一用语就始终蕴含着法律和权利两种意义。近性主义的法律体系则建立于孤立的自然人的天赋人权之上。认为人是自由的,也是自律的,并有自由发展这种活动的能力——即权利,而权利体现为个人意志所固有的一种能力。理性主义将个人抽象的、理性的主观权利视为法的永恒目的,并从中引申出一种理想的、绝对的法的概念,即理性的自然法观念。在这一法律结构中,主观权利占据最根本的位置,成为一切法律结构永恒的基础,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归属。所有实定法的最高宗旨在于根据立法时法律道德原则,保障个人的“主观权利”。在这种具有浓烈的个人主义色彩的法律体系中,权利成为法律思想的起点与核心命题。其他一切法律概念都以权利概念为支点,整个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建立在主观权利之上。
16—17世纪,同上述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哲学同期存在着另一种理论,即“raison d‘ètat”(执政者理由)的理论[3].这一理论是欧洲民族解放运动的产物,它同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联系,目的在于加强世俗国家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加强势必与理性主义的“天赋人权”与“个人自治”相冲突。因此,“17、18世纪思想家的努力方向乃是在自然法的要求与执政者理由(raisond’ètat)的需要之间维持某种形式的平衡或调和”[4],以谋求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支持。
在此背景之下,法国政治哲学家让?布丹(jean bodin)首先提出了主权学说,将公共权力视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主权,以阐明国家权力的合理性,布丹指出:主权是国家问题的核心,是“一个国家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5],狄骥在评论主权的法律性质时指出:“在17世纪和18世纪,主权意味着掌握在国王手中的一种命令权。他是一种与财产权同类的权利。国王行使主权正象他行使其他的世袭权利一样。主权是一种世袭权利,它与其他财产权区别在于它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以至于它是绝对不可分割,也不能转让的。”[6]此后,虽然布丹提出的君主主权观念受到民主思潮的猛烈冲击,但主权概念一直被保留和继承下来,并随之成为近代公法体系的核心。从法律体系的意义而言,主权概念的直接效果在于,使公法与私法具有了一个共同的基础——主观权利,从而形成了公私法法律思维方法以及逻辑起点的统一。
2.公权力归属的追问: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
如前所述,主观权利成为近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因此,探求这种主观权利的本质与核心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意志说、利益说、意志利益混合说均不可否认主观权利中意志因素的不可或缺,“主观权利只能是一种通过外在行为来表现自身的意志力量,这种力量向某种客体施加影响,而这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得到其他意志的尊重。”因此,“主观权利包含着三项要素:一个具有某种意志的主体,他表达着自己的意志;主体的意志所涉及的某种客体或对象;主体之外的其他人,主体对客体施加的影响,而这些人出于对主体权利的尊重而默然承受这种影响。”[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主观权利都从属于不同的意志主体,而这种意志的主体因法律的认同成为法律主体。对于理性主义的法律体系而言,“如果有主观权利,也就必须有一个主体。”因为,“个人的意志成为法律效果的动因,……使行为的效果与之结合”[8],法律主体的存在目的在于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以便一种意志能产生符合这一目的的法律效果。因此,在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近代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成为法律结构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法律是应然法则,只要人类思想还在活动,主体和它结构的法律问题就会是一个伴随法律历史永生不灭的法律命题。”[9]
主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毫不例外地应以“意志”为核心,“因此必须不惜任何代价求得一种赋有自觉意志的实体,使它能成为主权的主体,主权的执掌者。”[10]随着君主主权说的彻底否定,无论是法国的国民主权还是德国的国家主权说,共性之处在于通过主权意志的抽象化和人格化,将民主思想、国家理论融合贯通于主权学说,确立主权的法律归属。
盘点有关主权归属的论述,主权学说的民主化从霍布斯的集合式“全体意志”[11]中初见端倪,这种全体意志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成长为一种“共同意志”,进而抽象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人格“公我”[12].基于大革命的民主主义精神,法国的国民主权学说将这一抽象意志的主体确定为“民族”。认为“民族是主权的原始执掌者,民族是一个人格,具有人格的一切属性、自觉意识和意志。”[13]黑格尔则将卢梭的共同意志进一步抽象化,从而确立了一个理性意志,并将其人格化。依照黑格尔的说法,主权的主要执掌者是国家,而国家各个主观的要素(民族、领土、政府)是不可分割的。康德受卢梭的影响,认为国家是人类为了限制在自然状态下各个个人滥用自由以及保护每个人免受他人侵害而成立的,“人民和各民族,由于他们彼此间的相互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他们可以分享什么是权利。就一个民族中的每个人的彼此关系而言,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构成公民的联合体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这种国家的基础就是法律。“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14]这一论述将国家的组成与法律相结合,从而实现了立宪主义与主权学说的统一。晚后的德国法学家基于国家统一的现实需要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观点,它肯定了主权的原始和唯一的执掌者就是国家本身,而“国家就其保护和显示人民用来在精神上实现共同利益的一切强力来说,它是法律命令所承认的最高法人人格。国家的意志能力就是发号施令的权力;它被称为国家的权力” [15].从而得出国家是固定于一定领土上并组成政府的民族组合团体,是单一而复合的法律主体的结论。这一逻辑结论为进一步确立国家的公法人地位提供了理论积淀。
二、公法人主体地位的明确化:实证主义方法与法学科学化的结果
自16世纪起,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争论以一种温和的方式再次爆发。这一潮流对法学思想的影响体现为法学方法由理性主义向实证主义的演进。这种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出现是对以理性与抽象为基础的传统自然法学的冲击与挑战。他们完全以经验的态度来看待法律,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认为超出经验的本体论问题应当取消,主张用科学取代哲学,而科学的使命就是发现经验世界中的规律[16].在这一主导思想下,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这一抽象的理念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外,从而把法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以“纯法律研究方法”取代对法律的理想、意图和社会目的的理性探求,并形成了以概念分析为特色的概念法学。在公法领域,公法学者反理性主义的直接成果之一就是,运用“纯法律研究方法”把国家结构中的法律秩序提高到一个新的概念高度,即法人。因此,如果说理性主义为公权力人格化的产生提供了法学赖以存在的工具:理性,实证主义则增强了法律思维方式中的逻辑力量,是公法人概念产生的催化剂。
1.法人:一个科学体系的标志性概念
法人概念的产生取决于现实的需要和技术的成熟。实体上的“法人”的诞生体现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而法律层面上“法人”的制度化则是法律技术的体现。完成法人从物质形态到法律制度的升华是以实证为主导的概念法学的功绩。
概念法学以对人类把握世界理性能力的坚信不疑为认识论的基础,在立法上追求制定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内容完备的法典;以维护个人自由与平等权为出发点,主张限制或取消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对法律严格形式主义的适用。这使得法律规则本身的逻辑成为法律的生命,法律决定主要通过规则体系本身的逻辑推导而不求诸外部价值支援,从而将法律视为相对独立于社会实体性价值和权力的自治系统,并建构了一个抽象的法律体系,用以调整社会关系。致力于把法律纯化为与外在因素独立的理论结构,使法律成为一个自足的体系。概念法学以重视对概念的分析以及法律结构体系的构建为特点,在方法上试图将现代的科学方法引入法学,模拟自然科学的方法将法律概念化、体系化。体系化思想(systmgedanken)是其重要特征,即通过意义的关联(sinnzusammenhang),将多样性的事物统一为一个整体,并在对具体材料作分析的基础上,将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内在的逻辑要求融合,进而凝练、概括为一些抽象的专业术语,用结构概念将法律秩序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制度系统,而不是一个松散的规则集合,形成概念有机体。这种体系化思维代表人类引用科学方法力争正义的意志,发挥着整合、维持法秩序的作用。概念法学认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把某个生活事实归入到某个特殊的概念中的过程。因此,法学家必须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这样一套符号体系既有利于增进法学家共同体内部的交流,而且也能够使法学知识区别于没有经过理论加工的社会知识和常识。唯有如此,法学家的特殊性以及法学学科的独特性和独立性才能够凸显出来。因此,概念法学家致力于从人类的行为中发现一般性的规律,总结这些规律,并将之适用于法律规范中。这一过程是一个从社会事实到语言的过程,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即从经验到概念的过程。这种实证主义方法以及由此演化出来的概念法学主导下,法律概念化、体系化成为法学科学化的标志,并最终从社会和人类行为中推导出了“人格”、“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法律行为”等技术性概念,构成一个概念谱系,并以此为纽带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前后融通、秩序井然。因此,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技术术语,与其说法人是一件事物,毋宁说它更近似于一种方法,是法学研究方法试图科学化的产物,也是法律体系上升为成熟的独立学科的标志性概念之一。
2. 国家公法人身份的确立:立宪主义立场与实证主义方法结合的产物
在概念法学的实证要求下,公法的首要任务在于将法律因素与所有‘非法律的’存在物彻底分离,通过逻辑的概念建造以获取理性主义主导下公法所欠缺的独立性与科学性,形成公法概念谱系,并逐步逻辑化、体系化。在概念法学的德国,“激发国家法摆脱政治有双重原因,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革命失败创伤中的痛苦回忆的政治,另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阻碍公法‘建构法学’的政治” [17],从而促使法学方法转到实证主义,通过纯净法学方法使法学科学化。在概念法学的实证分析的作用下,首次在公法学中引入了法人概
念,催生了国法学中的国家法人说,从而确立了国家作为公法人的法律身份,将法人概念同公权力主体相结合,开创了公法上的主体概念,并以此为核心构建了传统的公法体系。
戈勃和拉邦德是最早将“法律学的方法”运用于公法学的研究的,他们学说中所体现出自然法学的立宪主义立场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的结合,成为贯穿于19世纪德国实证主义公法学的源流。戈勃(carl friedrich wilhelm von gerber)在卢梭、黑格尔等所创设的国家抽象法人格观念的基础之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国家法人的概念,并从法人的角度出发,运用“法律学的方法”对国家法人进行法学分析,从而使得“潘德克顿法学”的方法渗入到了公法学研究之中。他坚定地从法学角度思考国家,旨在对教义性的基本概念进行更加清晰、具体、准确论述,其目的在于追求概念的清晰准确,把所有属于伦理道德和政治考虑的非法学因素清除干净[18],发展公法的‘基本概念’,并实现公法的体系化。继戈勃之后继续以“纯粹的逻辑性思维”从事公法研究的是拉邦德。他将公法从所有的“附政治的以及国家哲学的理由”中纯化出来,意图建立一个纯净的科学的法学,并使这种逻辑的、形式的方法在公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通过对成文法进行逻辑整理,确立一般性的法律概念,再据此构成一个概念及原则的综合体系。并在实证主义主导下,以法律主体意志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致力于国家人格和国家权力的统一[19],从而使国家法人学说更趋于完善。此后,耶律内克则在总结与调和的基础上,区分了实然与应然、规范和经验,将国家人格学说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他进一步指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国家是由国民所组成的法人团体,它建立在一定的领土范围之内,并且被赋予了一种命令的权力。或者用一种更为流行的表达方式:国家是被赋予了一种原初的命令权的区域性法人团体” [20].
将国家视为公法人除了满足公法学科体系的内在逻辑需要之外,其政治含义在于为共同体在法律体系中争取一个具有非价值色彩的科学定位,通过中立化的国家主权理论化解主权在君与主权在民这一矛盾,将“法人机关”学说与官僚体制相呼应,用统一意志与责任,把职能各异的机关整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确立国家作为一个意志主体,并用科层制作为组织形态,层级节制作为规制手段,以保障这种意志的一致,借以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
三 公法人的制度化:现实主义立场与公法认识论变迁的体现
虽然,科学化运动确立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但现实主义者认为这种抽象性的思考会毁灭生命的多样性和历史的多元性、复杂性,把生命变成了灰色的理论和概念,并指责潘德克顿法学用形式主义抽空了所有公法概念和制度的政治意义[21].立足于社会现实的法国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狄骥指出,社会是永远发展变化的,法律只是社会演进的保障体系,同每一种社会现象一样,法律也处于持续的变迁中,因此,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是终极性的[22],基于这种社会的发展和演变的无限性,现实主义者认为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立足于一定的社会现实,这种认识立场必然反映到公法人制度的研究中,从而将公法人与社会的现实性与发展性相联系,进而承认国家意志之外,其它公法意志主体的存在价值,并为现代公法人制度的确定奠定基础。
1. 团体主义的法人格理论:公法人繁荣的机会之门
现实主义以人的社会性作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认为所有关于“法”基础的学说的出发点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18世纪哲学家所说的孤立和自由的存在,他是社会相互关联中的个体。认为人的这种社会性并不是一个先验的断言,而是毋庸置疑的观察结果,因此,任何法律学说和理论均应以这一现实为出发点,以脱离传统法学中形而上学的桎梏。
基于此种出发点,通过对德意志民族历史上的生活状况的考察,基尔克格外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存在价值,认为团体是人类基本的生活方式,不是个人的手段,而本身就是一种本体性的社会存在。所以,基尔克对社会政策和国家政策表现了高度的热情,认为个人在社会和国家中离不开无数超越个人的甚至是世代相传的在社会环境下成长起来的组织。立足于这种现实主义立场,基尔克提出了社会法的理念,指出社会法不同于传统的个人法,“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 [23].基尔克在这种社会法观念基础上,从批驳形式主义与个人主义入手,形成其团体人格理论——法人实在说。他在方法论上反对拉班德把法学紧缩为概念的逻辑研究,认为法的体系与概念与法的历史无法分离,法学方法倘若要满足真正的科学要求,它必须同时是不折不扣的历史方法。并运用历史分析的手法,揭示了团体人格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实,同时,反对萨维尼的个人主义的认识立场,认为法人应当是‘现实的人格联合体’,是有机统一体,它由个人和其他社团组成,具有固有的目的。它通过自己的“社会法”体系把自己组织起来,有自主意志和行动,从而它拥有真正的个性,是权利与义务的适当主体。[24]这种社会法理念的目的在于将人的共存性与法的社会性结合起来,实现了法人由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学说的过渡,其良苦用心在于强调团体主义的重要性。
基尔克这种基于社会法思想的团体人格理论,反映了1866年以后自由主义的政治诉求。动机在于将国家视为历史生成的有机体、有意志能力的法律人格、自治社团的联合体,坚持个体和整体的和谐,反对国家权力与服从的机械论思想,以社团的国家思想取代君主制和官僚制的国家思想。将统治原则和社团原则相互结合,以便将国家的公共职能分散到各个有机体,实现对平等之下的生活关系进行自治的和自由的塑造[25].这种团体思想在法国公法学家奥里乌(hauriou)观点中得到更为明确的表达。他把“团体”定义为“一种从法律上可以在社会环境中得以实现的、持续存在的一种职业或事业单位的观念。”[26]得出国家乃是诸多团体现象中最突出的代表,而非无限集权的实体的结论。肯定了现实中具有自治性与独立性的团体如乡镇、市、同业公会、公共设施等团体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统称为公法人。
这种社团法思想根源于社会实践,是对19世纪中期德国社团繁荣,以及以乡镇自治为核心的地方改革的反映,也是对社会自我控制的巨大潜力的学术肯定。在这一背景下,基尔克社团法的基本思想以对社会关系中自治和自由的塑造为目的,反对在公法中片面强调统治因素,从而使公法从起初的以主权与个人权利的对峙为核心,转化为研究规范整体的国家与其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种社团立场和团体主义精神,具有一种缓冲作用,为社团自治打开方便之门,以此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抗衡和职能分担。
2. 从主权到公共目的:公法人本质的客观化
同样立足于现实以及人的社会性,狄骥以公务学说取代传统的主权学说,对公法体系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如果说社团思想是对官僚制国家以及行政一体化理论的突破,肯定了以自治为属性的公法社团的法律地位;那么公务学说则是对主权观念的改造,虽然,狄骥意欲通过排除不可证明的“意志”作为权利的本质,进而否定权利、法人等概念,但其公务学说无意中成为明确公共设施等公务组织的公法人身份的理论根源。
随着19世纪以来社会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们之间明显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经济利益的连带关系,不断加强的商业联系,智力成果与科学发现的广泛传播都向国家施加了组织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责任。”[27]面对此种情况,国家的职能已经不再局限于公共权力的行使。“现有的证据已经断然向我们表明:以前曾经作为我们政治制度之基础的那些观念正在逐步解体,到目前为止仍然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即将取代它们的新制度建立在截然不同的观念之上……”[28].因此,狄骥基于现实主义的立场,在社会连带关系之上建立了他的法治观念以及国家与法的关系,认为不同于建立在先验的、理性主义的个人权利基础的法治原则,这种基于社会连带的法律学说以一种客观的方式确定了法治原则的来源及范围,反映社会相互依存性的客观社会规则,因而被称为国家和法律的客观性学说。在这种客观的公法观念中,狄骥抛弃了主权以及主权人格等所谓抽象的主观概念,认为政府的义务在于组织特定的服务,确保服务的持续性并控制这些服务的运作。因此,“公法不再是由某个享有命令权的,并有权决定在一个特定领域之内个人与群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主权者来加以执行的大量规则。现代的国家理论设计了大量的,对组织公用事业进行规制,并保障这些公用事业正常和不间断地发挥效用的规则。”[29]公法也不再把解决个人的主观权利与人格化国家的主观权利——主权之间冲突作为自己的唯一目标,它还旨在对政府的社会职能进行组织,即对政府大量的非权力性公务行为进行规范、调整。这种变迁反映到法律体系中,体现为一种注重实际的、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正在取代早先那种抽象的主观主义制度。这种客观法观念的确立意味着关于国家的理论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纪元,一种新的公务概念正在逐渐取代主权的概念而成为公法的基础。
基于这一观念,狄骥认为组织、提供公共服务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能,而“任何因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就是一项公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否则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30]并倾向于从“直接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公务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在这一背景下,大量以履行公共服务为目的的组织应运而生,这些组织不同于传统以机械的层级隶属为特征的官僚机构,具有一定的意志自主性,且组织形态灵活。这类组织具有特殊的公法意义,但是否可以冠之以公法人的称谓,以及能否以其拥有的“公共目的”为公法人的共同标识?仍然是一个尚待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随后法国公法学在公务观念的基础上发展了分权学说,为公法人多元化提供理论支撑,并在水平分权、公务分权的基础上构建了现代公法人制度。而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诞生则进一步促成了公法人概念在实定法中的落实,在塑造民法法人概念的同时,明确了公法人的身份,实现了以“公共目的”为核心的公务观念与法人组织形态的结合[31].其后,在“公共目的”这一基调上,对公法人组织形态的研究成为公法人研究的核心,如奥托?迈耶以“公共目的”为核心,将公共设施界定为一种“手段存在物,它是物的,也是人的,它被确定为在公共行政主体手中连续服务于特殊公共目的公法人。”[32]并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述了公共目的、公用宣示、公共使用权、公法上的养护义务等,创作出《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设施》一书,完成了对公法设施的组织定性,并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构建了德国的公法人制度。因此,将目的与组织形态相结合,从目的的角度构建整个公法体系是现代公法的特点,这种认识角度的变迁直接或间接地改变了公法从主权角度来界定、解读公法人的传统,并使得现代公法人概念得以成立,进而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形成、发展公法人制度,为公法人制度的完善发挥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作用。
[1][5][23][24]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62页;第115页;第223页;第229页。
[2][8][10][11][13][15](法)莱昂。狄骥著:《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页;第327页;第423页;第412页;第434页;第438页。
[3][4][2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第43页;第175页。
[6][7][20][22] [27][28][29][30](法)莱昂。狄骥:《公法的没变迁》,郑戈译,辽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第244页;第369页;第212页;第51页;第8页;第53页;第53页。
[9] 龙卫球著:《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主体预定问题》,发表于《学术界》2000年第3/4期。
[12]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第1卷,第6章,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页。
[14]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6-139页。
[16] 宋志明、孙小金著:《20世纪中国实证哲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